搜尋結果: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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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6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蔡譽彬 被 告 邱博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8,813元,及其中新臺幣6萬1,467 元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8,813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26

CDEV-113-橋小-1466-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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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81號 原 告 戴輔佐 被 告 鄭亘旻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60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8時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 楠梓區左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宏毅一路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追 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髖部及 手肘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28 元、㈡不能工作損失49,854元、㈢精神慰撫金40,000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醫院) 醫療費用1,878元部分不爭執,惟禾家安診所醫療費用250元 ,應與系爭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原告於112年12月30日至1 13年1月20日間,仍有工作收入,應無不能工作之損失,另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 生,係被告騎乘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楠梓區左楠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宏毅一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致與原告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1份、高雄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 影像擷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17至47頁),且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坦承不諱(見警卷 第3至6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376號判 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 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各1份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69至73頁),業據本院核閱 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且兩造亦不爭執本院刑事庭113年 度交簡字第1376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3頁),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 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 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128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可資參 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理。是原 告起訴主張權利受侵害,應就受侵害事實負舉證責任,倘未 能舉證,仍不得僅憑原告單方主張即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  ⒉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高雄榮總、禾家安診 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3張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7、11、15頁 ),被告不爭執高雄榮總之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42頁), 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支出1,878元之 醫療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另原告主張其 因系爭交通事故而至禾家安診所就診,並需服用治療適應症 焦慮症、憂鬱症相關藥物而支出250元等語,並提出禾家安 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張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5頁), 惟被告爭執原告至禾家安診所就診與系爭交通事故並無因果 關係,自應由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其至禾家安診所 就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負舉證責任。然迄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見原告提出記載其罹患適應症焦慮症、憂鬱 症之起因為何之相關診斷證明書,其所提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僅記載原告領取之藥物係用於治療適應症焦慮症、憂鬱症之 內容,尚不能以此遂認系爭交通事故與原告至禾家安診所就 醫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 無據。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  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9,854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從事Uber外送工作,因 系爭交通事故,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113年1月18日止,共 計21日均無法工作,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薪資計 算平均日薪資,每日薪資為2,374元,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 失49,854元【計算式:2,374×21=49,854】等語,並提出高 雄榮總診斷證明書、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薪資之手 機擷圖畫面各1份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3、17頁)。惟查 ,本院函詢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食公司)原告自 112年12月30日起至113年1月20日止之薪酬明細,經優食公 司回覆原告與優食公司有獨立承攬關係,外送人員得自行決 定是否上線接受承攬要求,若未提供外送服務,則無承攬報 酬等語,並檢附原告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1月22日止 之薪酬明細1份等情,有114年1月6日優食公司函及所附附件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依上開優食公司函 覆所附原告薪酬明細,原告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1月2 2日止,均有「行程費用總額」及「實際匯款金額」之紀錄 ,該金額均非0元,足認原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113年1月 18日止,應尚有從事Uber外送工作,始有「行程費用總額」 及「實際匯款金額」等相關承攬報酬紀錄。又原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我自112年12月29日起有在家休養7天未工作,7 天後就有出去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可認原告 並未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實際休養21日。另原告雖主張優食公 司之函覆內容有問題,其於112年12月29日起有在家休養7日 未工作等語,惟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 不能工作損失49,854元,洵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60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科技大學畢業、從 事Uber外送工作、月收入約65,000元至72,000元(見本院卷 第23頁),被告為89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現擔 任工業公司操作員、月收入約32,000元(見警卷第3頁、本 院卷第28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 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 (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元 ,尚屬過高,應以12,000元為當。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1 ,878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元,共計13,878元【計算式:1, 878+12,000=13,878】,而被告已依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 148號判決緩刑條件給付原告15,000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5頁),是扣除被告依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 第148號判決緩刑條件給付原告之15,000元後,原告已不得 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9 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2-26

CDEV-113-橋小-108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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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41號 原 告 趙世瑋 被 告 鄧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 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所,以每月每帳戶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之代價,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訴外人謝啓翔,並當場收受5,000元之報酬;再於2週後,承 前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相同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銀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與前開臺銀、國泰、高銀、中信帳戶 合稱本案5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謝啓翔,並 當場收受20,000元現款,共計獲取25,000元之報酬,而容任 謝啓翔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本案5個帳戶遂行犯罪及作 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 用。該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5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 告佯稱可至SFTIMO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原告 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8日9時30分許匯款100,000元 至合庫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前述款項轉匯一空,製造金 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 告受有匯款1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1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轉帳交易結果通 知、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有被告合庫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被告提供合庫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下稱合庫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容任該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 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00號(下稱系爭刑 案)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000元,有系爭刑案判 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49頁),且據本院核閱系 爭刑案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故被告可預見其提供合庫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 財產損失,仍提供合庫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容任該詐欺 集團藉合庫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原告亦因遭 詐欺而匯款100,000元,足認被告前揭交付合庫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 ,共同為致原告受有匯款100,000元損害之原因。依上開說 明,雖無法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 惟已足認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致原告受有 前揭匯款之損害,則縱被告交付合庫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後,未參與後續詐欺原告之具體犯罪行為,亦未實際取得 原告所匯款項,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100,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7日起( 見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2-26

CDEV-113-橋小-144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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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9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被 告 陳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2,91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2,91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貝德公司)購買商品即升學王線上數位國中教材課程 (下稱系爭數位教材課程)並訂定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115年5月1日止,分23期,每月1日 應繳款新臺幣(下同)3,170元,若未依約按期清償分期款 ,則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款項全部視為到期,並應按 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均未繳付分期款項,迄 尚積欠7萬2,91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三貝德公司並已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有買系爭數位教材課程,我當初買系爭數位教 材課程是為了給我孫子使用,但是我孫子不會使用,我有以 電話聯繫原告要求原告教導如何使用,因原告均未前來教導 ,故我根本沒有使用系爭數位教材課程。如果原告願意前來 教導如何使用系爭數位教材課程,我就會付款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零卡分期申請表、 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1至13頁),足認被告確有向三貝德公司購買系爭數位教材 課程,且未依約繳付分期款項,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未提出相 關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已難認可採。又依分期 付款約定書第5條約定:「標的物瑕疵處理與風險負擔:申 請人知悉受讓人非商品之進口人、出售人或經銷人,亦非服 務提供人,有關買賣標的或勞務等瑕疵擔保,以及贈品、保 固、保險、保證、售後服務與其他法律上及買賣契約上所生 糾紛,應由特約商或提供勞務者承擔。」,原告並非系爭數 位教材課程之出賣人,依上開約定,就系爭數位教材課程並 無教導被告如何使用之義務。且原告既非販售系爭數位教材 課程之人,自難協助指導被告如何使用系爭數位教材課程。 至被告針對系爭數位教材課程所衍生之商品本身之爭議,依 上開約定,應向出賣人即三貝德公司反應並主張相關權利, 與原告無涉,被告自不得以其不會使用系爭數位教材課程為 由拒絕支付買賣價金予原告,故其所辯,應無理由。是被告 與三貝德公司間所成立之系爭數位教材課程買賣契約既屬有 效,且三貝德公司業已交付系爭數位教材課程予被告,並將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26

CDEV-113-橋小-1494-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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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19號 原 告 洪玲嫈 被 告 梁懷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房東,被告將高雄市楠梓區青田街 45號4樓之3房屋出租予原告後,因不滿原告未支付房租且拒 絕搬離,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7日1 1時許,在上址出租房屋門口,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 左眼皮撕裂傷、左肘挫傷、左腕挫傷、右膝擦傷、左腰挫傷 、左膝瘀傷、左側顳部、左上眼皮、右臉頰、左肩、雙側膝 部、右足踝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40元,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140元及精神慰撫金98,86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故意傷害原告,是因為原告攻擊我姐姐, 我才要把他們分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例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前將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之3房屋出租予原告,後因 原告未支付房租且拒絕搬離,而於111年8月7日11時許,在 上址出租房屋門口,徒手拉原告之左手腕,而告訴人於111 年8月7日12時59分許及111年8月8日,分別經健仁醫院醫師 及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醫院)醫師診斷出受有系 爭傷害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所供承不諱(見本 院審易卷第41頁、易卷第126頁),並有111年8月7日健仁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健仁醫院113年3月26日健仁字第113000 0115號及檢附診斷證明書、病歷、護理紀錄及傷勢照片、11 1年8月8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總醫院113年 3月28日高總管字第1131005348號函及檢附病歷資料各1份附 卷可稽(見他卷第7頁、偵卷第49頁、本院易卷第17至23頁 、第37至50頁;告訴卷第22頁;審訴卷第99頁及附件;訴字 卷第33至49、95至104、107至121、255至257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8月7日11時許,在上開地點,發覺其租 屋處門縫遭人塞入臭雞蛋,其就拿手機開啟錄影功能後開門 察看,見訴外人梁淑雯即被告之姐拿臭雞蛋往門縫塞入,梁 淑雯發現其在錄影後即搶走其手機,被告則將其拉出門外摔 在樓梯上,再用手推其的頭部撞樓梯,梁淑雯則搶走其手機 企圖要刪除錄影並擅自進入其租屋處。其為搶回手機而追到 租屋處內後,被告再將其摔到餐桌椅上,並坐在其腰部上使 其無法反抗,原告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語。惟查,員警接 獲原告報案後,至現場時兩造雖仍因租約問題有所爭執,但 已無肢體衝突,且原告當時並未提及爭執期間有受傷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8日高市警勤字第1133204710 0號函及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職務報告各1份在 卷可證(見本院易卷第27至35頁),足認到現場處理兩造糾 紛之員警未目睹兩造間有何肢體衝突之情形,且原告亦未向 到場之員警表明自己遭被告毆打並因此受傷,是尚難認被告 有何故意毆打原告之情事存在。又原告雖於111年8月7日12 時59分許及111年8月8日經醫師診斷受有系爭傷害,惟此僅 能證明原告於11年8月7、8日受有系爭傷害,惟此傷害係如 何造成,則無相關事證可佐。原告主張係因遭被告故意毆打 ,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是無從認定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被告所造成,故尚難認原 告之主張有理由。  ㈤至被告雖自陳有將原告與梁淑雯分開,惟抗辯其係因原告攻 擊梁淑雯始欲將原告與梁淑雯分開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 時陳稱:梁淑雯把原告的手機撥開,該手機掉到地上,梁淑 雯撿起手機要還給原告,原告有攻擊梁淑雯等語(見警卷第 10、11頁)。參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時證稱:梁淑雯發現我 在錄影就搶走我之手機,我拉著我的手機想從梁淑雯手中搶 回手機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0至111頁),及梁淑雯於偵查 中證稱:原告一直錄影,讓我覺得不舒服,就有用手去揮她 幾下,她的手機就掉了,我就把手機拿起來並把錄影按暫停 ,原告就拉我的手要拿回手機等語(見偵卷第15至18頁)。 是依上開3人之陳述,可知原告因遭梁淑雯取走其手機並擅 自進行操作,而與梁淑雯相互拉扯爭奪該手機,被告見狀為 排解該2人之衝突,而將原告與梁淑雯拉開,是依上開證據 ,僅能認定被告有拉開原告與梁淑雯之行為,然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是否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則無相關證據可佐。是 依卷內事證,雖可認定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惟尚難以認定係 因被告之行為所致,且無法完全排除原告在上述與梁淑雯拉 扯之過程中自行受傷之可能。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 意傷害原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情事,故原告主 張係遭被告故意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害,洵屬無據。縱認被告 所為分開原告與梁淑雯之行為,可能導致原告受有左腕及左 肘挫傷,惟本院審酌一般社會大眾於勸架時,採取拉開爭執 者以阻止雙方肢體衝突之方式並非少見,且原告所受左肘及 左腕挫傷之傷勢非屬嚴重,可認被告上開行為尚屬合宜而非 過當,仍可論以緊急避難。是原告上開主張,應無理由。  ㈥另原告曾就其主張之事實對被告提起傷害之告訴,業經本院 刑事庭判決被告無罪,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 雄高分院)駁回原告上訴等情,已據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 3年度易字第92號卷宗、高雄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14號 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92號、高雄 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14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1至12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本院之法律 見解雖不受其他法官之拘束,惟其等具備相當之法律專業素 養與實務經驗,是其等對案件之認定結果,自有一定之公信 力。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及高雄高分院 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尚未達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而予以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此與本院上開之認定大 致相符,益徵原告之主張為無可採。綜上,原告主張其係遭 被告故意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害,應無理由。  ㈦至原告雖提出光碟1張,並聲請勘驗光碟內之影像,惟該影片 係案發當日原告報警後,警察到場時始開始拍攝,且拍攝影 片時,兩造已無肢體衝突,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6 頁),是該光碟內之影片既係於員警到場後始開始攝錄,且 兩造當時已無發生肢體衝突之情形,自難認該影片確有拍攝 到被告有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且依原告所提該光碟之譯文 (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該影片亦未錄得被告或梁淑雯 自陳被告有傷害原告之陳述,是原告所提光碟之影片,尚無 法證明被告確有原告所主張故意傷害之事實,故無調查此部 分證據之必要。另原告雖聲請傳喚其鄰居到庭作證,證明原 告於案發時曾呼救等情,惟原告自承與被告發生衝突時,沒 有其他人在場,這位鄰居可能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5 6、157頁),則該鄰居既未親自見聞兩造有無發生衝突,其 所能證明之事項,與待證事實應無相當之關連,亦無再行調 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2-26

CDEV-113-橋小-111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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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黃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029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7,795 元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2,029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26

CDEV-113-橋小-146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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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5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淳蘭 被 告 曹緯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2,5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2,509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下稱特 約商)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簽立zingala銀角零卡分 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仲信資融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 合稱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共18份,以每月為一期,約定買賣 價金以附表之「期付金額」、「分期期數」、「分期起訖日 」及「分期總額」欄所示之方式給付,且同意特約商將上開 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若未依約按期清償分期款,則 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款項全部視為到期,並應按週年 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迄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14萬2,509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爰依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各18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1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表: 編號 特約商 商品名稱 期付金額(新臺幣) 分期 期數 分期總額(新臺幣) 分期起訖日 (民國) 已繳 期數 遲付期別 剩餘未繳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 利率 1 久五車業 機車精品 929元 24期 2萬2,300元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5年2月25日止 0期 1至24期 2萬2,300元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鑫汯車業 機車維修改裝 650元 24期 1萬5,610元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115年3月25日止 0期 1至24期 1萬5,610元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京慶車業 汽機車百貨 900元 18期 1萬6,200元 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5月25日止 3期 4至18期 1萬3,500元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京慶車業 汽機車百貨 900元 18期 1萬6,200元 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114年4月25日止 4期 5至18期 1萬2,600元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京慶車業 汽機車百貨 642元 24期 1萬5,400元 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114年9月25日止 5期 6至24期 1萬2,198元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原價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資訊商品 468元 24期 1萬1,232元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5年2月25日止 0期 1至24期 1萬1,232元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京慶車業 汽機車百貨 900元 18期 1萬6,200元 自112年9月25日起至114年2月25日止 6期 7至18期 1萬0,800元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京慶車業 汽機車百貨 596元 24期 1萬4,300元 自112年3月25日起至114年2月25日止 12期 13至24期 7,152元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京慶車業 汽機車百貨 550元 24期 1萬3,200元 自112年2月25日起至114年1月25日止 13期 14至24期 6,050元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 京慶車業 汽機車百貨 504元 24期 1萬2,100元 自112年3月25日起至114年2月25日止 12期 13至24期 6,048元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1 京慶車業 汽機車百貨 1,231元 12期 1萬4,770元 自112年7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 8期 9至12期 4,924元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2 京慶車業 汽機車百貨 1,143元 12期 1萬3,715元 自112年7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 8期 9至12期 4,572元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3 京慶車業 汽機車百貨 1,275元 12期 1萬5,298元 自112年6月25日起至113年5月25日止 9期 10至12期 3,825元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4 京慶車業 汽機車百貨 1,200元 18期 2萬1,600元 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5月25日止 15期 16至18期 3,600元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5 京慶車業 汽機車百貨 450元 24期 1萬0,800元 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 17期 18至24期 3,150元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6 京慶車業 汽機車百貨 458元 24期 1萬1,000元 自111年8月25日起至113年7月25日止 19期 20至24期 2,290元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7 京慶車業 汽機車百貨 550元 24期 1萬3,200元 自111年7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 20期 21至24期 2,200元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8 京慶車業 汽機車百貨 458元 24期 1萬1,000元 自111年4月25日起至113年3月25日止 23期 24期 458元 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4萬2,509元

2025-02-26

CDEV-113-橋簡-125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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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9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被 告 呂孟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8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8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26

CDEV-113-橋小-1497-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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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陳泰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0,19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0,190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准卡號為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未按期給付,累計消費新臺幣(下同)15萬0,190元之消費款,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沖償明細等件為證(見司促 卷第7至12頁、本院卷第39至6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2-26

CDEV-113-橋簡-1322-20250226-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8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淳蘭 被 告 黃塏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83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9,831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26

CDEV-113-橋小-148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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