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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皓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內容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被告自112年10月初某日起至113年3月底某日為 警查獲止,多次登入系爭網站下注賭博,其各次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 會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賭博方式貪圖 不法利益,助長賭博風氣,間接敗壞社會風氣,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賭博金額之多 寡,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33號   被   告 黃鈺皓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居臺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皓基於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 ,自民國112年10月初某時起至113年3月底某時止,在其位 於臺南市○○區○○○街00○0號居所,持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輸 入所申請之帳號「cc65593」及密碼登入THA賭博網站,進行 該網站內「台灣今彩539」博弈遊戲,賭博方式為玩家可自1 至39號中任選2至5個號碼下注後,再與台灣彩券今彩539當 期獎號核對,相符則可贏得點數,如下注金額10點就可贏得 約620點,並使用匯款至上開網站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方式,購買 儲值點數,且現金與點數是採1比1之兌換方式,下注如贏得 點數,即透過網站申請後,賭金即匯入黃鈺皓指定其所有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如賭輸,下注點數則歸上開網站經營者所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鈺皓坦承不諱,並有THA賭博網 站網頁截圖、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郵局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或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7

TNDM-113-簡-3089-2024100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郭錦雀 輔 佐 人 謝明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1853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交易字第75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郭錦雀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更正為「柏油路 面乾燥」、第10行補充、更正「受有頭皮鈍傷、頭部、雙側 手肘、右側踝部均挫傷、頸神經根病變等傷害」、證據部分 補充「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⑵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 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 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 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同法第 284 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 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未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執意駕車上路,對 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 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附卷(詳偵二卷第33頁)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於案發當時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執意駕車 上路,復於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 小心通過,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黃蔡美郎受有頭部 、雙側手肘、右側踝部均挫傷、頸神經根病變等傷害,所為 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害、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即被告 係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之書面意見(詳 本院交易卷第41頁至第43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 不識字、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蘇榮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853號   被   告 謝郭錦雀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郭錦雀於民國112年9月9日9時49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南市鹽水區武廟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文武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黃 燈號誌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濕潤、無障礙物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黃蔡美 郎騎乘自行車,沿文武街由東往西方向騎至上開路口,亦疏 未注意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致雙方發生碰撞,黃蔡美郎 受有頭皮鈍傷、頸椎痛、頸神經根病變等傷害。 二、案經黃蔡美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郭錦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見到告訴人黃蔡美郎上開自行車時,未停下或採取任何反應措施而逕自直行,與告訴人黃蔡美郎上開自行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黃蔡美郎於112年9月15日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2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路口騎乘機車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致與告訴人上開自行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無照駕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 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為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4

TNDM-113-交簡-2185-202410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入住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雅涵 詹皓評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雅涵、詹皓評共同犯侵入住宅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罪,各處拘役 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拘役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雅涵、詹皓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 入住宅罪。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詹雅涵、詹皓評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不同,係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 自進入上址,復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等前科素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賠償 告訴人損害之客觀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 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斟 酌被告2人各該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與態樣、各次犯行時間 間隔,並考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等量刑因素,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29號   被   告 詹雅涵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皓評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雅涵原係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之3樓套房房客,租賃 期間為民國112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於113年6月30日1 4時30分許與房屋管理者陳姵妤辦理退租事宜並歸還鑰匙。 詹皓評及詹雅涵明知房屋退租後未經出租人同意,不得進入 原承租房屋,竟仍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之犯意, 由詹雅涵告知詹皓評可藉由伸手進入大門旁未上鎖之窗戶並 按下感應紐方式進入上址房屋,嗣詹皓評分別於113年6月30 日17時09分許及7月1日1時05分許,以上開方式進入上址房 屋1樓,經陳姵妤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姵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詹雅涵及詹皓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姵妤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等在卷可證,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詹皓評及詹雅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 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侵入住宅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0-04

TNDM-113-簡-321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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