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黃○○
代 理 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捌拾柒萬零玖佰元為相對人丙○○供擔保後,許可
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
2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為其配偶即相對人丙○○、子女即聲請人、第三人乙○○,應
繼分各為1/3,兩造曾協議遺產之動產部分由相對人丙○○單
獨取得,不動產部分維持共有,惟相對人丙○○於113年5月14
日偽造聲請人之簽名,作成虛偽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其名下,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及第三人乙○○
提起回復繼承登記訴訟,主張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821條
、第767條第1項、第1146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為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項前段、第7項所明定。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已提出起訴狀、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
(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628號卷第7-10、19-27頁),並經本
院調閱被繼承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證明書、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依該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附表編號1、2之
不動產確於113年5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單獨登記於相
對人丙○○名下,有侵害聲請人繼承權之虞,上開訴訟標的係
基於物權法律關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規定得
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要件,然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釋明尚
有不足,本院認聲請人應供相當之擔保後,始得就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次按法院就釋明不足之部分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
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之損害,法院應斟
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
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
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參照)。本
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丙○○處分系爭
不動產之權限,惟實際上於登記後,恐將影響第三人受讓系
爭不動產之意願,相對人如有因不當登記而受損害,應係其
延後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之利息損失。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
實登記可能造成之影響,依附表所示該不動產之價值共新臺
幣(下同)2,903,000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證明
書可憑,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03,000元,為得上訴第三
審之事件;又本件訴訟為有關繼承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少年
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及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
、2年6月、1年6月,合計為6年,聲請人係於113年9月11日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按週年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後,認相
對人丙○○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受有之損害金額為87
0,900元(計算式:2,903,000元×5%×6年=870,900元),認
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870,900元為適當。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表:
編號 種類 內容 價值(新臺幣)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 000000地號(面積:1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2,688,000元 0 建物 高雄市○○區○○○段 0000○號暨其上門牌為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面積:89.52平方公尺及附屬建物陽台4.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15,000元
KSYV-113-家訴聲-13-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