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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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陳俊華 相 對 人 蔣巴隆 韋蔣西冷 蔣月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4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2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1 款 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參照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係指受擔保利 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 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原告陳彩雲與相對人等間請求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訴聲 字第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並為全體原告之利益,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4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947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確定在案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亦已塗銷,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 請裁定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據以供擔保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 96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已終結,且聲請人 獲勝訴判決確定,業據其提出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無誤,是供擔保人之訴訟繫 屬事實登記係為正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並無因不當登 記而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可認應供擔保原因消 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6條前段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1-13

PCDV-113-司聲-689-20250113-1

家訴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 原 告即 林OO 聲 請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應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 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聲請人之聲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林OO等5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 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此裁定業於113年12月13日送 達予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9頁);惟聲 請人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答詢表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41頁),依照上開規定,本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1-10

SLDV-114-家訴聲-1-20250110-1

家訴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鄭文軒 相 對 人 鄭文池 林鄭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113年度重家 繼訴字第11號),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民國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分割遺 產事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深恐日後發生信賴登 記之保護之情況,或相對人即被告(下稱相對人)會有對聲 請人不利之行為,製造惡意或善意之第三人藉此傷害聲請人 權益。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 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 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特此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意旨,聲請鈞院准以發給裁定,將本件 遺產即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本案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命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上為訴訟繫屬 之註記,以排除善意或惡意第三人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情況產 生,請准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裁定許可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以原告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 且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倘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係基於債權關係,而非基於物權 關係為請求,即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未合。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另原 告鄭曾桃已歿),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受 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雖起訴請求將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然於本案訴訟聲請人起訴主 張係基於兩造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見本案訴訟卷第83 頁遺產分割協議書),其訴訟標的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此 經參閱上開本案訴訟卷即明,故聲請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 乃基於履行分割協議之債權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與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 本件聲請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已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基於物 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 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 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所明定,揆其立法理由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 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 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 測之損害。又按遺產未經分割以前,依同法第1151條規定, 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 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 規定。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 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而不須以登記為 生效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民事判決參照) 。再按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民法第827條第1項及 第3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 部,故各該公同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通說亦認為公同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 顯在者不同。是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此項潛在之應 有部分,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此觀諸同 法第819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故繼承之遺產 在經法院判決分割並經登記前,各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 分即其潛在之應有部分,尚不得自由處分,第三人無從自繼 承人處受讓取得對該不動產之權利,自無避免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情事存在。設若第三人自全體共 有人受讓系爭不動產,或有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而讓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第三人,此時已無分割共 有物之需,自無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之必要(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2號提案研討結 果參照)。   五、又查本件聲請人若係因原告鄭曾桃於本案訴訟審理中死亡、 併訴請裁判分割鄭曾桃繼承自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鄭南宗 所遺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持分。惟聲請人訴請分割遺產部分 ,因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 部分所有權之效力,無待分割登記即生分割效力,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要件不合,且相對人就其繼承 財產之應繼分不得自由處分,第三人無從自相對人處受讓取 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不生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 得之情形,亦不致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而受有不測損害之 情事,是聲請人據此為本件聲請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規定,自亦不應准許,應 併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表:不動產標示 編號 不動產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240 5分之2 2 同上段885地號土地 2,820 1分之1 3 同上段876地號土地 1,940 194分之49 4 同上段1052地號土地 632 1分之1 5 同上段979地號土地 2,872 同上 6 同上段875地號土地 684 同上 7 門牌號碼:新竹縣○○市○○里0鄰○○○街000號房屋 同上

2025-01-09

SCDV-114-家訴聲-1-20250109-1

訴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善德寺 法定代理人 鄭寶泰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 吳毓容律師 李明峯律師 許慈恬律師 相 對 人 傅雲火 傅英妹 傅秀英 傅鳳英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傅贊澍 傅煥傑 傅雲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傅雲淡自民國70幾年起 擔任聲請人之住持,十方信眾之捐獻款項及以該款項購置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均借名登記在傅 雲淡名下,是傅雲淡名下全部之存款及系爭不動產實則均係 聲請人所有,傅雲淡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嗣傅雲淡於11 1年12月3日死亡,聲請人爰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訴 請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及將其 餘存款債權返還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33號返 還借名登記等事件受理在案,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 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避免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觀諸該項立法理由為: 「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 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 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 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 規定得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為原告,且該訴訟標 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 、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 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 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 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 、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 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而借名登記財產 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 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 行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 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借名者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 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並無從基於所有權(物 權)行使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返還借名登記物訴訟,係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即係基於債權關係所 生,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又揆諸 上揭說明,借名登記財產在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前,尚無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難認聲請人係依物權法律關係為本件 請求。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聲請人所有借傅雲淡名下不動產列表 (編號係參考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種類 及編號 地號/門牌號碼 持分 土地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1 土地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後為崙頂段305地號) 1/1 土地3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1 土地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1 土地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1 土地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1 土地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1 土地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1 土地9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1 土地10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1 土地1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1 土地12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1 土地13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1 土地1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1 土地15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1 土地1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1 土地17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1 土地1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1 土地2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1 土地2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81/10000 土地2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 土地2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 土地2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 房屋26 臺南市○○區○○里○○○00○0號 1/1 房屋27 新北市○○區○○里○○路00○0號7樓之2 1/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1-09

TNDV-113-訴聲-6-20250109-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惠如 代 理 人 江慶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先贒等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相對人姓名,其聲請不 合法定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聲請人應補正事項 1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理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6款規定,徵收裁判費1,000元,聲請人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以買賣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同段284地號土地於113年9月4日以贈與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異動清冊」(異動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均勿省略),並補正相對人鄭**、林**之完整姓名,及表明林先贒是否亦為本件聲請之相對人。 理由:聲請人以民事起訴狀提起民事訴訟同時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表明相對人鄭**、林**之完整姓名,應予補正;又該狀當事人欄列林先贒為債務人,惟同狀事實及理由中又稱林先贒為被告,真意不明,應明確表明林先贒是否為本件聲請之相對人,以特定聲請對象。

2025-01-08

KSDV-114-補-38-20250108-1

家訴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黃○○ 代 理 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捌拾柒萬零玖佰元為相對人丙○○供擔保後,許可 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 2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為其配偶即相對人丙○○、子女即聲請人、第三人乙○○,應 繼分各為1/3,兩造曾協議遺產之動產部分由相對人丙○○單 獨取得,不動產部分維持共有,惟相對人丙○○於113年5月14 日偽造聲請人之簽名,作成虛偽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其名下,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及第三人乙○○ 提起回復繼承登記訴訟,主張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821條 、第767條第1項、第1146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為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項前段、第7項所明定。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已提出起訴狀、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 (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628號卷第7-10、19-27頁),並經本 院調閱被繼承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證明書、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依該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附表編號1、2之 不動產確於113年5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單獨登記於相 對人丙○○名下,有侵害聲請人繼承權之虞,上開訴訟標的係 基於物權法律關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規定得 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要件,然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釋明尚 有不足,本院認聲請人應供相當之擔保後,始得就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次按法院就釋明不足之部分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 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之損害,法院應斟 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 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 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參照)。本 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丙○○處分系爭 不動產之權限,惟實際上於登記後,恐將影響第三人受讓系 爭不動產之意願,相對人如有因不當登記而受損害,應係其 延後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之利息損失。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 實登記可能造成之影響,依附表所示該不動產之價值共新臺 幣(下同)2,903,000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證明 書可憑,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03,000元,為得上訴第三 審之事件;又本件訴訟為有關繼承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少年 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及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 、2年6月、1年6月,合計為6年,聲請人係於113年9月11日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按週年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後,認相 對人丙○○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受有之損害金額為87 0,900元(計算式:2,903,000元×5%×6年=870,900元),認 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870,900元為適當。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表: 編號 種類 內容 價值(新臺幣)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 000000地號(面積:1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2,688,000元 0 建物 高雄市○○區○○○段 0000○號暨其上門牌為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面積:89.52平方公尺及附屬建物陽台4.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15,000元

2025-01-08

KSYV-113-家訴聲-13-20250108-1

訴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正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南市兩廣同鄉會間請求確認理事長關係存 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8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 4項第6款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1-08

TNDV-114-訴聲-1-20250108-1

訴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黃鎮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按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6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此為聲請合法所須具備之程式,如聲請人聲請許 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未繳納聲請裁判費,經法院定期命補正 仍未補正,自屬聲請不合法,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本件聲請人民國113年9月6日「請求強制執行續行事件聲請狀」 記載:「...請求貴院依高院民事庭通知...111國抗29聲請付 予訴訟終結或許可訴訟繫屬事實裁定經(廢棄)確定證明狀, ...」(見本院卷第13-15頁),堪認聲請人係為上開聲請,惟 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茲依首揭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000元,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5-01-07

TPDV-113-訴聲-13-20250107-1

訴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唯聖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和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李穎皓律師 相 對 人 李昇鴻 代 理 人 陳孟彥律師 相 對 人 李文章 代 理 人 林鵬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13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一 、二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該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前開裁定 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及第8項所明定 。觀諸上開條項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旨 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 情事,判斷是否為交易,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原 告在本案中所請求之權利或標的物,或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而受有不測之損害。惟為避免原告濫行聲請,且是否許可為 登記對兩造及第三人之權益有相當影響,原告自僅得於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並以其於本案主張之訴訟標的係 基於物權關係,及所請求權利或標的物之得喪變更或設定依 法應予登記者為限;而法院亦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載 明本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後為准 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應令原告就本案請求負釋 明之責。又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釋 明不完足,或縱其釋明已完足但有必要時,法院均得命原告 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然此項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 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故法院應依個案情節,妥適斟酌是否命 供擔保及擔保金額,且所命擔保金額不得逾同類事件中為假 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李昇鴻(下稱李昇鴻)偽造股 東同意書,辦理變更登記,將聲請人唯聖建設有限公司(下 稱唯聖公司)原董事李文和(下稱李文和)董事職務解任,並 改推伊為唯聖公司董事,惟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89號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認自111年1月6日起迄今,李昇 鴻與唯聖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李文和與唯聖公 司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詎料,李昇鴻於取得唯聖公司董事 職位期間,竟一反原告公司長年以來之經營態樣,擅以唯聖 公司名義,與相對人李文章(下稱李文章)共同簽訂買賣契約 ,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12 年1月4日至19日間,全部辦理移轉登記予李文章,而未告知 唯聖公司其餘股東,甚至於交付其他股東之公司總資產表為 虛偽記載,隱瞞系爭建物已轉至李文章名下之事實,且有價 格不符常理等情,顯見相對人間並無買賣之真意,應屬謀虛 偽意思表示,且李昇鴻之行為,亦屬無權代理。聲請人遂依 民法第113條、767條第1項中段、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及 213條第1項,於113年9月9日起訴請求塗銷系爭建物以買賣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及移轉登記為唯聖公司所 有。又於系爭判決後,李昇鴻仍持續以董事身分移轉唯聖公 司資金,經李文和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全字第214號 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禁止被告李昇鴻行使唯聖公司董事 職權,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524號核發 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後,李昇鴻依然以董事身分繼 續執行董事職權,是為保全聲請人提起本件勝訴之實益、預 防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及維護交易安全、避免紛爭擴大等情 ,系爭建物即有為訴訟繫屬登記之必要,為此依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李昇鴻於112年1月4日至19日間將唯聖公司所有之 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登記予李文章,依系爭判 決意旨屬無代表權所為之法律行為,且致生損害於唯聖公司 ,就系爭建物部分,依民法第113條、767條第1項中段、184 條第1項前段、185條及213條第1項,聲明請求:㈠相對人李 文章應將附表一所示建物,經由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聲 請人唯聖建設有限公司名義所有;㈡被告李文章應將附表二 所示建物,經由新北市三重池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為聲請人唯聖建設有 限公司名義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判決影本、系爭裁定 影本、系爭執行命令影本、唯聖公司裝潢公告、整理打包翻 拍照片,並主張援引本案訴訟中所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開庭通知、李昇鴻所製唯聖公司112年資產表、94年至112 年歷年租金收入表、唯聖公司股東出資匯款紀錄、李昇鴻與 訴外人李盛泰對語紀錄、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以為 釋明,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為相當釋明。聲請人依民法 第113條、767條第1項中段、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及213 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等塗銷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及移轉登記為原唯聖公司所有部分, 其訴訟標的實質上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 自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且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 變更,依法應經登記,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自應准許 。  ㈡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並無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自應斟酌個 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 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 保金額,為106年6月14日該條文立法理由第5點所揭明。本 院審酌聲請人前開實體法上權利是否存在、本案訴訟請求有 無理由,須待本案訴訟審理後加以判斷,且本件訴訟繫屬事 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關於登記標的之處分權限, 然仍有一經登記,恐降低第三人受讓該權利意願之虞,認宜 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 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 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 量之標準,是其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係該期 間因難以處分系爭建物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關於 系爭建物之價值,依房屋課稅現值計算,系爭建物之價值約 為626萬740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 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參,並斟酌本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613號案件聲請人主張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總計為新臺幣 (下同)3770萬9400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得上 訴於第三審之數額,同時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 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以此預估本案訴訟所須審理期間 為6年,按法定利率計算,堪認相對人等因聲請人聲請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致其實行權利可能延宕之損害為188萬022 0元(計算式:系爭建物價值626萬7400元×法定週年利率5%× 6年=188萬0220元)。再考量相關事件移審、分案等程序上 所需之時間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等因訴訟繫屬事 實登記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90萬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蘇哲男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財 產 標 示 權利範圍 1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3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 4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5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13樓 6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13樓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財 產 標 示 權利範圍 1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9樓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9樓

2025-01-06

PCDV-113-訴聲-28-20250106-1

訴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林義隆 林義濱 林誌宏 共 同 代 理 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相 對 人 閤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綉蓉 同上 代 理 人 蘇煥智律師 張鴻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53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911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為本院113年重訴字第653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該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前開裁定 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及第8項所明定 。觀諸上開條項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旨 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 情事,判斷是否為交易,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原 告在本案中所請求之權利或標的物,或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而受有不測之損害。惟為避免原告濫行聲請,且是否許可為 登記對兩造及第三人之權益有相當影響,原告自僅得於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並以其於本案主張之訴訟標的係 基於物權關係,及所請求權利或標的物之得喪變更或設定依 法應予登記者為限;而法院亦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載 明本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後為准 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應令原告就本案請求負釋 明之責。又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釋 明不完足,或縱其釋明已完足但有必要時,法院均得命原告 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然此項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 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故法院應依個案情節,妥適斟酌是否命 供擔保及擔保金額,且所命擔保金額不得逾同類事件中為假 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13年5月23日遭相對人以詐術誘 騙致聲請人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相對人亦 未給付聲請人系爭土地之價金,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重訴 字第653號履行契約等事件中提起反訴,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撤銷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先位請求相對人塗 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 1項備位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聲請人,並聲 明如附表二所示。而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阻却其因信 賴登記而善意取得有關系爭土地之權利,或為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致受有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聲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其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 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 所為請求之要件相符。又聲請人就本件請求,提出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律師函等證據以為釋 明。惟其釋明尚有未足,為擔保相對人因登記可能所受損害 ,爰依同條第7項規定,命供擔保後准許為登記。  ㈡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 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土地,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 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土 地發生重大困難,是相對人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該 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土地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 查本案訴訟即聲請人提起之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3,200萬125元(系爭土地部分為3,035萬125元) ,係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之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法院審理案件之期 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推估訴訟繫屬登記時間為6 年,再按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以此推估相對人於 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可能因此遭受無法利用、處分系爭土地之 損害約為910萬5,038元(計算式:30,350,125×5%×6=9,105, 0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考量裁判送達、上訴、分 案等期間,爰酌定本件擔保金為911萬元,並未逾同類事件 中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應屬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一:土地標示 編號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應有部分 1 新北市 土城區 金城段 327 8分之5 附表二: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53號所為之反訴聲明 先位聲明: ㈠相對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聲請人林義隆、林誌宏、林義濱 所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8分之1、4分之1)。 ㈡相對人應將聲請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狀3分 、印鑑證明3分、協議書1分、印章3枚、身分證影本3分等件返 還予聲請人。 備位聲明: ㈠相對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返還所有權予聲請人林義隆、林 誌宏、林義濱(應有部分各4分之1、8分之1、4分之1)。 ㈡相對人應將聲請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狀3分 、印鑑證明3分、協議書1分、印章3枚、身分證影本3分等件返 還予聲請人。

2025-01-06

PCDV-113-訴聲-26-2025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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