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費用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陳宏運即錢水早餐店 葉鴻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玖 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 明。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5 0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 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 之訴訟費用僅有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490元,則依前開 判決有關訴訟費用之諭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為7,490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2025-03-21

TNDV-114-司聲-48-20250321-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王則民 相 對 人 林祐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零佰玖拾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 393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該事件 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90元,且已 由聲請人先行預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無誤 。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090元,並應 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5-03-21

TNDV-114-司聲-47-20250321-1

司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9號 原 告 陳俊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宇欽、薛煌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 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 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 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219號民事裁定參照)。另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03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陳俊良與被告劉宇欽、薛煌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事件,原告前聲請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55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原告與被告劉宇欽經本院11 3年度勞專調字第76號調解成立,原告並撤回對被告薛煌之 起訴,本件事件已終結,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 誤。是依首開說明,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 三、原告於113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劉宇欽、薛煌等2 人連帶給付至少新臺幣(下同)926萬3,594元及其利息,原 告於114年1月22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000,000元,依上 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00,0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裁 判費10,900元。本件因部分成立調解、部分撤回起訴而終結 ,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應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 費3分之2即7,267元【計算式:10,900×2÷3≒7,267】,扣除 上開應退還裁判費後,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第一審 裁判費3,633元【計算式:10,900-7,267=3,633】,應由原 告向本院繳納,並依上開說明,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5-03-21

TNDV-114-司他-19-20250321-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相 對 人 宋永濱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2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起訴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   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負擔該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   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400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 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 明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聲明變更聲明 ,聲請人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依前揭說明,起訴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 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該撤回部分之裁判費。又本 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 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㈠相對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號土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①種植之檳榔、咖啡(面積約為14,378平方公尺)、②鐵皮棚房、鐵皮棚架(面積約為148平方公尺)等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聲請人。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662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554元。 ㈠相對人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鐵皮棚房(面積104平方公尺)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聲請人。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828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3元。 說明: 本院依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明,於112年9月5日以112年度補字第289號民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759,940元,亦即以南投縣○○鄉○○○段0000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190元/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14,378+148)×190=2,759,940],另聲請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8,324元,聲請人已預納。聲請人嗣後減縮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為104平方公尺,縮減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本件以縮減後之聲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9,760元[計算式:104×190=19,76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依首揭說明,因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7,324元(計算式:28,324元-1,000元=27,324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下列計算書第一審裁判費以1,000元列計。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2年度審電字第880號  第一審地政規費 5,2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規費 2,0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0  合     計 8,200元

2025-03-21

NTDV-114-司聲-42-20250321-1

司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號 受裁定人 即 原 告 陳慶銘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曾再平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該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 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受裁定人即原告敗訴,受裁 定人即原告聲明上訴,且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62號 調解成立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陳慶銘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37,14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   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本票,該本票依票載文義 具有客觀上之財產價值,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客觀上之交 易價額而定,而本票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券,乃表彰一定之 財產權(金錢),自應以其票上所載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 金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意旨參 照)。且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 號裁定參照)。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 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 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 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同 法第84條第1項、第423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 亦有明定。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 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又按,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 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此有最高法院92年 度台聲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事件,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訴訟事件之本案訴訟於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原告全部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原告不服聲明上訴,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3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63號審理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 並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62號調解成 立,上開調解筆錄第六點內容「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所 稱各自負擔之意,應係指兩造原已各自預先支出或依法原應 由該造所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或 依法原應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 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 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 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原告第一審全部敗 訴,原告上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上訴第二審訴之聲明」欄 所示。又原告係於111年12月6日(以本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 起訴,經核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項與第3項請求之訴 訟標的雖異,惟依前揭說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故訴訟標的價 額以本票票面金額核定為240萬元【計算式:105萬元+135萬 元=240萬元】,依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4,76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原告 第一審全部敗訴,其全部不服,於113年1月15日(以本院收 文章為準)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上訴利益仍核定為240萬元 ,依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37,140元,亦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因原告得請求退還應繳第二審裁判費之3分之2即24,760元 【計算式:37,140×2/3=24,760,元以下四捨五入】,受裁 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380 元【計算式:37,140-24,760=12,380】。從而,受裁定人即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140元【計算式: 24,760+12,380=37,140】,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上訴時上訴聲明 ㈠確認鈞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75號民事 裁定所載,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05萬元之本票乙紙,所載之債權(含請求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㈡確認鈞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91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35萬元之本票乙紙,所載之債權(含請求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㈢被告不得持上開本票裁定即確定證明  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㈠原審判決廢棄。 ㈡確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75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05萬元之本票乙紙,所載之債權(含請求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㈢確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91號民事裁定,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35萬元之本票乙紙,所載之債權(含請求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㈣被告不得持上開本票裁定即確定證明  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2025-03-21

NTDV-114-司他-4-20250321-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欣鴻陽模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鐵城 相 對 人 衛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萬1,62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2516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1年度上字第9 6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83號、高院112年度上更一 字第5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裁定確定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2/25,餘由原告即 聲請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 由相對人負擔;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88%, 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訴訟費用 (均由聲請人預納)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6,440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00元 本院收據 第二審裁判費 78,126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602元 高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三審裁判費 84,660元 高院規費繳款單 第三審律師酬金 50,000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987號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依本院判決所示,由相對人負擔4,5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計算式:(56,440+500)x2/25=4,555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依高院判決所示,由相對人負擔46,284元。   計算式:(56,440+500)x4,552,000/5,600,000=46,284 三、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依高院判決所示,由相對人負擔88%即165,781元。   計算式:(78,126+602+84,660+50,000/2)x88%=165,781 四、第三審訴訟費用,依最高法院裁定所示,由相對人負擔25,000元。   計算式:50,000/2=25,000 五、小結: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1,620元。       計算式:4,555+46,284+165,781+25,000=241,620

2025-03-21

TYDV-114-司聲-66-20250321-1

嘉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司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王○達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王○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林○儀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嘉義市立文雅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黃金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59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嘉國簡字第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3, 餘由聲請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 宗核閱無誤。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聲請人 主張於上開事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4,300元,業據其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為證, 堪信為真。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核為559元( 計算式:4,300元×13%=559元),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5-03-21

CYEV-114-嘉司簡聲-15-20250321-1

板聲
板橋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吳正旗 相 對 人 余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柒拾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確 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 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本件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28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相對人負擔(即百分之 三十三)。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計   算   書 審級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一               裁判費 7600元 聲請人預納(相對人負擔33﹪), 相對人應負擔部分為2508元  〔計算式:7600×33/100=    2508〕 二 裁判費 00000元(聲請人上訴)。    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人預納(相對人負擔33﹪), 聲請人應負擔部分為3762元  〔計算式:11400×33/100=   3762〕 說明: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70元

2025-03-21

PCEV-114-板聲-68-20250321-1

司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號 原 告 謝漪云 法定代理人 黃雯意 上列原告與被告首席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玖拾 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 其他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 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 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二; 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 條第1項、第423條第2項復有明文。是訴訟費用,以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為原則,然若當事人調解成立者,為當 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爭執之發生,已無所謂訴訟 勝敗之問題,因之調解費用及訴訟費用依法應各自負擔,但 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仍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準此,所謂「各 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 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 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 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 負擔時,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 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事聲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 准對原告訴訟救助,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7號 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被告首席環保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被告裕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亦視同 上訴。嗣經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勞上移調字第1號 訴訟程序調解成立,並於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點記 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 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 擔而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 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 費用之原告徵收。 四、再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52,82 0元,應徵收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1,194元。又兩 造間之訴訟程序係於第二審程序調解成立,僅得聲請退還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原告自不得聲請退還其於第一審 暫免繳納之裁判費,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41,194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3-20

KLDV-114-司他-1-20250320-1

嘉他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他字第2號 原 告 劉月娥 黃柏翔 黃柏凱 被 告 何OO 兼 法定代理人 阮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075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劉月娥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61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黃柏翔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54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四、原告黃柏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54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 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法院依第1項或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 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暫免徵收裁判費,雖由國庫 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依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並經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073號民事訴訟程序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主文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0%,餘由原告劉月娥負擔1 2%、原告黃柏翔負擔4%、原告黃柏凱負擔4%,並經確定在案 ,業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 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另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51,900元,依上開規定暫 免徵收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6,344元,應由兩造依本院113 年度嘉簡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主文訴訟費用應負擔之比例向 本院繳納,從而,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 75元(計算式:26,344元×80%=21,0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劉月娥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61元(計算式 :26,344元×12%=3,1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黃 柏翔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54元(計算式:26,344元 ×4%=1,0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黃柏凱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54元(計算式:26,344元×4%=1,05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20

CYEV-114-嘉他-2-202503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