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XUAN THANH(中文名:吳春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O XUAN THANH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又犯殺人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並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NGO XUAN THANH(中文名:吳春成,下稱吳春成)與DINH V
AN TUYEN(中文名:丁文宣,下稱丁文宣)係朋友,DINH T
IEN HOANG(中文名:丁仙黃,下稱丁仙黃)則係丁文宣之
友人。緣吳春成、丁文宣有金錢糾紛,並以簡訊相互謾罵,
遂相約於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公司宿舍談判。嗣
吳春成飲酒後,於民國113年2月11日晚上9時53分許先抵達
上址宿舍,並自房內拿取折疊刀1把,藏放於外套之右側口
袋內,丁文宣則偕同丁仙黃搭乘由張喜利駕駛之計程車前往
上址宿舍,待抵達現場後,丁仙黃先自計程車下車,並徒手
向吳春成揮拳,詎吳春成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旋自外套右側
口袋取出上開預藏之折疊刀,持刀砍向丁仙黃腹部,致丁仙
黃因閃躲、後退而重心不穩倒地,過程中丁仙黃抬起雙腳踢
向吳春成,欲阻擋吳春成繼續砍殺,然仍無法阻止,吳春成
再持刀不斷砍向丁仙黃腹部,丁文宣見狀亦下車阻止,吳春
成則另基於殺人之犯意,亦持刀砍向丁文宣頭部、腹部,過
程中丁文宣多次閃避、逃跑,吳春成仍繼續在後追趕,致丁
仙黃受有撕裂併穿刺傷,且深至腹腔、並傷至胃部及胰臟等
傷害;丁文宣則受有左臉、胸部、腹部及左腋窩穿刺傷,及
輕微休克等傷害。經將丁仙黃、丁文宣送往醫院急救,始未
致生死亡之結果,吳春成之犯行因而未遂,並當場扣得摺疊
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仙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吳春成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中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113年度訴字第335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98頁
、第199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扣案摺疊刀砍向告訴人
丁仙黃及被害人丁文宣,致渠等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傷害他們,並無殺人之犯
意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應係告訴人丁仙黃使用棍
棒類器物,先對被告發動攻擊,被告因而反擊力度較大,且
過程中被告並無嶄露殺意之言語,又被告與告訴人丁仙黃不
相識,與被害人丁文宣亦無重大恩怨,是被告實無殺人之犯
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前因與被害人丁文宣有金錢糾紛便相約見面,被告在飲
酒後,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持扣案摺疊刀,先後砍向
告訴人丁仙黃之腹部及被害人丁文宣之頭部與腹部,造成告
訴人丁仙黃及被害人丁文宣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2頁、第197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丁仙黃、被害人丁文宣、證人即計程車駕駛張喜
利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113年度偵字第9830號
卷【下稱偵卷】第45至47頁、第61至63頁、第147至149頁、
第173頁正反面、第177至17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下稱平鎮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丁
仙黃指認被告之照片、丁仙黃之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丁仙黃及丁文宣之傷勢照片、現場皮夾
、手機及衣服沾染血跡之照片、被告之照片、被告所穿著之
褲子及鞋子沾染血跡之照片、扣案之摺疊刀照片、案發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丁文宣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
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8日
桃警鑑字第1130043041號DNA鑑定書、本院就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21至27頁、
第29頁、第49頁、第53頁、第67至101頁、第151頁、第161
頁、本院卷一第42-1頁、第211至214頁、第385至388頁、第
393至414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
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
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
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又殺人未遂與傷害
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
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
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殺意之有無,雖亦不
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
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
心證依據。準此,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人犯意,應就一切證
據詳查審認,舉凡犯罪動機、案發情境、兇器種類、行兇過
程、傷害部位、傷痕多寡、傷勢輕重、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
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俱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
判斷而為認定之標準。
⒊就本案衝突經過,依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
像(檔名:0000000000000,本院卷一385頁至第388頁),
結果略以:
⑴於21時53分07秒時,可見身穿深色上衣之被告從畫面上方之
建築物走出。於21時53分08秒時,可見被告之雙手均未插入
外套口袋。於21時53分09秒時,被告即將右手再次放入外套
口袋,並以右手插在外套口袋之方式行走在空地上。
⑵於21時53分15秒時,一台計程車駛入畫面之中。
⑶於21時53分20秒時,計程車停車,被告右手插在外套口袋站
在計程車之右後方不遠處。
⑷於21時53分22秒時,計程車之右側車門開啟,身穿黑色鞋子
之告訴人丁仙黃旋即下車,並走向被告。於21時53分24秒時
,告訴人丁仙黃向被告揮拳,於此同時,可見被告之右手從
外套口袋拿出,被告之右手旋即也向告訴人丁仙黃揮去(此
為被告第一次以右手朝告訴人丁仙黃腹部揮去)。
⑸自21時53分26秒至21時53分28秒間,被告向告訴人丁仙黃攻
擊(此為被告第二次以右手朝告訴人丁仙黃腹部揮去),告
訴人丁仙黃閃躲。被告與告訴人丁仙黃發生衝突所在之水溝
蓋上,出現不明黑色條狀物,而該物品並非告訴人丁仙黃所
穿之鞋子。
⑹於21時53分29秒時,告訴人丁仙黃因後退重心不穩跌倒,被
告旋即上前攻擊。自21時53分30秒至21時53分34秒間,告訴
人丁仙黃躺於地面,因被告之攻擊而向後閃避,被告則不斷
攻擊告訴人丁仙黃,並可見乾燥地面開始出現液體(21時53
分29秒至30秒間,告訴人丁仙黃在地上時,被告第三次以右
手朝告訴人丁仙黃腹部揮去。21時53分32秒時,告訴人丁仙
黃在地上時,被告第四次以右手朝其揮去。21時53分33秒時
,告訴人丁仙黃在地上時,以兩腳朝被告踢,被告的右手有
稍微往後,並身體微向後傾,旋即往前欲朝告訴人丁仙黃揮
去,但告訴人丁仙黃順勢再將腳抬起,而被告右手未有接觸
到告訴人丁仙黃身體)。21時53分34秒至36秒間,告訴人丁
仙黃在地上不斷以兩腳朝被告踢且往計程車方向移動,被告
右手再次往後舉,被告第五次以右手朝在地面上的告訴人丁
仙黃揮去,右手未往下接觸告訴人丁仙黃身體。
⑺於21時53分35秒時,計程車之右側車門開啟,身穿白色鞋子
之被害人丁文宣旋即下車,並走向被告及告訴人丁仙黃。
⑻於21時53分37秒時,被告見到被害人丁文宣旋即上前攻擊,
被害人丁文宣有閃避之動作。於21時53分38秒時,被告再度
攻擊被害人丁文宣,被害人丁文宣旋即轉身向後逃跑,於21
時53分40秒時,被告再度攻擊被害人丁文宣,被害人丁文宣
旋即再度轉身逃跑(21時53分37秒至38秒間,被害人丁文宣
從計程車下車後,被告第一次以右手朝被害人丁文宣揮去,
被害人丁文宣不斷後退)。21時53分39秒至40秒間,被害人
丁文宣不斷後退,被告則繼續跟著,並第二次以右手朝被害
人丁文宣腹部揮去。被告與被害人丁文宣奔跑繞過計程車,
告訴人丁仙黃有捂著腹部並看向自己腹部之動作,告訴人丁
仙黃發現被告與被害人丁文宣奔跑過來亦向前逃跑。於21時
53分51秒時,三人均跑離畫面之中。
⑼於21時54分04秒時,計程車之駕駛座車門打開,張喜利下車
,站在計程車旁。
⑽於21時54分10秒時,被害人丁文宣跑進畫面之中,並馬上跑
到計程車處從右側上車,張喜利則走至畫面右上方有液體處
拾起地面之不明物品,並打開計程車右側車門將前開物品交
給計程車內之人。
⑾於21時55分17秒時,被告出現於畫面之中,其走至計程車右
側車門處,將該側車門打開,被害人丁文宣旋即從計程車另
一側下車。於21時55分29秒時,被告有一手比過去之動作,
被害人丁文宣馬上轉身逃跑,被告則走在其後。
⑿自21時53分37秒至21時56分37秒間,畫面中未見被告有攻擊
告訴人丁仙黃或被害人丁文宣之情形。
從上開勘驗結果得悉,被告係先將扣案之折疊刀預藏於身著
之外套右邊口袋內,始前去赴約,並在告訴人丁仙黃等抵達
時,先將右手伸入口袋握住該折疊刀,當面對告訴人丁仙黃
之攻擊,被告旋取出該扣案之折疊刀朝告訴人丁仙黃之腹部
揮去而與之扭打,嗣在告訴人丁仙黃遭壓制於地並已有明顯
傷勢時,被告仍未就此罷手,而係待被害人丁文宣下車,被
告始停止攻擊告訴人丁仙黃,並持該扣案折疊刀另對被害人
丁文宣發動攻擊等情,堪以認定。
⒋據上,兼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丁文宣約我談判後,我
從外面回到宿舍,這之間約有一個多小時,我回到房間後,
扣案折疊刀在我桌上,我就直接拿來塞在我的口袋內等語(
本院卷二第137頁),足認被告在與被害人丁文宣見面前已
有預謀行兇之計畫,又辯護人雖辯護稱係告訴人丁仙黃先持
棍棒類器物攻擊被告等語,惟告訴人丁仙黃乃徒手朝被告揮
拳,業經本院勘驗如上,是此辯解明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
亦隨持該折疊刀反擊,縱在被告與告訴人丁仙黃扭打過程中
,確有出現不明黑色條狀物,然告訴人丁仙黃既已倒地,其
反擊及閃躲能力已大幅降低,加之證人即被害人丁文宣於偵
查中證稱:我下車後看到丁仙黃倒在那邊,我就拜託吳春成
不要再打了,但吳春成不理我,反而追趕我等語,及證人即
告訴人丁仙黃證稱:我是被傷到腹部才倒下去,當天有遭吳
春成持刀追砍等語(偵卷第177頁背面),是被告在本案衝
突初期,應已取得優勢地位,卻未就此罷手,繼而在其等後
方追趕,並先後刺擊告訴人丁仙黃之腹部及被害人丁文宣之
腹部、頭部等人體重要部位,且刺擊數共達5次乙情,亦經
本院勘驗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確認無訛,蓋此已係
告訴人丁仙黃奮力抵禦,及被害人丁文宣積極閃避欲保護自
己之結果,顯見被告已無視於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人丁文宣
生命之存亡,至臻明確。
⒌次就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人丁文宣之傷勢程度,其等分別經
醫生診視及治療結果如下:
⑴告訴人丁仙黃之部分:
告訴人丁仙黃送往聯新醫院後,經施以胃縫合術、腹腔鏡、
腹壁修補手術及輸血之急救,在手術過程中,發見告訴人丁
仙黃左上腹部有8X3釐米之刺傷,且已穿透腹膜腔,另一處
穿透臍部左側之傷口則有1釐米,胃部亦有2釐米穿透性傷口
,胰臟則有1釐米淺之傷口等情,有上開聯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聯新醫院113年4月23日聯新醫字第2024040074號暨所附
告訴人丁仙黃病歷資料影本可考(偵卷第53頁、本院卷一第
45頁至第183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再就相關傷勢及其
深度函詢聯新醫院,經聯新醫院以113年7月4日聯新醫字第2
024060238號函覆略稱:「...二、經診治醫師回覆:丁君腹
部所受之傷害為『撕裂併穿刺傷』,深至腹腔內,並傷至胃部
及胰臟」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43頁)。
⑵被害人丁文宣之部分:
被害人丁文宣遭刺傷後,隨即先送往聯新醫院急救,然因傷
口深度過深,而轉送至長庚醫院乙節,有平鎮派出所員警出
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13頁)在卷可考。嗣被害人丁文宣經
轉診至長庚醫院急診,施以縫合治療(部位:臉部、右側胸
部、左側胸部)、剖腹探查手術(可能行腸道穿孔縫合或腸
道切除及吻合手術)及輸血之急救,經診斷為左臉穿刺傷、
腹部穿刺傷合併腹部出血及休克等情,有上開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長庚醫院113年4月24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450412號
所附被害人丁文宣之病歷資料影本可參(偵卷第151頁、本
院卷第一第217頁至第363頁),另經本院於審理時,再就被
害人丁文宣於急診時有無休克乙節函詢長庚醫院,經長庚醫
院以113年9月19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650729號函覆略稱:「
...經診斷為左臉、胸部、腹部及左腋窩穿刺傷。依丁君於
急診就醫期間之生命徵象評估,其並無嚴重休克表現,惟因
其仍有心搏過速及乳酸指數輕微異常情形,顯示當時應有輕
微休克之現象」等語(本院卷二第121頁)。
⑶基上,可知上開2人遭被告持扣案摺疊刀攻擊後,均有多處穿
刺傷,且部位又為人體重要部位,被害人丁文宣更有輕微休
克之症狀,核其等傷勢均屬嚴重,而確有危害其等生命之可
能,輔以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及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
13頁、第67頁至第81頁),顯示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人丁文
宣均有明顯外傷並血流不止,且被告、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
人丁文宣之衣著、隨身物品等多處沾有血跡,足認被告之攻
擊力道猛烈,下手慎重,苟非告訴人丁仙黃於倒地後以腳踢
抵禦,及被害人丁文宣之極力閃避,可想而知其等所受之傷
勢自當更為嚴重。
⒍再者,扣案之折疊刀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刀鋒尖銳,有
扣案之折疊刀照片在卷可按(偵卷第81頁背面),若以之刺
向人之身體要害部位,當足以致人於死,此依通常經驗法則
本為一般人可預見,何況被告於行為時係年已34歲之成年人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工業(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資料欄),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故對上情要
難謂不知。從而,本院自上開衝突經過、被告下手情形、力
道輕重、攻擊次數與部位、所執兇器、致傷結果等因素,參
互以觀,認被告主觀上應確有殺人犯意,並據此犯意而實施
上開行為甚明。
㈡至辯護人雖另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丁仙黃素不相識,與被
害人丁文宣原為朋友關係,本案僅為細故,當不足引起殺人
之動機,且被告於行為時亦未出言要置人於死地等語。惟衡
諸常情,殺人犯罪之行為人除有因長期仇怨或預謀多時而心
存殺意者外,亦不乏因一時衝動或突發衝突而萌生殺意者,
且殺人動機事由多端,原難僅因雙方有無認識或仇恨,逕論
是否具有殺人之犯意,仍應依被告與被害人衝突發生之過程
、被告使用之兇器種類、行兇手段、下手部位、攻擊力道等
一切情狀相互勾稽判斷。是以,自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丁文
宣之證述,可知其等於案發前係因金錢問題而有嫌隙,並互
以簡訊謾罵,終致案發當日相約以為談判,然被告因擔心被
害人丁文宣約人前來尋隙,遂將扣案之摺疊刀預藏於身,嗣
果在見面後遭告訴人丁仙黃攻擊,衡諸當時情狀,應已足致
被告怒氣難平,而無視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人丁文宣生命之
存亡,亦無暇顧及後續刑責訴追,起意持利刃戳刺告訴人丁
仙黃之腹部及被害人丁文宣之腹部、頭部,而使告訴人丁仙
黃及被害人丁文宣生命有發生高度危險之可能,且本院依前
揭事證,既已足認定被告於持刀朝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人丁
文宣戳刺當時有殺人之故意,尚不得以渠3人過往無深仇大
恨、或不熟識、或無致人於死之言論,即謂被告無萌生殺害
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人丁文宣之故意或動機。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其前
開辯解均無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已著手實行殺害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人丁文宣之行為,
惟未造成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人丁文宣死亡之結果,核屬未
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發生摩擦時不思
妥善處理,訴諸暴力解決,恣意攻擊他人之身體而著手於殺
人行為,雖未造成死亡之結果,然被告所為忽視人命價值,
破壞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殊值
譴責。暨被告犯後僅承認客觀行為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
在案發時係先遭到告訴人丁仙黃徒手攻擊,在酒精與一時受
刺激之情緒影響下,鑄成大錯,幸未造成無可挽回之慘劇,
及被告犯後已賠償被害人丁文宣新臺幣8,500元,告訴人丁
仙黃則因未到庭而未能與之調解等節,有本院113年5月28日
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本
院卷一第415頁至第424頁),並經本院當庭撥打電話予被害
人丁文宣確認無訛(本院卷二第134頁、第135頁),且被告
在我國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本院卷一第15頁、第16頁),佐以被告自陳為高中畢
業、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
另參酌被害人丁文宣表達請從輕量刑等意見(本院卷二第13
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所犯數罪
侵害者為高度專屬性之生命法益,且侵害法益有別,及罪數
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
籍之外國人,既因本案殺人未遂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
宣告,並考量其僅因係細故即持刀刺擊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
人丁文宣,實已造成我國治安隱憂,且其居留期限已於113
年8月12日屆至,有內政部移民署外國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
勞)-明細內容可參(偵卷第39頁),是依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質及情節,應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
,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告犯本案殺人
未遂罪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
(偵卷第165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37頁),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5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吳亞芝、詹佳佩
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TYDM-113-訴-335-2024101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