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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振盛 被 上訴人 卓朝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2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463號第一審 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同法第46 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於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則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 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 理摘要欄僅記載客觀之事實,未記載究為何車輛之何種過失 導致車禍事故,且訴外人即上訴人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之駕駛人張尊厚與被上訴人均向員 警表示已達成理賠共識,張尊厚並未於警詢時主張被上訴人 確有過失責任,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 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變換 車道不當所致,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然上開摘要欄已記 載:「A車沿文德路外車道往東向左切換車道,其車尾左側 與中間車道直行之B車右前發生碰撞而肇事」,輔以上開現 場圖所繪製兩車行進之車道及動線標示、現場照片,已可明 確證明本件車禍係被上訴人駕駛A車變換車道不當肇事,且 張尊厚僅係向員警表示雙方擬以保險理賠方式處理,並非表 示不主張被上訴人確有過失責任之意。因此,原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違背 法令之事由,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6,31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云云 。然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 事由不在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是上訴人以原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據此 提起上訴,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依同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2-16

SLDV-113-小上-115-202412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94號 聲 請 人 盧翊榛 代 理 人(法律扶助律師) 李亞璇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113年度補字第1592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 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 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 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 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 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 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 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另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上開 訴訟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592號受理在案,其 起訴尚無不合法之情形,至於其主張之事實有無理由,仍須 由本院斟酌調查證據及全辯論意旨之結果,始能判斷,依前 揭裁定意旨,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 件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2-16

SLDV-113-救-94-20241216-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謝淑珍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李貞儀律師 魏芳瑜律師 被 告 謝淑華 謝志祥 梁慧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謝福生(於民國111年3月30日死亡)為原告與被告謝 淑華、謝志祥之父;謝志祥與被告梁慧蒨為夫妻關係。訴外 人徐吉生則為原告與謝淑華、謝志祥之舅舅。 二、原告於80年間與徐吉生合資,由原告出資2/3即新臺幣(下 同)2,180萬元、徐吉生出資1/3即1,090萬元,共計3,270萬 元,於80年11月17日由謝福生代理以原告為買受人代表與訴 外人褚麗華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A1買賣契約) ,向褚麗華購買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小 段24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二層樓磚 造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舊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 爭舊屋房地),而謝淑華早已移居美國,原告因申請自耕農 身分而設籍於他處,為使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乃與謝淑華 於80年11月17日就系爭舊屋房地權利範圍1/3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下稱系爭A1借名登記契約),並於81年1月9日將系爭 舊屋房地權利範圍1/3借名登記在謝淑華名下,其餘系爭舊 屋房地權利範圍各1/3則移轉登記予原告、徐吉生。 三、嗣原告於84年6月間以1,300萬元之價格,向徐吉生購買其所 有系爭舊屋房地權利範圍1/3,因原告設籍他處,為使用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遂與謝淑華於84年6月14日就系爭舊屋房 地權利範圍1/6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A2借名登記契 約),並於84年6月30日將系爭舊屋房地權利範圍1/6借名登 記在謝淑華名下,其餘系爭舊屋房地權利範圍1/6則移轉登 記予原告,謝淑華與原告就系爭舊屋房地權利範圍因此變更 為各1/2。 四、而系爭舊屋因老舊欲拆除重建,原告為使用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遂與謝淑華於87年10月29日就重建新屋權利範圍1/2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A3借名登記契約),並於89年3 月4日與訴外人柯達仁簽署承包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 契約),約定由柯達仁負責拆除改建,承攬報酬1,120萬元 ,嗣系爭舊屋於89年3月22日拆除,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臺北 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號之地上四層、地下 一層之RC造房屋,門牌號碼分為二戶,於90年10月17日取得 使用執照,並於90年12月6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將臺北 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暨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共有部分權利範 圍1/2即停車位編號1、2(下合稱系爭5號房屋,與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1/2下合稱系爭5號房地)登記為原告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建物(下稱系爭5號3樓房屋,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 2下合稱系爭5號3樓房地)則借名登記在謝淑華名下。而原 告除出資建築外,並支付全部裝潢費用,其後系爭5號3樓房 地由原告管理使用,並持有所有權狀原本,且於86年至106 年均提供原告作為擔保品設定抵押借款,嗣原告於92年間與 謝志祥就系爭5號3樓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 借貸契約),將系爭5號3樓房屋無償借予謝志祥、梁慧蒨居 住使用迄今。 五、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A1、A2、A3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謝淑華於111年11月5日收受,則 系爭A1、A2、A3借名登記契約已於111年11月5日終止,依借 名登記契約終止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擇一請求謝 淑華將系爭5號3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原告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經謝志祥於111年11月5日收受,則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已 於111年11月5日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謝志祥與梁慧蒨騰空遷讓返還系爭5號3 樓房屋。  六、原告於80年1月21日以207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張李錦秀購 買其所有位於「龍門大樓」之如附表二所示停車位所有權( 下稱系爭停車位),張李錦秀並授權訴外人莊麗卿處理買賣 事宜,因原告係以私房錢購買系爭停車位,遂在謝福生建議 下,於80年1月21日與謝志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B 借名登記契約),由原告以謝志祥代理人身分與莊麗卿簽立 買賣字據(下稱系爭B字據),嗣於80年2月6日將系爭停車 位借名登記在謝志祥名下。而系爭停車位自購入迄今均由原 告管理使用,其所有權狀原本直至106年間謝志祥申請補發 前均由原告持有,並由原告停放車輛及繳納管理費。詎謝志 祥自111年8月30日起擅自停放車輛在系爭停車位,原告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B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經謝志祥於111年11月5日收受,則系爭B借名登記契 約已於111年11月5日終止,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返還請 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第767 條第1項規定,自得擇一請求謝志祥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並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為此,提起本 訴等語。 七、並聲明:  ㈠謝淑華應將系爭5號3樓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謝志祥、梁慧蒨應將系爭5號3樓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㈢謝志祥應將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謝志祥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第二、四項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謝福生於72年擔任訴外人華江染織整理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江公司)之總經理後,原告於73年間即進入華江公司擔 任會計職務,謝福生因身兼多家公司之負責人,無暇兼顧處 理個人及家族之財務及資產等事宜,遂將自己、訴外人即謝 福生之配偶謝徐月雲、謝志祥、謝淑華之銀行帳戶存摺、印 章及不動產權狀等物品交由原告保管或放在華江公司內保險 箱,並依謝福生之指示處理,上開帳戶及原告帳戶內資金均 為謝福生所有。而系爭舊屋房地為謝福生與徐吉生合資購買 ,約定謝福生取得2/3、徐吉生取得1/3,謝福生為提前進行 資產傳承及分配,乃出面以原告為買方代表人與褚麗華簽立 系爭A1買賣契約,並於第7條約定買方可自由選定他人名義 為權利人,再指示原告辦理後續事宜,將系爭舊屋房地權利 範圍2/3平均登記予原告、謝淑華,此由系爭A1買賣契約之 價金部分係由謝徐月雲、謝淑華簽發支票付款,亦可得證。 足見系爭舊屋房地權利範圍1/3係由謝福生出資購買並贈與 謝淑華,而為謝淑華所有,故謝淑華與原告間並無系爭A1借 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二、嗣謝福生於84年間出資向徐吉生購買其所有系爭舊屋房地權 利範圍1/3,並指示原告所購得之系爭舊屋房地權利範圍各1 /6移轉登記予原告、謝淑華。至於原告提出存款歷史交易明 細等資料均無法證明原告有給付徐吉生價金1,300萬元,而 原告所述節稅目的,亦不符合常理,故原告主張其向徐吉生 購得上開不動產,顯非屬實,謝淑華與原告間並無系爭A2借 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三、而系爭舊屋拆除重建亦為謝福生所決定,並指示原告代為統 籌、規劃,以原告、謝淑華為起造人,建築完成後由原告取 得系爭5號房屋、謝淑華取得系爭5號3樓房屋,故上開房屋 設計為兩戶,兩戶各有獨立出入口,互不相通。且有關被告 所述上開房地購買、出資、拆除、重建及登記情形,亦經證 人謝徐月雲、謝福生之友人邵裕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 嗣謝淑華依謝福生、謝徐月雲之指示,將系爭5號3樓房屋出 借予謝志祥一家人使用。而謝淑華依謝福生指示提供上開不 動產作為擔保,向銀行借款以供謝氏家族使用,還款來源多 為謝福生、謝淑華、謝徐月雲等人名下帳戶,足見原告確係 依謝福生指示辦理家族間財務等事宜,以家族資金支付各項 稅款。又於105年間原告因侵占謝福生、謝徐月雲、謝淑華 、謝志祥之財產,而與全家人關係決裂,謝淑華即自行繳納 系爭5號3樓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並收回交付原告保管之 存摺、印章,不願意再提供系爭5號3樓房地作為擔保,原告 始以系爭5號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倘系爭5號3樓房地 確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斯時即可起訴請求,何須待謝福生於 000年0月00日死亡,始提起本訴。況且,原告於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6201號偵查中亦 自承系爭5號3樓房屋為謝淑華所有,並將其保管之不動產權 狀原本返還謝淑華,足見謝淑華與原告間不具有系爭A3借名 登記關係。 四、再者,謝淑華係於84年12月28日始遷入戶籍至系爭舊屋,其 後於85年7月23日遷岀系爭舊屋,於87年12月31日遷入系爭 舊屋,於90年8月13日出境,於92年9月17日遷出系爭5號房 屋,嗣於95年12月18日在系爭5號3樓房屋恢復戶籍,謝淑華 於原告所稱系爭A1、A2、A3借名登記契約成立時,均未設籍 在系爭舊屋,不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 而原告若欲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於改建時自可興建獨棟透 天別墅,將自己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戶籍遷入即可,何須另 借名登記予謝淑華,故原告所稱係因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而為系爭A1、A2、A3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即非可採。 五、又謝福生擔任訴外人綿隆紡織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綿隆 公司)之董事、華江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上開公司之辦 公室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1,為便於停車,謝福 生乃出資購買系爭停車位,並登記為謝志祥所有。且依原告 提出之系爭B字據、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下稱系爭B買賣契約),其上均載明買主為謝志祥,原告 所提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停車位價款係經由系爭B字據所 載帳戶支出,是否確為原告自有資金,實非無疑。而謝志祥 於111年8月前因工作地點及住所並未在系爭停車位附近,始 未使用系爭停車位,且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亦係由綿隆公司 或華江公司繳納,尚難據此即認謝志祥與原告有成立系爭B 借名登記契約。 六、系爭5號3樓房地登記為謝淑華所有;系爭停車位登記為謝志 祥所有,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其等適法有此 權利,為實際所有權人。而謝淑華與原告間並無系爭A1、A2 、A3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謝志祥與原告間亦無系 爭使用借貸契約、系爭B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原 告就此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七、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㈣第213至215頁、卷㈥第73、11 6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被告對原告提出之書證,除原證19其中本院111年度湖司調 字第198號卷(下稱司調卷)第161、163、169、172至173頁 、原證44、52、53、94、98所示書證外,其餘形式上真正不 爭執。 三、謝福生(於111年3月30日死亡)為原告與謝淑華、謝志祥之 父;謝志祥與梁慧蒨為夫妻關係。徐吉生則為原告與謝淑華 、謝志祥之舅舅。 四、張李錦秀將其所有之系爭停車位於80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謝志祥,詳如司調卷第285頁。系爭停車位位於 「龍門大樓」。 五、褚麗華將其所有之系爭舊屋房地,於81年1月9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原告、謝淑華、徐吉生,權利範圍各1/3,內 容詳如司調卷第67、71頁。 六、徐吉生於00年0月00日將其所有之系爭舊屋房地權利範圍1/3 ,分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謝淑華各1/6,原告 及謝淑華對系爭舊屋房地權利範圍變更為各1/2,內容詳如 司調卷第67、71頁、本院卷㈠第182至192頁。 七、系爭舊屋因老舊遂於89年3月22日拆除,並以謝淑珍、謝淑 華為起造人,在系爭土地興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 0○0000○0000○號之地上四層、地下一層之RC造房屋,門牌號 碼分為二戶,二戶互不相通,每戶二層樓(地上一、二層為 一戶;地上三、四層為一戶),地上四層至地下一層每層均 有獨立出入口,於90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90年12 月6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將系爭5號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 、系爭5號3樓房屋登記為謝淑華所有,內容詳如司調卷第72 、103至108、115、443至445頁。 八、謝志祥與梁慧蒨至少自93年中旬起占有使用系爭5號3樓房屋 至今。 九、謝志祥於106年12月11日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停車位之所有 權狀補給,詳如司調卷419頁。 十、謝淑華於107年3月16日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5號3樓房地之所 有權狀補給,詳如本院卷㈠第46頁。 十一、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內容詳 如司調卷第367頁。 十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與謝淑華於80年11 月17日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成立之系爭A1借名登記契 約,於84年6月14日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成立之系爭A2 借名登記契約,於87年10月29日就系爭5號3樓房屋成立之 系爭A3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謝淑華於111年11 月5日收受。 十三、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與謝志祥間就系爭 5號3樓房地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謝志祥 於111年11月5日收受。 十四、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於80年1月21日與 謝志祥就系爭停車位成立之系爭B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經謝志祥於111年11月5日收受。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㈣第215頁、卷㈥第73頁所載兩造爭 執事項進行論述)    一、原告提出之本院卷㈣第463至465頁所示書證,形式上係屬真 正,原告得引為證據使用;至於原告提出之司調卷第161、1 63、169、172至173頁、本院卷㈠第194、348至349頁、卷㈣第 165、445至461、467至527頁所示書證,形式上非屬真正; 卷㈤第212頁所示聲明書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05條規定,原 告不得引為證據使用,論述如下:    ㈠按公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提 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 或影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 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1、2項、第357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 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 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 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 ,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 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 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原證53所示書證(見本院卷㈠第350至391頁),原告已當庭捨 棄使用(見本院卷㈤第96頁),並以原證53-1彩色影本代替 (見本院卷㈣第445至527頁)。而原告提出之原證94所示使 用執照存根(見本院卷㈣第165頁),係屬公文書;原證19其 中司調卷第161、163、169、172至173頁;原證44、52、53- 1所示書證(見本院卷㈠第194、348至349頁、卷㈣第445至527 頁),則係私文書,且均為影本,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非 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所爭執,則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 ,原告自應提出原本,以供本院審認形式上真正。  ⒉而原證19其中司調卷第161、163、169、172至173頁;原證44 、52、94所示書證(見本院卷㈠第194、348至349頁、卷㈣第1 65頁),原告並未提出原本以供本院審認(見本院卷㈡第251 頁、卷㈢第286頁),此部分書證難認為真正。  ⒊又經原告提出原證53-1所示書證(見本院卷㈣第445至527頁) ,經本院於113年6月12日勘驗結果,除本院卷㈣第463、465 頁為原本外,其餘均為影本,部分影本上有另外手寫字跡或 蓋住址章(見本院卷㈤第96頁),惟該書證本質仍為影本, 自不能因其上經他人書寫文字或蓋住址章即改變其為影本之 性質,故原證53-1所示書證除其中本院卷㈣第463、465頁所 示文書形式為真正外,其餘部分形式上非屬真正。  ㈡次按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證人 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 認證後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原告提出之原證98所示訴外人卓堅萍之聲明書(見本 院卷㈤第212頁),係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未經被告同意 (見本院卷㈥第73頁),而該聲明書雖經公證人公證,然未 經具結,顯然不合於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引為證據使用。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卷㈣第463至465頁所示書證,形 式上係屬真正,原告得引為證據使用。至於原告提出之司調 卷第161、163、169、172至173頁、本院卷㈠第194、348至34 9頁、卷㈣第165、445至461、467至527頁所示書證,形式上 非屬真正;卷㈤第212頁所示聲明書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規定,不具形式上證據力,依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從審酌 其實質上證據力,原告即不得引用此部分書證作為證據使用 。   二、原告以其與謝淑華成立系爭A1、A2、A3借名登記契約,並已 終止為由,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謝淑華將系爭5號3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   「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   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   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與謝淑華於80年11月17日就系爭舊屋房地權利範圍1 /3成立系爭A1借名登記契約;於84年6月14日就系爭舊屋房 地權利範圍1/6成立系爭A2借名登記契約;於87年10月29日 就系爭5號3樓房屋成立系爭A3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為謝淑 華所否認,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先就其等 有先後於上開時間就系爭A1、A2、A3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 合致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有關於80年11月17日之系爭A1借名登記契約部分,原告雖提 出下列證據為證。然查:  ⑴原告提出之系爭A1買賣契約,係謝福生於00年00月00日以謝 淑珍為買主代表人身分與褚麗華所簽立,約定買賣價金3,27 0萬元,買賣標的物為系爭舊屋房地,並於第3條約定:「本 契約成立日由甲方(即買主)交出500萬元正為定金。甲方 開具台銀延平分行帳號5180-1號、支票號:AB0000000號、 到期日80年11月19日、面額500萬元正支票乙紙。…第二次付 款:於80年11月30日由甲方支付予乙方(即賣主)650萬元 正。第三次付款:於81年1月6日由甲方支付予乙方600萬元… 。尾款:1,520萬元正,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及同時 交屋時由甲方一次付清。」第7條約定:「移轉登記時甲方 得自由選定自己以外之名義為權利人,乙方不得異議。」( 見司調卷第47至52頁)。而原告亦自承其僅係以買方代表人 身分列名於系爭A1買賣契約(見本院卷㈠第73頁、卷㈣第240 頁),參以系爭舊屋房地於81年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原告、謝淑華、徐吉生各權利範圍1/3,足見買方除原 告外,尚包括謝淑華、徐吉生。再依原告提出之支票(見司 調卷第53至59頁),顯示僅其中面額2,166,666元、150萬元 、5,066,667元之支票,發票人為原告,加計系爭A1買賣契 約第3條所載面額500萬元之支票,合計以原告為發票人之支 票面額共計僅13,733,333元。至於原告提出之謝福生合作金 庫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196至197頁、卷㈢第49至63 頁、卷㈤第534至535頁),僅能證明該帳戶資金流動情形, 且謝福生為原告之父,縱原告代謝福生保管該帳戶,兩人間 資金有所往來,亦無從據此認定該帳戶內款項為原告所有。 而原告既為系爭A1買賣契約之買主代表人,則房地產登記費 用明細表上記載業主「謝淑珍」、臺北市地政規費收據記載 聲請人「謝淑珍等」(見司調卷第60頁),合於常理。是依 上開證據,無法證明原告主張其出資2/3即2,180萬元與徐吉 生合資購買系爭舊屋房地之事實,則系爭舊屋房地權利範圍 1/3依系爭A1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移轉登記予謝淑華,難認原 告與謝淑華於80年11月17日即有系爭A1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 表示合致。   ⑵又謝福生、謝徐月雲、謝志祥、謝淑華於105年間對原告提起 侵占等告訴,謝福生於000年00月0日偵查中證述:伊約自73 、74年起陸續將自己及謝志祥、謝徐月雲、謝淑華之帳戶存 摺、印章、股票交給原告保管等語(見士林地檢105年度他 字第3792號卷第250至251頁);於107年10月3日偵查中證述 :「我是公司董事長,被告(即謝淑珍)是我助理,她當我 的助理已2、30年了,家裡的經濟都是我在控制,錢進來就 是由被告擔任會計去處理,家裡包括被告有五個人,我夫妻 及三個小孩,我們四個人的印章及銀行存摺都在被告手上, 讓她處理家庭的資金比較方便,我的錢交給她,如果有要投 資的標的就會交待被告辦理,所以不管她用何帳戶出錢…我 就是授權她去處理,因為這些錢都是我的。…在105年6月30 日開股東會時知道被告將家人大部分的股份都轉到自己名下 ,她說自己要當董事長,我105年開股東會後將放在被告的 存簿及印章等收回來。」等語(見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 2263號卷第202至203頁);於108年3月8日偵查中證述:「 我所賺的錢有平均分配給家人,而且謝淑珍是得到最多的人 ,竟然還把其他告訴人的財產當做自己的,我才會提出告訴 。」等語(見士林地檢107年度偵續字第32號卷第358頁); 於109年9月14日偵查中證述:「謝淑珍73年畢業後,74年我 就找她進公司,75年她到美國生產,76年又回到公司後,我 才將家裡所有人帳戶存摺交給她保管。當時我交給她帳戶的 時候有說這些帳戶都是家裡面的人的錢,妳作為我的助理, 照我的意思去提領或匯出,這些帳戶是作為投資股票,股利 的撥入及房地產買賣。」等語(見士林地檢109年度偵續一 字第1號卷第95頁)。參以謝淑華於105年11月4日偵查中證 述:「因為我大部分時間不在臺灣,我將印章、銀行存摺、 身分證交給謝福生…我有聽謝福生說他有將我這些東西轉交 給謝淑珍,…。」等語(見士林地檢105年度他字第3792號卷 第252頁)。謝志祥於107年10月3日偵查中證述:「家裡財 務都是被告(即謝淑珍)在管理,我當完兵到美國留學,並 在美國工作,…因為都是父親在掌管。」等語(見士林地檢1 07年度偵字第12263號卷第203頁);於109年9月14日證述: 「謝淑珍是71年畢業,我父親記錯了,我父親將家裡面所有 人的存摺帳戶、身分證、印章、資金都交給被告保管,我們 家裡面的人有在投資股票。」等語(見士林地檢109年度偵 續一字第1號卷第95頁)。且原告亦於106年1月5日偵查中當 庭歸還保管謝淑華、謝志祥、謝徐月雲之帳戶存摺、印鑑等 物,並於106年2月17日具狀陳報返還謝淑華、謝志祥、謝徐 月雲、謝福生之物品清單,包括帳戶存摺、印鑑、土地所有 權狀、股票等物,數量繁多,其中包括系爭5號3樓房地及系 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狀原本(見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6201 號卷㈠第82、88至89、108至114頁)。綜觀上開證據,可證 謝福生為一家之主,掌管家中經濟及財產分配,並自73年起 至105年6月30日止,將家庭成員之帳戶存摺、印章、所有權 狀等物均交由原告保管,原告則依謝福生指示處理家庭成員 各項財務事宜,而系爭舊屋房地權利範圍1/2及系爭5號3樓 房屋登記予謝淑華,均係謝福生以家主身分所為財產分配之 結果。  ⑶再參以謝徐月雲於113年6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我 沒有管理錢,我只負責管理家務,系爭舊屋係謝福生和徐吉 生一起買的,我沒看過司調卷第53頁中間面額2,166,667元 之支票,支票上面的印章是謝福生在用,徐吉生有將他的持 份賣給謝福生,是謝福生出錢買的,系爭舊屋房地登記給原 告、謝淑華,系爭舊屋拆掉蓋4層樓,謝淑珍分1、2樓,謝 淑華分3、4樓,蓋房子的錢是謝福生出的,這樣比較公平, 謝志祥那戶是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等語(見本院卷㈤ 第97至100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司 調卷第53頁)。且謝徐月雲前開所述系爭舊屋購買及拆除、 重建、登記情形,亦核與證人邵裕昌於上開期日證述謝福生 告知伊財產分配情節相符(見本院卷㈤第105至107頁),而 謝徐月雲為謝福生之配偶,兩人共同生活;邵裕昌則與謝福 生長年共事,彼此為摯友,謝福生對所有資產如何生前歸劃 分配予子女與其等談論,合於常情,堪認謝徐月雲、邵裕昌 所述係屬實在。更可證系爭舊屋房地權利範圍1/2及系爭5號 3樓房屋登記予謝淑華確係謝福生以家主身分所為財產分配 結果。  ⑷至於原告提出之信件、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見司調卷61 、63至65頁),僅能證明原告戶籍於79年11月13日遷入花蓮 縣,戶籍登記簿「行業與職業」欄記載「紡織」及「華江染 織整理廠有限公司業務副理」、「農」及「自耕農」,嗣於 83年11月9日遷入臺南縣,再於95年6月1日遷入系爭5號房屋 之事實,惟此核屬原告個人遷徙及行業別登載,無從據此認 定原告與謝淑華於80年11月17日即有成立系爭A1借名登記契 約。  ⑸末按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 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 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其立法理由記載:「自用住宅 用地,為人民基本生活所必需,依理應自遷入自用住宅時起 ,即能享受優惠稅率…。」查原告雖主張與謝淑華於80年11 月17日成立系爭A1借名登記契約之動機係為適用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云云。然謝淑華於84年12月28日始遷入戶籍至系爭舊 屋,隨即於84年12月30日出境,而於85年7月23日遷出登記 ,此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3至95 頁),顯示系爭舊屋房地權利範圍1/3於81年1月9日移轉登 記予謝淑華,核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無涉,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自非可採。   ⑹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上開證據,無法證明原告與謝淑華於8 0年11月17日就系爭舊屋房地權利範圍1/3有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系爭A1借名登記契約。  ⒊有關於84年6月14日之系爭A2借名登記契約部分,原告雖提出 下列證據為證。然查:  ⑴原告雖主張有給付徐吉生價金1,300萬元,並提出謝福生合作 金庫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原告之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萬 通營業部活存謝志祥帳戶內謝淑珍存入款項、謝志祥永高證 券交割帳戶交易明細、謝志祥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為 證(見本院卷㈠第196至200頁、卷㈢第49至65、71、83、157 、345頁)。惟原告之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僅能證明該 帳戶資金流動情形,其中雖顯示該帳戶於84年3月17日、84 年7月21日各支出300萬元(見本院卷㈢第65頁),惟無從證 明該款項係支付予徐吉生,縱係支付予徐吉生,依一般不動 產買賣慣例,尾款應於84年6月30日不動產移轉登記時給付 完畢,則上開款項是否係支付徐吉生之價金,亦非無疑。又 謝福生自73年起至105年6月30日止將家庭成員帳戶存摺、印 章等物交由原告保管,原告依其指示處理家庭成員財務事宜 ,各該帳戶因此有資金往來,尚難據此認定其等帳戶內款項 為原告所有,亦難以此部分帳戶資金流動認定原告有支付徐 吉生買賣價金。   ⑵且原告提出之84年6月14日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其上已明確記載出賣人為徐吉生、承買人為原告及謝 淑華,承買系爭舊屋房地持分各為1/6,徐吉生並於84年6月 30日據此移轉系爭舊屋房地權利範圍各1/6予原告、謝淑華 (見本院卷㈠第182至186頁),足見徐吉生係與原告及謝淑 華成立系爭A2買賣契約。  ⑶至於原告雖主張上開辦理過戶之各項費用由其繳納,並提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85年度契稅繳款書、代辦費用明細表、臺 北市地政規費收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 證(見本院卷㈠第184、188至192頁)。然承前述,徐吉生所 有系爭舊屋房地權利範圍1/3之實際購買及出資人為謝福生 ,並由謝福生指示原告辦理移轉登記等事宜,則原告支付上 開屬於謝淑華應繳納費用部分,自係基於謝福生之指示而為 ,尚難據此認定原告與謝淑華於84年6月14日有成立系爭A2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⑷又原告雖主張其與謝淑華於84年6月14日成立系爭A2借名登記 契約之動機係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云云,並提出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86年地價稅款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㈣第169頁) 。然謝淑華於84年12月28日遷入戶籍至系爭舊屋,隨即於84 年12月30日出境,而於85年7月23日遷出登記,此有被告提 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3至95頁),顯示徐 吉生於00年0月00日移轉系爭舊屋房地權利範圍1/6予謝淑華 ,核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無涉,縱嗣後謝淑華有申請適用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此亦屬謝淑華自身權益,尚難據此往前推 論原告與謝淑華間即有成立系爭A2借名登記契約,故原告此 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⑸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與謝淑華於84 年6月14日就系爭舊屋房地權利範圍1/6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系爭A2借名登記契約。  ⒋有關於87年10月29日之系爭A3借名登記契約部分,原告雖提 出下列證據為證。然查:   ⑴原告既無法證明其與謝淑華間具有系爭A1、A2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則謝淑華自84年6月30日起取得系爭舊屋房地權利範 圍1/2,原告拆除重建自須得謝淑華同意及授權。且依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88建字第279號建照執照、90使字第318號使用 執照卷宗,記載起造人為原告、謝淑華,其等並委託訴外人 楊眞治建築師事務所拆除、設計及監造,且共同簽立土地使 用同意書,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5號及5號3樓房屋, 有關拆除及興建則交付訴外人文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文榮公司)承攬,工程造價4,621,4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 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見司調卷第115至116頁),並有臺北市 建築管理工程處函附上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宗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㈢第347頁、卷外影印卷宗),足證系爭舊屋拆除 ,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5號及5號3樓房屋係經謝淑華同 意並授權為之,且建築完成之系爭5號3樓房屋亦經謝福生分 配財產結果登記為謝淑華所有,已難認定原告與謝淑華於87 年10月29日就尚未興建之系爭5號3樓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表示合致。  ⑵而原告雖提出下列證據主張係由其支付拆除及營造費用云云 。然依原告提出之承包工程合約書,顯示原告係於89年3月4 日將系爭舊屋拆除、系爭5號及5號3樓房屋新建工程交付柯 達仁承攬,約定承攬報酬為1,120萬元(見司調卷第95至96 頁),惟柯達仁並非使用執照記載之承造人;且依原告提出 之電匯通知單、匯款回條聯,顯示原告僅於92年5月30日、9 3年3月1日先後匯款301,000元、1,045,000元予柯達仁(見 司調卷第177、181頁),並未全額支付。又依原告提出之統 一發票、完工照片,顯示文榮公司於90年7月5日至90年9月1 5日有開立工程款總額1,542,500元之統一發票予原告(見司 調卷第99至108頁),不足使用執照所載工程造價4,621,400 元。至於原告提出之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本院卷㈡第1 51頁),僅能證明該帳戶內資金流動情形,無法證明其用途 、交易對象,無從據此認定原告有支付其所稱工程款。是由 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有支付系爭舊屋拆除及嗣後重建之部 分費用,但無法證明係由原告支付全部費用,則原告以其支 付拆除及營造全部費用為由,主張其與謝淑華於87年10月29 日就系爭5號3樓房屋成立系爭A3借名登記契約,自非可採。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5號及5號3樓房屋裝潢費用全額由其支出云云 ,並提出統一發票、未請款工作內容、支票、大門石雕工程 報價單、電匯通知單;原告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支票存款 歷史明細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空調維修保養估價 單及檢修單等件(見司調卷第109、159、167、171、175、2 67至270頁、本院卷㈡第151至172頁、卷㈣第463至465頁), 並舉證人陳進通為證。而陳進通雖於113年6月12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證述:我是元鎮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元鎮公司 )之負責人,是謝淑珍委託元鎮公司裝潢系爭5號及5號3樓 房屋,我會去施工現場,謝淑珍幾乎每天去施工現場,通常 都是我跟她談好就確定,就可以安排工程,我不認識謝淑華 ,也沒有接觸過,我是管理核對數量金額,我核對沒有問題 就跟謝淑珍說讓她開票,我是跟謝淑珍請款等語(見本院卷 ㈤第108至113頁)。然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僅能證明原告帳戶 資金流動狀況,無法證明其用途、交易對象,無從據此認定 系爭5號及5號3樓房屋裝潢費用全額係由原告支付之事實; 且原告既依謝福生指示處理家庭成員財務事宜,則原告據此 經手系爭5號3樓房屋之裝潢事宜,難認原告與謝淑華間即具 有系爭A3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⑷原告雖主張系爭5號3樓房地所有權狀原本於107年3月16日謝 淑華補發前均由其持有,並提出建物異動索引及所有權狀為 證(見司調卷第117至120頁)。然此係謝福生交付原告保管 ,且謝淑華長年居住國外,與原告為姐妹關係,在雙方關係 未交惡前,謝淑華為管理系爭5號3樓房地之便,而同意謝福 生所為處置,核與常理相符,尚難據此即認原告與謝淑華間 存有系爭A3借名登記關係。  ⑸原告雖主張其繳納86年至98年、100年至104年系爭土地有關 謝淑華部分之地價稅;86年、88年系爭舊屋有關謝淑華部分 及91年至105年系爭5號3樓房屋之房屋稅,並提出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及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司調卷第19 1至226頁、本院卷㈢第89至103頁、卷㈣第169至171頁)。然 原告於105年6月30日前負責處理家庭成員財務事宜,謝淑華 長年居住國外,原告為其姐姐,雙方關係未交惡前,原告基 於謝福生指示代謝淑華繳納上開地價稅及房屋稅,尚難據此 即認原告與謝淑華間存有系爭A3借名登記關係。   ⑹原告固主張其持有代書費及登記規費收據等原本,因此與謝 淑華間成立系爭A3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並提出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㈢第257至265頁)。然該收據上載明業主、申請人為 「謝淑珍等2人」,且系爭5號3樓房屋登記為謝淑華所有, 係謝福生家主之決定,則原告依謝福生指示繳納上開規費, 難認原告與謝淑華於87年10月29日就系爭5號3樓房屋有系爭 A3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⑺再參以兩造均不爭執謝志祥與梁慧蒨至少自93年中旬起即占 有使用系爭5號3樓房屋迄今,則有關使用系爭5號3樓房屋所 生費用本應由謝志祥與梁慧蒨負擔。惟依原告提出之臺北自 來水事業處委託金融機構代繳水費收據及憑證、台灣電力公 司電費通知及收據、欣湖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扣抵聯 ,顯示系爭5號3樓房屋於101年至105年之水費、98年至105 年之電費、99年6月30日至104年12月29日之天然瓦斯費用; 及98年4月至105年12月系爭5號房屋公共設施及地下一層停 車場電費,均由原告繳納(見司調卷第121至157、227至259 頁),亦可證原告係依謝福生之指示處理家庭成員各項財務 事宜,而繳納上開費用,自難以原告有繳納系爭5號3樓房屋 之各項費用,即推論原告與謝淑華間具有系爭A3借名登記關 係。  ⑻原告雖以謝淑華自86年至106年長達20年提供系爭5號3樓房地 設定抵押權供原告借款為由,主張其與謝淑華間具有系爭A3 借名登記關係云云。而謝淑華雖曾與原告共同於86年3月11 日提供系爭舊屋房地、於91年11月13日提供系爭5號及5號3 樓房地,設定最高限額4,8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存續期間自86年3月11日至116年3月10日 ,嗣由原告邀同謝淑華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借款3,400萬元,然上開抵押權已於106年3月6日因清償 而塗銷登記,此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建物異動 登記簿及異動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延平分行112年9月19日 合金延平字第1120002878號函暨所附借據、授信約定書、收 入傳票、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9至109、405至4 25頁),且親屬間以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供親人借款者所在 多有,謝福生於73年起至105年6月30日止掌管家中經濟,謝 淑華為家族資金運用而提供己身財產擔保,自難以此即認原 告與謝淑華間存有系爭A3借名登記關係。  ⑼原告雖主張其於87年10月29日與謝淑華成立系爭A3借名登記 契約之動機係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云云,並提出戶籍謄 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94 頁、卷㈢第89至103頁、卷㈣第169頁)。而依上開戶籍謄本, 顯示謝淑華係於95年12月16日入境,並於95年12月18日遷入 戶籍至系爭5號3樓房屋;至於上開繳款書則顯示於86年、88 年、90至98、100至104年系爭土地有關謝淑華部分採自用住 宅用地課稅,然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既為謝淑華所有,謝 淑華遷入戶籍與申請依自用住宅用地課稅,核屬其個人權益 ,尚難以此推論原告與謝淑華於87年10月29日就系爭5號3樓 房屋有系爭A3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⑽至於原告所提出本院卷㈤第263至338、342至370、374至429、 435至499頁所示原告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存款憑條、轉帳傳 票,僅能證明上開帳戶自97年7月28日(見本院卷㈤第330頁 )以後之資金流動情形,距離原告所主張系爭A1、A2、A3借 名登記契約成立時間相隔甚遠,核與本案無涉,無從據此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⑾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上開證據,無法證明原告與謝淑華於8 7年10月29日就系爭5號3樓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合致,而成立系爭A3借名登記契約。  ⒌因此,原告既無法證明其與謝淑華間有成立系爭A1、A2、A3 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以上開契約已於111年11月5日終止為 由,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謝淑華 將系爭5號3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原告以其與謝志祥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已終止為由, 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謝志祥與梁 慧蒨騰空返還系爭5號3樓房屋,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 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5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於92年間 與謝志祥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將系爭5號3樓房屋出借予 謝志祥使用云云。然系爭5號3樓房屋為謝淑華所有,業如前 述,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謝志祥係基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而 占有使用系爭5號3樓房屋,則其以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業於11 1年11月5日終止為由,依上開規定,請求謝志祥與其占有輔 助人梁慧蒨騰空返還系爭5號3樓房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原告以其與謝志祥成立系爭B借名登記契約,並已終止為由 ,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謝志祥將 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 ,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與謝志祥於80年1月21日成立系爭B借名登記契約 之事實,為謝志祥所否認,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 告自應先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提出下列證據為證。然查:  ⑴依原告所提出張李錦秀之授權書、印鑑證明及申請書、建築 改良物登記簿,可知系爭停車位原所有權人張李錦秀係委任 莊麗卿處理出賣事宜(見本院卷㈠第396至400、411頁)。再 依原告提出之80年1月21日系爭B字據記載:「茲本人向台端 承購所有台北市○○街0號○○路000~000號房屋地下三層(車庫 59號)所有權全部,今已付壹佰萬元正,尾款壹佰零柒萬元 正俟本件買賣登記完竣時一次付清,但契稅歸台端負擔,絕 無異議。立據人(買主)謝志祥 謝淑珍代 同意人(賣主 )莊麗卿」,備註記載:「80.1.21收到壹佰萬元屬實無訛 (即現金伍仟元正及台灣銀行延平分行帳號5180-1號AB0000 000號面額玖拾玖萬伍仟元正付期80.1.22)。80.2.7再收到 壹佰零柒萬元正屬實無訛(即台灣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 AB0000000號面額壹佰零伍萬元正付期80.2.8及現金貳萬元 正)」等語(見司調卷第277至278、283頁),足見原告係 代理謝志祥與莊麗卿簽立系爭B字據及交付買賣價金。且依 原告提出之契稅繳款書、系爭B買賣契約,其上亦載明納稅 義務人為謝志祥,出賣人為張李錦秀,買受人為謝志祥(見 司調卷第279至281頁),張李錦秀並於80年2月6日移轉系爭 停車位所有權登記予謝志祥,足認系爭B買賣契約係於謝志 祥與張李錦秀間發生效力,原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參以前 述,原告自73年起至105年6月30日止,係依謝福生指示處理 家庭成員財務事宜,而謝徐月雲於113年6月12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證述:系爭停車位為謝福生所購買,買給謝志祥,登 記謝志祥名字,就是謝志祥所有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00頁) ,此核與邵裕昌於上開期日證述:謝福生有出資購買一個地 下停車位,他跟我說登記給謝志祥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㈤第1 07至108頁),足認原告係依謝福生指示代理謝志祥簽立系 爭B字據及交付價金,其知悉系爭停車位乃謝福生以家主身 分所為財產分配之結果。因此,尚難以原告為謝志祥之代理 人,即謂原告與謝志祥於80年1月21日有系爭B借名登記契約 之意思表示合致。  ⑵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狀原本於106年12月11日謝志 祥補發前均由其持有,且系爭停車位於111年8月30日前均由 原告使用及繳納管理費,並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管理 費繳納單據、建物異動索引、車輛停放照片為證(見司調卷 第287至353、419、427至429頁)。然承前述,系爭停車位 之所有權狀原本係謝福生交付原告保管,且原告自承謝志祥 於80年間仍居住在美國(見司調卷第28頁),而謝志祥與原 告為兄妹關係,在雙方關係未交惡前,謝志祥同意謝福生所 為處置,並將系爭停車位出借予原告使用,由原告自行繳納 管理費,核與常理相符,尚難據此即認原告與謝志祥間即存 有系爭B借名登記關係。  ⑶另原告提出之大眾銀行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不動產使用狀 況同意書(見本院卷㈤第502至528頁),僅能證明原告與謝 志祥曾共同向大眾銀行借款,觀其內容核與系爭停車位無關 ,無從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無法證明其與謝志祥間有成 立系爭B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以系爭B借名登記契約已於11 1年11月5日終止為由,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返還請求權、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謝志祥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 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聲請傳喚卓堅萍,待證原告之資力狀況及卓堅萍與 謝徐月雲之資金往來情形(見本院卷㈥第74頁)。然此核與 原告與謝淑華有無成立系爭A1、A2、A3借名登記契約;原告 與謝志祥有無成立系爭B借名登記契約無涉,自無調查之必 要,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 1項規定,請求:㈠謝淑華應將系爭5號3樓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㈡謝志祥、梁慧蒨應將系爭5號3樓房屋騰空返 還予原告。㈢謝志祥應將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㈣謝志祥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上開㈡、㈣項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一: 土地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330 謝淑華 1/2 建物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三層面積:90.21 四層面積: 90.21 陽台面積:18.32 謝淑華 全部 共有部分: ㈠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176.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含停車位編號3號、4號)。 ㈡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145.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附表二: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街0號房屋地下3層;○○路000至000號房屋地下3層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層次面積:1,010.11 謝志祥 1/3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2-13

SLDV-112-重訴-28-20241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佳文 訴 訟代理 人 朱大維 被 告 悅崴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立昌 被 告 徐漢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壹拾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明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56,916元,及 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中利息、違約金計算至原 告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8月19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 計為979,18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680元,惟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此有本院送 存代理國庫銀行支票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故 原告溢繳裁判費110元(計算式:10,790元-10,680元=110元 ),爰依職權裁定予以返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一: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尚欠金額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期間(民國)  年息 期間(民國) 1 1,600,000元 765,536元 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8.57%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00,000元 191,380元 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8.57%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積欠本金總額 956,91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2-11

SLDV-113-訴-1558-2024121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佳文 訴 訟代理 人 朱大維 被 告 悅崴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立昌 被 告 徐漢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陸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 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約定因本件契 約涉訟時,以原告所在地即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故 本院就本件訴訟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被告悅崴有限公司(下稱悅崴公司)邀同被告陳 立昌、徐漢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與原告簽 立系爭授信約定書,並由悅崴公司於同日簽立授信額度動用 確認書,向原告借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19日起至114年7 月19日止,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 息自撥貸日起,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6.87% 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悅崴公司僅繳付至113年 5月18日,即未依約清償如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而上開時間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為1.7%, 故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利息為年息8.57%,悅崴公司仍積 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金共計956,916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陳立昌、徐漢光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 責任。為此,爰依系爭授信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之 約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授信約定書、授信額度動 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產品利率查詢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肆、從而,原告依系爭授信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56,916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6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 ,已由原告預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 尚欠金額(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期間(民國)  年息 期間(民國) 1 1,600,000元 765,536元 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8.57%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00,000元 191,380元 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8.57%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積欠本金總額 956,91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2-11

SLDV-113-訴-1558-20241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50號 抗 告 人 羅羿森 相 對 人 許德勝(即許樹欉之繼承人) 許棋荃(即許樹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6日所為113年度補字第750號裁定提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 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2-06

SLDV-113-補-750-20241206-2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 被 上訴 人 王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2月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1653號第一審 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8日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黃育漢, 嗣於113年4月2日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單正寰,故單 正寰於113年11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0至7 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 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 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 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於第 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 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 文。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19日18時許,行經國道一 號南向17公里400公尺入口匝道外側車道處,因被上訴人駕 駛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發生碰撞,經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下稱汐止分隊 )員警處理在案,上訴人亦派員至現場處理,並拍照為證, 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審僅 就汐止分隊函附照片所示即認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 所碰撞,過於輕率,且系爭車輛未立即進場修復,係因上訴 人之被保險人有用車需求,估價單所列項目均係上開事故所 生損害,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所持上訴理由,核其內容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 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定情事,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實難 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 另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系爭車輛維修照片、事故現場 照片(見本院卷第22至30頁),乃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始 提出之新證據,未具體表明係因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 致未能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就 此部分證據無庸予以審酌。故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 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 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 ,500元,依同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 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2-04

SLDV-113-小上-54-20241204-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5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 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 條亦有明定。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係於民國113年8 月27日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於113年9月26 日即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 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588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 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 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 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13款、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綜觀再審 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再審起訴狀內容,並未具體載明原確定裁 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所 定再審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聲字第3588號裁定意旨,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 非合法。  ㈡再審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為王 沛雷法官、毛彥程法官、黃柏仁法官,而其等並非再審聲請 人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 裁定之承審法官,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法官 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而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之情事,故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㈢因此,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至 於再審聲請人於民事再審起訴狀內所載其他內容,均係對於 原確定裁定之前歷次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前揭最高法院 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不能認係對原確定裁定聲 請之再審理由,本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末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 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 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院既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並 未再開前訴訟程序,則依前揭裁定意旨,再審聲請人追加請 求再審相對人給付新臺幣189,144元本息部分,即不合法, 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 ,追加之訴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2-04

SLDV-113-聲再-45-202412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 原 告 紅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忠遠 訴訟代理人 蘇千惠 被 告 臺北市立西松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陳雅萍 訴訟代理人 陳均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將原告登錄在政府採購公報不良廠 商」部分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3,432元」部分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 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 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 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 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 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理;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 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6號解釋文參照 )。又通知廠商將列為不良廠商於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則係 行政機關依採購法第101條規定所為處分,屬公法事件,受 訴法院應為實體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 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 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不得將原告登錄在政府採 購公報不良廠商」部分,係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02條規定所為處分(見本院卷第46、142至144頁),依上開 決議意旨,此部分核屬公法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故原告就此部分訴訟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有未洽 ,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將此部分訴訟 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㈡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93,432元」部分,係主張被告片面終止兩造於民國112年12 月29日訂立之113年游泳池救生員委外勞務採購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賠償593,432元,而依系爭契約 書第17條第1款第3目約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倘 提起民事訴訟,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86頁),且本件亦無涉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 係。而被告所在地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其地方管轄法院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是依前揭規定及裁定意 旨,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2-02

SLDV-113-訴-1174-20241202-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出資額轉讓行為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顏聰輝 訴訟代理人 邢玥律師 被 上訴 人 顏麗鈴 顏麗峰 李素英(即顏滄海之承受訴訟人) 顏志龍(即顏滄海之承受訴訟人) 顏志達(即顏滄海之承受訴訟人) 顏秀蓉(即顏滄海之承受訴訟人) 顏聰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轉讓行為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170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士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繼承人顏滄海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訴訟程序中死亡,其 法定繼承人李素英、顏志龍、顏志達、顔秀蓉均未拋棄繼承 ,並於113年9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6、1 66、170至17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為限;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 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 準用之。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於第一審 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 其審級利益而言。當事人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 一審法院遽依他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 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建馨製油廠有限公司(下稱建馨 公司)為訴外人顏添發、顏李惠芬、顏滄海及上訴人於65年 9月11日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所設立,其中顏添 發、顏李惠芬出資額均為40萬元,顏滄海及上訴人出資額均 為10萬元。嗣於71年4月26日顏添發轉讓其中出資額10萬元 予被上訴人顏聰銘,73年12月28日顏滄海將其出資額10萬元 各轉讓予被上訴人顏麗鈴5萬元、顏麗峰5萬元。顏添發於90 年6月11日死亡,顏添發之出資額3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 )屬於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顏李惠芬(109年9月3 日死亡)公同共有。詎上訴人竟於98年11月27日建馨公司股 東同意書上偽造顏添發簽名,向主管機關辦理股東出資額變 更登記,上訴人因此取得系爭出資額登記,惟顏添發於90年 6月11日即已死亡,自無可能於98年11月27日轉讓系爭出資 額予上訴人,該轉讓行為欠缺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轉讓系 爭出資額之行為自不存在,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確認98年11月27日建馨公司股東同意書所載原股東顏添發出 資額30萬元轉讓由上訴人承受之行為不存在。 四、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於11 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依被上訴人之請求,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並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4至15 頁)。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戶籍址雖設於「臺北市○○區○○ 街0段000號」(下稱東華街址),然上訴人自102年起即前 往大陸地區經商,長年不在國內,近十年僅短暫返國兩次, 足見上訴人主客觀上均有廢棄戶籍址為住所之意,原審自起 訴至宣判期間均將訴訟文書送達東華街址,其送達程序即有 違法,上訴人因未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應訴,原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認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起訴之內容已擬制自認,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其 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且此瑕疵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審級利 益,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 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士林 簡易庭。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 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 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 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 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 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 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 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 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至戶籍法第23條、第24 條(現行第21條、第22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 ,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 之登記,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 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 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第按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 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 ,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 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經查:  ⒈上訴人於110年10月12日迄今登記之戶籍地址雖為東華街址, 然上訴人於102年9月21日出境至110年9月27日入境;於111 年3月9日出境至111年11月8日入境;於112年1月18日出境至 112年9月16日入境;於112年9月30日出境,其後頻繁入出境 ,此有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紀錄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可知上訴人自102年至112 年間長年不在國內,僅分別於110年9月27日、111年11月8日 、112年9月16日入境在國內短暫停留,足見上訴人於上開期 間生活經濟重心已移往境外,主觀上並無久住東華街址之意 思,客觀上亦未有久住於東華街址之事實,依上開裁判要旨 ,自不得以戶籍登記推定東華街址即為上訴人之住所,故上 訴人以前詞主張其住所在大陸地區,堪以採信。  ⒉又被上訴人係於111年7月7日起訴,原審於111年8月25日將辯 論通知書送達東華街址,因不獲會晤本人及可代收送達之人 ,而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見原審 卷第58頁),嗣於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未到 場,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 原審卷第60至63頁),上開期間上訴人均不在國內,上訴人 係於111年11月8日始入境,東華街址於前揭寄存送達時並非 上訴人之住所,依上開裁定要旨,該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 ,自不得為寄存送達,難認上開辯論通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故上訴人以前詞主張未受合法通知,自屬可採。  ⒊因此,原審所為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並未合法送達上訴人, 上訴人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原審遽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第1款規定,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且此瑕疵攸關上訴 人之審級利益。又上訴人於113年5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亦 表明不同意由本院為第二審之裁判(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 ,故為維持審級利益,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有將本事件   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 棄,發回本院士林簡易庭更為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2-02

SLDV-113-簡上-24-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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