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淳涵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榮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骨架構加勁板及連接板共肆拾捌 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 訴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參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鋼骨架構加勁板及連接板共48個,為其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04號   被   告 洪榮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榮杰於民國113年8月3日4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後方 工地,見黃敬忠所有之鋼骨架構加勁板及連接板共計48個( 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放置於上址內,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上開物品,並騎乘前揭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黃敬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榮杰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敬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 沿路及前揭工地旁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13張、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舉發單基本資 料暨處理紀錄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洪榮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 ,亦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2025-01-22

TNDM-114-簡-341-2025012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騎乘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 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況被告 曾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卻又犯 下本案,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 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51號   被   告 陳義原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0巷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原於民國113年11月9日20時40分至20時45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 2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21時0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為警攔查, 並經警於同日21時14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義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2025-01-22

TNDM-114-交簡-10-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昱豪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昱豪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所謂「 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 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 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 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 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 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 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 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 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86年度台抗 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均確定在案,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數罪併罰之數罪, 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 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 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及規範目的,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 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 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各次犯行與被告前案紀錄之關聯性、罪數所 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考量受 刑人之意見(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應數罪併罰之各 罪,均得易科罰金,爰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 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陳昱豪」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交通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8日 112年7月1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2718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2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872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005號 判決日 112年9月15日 113年9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872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005號 確定日 112年10月17日 113年10月26日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8687號(已執畢)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9568號

2025-01-22

TNDM-113-聲-2338-2025012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志泰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志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騎乘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 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雖酒測 值不高,然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後不久,即犯下本 案,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 通安全之危害非淺,本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83號   被   告 歐陽志泰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歐陽志泰於民國113年9月25日9時許至12時許,在臺南市善化 區屠宰場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該日16時許,自前揭地點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00 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6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志泰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2025-01-22

TNDM-114-交簡-49-20250122-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95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黃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5 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 、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NDM-113-附民-1995-20250122-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85號 原 告 王敬淑 被 告 許馨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NDM-113-附民-2485-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 446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61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實行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訴字卷第2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之實行騷擾罪。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 定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 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除以時間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 其行為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 ,顯然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 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準此,被告本案自112年11月7日至同年 月15日止,多次騷擾告訴人之舉止,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 所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非法蒐集A 女個人資料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其非法利用之後階段行為所 吸收;被告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對告訴人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而各 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接續於社群軟體,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斷。再者,被告所犯上開實行騷擾罪、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因個人感情因素,未能理性處理,以前揭行為騷 擾告訴人、冒用告訴人名義等個人資料散布損害告訴人名譽 之文字,已對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造成干擾,並使 告訴人惶恐度日,承受心理上極大壓力,所為非是。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試圖與告訴人商談調解,非無悔意,及 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與家庭經 濟狀況(訴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跟蹤 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 1條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55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6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C000-K112197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為前男女朋友,甲○○因感情糾紛,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 基於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23時34分許 至112年11月15日7時36分許止,分別透過家用電話、行動電 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電話致電A女至少46通以上 ,以上開方式騷擾A女,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 活或社會活動;㈡明知A女姓名、照片及使用之手機號碼為其 個人資料,且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列舉之合法 利用個人資料之事由,竟仍意圖損害A女之利益,復基於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A女個人資料之犯意,先於112年 11月9日23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2住處內, 連結至網際網路申辦社群軟體X(下稱X)帳號:「@huangzh 00000000」(下稱本案帳號),於上開帳號旁盜用A女之名 字且使用A女之照片,偽造足生表示A女本人刊登意思之準私 文書後,刊登:「單身女 約 0988…(餘號碼詳卷,下同) 」等訊息,再於112年11月23日23時、同年月29日23時、112 年12月2日、同年月4日、5日及6日,又分別盜用上開有A女 名字及照片之帳號刊登:「快點約喔」、「想愛愛 想要嗎 阿育 0988...」、「想打一砲 0988... 阿 育」、「晚點想 約一下 好想被幹喔 0988...」、「要不要砲一下 0988... 」、「快點約起來 0988...」等訊息,以上開等方式為未於 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A女之個人資料及準私文書之 行使,致閱覽上開訊息之使用者誤以為A女有相約性愛之意 思,並足以生損害於A女之名譽上利益及X對於其使用者帳號 真實性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A女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通聯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1月8日分別以告訴人手機內通訊錄中聯絡人名稱為「甲○○」之行動電話、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facetime語音、00-0000000室內電話,致電告訴人持有之手機號碼共46通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不特定人瀏覽本案帳號後將告訴人加入好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名譽之利益之事實。 5 X截圖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㈡。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 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 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 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則規定:「本法第2條第1款所稱 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 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 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之姓名、 照片及使用之手機號碼為目的外之利用,堪認涉犯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 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被告陸續於112年11月7日 23時34分許至112年11月15日7時36分許止,分別透過室內電 話、行動電話、臉書facetime語音電聯至少46通之方式,騷 擾A女,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一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210條、第216條及第22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 準私文書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非公 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 告所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2025-01-22

TNDM-113-簡-3753-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豫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豫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均確定在案,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之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規範目的,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 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次犯行與被告前案紀錄之關聯性、 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 考量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陳柏豫」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公務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3年1月間某日至同月25日 112年9月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1800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658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260號 113年度易字第1412號 判決日 113年7月29日 113年9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260號 113年度易字第1412號 確定日 113年8月28日 113年10月9日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8286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8192號

2025-01-22

TNDM-113-聲-2408-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心云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心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心云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 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 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 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 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 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 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 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 、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 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數罪併罰之數罪, 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 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 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及規範目的,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 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 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各次犯行與被告前案紀錄之關聯性、罪數所 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定應執 行刑之案件,刑事訴訟法尚未規定裁定前應訊問受刑人或給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然本件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寄送受刑人定執行刑陳 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針對本案定執行刑表示意見,逾期 未陳報視為無意見,受刑人迄今未回覆等情,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參,本院綜合審酌上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黃心云」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8,000元 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17日 113年6月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711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037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113年度簡字第3002號 判決日 113年7月11日 113年9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113年度簡字第3002號 確定日 113年7月11日 113年10月9日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罰執字第648號    (已執畢)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罰執字第892號

2025-01-22

TNDM-113-聲-2361-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壽生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0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壽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壽生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為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罪之特別規定,有法條競合關係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之罪。被告張壽生與同案被告展鳳凱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張壽生輕忽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影響我國環境保 護政策查核落實,實有不該,惟酌本案尚無證據證明有何任 意棄置或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未實際造成環境污染 ,且最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於本院坦承不諱,且表悔意,本案係初犯,經 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斟酌被告違反法律之規定及涉案 之情節,爰就被告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日 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深切記取本案教訓,促使於緩刑期 間確實改過向善,自省檢討,避免再度犯罪,認為仍應課予 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保持良 好品行,以防再犯,灌輸正確法治觀念,並藉由對國家社會 有所回饋,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同案其餘被告 經緩起訴處分時需繳納之公益金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使其能對社會有所回饋,並為自己行 為付出代價。又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57號   被   告 張壽生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壽生於民國000年間受雇於一好三包通衛生企業行(址設 臺南市○○區○○路00號1樓,獨資企業),一好三包通衛生企 業行領有臺南市政府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10臺南市廢 乙清字第14號),以清除水肥廢棄物為業,張壽生負責依展 鳳凱(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另為緩起訴處分)指示 駕車清除水肥廢棄物。詎張壽生明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所屬之水肥處理廠,僅收取臺南市境內而拒收外縣市之水肥 廢棄物,張壽生竟與展鳳凱共同基於不實申報之犯意,由展 鳳凱於110年10月19日,指派張壽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前往高雄市路竹科學園區鵬鼎科技工程經管之 台灣積體電路公司新建廠區工地執行水肥清除作業,復將水 肥清運至臺南市安定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臺南市○○區○○ 里○○00號),張壽生再將填報水肥自「安定安加里256之27 號」臺南市境內產出之來源證明單交予不知情之掩埋場人員 。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壽生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受雇於一好三包通衛生企業行 ,並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清除水肥之事實,惟 辯稱:時間太久,不記得有沒有去路竹區運過水肥等語。然 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展鳳凱、葉國興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並有一好三包通衛生企業行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抽取水肥明細表、臺南市安定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過磅單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水肥處理設施清運來源證明單各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嫌。廢 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嫌,應為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特別規定,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2025-01-22

TNDM-113-簡-4365-20250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