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明政
代 理 人 楊淳涵(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算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明政自民國114年3月1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
清理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債務總
額新臺幣(下同)6,670,451元,曾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
無業,且未領有政府補助。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又
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切結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可佐,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3年8月19日向本院
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聲
請人無力負擔相對人台新銀行提出之分180期、0利率、月付
21,443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本院113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63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
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成立,
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已無業,業據其提出德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離職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未逾114年度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尚屬適當。
㈢聲請人名下有華僑商業銀行存款52元、合作金庫存款5,210元
、中國農民銀行414元、第一銀行存款72元、土地銀行存款1
9,845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金融機構存摺明細可稽。又
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4張保單
計算至113年11月15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408,181元,有保
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在卷可佐。而相對人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
總額高達19,576,181元,聲請人已逾65歲,目前無業,無論
如何撙節開支,亦難以清償上開債務,且其財產顯不足以清
償其所負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存款及保單可充清算財團,應有
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9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TNDV-113-消債清-145-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