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調解事件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苗司消債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調 解 筆 錄               114年苗司消債調字第8號(調9) 聲請人即債 徐綵憶(原姓名:徐彩雲) 務人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            居苗栗縣○○市○○里○○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理人(法  黃浩章律師 扶律師)        住○○市○區○○街000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里○○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市○○區○○里○○路000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205、207             、209號1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205、207             、209號1樓 代 理 人 蘇昭蓉  住板橋莒光○○00000○○○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以上債權 人 代 理人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186、188號 代 理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205、207             、209號1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複 代理 人 蘇昭蓉  住板橋莒光○○00000○○○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8號號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上午11時在 本院調解爭議,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勲勲 書 記 官 金秋伶 調 解 委員 李秋峰委員 朗讀案由。 到場調解關係人: 債 務 人 徐綵憶 代 理 人 黃浩章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蘇昭蓉 本日程序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之事項如下: 司法事務官試行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調解成立內容 一、債務人願依如附件所示之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 擔保債權)還款分配表所示還款期數、繳款日、利率及每月 清償金額按期還款予各債權人。給付方式:由債務人將每月 月付金匯款予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再由其依各債權人債權比例統一撥付予其他債權人。 二、債務人願遵循附件所示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 保債權)所示條款履行上開還款方案。 三、債務人於履行上開還款方案完畢後,債權人其餘債權均拋棄 。 四、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上開筆錄經當庭閱覽或朗讀無誤後簽名 債 務 人 徐綵憶 代 理 人 黃浩章律師 債 權 人 代 理 人 蘇昭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 記 官 金秋伶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金秋伶

2025-03-20

MLDV-114-苗司消債調-8-20250320-1

城司小調
金城簡易庭

清償借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城司小調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周能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澤培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調解聲請駁回。   理  由 ㄧ、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法院認調解之   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   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二、經其他法定調   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澤培就清償借款爭議事件進行調 解,惟觀聲請人之民事聲請調解狀所提出之釋明文件,兩造 間之同一爭議事件甫經金城鎮調解委員會於114年3月18日調 解不成立,則聲請人旋於114年3月19日再具狀向本院聲請調 解,即難認有再調解之必要,又本院觀相對人於113年10月1 7日出具予聲請人之借據,其上乃記載「茲向周能鳳借5萬元 整,茲為證明,按十期償還每期5千元整...」,既然係分期 清償,且無加速條款(即ㄧ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而 迄今尚未屆清償期(如自113年10月17日即開始起算十期, 約至114年8月始屆清償期),則聲請人現即請求相對人要負 全部清償責任,法律關係亦有疑義,職是,揆諸首開規定, 本院得逕駁回聲請人之調解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5-03-20

KMEV-114-城司小調-18-20250320-1

司消債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前置協商調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吳威宏(原名:吳信翰)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清理債務,爰聲請本件調解。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 調解,仍屬民事訴訟法之調解。該調解程序係債務人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之前置程序,並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無依 同條例第15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問題。是債務人依消債 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其程序及效力, 除本條例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此有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 第10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 末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 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月間曾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 於同年2月11日在本院調解時,最大金融機構王道商業銀行 以金融機構債務總額新台幣(下同)133萬8,426元,提出分 102期,年利率10%,每月付款1萬9,531元之方案,但聲請人 表示無法負擔而調解不成立。  2.次查,債務人踐行前開前置程序後,因調解不成立後,已可 直接向本院聲請更生清算,卻重複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且 債權人清冊內容與前開完全相同,不符合本條例第151條第1 項規定。  3.另查,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每月收入 約6萬元,支出約6萬餘元,入不敷出,顯無能力負擔前次最 大金融機構王道商業銀行提出之協商方案,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     4.是以,依據前揭規定,本件非屬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前置調 解,且顯無調解成立之望,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2025-03-20

KSDV-114-司消債調-150-2025032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1號 原 告 鄭俊誌 被 告 朱順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 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 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 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 徵裁判費。是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即為回復其原聲 請調解時請求之金額。查原告於本件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4年1月 16日113年度東司簡調字第406號調解筆錄,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 客觀利益即為回復其原起訴時請求之新臺幣(下同)10,000元,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另原告原起訴時請求被告為回復原告名譽之處分,屬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共4,500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5-03-20

TTDV-114-補-71-20250320-1

南司小調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司小調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陳民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華興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無成立之望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陳民峰與相對人楊華興間聲請調解事件,因相對人現 於監所執行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以函文檢送出庭 意願調查表予相對人,詢問相對人有無意願到院調解,相對 人回覆不願意到院,此有相對人出庭意願調查表附卷可稽, 故應認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無成立之望,是依上開規定,本件 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5-03-20

TNEV-114-南司小調-513-20250320-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明政 代 理 人 楊淳涵(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算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明政自民國114年3月1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 清理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債務總 額新臺幣(下同)6,670,451元,曾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 無業,且未領有政府補助。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又 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切結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可佐,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3年8月19日向本院 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聲 請人無力負擔相對人台新銀行提出之分180期、0利率、月付 21,443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本院113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63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 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成立, 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已無業,業據其提出德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離職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未逾114年度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尚屬適當。  ㈢聲請人名下有華僑商業銀行存款52元、合作金庫存款5,210元 、中國農民銀行414元、第一銀行存款72元、土地銀行存款1 9,845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金融機構存摺明細可稽。又 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4張保單 計算至113年11月15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408,181元,有保 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在卷可佐。而相對人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 總額高達19,576,181元,聲請人已逾65歲,目前無業,無論 如何撙節開支,亦難以清償上開債務,且其財產顯不足以清 償其所負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存款及保單可充清算財團,應有 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9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19

TNDV-113-消債清-145-20250319-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1342號 聲 請 人 蕭秋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仁濟院間聲請損害賠償等調解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調解標的金額, 並按調解標的金額補繳聲請費;並提出台北仁濟院之組織型態( 獨資或合夥),並檢附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立登記資料,如 為獨資,應提出商號負責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 為合夥,應陳報其合夥人全體姓名暨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越界佔用部分面積、土地鑑界相關文件、拆屋還地工 程照片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且未於聲請狀上載明 調解標的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調解標的金額,並據以裁定 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   ,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聲 請人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3-19

TPEV-114-北司補-1342-20250319-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1393號 聲 請 人 楊淑英 代 理 人 趙佑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 債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 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 元。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3-19

TPEV-114-北司補-1393-2025031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牌照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116號 原 告 知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美華 被 告 王達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 聲請調解事件亦適用之。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 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 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 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 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 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 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牌照,然依兩造間所簽立 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18條約定 ,就該契約若有爭議時,雙方協議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是原告所為本件請 求,自應同受前開管轄約定之拘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19

SLEV-114-士簡-116-20250319-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1206號 聲 請 人 賢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炳鈞 代 理 人 陳佑仲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璞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給付工程款調 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參仟元,並補 正提出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7日簽立之工程合約,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35,687元,應徵 聲請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3-19

TPEV-114-北司補-1206-202503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