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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駱慶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0,1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萬6,5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利率查詢、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1 2萬0,217元 15% 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4萬5,264元 9.39% 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 68萬4,197元 9.13% 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2-30

TPDV-113-訴-6407-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詹智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3,7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3,7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3紙之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就請求被告給 付附表編號2即新臺幣(下同)468,071元部分,請求自民國 112年9月13日起算利息。嗣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 以言詞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12年9月14日起算(見本院卷 第86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0.104.95),於111 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1年3月9 日起至114年3月9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 數加年利率14.99%機動利率按日計付(112年5月23日起定儲 利率指數為1.61%,加14.99%後,利息利率為年利率16.6%, 原告僅請求按16%計算利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原告已於 111年3月9日依被告指定匯入其在原告銀行申設之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帳戶)內。詎被告繳納利 息至112年9月8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67,932元 ,及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0.106.12)於111年1 2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1年12月1 4日起至118年12月14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定儲利率 指數加年利率13.62%機動利率按日計付(112年5月23日起定 儲利率指數為1.61%,加13.62%後,利息利率為年利率15.23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原告已於111年12月14日依被告指定將該款項 匯入系爭中信銀帳戶內。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9月13日後 ,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468,071元,及自112年9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23%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6.102.89)於112年7 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2年7月17 日起至117年7月17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 數加年利率13.37%機動利率按日計付(112年5月23日起定儲 利率指數為1.61%,加13.37%後,利息利率為年利率14.98%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原告已於112年7月17日依被告指定將該款項匯入 系爭中信銀帳戶內。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8月16日後,未 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97,789元,及自112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8%計算之利息。  ㈣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 1項所示。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3紙、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3紙、被告身分證影 本、撥款資訊3紙、定儲指數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3 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3份(見本院卷第19-67頁)等件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類  別 請求金額 (即計息本金) 利息 1 小額信貸 167,932元 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 小額信貸 468,071元 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23%計算之利息。  3 小額信貸 197,789元 自民國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8%計算之利息。

2024-12-26

TPDV-113-訴-6101-20241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翁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參拾伍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參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如附表所示),惟截 至民國113年6月15日止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 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9萬3411元 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卡 號

2024-12-26

TPEV-113-北簡-10975-2024122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劉鳳玲 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由利明献變更為陳佳文,有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並據陳佳文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397至403頁、第38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於民國102年 間即已停卡,伊於停卡前即已全部繳清,不可能再有刷卡及 分期帳款債務,被上訴人卻持續寄送帳單,偽造伊預借現金 及分期款項等帳務,對於伊的繳款又不入帳,伊因害怕被上 訴人才於102至108年間持續繳款,並非承認積欠被上訴人債 務,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9年度 司促字第157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 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求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7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曾向伊申請2張信用卡(即卡號末四 碼0636、9581,0636卡片嗣換卡為末四碼3553),並至108 年11月26日經伊強制停用。上訴人自辦卡以來陸續消費還款 ,並於104年1月間將之前已到期未清償之帳款新臺幣(下同 )59,196元轉為60期之循環分期,其後除應清償循環分期款 ,並應清償陸續到期之帳款(即帳分利息、帳單分期、分期 靈活金帳款),暨多筆之預借現金,而該帳款並未全數清償 完畢,伊自得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 之財產強制執行。又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1項 約定,上訴人如對帳單所載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 證明文件,通知伊協助處理、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 單。但上訴人收受帳單後,並未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反應所 載之交易明細有疑義,多年來亦持帳單至統一超商繳納款, 收受伊聲請鈞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亦未聲明異議,足見 已承認債務,伊自得據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9至300頁):  ㈠上訴人分別於92年12月12日、96年8月29日向被上訴人申辦信 用卡,並於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親自簽名。  ㈡上訴人於104年1月間於長期使用循環信用轉換分期申請暨約 定書(下稱系爭轉換分期約定書)之立約人簽名欄親自簽名 ,其上記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長期使用循環信用轉換分 期,申請金額為59,196元。  ㈢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帳單,其中104年2月5日帳單顯示,消費 日104年1月23日、入帳日104年1月30日之「-59,196」為循 環轉換分期入帳金額59,196元。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間聲請本院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 本院於109年1月31日發給系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應向被上 訴人清償10,130元及其中9,819元自10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該支付命令於109年2月11日 送達上訴人,由上訴人本人簽收,已於109年3月3日確定。  ㈤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 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㈥上訴人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 程序,經本院於112年3月24日以112年度北簡聲字第71號裁 定准許,系爭執行事件因上訴人供擔保,已停止執行程序。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 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 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雖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但於102年間即 已停卡,不可能再有刷卡及分期帳款債務,且所有債務均已 清償甚至已溢繳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茲查:  ⒈上訴人分別於92年12月12日、96年8月29日向被上訴人申辦信 用卡,並於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親自簽名(見 本院卷第41、43頁),上訴人於104年1月間於系爭轉換分期 約定書之立約人簽名欄親自簽名,其上記載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申請長期使用循環信用轉換分期,申請金額為59,196元等 情,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而104年1月 間將59,196元轉換為60期進行分期,該帳款乃係將上訴人於 104年1月前之所有未清償消費款、利息,扣除當期應繳最低 金額後進行轉換(計算式:71,678元-12482元=59,196元) ,包含卡號末四碼3553(自末四碼0636信用卡所換發)、95 81之消費款,末四碼卡號0150及1790則是之前帳單分期及分 期靈活金未償而已到期之款項,104年1月後帳單記載之「帳 分利息」、「帳單分期」、「分期靈活金」則是之前未到期 而陸續到期之帳款;預借現金亦已如數匯入上訴人帳戶,此 復有被上訴人所提客服部相關影像畫面可稽(見本院卷第40 9頁),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帳單係又互核一致。被上訴人據 以抗辯上訴人積欠本金9,819元及自109年1月6日起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明細)並聲請本院核發 系爭支付命令,即非無稽。  ⒉上訴人迭次主張其於102年間停卡,自無任何消費、債務新增 ,被上訴人所提帳單不實云云。惟,按「持卡人於當期繳款 裁止目前,如對帳單所戴之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 發卡機構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 知發卡機構協助處理,或同意負擔調單乎續費每筆新臺幣伍 拾元整後,請發卡機構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持 卡人請求發卡機構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時,約定 由持卡人給付調單手續費者,如調查結果發現持卡人確係違 人盜刷或帳款疑義非可歸貴於將卡人之事由時,其調單手續 費由發卡機構負擔」,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1項約 定甚明(見原審卷第37頁),如上訴人所述自102年停卡起 即未消費、預借現金,截至被上訴人109年1月間聲請系爭支 付命令,已約7年之久,上訴人既未依上開約定向被上訴人 表示帳單有誤並請求協助處理,甚至於102年間至108年7月 間持續按月至統一超商之繳費,且多數以繳交帳單上所示「 最低應繳」金額為之,可知上訴人按月收受帳單清楚知悉仍 有欠款並主動繳款,於系爭支付命令於109年2月11日送達上 訴人後,上訴人亦未提出異議,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尚難認 被上訴人所提帳單為不實或有誤,上訴人依其自行勾稽計算 之數據而為否認,實非可採,且無命被上訴人提出預借現金 匯款證明之必要。  ⒊至上訴人主張縱有債務亦已清償完畢,甚至有溢繳之情云云,已遭被上訴人否認,觀之102年4月7日該期帳單所載上期餘額42,699元即102年3月5日帳單之當期應繳金額,當期繳款金額63,309元為「-10,305元」(即上期帳單102年3月5日之最低應繳金額、102年3月22日繳款)、「-32,394元」(即上訴人之前申請帳單分期入帳)、「-20,610元」(統一超繳款)之總和,惟上訴人實際並未繳交20,610元,當期帳單帳單同時記載「20,610元」(統一超繳款調整)係統一超商報送資料有誤而為之調整,該期帳單應繳金額為13,310元(即其餘款項5,200元+1,602元+288元+125元+823元+186元+203元+187元+1,291元+1,073元+986元+500元+500元+346元=13,310元),已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5、249頁),核與帳單記載內容亦相符合,且檢視該次帳單上除記載「繳款金額/調整金額63309」,並同時記載「本期帳款33920」,「本期應繳13310」,「最低應繳7564」等情(見本院卷第56頁), 可見該次帳單並非無庸繳納任何款項。上訴人以上開「繳款金額/調整金額63309」,主張已繳納現金63,309元,已溢繳而無欠款云云,實有誤會。復以上訴人除反覆指摘帳單明細,稱其並未欠款或已還款外,並未就債務清償完畢之事實,提出具體之證據資料證明,其空言主張102年至108年間繳款係因為害怕被上訴人,債務早已清償云云,實非有據,不足為採。  ㈢從而,上訴人於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後,均無消滅或妨礙被 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依上說明,系爭執行程序自無從撤銷。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吳宛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2024-12-26

TPDV-112-簡上-518-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湯士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 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伍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詳卷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而循環信用利息採浮動式利率者(即循環信用 優惠利率),原告可依持卡人整體信用表現及考量銀行營運 成本,得於最高利率(104年9月1日調整為週年利率15%)範 圍內通知調整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詎被告未 如期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 3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累計新臺幣(下同)23,040元(含消費款22,721元、 循環息319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而被告 應適用循環信用優惠利率為15%,並以被告最後一期帳單之 繳款截止日113年4月13日之翌日即113年4月14日為利息起算 日。  ㈡被告又於112年8月16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81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8月17日至119年8月17日止,以每月 為1期,共84期,借款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3.37% 計算(即14.98%,計算式:1.61%+13.37%=14.98%),並以 每月17日為還款日。詎被告於113年3月15日繳納部分本金及 迄至113年2月17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約定書共 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雖於113年3月18日至113年6月6 日清償709元,然此僅足充償迄至113年2月19日之利息,迄 今被告尚欠776,536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 、繳款利息減免查詢表、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系爭約定書、撥款資訊畫面截圖、產品利率查詢、放 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收受開庭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已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 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起迄日 計算標準 一 信用卡 23,040元 22,721元 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5% 二 個人信 用貸款 776,536元 776,536元 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4.98% 總 計 799,576元

2024-12-25

TPDV-113-訴-6650-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柯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60,4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4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360,4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 第1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60,454元,及其中1,051 ,627元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308,827 元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8.6%計算之 利息。嗣變更聲明就其中308,827元請求自113年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 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2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 49.216.100.130),向原告借款110萬元,款項撥入被告指 定之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約 定借款期限至119年9月22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 率6.99%計息;被告另於112年10月18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 資訊:49.216.83.214),向原告借款32萬元,款項撥入被 告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約定借款期限至119年10月18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 指數加年利率6.99%計算,上開2筆借款並均約定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22日,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 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分 別尚欠1,051,627元、308,827元,共計1,360,454元,及各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454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2份、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份、被告身分證影本、撥款資訊2份、產 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份、繳款計算式2份、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放款歷史交易查詢2份為證,核屬相 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利息 1 信用貸款 1,051,627元 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計算。 2 信用貸款 308,827元 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計算。 總計 1,360,454元

2024-12-20

TPDV-113-訴-6521-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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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蔡輝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9,589元,及自民國99年5月5日起至 民國110年5月20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民國110年5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簡易通信貸款約定 書第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 第17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7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 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為自該日起至99年9月23日,借款利率按年息5.9 9%計付,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還本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並應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 金。詎被告自95年2月23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簽訂 之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 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99年5月4日止尚積欠56萬9,589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簡易通信貸款 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繳款計算式、單筆 貸款授信交易查詢、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77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 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2-20

TPDV-113-訴-6469-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徐子傑 被 告 潘氏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捌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 資訊:27.242.60.234)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伊於該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借款期間自該日 起至115年7月3日止,借款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1.61%加年利 率11.99%計算(合計年利率13.6%)按日計息;被告另於112 年7月1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247.250.103) 向伊借款35萬元,伊於該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 ,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4年7月11日止,借款利息採定儲利 率指數1.61%加年利率11.99%計算(合計年利率13.6%)按日 計息,上開2筆借款並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時,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分別尚積欠借款本金17萬0432元、31萬 1378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 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存摺影本、撥款資訊、產品利率 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1 小額信貸 17萬0432元 17萬0432元 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計算。 2 小額信貸 31萬1378元 31萬1378元 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計算。 合計 48萬1810元

2024-12-20

TPDV-113-訴-4341-202412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99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 0巷00號0樓 被 告 陳柏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606元,及其中新臺幣251,238元自民 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0,6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1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7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 資訊:60.251.57.71)向原告貸款新臺幣340,000元,詎被 告均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 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3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2-19

TPEV-113-北簡-8999-2024121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6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廖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456元,及其中新臺幣15,088元自民國 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6%計算之利息,暨其中 新臺幣60,619元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3 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4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9

TPEV-113-北小-360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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