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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法定代理人 張世棟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宜友企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羅逸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住新竹縣○○市○○○街00號15樓)為相對人宜友企業有限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設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 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宜友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 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 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 ,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 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 81條分別亦有明定。倘繼承人無法互推一人,利害關係人得 依上開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 3條第2項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宜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宜友公司) 於民國111年10月3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經新北市政府於同 年月5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71736號函,准予解散登記 ,應行清算。宜友公司僅由1人股東羅祺芳所組成,羅祺芳 於111年10月27日死亡,配偶已歿,而其法定第一順位繼承 人為羅歆慈及羅逸倫2人,均未拋棄繼承,但未依法互推1人 為清算人,致聲請人標售宜友公司逾期不報關貨物,變價款 分配後之餘額,無法通知宜友公司申請發還,爰依公司法第 113條第2項準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裁定 選派宜友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宜友公司前於111年10月3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經新 北市政府以111年10月5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71736號函 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則宜友公司自應 行清算程序。又宜友公司之唯一股東羅祺芳於111年10月27 日死亡,配偶已歿,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羅歆慈及羅逸倫 2人均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所提宜友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表、羅祺芳之除戶戶籍資料,羅歆慈及羅逸倫之戶籍資 料、本院113年4月25日新北院楓家科字第0300號函、113年9 月11日新北院楓民科字第31547號函等件影本附卷為憑,是 宜友公司之唯一股東死亡,依上開規定清算事務應由其繼承 人行之,但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1人行之,但 宜友公司唯一股東之繼承人羅歆慈及羅逸倫未依規定互推決 定,故為處理宜友公司未了結之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 ,聲請人已標售宜友公司逾期不報關貨物,變價款分配後之 餘額,無法通知宜友公司申請發還,亦有聲請人所提逾期不 報關、不繳稅、不退運貨物變價款分配清表影本在卷足參, 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為宜友公司選派清算人, 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前於113年10月25日以新北院楓民道113 年度司字第68號函通知繼承人羅歆慈及羅逸倫2人互推1人行 宜友公司之清算事務,並經渠等互推羅逸倫為清算人,有卷 附113年11月5日聲明書可稽,復查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 得選派為清算人之事由,爰選派羅逸倫為宜友公司之清算人 ,以利該公司清算事務之進行。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1-14

PCDV-113-司-68-20241114-1

最高行政法院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寶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紹銘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陳木榮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委由○○○○○○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3月24日至106年3月 31日間,以進口報單號碼第BE/05/341/M0232號等【詳如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附表所示】10份進口報單(下稱系爭報單),向 被上訴人報運進口INDUSTRIAL UNDENATURED ETHYL ALCOHOL (95% UP)10批(下稱系爭酒精),列報貨品分類號列第2 207.10.10.20-9號「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學產品之工業用 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80%」 ,關稅稅率3%,輸入規定代碼:251【應檢附經濟部工業局 (已改制為產業發展署,下稱工業局)同意文件】,並檢具 工業局核發之「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簽證 核准文號:ID3B0500055109、ID3B0500937519,下稱系爭減 稅證明書)文件通關,分別經電腦核定通關方式為C2(文件 審核通關)、C3X(儀器查驗通關)及C3M(貨物查驗通關) 。嗣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函告系爭酒精申報不實,被上訴 人爰參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等,以系爭報單 實到貨物名稱為UNDENATURED ETHYL ALCOHOL食用未變性酒 精,貨品分類號列為第2207.10.90.22-0號「其他未變性之 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90%者」,關稅 稅率20%,輸入規定代碼:467(供製酒使用之未變性酒精, 應檢附財政部之同意文件)及W01(輸入酒品應依照財政部 及衛生福利部會銜發布「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規定,向 財政部申請辦理輸入查驗),審認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名稱 ,逃漏稅款之違章成立,遂以110年第11000002號、第11000 029-30、32、34-36、44-45號及第11000230號處分書(以下 合稱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菸酒稅法第8 條第6款規定,追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漏稅款合計新臺幣 (下同)9,262,938元(含關稅1,656,310元、營業稅441,09 1元、菸酒稅7,165,537元)。至上訴人逃漏稅款之行為,因 上訴人不同意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或以足額保證金抵 繳,遂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 款、菸酒稅法第19條第8款規定,並參考緝私案件裁罰金額 或倍數參考表(下稱緝私案件裁罰倍數表)及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稅務案件裁罰倍數表)所定違 章情節,分別裁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關稅漏稅額2.5倍之 罰鍰合計4,140,772元、營業稅漏稅額1.5倍之罰鍰合計661, 633元及菸酒稅漏稅額2倍之罰鍰合計14,331,074元。上訴人 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 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 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㈠海關進口稅則就未變性酒精之酒精強度在80%或以上者,乃依 用途(是否屬工業用)決定,區分貨品分類號列、關稅稅率 及輸入規定,足見進口用途,已成規範貨物稅則之一部分。  ㈡上訴人經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委任進口 系爭酒精,先由○○公司之負責人○○○(登記之代表人為○○○) 以○○公司生產棕櫚酸乙酯之名義,取得系爭減稅證明書,再 由上訴人於105年3月24日至106年3月31日以系爭報單向被上 訴人報運進口系爭酒精,且其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為第2207 .10.10.20-9號「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學產品之工業用未 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80%」, 關稅稅率3%,然實際係為製酒而進口可供食用之強度為95% 之未變性酒精(關稅稅率20%),並以此不正當方法使上訴 人詐得短繳17%進口關稅(原本應繳20%之酒精進口關稅,實 際上僅繳3%進口關稅)。又高紹銘、○○○涉嫌詐欺得利罪部 分,業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於111年8月31日以108年度刑 智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全 部進口之系爭酒精均作為非工業用途,乃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8月確定。  ㈢上訴人明知○○公司係以生產棕櫚酸乙酯之名義向工業局取得 系爭減稅證明書,則進口系爭酒精即應供工業使用,卻於進 口後逕予銷售,並營造由○○公司取得後製造棕櫚酸乙酯再交 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專賣經銷之假象,是上訴 人確有故意以貨品分類號列第2207.10.10.20-9號申報,並 適用減免稅捐,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進口稅款費用(包括關 稅、菸酒稅、營業稅),自屬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1項第1款虛報貨物名稱以適用系爭減稅證明書之不當方法, 而達同條例第43條之減稅目的,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 法理,即應適用同條例第43條之規定論處科罰。再者,被上 訴人依查得事實,重新核定系爭酒精應適用之貨品分類號列 ,並審認系爭酒精原申報單價尚屬合理,依關稅法第29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按上開價格核定原申報貨物單價及實到貨 物完稅價格,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前段、營業稅法第41 條及菸酒稅法第8條第6款規定,據以核算並追徵關稅、營業 稅、菸酒稅漏稅額,復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營業稅法第 51條第1項第7款及菸酒稅法第19條第8款規定為裁罰,於法 均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關稅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 徵之進口稅。」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稅之徵收及進出 口貨物稅則之分類,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 之規定。」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從價課 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 為計算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 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94條規定:「進 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 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又海關進口稅則第22章「飲料 、酒類及醋」之第2207節為「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 強度(以容積計)在80%或以上者;已變性之乙醇(酒精) 及其他酒精,任何酒精強度者」,其貨品分類號列第2207.1 0號屬「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在8 0%或以上者」,該貨品分類號列又依是否為工業使用,區分 為第2207.10.10.20-9號「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學產品之 工業用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 80%」,關稅稅率3%,輸入規定代碼:251(應檢附工業局同 意文件);及第2207.10.90.22-0號「其他未變性之乙醇( 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90%者」,關稅稅率20% ,輸入規定代碼:467(供製酒及製藥酒以外工業使用之自 用未變性酒精,應檢附工業局之同意文件;供製酒使用之未 變性酒精,應檢附財政部之同意文件)及W01(輸入酒品應 依照財政部及衛生福利部會銜發布「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 」規定,向財政部申請辦理輸入查驗)。準此可知,海關進 口稅則就未變性酒精之酒精強度在80%或以上者,乃依用途( 是否屬工業用),區分貨品分類號列、關稅稅率及輸入規定 ,足見進口用途,已成規範貨物稅則之一部分。  ㈡裁處時(即107年5月9日修正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 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按:107年5月9日修正前 係規定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 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第43條規定:「以不正 當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而有逃漏稅或溢沖退稅情事 者,處所漏或溢沖退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 。」(按:107年5月9日修正前係規定:「以不正當方法請 求免稅、減稅或退稅者,處所漏或沖退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 ,並得沒入其貨物。」)第44條前段規定:「有違反本條例 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 退之稅款。」又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貨物進口時,應徵 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 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 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 稅事實。」另菸酒稅法第8條第6款規定:「酒之課稅項目及 應徵稅額如下:……六、酒精:每公升徵收新臺幣15元。」第 19條第8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 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 按補徵金額處1倍至3倍之罰鍰:……八、其他違法逃漏菸酒稅 或菸品健康福利捐者。」再者,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4項、第 6項規定:「(第4項)未變性酒精之進口,以供工業、製藥、 醫療、軍事、檢驗、實驗研究、能源、製酒或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用途為限。……(第6項)有關未變性酒精之販賣 登記、購買用途證明、變性、變性劑添加、進銷存量陳報、 倉儲地點及其他有關產製、進口、販賣等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依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6項規定授 權訂定之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 規定:「(第1項)酒精進口後,應依申報之用途使用,不得 供作與申報不符之用途……。(第2項)前項酒精進口後,除經 前條第2項規定之用途權責機關同意外,應依申報之用途儲 放於下列地點:……三、供製酒及製藥以外之工業者:該工業 辦理工廠登記所載之工廠所在地。」關稅法第55條第1項規 定:「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轉讓或變更用途時,應由原進 口時之納稅義務人或現貨物持有人自轉讓或變更用途之翌日 起30日內,向原進口地海關按轉讓或變更用途時之價格與稅 率,補繳關稅。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補稅:……。」  ㈢財政部頒訂之裁處時緝私案件裁罰倍數表關於違反海關緝私 條例第43條部分規定:「違章情形:……二、所漏或溢沖退稅 額逾新臺幣10萬元至50萬元。裁罰金額或倍數:處所漏或溢 沖退稅額2.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 或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者,處2倍之罰鍰。」裁處時稅務 案件裁罰倍數表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部分規 定:「違章情形:……二、進口貨物逃漏營業稅者。裁罰金額 或倍數:按所漏稅額處1.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 已補繳稅款或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者,處1倍之罰鍰;…… 」而關於違反菸酒稅法第19條第8款部分則規定:「違章情 形:……。裁罰金額或倍數:……一、有……第8款情形之一者, 按所漏稅額處2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 ,並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 罰鍰者,處1倍之罰鍰。……」又前揭裁罰倍數表係主管機關 財政部為協助海關、稅捐稽徵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 行使,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 ,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分別就違反海 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等違章案件及違反所得稅法等各種稅務 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數額或倍數,與法律 授權目的尚無牴觸,海關及稅捐稽徵機關自得援引上開裁罰 基準作成裁罰處分。  ㈣經查,原審業已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之電子卷證,並審認 高紹銘、○○○及訴外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之供 述或證述,復參酌試驗系爭酒精實為供食用之未變性酒精之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酒廠105年3月25日試驗報告書及 系爭鑑定書之內容,暨工業局於106年5月19日會同臺中市政 府至○○公司現場採樣,並委託工研院進行檢測,結果為未偵 測到未變性乙醇等節,而認定上訴人及○○公司之代表人高紹 銘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 學產品之工業用未變性酒精,貨品分類號列為第2207.10.10 .20-9號「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學產品之工業用未變性乙 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80%」,關稅為3% ;而供製酒之未變性酒精,貨品分類號列為第2207.10.90.2 2-0號「其他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 )超過90%者」,關稅為20%,竟為圖減免上訴人應支付之關 稅,由○○○以○○公司生產棕櫚酸乙酯之名義,取得工業局於1 05年1月18日及105年10月25日核發之系爭減稅證明書後,再 委由上訴人檢附該減稅證明書及報關發票暨裝箱單等文件, 於105年3月24日至106年3月31日以系爭報單向被上訴人報運 進口系爭酒精,申報系爭酒精為工業用未變性酒精,作為生 產棕櫚酸乙酯之用途(無須查驗),並繳納稅款(關稅稅率 3%),然實際係為製酒而進口可供食用之強度為95%之未變 性酒精(關稅稅率20%)。又上訴人進口系爭酒精後,未依 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進口之酒精 貨櫃置放於其所申請之○○公司之酒精倉儲地址,而悉數運往 他處存放,再分別載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販售,並營造由○○公司製造棕櫚 酸乙酯後交由○○公司專賣經銷之假象,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 使上訴人得短繳17%進口關稅。另高紹銘與○○○因此所涉犯之 共同詐欺得利罪嫌,業據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其等共同犯詐欺 得利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8月確定等情,為 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並依此調 查證據之結果,論明:上訴人所進口之系爭酒精全數非工業 用,而為供製酒使用之食用未變性酒精。又上訴人進口系爭 酒精時,故意未向海關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等,是其虛 報行為及運用手段,乃有故意虛報貨物名稱,並適用減免稅 捐,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進口稅款費用(包括關稅、菸酒稅 、營業稅),自屬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虛 報貨物名稱以適用減稅證明書之不當方法,而達同條例第43 條之減稅目的,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法理,即應適用 同條例第43條之規定論處科罰。再者,系爭酒精原申報單價 尚屬合理,是原處分依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爰 按上開價格核定原申報貨物單價及實到貨物完稅價格,據以 核算並追徵關稅、營業稅、菸酒稅漏稅額合計9,262,938元 (含關稅1,656,310元、營業稅441,091元、菸酒稅7,165,53 7元)。至上訴人逃漏稅款之行為,因上訴人不同意於裁罰 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或以足額保證金抵繳,遂另依海關緝私 條例第43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菸酒稅法第19條 第8款規定,並參考緝私案件裁罰倍數表及稅務案件裁罰倍 數表所定違章情節,分別裁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關稅漏稅 額2.5倍之罰鍰合計4,140,772元、營業稅漏稅額1.5倍之罰 鍰合計661,633元及菸酒稅漏稅額2倍之罰鍰合計14,331,074 元,核無違誤等情,並據此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復就上訴人在原 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指駁甚明,經核並無違反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事。 上訴意旨復執陳詞主張:上訴人接受○○公司委託進口酒精之 用途,係用於製作棕櫚酸乙酯,均依規定申報3%關稅、營業 稅,且工業用途之酒精應免徵菸酒稅,自無再請求免稅、減 稅或申請退稅之情事。又上訴人進口系爭酒精之目的既係用 於工業用途,非供製酒,自毋庸以20%之稅率申報。況依未 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未變性酒精於進口後,仍得 變更為製酒(即食用)之用途。因此,上訴人進口後,即便 第三人變更用途,亦不影響上訴人當時進口時申報之工業用 途,故自毋庸再改以20%之稅率申報。原審並未查明進口之 系爭酒精是否全部作為非工業用途,逕援引系爭刑事確定判 決認定上訴人全數改作他用而全部違法,且以不合理之推論 否認上訴人與○○公司間交易之真正,不僅未依職權調查證據 ,且對於有利上訴人之事實均忽略不計,而對上訴人行為是 否具故意或過失亦無說明,顯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無非係其個 人之主觀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 為指摘,且關於變更系爭酒精之用途,毋庸改以20%之稅率 申報,亦與前揭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6條、關稅法第55條 規定不符,並無可採。又上訴人以前揭行為逃漏關稅、營業 稅、菸酒稅,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營業稅法第51條 第1項第7款、菸酒稅法第19條第8款部分,應依裁處時緝私 案件裁罰倍數表關於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部分裁罰倍數 表及稅務案件裁罰倍數表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 款、菸酒稅法第19條第8款部分裁罰倍數表之規定,惟原判 決所援引者並非裁處時之規定,固有未洽,然因其裁罰之倍 數相同,故尚不影響結論之判斷,附此敘明。  ㈤上訴意旨另稱:上訴人係分批進口系爭酒精,故倘有稅捐上 之錯誤,被上訴人應儘速告知上訴人,使上訴人有更正之機 會,而非待進口數批之後,再反稱上訴人係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被上訴人此舉顯然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又本件進口 稅爭議業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判處上訴人因高紹銘、○○○之 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8,705,460元沒收, 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即不應再以原 處分裁罰上訴人,否則即有一事二罰之情事存在,是原判決 就此部分,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但查:  ⒈本件上訴人既明知其進口之系爭酒精非供工業用,而係供製 酒使用之未變性酒精,卻為圖減免上訴人應支付之關稅,乃 以系爭報單並檢附系爭減稅證明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 酒精,申報系爭酒精為工業用未變性酒精,則被上訴人於上 訴人報運時自無從知悉系爭酒精非供工業用,而係供製酒之 未變性酒精,更無理由或義務通知上訴人更正,是上訴人以 前揭事由主張被上訴人所為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要非可 採。  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 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 得裁處之。」其立法理由略載:「一、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 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 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 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 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 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查上訴人雖因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及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3項規定:「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 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而參與 該刑事訴訟之沒收程序,並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沒收8,705, 460元之犯罪所得。然而,本件受裁罰人即上訴人為法人, 核與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即上訴人代表人高紹銘,並非同一 行為人。因此,本件行政罰之受裁罰人與系爭刑事確定判決 之被告並不相同,且違犯法律之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核非「 行為人同一行為」,故原處分所為之裁罰,並無上訴人所指 摘之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而上訴人既僅係在前揭刑事訴 訟程序中參與沒收程序,自與因涉犯刑事法律受處罰者有別 ,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 定補徵本件關稅部分,核無不合。至於上訴人倘繳納其所漏 關稅後,因上訴人就該部分,已無保有不法所得之情事,系 爭刑事確定判決就此部分,自可不再執行,是原判決據此維 持原處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就此部分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亦非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1-14

TPAA-113-上-155-20241114-1

最高行政法院

虛報進口貨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795號 上 訴 人 寶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紹銘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李駿勳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陳世鋒變更為張世棟,業據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民國105年2月15日至106年3月21日以進口報單號碼 第AA/05/0359/0033號等【詳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 審)111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所示】51 份進口報單(以下合稱系爭報單),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工 業用未變性酒精51批(以下合稱系爭酒精),原申報貨名IN DUSTRIAL UNDENATURED ETHYL ALCOHOL、貨品分類號列第22 07.10.10.20-9號「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學產品之工業用 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80%」 、關稅稅率3%,輸入規定代碼:251【應檢附經濟部工業局 (已改制為產業發展署,下稱工業局)同意文件】,並檢具 工業局核發之證號ID3B0500055109及ID3B0500937519之「進 口貨品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下稱系爭減稅證明書) 文件通關,經電腦核定通關方式為C2(文件審核通關)、C3 M(貨物查驗通關)及C3X(儀器查驗通關),於105年2月16 日至106年3月21日徵稅放行。嗣上訴人代表人高紹銘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8年3月29日106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認定系爭報單進口之酒精為用以製酒、關稅稅率20%之未變 性酒精,即上訴人實際進口可供食用之強度為95%之未變性 酒精,故意申報為工業用未變性酒精,以此不正當之方法詐 得短繳17%進口關稅。被上訴人遂以系爭報單實到貨物名稱 為UNDENATURED ETHYL ALCOHOL食用未變性酒精,貨品分類 號列為第2207.10.90.22-0號「其他未變性之乙醇(酒精) ,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90%者」,關稅稅率20%,輸入 規定代碼:467(供製酒使用之未變性酒精,應檢附財政部 之同意文件)及W01(輸入酒品應依照財政部及衛生福利部 會銜發布「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規定,向財政部申請辦 理輸入查驗),審認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稅款之 違章成立,於110年1月26日以110年第11000006號至110年第 11000056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菸酒稅 法第8條第6款規定,追徵所漏稅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9,5 78,856元(含關稅7,059,133元、營業稅1,884,703元、菸酒 稅30,635,020元);逃漏營業稅及菸酒稅之行為,因上訴人 不同意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提供足額保證金以抵繳所漏稅款, 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菸酒稅法第19條第8款及裁 處時(下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稅 務案件裁罰倍數表)所定違章情節,分別處營業稅漏稅額1. 5倍之罰鍰2,827,041元及菸酒稅漏稅額2倍之罰鍰61,270,04 0元,共計64,097,081元(以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被上訴人110年7月6日基普機字第1101005 491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 部110年12月8日台財法字第11013937190號訴願決定認上訴 人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規定之以不正當方法請求減稅 ,逃漏稅捐情事,被上訴人適用法律雖有不妥,惟其結果並 無二致,仍維持追徵所漏稅款及罰鍰,而駁回其訴願(下稱 訴願決定)。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案經原判決駁回 後,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㈠海關進口稅則就未變性酒精之酒精強度在80%或以上者,乃依 用途(是否屬工業用)決定,區分貨品分類號列、關稅稅率 及輸入規定,足見進口用途,已成規範貨物稅則之一部分。   ㈡上訴人及訴外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共同代表 人高紹銘與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 人○○○(登記代表人為○○○),為圖減免上訴人應支付之關稅 ,由○○○以○○公司生產棕櫚酸乙酯之名義,取得工業局於105 年1月18日、105年10月25日核發之系爭減稅證明書後,再委 由上訴人檢附該減稅證明書及報關發票暨裝箱單等文件,於 105年2月15日至106年3月21日以系爭報單向被上訴人報運進 口系爭酒精,申報工業用未變性酒精作為生產棕櫚酸乙酯之 用途(無須查驗),並繳納稅款(關稅稅率3%),然實際係 為製酒而進口可供食用之強度為95%之未變性酒精(關稅稅 率20%),以此不正當方法使上訴人詐得短繳17%進口關稅( 原本應繳20%之酒精進口關稅,實際上僅繳3%進口關稅)。 又高紹銘、○○○涉嫌詐欺得利罪部分(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業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於111年8月31日以108年度刑智 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全部 進口之系爭酒精均作為非工業用途,乃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8月確定。 ㈢依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酒廠試驗報告書(下稱系爭試 驗報告書)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可知 ,系爭酒精為食用未變性酒精。另○○公司向工業局提出減稅 之申請書所附之製造流程圖,係以「棕櫚酸」及「未變性乙 醇」為原料反應產製「棕櫚酸乙酯」,惟由○○公司取樣送驗 之「棕櫚酸」及「棕櫚酸乙酯」,則皆未檢出「未變性乙醇 」,是工業局審認本案進口之未變性酒精應未使用於申報之 用途,遂以106年6月27日工化字第10600561420號函,自106 年5月19日起廢止○○公司ID3B0500937519減稅證明書,○○公 司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訴願決定駁回。準此,被上訴 人參據系爭試驗報告書等相關資料、工業局調查結果、經濟 部訴願決定、系爭刑事案件之卷證,暨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 定上訴人假借工業用名義進口系爭酒精以逃漏稅捐之犯罪事 實綜合考量,審認上訴人報運系爭酒精進口,有故意虛報貨 物名稱,以不正當方法請求減稅,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1項第1款、第43條規定之違章成立,核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審認系爭酒精原申報單價尚屬合理,依關稅法第29 條第1、2項規定,按上開價格核定原申報貨物單價及實到貨 物完稅價格,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 1項第7款、菸酒稅法第8條第6款規定,據以核算並追徵關稅 、營業稅、菸酒稅漏稅額合計39,578,856元;至逃漏營業稅 及菸酒稅之行為,因上訴人不同意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提供足 額保證金以抵繳所漏稅款,乃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 、菸酒稅法第19條第8款、稅務案件裁罰倍數表所定違章情 節,分別裁處營業稅漏稅額1.5倍之罰鍰2,827,041元及菸酒 稅漏稅額2倍之罰鍰61,270,040元,共計64,097,081元,於 法並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關稅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 徵之進口稅。」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稅之徵收及進出 口貨物稅則之分類,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 之規定。」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從價課 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 為計算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 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94條規定:「進 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 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又海關進口稅則第22章「飲料 、酒類及醋」之第2207節為「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 強度(以容積計)在80%或以上者;已變性之乙醇(酒精) 及其他酒精,任何酒精強度者」,其貨品分類號列第2207.1 0號屬「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在8 0%或以上者」,該貨品分類號列又依是否為工業使用,區分 為第2207.10.10.20-9號「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學產品之 工業用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 80%」,關稅稅率3%,輸入規定代碼:251(應檢附工業局同 意文件);及第2207.10.90.22-0號「其他未變性之乙醇( 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90%者」,關稅稅率20% ,輸入規定代碼:467(供製酒及製藥酒以外工業使用之自 用未變性酒精,應檢附工業局之同意文件;供製酒使用之未 變性酒精,應檢附財政部之同意文件)及W01(輸入酒品應 依照財政部及衛生福利部會銜發布「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 」規定,向財政部申請辦理輸入查驗)。準此可知,海關進 口稅則就未變性酒精之酒精強度在80%或以上者,乃依用途( 是否屬工業用),區分貨品分類號列、關稅稅率及輸入規定 ,足見進口用途,已成規範貨物稅則之一部分。  ㈡裁處時(即107年5月9日修正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 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按:107年5月9日修正前 係規定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 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第43條規定:「以不正 當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而有逃漏稅或溢沖退稅情事 者,處所漏或溢沖退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 。」(按:107年5月9日修正前係規定:「以不正當方法請 求免稅、減稅或退稅者,處所漏或沖退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 ,並得沒入其貨物。」)第44條前段規定:「有違反本條例 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 退之稅款。」又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貨物進口時,應徵 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 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 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 稅事實。」另菸酒稅法第8條第6款規定:「酒之課稅項目及 應徵稅額如下:……六、酒精:每公升徵收新臺幣15元。」第 19條第8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 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 按補徵金額處1倍至3倍之罰鍰:……八、其他違法逃漏菸酒稅 或菸品健康福利捐者。」再者,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4項、第 6項規定:「(第4項)未變性酒精之進口,以供工業、製藥、 醫療、軍事、檢驗、實驗研究、能源、製酒或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用途為限。……(第6項)有關未變性酒精之販賣 登記、購買用途證明、變性、變性劑添加、進銷存量陳報、 倉儲地點及其他有關產製、進口、販賣等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依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6項規定授 權訂定之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 規定:「(第1項)酒精進口後,應依申報之用途使用,不得 供作與申報不符之用途……。(第2項)前項酒精進口後,除經 前條第2項規定之用途權責機關同意外,應依申報之用途儲 放於下列地點:……三、供製酒及製藥以外之工業者:該工業 辦理工廠登記所載之工廠所在地。」關稅法第55條第1項規 定:「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轉讓或變更用途時,應由原進 口時之納稅義務人或現貨物持有人自轉讓或變更用途之翌日 起30日內,向原進口地海關按轉讓或變更用途時之價格與稅 率,補繳關稅。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補稅:……。」  ㈢財政部頒訂之稅務案件裁罰倍數表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 第1項第7款部分乃規定:「違章情形:……二、進口貨物逃漏 營業稅者。裁罰金額或倍數:按所漏稅額處1.5倍之罰鍰。 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或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者 ,處1倍之罰鍰;……」而關於違反菸酒稅法第19條第8款部分 則規定:「違章情形:……。裁罰金額或倍數:……一、有……第 8款情形之一者,按所漏稅額處2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 定前已補繳稅款,並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 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1倍之罰鍰。……」又稅務案件裁 罰倍數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為協助稅捐稽徵機關就法律授予 裁罰裁量權之行使,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為實踐 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 分別就所得稅法等各種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 之處罰數額或倍數,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稅捐稽徵機 關自得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裁罰處分。  ㈣經查,原審業已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之電子卷證,並審認 高紹銘、○○○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或審理中之供述、 證人即系爭刑事案件同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復參酌系爭試驗報告書、系爭鑑定書之內容暨工業局於106 年5月19日會同臺中市政府至○○公司現場採樣,並委託工研 院進行檢測,結果為未偵測到未變性乙醇等節,而認定上訴 人及○○公司之代表人高紹銘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 知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學產品之工業用未變性酒精,貨品 分類號列為第2207.10.10.20-9號「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 學產品之工業用未變性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 )超過80%」,關稅為3%;而供製酒之未變性酒精,貨品分 類號列為第2207.10.90.22-0號「其他未變性之乙醇(酒精 ),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90%者」,關稅為20%,竟為 圖減免上訴人應支付之關稅,由○○○以○○公司生產棕櫚酸乙 酯之名義,取得工業局於105年1月18日及105年10月25日核 發之系爭減稅證明書後,再委由上訴人檢附該減稅證明書及 報關發票暨裝箱單等文件,於105年2月15日至106年3月21日 以系爭報單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酒精,申報系爭酒精為 工業用未變性酒精,作為生產棕櫚酸乙酯之用途(無須查驗 ),並繳納稅款(關稅稅率3%),然實際係為製酒而進口可 供食用之強度為95%之未變性酒精(關稅稅率20%)。又上訴 人進口系爭酒精後,未依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第 3款規定,將進口之酒精貨櫃置放於其所申請之○○公司之酒 精倉儲地址,而悉數運往他處存放,再分別載往○○○○股份有 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販售, 並營造由○○公司製造棕櫚酸乙酯後交由○○公司專賣經銷之假 象,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使上訴人得短繳17%進口關稅。另 高紹銘與○○○因此所涉犯之共同詐欺得利罪嫌,業據系爭刑 事確定判決其等共同犯詐欺得利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2月、1年8月確定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 內證據相符,原判決並依此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上訴人 所進口之系爭酒精全數非工業用,而為供製酒使用之食用未 變性酒精。又上訴人進口系爭酒精時,故意未向海關正確申 報貨名、稅則號別等,是其虛報行為及運用手段,乃有故意 虛報貨物名稱,以不正當方法請求減稅之情事。再者,系爭 酒精原申報單價尚屬合理,是原處分依關稅法第2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爰按上開價格核定原申報貨物單價及實到貨 物完稅價格,據以核算並追徵關稅、營業稅、菸酒稅漏稅額 合計39,578,856元(含關稅7,059,133元、營業稅1,884,703 元、菸酒稅30,635,020元);至上訴人逃漏營業稅及菸酒稅 之行為,因上訴人不同意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或提供 足額保證金以抵繳所漏稅款,依稅務案件裁罰倍數表所定違 章情節,分別裁處營業稅漏稅額1.5倍之罰鍰2,827,041元及 菸酒稅漏稅額2倍之罰鍰61,270,040元,共計64,097,081元 ,核無違誤等情,並據此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復就上訴人在原審 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指駁甚明,經核並無違反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事。上 訴意旨復執陳詞主張:上訴人接受○○公司委託進口酒精之用 途,係用於製作棕櫚酸乙酯,均依規定申報3%關稅、營業稅 ,且工業用途之酒精應免徵菸酒稅,自無再請求免稅、減稅 或申請退稅之情事。又上訴人進口系爭酒精之目的既係用於 工業用途,非供製酒,自毋庸以20%之稅率申報。況依未變 性酒精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未變性酒精於進口後,仍得變 更為製酒(即食用)之用途。因此,上訴人進口後,即便第 三人變更用途,亦不影響上訴人當時進口時申報之工業用途 ,故自毋庸再改以20%之稅率申報。原審並未查明進口之系 爭酒精是否全部作為非工業用途,逕援引系爭刑事確定判決 認定上訴人全數改作他用而全部違法,且以不合理之推論否 認上訴人與○○公司間交易之真正,不僅未依職權調查證據, 且對於有利上訴人之事實均忽略不計,而對上訴人行為是否 具故意或過失亦無說明,顯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 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無非係其個人 之主觀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 指摘,且關於變更系爭酒精之用途,毋庸改以20%之稅率申 報,亦與前揭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6條、關稅法第55條規 定不符,並無可採。再者,原處分並未就上訴人虛報貨物名 稱,以不正當方法請求減稅,因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1項第1款及第43條規定部分裁處罰鍰,故原判決就此部分 論述此等條文之適用關係,顯屬贅述;另上訴人以前揭行為 逃漏營業稅、菸酒稅,而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 菸酒稅法第19條第8款部分,應依裁處時稅務案件裁罰倍數 表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菸酒稅法第19條第 8款部分裁罰倍數表之規定,惟原判決所援引者並非裁處時 之規定,固有未洽,然因其裁罰之倍數相同,故尚不影響結 論之判斷,附此敘明。  ㈤上訴意旨另稱:上訴人係分51批進口系爭酒精,故倘有稅捐 上之錯誤,被上訴人應儘速告知上訴人,使上訴人有更正之 機會,而非待進口數十批之後,再反稱上訴人係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被上訴人此舉顯然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又本件 進口稅爭議業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判處上訴人因高紹銘、○○ ○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8,705,460元沒收 ,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即不應再以 原處分裁罰上訴人,否則即有一事二罰之情事存在,是原判 決就此部分,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等 語。但查:  ⒈本件上訴人既明知其進口之系爭酒精非供工業用,而係供製 酒使用之未變性酒精,卻為圖減免上訴人應支付之關稅,乃 以系爭報單並檢附系爭減稅證明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 酒精,申報系爭酒精為工業用未變性酒精,則被上訴人於上 訴人報運時自無從知悉系爭酒精非供工業用,而係供製酒之 未變性酒精,更無理由或義務通知上訴人更正,是上訴人以 前揭事由主張被上訴人所為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要非可 採。  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 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 得裁處之。」其立法理由略載:「一、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 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 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 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 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 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查上訴人雖因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及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3項規定:「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 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而參與 該刑事訴訟之沒收程序,並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沒收8,705, 460元之犯罪所得。然而,本件受裁罰人即上訴人為法人, 核與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即上訴人代表人高紹銘,並非同一 行為人。因此,本件行政罰之受裁罰人與系爭刑事確定判決 之被告並不相同,且違犯法律之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核非「 行為人同一行為」,故原處分所為之裁罰,並無上訴人所指 摘之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又上訴人既僅係在前揭刑事訴 訟程序中參與沒收程序,自與因涉犯刑事法律受處罰者有別 ,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 定補徵本件關稅部分,核無不合。至於上訴人倘繳納其所漏 關稅後,因上訴人就該部分,已無保有不法所得之情事,系 爭刑事確定判決就此部分,自可不再執行,是原判決據此維 持原處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就此部分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要非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1-14

TPAA-112-上-795-20241114-1

智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榆鎧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0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2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榆鎧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原記載「○馥電子科技」 ,應更正為「○酷電子科技」。  ㈡證據部分補充:大力士國際物流簽收單、被告委任○○國際貿 易有限公司之委任書、派件明細、裝櫃明細、提貨單、阿里 巴巴網站訂單頁面截圖、○○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商標單筆 詳細報表、倉庫照片、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民國113年10月1 8日基普業一字第113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查獲貨物彩色照 片及鑑定報告、證人邱志坪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於本院之 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未與被害人調(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相關證據 在卷可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均應依商標法第98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商標審定號(或正商標號數) 商標權人  1 仿冒HDMI傳輸線(1.5公尺) 50條 00000000 00000000 台灣高清數位智財有限公司  2 仿冒HDMI傳輸線(3公尺) 30條  3 仿冒HDMI傳輸線(5公尺) 30條  4 仿冒HDMI傳輸線(10公尺) 20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38號   被   告 林榆鎧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惠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榆鎧係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1樓○○企業社之 負責人,其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HDMI 」商標圖樣及文字係台灣高清數位智財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高清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 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氣連接器及電纜、通訊硬體之週邊即 纜線數據機、消費電子裝置即電纜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利 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 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之文字及圖樣 ,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林榆 鎧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9月7日下午4時26分時,經阿里巴巴網站平台,以總價 人民幣3050元向大陸地區深圳市○馥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購入 仿冒上開「HDMI」商標之1.5公尺傳輸線50條、3公尺傳輸線 30條、5公尺傳輸線30條、10公尺傳輸線20條,共130條傳輸 線(下稱本案仿冒傳輸線)後,委託不知情之○○報關有限公 司製作編號AA/00/000/F0000號之進口報單,並於112年9月1 4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辦理進口報關入 境。嗣基隆關人員發現有異,送請台灣高清公司鑑定上開貨 物後確認係仿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榆鎧固坦承於上揭時間經阿里巴巴網站平台購買 本案仿冒傳輸線,並將其輸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 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辯稱:本案仿冒傳輸線係 預計使用於○○企業社倉庫之監視器;伊沒有在拍賣網站賣這 些傳輸線;伊不知道HDMI傳輸線有正品與仿品之差別等語。 經查:○○企業社倉庫之監視器設置設計圖係完成於本案仿冒 傳輸線遭查扣之後,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被告於監視器配置 設計圖完成前即購買傳輸線一節,顯與常情不符;次查,被 告確實有於露天市集、蝦皮購物等網路購物平台,分別以帳 號「000000」及「000000」刊登HDMI傳輸線商品之訊息,並 公開陳列讓不特定人下標購買,此有○○企業社露天賣場、蝦 皮購物HDMI傳輸線商品頁面擷圖8張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所 辯未在拍賣網站販賣傳輸線,實屬臨訟卸責之詞;末查,扣 案之仿冒傳輸線,經台灣高清公司鑑定確認係仿冒品,並有 基隆關113年2月22日基普業一字第1130000000號函、編號AA /00/000/F0000號進口報單、本案仿冒傳輸線照片、台灣高 清公司鑑定報告書、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等資料 影本各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資料2份在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 採信,其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 商標商品罪嫌。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係本案侵害商標權 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一項商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1-13

CHDM-113-智簡-26-20241113-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稅簡字第63號 原 告 薾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維徵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何婉蓁 劉宇珣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5日15時,在本院第 十法庭為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因仍有事實未臻 明瞭,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1-06

TPTA-112-稅簡-63-20241106-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關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14號 113年度稅簡字第30號 原 告 聯帝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璿 輔 佐 人 楊萬福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黃瀞玉 張則慧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日112 年第11202191號、112年12月18日112年第11202323號處分書、財 政部113年4月8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3230號及113年4月17日台財 法字第11313910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3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 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查本件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 敘明。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27條之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 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 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本院 113年度稅簡字第14號及113年度稅簡字第30號關稅法事件, 係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而分別提起的數宗訴訟 ,爰依上述規定命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為承攬及遞送海運貨物快遞業者,於112年10月12日及16 日以收貨人「PIN JIAN PRINT CO.,LTD.」之名義,向被告 報運進口快遞貨物2批(簡易申報單號:第AX/12/363/FT2VM 、AX/12/363/FT8GU號,主提單號:FY2310020207、FY23100 20208,分提單號:HDD33944、HDD34539),被告查核認原 告將同一發貨人(溫州市博納文具有限公司)以同一航次運 輸工具發送同一收貨人之同批進口快遞貨物分開申報,違反 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下稱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第1項 規定,審酌原告於112年度有相同違章之情事,自第1次處分 書送達之日起1個月內再犯,更於該期間屆滿後翌日起3個月 內再犯本件,乃依同辦法第30條第1項及關稅法第87條規定 ,以112年12月1日112年第1120219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1 )裁處罰鍰2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3年4 月8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323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 ),駁回訴願。 ㈡、嗣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以收貨人驊逸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 向被告報運進口海運快遞貨物2筆(簡易申報單號:第AX//1 2/363/G1E2E號、第AX//12/363/G1E29號,主提單號:HPTTB 23203E816G,分提單號:168T2249、168T2248),被告查核 認原告將同一發貨人(巨威電商部)、以同一航次運輸工具 、發送給同一收貨人之同批進口快遞貨物分開申報,違反海 快通關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審酌原告於112年度有相同違 章之情事,自第1次處分書送達之日起1個月內再犯,更於該 期間屆滿後翌日起3個月內再犯本件,爰以112年12月18日11 2年第1120232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2,並與原處分1合稱 原處分),裁處罰鍰2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 部113年4月17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0380號訴願決定(下稱 訴願決定2,並與訴願決定1合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 告不服上揭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下稱空快通關辦法)第14條第1項與 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之情形相同,惟空快通關辦法第14條第 1項但書規定僅須主動申報繳納進口稅,分開申報與否要非 所問,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第1項增加分開申報作為義務, 違反比例原則,該缺乏但書之規定應屬無效。 ㈡、另國際貿易海運,國外賣方為節省出口通關成本,常將同一 發貨人、收貨人、同船班之多件貨物分由不同承攬業承辦, 因船公司分別開具,故有多分提單,而一提單僅能以一報單 申報,無法合併申報,況分提單係由國外承攬業所製作,原 告無從左右,且艙單於船公司在起運港時即已建立,此係實 務運作使然,請被告告知應如何合併申報。 ㈢、綜上,分開申報之目的在逃漏稅,而原告雖分開申報,但均 主動繳稅,並無逃稅情事,此為被告所不爭。況依照國際貿 易常態,合併申報對原告而言不具期待可能性,參上揭空快 通關辦法、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原告自不應受罰。 ㈣、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按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僅須海運快遞業者將同批海 運進口快遞貨物分開申報即應受罰,核其性質應屬「行為罰 」非「漏稅罰」,與是否涉及逃漏稅之結果,尚無關聯。 ㈡、查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第1項102年11月29日訂定發布之總說 明,顯見其係借鏡斯時海關辦理空運快遞貨物通關之作業流 程,刻意未增列如空快通關辦法第14條第1項但書免罰之規 定,故不得比附援引之。且同批海運快遞貨物不得分開申報 ,即欲禁止化整為零之拆單行為,避免分拆後之每批貨物數 量或價格低於免證、免税或免罰限額,規避輸入規定、稅捐 課徵及罰鍰之裁處,故禁止拆單行為除避免逃漏稅款外,尚 有其他行政管制目的及風險控管之考量。 ㈢、又簡易申報之快遞貨物,其通關原則上採無紙化作業,惟為 風險管控等行政目的,而於海快通關辦法第12條第1項限制 以一般報單申報,本件進口貨物完稅價格逾5萬元,即應以 一般進口報單並檢附相關文件辦理報關事宜,始為適法。 ㈣、末查報關前國外集運商亦有提供原告發貨人及收貨人之資訊 ,依關稅法、預報貨物通關報關手冊,船舶進口時,係先由 船公司傳輸主艙單,後由海運快遞業者傳輸分艙單,是原告 非不能將該貨物,合併申報,至原告稱多件貨物由不同承攬 業者承辦而無法合併申報乙節,乃個別承攬業者無法掌握其 他業者商業資訊之當然結果,與本案多件貨物由相同承攬業 者分開申報之情形不同。再者,原告已非初犯,應就相關規 定知之甚明,核有過失,自不能免罰。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關稅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 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 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 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財政部定之。 2、關稅法第87條:經營快遞業務之業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違反 第27條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 別、貨物申報、理貨或通關程序之規定者,由海關予以警告 或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 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3、海快通關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 4、海快通關辦法第11條第2項第4款:進出口海運快遞貨物得依其 性質及價格區分類別,分別處理,其類別如下:四、進口高 價快遞貨物:完稅價格超過5萬元。 5、海快通關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進出口海運快遞貨物,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以一般進出口報單辦理通關:一、屬前條 第2項第4款所定進口高價海運快遞貨物或同條項第7款所定 出口高價海運快遞貨物。 6、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海運快遞業者不得將同批海運進口快遞 貨物分開申報。前項所稱同批海運進口快遞貨物,指同一發 貨人以同一航次運輸工具發送給同一收貨人之快遞貨物。 7、海快通關辦法第30條第1項:海運快遞業者違反第15條第1項規 定,將同批海運進口快遞貨物分開申報者,由海關依關稅法 第87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 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海運快遞貨 物通關之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8、空快通關辦法第14條第1項:快遞業者或報關業者不得將同批 進口快遞貨物分開申報。但完稅價格合計未超過關稅法第49 條第2項規定經財政部公告之免稅限額,或雖超過限額而主 動申報繳納進口稅費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同批進口快遞 貨物,係指同一發貨人以同一航(班)次運輸工具發送給同 一收貨人之快遞貨物。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進口快遞貨物 簡易申報單、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各該送達證書、原告違規 紀錄等在卷可查(見原處分1卷第1至5、39至43頁;原處分2 卷第1至4、27至31、43頁),足認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空快通關辦法第14條第1項與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之 情形相同,惟空快通關辦法第14條第1項但書規定僅須主動 申報繳納進口稅,分開申報與否要非所問,海快通關辦法相 對於空快通關辦法增加了分開申報義務,違反比例原則,該 缺乏但書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 1、本件原告兩處分所違反者均為行為罰,不以實際上有發生漏 稅結果為要件:   ⑴、稅法上之處罰有分所謂之行為罰與漏稅罰,所謂行為罰者, 指的是凡納稅義務人單純的違反稅法上作為或不作為義務( 違反禁止規定),則僅課以行為罰;簡言之,納稅義務人違 規行為未達漏稅階段所為之處罰,即所謂行為罰。而所謂之 漏稅罰,指的是納稅義務人有漏稅之事實為其要件而為之處 罰。也就是說,凡有違反稅法上之禁止規定者,不論實際上 有無因之逃漏稅,均應處以行為罰。而漏稅罰則以是否漏稅 為斷,故在實際情形上,行為人之行為態樣可分為:1、未 漏稅而單純違反禁止規定,此時應予以行為罰。2、未違反 禁止規定而僅漏稅,此時應課予漏稅罰。3、同時違反禁止 規定且有漏稅,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56號解釋得以併 罰,並經大法官釋字第503號解釋補充,就同時違反漏稅罰 與行為法者,如處罰種類及目的相同,應從一重處罰,並經 成為實務之多數見解。 ⑵、原告援引空快通關辦法僅需主動申報繳納進口稅為要件,海 快通關辦法本身卻有分開申報義務,而縱使無逃漏稅捐,亦 有分申報之義務,認有違反比例原則等情而無效。然本條所 處罰者為行為罰,即只要違反者,即需課予相當之罰鍰,並 不以漏稅結果為必要,換言之,此為只要納稅義務人之行為 有違反禁止規定者,即屬於得以處罰之對象之行為法,海快 通關辦法既已要求納稅義務人不得分開申報,違反者將依據 同辦法第30條所轉據之關稅法第87條處以罰鍰,則不論是否 有漏稅之可能,原告自不得以分開申報同批貨物。原告以其 無漏稅或逃稅為由認本件不應處罰,當非可採。 ⑶、又原告主張本件有合法繳稅,就立法目的為防制逃漏稅而言 ,自不得處罰原告,然如前所述,原告所違反者為所謂之行 為罰,並非漏稅罰,則縱原告本件依法繳納稅捐,但本件屬 於行為罰,被告就此對原告裁罰,並無違誤。 2、原告主張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之規定相較於空快通關辦法第1 4條之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比例原則而無效。 ⑴、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8條之規定: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無效︰①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②無法律 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③其訂定依法應 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本件海快通關辦法為經關 稅法第27條第2項授權定立之法令,並經海快通關辦法第1條 所敘明。且海快通關辦法之訂立當不需經過其他機關所核准 。而原告以兩辦法之不同認有抵觸,但是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58條之規範必須抵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本件 原告用以比較之空快通關辦法,與海快通關辦法均屬由關稅 法授權之法規命令,也就是相同位階,無所謂相互抵觸而造 成無效之問題。而該條亦屬關稅法所授權,業如前述,且無 抵觸其他法律之問題,當無所謂違背法律與上級機關命令而 無效之問題。 ⑵、至於是否因此違反比例原則,當不是指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 與空快通關辦法第14條間相互比較有不同而產生所謂比例原 則抵觸之問題,而是單純就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及其所引用 處罰之第30條規範本身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觀察。就 條文本身觀之,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關稅課徵之逃稅問題, 舉例言之,境外購物超過2,000元,需課徵關稅與營業稅, 而分開申報將會產生化整為零,進而導致可能造成之逃漏稅 ,此部分亦有便於管制等相關目的上存在。是以,在規範上 用以禁止分開申報,其手段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且其以 該禁止之方式為之,僅需報關業者及其他納稅義務人多加注 意即可達成,並非不得為之,且並無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可 以為之,況審酌條文本身與處罰之條文額度,本條係保障國 家課稅之正確性,並以罰鍰、滿三次暫停營業或廢止其許可 之手段為之,雖後者對人民生存權之影響不所謂不大,但考 量所處分之對象為報關業者,該業者本需有相關之注意義務 ,且有三次予以改正之機會,就此仍無所謂有所保護之權利 與手段間相互失衡之情形。是以,就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以 及違反其所適用之第30條,均無所謂原告所述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 ㈣、報關前國外集運商有提供原告有關發貨人及收貨人之資訊,   且貨物內容為何,尚非不可由國外集運商得知該貨物內容, 而預報通關本身,於船舶載運貨物進口之時,由船公司傳送 主艙單後,再由海運快遞業者傳送分艙單,就此,原告尚可 判別相同收貨人、發貨人與相同貨物內容,自可合併申報。 又本件屬於相同承攬業者承攬多件業務申報,原告以若為不 同業者無法合併申報作為其主張免罰之依據,因情狀不同, 當不得就此比附援引。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其主張當不得作為免罰之依 據,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合法。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4,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0-30

TPTA-113-稅簡-30-20241030-1

地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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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64號 抗 告 人 台灣車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維徵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 格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113年度地訴字 第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本院前以抗告人逾越訴願期間提起訴願,遭財政部訴願決定不受 理,係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以原裁定駁回其 訴。惟嗣查得抗告人實有在訴願期間內向財政部以線上方式聲明 訴願(本院卷第87至89頁),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尚有 未合,本院爰依職權自行撤銷原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意旨參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0-30

TPTA-113-地訴-64-20241030-2

稅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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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14號 113年度稅簡字第30號 原 告 聯帝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璿 輔 佐 人 楊萬福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黃瀞玉 張則慧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日112 年第11202191號、112年12月18日112年第11202323號處分書、財 政部113年4月8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3230號及113年4月17日台財 法字第11313910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3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 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查本件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 敘明。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27條之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 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 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本院 113年度稅簡字第14號及113年度稅簡字第30號關稅法事件, 係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而分別提起的數宗訴訟 ,爰依上述規定命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為承攬及遞送海運貨物快遞業者,於112年10月12日及16 日以收貨人「PIN JIAN PRINT CO.,LTD.」之名義,向被告 報運進口快遞貨物2批(簡易申報單號:第AX/12/363/FT2VM 、AX/12/363/FT8GU號,主提單號:FY2310020207、FY23100 20208,分提單號:HDD33944、HDD34539),被告查核認原 告將同一發貨人(溫州市博納文具有限公司)以同一航次運 輸工具發送同一收貨人之同批進口快遞貨物分開申報,違反 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下稱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第1項 規定,審酌原告於112年度有相同違章之情事,自第1次處分 書送達之日起1個月內再犯,更於該期間屆滿後翌日起3個月 內再犯本件,乃依同辦法第30條第1項及關稅法第87條規定 ,以112年12月1日112年第1120219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1 )裁處罰鍰2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3年4 月8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323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 ),駁回訴願。 ㈡、嗣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以收貨人驊逸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 向被告報運進口海運快遞貨物2筆(簡易申報單號:第AX//1 2/363/G1E2E號、第AX//12/363/G1E29號,主提單號:HPTTB 23203E816G,分提單號:168T2249、168T2248),被告查核 認原告將同一發貨人(巨威電商部)、以同一航次運輸工具 、發送給同一收貨人之同批進口快遞貨物分開申報,違反海 快通關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審酌原告於112年度有相同違 章之情事,自第1次處分書送達之日起1個月內再犯,更於該 期間屆滿後翌日起3個月內再犯本件,爰以112年12月18日11 2年第1120232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2,並與原處分1合稱 原處分),裁處罰鍰2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 部113年4月17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0380號訴願決定(下稱 訴願決定2,並與訴願決定1合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 告不服上揭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下稱空快通關辦法)第14條第1項與 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之情形相同,惟空快通關辦法第14條第 1項但書規定僅須主動申報繳納進口稅,分開申報與否要非 所問,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第1項增加分開申報作為義務, 違反比例原則,該缺乏但書之規定應屬無效。 ㈡、另國際貿易海運,國外賣方為節省出口通關成本,常將同一 發貨人、收貨人、同船班之多件貨物分由不同承攬業承辦, 因船公司分別開具,故有多分提單,而一提單僅能以一報單 申報,無法合併申報,況分提單係由國外承攬業所製作,原 告無從左右,且艙單於船公司在起運港時即已建立,此係實 務運作使然,請被告告知應如何合併申報。 ㈢、綜上,分開申報之目的在逃漏稅,而原告雖分開申報,但均 主動繳稅,並無逃稅情事,此為被告所不爭。況依照國際貿 易常態,合併申報對原告而言不具期待可能性,參上揭空快 通關辦法、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原告自不應受罰。 ㈣、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按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僅須海運快遞業者將同批海 運進口快遞貨物分開申報即應受罰,核其性質應屬「行為罰 」非「漏稅罰」,與是否涉及逃漏稅之結果,尚無關聯。 ㈡、查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第1項102年11月29日訂定發布之總說 明,顯見其係借鏡斯時海關辦理空運快遞貨物通關之作業流 程,刻意未增列如空快通關辦法第14條第1項但書免罰之規 定,故不得比附援引之。且同批海運快遞貨物不得分開申報 ,即欲禁止化整為零之拆單行為,避免分拆後之每批貨物數 量或價格低於免證、免税或免罰限額,規避輸入規定、稅捐 課徵及罰鍰之裁處,故禁止拆單行為除避免逃漏稅款外,尚 有其他行政管制目的及風險控管之考量。 ㈢、又簡易申報之快遞貨物,其通關原則上採無紙化作業,惟為 風險管控等行政目的,而於海快通關辦法第12條第1項限制 以一般報單申報,本件進口貨物完稅價格逾5萬元,即應以 一般進口報單並檢附相關文件辦理報關事宜,始為適法。 ㈣、末查報關前國外集運商亦有提供原告發貨人及收貨人之資訊 ,依關稅法、預報貨物通關報關手冊,船舶進口時,係先由 船公司傳輸主艙單,後由海運快遞業者傳輸分艙單,是原告 非不能將該貨物,合併申報,至原告稱多件貨物由不同承攬 業者承辦而無法合併申報乙節,乃個別承攬業者無法掌握其 他業者商業資訊之當然結果,與本案多件貨物由相同承攬業 者分開申報之情形不同。再者,原告已非初犯,應就相關規 定知之甚明,核有過失,自不能免罰。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關稅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 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 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 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財政部定之。 2、關稅法第87條:經營快遞業務之業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違反 第27條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 別、貨物申報、理貨或通關程序之規定者,由海關予以警告 或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 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3、海快通關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 4、海快通關辦法第11條第2項第4款:進出口海運快遞貨物得依其 性質及價格區分類別,分別處理,其類別如下:四、進口高 價快遞貨物:完稅價格超過5萬元。 5、海快通關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進出口海運快遞貨物,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以一般進出口報單辦理通關:一、屬前條 第2項第4款所定進口高價海運快遞貨物或同條項第7款所定 出口高價海運快遞貨物。 6、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海運快遞業者不得將同批海運進口快遞 貨物分開申報。前項所稱同批海運進口快遞貨物,指同一發 貨人以同一航次運輸工具發送給同一收貨人之快遞貨物。 7、海快通關辦法第30條第1項:海運快遞業者違反第15條第1項規 定,將同批海運進口快遞貨物分開申報者,由海關依關稅法 第87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 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海運快遞貨 物通關之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8、空快通關辦法第14條第1項:快遞業者或報關業者不得將同批 進口快遞貨物分開申報。但完稅價格合計未超過關稅法第49 條第2項規定經財政部公告之免稅限額,或雖超過限額而主 動申報繳納進口稅費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同批進口快遞 貨物,係指同一發貨人以同一航(班)次運輸工具發送給同 一收貨人之快遞貨物。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進口快遞貨物 簡易申報單、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各該送達證書、原告違規 紀錄等在卷可查(見原處分1卷第1至5、39至43頁;原處分2 卷第1至4、27至31、43頁),足認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空快通關辦法第14條第1項與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之 情形相同,惟空快通關辦法第14條第1項但書規定僅須主動 申報繳納進口稅,分開申報與否要非所問,海快通關辦法相 對於空快通關辦法增加了分開申報義務,違反比例原則,該 缺乏但書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 1、本件原告兩處分所違反者均為行為罰,不以實際上有發生漏 稅結果為要件:   ⑴、稅法上之處罰有分所謂之行為罰與漏稅罰,所謂行為罰者, 指的是凡納稅義務人單純的違反稅法上作為或不作為義務( 違反禁止規定),則僅課以行為罰;簡言之,納稅義務人違 規行為未達漏稅階段所為之處罰,即所謂行為罰。而所謂之 漏稅罰,指的是納稅義務人有漏稅之事實為其要件而為之處 罰。也就是說,凡有違反稅法上之禁止規定者,不論實際上 有無因之逃漏稅,均應處以行為罰。而漏稅罰則以是否漏稅 為斷,故在實際情形上,行為人之行為態樣可分為:1、未 漏稅而單純違反禁止規定,此時應予以行為罰。2、未違反 禁止規定而僅漏稅,此時應課予漏稅罰。3、同時違反禁止 規定且有漏稅,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56號解釋得以併 罰,並經大法官釋字第503號解釋補充,就同時違反漏稅罰 與行為法者,如處罰種類及目的相同,應從一重處罰,並經 成為實務之多數見解。 ⑵、原告援引空快通關辦法僅需主動申報繳納進口稅為要件,海 快通關辦法本身卻有分開申報義務,而縱使無逃漏稅捐,亦 有分申報之義務,認有違反比例原則等情而無效。然本條所 處罰者為行為罰,即只要違反者,即需課予相當之罰鍰,並 不以漏稅結果為必要,換言之,此為只要納稅義務人之行為 有違反禁止規定者,即屬於得以處罰之對象之行為法,海快 通關辦法既已要求納稅義務人不得分開申報,違反者將依據 同辦法第30條所轉據之關稅法第87條處以罰鍰,則不論是否 有漏稅之可能,原告自不得以分開申報同批貨物。原告以其 無漏稅或逃稅為由認本件不應處罰,當非可採。 ⑶、又原告主張本件有合法繳稅,就立法目的為防制逃漏稅而言 ,自不得處罰原告,然如前所述,原告所違反者為所謂之行 為罰,並非漏稅罰,則縱原告本件依法繳納稅捐,但本件屬 於行為罰,被告就此對原告裁罰,並無違誤。 2、原告主張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之規定相較於空快通關辦法第1 4條之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比例原則而無效。 ⑴、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8條之規定: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無效︰①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②無法律 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③其訂定依法應 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本件海快通關辦法為經關 稅法第27條第2項授權定立之法令,並經海快通關辦法第1條 所敘明。且海快通關辦法之訂立當不需經過其他機關所核准 。而原告以兩辦法之不同認有抵觸,但是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58條之規範必須抵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本件 原告用以比較之空快通關辦法,與海快通關辦法均屬由關稅 法授權之法規命令,也就是相同位階,無所謂相互抵觸而造 成無效之問題。而該條亦屬關稅法所授權,業如前述,且無 抵觸其他法律之問題,當無所謂違背法律與上級機關命令而 無效之問題。 ⑵、至於是否因此違反比例原則,當不是指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 與空快通關辦法第14條間相互比較有不同而產生所謂比例原 則抵觸之問題,而是單純就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及其所引用 處罰之第30條規範本身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觀察。就 條文本身觀之,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關稅課徵之逃稅問題, 舉例言之,境外購物超過2,000元,需課徵關稅與營業稅, 而分開申報將會產生化整為零,進而導致可能造成之逃漏稅 ,此部分亦有便於管制等相關目的上存在。是以,在規範上 用以禁止分開申報,其手段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且其以 該禁止之方式為之,僅需報關業者及其他納稅義務人多加注 意即可達成,並非不得為之,且並無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可 以為之,況審酌條文本身與處罰之條文額度,本條係保障國 家課稅之正確性,並以罰鍰、滿三次暫停營業或廢止其許可 之手段為之,雖後者對人民生存權之影響不所謂不大,但考 量所處分之對象為報關業者,該業者本需有相關之注意義務 ,且有三次予以改正之機會,就此仍無所謂有所保護之權利 與手段間相互失衡之情形。是以,就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以 及違反其所適用之第30條,均無所謂原告所述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 ㈣、報關前國外集運商有提供原告有關發貨人及收貨人之資訊,   且貨物內容為何,尚非不可由國外集運商得知該貨物內容, 而預報通關本身,於船舶載運貨物進口之時,由船公司傳送 主艙單後,再由海運快遞業者傳送分艙單,就此,原告尚可 判別相同收貨人、發貨人與相同貨物內容,自可合併申報。 又本件屬於相同承攬業者承攬多件業務申報,原告以若為不 同業者無法合併申報作為其主張免罰之依據,因情狀不同, 當不得就此比附援引。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其主張當不得作為免罰之依 據,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合法。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4,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0-30

TPTA-113-稅簡-14-20241030-1

單聲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 KIAN POH (中文名:黃健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0年度偵字第8071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WONG KIAN POH因違反商標法案件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8071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如附表所示之扣案仿 冒貨物(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第AX/09/514/FXF69號 及第AX/09/514/FXF65號),係屬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侵 害商標權物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 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807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 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071號偵查卷第5至6頁、本院1 13年度單聲沒字第46號卷第9頁)。 (二)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確為未經附表所示之商標權 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 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鑑定報告書、財政部關務署 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及筆錄、阿里巴巴拍賣網訂購 明細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110年度他字第1548號偵 查卷第2至3頁、第5頁、第8至11頁、第13至14頁、第17至 22頁、第26頁、第29至32頁、第44至47頁,足認附表所示 之扣案物確係均仿冒商品,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 ,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 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商標權人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報單號碼 扣押物收據所在卷頁 商品數量 ㈠ CHANEL香水 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AX09514FXF69號 110年度他字第1548號卷第11頁 96組 ㈡ CHANEL香水 AX09514FXF65號 110年度他字第1548號卷第32頁 96組

2024-10-29

SCDM-113-單聲沒-46-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ROMMASIT CHITTAPHON(中文名:齊他朋) 指定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078、16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ROMMASIT CHITTAPHON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 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   犯罪事實 一、PHROMMASIT CHITTAPHON(中文姓名:齊他朋)本應注意其 委託親友自泰國購入之「瘦身咖啡 Slimming Coffee」「麗 瘦咖啡 Lishou Coffee」既均標榜具有減肥療效,具有藥品 成分,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則當查證並確認 該商品是否含有業經我國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之藥品成分, 若有該等成分卻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即為我國藥事法所稱 之「禁藥」,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前某日,未經我國衛 生福利部查驗登記並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僅為供自己瘦身 之用,即逕自委由在泰國不知情之親戚在網路上購入含有西 布曲明成分(英文名:Sibutramine,下稱西布曲明;行政 院衛生署因此成分對於人體具有較高的心血管疾病之安全疑 慮,故於民國99年10月11日廢止含有該成分藥品之許可證) 之咖啡包共149包(其中「瘦身咖啡 Slimming Coffee」為1 05包、「麗瘦咖啡 Lishou Coffee」為44包;下合稱本案咖 啡包;總毛重1,749.5公克)後,自泰國以空運方式寄送來 臺。 二、嗣本案咖啡包包裹於113年1月19日運抵我國境內,經財政部 關務署高雄關高雄關派駐高雄郵件處理中心關員執行查驗取 樣,並送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化驗檢出含有西布曲明成分, 復由員警於同年3月4日下午3時29分許,喬裝為郵務人員按 址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投遞送達,由PHROMMASIT CHITT APHON遂出面領取,員警即依現行犯身分予以逮捕,並持本 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郵寄地點(即PHROMMASIT CHITT APHON之現居地)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本案咖啡包,始悉 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ROMMASIT CHITTAPHON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手機內之THAI MONEY轉帳紀錄 手機翻拍照片(被告委託親友購買本案咖啡包後,將買賣價 金匯款予該親友;警一卷【卷證標目詳附表一所示】第9頁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13年2月7日高普業一字第1131004 08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附(警二卷第43至53頁):⑴高雄 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警二卷第49頁)、⑵ 關務署高雄關業務一組毒品郵包案件證物交接單警二卷第51 頁)、⑶基隆關化驗報告(報單號碼:EZ000000000TH;警二 卷第53頁)、⑷郵包發遞單第EZ000000000TH號影本(警二卷 第45頁)、⑸涉案貨物照片影本(警二卷第46至48頁)、本 院113年聲搜字第303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被告、執行處所 :高雄市○○區○○○路000號;警一卷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13年3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受搜索人:被告、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警一卷第33至39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637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一卷第51頁)、警方現場搜索扣 押蒐證照片(警一卷第53至57頁)、鳳山郵局快捷股快包段 掛號函件公眾自取投遞簽收清單(警一卷第59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警二卷第6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所製作本案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毒品抽樣相片(由此明顯可見本案咖啡包分為「瘦 身咖啡 Slimming Coffee」及「麗瘦咖啡 Lishou Coffee」 2種;警二卷第63至71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 二卷第73至75頁)、扣押物品照片(訴卷第81至83、105頁 )、檢察官所搜尋之醫學期刊「The use of sibutramine i n the management of obesity and related disorders:A n update」節本(內文可見西布曲明有減肥瘦身效果;偵一 卷第37至50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4月26 日FDA藥字第1028902772號函暨行政院衛生署99年10月11日 署授食字第0991413231號公告(按:行政院衛生署後改制衛 生福利部,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則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訴卷第63至69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6月6日刑理字第1136067863號鑑定書暨内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本案咖啡包所含西 布曲明成分均屬微量,純度均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 重;訴卷第91至9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本案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嫌,及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等 語,而此等罪名均為故意犯;換言之,此等罪名應分別以行 為人主觀上「明知所輸入者為毒品、禁藥或主管機關管制之 物品(直接故意)」或「已預見其所輸入之物品可能係毒品 、主管機關所管制之藥品、物品而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即 輸入,而運輸、輸入或私運仍不違反本意(間接故意)」為 成立要件,但查:  ⒈西布曲明成分除屬禁藥外,亦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的第四級毒品。關於被告是否認識本案咖啡包內含有西布 曲明成分乙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咖啡包是我自己要 喝的,我經警方告知後知道裡面含有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 分,我從在泰國就開始喝瘦身咖啡包(按:該次筆錄前後文 無從推敲被告此部分所言飲用經驗,是否係指其曾飲用過與 本案咖啡包相同種類的咖啡包),每次都喝2包的量,是以 溫開水沖泡後飲用,每次飲用完身體都沒有任何不適反應等 語(警一卷第6至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不知道 (按:本案咖啡包內所含西布曲明)在臺灣是禁藥,所以才 會運送進來,運送本案咖啡包的目的是可以減肥,係我泰國 的朋友介紹給我的等語(訴卷第33、35頁);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本案咖啡包我是想來拿自己喝,為了要減肥,是我泰 國的朋友介紹給我的,我沒有想過本案咖啡包可能含有毒品 或禁藥成分,我朋友只跟我說拿來喝看看,且本案咖啡包可 以在泰國市場或網路上合法購入等語(訴卷第145至146頁) ,顯然被告否認其對於本案咖啡包內含有毒品、禁藥之西布 曲明成分係出於有所認識或有預見之可能性。  ⒉西布曲明成分雖前經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以「藥品」列管,適應症為「體重控制計劃之支持療法」,但主管機關針對含有該成分的藥品進行安全性之再評估後,認定因服用後對於人體具有較高的心血管疾病方面之安全疑慮,方於99年10月11日起廢止西布曲明成分之藥品許可證,此情有上述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4月26日FDA藥字第1028902772號函(訴卷第63頁)暨所附行政院衛生署99年10月11日署授食字第0991413231號公告(訴卷第65至69頁)附卷為憑,反面而言,在前開藥品許可證廢止之前,含有西布曲明的藥品可由藥商、藥局及醫療機構等處自境外輸入、製造、批發、陳列及零售,在我國境內的消費者或病患理應在符合一定條件下取得含有西布曲明之藥品。既然含有西布曲明成分的藥品在我國境內曾經具有相關許可證,並非自始不能流通,而卷內並無任何泰國境內也有於113年1月19日以前將含有相同成分的商品列為毒品或禁藥之相關證據,尚難排除本案咖啡包的確可自泰國合法購入。果若如此,則被告聽從友人推薦服用後,錯認該等咖啡包可於我國合法流通、非屬禁藥或毒品,亦即其可合法運輸、輸入本案咖啡包,自屬可能。  ⒊被告係泰國國籍人士,具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是電焊專業 ,現從事製造業技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自述明確,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警一卷第63頁)在卷可佐,且被告並非 以我國語言作為母語之人,歷次開庭時亦仰賴通譯譯述後為 己主張及防禦乙情,亦有被告歷次開庭筆錄附卷為參,是以 被告的教育背景、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及語言能力觀之,已 難認其具備判斷藥品成分或合法性之專業醫藥知識、經驗。 再者,被告亦無輸入或販賣有相同或類似成分禁藥之前科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證(訴卷第13 頁),更難認定其主觀上對於所輸入之本案咖啡包含有禁藥 、毒品成分乙節,確有直接或間接故意。  ⒋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於本案查獲往前3、4年前有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員工宿舍請友人SUTTHIBUT THONGPHUN(中文 姓名:同彭)飲用與本案不同的瘦身咖啡包等語(偵一卷第 8頁),此等供述核與證人SUTTHIBUT THONGPHUN於警詢、偵 訊時證稱:我與被告認識3、4年了,被告於大概3、4年前有 給我約5包的瘦身咖啡包,我於收受後的翌日只試喝1包,其 他都丟掉了,服用後我的身體沒有任何不良反應;被告大約 3、4年前有拿咖啡包5包給我,有可能是夏天的時候,因為 當時試穿短袖,且被告拿給我的時候並沒有收錢,該咖啡包 喝起來沒什麼感覺,就跟一般喝咖啡一樣等語(警一卷第12 頁;偵一卷第10頁),可見被告前有輸入並在我國境內飲用 與本案不同類型的瘦身咖啡包之經驗,且亦有與友人分享過 與本案咖啡包相類產品。是以,被告既曾經於數年前取得類 似商品,其未察本案咖啡包含有禁藥或毒品成分,誤認可將 本案咖啡包合法輸入我國境內,並非不得想見。況且,本案 咖啡包僅含微量即純度小於1%之西布曲明成分,其餘均為非 毒品成分「Caffeine(咖啡因)」等節,有内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6月6日刑理字第1136067863號鑑定書(訴卷 第91至92頁)在卷可證,輔以扣案物品照片(警二卷第46至 47、64至71頁;訴卷第83頁)可知,本案咖啡包當中「瘦身 咖啡 Slimming Coffee」的外包裝正面係一咖啡杯裝載咖啡 之圖樣,上面登載有「瘦身咖啡 Slimming Coffee」等文字 ;其中「麗瘦咖啡 Lishou Coffe」的外包裝正面則寫有「3 in 1」字樣。相較於我國司法實務常查獲之毒品咖啡包, 多半係以絢麗彩圖包裝裝載,且不會記明成分,內容物常為 我國黑市流通含有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毒品成分等情形而言, 本案咖啡包更近似常見的三合一咖啡或類似沖泡飲品;又且 ,雖本案咖啡包的名稱均有「瘦」字,然減肥產品非必然含 有藥品成分,要不論被告於警詢時曾自陳其喝過瘦身咖啡包 ,但對於其身體健康並未造成負面影響,則被告於主觀上是 否必然清楚知悉本案咖啡包含有禁藥或毒品成分,或抱持即 便所輸入者可能為含有禁藥或毒品成分之本案咖啡包,亦不 違背其本意,於此更添疑義。  ⒌再觀諸裝載本案咖啡包之包裹外包裝照片(警二卷第45至46 頁),記載之收件人為被告本人、收件地址則記載被告工作 處所之地址,並無其隱匿真實身分及地址之情事。而衡諸常 情,運輸毒品係重罪,輸入禁藥及私運管制物品亦均非輕罪 ,苟被告確有運輸毒品、輸入禁藥及私運管制物品之意,其 大可選擇其他隱密之方式運送及取件,也可指示出貨人將其 年籍資料加以隱匿,或記載不實之個人資料以躲避查緝,而 不致載明上開真實姓名、地址,而增添為司法機關輕易查獲 之可能,堪認被告應認所購買本案咖包為減肥飲品,又無其 他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本案咖啡包有毒品或禁藥成分或對此有 預見之可能性,益徵卷存事證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誤會本案 咖啡包屬一般減肥食品。  ⒍基前各節,檢察官無法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其所 輸入之本案咖啡包,有該等咖啡包內含西布曲明,而為禁藥 及毒品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當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對 於本案咖啡包屬於我國禁藥、毒品欠缺故意。公訴意旨認被 告輸入本案咖啡包之行為係出於故意為之,容有誤會。  ㈢被告於本案應成立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 藥罪:  ⒈按過失所特有之規範性要素之注意義務,乃客觀之義務,其 義務之有無應就法令、規則、契約、習慣、法理及一般日常 生活經驗等予以觀察。而藥事法本身雖無關於輸入或販賣藥 物之人應注意藥物成分之直接規範,然因該法所稱之藥品, 並不限於藥典中所記載之藥品,凡可使用於診斷、治療、減 輕或預防人類疾病,甚或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 機能者,均屬之,已寓有確保國民身體健康及用藥安全之管 制目的。且藥品時常因經主管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 而成為毒品,非基於醫療用途不得任意流通及使用,常見例 如大麻、嗎啡等成分均是如此,此等情節、制度應於世界各 國所在多有。是任何人如欲輸入,自應確實掌握其所輸入藥 物之內容成分為何,暨是否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 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 係各國列管之毒品成分,此一注意義務甚為明確,被告當有 適用,不應因被告為外籍人士而有所區別。  ⒉本案咖啡包含有西布曲明成分,具有減肥療效乙情,已據本 院說明如前。雖現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對於本案咖啡包具有 我國列管的禁藥、毒品成分認識或具預見可能性,但被告既 獲悉該等咖黑包具有減肥功能,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 驗,要將該等產品帶入我國時,縱或自己語言能力不佳,仍 應自行或透過他人查證所欲輸入我國者,是否屬未經核准即 不得擅自進口的商品,其違反上述注意義務,昭然若揭,且 其注意義務的違反與本案咖啡包輸入我國之結果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所為,當應以過失輸入禁藥罪相繩。  ㈣至被告雖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及本院受命法 官確認其答辯方向時,就檢察官上開起訴罪名均表示「認罪 」,檢察官也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對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自白」。然檢察官於偵訊時並未與 被告確認其是否事先知悉本案咖啡包含有禁藥、毒品,或對 此情具有預見可能性(偵一卷第17至19頁),而被告於警詢 時表明其係經員警告知後才知其內含有西布曲明成分,如前 所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於供稱「(受命法官問: 對於檢察官起訴所涉之犯罪事實,是否為有罪之陳述?)我 承認」,然立刻補充:我不知道這在臺灣是禁藥,所以才會 運送進來」等語(訴卷第32至33頁),被告是否有對公訴意 旨所指事實及罪名為肯定之答辯,非無疑義。即便認定被告 已經就檢察官所起訴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及輸入 禁藥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陳述,而得評價為自白,惟卷存證 據均不足以補強其此部分之自白,致本院未能形成被告認識 本案咖啡包內成分屬於我國列管的禁藥、毒品,或對此具有 預見可能性之心證,併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過失輸入禁藥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 藥罪。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 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及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惟此部分 有所誤會,已如前述。然因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復經本 院審理時告知被告相關事實及罪名,當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量刑:   爰審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注意其所輸入之 本案咖啡包,本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始得輸入,竟忽視政府 管制藥品之政策,未詳加查證,竟於未獲取主管機關許可之 情形下斷然輸入,有害我國藥品衛生管理,實屬不該,所幸 本案咖啡包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尚未散布,危害之程 度尚非重大;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輸 入禁藥之類型,與本案咖啡包數量多達149包,但因其中西 布曲明成分僅屬微量各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為電焊專業,目前仍在我國工作,每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須賺錢扶養父母等生活狀況( 訴卷第148頁),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訴卷第43頁)、工作 照片(訴卷第45至47頁)、焊工或焊接操作員資格名冊、被 告現在任職公司出具認為被告為優良員工之證明書(訴卷第 159頁)以實其說,暨其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良好素行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且其於犯後坦 承罪行,非無悔意,可認其係因不熟悉我國法令而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所輸入之禁藥成分不豐,法益 侵害程度非鉅、犯罪情節並非重大,故本院認本案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惟因被告所為過失輸入禁藥行為係破壞社會法益之犯罪 ,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確實惕勵 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併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如被告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 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 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 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 意旨參照);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 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案咖啡包經抽樣鑑驗後,檢出含 有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 年2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6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警一卷第51頁)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6日 刑理字第1136067863號鑑定書(訴卷第91至92頁)附卷足佐 (詳細鑑定結果詳附表二編號1所示),且同屬藥事法第22 條第1項第1款列管之禁藥,屬不受法律保護、不能於我國境 內流通之違禁物,且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 字第700號扣案中,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禁藥之包裝袋,因均會 殘留有極微量禁藥成分,客觀上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經 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⒉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國際郵件包裹外箱1個,固用以包裝本案咖啡包便於交付運輸,然該種外箱通常價值低廉、容易取得,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驅逐出境之說明:  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 被告於案發及本院辯論終結前均係在我國合法居留,有居留 情形查詢資料附卷可憑,併參以上述由其僱主出具的證明書 ,意旨略以:被告自102年8月12日到職迄今,在本公司任職 期間,於工作方面擔任焊工職務,電焊技術純熟精良,工作 認真努力、盡職盡責,不分國籍指導其他移工後進,對於公 司交付的任務皆能如期完成;於人格特質方面,思慮奉公守 法,未曾有重大違紀之情事,生活型態單純、與人為善,與 同仁之間相處融洽,堪為優良員工等語(訴卷第159頁), 復徵以被告於本案所輸入之禁藥原係欲供個人服用,並未流 通在外之犯罪情節,且被告並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兼衡人 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比例原則,認其繼續在我國居留 應無立即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尚無將被告驅逐出境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林敏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一: 編號 卷證標目 簡稱 1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保三貳警偵字第1130001689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卷 警一卷 2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保三貳警偵字第1130003621號卷 警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9078號卷 偵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16999號卷 偵二卷 5 本院113年訴字第299號卷 訴卷 (以下空白)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保管字號 1 疑似西布曲明咖啡包149包(此名稱乃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內容記載【警一卷第37頁】;即本案咖啡包;總毛重1,749.5公克) 分別有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 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㈠檢品編號:B00000000號  ⒈送驗物品外觀及送驗說明:  ⑴沖泡飲品  ⑵瘦身咖啡包1包  ⑶檢驗前毛重11.549公克、檢驗前淨重10.123公克,檢驗後淨重9.84公克  ⒉檢驗結果:  ⑴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  ⑵檢出含有咖啡因成分  ㈡檢品編號:B00000000號  ⒈送驗物品外觀及送驗說明:  ⑴沖泡飲品  ⑵速溶瘦身咖啡包1包  ⑶檢驗前毛重11.518公克、檢驗前淨重10.100公克,檢驗後淨重9.899公克  ⒉檢驗結果:  ⑴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  ⑵檢出含有咖啡因成分 二、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㈠送驗證物現場編號A77、A78,疑似西布曲明,2包,並經鑑定單位抽取編號A77鑑定(「A」為「瘦身咖啡 Slimming Coffee」):  ⒈經檢視均為褐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⒉驗前總毛重22.83公克(包裝總重約2.8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99公克  ⒊淨重10.01公克,取1.76公克鑑定用罄,餘8.25公克  ⒋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另檢出含有非毒品成分Caffeine  ㈡送驗證物現場編號B14、B15,疑似西布曲明,2包,並經鑑定單位抽取編號B14鑑定(「B」為「麗瘦咖啡 Lishou Coffee」):  ⒈經檢視均為褐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⒉驗前總毛重23.01公克(包裝總重約2.6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0.33公克  ⒊淨重10.09公克,取2.03公克鑑定用罄,餘8.06公克  ⒋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另檢出含有非毒品成分Caffeine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700號 2 國際郵件包裹外箱(編號EZ000000000TH號)1個 未經鑑定是否含有藥品或毒品成分 本院113年度總管字第1312號 (以下空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 (第1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第3項)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KSDM-113-訴-299-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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