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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7號 抗 告 人 游慧雯 相 對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7日本院 簡易庭所為113年度票字第22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以抗告人買賣契約觀念微弱,話術利誘簽署 冷氣買賣契約不屬實之文件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 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抗告狀所載相對人誤載為賀宜晨 )。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 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 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簽發,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9, 128元,到期日113年4月30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其 中本金74,732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抗 告人就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相對人79,128元,准許其中之 74,732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 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 為證,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影本1紙,其形式上已經 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 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有 效要件,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抗辯事由則屬其與相對人 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 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0-17

TYDV-113-抗-157-20241017-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金鷹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劉金鷹(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新之戶 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 請勿省略)。 二、補正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17

CTDV-113-司票-1284-20241017-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18號 聲 請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上列聲請人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因與相對人張斯婷間本票裁定 事件,聲請人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 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 事項: 一、請補繳聲請費新臺幣5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繳 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4-10-16

CHDV-113-司票-1518-20241016-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上列聲請人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因與相對人黄淑娟間本票裁定 事件,聲請人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 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 事項: 一、請補繳聲請費新臺幣5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繳 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4-10-16

CHDV-113-司票-1517-20241016-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184號 聲 請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施程锝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㈠聲請費新臺幣500元。 ㈡確認相對人施程〝锝〞之姓名是否有誤?如有誤載,請具狀 更正;並提出相對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最新 戶籍謄本正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4-10-16

TCDV-113-司票-9184-20241016-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209號 聲 請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相 對 人 陳芳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非 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 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 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明文,如該本票未 載付款地、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 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與付款地。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上並未記載付款地 及發票地,依前開說明,應以相對人住居所為付款地,而由 相對人住居所所在地法院管轄。本件相對人於發票時係設籍 於「新北市汐止區」,自形式以觀,應認上開地址即為相對 人發票時之住所。衡諸前開關於本票裁定管轄之規定,本件 應由相對人發票時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說明,將 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420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3月27日 53,370元 113年9月2日 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2024-10-16

TNDV-113-司票-4209-20241016-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10號 聲 請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上列聲請人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因與相對人王鈺銘間本票裁定 事件,聲請人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 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 事項: 一、請補繳聲請費新臺幣5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繳 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二、補正本票提示日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4-10-15

CHDV-113-司票-1510-20241015-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155號 聲 請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鄭勝文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㈠聲請費新臺幣500元。 ㈡聲請狀末之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4-10-15

TCDV-113-司票-9155-20241015-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上列聲請人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因與相對人江木順間本票裁定 事件,聲請人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 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 事項: 一、請補繳聲請費新臺幣5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繳 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4-10-15

CHDV-113-司票-1508-20241015-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09號 聲 請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上列聲請人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因與相對人顏有健間本票裁定 事件,聲請人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 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 事項: 一、請補繳聲請費新臺幣5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繳 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4-10-15

CHDV-113-司票-1509-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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