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4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被 告 邱瑞玲即邱韓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2098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58,414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104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49,60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金額:新台幣;日期:民國)
請求項目 編 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起訴日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906,286元) 1 利息 422,218元 113年3月18日 113年7月16日 (121/365) 3.298% 4,616.15元 違約金 113年4月19日 113年7月16日 (89/365) 0.3298% 339.53元 2 利息 984,068元 113年4月18日 113年7月16日 (90/365) 3.298% 8,002.49元 違約金 113年5月19日 113年7月16日 (59/365) 0.3298% 524.61元 3 利息 1,050,000元 113年3月25日 113年7月16日 (114/365) 3.298% 10,815.63元 違約金 113年4月26日 113年7月16日 (82/365) 0.3298% 777.97元 4 利息 2,450,000元 113年3月25日 113年7月16日 (114/365) 3.298% 25,236.48元 違約金 113年4月26日 113年7月16日 (82/365) 0.3298% 1,815.26元 小計 52,128.12元 合計 4,958,414元
TCDV-113-補-2649-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