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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4號 原 告 陳泰元 被 告 王鵬翔 訴訟代理人 陳文潭 複 代理人 蔡政憲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85號),由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42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42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74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 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746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9月6日上午9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 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黎明路2段396號前時,本應 注意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貿然向右偏移欲往路邊停車購買早餐,適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 同向行駛在肇事機車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肇事機車 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膝蓋、小腿2 度燙傷約體表面積3%、左小腿3度燙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32,039元:   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原告左小腿3度燙傷並有蜂窩性組 織炎發生,經醫師建議進行清創,並做PRP治療,能夠改善 疤痕外觀,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2,039元。  2.術後疤痕修復療程預估費用30,000元:   原告於本件事故前,左小腿未有疤痕存在,因本件事故後產 生疤痕,且疤痕範圍甚大,因色素沉澱,顏色較深,殘留之 色素亦未因時間經過而有明顯改善,並經專業醫師建議進行 雷射治療,改善疤痕外觀,因而支出術後疤痕修復療程預估 費用30,000元。  3.不能工作損失9,707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而請假4天,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707元。 公司給付之薪資,為保護受僱人而非減輕肇事者責任,故車 禍之薪資補償不可與此項進行抵銷。  4.精神慰撫金80,000元: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受傷治療在家無法任意走動,並留下大 面積疤痕,且被告於本件事故後不聞不問,至今傷口仍會隱 隱作痛,本件事故之發生及治療過程,對原告心理造成無法 抹滅之陰影,故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1,74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部分,就烏日林新醫院費用及佑全藥局 費用,共計2,439元部分不爭執;其餘就維美醫學整形外科 診所29,600元之部分,原告未說明並提供證據證明PRP治療 為必要性醫療措施,健保亦未給付此一費用,被告認此一部 分,非必要醫療項目。術後疤痕修復療程預估費用部分,原 告未提供證據說明雷射、針劑、再生因子PRP治療為恢復燙 傷部位所必須且唯一之治療方式。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 未提出薪資證明,且原告即便請病假,公司亦不至於完全不 支薪。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傷勢顯屬輕微、被告行為亦屬 過失,且衡諸被告社會地位與經濟狀況,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顯然過高。另原告對於損害之造成亦有過失,是本件被 告損害賠償之範圍應扣除原告與有過失之部分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機車在上揭時、地,貿然向右偏移, 不慎碰撞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診斷證明書、傷口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5484號函 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4935號偵查卷宗。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罪行,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6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 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訛,更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 前開情事屬實。  ㈡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 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 駛肇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遵守前開交通規則,且依 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況,竟疏未注意貿然向 右偏移,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 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 理由,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至林新醫院就診及 佑全藥局購買醫療用品,共計支出2,439元等情,業據提出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醫療收據、佑全藥局銷貨單 、佑全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經核大致相符,又此 部分屬醫療必要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至維美醫學整形外 科診所就診,並支出29,600元等情,業據提出維美醫學整形 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維美醫學整形外科診所醫療收據等件 為證,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查現代人民因生活品 質提升,對於傷口治療之態度,本不以痊癒為已足,要求盡 量減少疤痕之產生,或除去傷勢醜陋之外觀,應符合通常國 民生活經驗慣習,是除疤治療固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又 參酌維美醫學整形外科診所回函:「病患於111年9月17日施 行局部麻醉行清創手術與再生因子注射以利傷口快速復原, 於111年10月1日傷口復原」,足認原告有施以再生因子PRP 除疤治療之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醫療必要支 出,亦應准許。  ③綜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2,039元,應予准許。  ⒉術後疤痕修復療程預估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造成有疤痕及色素沉澱,經專業醫師 建議進行雷射治療,改善疤痕外觀,預估費用30,000元等語 ,並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然為 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查除疤治療屬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已如前述。又參酌原告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 及醫囑:「因左小腿燒燙傷術後併色素沉著,於113年10月1 0日至本院門診追蹤治療,需做除疤雷射約10次,每次費用 約3,000元」等語。是原告請求術後疤痕修復療程預估費用3 0,000元(計算式:3,00010=30,000),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   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 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其因本件事故而請假4天,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707元等語, 惟原告未提出有因本件事故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之證明,難 認原告斯時確實受有薪資損害。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不 能工作損失9,707元,難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騎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大學 畢業,目前失業,沒有收入,失業前為軟體工程師,月薪約 72,800元,有不動產;被告專科畢業,目前無工作,靠領取 失業補助過生活,有不動產,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被告 提出之失業給付認定預約單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 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8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2,039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32,039元+術後疤痕修復療程預估費用30,000元+精神 慰撫金10,000元=72,039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 發生,除被告有前述過失行為外,原告行經同向一快一機車 優先一慢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且依當 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均有過失,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 憑。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30%、70%之 過失比例為適當。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 額。準此以言,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0,427元(計算式: 72,039元70%=50,4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9日起(見附民卷第2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427 元,及自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25

TCEV-113-中簡-434-2024112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169號 原 告 鄒豐懋 楊杏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程紹鳳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2款規定,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   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   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程紹鳳,機車號碼:939KXA、 紅色」,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證結果,機車號碼:939-KXA車 主並非被告程紹鳳,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 中小第4169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 正被告程紹鳳住居所,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1-25

TCEV-113-中小-4169-20241125-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86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廖珮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 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12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3日下午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變換車道不當及緊急煞停,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賴荷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經原告承保戶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原告已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72,491元(零件:54,031元、工資:18,460元),然因零件有折舊問題,故原告就上開零件部分,僅請求折舊後之金額即5,669元。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共24,129元(計算式:5,669元+18,460元=24,12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變換車道,亦未緊急煞停,我的車速都不 快,時速2、30公里而已,是賴荷梵自己撞到我的機車尾, 我的機車雖然有左右晃一下,但因為我沒有跌倒,所以我就 離開現場,我沒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 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 ;換言之,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須被害人證明:行為人有 不法加害行為;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被害人之權利受有損 害;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其中任一要件不具備,即不能成立侵權行為。  ㈡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煞停,致與肇事車輛擦撞,復經訴 外人林岳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追撞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72,491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 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及修繕照片、統一 發票等影件為證,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則否認曾於上 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有不當變換車道、緊急煞停之情事 。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具侵權行 為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㈢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院勘驗本件事故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如下 :  1.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C_文心路往四川路-後」 :「  ⑴播放時間:00:05:10,被告機車從畫面左下方出現,並且向        前行駛。  ⑵播放時間:00:05:11,原告車輛從畫面左下方出現,並且向        前行駛,駕駛於被告後方。  ⑶播放時間:00:05:13,被告機車從畫面右上方消失。  ⑷播放時間:00:05:14,原告車輛剎車燈亮起。  ⑸播放時間:00:05:15,車牌號碼000-000自後方追撞原告車        輛。  ⑹播放時間:00:05:16,原告車輛剎停。」一情。  2.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D_文心路往四川路-後」 :「  ⑴播放時間:00:03:07至00:03:41,車牌號碼00-0000從畫面        右下方出現,並且準備左轉進入車道。  ⑵播放時間:00:03:42至00:03:41,車牌號碼00-0000進入車        道,並向前行駛。  ⑶播放時間:00:03:45,被告機車從畫面左上方出現,並且向        前行駛。  ⑷播放時間:00:03:46,原告車輛從畫面左上方出現,並且向        前行駛,駕駛於被告後方。  ⑸播放時間:00:03:47,原告車輛與被告機車非常接近。  ⑹播放時間:00:03:47.404至00:03:48.066,被告機車些微向        右騎乘。  ⑺播放時間:00:03:48.486,被告機車從畫面上方消失。  ⑻播放時間:00:03:48.774,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剎車燈亮        起。車牌號碼000-000自後方追撞原告車輛。」  乙節。  3.由上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肇事車輛均行駛在系爭車輛前方, 肇事車輛從未自其他車道變換至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再者 ,肇事車輛持續保持向前行駛之動力,查無有何緊急煞停之 情事。反觀系爭車輛始終未與肇事車輛保持安全車距且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造成系爭車輛之車頭與肇事車輛 之車尾發生擦撞,再遭訴外人林岳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追撞。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就被告之肇事原因亦記載:「依現有跡 證尚難客觀釐清」等語,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其他證據證 明,是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不當變換車道及緊急煞停 致生本件事故發生,已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曾於前開時 、地駕駛肇事車輛有何之不法侵權行為存在。從而,原告依 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12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25

TCEV-113-中小-3860-2024112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81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代 理 人 陳茂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韓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起 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95,7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2

TCEV-113-中補-3815-202411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92號 原 告 李鴻毅 被 告 張廖彧安 指定送達處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16號刑 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741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5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85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上午8時56分許, 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街與大墩路交岔路口、大墩路與向上 南路交岔路口,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 規紅燈右轉,乃在臺中市南屯區向上南路與大英街交岔路口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警員即原告攔停 其車輛。詎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明知原告為依法執行職務之 員警,竟基於傷害、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58分 許,先後以右手揮擊原告之臉部(未揮到)及左手,以此強 暴方式妨害原告依法執行職務,並致原告受有左手挫傷之傷 害。爰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如下:①醫藥費:新臺幣(下 同)850元。②慰撫金199,150元。以上合計為200,000元,爰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金額。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 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曾以書狀答辯:被 告並無傷害原告之故意與能力,原告体格碩大,態度甚差, 當時肺炎疫情開始升溫,除未戴口罩,滿口蒜頭味,原告突 然衝向被告大怒吼,被告只是用手擋臉,要擋原告的口水感 染新冠可能、嘴巴臭味,被告絕無要打原告之意念,原告立 即將被告摔至地上。被告只是弱小女子,不可能有打原告的 勇氣與力道。影音檔上警局之記錄也有明示被告並未打到原 告。原告左手挫傷在其左手小姆指下方範圍極廣,顯然係原 告在壓制被告擦到地面所造成,被告擋臉錄影檔中也未揮到 原告身體上任何部位,故不可能造成挫傷。原告沒有必要使 用強制力,用過肩摔將被告壓制在地上,造成被告受傷,原 審刑事判決均未查明事實,原告不但過當執勤造成被告受傷 ,還將其傷勢捏造為被告所造成等語抗辯,並聲明:㈠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 書為證,參以被告對原告所犯傷害罪,經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616號刑事判決處拘役40日,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3至20頁),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 易字第661號審理中,尚未確定,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 件之電子卷證光碟、警員密錄光碟核閱屬實。  ㈢惟被告辯稱:原告左手挫傷在其左手小姆指下方範圍極廣, 顯然係原告在壓制被告擦到地面所造成,被告擋臉錄影檔中 也未揮到原告身體上任何部位,故不可能造成挫傷等情。經 查:原告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事實,亦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詳盡,並以113年度偵字第801號起訴書對被告起訴 ,又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並製作勘 驗筆錄及影像擷圖附卷在案,歷經檢察官偵查及刑事庭調查 證據、審理程序,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未打到原告,且輔以上 開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確在上開時間左手受有挫傷等情,則 被告上開所辯,本院不採信。另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係因被告 以手揮擊所致,故被告行為與原告受有身體權之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先予說明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上揭 傷害之事實既經確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就醫,已支出醫藥費850元等 情,業據提出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 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 ,與被告基於對公務員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以手揮擊方式 攻擊原告,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 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3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對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3月22日(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850 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 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 駁之判決。另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又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22

TCEV-113-中簡-2992-202411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91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蕭閔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94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0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 大里區東文街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該處騎乘原告承保車牌號碼7 93-LHB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路。嗣於同日晚 間8時47分許,騎乘該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新光路往東榮路1 段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前駛,適訴外人王呂秋子騎乘腳踏車行駛至臺中 市○里區○○路00號前,兩車發生碰撞,致王呂秋子受有左側 股骨幹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急性腦梗塞併左側肢體癱瘓 等傷害,且經手術治療後,醫師診斷其智能退化、四肢活動 能力受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終身不能從事 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領有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且業經監護宣告,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 付標準第2之1項第1等級,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害人王 呂秋子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醫療費用49,244 元、交通費18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2,085,424元。 被告酒後駕車,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王呂秋子向被告之 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85,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送鑑定,程序上無意見等語。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 號判例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 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原告主張被 告於110年5月10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東文街友人 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 間8時許,自該處騎乘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上路。嗣於同日 晚間8時47分許,騎乘該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新光路往東榮 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前駛,適訴外人王呂秋子騎乘腳踏車行駛至 臺中市○里區○○路00號前,兩車發生碰撞,致王呂秋子受有 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與收據 、被害人照片與身心障礙證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障給付 標準表、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被害人交通費用證明書 、看護證明、汽車險賠款匯款(開票)申請書、賠付查詢畫面 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 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 )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71至129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刑事庭110年度交易字第193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20618號等該案相關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 訴外人王呂秋子因本件車禍受有急性腦梗塞併左側肢體癱瘓 之傷害,經手術治療後,醫師診斷其智能退化、四肢活動能 力受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終身不能從事任 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領有重度身心障 礙證明,且業經監護宣告,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第2之1項第1等級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 事故發生後,關於訴外人王呂秋子因本件車禍受有急性腦梗 塞併左側肢體癱瘓之傷害,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函詢仁愛醫療 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關於此部分傷害是否為本案車禍所引 起,經該院回覆:「一、110年5月21日之腦中風和110年8月 2日智能鑑定之結果,與5月10日之車禍,在醫學學理上雖無 直接之關聯性,但可能有間接之明確關聯性,主要原因為病 患因心血管疾病長期服用抗擬血劑預防血栓形成,方可減少 血栓事件例如腦中風,但因車禍而必須開刀並停止使用抗擬 血劑,一旦停用抗擬血劑即有血栓腦中風之風險,在手術後 骨科醫師已經在評估後盡量視病患傷口之狀況開始使用抗擬 血劑,但在此期間仍發生腦中風,而起因在於車禍外傷需手 術以及停用抗擬血劑。二、110年6月8日及8月24日之診斷書 皆記載左側肢體偏癱,應符合重傷程度,但此重傷程度為腦 中風所引起,至於外傷所引起之左下肢骨折所造成之左下肢 體無力,因腦中風也造成左側肢體無力,故無法評估若無之 後的腦中風,原本的左下肢是否可以恢復肢體功能。」等語 。足知王呂秋子所患左側肢體癱瘓之部分是腦中風所引起, 而腦中風與本案車禍間並無直接關聯性,雖不能排除間接關 聯性,但腦中風是否為本案車禍所引起,仍屬有疑。本院刑 事庭於刑事部分審理時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王呂秋子於 本案車禍後經診斷引發急性腦梗塞併左側肢體癱瘓、心房纖 維顫動之病症部分是否為系爭車禍所致,該院鑑定結果略為 :「(二)車禍無可能直接導致腦梗塞、心房纖維顫動、高 血壓、糖尿病。(三)檢附之大里仁愛醫院病歷資料顯示病人 自民國107年即有心房纖維顫動,以及過去有糖尿病、高血 壓之病史。(四)高血壓、糖尿病、心房纖維顫動皆為慢性 疾病,與年齡及心血管危險因子有關。而腦梗塞與前三者亦 有相關聯。(五)①心房顫動病人服用抗凝血劑以預防腦梗 塞。②抗凝血劑能降低腦梗塞之風險,但非必定不會發生腦 梗塞。③停用抗凝血劑可能增加腦梗塞之風險,但非必定會 發生腦梗塞。」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附於刑案卷 中足憑。上開鑑定結果已明確說明腦梗塞與系爭車禍間並無 直接關聯性,衡以訴外人王呂秋子為28年生,渠年事已高, 且王呂秋子於本案車禍前即有心房纖維顫動、糖尿病、高血 壓等慢性病症,渠年齡、上開慢性病症均與腦梗塞之發生具 關連性,且參上開鑑定結果所述抗凝血劑與腦梗塞間風險, 及前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療說明書內容,可 知王呂秋子雖長期服用抗凝血劑以降低腦梗塞之風險,但非 必定不會發生腦梗塞,又王呂秋子雖因本案車禍手術開刀而 停止使用抗擬血劑,但停用抗凝血劑非必定會發生腦梗塞, 且斟酌術後醫師已於評估後視渠傷口狀況開始使用抗擬血劑 ;又觀以王呂秋子因本案車禍送急診治療、住院後於110年5 月18日出院時,僅經診斷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脛腓骨 骨折之傷害,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0年5月18 日仁乙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2 0618卷第105頁),渠後於110年5月21日急診就診,並於當 日入院於加護病房,於110年5月31日轉入普通病房,於110 年6月11日出院,始經診斷急性腦梗塞併左側肢體癱瘓,有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0年6月11日仁乙診字第00 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偵20618卷第97頁) ,綜觀上開證據,王呂秋子所患之急性腦梗塞併左側肢體癱 瘓與本案車禍間尚難認有明確關聯。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 就此部分聲請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經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王呂秋子(下稱病患)過去即 有心房纖維顫動、糖尿病、高血壓之病史屬實。病患罹患心 房纖維顫動服用抗凝血劑預防血栓符合醫療常規。㈡服用抗 凝血劑能降低缺血性腦梗塞機會,非必定不會發生。甚至醫 學上仍有在非腦中風評估為前提的條件下執行腦部攝影而發 現腦梗塞,但受檢查者無明確之腦中風臨床症狀。病患於10 7年11月至110年5月間未有被診斷腦中風症狀,亦無相關頭 部影像,仍可視為達到一定的腦梗塞預防。㈢病患因受傷須 手術而暫停抗凝血劑使用的做法屬醫療必須,但會增加缺血 性腦梗塞機率。病患於110年5月21日又罹患缺血性腦中風, 確實有時序關係等語。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 23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09538號函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30至333頁)。而依上開鑑定內容所述,僅係推論確 有時序關係,惟仍未能證明訴外人王呂秋子所患之急性腦梗 塞併左側肢體癱瘓與本案車禍間有明確關聯,是原告主張訴 外人王呂秋子因本件車禍受有急性腦梗塞併左側肢體癱瘓之 傷害,經手術治療後,醫師診斷其智能退化、四肢活動能力 受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領有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且業經監護宣告,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第2之1項第1等級等情,尚難認為有據。是本件應僅就被 告造成訴外人王呂秋子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脛腓骨骨 折等傷害部分,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判斷。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之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定。次按本法所稱被保 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 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 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 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 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 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 時、地駕駛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王呂 秋子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等傷害,揆諸上開規 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理賠後,依該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王呂秋子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法相符,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王呂秋子殘廢 給付200萬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如上所述,訴外人王 呂秋子所患之急性腦梗塞併左側肢體癱瘓與本案車禍間並無 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王呂秋子醫療 費用49,244元、交通費180元部分,因訴外人王呂秋子於110 年5月21日下午後之就診與本件無關,本件原告得請求部分 應為110年5月10日至110年5月21日上午間之醫療費用,是原 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等應如原告所提出之強制醫療給付費用 彙整表(見本院卷第49頁)所列之醫療費用金額44,834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王呂秋子看護 費用36,000元,依卷附大里仁愛診斷證明書所載,訴外人王 呂秋子共住院9日。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稱之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 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 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 人自應予以賠償。縱令由親屬代為看護照顧被害人,因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 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 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 4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訴外人王呂秋子之傷勢為左 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其於住院期間活動必有所 不便,自應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而依原告提出之強制險看護 費用部分每日給付為1,200元。是原告就此部分之給付應為1 0,800元。  ⑷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5,634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之 肇事責任歸屬,被告酒精濃度嚴重過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採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訴外人王呂秋子駕駛腳踏自行車 ,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往左偏向行駛未 注意左側車輛行駛動態,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11年5月6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2294號函及 所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宗足佐,亦同本院上開認定,堪認王呂 秋子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雙方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 有過失,堪以認定,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百 分之70之肇事責任,訴外人王呂秋子負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 。原告既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代位行使訴外人王呂秋子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其對於訴外人王呂秋子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乙節,自有 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 38,944元(計算式:55634×0.7=389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 書見本院卷第13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38,944元, 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22

TCEV-112-中簡-1910-20241122-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83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語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玫嫈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1,7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2

TCEV-113-中補-3839-202411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774號 原 告 凃忠文 被 告 楊彰順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4萬3091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4萬3091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45萬2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數度擴張 減縮,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將本金聲明擴張為 :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一第360頁),遲延利息起 算日變更為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翌日起算(本院卷一第473 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1日2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區忠明 路由博館路往忠明南路方向行駛,至該道路與臺灣大道2段 交岔路口,欲右轉臺灣大道2段慢車道往太原路方向續行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原告 騎乘腳踏車(下稱系爭自行車),沿臺灣大道2段慢車道由美 村路往太原路方向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 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腕部挫傷、膝部挫傷、右側 手肘挫傷、第二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及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被告應負全責。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一)醫療費用2萬7819元、(二) 醫療背架費用1萬6000元、(三)工作損失271萬7881元、(四) 勞動能力減損2050萬6190元、(五)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此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2426萬7890元,及其中945萬23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另1481萬5530元自112年5月16日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需負4成肇責。醫療背架1萬6000元不爭執。 醫療費用部分,林新醫院1萬3181元不爭執,惟貼布費用841 8元,原告無法證明與本件事故相關爭執。工作損失部分原 告僅請假5.5天,逾2萬5663元部分爭執。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活動能力並未減損,此部分爭執。精神慰撫金過高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1日22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忠明路由博館路往忠明南路 方向行駛,至該道路與臺灣大道2段交岔路口,欲右轉臺灣 大道2段慢車道往太原路方向續行時,適原告騎乘系爭自行 車,沿臺灣大道2段慢車道由美村路往太原路方向直行而來 ,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暫停讓系爭自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肇事車輛左前方不 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腕部挫 傷、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第二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及 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並經檢察官以被告係犯過 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12張、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 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等附卷可稽。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受有前揭傷害等情,被告則抗辯原告亦與有過失等情。原告則以其經過事故路口時,因被告無煞車導致撞上,其人及自行車即倒在肇事車輛前方,其無肇責等語。惟經本院刑事庭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參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7月14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檢附之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65至66頁)三、路權歸屬:(二)22:33:05②車(即原告)沿臺灣大道二段往無號誌交岔路口方向行駛22:33:11①車(即被告)沿右轉引道進入路口後煞停①車行向進入路口車道數為1線車道②車行向進入路口車道數為2線車道,故為少線多線車路權關係。研析①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惟②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認其亦有疏失,顯見原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未減速慢行,縱使被告未煞車屬實,原告亦可採取禮讓肇事車輛方式,然原告卻疏未注意至此,以致於發生碰撞。是以原告主張其駕駛行為無過失難認可採。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認為:①楊彰順駕駛計程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凃忠文駕駛腳踏自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均與本院認定相同,亦足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系爭自行 車先行,貿然右轉,肇事車輛左前方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 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該損害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醫療背架費用、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萬9401元:   被告對於原告在林新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1萬3181元, 不為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醫療費用合計6220元 ,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門診醫療收據(本院卷第273-281頁 )為證,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記載: 「第二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左側橈骨端閉鎖性骨折」 ,醫囑記載:「……建議腰椎骨折需使用三點式背架。」等語 (附民卷第7頁)。可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係腰椎骨折 無訛,且原告於中國附醫就診科別為「骨科」,核與原告因 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必要治療行為,原 告請求此相關醫療費用應屬有據。至其另購買貼布支出8418 元,依前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購買該等藥品之必要性, 復為被告所爭執,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係醫療所必要之支出 ,難認與本件事故傷害有關,此等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是 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萬9401元(計算式:1萬3181元+62 20元=1萬9401)  2.醫療背架費用1萬6000元:   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主張,不為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 有據。  3.工作損失104萬3943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依照醫囑無法工作3個 月等情,業據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查診斷證明 書中醫囑敘明:「建議腰椎骨折需使用三點式背架固定保護 併休息3個月」等語,而本院參以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單(附民 卷第35-39頁),其任職於林新醫院為腸胃科主任為執業醫師 ,因系爭車禍受傷而3個月無法站立做手術,僅領有行政職 薪資,因而受有手術部分工作損失,是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 期間為3個月應屬可採。而經本院函詢林新醫院原告107年至 110年薪資結構(本院卷第497-500頁),可知原告薪資結構中 臨床業務所得即手術費占薪資總額比例107年為71%(計算式 :493萬4640÷690萬8240元=71%);108年為68%(計算式:399 萬1396÷586萬796元=68%); 109年為68%(計算式:406萬878 6÷596萬6886元=68%);110年為66%(計算式:384萬771÷582 萬7471元=66%)。107年至110年手術費占薪資總額比例平均 為68%【計算式:(71%+68%+68%+66%)÷4=68%】;107年至110 年月平均薪水為51萬1737元【計算式:(690萬8240元+586萬 796元+596萬6886元+582萬7471元)÷48=51萬173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工作損失為104 萬3943元(計算式:51萬1737元×68%×3個月=104萬394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4.勞動能力減損1682萬5071元:   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車禍發生時間為110年4月1日,需 休養3個月,以110年7月1日計算距退休年齡125年1月25日止 尚有工作時間為14年6月24日,而其月薪為51萬1737元,且 本件經送請中國附醫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經鑑定結果為25 % (本院卷第105-113頁),核其所為鑑定係依現行實證醫學 所為鑑定自屬可採。本件係請求命一次性給付,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1682萬5071元【計算方式為:127934×131.00000000+(1 27934×0.00000000)×(13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其中13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4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5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 比例(24/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 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5.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 腕部挫傷、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第二腰椎楔形壓迫閉 鎖性及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有卷附上述診斷 證明書足憑,造成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不便,是其身體自受相 當程度之疼痛,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 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 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經歷及侵害 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 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820萬4415元(計算 式:1萬9401元+1萬6000元+104萬3943元+1682萬5071元+30 萬元=1820萬4415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 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 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 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 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 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 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 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於前揭時間沿臺灣大道2段 慢車道,由美村路往太原路方向直行,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適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臺中 市西區忠明路由博館路往忠明南路方向行駛,至該道路與臺 灣大道2段交岔路口,欲右轉臺灣大道2段慢車道往太原路方 向續行時,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原告為閃避被 告所駕駛肇事車輛,致人車倒地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原則 之適用。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原告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本件事故經本院囑託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結論,已如前述。是以 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 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計1274萬3091元(計算式:1820萬4415元 ×70%=1274萬30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嗣於 113年5月6日最後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12年5月16日(本院卷一 第473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74萬3091元,及自112年5月16日翌日即112年5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4萬 3091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 請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合併敘明。被 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22

TCEV-111-中簡-774-20241122-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89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鍾言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06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1-22

TCEV-113-中小-3898-20241122-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33號 原 告 李安妮 被 告 吳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0 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22

TCEV-113-中補-3933-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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