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15號
原 告 賴建宇
訴訟代理人 吳月珠
被 告 邱遠志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50號(嗣改分為114年度交易字
第4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即理由
一、原告賴建宇之聲明暨事實及理由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邱遠志未以書狀或言詞為何聲明及陳述。
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
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四、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後,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在案(理
由為原告與被告和解後,原告已撤回刑事告訴),且迄今原
告均未聲請移送民事庭,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所提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提假執行聲
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TYDM-113-桃交簡附民-215-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