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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銀村 選任辯護人 陳柏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銀村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1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於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 2段路旁往三峽市區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於道路 時,應詳細檢查尾燈裝置確實有效,使其他用路人在夜間或 視線不良時仍可清楚辨識車輛之輪廓及位置,而依當時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本案大貨車之左尾燈未有 效亮起,仍貿然行駛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適有蕭 博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搭載蕭博文行駛於本案大貨車後方,因本案大貨車左尾燈 未有效亮起,導致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時發現前方之 本案大貨車位置而自後方追撞本案大貨車,本案機車前車頭 撞及本案大貨車右後車尾處(下稱本件事故),致蕭博允因 而受有胸腹挫傷、血胸、肝挫裂、腹血最終創傷性休克,於 同日19時死亡,蕭博文則受有頭部外傷、右臉部挫傷與擦傷 、後胸壁挫傷、縱膈腔氣腫、雙側氣胸、右肺挫傷之傷害( 下稱本案傷勢)。劉銀村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 述車禍發生經過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博允之母周佳澐及蕭博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 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 ,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銀村(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駕 駛本案大貨車行駛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與被害人蕭 博允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產生本件事故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本案大貨車的車燈是有 亮的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尾 燈是有亮起的,並無左尾燈時亮時不亮之情形,且從現場光 線來說,事故鑑定委員會提出意見認為視線良好,那路段有 路燈,且本件撞擊點在右側後方,而右尾燈確實有亮起,左 尾燈縱使有如原審認定並未正常運作亮起,有無因果關係亦 非無疑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大貨車,行駛於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處,遭被害人騎乘之本案機車追撞,本案機車前車頭撞 及本案大貨車右後車尾處,致被害人死亡及告訴人蕭博文受 有本案傷勢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 周佳澐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蕭博文於偵查中、證 人洪于捷於警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1年度相字第1524號 卷【下稱相卷】第104至105頁、111年度偵字第4090號卷【 下稱偵字第4090號卷】第8至10頁、112年度偵續字第15號卷 【下稱偵續字第15號卷】第38至45頁、原審卷第169至193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 及車輛照片、貨車車輛照片、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10年12月22日法醫理字第11000083580號函及所附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110110295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 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解剖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 年12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102435358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轄內蕭博允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等件在 卷可稽(見偵字第4090號卷第14至17、19至35頁、相卷第15 至16、52、55至60、66至71、76至95頁反面、97至102頁背 面、108、109至112、114至143、148頁、111年度偵字第264 8號卷【下稱偵字第2648號卷】第21至22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本件係因被告駕駛之本案大貨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左尾燈未 有效亮起,導致被害人駕駛本案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 及時發現前方之本案大貨車位置而自後方追撞本案大貨車, 茲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蕭博文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害人蕭博允騎車載伊要 到外婆家吃飯,當天有下雨天色也很暗,天黑了,伊等騎的 那段剛好沒路燈,被害人蕭博允一直往前騎撞到的時候才發 現撞到了,伊沒有看到前車的尾燈,撞到時才發現有車等語 (見相卷第205頁)。依告訴人蕭博文前揭之證述,本案大 貨車於案發當時尾燈並未亮起。  ⒉證人即車禍目擊者洪于捷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之證述  ⑴證人洪于捷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本案大貨車是在路邊停等的 ,後來突然起步向左駛進車道,伊不確定有沒有開車燈,但 是尾燈確實沒有亮起,而且該小貨車也沒有使用方向燈,當 本案大貨車向左駛入外側車道後,騎乘本案機車之被害人不 知道為什麼突然就直接撞上去,煞車燈只亮一下而已(過程 很快),可能是因為當時天候下雨,視線很昏暗等語(見相 卷第22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發生車禍的時候,當天晚上有下雨,伊 在當事者後面第二台車輛。當時伊等停等紅燈,綠燈起步後 ,伊發現右側,很不明顯,有一部車輛從路邊要駛入車道, 但是伊沒有看到有打方向燈,伊是看到貨車外型,不是看到 他的尾燈。那輛貨車,它的尾燈非常不清楚,可是伊不能說 有無開車頭燈。但是就是非常...因為當時的天氣狀況,加 上那個燈其實很不清楚,伊遠遠看知道旁邊有停一台貨車。 然後也有看到貨車要駛入車道,貨車的尾燈是有亮但很昏暗 ,並不是很清楚。伊於警詢時之證述實在,經提示筆錄後, 就伊當時看到的第一個反應,尾燈沒有亮起,發生車禍那時 候,尾燈有亮,但就是非常地不明顯、很不清楚,非常昏暗 ,伊當下看不清楚貨車的尾燈,印象中尾燈有亮,就是很不 清楚。因其實伊跟本案機車還蠻近的,如果本案機車沒有發 生在當下的話,可能就換成伊跟朋友撞上去,因為尾燈是真 的很不明顯等語(見原審卷第172至176頁)。  ⑶依證人洪于捷於警詢時證述本案大貨車之尾燈並未亮起,其 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案大貨車之尾燈有亮,但十分不清楚 、不明顯,可見依目擊證人洪于捷的記憶,在當時天候狀況 下,無法清楚地辨識本案大貨車的尾燈。   ⒊經本院勘驗事發當時洪于捷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此有勘驗筆 錄與勘驗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07、119至127頁 ),勘驗結果顯示:  ⑴被害人蕭博允於交通號誌變換為綠燈時駕駛本案機車往前行駛,之後本案機車煞車燈亮起,嗣本案機車遭其他機車擋住而無法看見其動態,亦無法看見本案大貨車車燈狀態,於畫面時間2021.11.13 17 :40:53時,可看到本案機車已倒臥於路面上,此時有一不明聲音表示:「他沒開燈。」於畫面時間2021.11.13 17 :40:57時,被告駕駛本案大貨車向前行駛,可見本案大貨車右車尾燈係有亮起,左車尾燈則無法判斷是否亮起,且本案大貨車之車尾燈旁另有一部點亮車尾燈之車輛,同時有一不明聲音表示:「那台車沒開燈。」,並有數輛機車停放於本案機車周圍。  ⑵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之本案大貨車右尾燈有亮起 ,惟無法判斷該貨車之左尾燈係有亮起或未亮起,且於影片 中有不詳之人於當下即稱「他沒開燈」等語。  ⒋依前揭勘驗之結果,可知案發當時天色暗,且天候狀況不佳 ,但本案大貨車的右尾燈確實有正常運作,至於本案大貨車 的左尾燈,則無法判斷有亮起或未亮起,且於行車紀錄器畫 面中可聽聞有不詳之人於當下即稱「他沒開燈」等語,參以 告訴人蕭博文證述本案大貨車於案發當時尾燈並未亮起;復 依證人洪于捷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當時天候狀況下, 沒有辦法清楚地辨識本案大貨車的尾燈等情,顯見本案大貨 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下,右尾燈有亮起,但其左尾燈未有效 亮起(縱使有亮起,其亮度明顯不足而未達有效亮起之程度) 。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大貨車之左尾燈確有效亮起云 云,自非可採。  ⒌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依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時間從17 :40:50至56秒是可見貨車兩側尾燈均有亮云云,且於被告 113年1月17日刑事答辯二狀檢附行車紀錄器畫面標示被告車 輛位置圖及現場拍攝被告車輛關燈行駛之畫面(見原審卷第 151至159、161頁),惟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僅可判斷 被告駕駛之本案大貨車右尾燈有亮起,無法判斷大貨車之左 尾燈係有亮起或未亮起,已如前述,且行車紀錄器雖可提供 事故發生之動態資訊,但其所攝錄之亮度、光線是否與案發 現場相同不可一概而論,蓋行車紀錄器之畫面亮暗、夜間光 線亮度,可能與攝影角度、環境或「感光元件」、「光圈」 及「曝光值」(EV值)相關,仍應佐以案發現場之其他證據作 為判斷。而本院依前揭勘驗之結果,與告訴人蕭博文及證人 洪于捷之證述綜合判斷,認定本案大貨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 下,右尾燈有亮起,但其左尾燈未有效亮起(縱使有亮起, 其亮度明顯不足而未達有效亮起之程度),自無從僅以畫面 截圖即可逕認本案大貨車之左尾燈確有效亮起,而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㈢被告確有過失,該過失與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   ⒈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 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 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 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  ⒉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規範之目的,在確保上路的車輛安全設備 能有效運作以達到保障行車安全,以車輛燈光而言,除頭燈 是提供駕駛本身照明使用外,尾燈之設置,則在警示後方用 路人,尤其是在天候狀況不佳或天色昏暗之情形,因視線不 佳,有時難以即時察看前車的輪廓或所在位置,需藉由尾燈 之有效運作,讓後方用路人得以藉由亮光位置辨識前方有無 車輛及車輛之相對位置,此亦為一般用路人辨別有無前車的 主要判斷依據。  ⒊被告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本應遵守上開規定行車。然 本案大貨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左尾燈並未有效亮起(縱使 有亮起,其亮度明顯不足而未達有效亮起之程度),然被告 於駕駛本案大貨車上路前,未能確保本案大貨車左尾燈有效 亮起,是被告就應遵守且確保本案大貨車左尾燈有效運作之 義務,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 貿然駕駛本案大貨車上路,導致被害人駕駛本案機車時未能 及時發現前方有車,依據左右尾燈判斷之本案大貨車位置而 自後方追撞本案大貨車,造成本件事故,被告之行為顯有過 失,至為明確。  ⒋至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 雖同有過失,然此並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  ⒌被告確有上述過失,且因上開過失致釀本件事故,致被害人 死亡及告訴人蕭博文受有本案傷勢,其駕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⒍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從現場光線來說,事故鑑定委員會提出 意見認為視線良好,該路段有路燈,且被害人駕駛本案機車 所撞擊之位置,為本案大貨車之右後方,而本案大貨車右尾 燈確實有效亮起,則在右尾燈有效亮起之情況,被害人追撞 本案大貨車之右後方,此與左尾燈是否有效亮起無關,本件 事故應無因果關係云云。然:  ⑴本件事故當時天候雨、夜間雖有照明,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但依前揭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結果、 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之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見 相卷第45、55至67頁),可知案發當時該路段雖有照明,但 天色暗,且天候狀況不佳,照明顯然不清。  ⑵依前所述,尾燈之設置,在警示後方用路人,因視線不佳, 難以察看前車輪廓或位置時,藉由左、右尾燈之有效運作, 讓後方用路人得以藉由亮光位置辨識前方有無車輛及車輛之 相對位置。意即單靠車輛單一尾燈之運作,後方用路人無從 由亮光位置正確辨識前方何處有車輛、車輛大小為何及車輛 相對位置之距離,則辯護人辯稱以案發地點有足夠照明,且 被害人追撞本案大貨車之右後方,此與左尾燈是否有效亮起 無關云云,尚有誤會,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至於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雖均聲請就本案行車紀錄器 畫面送鑑定以確認本案大貨車之左尾燈是否有效亮起或未有 效亮起,然本案大貨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下,其左尾燈未有 效亮起(縱使有亮起,其亮度明顯不足而未達有效亮起之程 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事證明確,前項證據之聲 請調查,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死亡、告訴人蕭博文受 傷,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 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 並接受裁判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4090號卷第37頁) ,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未能確保左尾燈有效亮起 即貿然駕駛本案大貨車上路,致被害人未能注意前車動向而 追撞喪失寶貴性命,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重大之精神傷痛,並 同時致蕭博文受有本案傷勢,傷勢亦非屬輕微,可見被告行 為所生損害嚴重,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更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然仍須考量被害人騎乘本案機 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本案大貨車,其行為亦與 有過失,兼衡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挖土 機操作,已婚,須扶養罹患有極重度身心障礙的母親、肢體 重度殘障的妻子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參酌告訴人 周佳澐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略以:被告對於自己的行為連 一句道歉都沒有,只想用強制險談和解,伊情何以堪,這件 事讓伊耿耿於懷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另告訴人蕭博文 表示略以:被告都沒有向伊等道歉,請法官從重量刑等語( 見原審卷第98頁),及告訴代理人表示略以:被告否認犯罪 ,且未向告訴人等道歉,亦無和解意思,犯後態度顯然不佳 ,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0月。原審認定被告未能確保本案大貨車之左尾燈 有亮起,雖與本院認定被告未能確保本案大貨車之左尾燈有 效亮起(縱使有亮起,其亮度明顯不足而未達有效亮起之程 度)略異,然就被告過失情節之認定則無不同,就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TPHM-113-交上訴-104-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昀珺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6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昀珺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 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前 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 員。嗣該人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6月21日下午6時 許,假冒網路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姚又慈,謊稱因 操作錯誤導致持續扣款,需使用網路銀行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使姚又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晚上9時43分匯款新 臺幣(下同)1萬2,012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藉 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又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 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 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 ,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彭昀珺(下稱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 申請開立,並申辦提款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交帳戶資料給他人, 伊是提款卡遺失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應徵早 餐店,老闆說薪水是用兆豐銀行匯款,當時被告認為本案帳 戶久沒使用,就去辦理重新啟用,然後還順便辦理約定轉帳 ,也變更了一個自己比較記得住的密碼,至於提款卡何時掉 了,被告也不清楚,因為是銀行電話通知被告,被告才知道 變成警示帳戶,另外從被告帳戶內匯款10元到廖予甄帳戶, 可以證明被告並沒有將她的提款卡密碼交給詐欺集團,如果 被告交給詐欺集團,詐欺集團不會做本案帳戶匯款10元給另 外一個帳戶的測試動作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一節,業據被告坦承無訛。而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11年6月 21日下午6時許,假冒網路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 訴人姚又慈,謊稱因操作錯誤導致持續扣款,需使用網路銀 行操作解除設定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 晚上9時43分匯款1萬2,012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 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111年度偵 字第28460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復有匯款紀錄、本案帳 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封面、兆豐銀行112年3月2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10041號函及其附件、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 附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5至19、21、25至29、33至35、1 05至107、121至125頁),堪認被告本案帳戶確已供不詳之詐 欺人員使用,而使告訴人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將金錢匯進被 告上開帳戶內無訛。  ㈡被告於111年6月8日曾前往兆豐銀行臨櫃申請新臺幣非約定轉 帳及設定新臺幣約定轉入帳號(含網路銀行、提款卡、提款 卡雲支付,所設定約定轉入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陳秀吟【即被告之母】)之業 務,於111年6月21日晚上7時42分許,本案帳戶曾遭不明人 士以跨行轉出方式匯款10元至廖予甄申辦之郵局帳戶內,被 告並於111年6月22日下午5時51分許,因接獲電話通知本案 帳戶遭警示,遂於同日晚上9時許前往警局報案與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提出侵占遺失物告訴等節,業據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述在卷,且經證人廖予 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75至178頁),並有 被告於111年6月22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 所報案時之警詢筆錄、兆豐銀行112年11月23日兆銀總集中 字第1120062886號函及檢附之個人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業務 申請書暨服務契約、個人網路銀行暨提款卡新臺幣約定帳號 及常用項目申請書、新開戶/新增帳戶/新增業務往來審查報 告書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資料、廖予甄前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本案帳戶於111年6 月21日之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憑(見前揭偵查卷第27至29 、101至102頁、原審卷㈡第69至71、73至75、77至91頁)。此 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自始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遺失云云,然查 :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當天除了兆豐銀行帳戶密碼跟提 款卡遺失外,有無遺失其他物品?)沒有、(你卡片是塞在皮 包裡還是皮包外?)我卡片沒有放皮夾裡,放包包裡面,我 去文具行買東西,可能在路上掉了、(你說只有掉提款卡連 同提款卡貼在一起的密碼,其它東西都沒有不見?)沒有等 語(見原審卷第191至19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 前揭偵查卷第99、111頁),依被告之供述觀之,被告隨身 之包包除了提款卡及密碼外,沒有其他的東西不見,則被告 所有之隨身包包並無遺失,是否可能單僅提款卡及密碼遺失 ,尚非無疑。  ⒉本案帳戶並非被告經常使用之金融帳戶,被告平日亦將該帳 戶之提款卡放在家中而未隨身攜帶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原審卷㈡第56頁),則被告於尚未確定應徵到早餐店工作 前,即先於111年6月8日前往銀行臨櫃辦理所謂「靜止戶重 新開通啟用」手續(然本案帳戶於111年6月8日當下並非靜止 戶一節,業據兆豐銀行於112年12月14日以兆銀總集中字第1 120066301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103頁】,實則被告 係申請新臺幣非約定轉帳以及設定新臺幣約定轉入帳號), 且隨後於知悉自己未應徵到早餐店職位後之111年6月19日, 復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辦理變更密碼,此與 被告所辯:既然應徵不到工作,本案帳戶就繼續放著沒有要 用等情有違,且被告開放非約定轉帳交易之設定,反而可使 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得以更快速提領轉匯,而達 到隱匿所得與增加查緝難度之目的,亦屬可議。再者,本案 帳戶於111年6月21日遭不明人士匯款10元至廖予甄前開郵局 帳戶前,該帳戶餘額僅有65元,數年間均未有變動,此有本 案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112年度審訴字 第675號卷第57至59頁),且被告平日未經常性使用本案帳戶 ,則被告對本案帳戶未有具體使用規劃下,實際上並無將本 案帳戶提款卡隨身攜帶之必要。  ⒊提款卡之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據,一般人於取得提款卡 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將提款卡與密碼分置兩地,以 免徒增提款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而臺灣地 區目前詐騙行為橫行,此情於被告所謂帳戶提款卡遺失時 ,早迭經報章、媒體與政府單位報導宣傳明確,稍具普通常 識均能知悉。被告雖辯稱其提款卡密碼是寫在便利貼,放在 提款卡的套子裡跟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伊想起來舊密碼,自己去提款機更新成常用的密碼等語 (見前揭偵查卷第9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 :111年6月19日伊去自動櫃員機辦理操作變更提款卡密碼, 把密碼統一換成自己常用的密碼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原 審卷㈡第186頁至第189頁),足見被告對於提款卡密碼記憶 深刻,而無須另外記錄,更無須將提款卡密碼寫在便利貼上 放在提款卡套子與提款卡放在一起,被告又何需將不易遺忘 之密碼記載於提款卡套內,徒增他人盜用之理?則被告辯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包包內而遺失云云,即不足 採。  ⒋詐欺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 ,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為防止知 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 ,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 致使詐欺集團無法提領詐騙詐得款項,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 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未 經同意使用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因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 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因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 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 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此亦足徵被告係於告訴人遭詐騙前 之111年6月21日前,在不詳地點自行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 詐欺人員使用,而非遺失或遭盜用。  ⒌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之人,也會疑慮帳戶餘額會遭詐欺 正犯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或為新開立之帳戶,或為甚少使 用且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而依前所述,本案帳戶於遭不詳 詐欺人員使用前之最後一次交易情形,餘額僅65元。足見本 件被告係已確保本案帳戶於交付不詳詐欺人員使用時之餘額 已無幾,自身財產權益不致於受損之情形下,始交付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不詳詐欺人員使用無訛。上開帳戶幾無 餘額,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而此等客觀事態復核與一般提 供帳戶予不詳詐欺人員時,所提供之帳戶餘額甚低或零之經 驗法則相符。   ⒍至本案帳戶於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前約2小時之111年6月21 日晚上7時42分許,遭不明人士匯款10元至廖予甄前揭郵局 帳戶,業如前述,此小額款項顯係不詳詐欺人員用以測試被 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的安全性,確認可作為本案詐欺及洗錢之 工具,實無從反推辯護人所辯本案帳戶若為被告交付他人, 無須進行測試云云,自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⒎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一節,應堪認 定。   ㈣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 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 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 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參以一般人向金融機 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 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近年來利用 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 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 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 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蒐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 欺人員,顯係有意提供該等帳戶予該詐欺人員使用,且就該 詐欺人員將持其本案帳戶施行詐騙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 之結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結果應有所認識 ,且毫不在意,被告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騙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 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遭 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被告所為幫 助洗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 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經綜合比較 之結果,修正後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規定。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 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不詳之人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以供 其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已如前述。該不詳之人 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並交 付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惟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 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實行詐欺之人之幫助行為,幫助使 該人成功詐騙告訴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 財犯行,然於此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 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 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自始至終矢口否認 犯行,未曾認識到自己之行為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助長 犯罪之嚴重性,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足認犯 後態度不佳,猶不應輕縱,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 職畢業,目前從事早餐店工作,日薪1,500元,離婚扶養一 個女兒,會按時給母親零用錢等學經歷、工作情形與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關於沒收部分  ⒈原審另說明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施詐犯罪之 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⒉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案行為獲有報酬,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⒊經核原審雖就此部分未予說明,然結果並無二致,由本院併 予說明,予以維持。  ㈢被告上訴雖否認犯罪,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是被告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TPHM-113-上訴-4694-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伯諺 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192號、第 75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伯諺(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 之記載,雖係就原判決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提起上訴,惟 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對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則本件上訴範 圍只限於原判決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之刑部分,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 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並審酌被告不思正當營生,明 知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之戕害非輕,竟漠視法令,將毒品 原料摻入梅子粉,分裝成上百包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咖啡包,伺機販售,行為確屬不該,再審酌被告前 有恐嚇取財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2年9月2 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兼衡被告自述高職 畢業、羈押前從事便當店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係因沒有律師協助才 沒有及時坦承犯行,但被告現已坦承犯行,而查扣之咖啡包 係被告要供己施用,只是有人跟被告買就會拿來賣,顯然真 正用於販售他人之數量不多,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仍 屬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從 輕量刑云云。惟:  ㈠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 減其刑,再者,衡以被告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明 知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之戕害非輕,竟漠視法令,將毒 品原料摻入梅子粉,分裝成上百包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 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伺機販售,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或憫恕,自應為其行為負責,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被告主張從輕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時,已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 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 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 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 ,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被告以前揭情詞對原判決而予指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號                          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諺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劉信孝                                   指定辯護人 吳宗輝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林上彤                                     指定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8192號、第7514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10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諺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信孝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林上彤幫助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 至8、10至12、17、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伯諺預見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可能混合二種以上之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 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編號2、4 所示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而伺機販賣; 又劉信孝、蔣○憲(綽號「大摳」,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中)與陳伯諺均預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 可能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詎陳伯諺、劉信孝與蔣○憲竟共同基於意圖販 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犯意聯絡,陳伯 諺並承前同一犯意,而林上彤則基於幫助陳伯諺、蔣○憲等 人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先由林上彤依蔣○憲之指示,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晚間6時3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陳伯諺位 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將附表編號6、7、 10、11、12、19所示分裝第三級毒品之工具,透過不知情之 張清意(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交 付與陳伯諺,蔣○憲則於上開時間後不久,自行至陳伯諺上 開住處,將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原料1包交付陳伯諺,並指示陳伯諺 利用林上彤轉交之上開工具,將附表編號1所示粉末以每包0 .3公克與不含毒品成分之梅粉些許,合計約3公克一起裝入 空包裝再予以封口;陳伯諺另以每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給予 新臺幣(下同)10元之代價,指示劉信孝為其包裝毒品咖啡 包,陳伯諺、劉信孝遂以上開方式分裝完成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惡魔樣式之毒品咖啡包,伺機以每包200元之價格販賣 予不特定人以牟利,而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氯甲 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原料粉末及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二、陳伯諺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 年10月6日晚間6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 法持有之。嗣因陳伯諺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12年10月6日晚 間6時許緝獲,並徵得陳伯諺同意前往上址進行搜索,於上 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   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於本院113 年1月30日受理被告陳伯諺、劉信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12號)後,該案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檢察官以被告林上彤涉嫌與陳伯諺、劉信孝共同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向本院追加起訴被告林上彤,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第1項規定,應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350頁),復經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伯諺涉犯事實欄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伯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卷一第34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22-25頁反面)附卷可 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臺灣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0 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偵卷一第161頁反面)在卷可 憑;又被告陳伯諺於事實欄所示時間為警查獲時,經徵得其 同意採尿後,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 未檢出安非他命、甲基非他命,呈陰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偵卷一 第167頁),足認被告陳伯諺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未及 施用即為警查獲。綜上,被告陳伯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此部分犯罪事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之事實:   訊據被告陳伯諺固坦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毒品咖啡包 是其向他人購入,且與被告劉信孝均坦認有於事實欄一所示 時、地分裝毒品咖啡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 持有之犯意,均辯稱:是供己施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49頁 )。經查:  ⒈被告陳伯諺於112年10月6日晚間6時許,為警在其○○區住處扣 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以及被告陳伯諺、劉 信孝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使用林上彤交付之工具,以事 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分裝成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之事實,業據被告陳伯諺、劉信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 承不諱(偵卷一第8-11頁反面、第91頁正反面、第129-134 頁、本院卷一第94頁、第324-334頁、偵卷一第19-21頁反面 、第258-25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49頁),核與證人張清意 、廖建智及林上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偵卷一第16-18頁反面、第94頁正反面、第118-121頁、 本院卷一第232-234頁、偵卷一第12-15頁、第123-127頁、 偵卷三第4-6頁反面、第7-8頁、第100-105頁、第109頁正反 面、第117-11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40-246頁、本院卷二第 29-32頁、第63-6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行動軌 跡圖及現場蒐證照片(他卷第19-3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卷一第22-25頁反面)、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偵卷一第34-38頁反面、第47-50頁反面)、員警職務報告 暨現場蒐證光碟(偵卷一第177頁、光碟存放袋)、陳伯諺 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一第179-207頁 、偵卷三第42-43之1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113年2月7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857783號函及所附刑事案 件報告書、筆錄影本(本院卷一第169-170頁、本院限閱卷 第5-30頁)在卷可證。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原料及附表編 號3所示之分裝完成之毒品咖啡包均經檢出氯甲基卡西酮、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附表編號2、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亦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4日刑理字第000 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一第159-160頁)、臺灣榮民總醫院 112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 ㈣及附件(偵卷一第161-16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 予認定。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就自白之補強性設其規定,目的 在排斥虛偽之自白,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在證據 上之價值,並作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就犯罪構成 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意圖),被 告之自白無須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伯諺於本院時已坦認:我就是向 毒品上游取得「黃料」1包,我不確定裡面有幾種毒品成分 ,1包裝0.3公克的「黃料」加梅子粉,梅子粉量多少沒有關 係,只是用來蓋味道的,我原本預計1包咖啡包賣200元,毒 品原料成本1包10,000元左右,可以包200包左右,扣案的毒 品咖啡包裡只有惡魔樣式的是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原料 分裝出來的,其餘的毒品咖啡包是之前向他人購得,扣案的 毒品咖啡包我原本目的是要供自己施用,如果有人跟我要, 我就會賣等語(本院卷一第94頁),再審酌扣案如附表編號 3所示惡魔樣式的毒品咖啡包數量高達101包,被告劉信孝則 自承已經包裝快200包左右等語(偵卷一第20頁反面),數 量不少,縱使被告陳伯諺平日有喝毒品咖啡包之習慣,衡諸 常情應非僅供己施用才是,是被告陳伯諺上開於本院訊問程 序中之自白符合經驗法則,應堪採信。另被告劉信孝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坦認:我是用粗的吸管,將原料0.3公克,加入 梅粉至約3公克上下,陳伯諺告訴我每分裝1包毒品咖啡包可 以拿10元報酬,陳伯諺叫我幫忙,我想說又有錢賺就幫忙分 裝了等語(偵卷一第20頁),足證被告劉信孝亦自白幫陳伯 諺分裝毒品咖啡包可以賺取每包10元之報酬,依前開說明, 足以憑被告陳伯諺、劉信孝之上開自白認定其等持有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毒品原料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分裝之毒品咖啡包 ,以及被告陳伯諺單獨持有如附表編號2、4所示毒品咖啡包 ,主觀上均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  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原料確係蔣○憲提供,且蔣○憲與被告 陳伯諺、劉信孝就分裝毒品咖啡包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  ①證人即被告陳伯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毒品來源就是『 大摳』自己拿給我的,『大摳』就是蔣○憲,他在林上彤拿工具 來之後沒多久拿到我○○的住處給我的,蔣○憲把毒品原料交 給我,我還沒有給他錢,(問:你準備要給蔣○憲多少錢? )我們還沒算我就被抓了,我和蔣○憲還沒有談到要給他毒 品原料多少錢,也沒有跟蔣○憲、林上彤談過毒品咖啡包將 來要用多少錢賣出去,梅粉和毒品原料的調配比例也是蔣○ 憲教我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3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林 上彤於警詢時證稱:「『大摳』將器具寄放在我這,要我將分 裝器具拿給陳伯諺,拿給陳伯諺之後,陳伯諺會自己跟『大 摳』聯繫,袋子內沒有毒品原料,毒品原料是『大摳』自己拿 給陳伯諺,我就只負責送分裝器具」等語(偵卷三第6-8頁 ),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蔣○憲(綽號『大摳』)主 動打電話給我,請我將一袋包含梅粉、分裝袋、封口機等物 品拿到陳伯諺位於○○的住處,當時是張清意出來跟我拿,那 袋物品內沒有毒品原料,『大摳』因為擔心被家人發現,所以 把本案的器具放在我住處,『大摳』有時候會請我喝毒咖啡包 」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240-246頁),自堪採信。且蔣○憲 曾於112年10月3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購得 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並於蝦皮購物網 站上購買大量咖啡包包裝袋,嗣經警於112年10月6日下午2 時許,在蔣○憲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住 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封膜機、電子磅秤、空包裝袋及上開毒品 粉末等物,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51 43號不起訴處分書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67- 370頁),警方於112年10月6日下午2時許,在蔣○憲住處扣 得之毒品粉末經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適 與本案警方於112年10月6日晚間6時許,在陳伯諺住處遭查 獲之毒品成分相似,準此,堪認毒品原料確實是蔣○憲提供 給陳伯諺分裝無訛。  ②再依陳伯諺所述,蔣○憲提供給伊之毒品原料,伊尚未給錢, 足見並非無償,只是因遭警查獲故尚未回帳給蔣○憲,且蔣○ 憲復指示林上彤將分裝毒品之器具交給陳伯諺,讓陳伯諺及 劉信孝可以以該等工具來分裝毒品咖啡包,足以證明蔣○憲 與陳伯諺、劉信孝就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 品原料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分裝之毒品咖啡包犯行,有共同 犯意聯絡甚明。  ⒋被告陳伯諺就附表編號2、4之毒品咖啡包,以及其與劉信孝 、蔣○憲就分裝毒品咖啡包犯行,均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 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 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 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分則 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 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 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 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種類是 否為混合型毒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 旨參照),以遏止此種販毒者往往也不清楚究竟混雜何種毒 品在內之新興「咖啡包毒品」之販售流通。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行為人 已然知悉所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 之種類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 ,則主觀上對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即具 備不確定故意。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 檢出二種第三級毒品,有前揭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且被告 陳伯諺於警詢中自承:我每天要施用毒品咖啡包等語(偵卷 一第9反面-11頁),於本院中自承:我不確定裡面有幾種毒 品成分(本院卷一第94頁),而被告陳伯諺、劉信孝與蔣○ 憲均知悉一般市售毒品咖啡包非僅有單純一種毒品成分而多 混雜不同種類之各種毒品或添加物,被告陳伯諺可預見附表 編號2、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本身就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 ,被告陳伯諺等人亦可預見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原料本身 就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被告等人基於此一認知,也未 查清楚毒品原料內確切之毒品成分,顯然對其內含毒品種類 為何之情節毫不在乎,參以被告等人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咖啡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等人對於毒品咖啡包內 究竟含有幾種第三級毒品,均在所不問,對此意圖販賣而持 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結果,被告等人主觀上顯 有所容認,應認被告等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⒌綜上,被告陳伯諺、劉信孝所辯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陳伯諺、劉信孝就事實欄一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㈢被告林上彤就事實欄一所為,乃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 上第三級毒品之幫助犯:   訊據被告林上彤固不否認有依蔣○憲指示,於事實欄一所示 時、地,將分裝毒品咖啡包之工具送至陳伯諺住處,透過張 清意交給陳伯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意圖販賣而持 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拿分裝毒 品之工具過去,沒有參與製造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也沒 有獲取報酬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林上彤辯護以:林上彤只是 依照蔣○憲之指示去轉交工具,其內並無毒品原料,林上彤 並不知道陳伯諺是要分裝毒品使用並伺機販賣等語(本院卷 一第349頁、第352-353頁)。經查:  ⒈被告林上彤依蔣○憲之指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交付分裝 毒品之工具給陳伯諺乙節,為被告林上彤所是認,並有如一 ㈡⒈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林上彤僅依蔣○憲之指示轉交分裝毒 品之工具給陳伯諺,僅提供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例如提供毒品原料或是親自實施分裝毒品咖啡包之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依其於警詢時坦認:毒品原料是 『大摳』拿給陳伯諺的,我就只負責送分裝器具等語(偵卷三 第7頁反面),且自承:我會幫『大摳』將毒品分裝器具交付 給陳伯諺,是因為我之前在外面的時候,『大摳』是與家人一 同居住,他擔心被家人發現就把器具放在我這,作為酬庸他 有時會請我喝毒品咖啡包等語(偵卷三第6頁正反面),足 證被告林上彤雖僅將分裝器具交給陳伯諺,但也知悉蔣○憲 會再將毒品原料拿給陳伯諺來分裝毒品用,且因為蔣○憲偶 爾會請他喝毒品咖啡包,故願意幫蔣○憲轉交分裝毒品之工 具,是被告林上彤轉交分裝工具給陳伯諺之行為,確實係以 幫助陳伯諺之意思,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未獲 取報酬,再參酌被告林上彤交付給陳伯諺分裝袋之數量甚多 ,依常情判斷應非僅供陳伯諺自己施用而已,陳伯諺若非意 圖販賣而牟利,蔣○憲又豈會以請喝毒品咖啡包之方式來酬 庸林上彤以答謝林上彤幫忙轉交分裝毒品工具?由此足徵林 上彤對於陳伯諺等人分裝毒品咖啡包後欲販賣之意圖,應知 之甚詳。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上彤幫助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混 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亦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 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而此規定係就現今 不同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23 、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陳伯諺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混合二種 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劉信孝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混合二種 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 。又被告陳伯諺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 毒品之單一犯意,而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混合二種 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僅應論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一罪。核被告林上彤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幫 助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  ㈢核被告陳伯諺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㈣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⒈起訴書就事實欄一所示分裝毒品咖啡包部分,雖認被告陳伯 諺、劉信孝、林上彤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謂製造,除將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包括以改變毒品 成分及效用為目的之加工(如轉化毒品種類、提高純度)、 改變毒品型態(如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加 工成錠劑,或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以及混合數種毒品 而形成新型態毒品混合物。若僅是將毒品封口、包裝、打印 、摻雜毒品以外物質,或分裝、混合自行施用毒品等行為, 則應就整體過程綜合觀察,尚難遽認皆屬毒品製造行為(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126號判 決同此見解)。  ⒉經查,本案被告陳伯諺、劉信孝製作毒品咖啡包所使用之原 料經鑑定後,含有氯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第三 級毒品成分,此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憑,而其等係將該包毒 品原料,添加不含毒品成分之梅粉一起裝入空包裝袋再予以 封口,此由其等分裝完成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惡魔樣式之 毒品咖啡包檢出之毒品亦為氯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之第三級毒品,兩者成分相符,足證其等所為,並無改變 毒品成分及效用,亦未改變毒品型態,亦無混合數種毒品而 形成新型態毒品混合物,非屬製造毒品之行為。又分裝毒品 之行為實際上必然伴隨持有行為,依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 已就被告陳伯諺、劉信孝、林上彤持有氯甲基卡西酮及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被告陳伯 諺、劉信孝、林上彤之行為雖不該當於製造毒品,惟檢察官 起訴之內容與本院認定之犯罪,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並經 本院對被告陳伯諺、劉信孝告知罪名(本院卷一第351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書認 被告林上彤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 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併認被 告林上彤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此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本院卷第351頁),且與陳伯諺、劉信孝間為 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均僅涉及正犯、教唆犯或從 犯之犯罪型態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㈤被告陳伯諺、劉信孝與蔣○憲就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 、3所示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陳伯諺就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陳伯諺、劉信孝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按同條例第5 條第3項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陳伯諺、劉信孝構成累犯,公訴人於 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陳伯諺、劉信孝之 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 陳伯諺、劉信孝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⒊被告林上彤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⒋被告陳伯諺、林上彤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   被告陳伯諺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林上彤於113年2月1日警詢 時均供出事實欄一犯行之毒品來源係蔣○憲(本院限閱卷第2 1-23頁、本院卷一第332-334頁),且蔣○憲亦經本院認定與 被告陳伯諺就事實欄一犯行為共同正犯,業如前述,足徵被 告陳伯諺、林上彤有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蔣○憲,爰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明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陳伯諺於本院訊問時固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 第三級毒品罪(本院卷一第94頁),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詢問是否承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時,為否認之答 辯(偵卷一第133頁、第234頁反面),故無本條項規定之適 用。被告劉信孝固於偵查中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偵卷一第 259頁反面),然於審理中均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本院卷 一第349頁),被告林上彤於審理時否認幫助意圖販賣而持 有(本院卷一第349頁),故被告3人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⒍刑法第59條部分之說明:  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後,法 定刑不可謂不重,然同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②被告劉信孝本案所為固屬不該,然其並非提供本案毒品原料 者,且係因受陳伯諺以每包1包即給予10元之代價誘之,始 為陳伯諺包裝毒品咖啡包,自承包裝200包,數量固不少, 然每包第三級毒品量僅0.3公克,純質淨重遠較0.3公克低, 甚微,持有之時間極短暫即為警查獲,且其在本案角色分工 上,非出謀劃策之人,僅係聽命行事,非立於犯罪主要地位 ,參與程度較輕,況且被告劉信孝並無任何上開減刑事由可 適用,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加重後,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自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被告陳伯諺經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林上彤經依刑法第30 條減輕其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輕其刑後 ,並無情輕法重之虞,故被告陳伯諺、林上彤均不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⒎綜上,被告陳伯諺有前揭刑之加重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減輕事由(查獲上游),爰依法先加後減; 被告劉信孝亦有刑之加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及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應依法先加後減;被告林上彤 有前揭刑之加重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減 輕事由(幫助犯、查獲上游),爰依法先加後減(幫助犯) ,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查獲上游)遞 減輕其刑。   ㈧審酌被告3人不思正當營生,明知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之戕 害非輕,竟漠視法令,被告陳伯諺、劉信孝將毒品原料摻入 梅子粉,分裝成上百包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咖啡包,伺機販售,被告林上彤則交付分裝毒品工具以提供 助力,均屬不該,再審酌被告陳伯諺前有恐嚇取財犯行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2年9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劉信孝前有施用毒品、搶奪及販賣毒品 之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陳伯諺自述高職畢業、羈押 前從事便當店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劉信孝自述國中畢 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上彤自述高 職畢業、羈押前從事木工、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一第35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伯 諺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㈨緩刑:   查被告林上彤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有依蔣○憲指示轉交分裝毒品器具 給陳伯諺之犯行,並供出上游蔣○憲,顯有悔悟之情,且衡 酌被告林上彤僅係轉交工具,犯罪情節尚輕,本院認被告林 上彤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期許自新。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粉末及咖啡 包,經驗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前揭毒品鑑定報告在卷可參 ,分別為本案被告陳伯諺、劉信孝非法持有之毒品,屬違禁 物,應連同難以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併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沒收。至於檢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毋庸沒收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係被告陳伯諺所有,供其與被 告劉信孝用來分裝本案毒品咖啡包之工具,且已驗出氯甲基 卡西酮成分,有毒品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因與毒品難以完全 析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 品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應連同難以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至於 檢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毋庸沒收銷燬。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6、7、10、12、19所示之物,均係林上彤依 蔣○憲之指示交付給陳伯諺,供陳伯諺、劉信孝分裝毒品咖 啡包所用之工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8、17所示之物為被告陳伯諺所有,係供分裝 毒品咖啡包所用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陳伯諺所有, 供其犯本案犯罪時與蔣○憲、劉信孝、林上彤聯繫之工具,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咖啡包半成品,因未檢出毒品成分, 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㈧至其餘之物,固為被告陳伯諺所有,然或與本案無關,或為 被告陳伯諺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工具,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㈨於113年1月31日在林上彤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住 處所扣得之物,均與本案犯罪無關,業經被告林上彤於本院 中供陳明確(本院卷一第338頁),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佾彣追加起訴 ,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橘黃色摻雜淺黃色粉末1包 ⑴檢體編號00000000-00,橘黃色摻雜淺黃色粉末1包,淨重95.9379公克,取樣0.273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95.664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見偵卷一第162頁正面)。 ⑵編號D,經檢視為橘黃色粉末,驗前淨重96.07公克,取0.23公克鑑定用罄,餘95.8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驗前純質淨重約8.64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4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五,見偵卷一第159頁反面-第160頁)。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音速小子樣式)20包 ⑴檢體編號00000000-00,電影音速小子圖案包裝袋20包,內含咖啡色摻雜淺黃色粉末,總淨重41.3960公克,取樣0.2594公克鑑定用罄,總驗餘淨重41.136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卷一第161頁正面)。 ⑵編號B1至B20,經檢視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41.09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6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粉末,淨重2.32公克,取0.43公克鑑定用罄,餘1.8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2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8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4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三,見偵卷一第159頁反面)。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惡魔樣式)101包 ⑴檢體編號00000000-00,黑色小惡魔DIABLO字樣放射狀彩色包裝袋10包(編號92、94-101、142,原檢體數101包),內含淺橘黃色摻雜橘色粉末,總淨重22.3065公克,取樣0.2653公克鑑定用罄,總驗餘淨重22.041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見偵卷一第162頁正面)。 ⑵編號C1至C101,經檢視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223.78公克,隨機抽取編號C23鑑定,經檢視內含橘黃色粉末,淨重1.83公克,取0.48公克鑑定用罄,餘1.3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101均含氯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37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4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四,見偵卷一第159頁反面)。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4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stussy字樣黑色包裝)31包 ⑴檢體編號00000000-00,仿stussy品牌圖案黑色包裝袋31包,內含咖啡色摻雜淺黃色粉末,總淨重50.7494公克,取樣0.2639公克鑑定用罄,總驗餘淨重50.485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卷一第161頁正面)。 ⑵編號A1至A31,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50.68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6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粉末,淨重1.86公克,取0.45公克鑑定用罄,餘1.4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31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06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4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見偵卷一第159頁正反面)。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5 咖啡包(惡魔樣式)半成品195包 ⑴檢體編號00000000-00,黑色小惡魔DIABLO字樣放射狀彩色包裝袋10包(編號41-50,原檢體數195包),內含淺橘黃色摻雜橘色粉末,總淨重15.6417公克,取樣1.2831公克鑑定用罄,總驗餘淨重14.3586公克,「未」檢出送驗實驗室可檢驗之毒品項目(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及附件,見偵卷一第161頁正面、第163-164頁)。 ⑵編號E1至E195,經檢視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307.88公克,隨機抽取編號E162鑑定,經檢視內含橘黃色粉末,淨重1.21公克,取0.35公克鑑定用罄,餘0.86公克,「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等常見毒品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4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六,見偵卷一第160頁)。 非違禁物,不予沒收。 6 毒品咖啡包空分裝袋(惡魔樣式)100個 林上彤交給陳伯諺,供陳伯諺、劉信孝分裝毒品咖啡包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7 封口機2台 同上。 8 電子磅秤4台 陳伯諺所有,供分裝毒品咖啡包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9 吸管1包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0 梅粉5包 林上彤交給陳伯諺,供陳伯諺、劉信孝分裝毒品咖啡包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1 附著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殘渣之分裝勺2支 檢體編號00000000-00,分裝勺2支,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㈣,見偵卷一第162頁反面)。 林上彤交給陳伯諺,供陳伯諺、劉信孝分裝毒品咖啡包之工具,然已驗出第三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2 分裝袋3包 林上彤交給陳伯諺,供陳伯諺、劉信孝分裝毒品咖啡包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3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體編號00000000-00,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2918公克,取樣0.005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286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偵卷一第161頁反面)。 於陳伯諺所犯事實二犯行罪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14 附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殘渣之吸食器1組 檢體編號00000000-00,吸食器1組,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見偵卷一第162頁正面)。 陳伯諺吸食甲基非他命之工具,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5 附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渣之K盤1個(含刮卡1片) ⑴檢體編號00000000-00,K盤1個,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偵卷一第161頁反面)。 ⑵檢體編號00000000-00,K卡1片,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偵卷一第161頁反面)。 陳伯諺吸食愷他命之工具,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6 吹風機1支 陳伯諺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沒收。 17 橡皮筋1包 陳伯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8 鏟刀2支 陳伯諺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沒收。 19 量杯4個 林上彤交給陳伯諺,供陳伯諺、劉信孝分裝毒品咖啡包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20 iPhone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陳伯諺所有,供與蔣○憲、林上彤聯繫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各卷簡稱 (一)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9956號卷【他卷】 (二)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8192號卷【偵卷一】 (三)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5147號卷【偵卷二】 (四)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607號卷【偵卷三】 (五)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號卷【本院卷一】 (六)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8號卷【本院卷二】

2024-12-11

TPHM-113-上訴-4750-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靖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靖為所處之刑撤銷。 劉靖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劉靖為(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8、133 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 事實及論罪暨沒收,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 載(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經查: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  ⒉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行(見偵查卷第105頁、原審卷第32、38頁、本院卷第88、 133頁),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被告繳 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 9至140頁),是就被告於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前4條(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即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 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上開規定)。  ⒉本案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㈢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本案全部之犯行 ,惟其並未與告訴人鄭子元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審酌本件犯罪之情節及手段與犯後 態度,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特 殊原因及環境,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從而, 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非可採。 三、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固非無 見。惟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原審於量刑時,未 及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容有 未洽。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所犯洗錢部分,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白牌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與懷有7個月身 孕之配偶同住,需支付1歲多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本件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 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 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 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 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 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然考量被告並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且被告尚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628號駁回上訴,現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本院斟 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 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佑                                         劉靖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瑞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 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文貳枚,均沒收。 劉靖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 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文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蔡瑞佑、劉靖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 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起訴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9行關於「112年6月7日」之記 載,更正為「112年10月6日」。  2.起訴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11行至第14行至關於「指示前 來之蔡瑞佑(攜帶『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 自稱『馮佐揚』),蔡瑞佑並交付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憑證收據(收款人欄蓋『馮佐揚』印文)給鄭子元 」之記載,更正並補充為「指示前來之蔡瑞佑(配戴『一正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自稱『馮佐揚』),蔡瑞 佑並交付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其 上蓋有『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馮佐揚』印文各1枚)給 鄭子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瑞佑、劉靖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告訴人鄭子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訊息、通話 紀錄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刻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章, 並蓋印在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文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如附表 編號2所示私文書、如附表編號3所示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部 分,均自白犯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 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分別負責擔任「面交車手 」、「收水」之工作,復於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時,持事 先偽造之員工識別證假冒投資公司之外派人員並交付偽造之 收款憑證以取信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 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 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2 人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2人並非擔任集團內核心角色,且犯後皆坦承犯 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鄭子元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 衡被告2人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財 產損失程度、被告2人洗錢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要件等情,暨被告蔡瑞佑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餐飲業;被告劉靖為自陳高職肄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照 顧)、目前從事餐飲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 文共2枚,既屬偽造之印文,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印章 1顆,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且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 告沒收;又其等使用之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雖係被告2人就 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蔡瑞佑交由告訴人收 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 證1張,係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物品,已於被告蔡瑞佑另案為 警查獲時扣押,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5 號案件審理中,為避免未來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爰 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蔡瑞佑否認有因本案取得報酬,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此部分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是無從認定被告 蔡瑞佑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被告劉靖為自陳:報酬為新臺幣2, 000元等語,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 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 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㈣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2人上繳至 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為洗錢之標的,既非被告2人所有, 其等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印章、文書 1 「馮佐揚」印章1顆 2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馮佐揚」印文各1枚) 3 工作證1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號   被   告 蔡瑞佑                                                 劉靖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佑、劉靖為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蔡瑞佑擔任向被害人取 款之「取款車手」、劉靖為負責向蔡瑞佑收取款項再丟包至 指定地點,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蔡瑞佑、劉靖為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 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鄭子元詐稱「可交付現金儲值,投 資股票」云云,致鄭子元於112年6月7日15時54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新臺幣30萬元給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前來之蔡瑞佑(攜帶「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收據,自稱「馮佐揚」),蔡瑞佑並交付偽造之「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收款人欄蓋「馮佐 揚」印文)給鄭子元,足以生損害於鄭子元。得款後,蔡瑞 佑旋前往鄭州路83巷內,將贓款交付給劉靖為,再由劉靖為 丟包至指定地點,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 之去向。嗣鄭子元發現遭詐騙而報警,經調閱道路監視器影 像,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子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瑞佑、劉靖為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鄭子元之指訴 3 告訴人所提出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影本 4 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5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758號起訴書 被告2人於112年10月18日因相類之犯罪手法遭警當場逮捕,並遭起訴之事實之 二、核被告蔡瑞佑、劉靖為所為,均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1

TPHM-113-上訴-4526-20241211-2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錦綉 被 告 吳佳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易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9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佳舫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13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 富貴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富貴路111號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 適林錦綉徒步行走在富貴路旁人行道時,本應注意行人於設 有人行道路段,應行走於人行道,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規定,違規行走在車道而步行至上開地 點,吳佳舫因疏於閃避而撞擊林錦綉後人車倒地(下稱本案 事故),致林錦綉受有右腳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腳內踝骨 裂、頭部及四肢擦挫傷之傷害,吳佳舫則受有雙手、雙膝、 左踝擦挫傷之傷害。吳佳舫、林錦綉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錦綉、吳佳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 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 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2人有罪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吳佳舫部分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佳舫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錦綉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2月2 3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608839號函及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9月20 日新北交安字第1121495930號函及所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及原審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 (見111年度偵字第50985號偵查卷第11至15、25、27、33至 36、61至63、73至76頁、原審卷第50至51、179至182頁); 而告訴人林錦綉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腳脛腓骨粉碎性骨折、 右腳內踝骨裂、頭部及四肢擦挫傷等情,亦有天主教輔仁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9至21頁 )。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茲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並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之駕駛執照,是被告駕車上路自應依上開規定盡其注意 義務,且本件車禍事故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各情,有前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25頁),參 以前揭勘驗之結果,足見被告吳佳舫並無不能注意前開規定 之情事。然依前揭勘驗之結果,倘被告吳佳舫有注意前方路 況,應可看見前方之告訴人林錦綉,顯見於案發當時被告吳 佳舫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而自 後方與告訴人林錦綉發生碰撞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當屬明確;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錦綉之 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所述,足 認被告吳佳舫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  ㈡關於被告林錦綉部分   訊據被告林錦綉固然承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吳佳舫發生 本案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吳佳舫受有雙手、雙膝、左踝擦挫 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的確 是因為派出所旁有工地,伊才往下靠路邊走而發生車禍,但 伊沒有走到馬路中央,是靠著馬路紅線走云云。惟查:  ⒈被告林錦綉於110年12月31日13時22分許,徒步行走於新北市 新莊區富貴路之馬路外側,遭告訴人吳佳舫騎乘之本案機車 撞擊而致告訴人吳佳舫人車倒地,告訴人吳佳舫因而受有雙 手、雙膝、左踝擦挫傷等情,業據被告林錦綉供述在卷,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吳佳舫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前揭偵 查卷第7至9、61至63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及原審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1 至15、17、25、27、33至36、61至63、原審卷第50至51頁)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件確因被告林錦綉違規行走在車道而步行至上開地點,致 告訴人吳佳舫撞擊被告林錦綉後人車倒地,茲分述如下:  ⑴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 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 、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 。  ⑵證人即告訴人吳佳舫於談話紀錄表、偵查中均證稱:伊過路 口經過派出所後,看到有個行人(即被告林錦綉)在前面,伊 繼續行駛,那個行人突然往左邊偏向過來,伊就撞上了等語 (見前揭偵查卷第9、62頁)。  ⑶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80至181、185至190頁),結果顯示:  ①檔案名稱:「00000000」   被告林錦綉於影片時間7秒時,沿著人行道,往馬路與人行道之交界處行進,於影片時間14秒時,告訴人吳佳舫行駛方向之交通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被告林錦綉於影片時間15秒時,抵達馬路與人行道之交界處,影片時間16秒時,告訴人吳佳舫騎乘機車行駛,同時被告林錦綉自人行道走至馬路上,並跨越路邊紅線走至車道上往畫面右方直行。  ②檔案名稱:「00000000」   畫面中均未見工地及施工之情形。於影片時間1秒時,被告 林錦綉自人行道走上車道,跨越紅線,持續行走於車道範圍 內,往畫面右上方直行,並有抬頭往上看之情形,於影片時 間5秒時,告訴人吳佳舫騎乘機車自畫面左方之柱子後方出 現行駛,於影片時間6秒時,自被告林錦綉之背面撞擊被告 林錦綉。  ③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林錦綉原行走於新北市新莊區富 貴路旁人行道,後逐漸往富貴路車道位置行走後直行,遭告 訴人吳佳舫騎乘本案機車自後方撞擊,而當時人行道並未見 有任何障礙物或施工的情形。  ⑷依告訴人吳佳舫之證述及前揭勘驗之結果,被告林錦綉於本 案事故發生前,於劃設有人行道的路段上,違規行走於汽車 行駛的馬路上,且當時客觀情況,人行道上並無施工或障礙 而阻礙被告林錦綉行走於人行道上之情形,足認被告林錦綉 上開行走於車道上之行為,具有過失。  ⑸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鑑定機關 亦同認:吳佳舫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主因;行人林錦綉,未走人行道,為肇事次因等語,有新 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2月23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6 08839號函及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附件可考(見前揭偵查卷第73至76頁),經送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仍維持上開鑑定會 之鑑定意見,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9月20日新北交安字 第1121495930號函及所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足按(見原審卷第179至182頁),益證 被告林錦綉就本件車禍有過失甚明。  ⒊被告林錦綉雖辯稱:當天是因為派出所旁有工地,伊才往下 靠路邊走而發生車禍,且伊沒有走到馬路中央,是靠著馬路 紅線走云云。惟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當時人行道上並未 見有任何施工及障礙物一節,已如前述。被告林錦綉雖提出 照片欲證明繼續行走於人行道上前方確有工地將人行道封住 而無法通行(見原審交易字卷第113、199至201頁),然依卷 內之現場照片及前揭勘驗之結果,均未見案發當時之人行道 確有因工地圍籬而封閉人行道之情事,而被告雖提出昌平派 出所旁之昌平國小多功能樂活館工地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 199至201頁),然該照片之拍攝時間為112年7月15日,距離 案發已經過一段時間,難認此工地圍籬之設置情形與案發當 時相同,使被告林錦綉於案發當時有窒礙難行之情事,縱使 被告林錦綉認為當時確有不得不行走於車道之情形,亦仍應 在步行進入車道前及車道內隨時注意後方有無直行車輛,並 隨時靠邊行走,以免因佔用車道致後方來車不及閃避而造成 交通事故。惟依前揭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林錦 綉當時行走的位置,並未緊靠車道旁之紅線行走,且於進入 車道及行走於車道上時,均未注意後方來車等節,有本院前 揭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林錦綉行走於車道上 時,亦未依照規定行走於道路邊,且步行進入車道時,亦未 能隨時注意後方車輛狀況,是其上開違規行走於道路上的行 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⒋被告林錦綉前述之過失行為既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則告訴人吳佳舫雖亦有過失,仍不影響被告林錦綉因其過失 行為致告訴人吳佳舫受傷所應負罪責之成立,併此說明。  ⒌被告林錦綉確有上述過失,且因有上開過失致釀本件交通事 故,並導致告訴人吳佳舫受有上開傷勢,其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吳佳舫受傷之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並 接受裁判之意,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可憑(見前揭偵查卷第29頁),參以被告2人事後並未逃避 偵審之事實,應認被告2人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吳佳舫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的安全,竟 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釀成本件事故,致告訴人林錦綉受有傷 害,行為並非可取;另被告林錦綉未能依照規定行走於人行 道上,反恣意行走於汽機車行駛的道路上,導致行車風險增 加,使告訴人吳佳舫騎乘本案機車疏於防範而致生本件事故 ,並造成告訴人吳佳舫受傷,其行為亦值非難;考量被告吳 佳舫於原審審理中終能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佳,被告林錦 綉則始終不認為自己的行為有過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復 參以被告吳佳舫之行為導致告訴人林錦綉受有右腳脛腓骨粉 碎性骨折、右腳內踝骨裂、頭部及四肢擦挫傷之傷害,損害 非輕,被告林錦綉之行為則致告訴人吳佳舫受有雙手、雙膝 、左踝擦挫傷之傷害;另衡酌被告2人因彼此過失責任及賠 償金額沒有共識而無法和解的情狀;兼衡被告吳佳舫自承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未婚,須扶養 母親、子女及弟弟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林錦綉自承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會計主管、已婚,須扶養父母之家 庭及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林錦綉、吳佳舫2人之意見,就被 告吳佳舫、林錦綉分別量處拘役50日及30日,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林錦綉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惟其所持辯解並非可採,經 本院論駁如前,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就車禍經過仍存有爭執,並 審酌被告2人各別傷勢輕重、過失情節、犯罪所生危險、損 害,事後能否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態度各有不同,原審判 決依證據所為事實認定及對於被告2人量刑允當與否,非無 再行斟酌餘地云云。經查: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審於科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 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 ,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 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 撤銷之事由可言。  ⒊從而,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TPHM-113-交上易-219-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宥霆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157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宥霆(原名吳和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 前往便利商店代為領取包裹,該包裹內容物甚為可能係他人 遭詐騙而交付之提款卡及存摺,委託人取得後並依指示放置 在指定之地點亦極有可能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且有助於 詐欺集團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使上 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竟於民國112年4 月間,加入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方式係先由該以附表一所 示方式詐騙黃建霖,致使黃建霖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將所申用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寄 貨之方式,寄送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後,吳宥霆再依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取件領取黃建霖所 寄送之包裹後,並將包裹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公寓」社區地下2樓樓梯間置物櫃內以供「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前往收取以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 示之人,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 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吳宥霆則每取1件包裏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200元報酬。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 年警察隊於112年5月17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12年 度聲搜字第830號搜索票前往吳宥霆之住所實施搜索,並扣 得案發時所穿著之灰色長帽T及黑色運動長褲各1件,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明示 僅就被告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6頁),故檢察官 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至於被告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 上訴。故本院應以被告就原判決全部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 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 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 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宥霆(原名吳和偉,下稱被告)固然坦承 有如事實欄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為何會有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伊當初是找工作,希望判輕一點,伊承認普通詐欺取財 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證據出處詳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存卷可稽,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為何會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伊認為不構 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然:  ⒈現今之詐欺集團運作方式,其內部分工清楚,操作精密,自 帳戶寄件源頭、指示領取包裹、中繼施以詐術至取得詐款間 ,須多人彼此接應、參與、確保細節無誤,方能詐騙成功, 絕非一、二人所能輕易完成之犯罪,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當 僅非被告及另一、二人而已,而係三人以上成員之詐欺集團 。  ⒉再者,被告於112年2月間已因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狗販」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持集團成員交付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詐欺贓款,再交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角色,而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有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5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9頁),堪認被告可預見該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等情,足見被告應知悉本案詐欺集團連同其個人在內已達三人以上無誤。是被告辯稱其行為不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 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害人遭 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被告所為洗 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 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 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  ㈣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 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 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裁判時法 之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須 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 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3、6所示之被害人,雖有數次轉帳行為 ,然該詐欺集團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分別 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各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 續犯。  ㈣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被告就附表一及附表二各編號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於原審審判中坦承不諱,本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 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 罪,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鐵板燒廚師之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5萬 元、與父母、弟弟及2名未成年子女(5歲、4歲)同住、離 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112 年度審訴字第1575號卷,第25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沒收部分:  ⒈原審另說明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施詐犯罪之 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⒉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業如前述,按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 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得之款 項,業經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 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經核原審就此部分未予以敘明,然經本院併予說明如前,就 此部分應予維持。  ㈢上訴理由  ⒈被告上訴雖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所持 辯解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 無可採。  ⒉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遭受詐騙 之被害人人數眾多,受騙金額非輕微,被告仍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是原審所量處被告之刑猶屬過輕,且原審亦未就附 表一、二之各次犯行所處刑度,有何明顯輕重之差別為說明 ,原審之量刑,尚有未洽云云,惟:  ⑴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時,已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 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 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 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⒊從而,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害人遭騙取帳戶部分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詐取物品 包裏領取地點 包裏領取時間 證據出處 原審判決主文 黃建霖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13時19分,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00」與黃建霖聯絡而佯稱:如欲申辦貸款,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審核云云,致使黃建霖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同(24)日21時36分許,至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112年4月26日 12時8分許 ⒈告訴人黃建霖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0272卷第67至70頁)。 ⒉證人陳昱翰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20272卷第57至60頁)。 ⒊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偵20272卷第159至161、163至165頁)。 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2偵20272卷第63頁)。 ⒌被告領取本案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0272卷第17、21至27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0272卷第65至66、71頁)。 吳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即被害人匯款/轉帳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轉帳時間 轉/匯金額 證據出處 原審判決主文 1 董子豪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7時58分許,致電董子豪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董子豪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建霖)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26日 19時10分 1萬6,986元 ⒈告訴人董子豪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0272卷第67至70頁)。 ⒉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20272卷第161頁)。 ⒊告訴人董子豪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聯紀錄(見112偵20272卷第7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0272卷第73至74、81頁)。 吳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張博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9時2分前某時許,致電張博淵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張博淵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建霖) 112年4月26日 19時2分 5萬52元 ⒈被害人張博淵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0272卷第85至86頁)。 ⒉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20272卷第161、16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0272卷第83至84、87頁)。 吳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建霖)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26日 19時33分 5萬5,105元 3 孫聖欽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6時14分許,致電孫聖欽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孫聖欽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建霖)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26日 19時36分 2萬998元 ⒈被害人孫聖欽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0272卷第91至92頁)。 ⒉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20272卷第16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0272卷第89至90、93頁)。 吳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4月26日 19時40分 1萬4,001元 4 陳星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7時23分許,致電陳星妤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陳星妤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建霖)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26日 19時6分 3萬2,017元 ⒈被害人陳星妤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0272卷第97至98頁)。 ⒉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20272卷第161頁)。 ⒊被害人陳星妤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聯紀錄(見112偵20272卷第99至10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0272卷第95、103頁)。 吳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葉昇晏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18時47分許,致電葉昇晏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葉昇晏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建霖)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26日 19時49分 1萬1,256元 ⒈告訴人葉昇晏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0272卷第107至110頁)。 ⒉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20272卷第16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0272卷第105至106、111頁)。 吳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巫秉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6時11分許,致電巫秉諺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巫秉諺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建霖) 112年4月26日 18時44分 2萬9,985元 ⒈被害人巫秉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0272卷第115至116頁)。 ⒉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20272卷第16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0272卷第113至114、117頁)。 吳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4月26日 18時56分 2萬元

2024-12-11

TPHM-113-上訴-4646-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小菁 指定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67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9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小菁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說明: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白色寵物犬壹隻(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號),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 、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行,犬隻白白(下稱白白)是 在泰安地下道口遇見的,伊沒有不法意圖所有,因為白白只 是一隻米克斯成犬,完全無價值,是因為白白的生命有致死 之虞,也為了用路人的安全,伊認為白白之登記飼主即告訴 人陳介甫要拋棄白白的時候,伊把白白安置起來,送至新北 市輔導的一個優良狗園,伊並無行竊之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云 云。惟: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7日上午6時許,趁白白無人看管之機會 ,帶白白離開告訴人住處附近後,白白即脫離告訴人管領, 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則被告明知白白係由告訴人所飼養,從 而,被告有將上開他人飼養而占有之犬隻移至自己占有之意 ,而建立自己對於白白之支配管領關係。是被告客觀上確有 竊盜之行為,主觀上亦具有竊盜之犯意無訛。  ㈡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 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 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 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 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 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來伊烤肉店,看到白白, 被告問伊能否將白白轉讓給被告,伊當下拒絕,之後被告三 不五時會來一下,直到白白不見後一周,收容所的人打電話 說,在網路上有看到白白被虐待,並說可能要走法律途徑, 白白不是走失後,被告才遇到,而是被告故意偷走的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第9497號偵查卷第5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白白從伊養一個多月的時候,被告來店裡消費,知道白 白,當下白白是綁著的,伊覺得被告他們人很好,就放狗跟 他們一起玩,被告說有問題可以跟被告說,被告很愛這隻狗 ,當下也告知伊說如果願意轉讓給被告,被告願意包紅包給 伊。隔一個多禮拜左右,第二次被告又來店裡看白白,第三 次狗就被被告偷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52頁)。  ⒉被告任職之社團法人臺灣巴克動物懷善救援協會巴克預備學 校主管王蔚霖在被告本案行為前已向被告表明:若飼主不願 意放手,即難以介入,被告亦向王蔚霖表示稱其願意試著與 飼主溝通等情,此有通訊軟體「LINE」訊息畫面截圖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123、125頁)。證人王蔚霖於原審審理時亦 證稱:伊關於白白之資訊均來自被告單方面之說明,被告一 開始也是向伊表示要跟飼主交涉溝通,將白白接回來訓練、 送養,但到最後都沒有得到轉晶片的相關資料,被告所提出 與伊之對話截圖內容為真實,需要取得白白的晶片號碼、飼 主身分證字號與出生年月日等資訊,理想狀態是飼主自行改 變,若無法改變再送預備學校等語(見原審卷第336至338頁 )。且從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 容(見原審卷第103至113頁),可見被告一再與告訴人協調轉 讓犬隻之事宜,顯然王蔚霖事前已告知飼主同意乃必要條件 ,則被告自始至終均明知其應在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後始可取 得對白白之管領監督,然被告在向告訴人勸說無果之情形下 ,擅自將白白帶離告訴人管領監督所及之處所,建立自己對 白白之支配管領,顯然有以所有人自居,恣意管領、使用之 ,其有不法所有意圖甚為明確。  ⒊被告雖有向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人員通報其取走白白之事 等語,且提出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訊息畫面截圖為憑 (見原審卷第21、23、25、27頁),然被告最早向基隆市動 物保護防疫所人員通報係在112年6月11日,而被告於112年6 月7日取得對白白之支配占有後,並未立即向主管機關通報 ,遲至同年月11日告訴人知悉上情後始為通報,自難作為被 告自始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證明,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將白白送交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並 填寫代養基隆市寵物銀行收容之動物契約書,該所與被告之 代養關於113年2月27日時已自動消滅,被告應主動返還白白 ,惟迄今仍未返還一節,有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113年10 月22日基市動防字第113010225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99 頁),益證被告以所有人自居,恣意管領、使用之。  ⒌從而,被告辯稱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非可採。    ㈢被告雖主張其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然:  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按緊急避難行為,則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 之條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24條所稱緊急避難,亦應以「現在」之危難為要件 ,解釋上應係指迫在眼前之危難,倘危難來源係人為所致, 而該人尚未著手於製造不法侵害或危難之行為,亦與緊急危 難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雖主張其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但其所指之危難 內容,無非係白白經常在交通繁忙之省道旁邊自行活動,而 有造成白白自身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然:  ⑴證人陳士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伊於112年5月間已在 告訴人住處附近看見白白,6月還有再與被告同往,是要去 請告訴人轉讓白白的晶片,伊當時對白白的印象是活潑親人 到處亂跑等語(見原審卷第332、333、335頁)。縱使如被 告所言,白白在省道旁自主活動之生活方式,非僅1、2日而 已,此等情狀自與猝然發生而有立即處理必要之危難有間。  ⑵證人即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人員陳宏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寵物可以放養在家外面,但範圍的要求是,主人可以在家 裡面,叫寵物名字時可以立刻回來,因為動保法要求的是動 物在外面,它不是要求牽繩或幹嘛,只是要求7歲以上之人 在旁邊伴同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343頁)。換言之,寵物 放養並非法所禁止,寵物亦可在一定範圍內自由活動,被告 僅短時間觀察白白之生活方式,即率認白白身處立即危險, 顯非適當之判斷。  ⑶被告雖以白白遭放養而具有危難等情事,並提出真實年籍不 詳、代號「○○○」之人所提供訊息之通訊軟體「LINE」畫面 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35、95頁),然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僅 前揭截圖,尚無從確認此人所提供之資訊是否真實。而證人 陳宏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跟黃小姐電話確認過,也向 黃小姐詢問有無相關證據,黃小姐說飼主在颱風天或大雨 天時把白白放在外面,不讓白白進家門,但問黃小姐有沒有 照片、影片或證據證明,黃小姐說沒有,伊等無法這樣認 定 告訴人這樣是不行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43頁),實難認定 白白確有遭放養而遽認有緊急危難之情事。  ⑷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伊去救援另一隻狗的時候, 看到白白在該處,鄰居還有向伊求助,本件飼主都沒有牽繩 ,告訴人將該犬陷於危險,伊救援另一隻狗後,有跟告訴人 溝通,詢問告訴人能否將該犬送養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54 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以書狀陳稱:伊與陳士樺於112年 5月間多次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救援流浪犬,與告訴人有 所對話,告訴人也對其救援活動有所好奇,而在救援行動過 程中,白白亦跟隨渠等活動,5月10日中午,搜救訴外浪犬 ,歷時2小時餘,白白無人伴同防護、遊蕩在外、全程跟隨 搜救行動,同日晚上8點多,伊與陳士樺再度驅車至○○搜救 ,歷經3個多小時,告訴人前來詢問、寒喧搜救行動,仍未 盡伴同防護義務,縱放犬隻任其遊蕩、跟隨救援行動等語( 見原審卷第87頁),但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先前為了 救援流浪狗曾於伊工作地附近蹲守3日,故而認識被告,被 告向伊表示伊飼養的寵物犬很像之前被告飼養逝世之寵物犬 ,有向伊詢問是否可轉讓,伊直接表示拒絕等語(見偵查卷 第14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證人陳士樺曾 到其經營商店消費,有表明自己志工身分,當場也善待白白 ,所以伊放白白跟被告等人一起玩等語(見原審卷第352頁) 。雙方對於客觀情節之陳述並無不同,然對於主觀認知上卻 有明顯之差異,告訴人認為其係放白白與友善之愛犬人士遊 玩,但被告直接認為這代表告訴人平常完全放任白白自行在 危險地區活動;且白白在被告與陳士樺從事救援流浪犬行動 過程中,伴隨渠等活動,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有虐待動物之 情事,縱認案發當時白白客觀上確有飼主照顧不周之情事, 依卷內證據亦難認有立即生命危險。  ⒊綜上,被告行為時之處境,尚難認係處於緊急之危難情形下 ,所為亦非客觀上不得已之行為,自與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 ,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㈣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林清靜以及鄭巧苓,欲證 明被告於112年6月7日行為時自始基於依法保護送交之意思 而為,且嗣後均依自己合法之認知代養寵物犬,無不法所有 意圖,又被告於112年6月10日即提出原飼主不當飼養之申訴 ,亦可證明被告確實無不法所有意圖。惟本件事證已明,認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依卷附事證既已可證明被告有竊盜之犯行,自應依法 論罪科刑。原審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屬妥適,被告猶 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小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小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寵物犬壹隻(晶片號碼:○○○○○○○○○○○○○○ ○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陳小菁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號陳介 甫經營之雜貨及烤肉店,遇見陳介甫所飼養之白色竉物犬( 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白白」)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月7日上午6時許,在上址附近,趁 白白無人看管之機會,誘引白白跟隨其離開現場,而取得其 占有,並攜回其位於新北市○○區之住處,嗣又交予不詳友人 管領。 二、案經陳介甫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 部分,檢察官及被告陳小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 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 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 應有證據能力;本案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同未就此爭執 ,自均有證據能力,一併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小菁固坦認於其案發前就見過告訴人陳介甫,也 認識白白,於112年6月7日上午確有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 且將白白帶離告訴人住處,迄今仍未交還等節,惟否認犯竊 盜罪,辯稱:⑴本案所涉及之白白係具有生命之動物,並非 無生命之動產,應非竊盜罪所保障之客體,且動物保護法乃 特別法,相較於普通法之刑法規定更應優先適用,本件不應 由犯罪偵查機關與刑事法院審認,應由動物保護之主管機關 就飼主有無違反動物保護法、本件有無阻卻違法、是否應將 動物返還飼主等情形予以認定,本件起訴程序顯然違反規定 ,應由主管機關依權責將動物沒入,剝奪告訴人身為白白飼 主之身分,而非依刑事竊盜罪偵處。刑事偵查機關縱使自認 有權偵查,亦應俟主管行政機關調查結果作成處分後再予進 行,偵查機關逕行認定所有權歸屬顯有越權,且其與告訴人 沆瀣一氣,隱匿告訴人不法惡行,考其種種,俱屬無權偵查 、構陷濫訴、違反權力分立而濫用權力、僭越立法權認定所 有權疑義、無視動物保護法特別法優於刑法普通法逕行認定 竊盜罪之主客觀要件,誘導構陷又登載公文書不實、怠忽職 守包庇告訴人之不法,違反刑法謙抑性。⑵白白遭飼主放養 於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公路旁,動物並無辨識危險之能力,此 等放養行為將導致遊蕩之白白產生危險,被告考量飼主已有 違反動物保護相關法令之情事,見義勇為將白白帶離飼主之 掌控,亦屬依法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主管機關亦已將 白白交由被告繼續緊急安置,益證被告行為具有阻卻違法之 正當性。⑶至檢警將被告帶離白白之公眾道路移花接木為告 訴人之住處,乃涉偽造文書與瀆職之刑責;藐視國會立法及 權力分立之原則,司法獨裁,參諸監察院曾具體發動彈劾之 他案拾荒竊盜死諫或冤死等個案,益見不應由刑事偵查機關 濫權介入本質為動物保護之本事件。⑷伊將白白帶走的地點 是在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與泰安路交岔路口的泰安地下道 口處,該處明德二路乃車水馬龍之省道,易生交通事故,起 訴書將被告帶走白白之地點載為告訴人住處,混淆私人住所 與公共場所,又隱匿告訴人於筆錄中記載其當日睡到中午之 情形,實屬對被告之構陷。⑸起訴書雖稱縱有虐待動物情形 可報由主管機關處置,並非任何人均可逕依主觀認定竊取他 人飼養之寵物犬;但犬隻有無受虐,在其體表佈滿毛髮及案 發地點車水馬龍之情形下,難以察覺,並非被告要帶走白白 之原因。被告之所以要帶走白白,是因為依一般常識可知白 白飼養在交通流量大之省道旁,極有可能與被告先前在該處 救援之流浪犬一樣發生交通事故,故伊實係基於道德良知所 為阻卻違法之緊急避難行為。⑹伊帶走白白後,發覺白白身 上有受虐跡象,更是伊無法將白白返還告訴人之原因,此情 亦已獲得主管機關支持、肯定,益見伊所為並非竊盜行為。 ⑺本案偵查機關無視白白遭告訴人放養在具有高度危險性之 省道旁,竄改文字以避重就輕,又將財產法益凌駕生命法益 之上,實為輕蔑生命之物種主義者,藐視國家法律至明。⑻ 伊將白白帶走之後,告訴人多次表示願意將白白轉讓之意思 ,詎其後來竟毀信棄諾背約不履行,拒絕完成轉讓手續,此 等人之人品道德如何,當可明白。⑼告訴人無視於該路段已 先有其他流浪犬發生交通事故,仍惡意將白白放養該處,罔 顧周圍省道用路人安全,不僅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9款規定處罰,亦有刑法第185條 第3項、第1項之罪責。⑽告訴人誆稱白白自行翹家、偷跑, 可見其未盡飼主伴同防護之義務,由告訴人與伊之間透過網 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畫面,可見告訴人在伊將白 白帶走前2日即已未再見過白白,甚至還有半夜偷跑去馬路 對面玩等之對話,足證告訴人常態性將寵物犬惡意放養之事 實,其未盡飼主責任、罔顧用路人安全之情形均甚灼然。⑾ 伊先前與陳士樺曾前往規勸告訴人,亦均親眼看見告訴人常 態性惡意放養白白,伊將白白帶走後剃毛又發現白白身上多 處新舊傷痕,更可見告訴人虐待情事,伊亦已向主管機關通 報告訴人之違法。⑿伊之所以要將白白帶走,並非有何不法 所有之意圖,伊長年任職於非政府組織社團法人臺灣巴克動 物懷善救援協會,協助政府從事動物保護業務,私下送養數 百隻犬貓,並志願收容數十隻傷殘老弱犬貓,焉有可能驅車 1小時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只為了一隻並非純種犬之寵物 犬成犬?遑論伊一再苦口婆心規勸飼主,又與飼主協議要合 法轉讓,伊也主動向主管機關通報,又請協會主管訓練、篩 選、送養等情,更可見伊並非為一己之不法所有。   ⒀本件涉及的是對動物的態度,動物解放乃屬全球文明運動 ,不只是動物倫理,還是家庭倫理、環境倫理,在民主多元 包容的價值闡述,及自由、平等、博愛之精神中,須揚棄人 類至上之物種主義,抗衡此等威權專制的偏見、歧視、霸凌 歪風。動物解放運動是道德重整的民主深化運動,也是現任 總統先前競選時的重要政策。再者,監察院多年來持續關注 動物權益,對多部會提出糾正,詎國內仍有諸多動物保護不 足之處,相較於德國健全之救助制度,在國內救助無人看管 的犬隻竟會收到傳票、起訴書,這些偵查機關檢警人員不知 是否能俯仰無愧?本件檢警人員竟以刑事手段威逼志工,將 導致民主蒙塵。故本件法院理應裁判不受理等語。然查:  ㈠告訴人陳介甫自112年4月27日起為白白之飼主,至同年6月7 日上午,白白為被告帶離告訴人住處附近後,白白即脫離其 管領,迄今白白尚未歸還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 介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寵物登記1紙(見偵卷第2 5頁)、告訴人住處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27頁、第29頁、第31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網路即 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5頁)在卷 可按,且上開各節皆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 並無可疑,乃可認定,首應敘明。  ㈡是就竊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上,被告於上開時、地破壞告訴 人即白白之登記飼主對白白之支配管領關係,而建立自己對 於白白之支配管領關係,自屬該當無訛。至被告固又爭執起 訴書所載犯罪地點「基隆市○○區○○○路0號旁地下道口」與事 實不符,並據此指摘偵查機關公文書登載不實云云,但核其 所指,不過是稱該0號建物至地下道口尚有數間店面之距離 ,地下道口不在該建物旁等語,起訴書記載之字義,與被告 所述之區別並無嚴格區別,殊無就此指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㈢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 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自己在 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卻以使自己對所取用動產享有如同 所有人地位利益的主觀心態;至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 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的支配關係,而以所有人或有權 使用人地位自居的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 地破壞他人對於動產的支配關係。又查:  ⒈被告將白白帶離告訴人之住處後,迄今仍未歸還,被告更於 其提出之書狀中表明不應歸還告訴人之意思,足認被告將白 白帶離之行為顯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破壞告訴人對於白白 之支配關係,並使自己對白白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至被告 聲稱其嗣後如何安排白白之去處,是將之送機構照料、訓練 ,或轉送他人飼養等等,均無礙於其破壞告訴人對白白之支 配關係之行為,僅屬事後對贓物(即白白)之處分行為,並 不影響其為上開被訴之客觀行為時,其就竊盜罪之主觀構成 要件同有成立之情形。換言之,被告雖以諸多詞藻包裝其主 觀上之意念,亦無改於其明知自己之行為的確就是在破壞白 白的原飼主對於白白繼續照顧、陪伴、飼養等後續之行為可 能性,讓白白的飼主無法再跟白白相處,且徵諸被告於書狀 上一再抨擊告訴人之言詞,益見此行為之後果也正是被告所 意欲達成的。  ⒉至被告雖辯稱: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參諸證 人即被告任職之社團法人臺灣巴克動物懷善救援協會巴克預 備學校主管王蔚霖在被告行為前,已向被告表明:若飼主不 願意放手,即難以介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網路即時通 訊軟體「LINE」訊息畫面截圖,證人王蔚霖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被告所提出與其對話之截圖內容均為真實,見本院卷第33 8頁),被告亦回應稱其願意試著與飼主溝通等語(見本院 卷第125頁截圖),王蔚霖又續稱:需要取得白白的晶片號 碼、飼主身分證字號與出生年月日等資訊,理想狀態是飼主 自行改變,若無法改變再送預備學校等語(見同頁)。易言 之,由被告與證人王蔚霖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已經證人告 知飼主同意乃必要條件,則被告主觀上自已明確知悉應取得 飼主同意始能取得對白白之管領監督。復徵諸證人王蔚霖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關於白白之資訊均來自被告單方面之說 明,被告一開始也是向伊表示要跟飼主交涉溝通,將白白接 回來訓練、送養,但到最後也都沒有得到轉晶片的相關資料 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至第338頁)。益見被告自始至終均 明知其如欲取得對白白之管領監督,告訴人之同意乃不可欠 缺之要件,則被告在向告訴人勸說無果之情形下,擅自將白 白帶離告訴人管領監督所及之處所,建立自己對白白之支配 管領,自屬主觀上具有竊盜犯意無誤。  ⒊被告雖又稱其有向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人員通報其取走白 白之事等語,且提出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訊息畫面截 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然 由上開截圖可見被告最早係在112年6月11日通知其所指之人 (依證人即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人員陳宏榮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該機關並未利用社群網站作為媒介讓民眾反映意見, 被告所提出之對話對象可能是防疫所志工,並未獲得機關授 權處理相關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46頁至第347頁),此係 在告訴人已經知悉白白在被告支配下乙情之後(見本院卷第 21頁截圖中,被告將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截圖傳給前揭防疫 所志工,及比對被告所提出之第107頁截圖內容)。由時序 可知,被告於112年6月7日取得對白白之支配佔有後,並未 立即向主管機關通報,遲至同年月11日告訴人知悉上情後始 為通報,由此等時序所反映出之行為,自難作為被告自始即 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證明,更不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故被告於前揭時、地竊盜寵物犬白白之客觀構成要件及主觀 上之故意均屬該當無誤。  ㈣被告雖主張其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然查:  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緊急避難行為,係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 之條件。換言之,若符合:⑴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存有危難;⑵危難緊急;⑶主觀上基於救助之意思,而 實施客觀上不得已之避難行為等要件時,避難者即有上該緊 急避難規定之適用,並依法益權衡原則,區分避免自己或他 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所保全之法益,大於或等於、小 於因不得已行為所破壞之法益,而決定應對避難者不罰或減 輕、免除其刑。  ⒉被告雖主張其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但其所指之危難 內容,無非係白白經常在交通繁忙之省道旁邊自行活動,而 有造成白白自身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被告此 一主張是否具有事實基礎,抑或僅為被告自身之想像,則屬 別事,容後敘明)。此等情節顯非前揭說明所指「猝遇危難 之際」,即非屬危難緊急之情形。參諸證人陳士樺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與證人陳士樺於112年5月間即已在告訴人住 處附近看見白白,6月還有再與被告同往,是要去請告訴人 轉讓白白的晶片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第333頁),且證 人陳士樺尚證稱:當時對白白的印象是活潑親人到處亂跑等 語(見本院卷第335頁)。易言之,即便按照被告所知,白 白以其所述在省道旁自主活動之生活方式情形,非僅1、2日 而已,此等情狀既已存在相當期間,自與猝然發生而有立即 處理必要之危難有間。  ⒊再依證人即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人員陳宏榮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寵物可以放養在家外面,但範圍的要求是,主人可以 在家裡面,叫寵物名字時牠可以立刻回來,這樣子的範圍是 可以接受的,因為動保法要求的是動物在外面,它不是要求 牽繩或幹嘛,只是要求7歲以上之人在旁邊伴同而已等語( 見本院卷第343頁)。換言之,寵物放養並非法所禁止,寵 物亦可在一定範圍內自由活動,被告僅短時間觀察白白之生 活方式,即率認白白身處立即危險,顯非適當之判斷。  ⒋被告又陳稱:伊與證人陳士樺於112年5月間多次前往○○告訴 人住處附近救援流浪犬,與告訴人有所對話,告訴人也對其 救援活動有所好奇,而在救援行動過程中,白白亦跟隨渠等 之活動(見本院卷第87頁),而證人即告訴人陳介甫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與證人陳士樺曾到其經營商店消費,有表 明自己志工身分,當場也善待白白,所以伊放白白跟被告等 人一起玩等語(見本院卷第352頁)。由是觀之,雙方陳述 內容之客觀情節並無不同,僅主觀認知上有所差異。告訴人 認為其係放白白與友善之愛犬人士遊玩,但被告直接認為這 代表告訴人平常完全放任白白自行在危險地區活動;單就前 述之客觀情形而言,白白在被告與證人陳士樺從事渠等所稱 之救援流浪犬行動過程中,伴隨渠等活動,與動物保護法第 7條、第20條第1項等規定並無違背,焉能僅由此即認定告訴 人有虐待動物之情事?再以本件自始至終亦無證據證明白白 為具攻擊性之寵物,無論由被告、證人即告訴人陳介甫、證 人即親身見過白白活動之陳士樺之證述中,均未見有何相關 之說詞,是白白跟隨他人活動,而未加諸針對具攻擊性寵物 所必要之防護措施,亦無可議。  ⒌被告所宣稱白白遭放養而具有危難等情事,無非係依據真實 年籍不詳、代號「○○○」之人所提供之情報(見本院卷第35 頁、第95頁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訊息畫面截圖),然 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僅前揭截圖,對於此人所提供之資訊是否 真實,實無從確認。且以被告所提出○○○於112年6月5日凌晨 1時14分傳送之對話內容可見對方聲稱「外面打雷閃電下大 雨,我剛去遛狗,白白跟我一起去他沒有雨衣一直淋雨」等 語,徵諸常情,應係指○○○在112年6月4日夜間攜狗外出時看 見之情形(午夜0時至凌晨1時14分之間並非通常外出活動或 正常遛狗之時間),但依基隆氣象站雨量資料,112年6月4 日全日雨量僅2.0公厘(見本院卷第373頁),以基隆地區頻 繁多雨之氣候,更難遽認「外面打雷閃電下大雨」之情形為 真。  ⒍承前,證人陳士樺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白白會在告訴人住 處附近亂跑嚇到向被告所屬協會通報救援流浪犬所稱的其他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至第335頁),則告訴人之資訊來 源是否係為其他原因(例如:意圖讓白白離開該社區)而向 被告有所陳述,即非無可能。被告並未審認其資訊來源之正 確性,即逕自認定告訴人飼養白白之情形必有問題,其對事 實之判斷顯然違反常情,亦與白白是否正處在緊急危難之狀 態無涉,並無以作為被告開脫自身行為之理由。  ⒎遑論被告於事發前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證人王 蔚霖傳遞之訊息中,稱告訴人係「鏈養在店門口,不是鏈養 ,就是放牠在馬路上自由趴趴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 ),足認被告主觀認知上並無白白完全呈放養狀態,而是有 受到飼主即告訴人鏈養之情形。則被告所稱「自由趴趴走」 之情形,究竟確實是等同於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 情形,抑或是符合證人即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人員陳宏榮 上開所述,在飼主叫寵物名字時牠可以立刻回來,而仍屬合 法之情形,實有可議。  ⒏被告行為時之處境,並非在緊急之危難情形下,其所為亦非 客觀上不得已之行為,自與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其據此而 為之辯解自乏依據,無可信實。  ㈤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飼養白白之行為不當,然查:  ⒈告訴人只要並無違反法律明定之飼養方式,縱使不順被告之 意思,或不符合被告之理想,被告亦無介入之空間。被告雖 聲稱告訴人任憑白白在車水馬龍之省道邊自由活動而使其生 活在危險之中,但其所提出之證據並無以證明確有其事;徵 諸證人即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人員陳宏榮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對於被告所指告訴人違法之情形並無實質證據,未曾對 告訴人裁罰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益見如是。  ⒉再者,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固明定: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等語,違反者依 同法第31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主管機關可對飼主科處罰鍰 並得限期令飼主改善,屆期未改善尚得按次處罰。換言之, 本件縱有被告所指情事,法令上亦有處理方式,被告若提具 事證檢舉,主管之行政機關斷無不處理之可能,並無被告率 行介入之空間。  ⒊復由被告自行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 」訊息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59頁),可見被告對告訴人 聲稱「綁著也是不當飼養」等語,堪認此係被告對於寵物犬 之飼養標準。徵諸證人即被告任職之社團法人臺灣巴克動物 懷善救援協會巴克預備學校主管王蔚霖在其與被告之網路即 時通訊軟體「LINE」訊息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27頁), 可見證人王蔚霖在聽過被告對告訴人飼養方式之大量批評後 (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7頁),僅稱:「看主人 願不願意養在室內,開店時鏈著有人陪還好,然後要定時牽 出去散步,確保在室內睡覺休息,主人願意這樣做的話我覺 得就可以了」等語,益徵被告對於寵物犬之飼育方式有其個 人之堅持,不能作為判斷寵物是否獲得合法對待之依據。被 告單憑其主觀上好惡,即自認可以擅自取走他人管領之寵物 ,其所為自非法之所許;且由前述,亦難認其他同樣關懷動 物情懷之人均能同意其判斷,則被告所述白白所處之危難或 飼育環境不佳等情形,究竟是否屬實,抑或僅係被告為其行 為開脫所創造出之想像,即非無疑,亦無以作為對被告行為 主觀上有利之認定。  ㈥按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害人,並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占有人之 占有被侵害時,該占有人亦為犯罪被害人,故占有中之財產 被侵害,所有權人及占有人均得為直接被害人;又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為持有權,而所謂之「持有 」,乃係刑法所獨有之概念,意指事實上之支配監督關係, 無論合法、非法持有,均不影響該支配管領力;刑法第320 條第1項所謂「他人之動產」,即凡他人事實上支配管領之 動產均屬之,至其取得支配之原因,究係合法抑或非法,在 所不問,故他人不法持有之動產,仍得充當本罪之客體。是 以:  ⒈由前開寵物登記之內容可知,白白係依動物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2項登記其飼主為告訴人,且告訴人是由基隆市寵物 銀行認領白白而取得其管領;從而被告於112年6月7日介入 將白白帶離告訴人住處附近後,身為飼主之告訴人即失去對 白白之實際管領。是由前述可知,被告雖具狀爭執白白所有 權之歸屬,並稱此節應由主管動物保護之行政機關判斷,除 其主張應由行政機關判斷乙節顯然昧於法制之外,其所爭執 之所有權歸屬並不影響被告有無將告訴人對白白事實上之支 配管領監督加以剝奪之客觀事實。  ⒉遑論寵物登記既以告訴人為白白之飼主,白白之所有權歸屬 依現有之一切證據同可認定為告訴人。被告縱欲有所爭執, 仍應循正當途徑起訴主張(然依卷內現有之證據,亦查無被 告可能得據以合法主張之任何請求權基礎),而非逕以自身 之想像,即率行剝奪告訴人對白白之所有權人地位。  ⒊被告即便要以取得白白之占有以後所發現之事實(姑且不論 其真偽),作為主張白白應由主管機關作成沒入處分之依據 ,亦與被告於112年6月7日被訴之竊盜行為時之法律狀態無 關。換言之,即便被告所述為真(依現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 被告單方面之指摘確為真實),亦須待主管機關為沒入處分 並確定後,方得由主管機關解除飼主對寵物之占有,而非由 被告自行判斷並逕行剝奪告訴人對白白之占有。  ⒋是被告就所有權相關之抗辯,均顯與本案所涉情形無關,殊 無再行探究之必要。  ㈦被告雖又辯稱:事後告訴人曾同意轉讓晶片,後又屢屢反悔 等語,但此係竊盜犯行發生後之情形,與被告行為當下是否 違法顯無關連,充其量如在告訴人於事後同意轉讓寵物犬之 情形下,可作為在刑度判斷時之減輕因子,被告執此置辯, 並無可採。  ㈧被告固又提出愛心認養協議書多紙,但此與本案被告被訴竊 盜犯行毫無關係,被告亦不能因為曾經善待動物,即可在與 動物有關之事情上恣意行事,傷害他人對其飼育寵物之情感 或剝奪他人對所飼育寵物之管領、占有。是被告所提出之此 等協議書,亦無從對被告行為有無不法乙情作為有利之認定 。  ㈨至被告提出112年6月11日照片,並辯稱:白白在其監管下剃 毛後,發現多處凌虐造成之陳舊傷害,顯係受告訴人之虐待 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第99頁),然查:  ⒈被告既已自承係在被訴竊盜行為犯行後始發現此等情事,依 照時間順序自非被告在案發前所能知悉,抑或有何作為其本 件竊盜犯行之動機或原因之可能。故即便此等情節屬實,亦 與其宣稱其當下之行為動機係為白白緊急避難或拯救白白無 關,自不能作為被告在案發當時,其行為動機之判斷依據。  ⒉何況寵物犬身上有受傷情形,與是否受飼主凌虐概屬二事, 徵諸證人即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人員陳宏榮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寵物犬在外遊玩會與其他狗一起玩,很容易受傷,受 傷是正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可見不能單就在被 告取得對白白之管領支配後,在白白身上發現陳舊性傷痕, 即認為係遭告訴人凌虐。  ⒊更何況,告訴人係112年4月27日取得對白白之監督支配,距 被告所指發現傷痕之時間不過1個多月,倘若告訴人所指之 陳舊傷痕其發生時間在112年4月27日之前,亦非無可能;被 告逕認該陳舊傷痕必係告訴人虐待白白,並引以為其拒不將 白白返還告訴人之正當性藉口,此部分各節既與被告所犯本 案竊盜犯行有無不法、罪責毫無關連,更非可遽信,不足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㈩被告雖就憲法、權力分立、正當法律程序、刑法謙抑性原則 、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偵查權之範圍及訴訟上不受理判 決之要件等項多所誤會,所舉監察院案例或其他司法案例, 亦僅擷取片段即恣意穿鑿附會,以作為對己有利之誤解,所 述動物解放運動、動物倫理、環境倫理等文字亦僅抒發一己 之理念,上開各節概與本案無關,其就此部分所為之累牘連 篇爰不再贅加指駁。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前揭竊盜犯行洵足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竊取他人所飼養之寵物犬,除破壞財產秩序外,對於告訴人 即寵物飼主暨其家人之情感同樣造成傷害,與單純之財物損 失性質有異,不能一概而論,然告訴人飼育白白之時間尚短 (自112年4月27日起,至同年6月7日,時間上不足42日), 與失去長年陪伴之寵物所產生之情感衝擊仍有區別,又考量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拒不將白白返還告訴人,然其並無犯罪 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見 其素行非劣,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學經歷、工作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362頁),及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並考量告訴人對本案意見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5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白白,係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迄今尚 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PHM-113-上易-1006-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凱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10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9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凱翔所處之刑撤銷。 張凱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凱翔(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0、92頁 ),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 實及論罪暨沒收,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經查: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  ⒉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行(見偵查卷第65至71、76至79、81頁、原審卷第58、62 頁、本院卷第70、92、96頁),且本案無犯罪所得,就被告 於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前4條(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 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即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 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上開規定)。  ⒉本案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固非無 見。惟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原審於量刑時,未 及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容有 未洽。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詐 取告訴人賴延峰之財物,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是被告 所為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所涉洗錢罪部分之自白,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所規定減刑之事由),併斟酌被告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配偶父親、配偶之祖父母同住,配 偶現有5個月的身孕,需扶養祖母,目前從事打石工,月收 入約新臺幣5萬8,000元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9 97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扣案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凱翔(暱稱「3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 「陸」、「2號」、「4號」之成年人及少年甲○○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張 凱翔不知道甲○○當時未滿18歲),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自民 國112年10月18日17時39分起,向賴延峰佯稱其先前網路購 物之個資遭駭客洩漏,需操作網路銀行解決駭客問題云云, 致賴延峰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附表所示金錢 至劉珮昀名下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復 由「陸」指示甲○○至泰山貴子路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為附表所示提款行為,並將領得款項依序透過「2 號」、張凱翔、「4號」在新北市新莊區、泰山區層層轉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凱翔之供述。 (二)共犯甲○○之供述。 (三)人頭帳戶所有人劉珮昀之供述。 (四)被害人賴延峰之證述。 (五)賴延峰轉帳交易資料、劉珮昀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 細。 (六)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警方查獲甲○○之照片。 (七)扣案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及其內訊息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凱翔依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 轉交贓款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賴 延峰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 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 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張凱翔法治觀念薄弱,缺 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張凱翔 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 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張凱翔犯罪之動機 、目的、前科素行、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 張凱翔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監前從事木工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000元至5萬元、須扶養母親、奶奶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本件 對被告張凱翔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 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 刑。 (三)扣案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張凱翔所有,供本案犯 行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賴延峰轉帳之時間、金額 甲○○領款之時間、金額 1 112年10月18日19時32分 4萬9987元 ①112年10月18日19時57分  6萬元 ②112年10月18日19時58分4萬6500元 2 112年10月18日19時34分 4萬3123元 3 112年10月18日19時39分 1萬3123元 4 112年10月18日19時59分 9999元 112年10月18日20時 200元

2024-12-11

TPHM-113-上訴-3967-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健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9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健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健維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 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 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8之偵查機 關年度案號更正為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14號等),有各 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等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 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此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 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在卷可 憑,是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復據受刑人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及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 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斟酌受刑人對本 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無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 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附表編號1所載之罰金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 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PHM-113-聲-3109-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翔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7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翔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翔麟因違反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 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等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 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是如附表所示之罪乃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復據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及罰金合併之金額上限、各刑中最多額,及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 月確定;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 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斟酌受刑人對 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略以:伊所犯之案件屬同一犯罪類型 ,且伊犯後有悔改之意,犯後態度良好,請給予減輕刑期等 語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PHM-113-聲-3229-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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