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憲政

共找到 139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3、2080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偉銘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羅偉銘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無論 係實體或虛擬之金融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如將自己所持有之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作詐取被害人款項之帳戶,且可 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贓款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羅偉銘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前某時,基於縱使有人利 用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故意,提供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不 詳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 進入第一層帳戶後,又轉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 員將款項轉出或提領,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羅偉銘於提供帳戶期間,共取得新 臺幣4萬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被告羅偉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被告提出與上手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表示係其上手自行偽造之對話,用以交付司法機關脫免 責任)、第一層帳戶、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 案帳戶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臺灣銀行大昌分行11 3年10月11日函所附附件,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查,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本件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僅得認定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故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證據 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 1 陳顗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起,在陳顗程下載「股市籌法K線」股票投資APP後,以LINE暱稱「時來運轉」向陳顗程佯稱:可代為操作獲利云云,致陳顗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6.13-15:29-112萬3000元 林義敏之台北富邦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6.13-22:11-60萬15元 同日23:58-52萬15元 112.06.14-08:33-400元 同日11:01-5015元 羅偉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顗程於警詢之證述、郵局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APP操作介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18號卷第9-11、35-40、53、57-63頁) 2 温永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賴憲政」、「楚煙雲」、精誠官方客服人員將温永兆加為LINE好友,指示其下載「精誠」APP及操作,致温永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06.14-12:00-40萬元 112.06.14-14:23-25萬15元 温永兆於警詢之證述、匯款回條聯照片(警35號卷第7-9頁)

2024-11-29

CYDM-113-金訴-670-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1號 原 告 劉秋娟 被 告 陳萬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0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上午10時20分行言 詞辯論,因被告乃在監人犯,本院遂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書 (本院卷第19至33頁),而被告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出庭意願調查表(下稱出庭意願調查 表)陳明其不願接受提訊到庭(本院卷第33頁)。考量民事 訴訟法原無強令被告到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 告經合法通知,仍可本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拒絕民事審 理之提訊。今被告既已明示拒絕本件提訊(拒絕到庭行言詞 辯論),原告聲請就此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仍與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文旨趣相符,從而,本院乃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李沅儒」、「賴憲政-股市憲哥」、「陳夢瑤」 、「豐裕客服」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騙集 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陳夢瑤」於民國112年3月,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劉秋娟 ,致劉秋娟陷於錯誤,陳萬里再依「李沅儒」指示,於同月 3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向劉秋娟收取新 臺幣(下同)52萬元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交予「李沅儒」收 水,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52 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揭規定,應認被告已自認,原 告無庸舉證,即可採認。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 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 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是被告與系爭詐欺 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而為相關 之詐欺行為分擔,而其等之行為均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對其所受520,000元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 (三)次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既於113年5月29日收受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院附民卷9頁)為催告, 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 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3年5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0,00 0元,及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 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4-11-29

KSDV-113-訴-1191-2024112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語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 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與密碼交付不認識之 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 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 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付予 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 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將 其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 定007-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為約定轉帳帳 戶,再將本案帳戶與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無證 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或成員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甲○ ○知悉該詐騙集團以網際網路散布訊息對公眾詐欺)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社群網站臉 書發布不實投資廣告,致陳姸希瀏覽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而 與「賴憲政」、「郭麗媛」、「客服專員-劉國偉」聯繫致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24日上午9時58分許,將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匯至本案帳戶,隨即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將其中148萬5000元轉入第二層帳戶再層轉其他金融帳戶 而遭提領殆盡。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帳戶由其申辦使用嗣交付不詳人士使用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 要在蝦皮設立賣場,對方稱可以幫忙操作避稅,我因此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等語(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  ㈡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且於111年8月18日申請將第二層帳 戶設定為約定帳戶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某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收受使用,而告訴人陳姸希瀏覽不實投資廣告後與「 賴憲政」、「郭麗媛」、「客服專員-劉國偉」聯繫,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8月24日上午9時58分許,將150萬元匯 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成員將其中148萬5000元轉匯至第二層 帳戶再轉至其他金融帳戶遭提領殆盡等情,業據告訴人乙○○ 指訴明確(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被騙款項流向一覽表 (偵卷第21頁)及本案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 3頁)與本案帳戶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偵卷第41頁至第48頁) 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0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㈢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向各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用以管理及提領帳戶內之存款而作為資金流通工具, 是金融帳戶專屬個人性甚高,顯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 縱有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 例如父母子女或配偶等至親關係),實無可能隨意提供他人 任意使用。況金融帳戶可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現金,資金流 通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他人使 用,更不可能隨意受人指示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邇 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騙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 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金融帳戶作為 資金流通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指示金 融帳戶所有人將贓款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此等犯罪 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 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 是對於將個人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 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 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金融帳戶者對 於可能因此助長詐騙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 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 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 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金融帳戶一旦提供並依指示提領轉匯 ,無異將金融帳戶讓渡他人而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 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 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㈣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 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 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 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 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 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詐欺、洗錢犯罪使用 ,當有合理預見,參以被告自陳為高職資料處理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本院卷第35頁),且曾任大賣場收銀員及蘭花培植與 行政助理負責資料建檔等工作,依被告教育程度與其社會生 活歷程經驗,顯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 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且金融帳戶與其密碼屬 重要金融資訊,若非基於特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一般均不 可能隨意洩漏於他人,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 資訊之對象,則因同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於他人,形同將該 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除向金融單 位申請掛失外,帳戶所有人對於該帳戶使用已經毫無管控之 能力,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易僅憑密碼驗證,無法查對實際 持用人之特性自然清楚明瞭,殊無在目的及用途均屬不明之 情況下,隨意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之理,況申辦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任何有開立金融帳戶需求之民眾均得自行申 辦,是若將金融帳戶與密碼交付予身分來歷均不明之陌生人 可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等情事,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對於 本案帳戶交出後,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工具,主觀上應可清楚預見, 然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且 素未謀面之對方使用,雖無確信本案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 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幫助該詐騙 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被告雖執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未能提出任何關於其所稱因開設蝦 皮賣場,而與對方討論交付本案帳戶以避稅等相關聯繫訊息 紀錄以為憑據,所辯已難輕信。  ⒉況勾稽被告持用行動電話所存蝦皮購物APP帳號頁面及聊聊頁 面等資料,可知被告並未在蝦皮購物網站開設賣場,且所留 存最後聊聊紀錄係停留於2018年9月14日(偵卷第63頁),與 被告所辯在111年8月間開立蝦皮賣場等情亦扞格不符,則其 所辯更難輕信。  ⒊再就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對象以觀,被告根本不知實際交 付本案帳戶對象真實身分為何,且雖辯稱交付目的是出於避 稅,然未詳加詢問如何避稅及避稅與申辦第二層帳戶為約定 轉帳帳戶實質關聯性為何,被告全然不清對方所稱避稅究係 如何運作,更未進一步查證實際上對方是否具有稅務相關專 業知能或實際上有無該人或所屬公司行號存在,在在均顯示 被告於未能充足瞭解掌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對象真實年籍資 料及聯絡方式亦未為任何查核情況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 通及信用評價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毫無信任基礎之來歷不 明人士,被告僅因避稅即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致本案 帳戶處於未曾謀面之人得以存、提款項及轉帳使用狀態,實 與常情有悖。  ⒋復觀諸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可知,本案帳戶於111年8月23日受 匯入不明款項15元前之餘額為0元(偵卷第23頁),佐以被告 審理時自承「本案帳戶內有很多錢的話,我不會交付給對方 。有錢的帳戶如果交付給別人不安全」等語(本院卷第36頁) ,可見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對方可能為詐騙集 團成員已有預見,然因本案帳戶內並無餘額縱遭不法使用亦 不生經濟損失,反益證被告有容任本案帳戶被該詐騙集團使 用作為犯罪工具及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意欲 ,被告空言辯稱無幫助犯罪之故意,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 憑。   ⒌至本案帳戶雖於111年11月8日因警示戶剩餘款返還1萬6849元 ,然時間點已在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遭轉匯至 第二層帳戶後數月所為,且此舉係因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 戶而由金融機構自行所為,顯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自不足 執此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均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因被告所 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屬幫助洗錢行 為,茲就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比較適用情形( 即偵審中均否認幫助洗錢犯罪),論述如下:  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 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之 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註:最高法院2 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  ③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 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洗錢行為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 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㈣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該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 訴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困難,且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並考量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 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 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 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 態度良好,惟考量被告本案為幫助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犯罪 ,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 女,目前待業中,與男友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 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併指明。  ㈤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惟 該條立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除搭配同法第2條洗錢定義而修正構成要件 外,另係以擴大沒收為由,增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文字,欲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洗錢之標的對象」加 以沒收。惟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 ,沒收主體應為法院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人,對其宣告沒收始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 其他權利移轉國家所有之效力,亦可避免發生對犯罪行為人 或第三人重複宣告沒收之情形。是縱法院應區分沒收主體係 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不同,而踐行不同 之刑事沒收程序,然依上揭修正後增列規定,不論是行為人 或者第三人,亦不論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 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僅有實體法上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人,法院始應對其宣告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足認 該詐騙集團正犯詐得被害人款項(本案洗錢標的)後曾分配 予被告,或被告曾親自轉帳並支配處分各被害人匯入本案帳 戶詐欺贓款,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取財正犯藉由轉帳所掩 飾、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得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自毋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曾經轉匯入本案帳戶嗣遭該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轉出而非屬其所有或管領支配洗錢行為之財產。又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 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3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9

CYDM-113-金訴-814-2024112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羽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0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施羽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 刑3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 二、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施羽柔於民國113年4月4日前不久,持不詳行動電話(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⒈)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結識身分不詳暱稱「吳義斌」、「桂林仔」等人,並因而得悉有一份「工作」,係依指示持自行以QRcode列印之識別證及存款憑證向他人收款,復將款項轉交身分不詳之人後,即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7萬元薪資(尚未領取)及每趟5,000元車資(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係合法款項,實無必要以高薪聘請其持自行列印之識別證及存款憑證出面取款後再轉交,且係轉交給身分不詳之人而非合法公司,該款項極可能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後,藉由其層轉該款項,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於113年4月4日起,加入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並與「吳義斌」、「桂林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含後述身分不詳之收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賴憲政」之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投顧老師於112年初聯繫嚴萬哲,復由身分不詳LINE暱稱「陳雯晴」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賴憲政」之助理,邀顏萬哲加入「AA揚帆啟航」之LINE群組,而由群組中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嚴萬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加入「e智匯-匯立證券自營部客服」之LINE非官方帳號,並至「https://www.xndsjhv.com」下單,投資公司會派專員與其聯繫時間、地點,向其收取款項云云,嚴萬哲因此陷於錯誤,二度與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假扮之投資公司專員面交款項後,復約定於113年4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交付現金120萬元;施羽柔則持不詳行動電話依照「桂林仔」之指示,於前(17)日晚間某時許前往臺南市東區統一超商「財神門市」,使用「桂林仔」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所傳送之QRcode列印出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保障(部門)、姓名:施羽柔、編號:E719733」識別證(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⒊,下稱偽造之識別證)、「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該存款憑證抬頭有「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收款單位簽章欄有偽造「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圓戳印文各1枚,即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⒋,下稱偽造之存款憑證),並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嚴萬哲約定時、地佩帶偽造之識別證,佯裝為「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向嚴萬哲收取現金120萬元,並在偽造之存款憑證上填載日期、金額等資訊,復持自己姓名印章(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⒌)於保障人員簽章欄蓋印「施羽柔」印文,交付此偽造之存款憑證予嚴萬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嚴萬哲;嗣於收款後旋即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桃園國安店附近公園,將該等款項轉交給「桂林仔」所指定之身分不詳收水男子,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沒收。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羽柔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嚴萬哲於警詢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證人之行動電話螢幕拍攝照片(含假投資網頁 、LINE好友名單「陳雯晴」、「AA揚帆啟航」、「e智匯-匯 立證券自營部客服」、假投資APP介面、證人與「陳雯晴」 之LINE對話、「AA揚帆啟航」群組對話、證人交款給被告後 所拍攝偽造之識別證、偽造之存款憑證等畫面)、超商內監 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電腦螢幕拍攝照片(被告與「吳義 斌」IG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依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等具體情形以觀,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之最高度刑較長,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查無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之特別加重情形,而其僅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犯罪,於偵查中仍否認,並無該條例第43條前段、 第44條第1項、第47條等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㈡說明  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依被告上 開犯罪情節,可知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達三人以上,被 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所實施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見金訴卷第15至16、97至109頁),故被告就本案犯行 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 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佯為「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保障部門 員工,並於向告訴人取款時出示偽造之識別證而行使之,參 諸上開說明,該識別證自屬特種文書無訛。  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 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 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本 案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偽造之存款憑證,係本案詐欺集團將 檔案傳送予被告後,由被告將之列印出來,其上本套印偽造 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統編:00000000)」圓戳印文各1枚,可認上開存款憑 證係屬偽造,且用以表彰被告代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 訴人收受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㈢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⒉起訴書之論罪法條固僅記載被告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漏未論及被告所為該當參與 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既已敘明被告有此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事 實,此部分已屬檢察官起訴之範疇,且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所補充(見金訴字卷第85、91頁),雖起訴書於論罪 法條漏未記載,但並不影響檢察官就此部分業已起訴之效力 ,本院自得就此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部分逕 為實體判決,併此敘明。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存款憑證上偽造「森林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 00000000)」圓戳印文各1枚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前揭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偽造之識別證 )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吳義斌」、「桂林仔」、身分不詳之收水男子及事 實欄所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桂林仔」指示,於該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由 被告配戴偽造之識別證,持偽造之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取 詐欺贓款,再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中身分不詳之收水男子,以 實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洗錢等犯行間,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 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不減輕之說明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故均坦承犯行,惟於偵查時矢口否認犯罪(見偵字卷第118 頁),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然不思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 圖輕易獲取金錢,基於本案各罪之不確定故意,擔任詐欺集 團車手,並行使偽造之識別證、偽造之存款憑證,向告訴人 收款,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數額為 120萬元、犯罪所得5,000元(詳如後述)、除另有詐欺案件 (犯罪時間與本案相近)經偵查或起訴外別無其他故意犯罪 紀錄等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因車禍傷及頭部無業尚須休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內容如附表二),且已履行部分賠償,告訴 人表示願給被告自新機會(見金訴字卷第15至16、25、27、 91至92、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見素行 良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雖其另有詐欺案件( 犯罪時間與本案相近)經偵查或起訴,惟此外別無其他故意 犯罪紀錄,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逐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表示願給被告 自新機會,可認被告未來有具體生活目標,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為確 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適度彌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 訴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賠償損害。被告若未履行上 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收款時是搭高鐵或計程車,「桂林仔 」於113年4月18日前一天已經告訴我隔天要去桃園收款,有 先給我1萬元當車資等語(見偵字卷第117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改稱:當下收款人員有給我5,000元當作車資 等語(見金訴字卷第27頁),顯然前後有異,依罪疑唯輕原 則,應認為被告僅取得如附表一編號⒉之5,000元車資。縱該 5,000元係以車資為名目,然該金額較一般交通費用明顯過 高,仍屬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除獲取前開報酬外,所取得120萬元款項已轉交給身分不 詳之收水男子,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 且洗錢之財物皆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 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過苛之虞,是本院不依此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 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係持附表一編號⒈之行動電話使用Telegram受「桂林仔 」指示為本案犯行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 字卷第116頁),並有其收款時手持該行動電話之監視器影 像擷取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85頁下方、第89頁左上方 ),足認該未扣案行動電話為被告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物;再 附表一編號⒊至⒌偽造之識別證、偽造之存款憑證、「施羽柔 」印章,亦均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如前 述,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一編號⒋偽造 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因所附著之物已經沒收而包含在 內,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徐銘韡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一:諭知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均未扣案) ⒈ 不詳廠牌動電話1支 ⒉ 新臺幣5,000元 ⒊ 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保障(部門)、姓名:施羽柔、編號:E719733」識別證1張(含證件套1個) ⒋ 偽造「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該存款憑證抬頭有「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收款單位簽章欄有偽造「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圓戳印文各1枚 ⒌ 「施羽柔」印章1顆 附表二:調解內容 被告施羽柔願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告訴人嚴萬哲,給付方式為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至115年4月30日止,共19期,前18期為每月30日(逢2月份為28日)前匯款8,000元、最後1期為115年4月30日前匯款6,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臺北小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嚴萬哲),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28

TYDM-113-金訴-1092-2024112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華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33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50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574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宋華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宋華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3時24分許,將其名下遠東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遠東帳戶綁定之MAX交易所會員帳號及 密碼以LINE傳送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子宸」。嗣「子 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如數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宋華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74號卷〈下稱金訴卷〉第81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一 般洗錢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 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遠東帳戶綁定之MAX交 易所會員帳號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 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使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 藉此轉匯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 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附表編號5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8084號) ,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⒋被告以一提供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遠東帳戶綁 定之MAX交易所會員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 轉匯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遠東帳戶綁定之 MAX交易所會員帳號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 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 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全 部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均給付賠償金完畢,有本院113年度 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66號、附民字第1444號調解筆錄1份(見 金訴卷第103頁至第104頁)、被告與告訴人邱蘭婷之和解書 1份(見金訴卷第121頁至第122頁)、本院113年11月1日公 務電話紀錄1份(見金訴卷第123頁)、本院113年度南司刑 移調字第1098號調解筆錄1份(見金訴卷第145頁至第146頁 )、本院113年11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113年度 金簡字第559號卷第27頁)在卷可查,又已將犯罪所得1萬2, 000元均繳回,有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及收據各1份在卷可 查(見金訴卷第107頁、第109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 私,故不揭露,詳見金訴卷第82頁)、無前科之素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尚知坦認 犯行、面對錯誤,非無悔意,且亦已與所有告訴人均調解成 立,並給付賠償金完畢,又將全部犯罪所得繳回等節,均業 如前述,本案告訴人等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 開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認被告已具悛悔 之意,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勵自新。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 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 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提供帳戶期間,總共獲得1 萬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82頁),被告復已繳回 該部分犯罪所得,有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及收據各1份在 卷可查(見金訴卷第107頁、第109頁),爰就被告上開1萬2 ,000元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㈢次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 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 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等遭轉匯 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 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㈣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 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 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梁師瑀 (提告) 113年3月10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SWEETRING交友軟體(暱稱「yang」)結識梁師瑀,嗣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Kevin」向其佯稱:投資博弈,用數據修改賠率,以賺取價差,並提供網站平台「八星國際」教導其在網址內下注,而下注前需先儲值為由要求其匯款,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遠東帳戶 113年4月24日13時19分許 20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邱蘭婷 (提告) 113年4月2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邱蘭婷,嗣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 ID「@289iroam」向其邀約投資博弈,並提供網站平台「遠宏」,嗣後以再匯款過去即可將之前的獲利領回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遠東帳戶 113年4月25日8時49分許 10萬元 113年4月25日8時55分許 10萬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趙婉棋 (提告) 113年3月7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趙婉棋,嗣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李芷涵」邀請其加入「實戰達人學院」投資群組後,向其佯稱:加入「美創」APP操作投資,只需照群組內的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遠東帳戶 113年4月25日8時53分2秒 10萬元 113年4月25日8時53分50秒 10萬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何富美 (提告) 113年4月25日10時3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其佯稱:係其女兒,因為投資關係向他人借貸,需要償還他人財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遠東帳戶 113年4月25日15時11分許 50萬元 113年4月26日11時41分許 100萬元 5 (即移送併辦部分) 黃美雲 (提告) 113年1月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黃美雲,嗣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賴憲政」邀請其加入「圓夢進行時」投資群組後,向其佯稱:加入「明麗」APP操作投資,只需照群組內的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遠東帳戶 113年4月25日9時17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25日9時20分許 5萬元

2024-11-28

TNDM-113-金簡-559-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QUIQUI JOHN PAUL MANAO(馬諾) 選任辯護人 陳亮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6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TAQUIQUI JOHN PAUL MANA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 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編號一「和解內容」欄所示之分 期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TAQUIQUI JOHN PAUL MANAO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 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 罪所得及遮斷金流洗錢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9時25分許前某 時,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轉 帳至本案郵局帳戶(施用詐術之時日、方法,及詐得之金額 等,均詳附表所載)。後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9時38分,遭 以卡片提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此方式掩飾詐騙犯罪所 得。嗣黃妙玲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 妙玲、張青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TAQUIQUI JOHN PAUL MANAO警詢之供述及本院 為認罪之表示(警卷第8至10頁、偵查卷第23至25頁、本 院卷第96至104頁)。  (二)告訴人黃妙玲、張青美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4頁、第5 至7頁)。  (三)告訴人黃妙玲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內容、匯款資料各 1份(警卷第26至56頁);告訴人張青美之交易明細表、 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各1份(警卷第57至60頁);本案 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4至16 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TAQUIQUI JOHN PAUL MANA O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 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正後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 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 利於被告,故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 3672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TAQUIQUI JOHN PAUL MANAO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TAQUIQUI JOHN PAUL MANAO提供1個帳戶予 本案詐欺集團,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他人財產 損失;於警詢、偵訊時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已與告訴人黃妙玲達成和解,約定賠償新臺幣(下 同)5萬元予告訴人黃妙玲,分3期給付,並已依約履行前2 期之給付,尚有1萬5,000元尚未給付(見本院第153頁和解 書、第155及157頁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另被 告雖表示有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意願,告訴人張青美因 多次撥打電話均無法聯繫,亦未於調解期日到庭和解,以 致無法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47頁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 第137頁刑事報到單);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犯 罪動機、目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 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 諭知如主文之易刑標準。  (四)被告TAQUIQUI JOHN PAUL MANAO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盡力修復 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被告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 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向本 案告訴人黃妙玲支付損害賠償。 四、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TAQUIQUI JOHN PAUL MANAO取得 報酬。另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所掩飾、隱匿之財物 ,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贓款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是 倘諭知被告應就上開財物宣告沒收,均屬過苛,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蘇榮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民國/新臺幣) 和解內容 一 黃妙玲 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自112年10月20日起,偽以股票投資名人賴憲政名義,誘使黃妙玲加LINE好友,進而陸續佯以投資名義,要黃妙玲下載APP,參與投資,並指示黃妙玲以面交或ATM轉帳等方式入資投資,黃妙玲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9時25分、同日上午9時26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2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TAQUIQUI JOHN PAUL MANAO願給付 黃妙玲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113年10月21日前(含當日)給付2萬 元,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前(含當 日)給付15,000元,於民國113年12 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餘款15,000 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黃妙玲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 戶。 二 張青美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22日,向張青美佯稱可參與治貧專案,要張青美加入好友,向張青美佯稱其選擇之方案可以獲利199萬元,但要先支付9萬元,方能獲取款項,張青美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3時27分許,依指示操作ATM,匯款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無

2024-11-28

TNDM-113-金訴-1035-2024112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瀚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瀚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另案 查扣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壹份、另案查扣偽造之 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含其上偽造之「澤晟資產」印文 壹枚、未扣案且已交付沈秀蓮行使之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 司收據壹張含其上偽造之「澤晟資產」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瀚恩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前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Yu」(又稱「魏伯羽」,下 統稱「Yu」)之友人介紹,加入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亦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各為「QQ」、「水哥」等成年 人及「Yu」在內之詐騙集團,擔任受「QQ」指示向被害人收 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角色,「QQ」則受「水哥」之 指示。黃瀚恩即與「QQ」、「水哥」及所屬詐騙團體其他不 詳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從112年9月起, 先建置虛假投資網站,吸引沈秀蓮上鉤,並以LINE通訊軟體 暱稱「賴憲政」、「澤晟資產官方客服」各佯裝為投資顧問 老師、投資公司客服人員等角色,陸續與沈秀蓮聯繫,謊稱 :可在澤晟資本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然需先儲值投資款並繳 納相關稅金云云,致沈秀蓮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及交 付現金(此部分沈秀蓮遭騙金額無證據足認黃瀚恩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並於112年11月10日,依指示再備妥款項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待「澤晟資產官方客服」派員 前來收取。黃瀚恩即依「QQ」指示,先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印 製其上有偽造「澤晟資產」印文1枚,署名由澤晟資產投資 有限公司(下稱澤晟公司)出具之空白收據2張及澤晟公司 名義核發之取款專員「劉宇倫」工作證,由黃瀚恩在空白收 據上填載金額及其他內容,而偽造以澤晟公司名義出具之收 據2張,表彰澤晟公司透過向沈秀蓮收取100萬元之意,旋於 112年11月10日下午2時37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中正區羅斯 福路三段住處樓下,先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前揭偽 造收據其中1張予沈秀蓮而行使之,沈秀蓮因而陷於錯誤, 將100萬元交予黃瀚恩,黃瀚恩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 款項交予不詳真實身分之其他成員循序上繳。黃瀚恩及所屬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詐得10 0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沈秀蓮及澤晟公司。嗣沈秀蓮發覺 有異報警,員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沈秀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瀚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27911號另案(下稱另案)警詢及偵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另案偵卷第7頁至第2 4頁、第281頁至第287頁、第307頁至第312頁、第321頁至第 323頁、審訴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91頁、第93頁),核與 告訴人沈秀蓮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之情節 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其與詐欺集團自稱 「澤晟資產官」成員之通訊列印資料(見偵卷第37頁至第45 頁)、告訴人及其親屬申辦金融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 偵卷第47頁至第57頁)、攝得被告前來取款經過之監視器影 像蒐證畫面(見偵卷第33頁)、被告另案為警逮捕之扣案手 機截圖(包含與暱稱為「QQ」、「Yu」等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Google搜尋紀錄、叫車紀錄)1份(見另案偵卷第59頁 至第7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見另案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 、第47頁至第54頁)、扣案查扣偽造澤晟公司名義之收據1 張及偽造澤晟公司員工「劉宇倫」工作證1張(見另案偵卷 第5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至多得減輕至7年之二 分之一。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於本件確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 主動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該罪之法定最重刑至多得減輕至5年之二 分之一。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件先有佯裝為「賴政憲」、「澤晟資產官方客服」身分之 成員與告訴人聯繫,並以虛偽投資之詐術行騙。而被告經「 Yu」介紹並依「QQ」指示前往列印偽造之澤晟公司員工證及 收據,再依「QQ」指示佯裝為澤晟公司職員「劉家倫」向告 訴人收取高額款項,將之交予其他成員循序上繳,其等間相 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此外,在本件犯行贓 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佯裝「劉家倫」身分從向告 訴人收取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 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 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澤晟資產」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本案雖未查扣被告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及 收據,然被告於本案既遂後約數小時,另依「QQ」指示前往 新北市淡水區向被害人陳士原收取詐騙贓款時為警當場查獲 逮捕,經警查扣偽造之澤晟公司工作證及印有偽造「澤晟資 產」印文1枚之空白澤晟公司收據1張,有該案查扣物品照片 在卷可稽(見士檢偵卷第51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被告於本案取款時確曾出示偽造澤晟公司工作證並交付 偽造收據1張,和被告另案查扣之工作證和收據幾乎一模一 樣等語(見審訴卷第6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也不否認另 案查扣工作證即為本案行使之偽造澤晟公司工作證,空白收 據1張係預備犯本案之物等語(見審訴卷第93頁)堪以認定 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方式為本案犯行,從而 起訴書漏未論以被告此部分罪名,自有未恰,然此部分犯罪 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 (見審訴卷第90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其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 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 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 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方式,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造成 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至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詐騙而前所交付之款項,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此部分 具有犯意聯絡,乃不於本案評價被告罪刑),更造成一般民 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及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94 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 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本案犯行後即依指示前往淡水犯另案,於另 案為警當場逮捕,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4頁),且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實分得何犯罪報酬,從而估對其 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澤晟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澤晟資產 」印文1枚及被告另案查扣偽造澤晟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澤 晟資產」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於本案宣告沒收。至該已交付告訴人之偽造收據本身, 及被告另案查扣偽造澤晟公司工作證1份,係供被告犯本案 之罪所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另案查扣偽造澤晟公司收據1張,係被告犯本案預備 之物,且係在被告持有中為警查扣,足認為被告所有,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DM-113-審訴-1818-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8號 原 告 王傳隆 被 告 翁子明 鄭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3年 度訴字第159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83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萬9,860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122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被告翁子明現於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被告鄭志賢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渠等均表 明放棄到場辯論(見本院卷第57頁、第63頁),且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翁子明前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起,以收款金額百分 之一之不法報酬,擔任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收款車手 ;鄭志賢則於112年5月初加入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收款車手。被告翁子明、鄭志賢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翁子明 、鄭志賢提供照片給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冒用源通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源通公司)、「林子正」等之名義偽造工 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後,交由被告被告翁子明、鄭志賢分別 前往被該詐欺集團詐騙之原告之居住地點,由被告翁子明、 鄭志賢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取信原告,致原 告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翁子明、鄭志賢為投資公司之取款員 而交付款項,被告翁子明、鄭志賢再將取得之款項放在指定 之隱密地點,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來取款。原告於112年3 月22日經由網路與詐集團成員「賴憲政」、「清妍」互加好 友並討論股票交易,後於同年4月22日由清妍介紹加入該詐 欺集團在line設立之名稱「源通專線NO.108號」之投資股票 群組,由「清妍」、「源通專線NO.108號」之成員冒用源通 公司之名義,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4月24日上午9時3 6分許、11時許,分別在彰化縣和美鎮農會鎮平分部、彰化 第六信用合作社曉陽分社臨櫃匯款11萬元、9萬元;並同年5 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住處面交現 金40萬元予配戴「林子正」識別證之被告鄭志賢;又於同年 6月15日下午6時許,在其住處面交現金62萬9,860元予配戴 「源通儲值證券部外派專員翁子明」之被告翁子明,致原告 受有122萬9,86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出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所受損害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萬9,86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 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雖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 仍必須數人間有共同不法侵害行為,或有為造意人、幫助人 之情形,否則難令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 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 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 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 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於刑事偵查中指述明 確,有原告警詢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 截圖、交付詐騙款項所得收據、詐騙用之工作證在卷可佐( 112年度偵字第17123卷第11至26頁、第31至39頁、第41至91 頁、第91頁、第9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非經公 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民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到場意願調查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至41、53至57、 77、79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 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參以被告翁子明、鄭 志賢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渠等共同詐欺原告取得122萬9,8 60元等情,已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159號案件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渠等所涉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 第15至26頁),經本院調閱本件刑事案件之偵、審電子卷證 核閱無訛,則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翁子 明、鄭志賢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前開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以匯款及面交現金等方式,交付12 2萬9,860元予被告翁子明、鄭志賢,被告翁子明、鄭志賢並 將取得之款項放在指定之隱密地點,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 來取款,該當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乃故意以不法之方式,致原告受有上開之損 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翁子明、鄭志賢均擔 任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收款車手,並與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翁子明、鄭志賢 分別持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取信原告,致原告誤認 渠等為投資公司之取款員而交付122萬9,860元款項等情,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予以認定,則被 告翁子明、鄭志賢之上開行為,核屬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 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詐欺原告金錢之目的 ,依前揭規定,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被告翁子明、鄭志 賢既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屬共同 侵權行為人,自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而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翁子明、鄭志賢請求賠償其所受122 萬9,860元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3月26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第7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22萬9,860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字第183號裁定移送前來民事庭之案件,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1-27

CHDV-113-訴-1048-20241127-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為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 日113年度審簡字第5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6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原審判 決後,被告高為勳提起上訴,並均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簡上卷第55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審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 事實之證據與所犯法條等部分,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 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補 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簡上卷第57頁) 。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重新考量被告情形,予 以減刑、緩刑或勞動服務之裁定,因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 為家族企業主要人力,若入監服刑,將對家庭、工作造成嚴 重影響,且目前積極參與社會公益活動,每月亦有捐款以幫 助有需要之人,也願意以勞動服務替代刑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簡易判決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 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 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反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 所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 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均坦認犯行之 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 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及被告合於輕罪自白減刑之相關情狀 ,本件亦無其他得以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核其所處刑度 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又 被告上訴理由另稱希望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雖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院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經 政府、新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仍無視法之禁令為本案犯行 ,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 追查之可能,尚難認本案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爰不予宣告緩刑。至被告希望能以勞動服務替代刑罰執行 部分,可於執行時依法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 官視被告具體情況予以准駁,此係執行問題,與刑罰輕重之 考量無關。綜上所述,原審量刑核屬允洽,自應予以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壹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為勳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林承右律師 被   告 吳宗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3 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為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上 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上 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為勳、吳宗 彥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工作證、收據,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 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高為勳、吳宗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同法第339 條之4 第 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二人及所屬集團偽刻「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未扣案)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各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㈣被告二人與「財-元宝」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二人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被害人之款項,係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 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二人皆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二人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皆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二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二人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 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   ,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 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收據1 張,因已交付予被害人而非 屬被告二人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德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二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工作證、合作契約, 智慧型手機等物,乃分別係被告自行列印取得所有或集團提 供予被告二人共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之規定,於各該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德盛投資」工作證 (名字:吳柏翰、職位:外務經理 、部門:市場管理部) 4張 二 「德盛投資」現今收款收據 (其上蓋有「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1 枚) 1張 三 合作契約 1份 四 AppleiPhone X 智慧型手機 1具 五 AppleiPhone 11智慧型手機 1具 原審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7號   被   告 高為勳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居臺南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奇哲律師   被   告 吳宗彥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之10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為勳、吳宗彥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元宝」之人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進行如下犯罪行為: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民國112年10月8日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虛偽股市投資廣告, 警員康力仁瀏覽廣告後陸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 」、「陳佩穎」之人;詐欺集團再向康力仁誆稱儲值投資, 每天可獲利5%至8%云云,要求康力仁安裝「德盛投資」虛假 APP,再與康力仁約定於112年12月13日,在臺北市○○區○○街 00號統一超商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高為勳、吳宗 彥受「財-元宝」指示,分別擔任本次之面交車手、把風車 手;高為勳先向上游取得iPhone X工作手機1支,並自行列 印偽造之「德盛投資外務經理吳柏翰」識別證4張及「德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印有德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吳宗彥則負責監視動向及即時回報訊息; 二人欲得手款項後交付上游,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於當日10時30分許,吳宗彥在上開便利商店附近把風;高 為勳則進入便利商店,佯裝「德盛投資外務經理吳柏翰」, 並向康力仁出示上述識別證其中一張,並交付上開現金收款 收據予康力仁。埋伏員警見時機成熟,即逮捕高為勳及在附 近之吳宗彥,因此詐欺未能既遂。現場於高為勳處扣得上開 iPhone X工作手機1支、識別證4張、現金收款收據1張、合 作契約1份;於吳宗彥處扣得iPhone 11手機1支(工作機) 、iPhone 12手機1支、現金2500元、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 組(毒品部分與本案無關),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為勳、吳宗彥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高為勳 證物照片1份、吳宗彥證物照片1份、職務報告、高為勳手機 截圖1份、吳宗彥TELEGRAM對話紀錄1份、詐欺集團LINE對話 紀錄1份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高為勳、吳宗彥所為,均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③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④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二人偽造特種文書「德盛投資外務經 理吳柏翰」識別證4張及偽造私文書「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二人與「財-元宝」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 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罪未遂處斷。 三、沒收  ㈠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 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客觀上已足以表彰是假冒該 公司人員而代表該公司收款之意,屬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高為勳扣案之iPhone X工作手機1支、識別證4張、合作 契約1份;被告吳宗彥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工作機) ,均為供犯罪所用且分屬於被告二人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7

SLDM-113-簡上-233-20241127-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41號 原 告 許博善 被 告 王仁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3 年度審金訴字第20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269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擔任犯罪集團車手一職,係從事收取被 害人受侵害之款項,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 得之財物,竟於民國113年1月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暱稱「日本人」、「海綿寶寶」、「凱旋支付」等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集團),並 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系爭集團於112年8月間起,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徐嘉雲」自稱為 「大十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析師及助理,邀請原告 加入群組,並指導原告投資事宜,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 112年10月24日至112年12月20日間,在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之 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400萬元、110萬元、6 50萬元、1600萬元及1公斤之黃金3塊、1台兩之黃金25塊予 系爭集團所指派不詳之人。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適 系爭集團繼續以前開詐術詐騙原告,並指派被告至原告住處 取款,原告雖未受騙,仍依警方指示假意配合前開詐欺集團 成員並同意交付款項,嗣被告即依「日本人」指示,於113 年1月3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至新北市板橋區板橋高鐵站置 物櫃拿取工作機、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及收據後,於同日17時46分許,前往原告之住處,自稱為天 聯公司服務經理「林亦凱」,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 據以收取現金40萬元,經警現場埋伏當場逮捕被告,被告尚 未成功取得該款項得手等語。被告既擔任系爭集團之車手, 與系爭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系爭集團向原 告詐取財物之目的,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因系爭集 團所受有之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故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76萬8,709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損害均非被告所收取,自己當車手時也沒 有拿到錢,不應該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2日起加入系爭集團,並擔任車手, 原告因受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徐嘉雲」自稱為 「大十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析師及助理,邀請原告 加入群組,並指導原告投資事宜,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 112年10月24日至112年12月20日間,在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之 住處,交付新臺幣100萬元、400萬元、110萬元、650萬元、 1600萬元及1公斤之黃金3塊、1台兩之黃金25塊予系爭集團 所指派不詳之人,嗣因發現受騙,於系爭集團聯絡相約113 年1月3日17時46分交款40萬元時,與警方配合,因而查獲被 告乙情,為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5號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偵查及審理程序自白在卷,並有詐欺案照片 4張、現場面交過程畫面、原告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現場 查扣照片暨監視器畫面照片附於系爭刑案卷宗可佐,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固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告於113年1月2日加入系 爭集團擔任車手,並參與於翌日向原告詐取40萬元之行為, 然該次行為是原告配合警方之行動,原告並未受騙,亦尚未 交付該等款項,是原告並未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至原告 自112年10月24日至112年12月20日期間,因受系爭集團詐騙 ,而陸續依指示面交款項合計2,860萬元及1公斤之黃金3塊 、1台兩之黃金25塊,然斯時被告尚未加入系爭集團,自無 從與系爭集團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或提供系爭集 團任何幫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此部分損害,被 告欠缺行為及責任原因,自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基此,原 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集團詐騙所受損害換 算金錢合計3,676萬8,709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67 6萬8,70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 另行繳納裁判費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1-27

KSDV-113-重訴-241-202411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