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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珮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珮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珮如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同類型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 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 ,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為第2犯,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查。被 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 於飲酒後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滑板車上路,且因此不 慎發生碰撞事故而致己身受傷。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很多,並衡 酌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65號   被   告 黃珮如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珮如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投交簡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0 月26日18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全家超商內飲用啤酒2瓶 ,又於同年月27日9時50分許,在上開全家超商內飲用啤酒1 瓶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27)日10時20分許至10時30分許間不詳時間,騎乘電動 滑板車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沿草屯 鎮富林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富林路2段134號前時 ,不慎碰撞蔡詔文所有並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11時32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 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珮如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詔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113 年11月13日職務報告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現場照片、路口監 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 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7

NTDM-114-投交簡-13-20250117-1

埔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健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7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健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健明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素行不良;⑵被告不思以正途解決與告訴人之紛爭,竟以菜 刀毀損之犯罪手段致告訴人所有之盆栽受有如附件所載之損 害;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稱會主動找告訴人談和解,然 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電話紀 錄表可參;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未婚、母親需要其扶 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 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53號   被   告 邱健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健明與彭湘怡為叔嫂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邱健明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 28日16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住址詳卷)之彭湘怡居所前, 持菜刀劈砍彭湘怡所有並種植在上址之盆栽植物約20盆,造 成該等植物均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彭湘怡。 二、案經彭湘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健明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彭湘怡、證人邱奕琪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春 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家庭暴力通報表、被告本案 所使用並遺留於現場之菜刀照片、盆栽植物遭毀損之現場照 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16

NTDM-114-埔原簡-2-20250116-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東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69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交易字第319 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莫東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①被告莫東峻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自白、②告訴人游建平之埔基醫療財團   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民國114 年1 月7 日埔基病歷字第1130   024840B 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   行為人前,即承認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合於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   規,致釀本案車禍事故,且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並賠   償損害,固屬不該;然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   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NTDM-114-埔交簡-2-20250115-1

金訴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72、1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俊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犯罪所 得新臺幣2,489元沒收之。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0月。犯罪所得新臺幣2,090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刪除「冒用公務員名義」。  ㈡證據清單編號5之發文字號更正為「0000000000」。  ㈢證據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治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邱孚銓、證人廖芬奉、羅翊誠、羅瑞林之 警詢證述」後補充「(於認定被告黃俊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採為本案判決基礎,然其 餘犯行不受此限制)」。  ㈣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胡瑞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後 補充「(警詢之證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採為本案判決基礎,然其餘犯行不 受此限制)」。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犯同條第1項 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以及參與犯罪組織 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業 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以其就受 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明顯區隔 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而宣 告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規定嗣依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刪除前述強制工作規定,而增列 之言語舉動表示為犯罪組織成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 不遵公務員解散命令之處罰規定,與被告於本案之參與犯罪 組織情節無涉。經新舊法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 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本案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 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等語 。惟按行為人就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應負「一 部行為全部責任」者,當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 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 ,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固已認識包含自己在內之集團 成員達3人以上,並共同實施詐欺犯罪,然被告於本案詐欺 集團中,係負責收取受詐騙對象之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之工 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犯意聯絡內容,應僅止於被告 至指定地點收取金融帳戶、提領款項後,將之轉交給本案詐 欺集團上級成員,至於其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 等實施詐術訛騙之過程中,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而以之作為詐 欺手段一節,不僅未曾參與實施,亦難認其主觀上對此情有 所知悉或預見,此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 詐騙集團如何詐騙被害人的等語(金訴緝卷第73頁),即可 見得,卷內亦查無實據可以積極證明被告對此一加重犯罪構 成要件主觀上有所知情或預見,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 所為,顯已逾越被告主觀認知之範圍,此部分既難認被告有 與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施用詐術之成員形成犯意聯絡,自不能 令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公務員名義而施用詐術」 之此一加重構成要件行為共同負責。又被告本案所為,仍合 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之加重條件,業如前述,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 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 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敘明。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治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都是出於同一之犯 罪目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 處。  ㈥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是基於各別犯意 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雖於前述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是傷害案件,與本案之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 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㈧減刑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有自白,且已 主動繳回新臺幣(下同)4,579元之犯罪所得並經扣案,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保字第946號收受贓證物 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影本在卷可證(金訴緝卷第97-98頁 ),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罪, 本應依照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 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 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⒊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於 偵查中否認之,無從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     ㈨本院審酌⒈被告前有毒品、妨害公務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⒉被告擔任取簿 手及車手,以告訴人等遭詐騙而提供的金融卡及密碼提領款 項,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⒊被告並未與告訴人2 人和解;⒋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 水電工、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緝卷第91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本案2次犯行之犯 罪手段及情節相同,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獲取之報酬為提領贓款之1%,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 (112偵緝172號卷第99-100頁),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489元【計算式:(2萬+2萬+2 萬+2萬+1萬9,900+6萬+6萬+2萬9,000)0.01=2,489元】、2, 090元【計算式:(6萬+6萬+2萬9,000+6萬)0.01=2,090元】 ,被告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合計4,579元並已扣案如前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   ㈡被告提領之款項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提領之款項均已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屬被告 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職 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7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73號   被   告 黃俊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源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1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不知悔改,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於109年7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陳治宇(業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有罪確定)等 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取簿手及車手 。隨後,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話 公司)人員、警察及檢察官名義,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 騙時間撥打電話予邱孚銓、胡瑞珠,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 詐騙方式,致使邱孚銓、胡瑞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名下如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裝入信封內,放置在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指定地點,復將提款密碼於電話中告知詐欺 集團成員。又黃俊源、陳治宇分別接獲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 ,前往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放置地點取得該等信封後,黃俊 源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邱孚銓名 下如附表編號1①、②所示提領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 機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黃俊源係有權提款 之人,藉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領金額得手 ,共計新臺幣(下同)24萬8900元。另陳治宇取得胡瑞珠之 信封交給詐欺集團上手,該上手再將胡瑞珠名下如附表編號 2②所示提領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給黃俊源,黃俊源亦 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該提款 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黃 俊源係有權提款之人,藉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提領金額得手,共計20萬9000元。黃俊源等人即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且黃俊源從中獲取提領金額1%充當報酬。最末,邱孚銓、 胡瑞珠皆察覺有異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孚銓、胡瑞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埔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源之偵訊供述 被告承認擔任附表編號1、2案件之領款車手。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治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同案被告陳治宇、被告分別擔任附表編號2案件之取簿手、車手。 3 證人即告訴人邱孚銓、證人廖芬奉、羅翊誠、羅瑞林之警詢證述、詐騙電話之來電紀錄翻拍照片及中華電信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附表編號1①②③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②③所示帳戶之存摺影本、道路及超商監視器影像照片、監視器位置分布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照片、「安心旅宿」旅客登記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表編號1案件。 4 證人即告訴人胡瑞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附表編號2①②③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照片、道路監視器影像照片、GOOGLE地圖資料、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附表編號2案件。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30日刑紋字第10900999459號鑑定書及黃色牛皮紙袋信封照片 告訴人胡瑞珠所交付裝有名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左揭信封,其上有同案被告陳治宇左食指指紋。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③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④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同案被告陳治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被告就附表編號1案件所犯上開二(一)①②③④各罪間,有實行 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2.被告就附表編號2案件所犯上開二(一)②③④各罪間,有實行行 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3.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2次,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又被告之前 案與本案皆屬故意犯罪,復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1年多即 再犯本案,已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供承其報酬為提領金額的1%,故其犯罪所得為4579元( 算式:【24萬8900元+20萬9000元=45萬7900元】×1%),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賴 政 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睿 閎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339條之2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詐欺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遭詐騙之帳戶資料 取簿手 提款人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邱孚銓 109年7月3日 14時42分許起 冒用中華電信公司人員、檢警名義致電邱孚銓,詐稱:邱孚銓之身分證件遭盜用涉嫌毒品案件,須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云云,致邱孚銓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裝入信封內,放置於南投縣○○鎮○○巷00○00號文四國小預定地大門口旁之不詳車號貨車後車斗,並告知提款密碼。 ①鹿谷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②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③元大商業銀行斗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黃俊源 黃俊源 編號1①帳戶 109年7月3日16時50分許 竹山鎮集山路3段589號延和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09年7月3日16時51分許 2萬元 109年7月3日16時52分許 2萬元 109年7月3日16時53分許 2萬元 109年7月3日16時54分許 1萬 9900元 編號1②帳戶 109年7月3日16時58分許 同上 6萬元 109年7月3日16時59分許 6萬元 109年7月3日17時許 2萬 9000元 2 胡瑞珠 109年7月4日 13時許起 冒用中華電信公司人員、檢警名義致電胡瑞珠,詐稱:胡瑞珠遭人冒名申辦門號未繳費及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人利用涉及詐欺及洗錢,須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辦理公證及財產資料供擔保云云,致使胡瑞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裝入牛皮紙袋信封,再將該信封放置在胡瑞珠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號住處圍牆前之花盆上,並告知提款密碼。 ①埔里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②埔里北平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③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陳治宇 黃俊源 編號2②帳戶 109年7月4日16時48分許 埔里鎮和平東路490號埔里中心碑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109年7月4日16時49分許 6萬元 109年7月4日16時51分許 2萬9000元 109年7月5日0時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2025-01-14

NTDM-113-金訴緝-6-20250114-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和 輔 佐 人 張春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2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27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張正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張正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被告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見本院卷第23 、27、39、44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本案因圖一 己之私,以附件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陳芓涵所管領之財物, 惟本案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於本院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 (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23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 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情形貧困(見警卷 第1頁),及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上衣1件,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如前述,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21號   被   告 張正和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9日19時22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ROOT S草屯專賣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展示架上陳列 代售,由店職員陳芓涵管領價值約新臺幣1,880元之上衣1件 ,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陳芓涵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芓涵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正和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拿取告訴人陳芓涵管領之上衣1件,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店裡1個男生跟伊說不用錢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芓涵於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㈢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㈣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管領之上衣1件之經過。 ㈤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68號、第1568號、第3219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及辨識能力並未達顯著減低程度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與ROOTS草屯專賣店人員非親非 故,亦明知所拿取之上衣係位於店內展示架上且有標價,商 店營業即以營利為目的,豈有可擅自拿取而不用付錢之理? 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及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其犯嫌 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未扣案之上衣1件雖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犯後已賠償告 訴人並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為憑,實質上等同已將犯罪 所得返還告訴人,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請審酌被告為中 度身心障礙人士(障礙類別:第1類【即神經系統構造及精 神、心智功能】),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 ,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 刑等情,請從輕量處被告適切之刑,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NTDM-114-投簡-16-20250113-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育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4、5、6及7「臨櫃匯款」更 正為「網路匯款」;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  ㈠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變更條次為第22條第3項,非屬法律之變更 ,故應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之第23條第3項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 法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偵卷第18 頁),自無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被法院判決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坦承犯行,然 未能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被告本案將3 個帳戶交出去之犯罪動機、本案受害人數為7人、受詐欺之 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40萬2,141元;⑷被告於審理時自 陳高中肄業、目前擔任門市人員、月收入3萬2,000元、已婚 、有1個未成年子女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從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9號   被   告 乙○○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無正當理由、基於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以前某時,在臺中市○○○道○○ ○○○號客運站,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以下分別稱臺灣銀行、中 華郵政、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IG粉絲感恩福 利回饋拆盲盒」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嗣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丁○○、丙○○、辛○○、甲○○、戊○○、庚○○訴由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所提供IG對話紀錄 被告坦承為抽取盲盒兌獎而提供上開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己○○、丁○○、丙○○、辛○○、甲○○、戊○○、庚○○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己○○等7人因受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3 臺灣銀行、中華郵政、兆豐銀行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之IG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報案紀錄 告訴人己○○等7人因受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即遭轉出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 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修 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更改, 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惟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對方跟我說中獎,領獎要用,需要3個帳戶,因為 要沖帳等語。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IG對話紀錄,可見該 詐欺集團成員確係以抽取盲盒中獎,因撥匯獎金失敗等話術 ,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核與詐騙告訴人之方式如出一轍,足 認被告對他人取得其帳戶資料係供詐欺被害人使用並不知情 ,自難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遽 以該罪相繩,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己○○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IG中獎通知,佯稱要領取獎金必須先匯款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12時9分許 網路匯款 1萬4,018元 兆豐銀行帳戶 2 丁○○ 同上 113年4月1日12時16分許 網路匯款 4萬9,999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4月1日12時17分許 網路匯款 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3 丙○○ 同上 113年4月1日12時43分許 網路匯款 9萬1,096元 中華郵局帳戶 4 辛○○ 同上 113年4月1日12時50分許 臨櫃匯款 4萬9,999元 中華郵局帳戶 5 甲○○ 同上 113年4月1日12時49分許 臨櫃匯款 4萬9,999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4月1日12時45分許 臨櫃匯款 4萬9,999元 臺灣銀行帳戶 6 戊○○ 同上 113年4月1日13時2分許 臨櫃匯款 3萬1,987元 臺灣銀行帳戶 7 庚○○ 同上 113年4月1日13時27分許 臨櫃匯款 1萬5,044元 臺灣銀行帳戶

2025-01-13

NTDM-114-投金簡-3-20250113-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姵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姵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姵辰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 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 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林姵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金融資料幫 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具有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迄未賠償被害人或和解,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 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被告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 逾有期徒刑6月,故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 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 敘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害人所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已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 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0號   被   告 林姵辰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姵辰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2日23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中雅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 )等2個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賣貨便包裹寄送予通訊軟體L INE(下稱LINE)暱稱「『雅婷』媽媽」之某詐欺集團成員, 並將密碼以LINE傳送方式告知,提供他人使用。嗣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間取得林姵辰所寄交該等提款卡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編號1至3(下稱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 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莊于靚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入如附表所示之本案玉山帳戶、台新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如附 表所示之人事後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于靚、胡靜如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姵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本案玉山帳戶、台新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2 證人即告訴人莊于靚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莊于靚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台新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胡靜如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胡靜如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林晉煌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轉帳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害人林晉煌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該司法警察機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6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左列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轉帳至左列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左列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轉帳至左列銀行帳戶之事實。 8 被告與LINE暱稱「『雅婷』媽媽」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賣貨便寄件收據 被告於對話中約定寄交帳戶提款卡、傳送密碼並提問對方「會有風險變成人頭帳戶嗎」等語,足佐證其不確定故意之幫助犯行。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且 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並對於金融帳戶管理應當嚴謹,除 非係熟識或信任之人,應無何交付自己金融資料使人任意使 用之理,此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寄交帳戶供對方買材料,用以避稅,每張提款卡有新 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補貼款項可領,且其前於LINE對 話中即已預見所交帳戶有淪為人頭帳戶之風險,仍以包裹方 式寄送為之,有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被告得預見其 名下金融帳戶將淪為不法份子用以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用 途,仍容任其發生,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及洗錢 罪之不確定故意已明,是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附記事項: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已於113年5月6日依洗錢防制法 第22條之2第1、3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 件編號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莊于靚(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4日13時許起,佯為臉書某不明買家、7-11超商交貨便客服人員等身分對莊于靚誆稱:所購物品一直未出貨;須按指示操作方能順利出貨云云,致莊于靚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15日10時27分 4萬9,959元 林姵辰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5日10時29分 4萬9,009元 113年4月15日10時32分 4萬9,984元 113年4月15日10時55分 2萬5,026元 林姵辰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胡靜如(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8時許起,冒用胡靜如胞弟之友人LINE暱稱「Liang Hsuan」之帳戶,對胡靜如誆稱:因急需用錢,請胡靜如及其胞弟盡速歸還欠款云云,致胡靜如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15日14時15分 1萬元 113年4月15日14時16分 1萬元 113年4月15日14時17分 1萬元 113年4月15日14時19分 5,000元 3 林晉煌(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16時41分許起,冒用林晉煌友人LINE暱稱「妃大琪」之帳戶,對林晉煌誆稱:因急需用錢,請林晉煌匯款幫忙云云,致林晉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5日17時11分 1萬元

2025-01-13

NTDM-113-投金簡-178-20250113-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庭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24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617 號),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庭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 行「…於民 國112年5、6月間」補充為「…於民國112年5月至同年6月15 日間之某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庭甄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   之規定,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   「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   元,舊法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2 月以上,屬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僅為「   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併科500 萬元以   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   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   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 年7   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㈡、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 條第1 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㈣、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   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雖未自白其本案所為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在卷,則如依被告行為時即   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僅需偵   查或審理時有其一自白即可)及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 年以下(5 年刑之上限   乃因被告本案所亦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   特定前置犯罪,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依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僅有期徒刑5 年,故如按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及幫助犯之減刑規定,   對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論罪科刑,其刑之上限先自7   年遞減輕至6 年11月【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斷刑下限   】,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即再限縮   至5 年);又若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   ,因被告無偵查中自白,不符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需偵查中及歷次   審理時均自白),則適用幫助犯減刑規定之結果,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   整處斷刑下限)。經適用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   ,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5   年)與新法(5 年)同,然舊法之最低度刑(15日)輕於新   法(3 月),自以新法為重,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   本案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 月   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起訴意旨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為對被告較有利之輕法,容有誤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之行為同時   使詐欺成員經由掌控金融帳戶資料之使用權限,進而掩飾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有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犯罪使用,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固屬不該。然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頁31)   、本案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刑法第2 條第2 項已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惟依卷存資料   ,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洗錢等   犯行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從事犯罪行為   之報酬,參前說明,自不生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 項、第2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   額之問題。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9號   被   告 李庭甄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庭甄能預見向虛擬通貨平台申請之帳號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虛擬通貨平台申 請之帳號資料提供他人,將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有所認識,竟基於縱使帳號被用以收 受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6月間某日下 午,經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按該成 員指示,將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照片、個人證件照片等資料傳送予該不明人士使用,並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其名下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幣 託BitoEX網路業者)註冊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 戶)帳號、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 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以超商條碼繳款之方式,於如附表所 示之繳款時間,繳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轉入本案幣託帳戶 ,旋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利用本案幣託帳戶掩飾犯罪所得 之流向。 二、案經陳沛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庭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幣託帳戶帳號、密碼、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身分證件照片等個人資料交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客服專員」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伊帳號填錯,對方說無法撥款,請伊去超商繳費9,000元,對方說會處理後續帳號錯誤的問題,之後用臉書私訊伊,問伊有無虛擬貨幣帳戶,伊急需貸款,對方要求伊提供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伊當時沒有想太多,相關繳費收據及對話紀錄均已遺失、刪除,無法提供證據等語。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沛鋐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所提供之統一超商繳款條碼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沛鋐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至超商繳納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幣託帳戶於BitoEX網站註冊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儲值入本案幣託帳戶及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交付本案幣託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繳費時間及金額 1 陳沛鋐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4日下午某時起,以LINE向陳沛鋐佯稱:欲申辦貸款,帳號打錯需先繳費云云,致使陳沛鋐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至超商繳納右列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後,旋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⑴112年7月5日14時26分許,繳納5,000元 ⑵同日14時26分許,繳納5,000元

2025-01-08

NTDM-114-投金簡-2-20250108-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儒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儒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 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本案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 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楊千輝、鄧仁傑、范城瑋、張竣杰、徐宗辰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妤涵施行詐術,使其接續轉 帳至本案帳戶,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人實施 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本案犯行,是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減刑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7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新舊法比較後,上開新增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有上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 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罪,本應依 照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僅由本院 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㈦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之參與分工情節、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所 受損害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 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製茶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稱:這次提領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偵卷第92-9 3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提領交付給 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 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 月7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號   被   告 陳冠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儒於民國111年4月間,加入由楊千輝、鄧仁傑、范城瑋 、張竣杰、徐宗辰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人等 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施用詐術為手段而騙取不特定人金錢 為目的,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營偵字第983號、第984號、第1054號、第1475號 、第1480號、第1548號、第1598號、第1599號、第1665號、 第1723號、第1889號、第191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寒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24號審理中,故非屬本 案起訴範圍),於111年4月間某日由陳冠儒將其所申辦之永 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迨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本案帳戶之資料為犯罪工具,以假投資之方法,詐欺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金額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即遭陳冠儒於111 年4月11日12時59分許,至永豐銀行北臺南分行(址設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轉交予 范城瑋等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儒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1年4月間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領款及交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妤涵於警詢中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營偵字第983號、第984號、第1054號、第1475號、第1480號、第1548號、第1598號、第1599號、第1665號、第1723號、第1889號、第1915號起訴書 1.證明被告自111年4月間起,加入由楊千輝、鄧仁傑、范城瑋、張竣杰、徐宗辰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施用詐術為手段而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之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帳號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亦同時負責擔任提款車手,於收取所領得之詐騙款項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楊千輝、鄧仁傑、范城瑋、張竣杰、徐宗辰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 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楊千輝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已如前 述,且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假投資之欺 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即屬詐欺之舉;被告依指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 ,為該集團收取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則已直接參與 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 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負責提款,再轉交上游成員,顯係與該集團成員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與該集團成員對於集團 實施詐騙犯罪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 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被告既參與上述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轉交 他人等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 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 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 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則被告 既已參與詐欺取財集團並實行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且此行 為已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無從查緝,是以,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與楊千輝等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附表所示之人轉 入款項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被告供稱未收到報酬等語,且本案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分得犯罪所得或因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而獲取代價,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張妤涵(是) 111年4月11日12時18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4月11日12時19分許 5萬元

2025-01-07

NTDM-113-金訴-625-20250107-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文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王冠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前案紀 錄表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由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四、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於偵訊時供稱 其本案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林聖豐,惟經檢察官據此簽分偵 查,另案被告於該案偵查中否認上情,且本院依職權調取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06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卷宗核閱,尚難認有何現存事證可認檢警確已因此 而查獲另案被告為被告本案毒品來源之情,是本件自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 意志不堅。惟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 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衡酌 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93號   被   告 王冠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文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36、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未思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3月16日6時30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 路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加 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警通知到場,並徵得王冠文同意,於113年3月17 日20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113年4月1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 可稽,本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自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6

NTDM-113-埔簡-151-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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