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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呂姵縈即呂麗美 代 理 人 吳省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55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4人,連同債務人,合計5人,暫以每人10份,每  份51元計算:(4+1)×51×10=2,550元】;並指定倘預納  費用須退費時,退款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   摺封面影本)。 二、請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為 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之詳細原 因,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相關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 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 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 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二年即民國111年9月20 日至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 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之數額、是否固定等) ,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據實向法院陳報。 四、請補正說明就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一日回溯二年內之收   入情形,即自111年9月20日至113年9月19日,期間內含基本 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 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 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為何?是否與聲請 狀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記載之收入情形相同?應提出相關 收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 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 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 ),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等,勿 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如於某段 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無工作之原因。 五、請補正陳報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數額及工作情形(包括   工作起迄期間、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   責人姓名等)。有無兼職收入?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 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 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 書等,切勿省略、遺漏記載。 六、請陳報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一日回溯二年內即111 年9月20日至113年9月19日之支出情形,是否與聲請狀內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記載之支出情形相同?又聲請人「目前」 之支出情形是否仍為相同? 七、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前2年必   要支出已逾其收入所得,請說明聲請人如何支應前開不足部   分? 八、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   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   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   、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   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九、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並請聲請人依上開查詢資料向   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之額數(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再予一併陳   報本院。 十、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有   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   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   之各類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存摺   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一、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一日回溯二年前即自111年9月20 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應據實向法院陳報 【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 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 、變更權利之情形】。

2025-03-13

PCDV-113-消債清-361-20250313-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黃美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5,61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10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1人,暫以每人10份,每 份51元計算:(10+1)×51×10=5,610元】;亦應指定倘預納 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 摺封面影本)。 二、請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為 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之詳細原 因?之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地?是否為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9樓之房屋?為自用住宅或租屋居住?若為自 用住宅,請說明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 建物第三類登記謄本;如為租屋居住,請提出最新一期租賃 契約及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 該屋?並請提出聲請人及同住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內 容不省略),及說明同住之人是否得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如 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四、請提出聲請人最新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內容不得省略)。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其受撫養人有無領取相關社福補助津貼   ,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等?如有,每   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內   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民 國111年12月25日至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 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金額 多寡及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 (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 據實向法院陳報。 六、請補正說明就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內之收 入情形,即自111年12月25日至113年12月24日,期間內含基 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 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 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為何?是否與聲 請狀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記載之收入情形相同?應提出相 關收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 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 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 、工作期間等),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   資證明書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代替。 七、請補正陳報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起迄期間、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每月薪資數額為何?有無其他兼職收入?應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   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等,切勿省略、遺漏記載。 八、請陳報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內之支出 情形,即自111年12月25日至113年12月24日,期間內含伙食 、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   、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   必要支出數額,以及受扶養人之扶養義務人數,及聲請人實   際支出情形及金額為何?應提出相關實際支出證明文件、單   據釋明其說,否則本院無從可證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   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九、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記載每月   負擔膳食14,000元、水電瓦斯2,000元、交通費1,000元;於 協商時主張每月負擔房租3,000元、手機費2,000元等項,是 否仍係「目前」之支出情形?請補正提出實際支出相關證明 文件、單據,例如統一發票、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內 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十、請聲請人說明其每月支出高額手機費2,000元,有何必要性 。 十一、聲請人若主張扶養受扶養人,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請提 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受扶養人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受 扶養人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入來 源?請一併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 、11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及生活必 要費用支出各項目之數額及計算方法;又就該扶養義務應 分擔之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之關係?並提出其等最新 之戶籍謄本(記事內容不得省略)。併說明扶養費部分是 否由聲請人全額支出?如是,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不 負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十二、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    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    送達日之後)。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 前即自111年12月25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 ?應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 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 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十三、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    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並請聲請人依上開查    詢資料向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額數(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    ,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四、請陳報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    說明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    文件以資證明。

2025-03-13

PCDV-113-消債更-867-2025031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80號 原 告 羅心嫻 訴訟代理人 戴凡真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6275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兩造間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11萬3554元,及其中新臺 幣10萬7935元自民國94年5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 約金」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執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99年度司執第47119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於超 過「新臺幣11萬3554元,及其中新臺幣10萬7935元自民國94 年5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47119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47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後併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6275號號 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原告否認系爭債權 憑證所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債權存 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 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 ,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然 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今井貴志,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88年度北簡字第3838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系爭判決所載債權人為訴外人荷蘭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並非被告或系爭債權憑證所載 之訴外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 而被告主張係因債權讓與取得系爭債權,應提出曾通知原告 之相關證據,否則對原告不生效力。又縱使被告確實因債權 讓與取得系爭債權,惟系爭債權自荷蘭銀行起已轉讓多次, 被告之前手債權人雖曾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但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未通知原告,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116號、949號裁定之意旨,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故 原告之前手債權人聲請強執行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被告本 次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債權已離於消滅時效,原告得主張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另系爭債權所載之違約金亦過高,請 求法院酌減違約金。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兩造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系爭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前經荷蘭銀行讓予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訴外人新榮公司再讓與富邦 資產公司,富邦資產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富邦資產公司復將系爭債權讓與宜泰資產管理公司(下稱 宜泰公司),宜泰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並已通 知原告,被告因而取得系爭債權,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自屬合 法。而系爭債權既已經系爭判決所確認,原告自不得更行起 訴確認債權不存在。至於系爭債權之利息部分,因第一次強 制執行時間為99年5月26日,以此回溯5年即94年5月27日, 被告對於94年5月26以前之利息已罹於消滅時效沒有意見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荷蘭銀行前對原告提起清償債務訴訟,經臺北地院以 系爭判決判決「原告應給付荷蘭銀行新臺幣(下同)11萬3554 元,及其中10萬7935元,自88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即 系爭債權內容),並於88年7月9日判決確定;後富邦資產公 司持系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板橋地院換發系爭債權憑 證;嗣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47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等事實,有系爭債權憑 證、系爭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5 、18至19、2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核,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取得系爭債權?  1、按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 第1項固有明文。然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 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 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 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 之規定,為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 項所明定,而該規定於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 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亦適用之,同 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據此,資產管理公司,受 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 之。又按於多次讓與之情形,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定要旨參照)。  2、經查,荷蘭銀行前因系爭判決而取得系爭債權,業如前述 。嗣荷蘭銀行於94年12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新榮公司,新 榮公司復於97年11月7日將債權讓與富邦資產公司,富邦資 產公司再於104年6月25日將債權讓與宜泰公司,宜泰公司 另於104年8月4日將債權讓與被告,有被告提出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而上開債權讓與 均係發生於修正後金融機構合併法104年12月9日公布施行 前,故均適用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 ,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又被告另提出其受 讓債權後,對原告之債權讓與通知及郵件回執(見本院卷第 33頁反面及34頁),則被告既已於受讓系爭債權後通知原告 ,依前揭說明,被告自取得系爭債權,且對原告發生效力 。 (二)系爭債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 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 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 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開始執行執行而中斷者,若因權 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 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 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 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 第128條前段、129條第1項第3、第2項第5款、第136條、第 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 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 ,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3號裁判意旨參 照)。  2、經查,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後附之執行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30頁正反面),系爭債權憑證於102年12月17日、103 年5月9日、103年12月31日、107年3月16日、107年6月15日 、108年6月4日均曾聲請強制執行,而本次強制執行聲請日 為112年5月9日(參執行卷聲請狀),復參被告提出之系爭判 決上有以手寫記載已繳執行費文字及加蓋書記官章(見本院 卷第27頁反面),互核系爭債權憑證核發日期為99年6月11 日,堪認被告主張系爭債權第一次聲請強制執行為99年5月 26日為真實。是系爭債權之本金及違約金部分,自99年5月 26日起,均有陸續聲請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消滅時消 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而上該各次強制執行間隔 未超過15年,故系爭債權之本金及違約金部分,並未罹於 消滅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無理由。另利息債權部分, 自99年5月26日起各次聲請強制執行之期間,雖亦未超過5 年,惟系爭判決系於88年7月9日判決確定,系爭債權於99 年5月26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則自99年5月26日回溯5年即94 年5月27日前之利息,已罹於消滅時效,故原告對94年5月2 7日前之利息主張時效抗辯,並確認該部分請求權不存在, 有理由,至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3、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前手債權人雖曾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但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未通知原告,不 得對原告強制執行,故原告之前手債權人聲請強執行不生 中斷時效之效果等語,惟依前揭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第 2項第5款規定,系爭債權為上開聲請強制執行或法院為開 始執行行為時,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已經中斷,且上開個 次聲請執行行為,並無遭執行法院以要件欠缺為由撤銷執 行處分,或由原告撤回聲請執行,或所為聲請遭執行法院 裁判駁回,是亦無民法第136規定強制執行之聲請或開始執 行被視為時效不中斷之情形,則系爭債權於聲請執行程序 時,即發生中斷時效重行起算效力。另原告所引最高法院9 8年度台抗字第116號、949號裁定,查其案例事實均為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遭執行法院駁回,與本件執行法院均已准 許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情形不同,併此敘明。  4、末查,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 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 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超過年利率15%部分不存在,有 理由。 (三)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有無理由?   原告另主張系爭債權之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惟 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 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 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判決主文既已判 決原告應給付如判決主文所示之違約金,而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予酌減,此為判決確定前(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存在之事實,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遮斷,本院自不得 就確定判決主文所載違約金之內容,援引民法第252條規定 予以酌減,否則形同再審程序之外,後法院得再以判決變更 前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故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並確認違約 金債權不存在,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 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 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又主張之事 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 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 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 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債權94年5月27日前之利息,原主張時效抗辯有 理由,104年9月1日起,超過年利率15%部分之利息,不存 在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撤銷關於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系爭債權之本金、違約金及其他利息部 分,未罹於消滅時效,而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部分,並非 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之事由,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故原告請求撤銷此部分之執行程 序,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及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3-13

CLEV-113-壢簡-2180-20250313-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張沛頤 代 理 人 劉薰蕙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6,120元,依聲請人 陳報之債權人11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2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12人×10份×51元=6,120元;並指定倘預納 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 摺封面影本)。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 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即114年3月3日之 實際居住地為何地?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地?是否為新北 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該屋為自用住宅或租屋居住 ?若為自用住宅,請說明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 新土地、建物第三類登記謄本;若為租屋,請提供最新一期 租賃契約及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房東之聯絡方式( 姓名、電話、地址)?現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該人 是否得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再請聲請人提出最新戶籍謄本原本到院(記事勿省略、請 勿用影本代替),並請說明居住地是否仍為該戶籍謄本登記 之地址,若非,則原因為何?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其他依法應受聲請 人扶養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  ㈠請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自「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 ,即自112年3月3日起迄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 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 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 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 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㈡聲請人主張依法應扶養聲請人之母親,惟仍請具體說明其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項目為何?分擔費用之原因?對其負扶養義 務者有幾人?而該受扶養之人實際居住地為何地?是自用住 宅或租賃房屋?與何人同住?並提出自用住宅或租賃房屋之 相關證明、該受扶養之人戶籍謄本、111至112年度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 原本到院(請勿用影本代替)。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 、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 實向法院陳報。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 即自112年3月3日至114年3月2日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 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 退休計畫收支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 所有收入情形,並請補正相關收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例如 薪資單或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 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名稱 、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每 月或每週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 ,應提出先前收入之完整薪資袋、現金袋,及業主、雇主或 聯絡人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成 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或收入切結書代替。如有長期或某段期間內無從事固定正職 工作或無收入之情形,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說明詳細原因情 事為何。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必要支出情 形,即自112年3月3日至114年3月2日期間內含伙食、衣服、 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 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 額,以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暨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 金額之所有支出情形為何? 八、請聲請人陳報自「聲請本件更生時」,即自114年3月3日起 至今之收入情形為何?現任職公司名稱,平均月薪為何?請 提出具體證明文件釋明,如在職證明、薪資袋、薪資轉帳帳 戶資料、薪資明細表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 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連絡電 話,勿省略、遺漏記載(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 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九、請聲請人確實檢視自「聲請本件更生時」,即自114年3月3 日起至今之每月必要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之消 費性支出)情形為何?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請就 各項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現每 月之必要支出金額為何?如有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 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可資釋明,請一併提出。 十、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 具為何?若有,請提出上開車輛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車輛 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十一、聲請人應說明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請務必提供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款存摺」及「證券集 保存摺」之「封面」及「完整全部內頁,即第1頁至最後1 頁(含定存頁面)」影本,且①須附銀行名稱及帳號、完 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②須含自112年3 月迄今,若未包含部分,請逕向金融機構申請交易明細。 ③「勿」以帳戶餘額查詢結果代替。④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 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區○○街0 號3樓」申請查詢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 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 院)、股票(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臺北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2 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 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 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 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 予一併陳報本院)、保單(無論有無保單,請聲請人務必向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000 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 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後,並依查詢結果向保險公司查詢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有效」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數額 ,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2年3 月3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 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 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 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十二、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2年 3月3日起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 下財產有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 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 及執行名義,並提出相關扣薪證明,敘明目前每月遭強制 執行扣薪數額為何。 十三、請補正說明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 宣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十四、請陳報有無附條件買賣尚未付清價金? 十五、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 。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 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 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 ?(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2025-03-12

PCDV-114-消債更-118-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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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陳義文 代 理 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6,120元,依聲請人 陳報之債權人11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2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12人×10份×51元=6,120元;並指定倘預納 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 摺封面影本)。 二、聲請人應提出最新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11至11 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原本到院( 請勿用影本代替)。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 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 四、又依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記載聲請人曾參與前置協商,目 前狀態為毀諾,請聲請人提出原協議書,並說明於協商後有 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並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毀諾當時之每月實際收入與支出金額 、協商時聲請人任職於何處、每月薪資為若干等),若有成 立個別協商一致性還款之協商方案,並提出證明文件,並請 陳報協商成立後迄今共清償若干金額?自何時開始毀諾?並 提出證明文件。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即114年2月24日之 實際居住地為何地?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地?是否為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4樓?該屋為自用住宅或租屋居住?若為 自用住宅,請說明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 、建物第三類登記謄本;若為租屋,請提供最新一期租賃契 約及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房東之聯絡方式(姓名、 電話、地址)?現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該人是否得 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再請 聲請人提出最新戶籍謄本原本到院(記事勿省略、請勿用影 本代替),並請說明居住地是否仍為該戶籍謄本登記之地址 ,若非,則原因為何?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其他依法應受聲請 人扶養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  ㈠請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自「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 ,即自112年2月24日起迄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 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 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 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 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㈡聲請人主張依法應扶養聲請人之父、母、長女、長子,惟仍 請具體說明其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項目為何?分擔費用之原因 ?對其負扶養義務者有幾人?而該受扶養之人實際居住地為 何地?是自用住宅或租賃房屋?與何人同住?並提出自用住 宅或租賃房屋之相關證明、該受扶養之人戶籍謄本、111至1 1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原本到院(請勿用影本代替)。  ㈢另請聲請人說明聲請人之長女、長子是否仍就學中(請一併陳 報就讀之學制、年級)或已就業?是否領有固定收入或兼職 收入?並請提供其就學(如學生證、在學證明等)、就業( 如薪資單、薪轉帳戶明細等)等相關證明文件。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 、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 實向法院陳報。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 即自112年2月24日至114年2月23日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 、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 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 之所有收入情形,並請補正相關收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例 如薪資單或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 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名 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 每月或每週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 ),應提出先前收入之完整薪資袋、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或聯絡人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 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或收入切結書代替。如有長期或某段期間內無從事固定正 職工作或無收入之情形,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說明詳細原因 情事為何。 九、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必要支出情 形,即自112年2月24日至114年2月23日期間內含伙食、衣服 、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 數額,以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暨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 養金額之所有支出情形為何? 十、請聲請人陳報自「聲請本件更生時」,即自114年2月24日起 至今之收入情形為何?現任職公司名稱,平均月薪為何?請 提出具體證明文件釋明,如在職證明、薪資袋、薪資轉帳帳 戶資料、薪資明細表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 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連絡電 話,勿省略、遺漏記載(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 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十一、請聲請人確實檢視自「聲請本件更生時」,即自114年2月 24日起至今之每月必要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 之消費性支出)情形為何?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 ,請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 人」現每月之必要支出金額為何?如有相關單據(如發票 、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可資釋明,請一併 提出。 十二、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為何?若有,請提出上開車輛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 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 十三、聲請人應說明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請務必提供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款存摺」及「證券集 保存摺」之「封面」及「完整全部內頁,即第1頁至最後1 頁(含定存頁面)」影本,且①須附銀行名稱及帳號、完 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②須含自112年2 月迄今,若未包含部分,請逕向金融機構申請交易明細。 ③「勿」以帳戶餘額查詢結果代替。④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 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區○○街0 號3樓」申請查詢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 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 院)、股票(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臺北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2 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 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 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 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 予一併陳報本院)、保單(無論有無保單,請聲請人務必向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000 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 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後,並依查詢結果向保險公司查詢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有效」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數額 ,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2年2 月24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 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 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 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十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2年 2月24日起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 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 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 別及執行名義,並提出相關扣薪證明,敘明目前每月遭強 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 十五、請補正說明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 宣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十六、請陳報有無附條件買賣尚未付清價金? 十七、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 。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 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 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 ?(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2025-03-12

PCDV-114-消債更-114-20250312-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雅惠 非訟代理人 曾詠舜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件: 一、請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人數,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之總人 數,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自行計算應預納之郵務送達費 (總人數×10份×51元);亦應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 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暨 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 置協商或調解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若有達成前置協商而 後毀諾,請據實說明協商條件為每月應清償之金額若干、自 何時履行至何時?毀諾時間為何?因何原因毀諾?並亦請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請確認所有 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所有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 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地址及 相關還款證明資料。若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前 開總人數,請按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 自行計算郵務送達費並一併預納之。 四、請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最 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最新」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1至112年度「最新」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請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申請「最新」聲請人之金融債權人清冊。  ★(聲請人上開所提出者均非最新日期,並切勿自行刪減。) 五、請聲請人說明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是否即為現住地 ?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請提出該不動產最新之建物、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若為租賃,應提出完整之最新有效租賃契 約書(切勿自行刪減租賃契約內容,並應載明租賃期間、租 賃地址及每期租金)及近期(至少三個月)之繳交房租相關 證明(若為匯款繳付,應提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 料;若為現金繳付,應說明現金來源並提出證明文件)。若 與他人共居該處,請陳報其與聲請人之關係、有無分擔租金 、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六、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係 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提出各該汽、機 車之殘值估價單。  ㈢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即109年1月8日至114年1月7日)有 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 ,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 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 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區○ ○○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 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 查詢核發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 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 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 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㈣存款:  ⒈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 ,並提出公會所回覆之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⒉請依上開查詢結果,「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 生前2年(即112年1月8日)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 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細,一併提出。  ⒊請提出完整影印「清楚」之存款存摺(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 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金額,且不得以一次彙 整方式為登載),並務必「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此外,倘若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 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000 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 錄,並提出公會所回覆之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⒉請依上開查詢結果,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  ★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 ,並請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查詢結果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效 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司回 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12年1月8日)迄今,期間內有 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 報(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 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 更權利之情形),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七、請說明聲請更生前5年內(即109年1月8日至114年1月7日) 是否曾擔任公司或商業行號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 ,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 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倘聲請人於 此期間曾擔任公司負責人,請說明聲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期 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額為多少?並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單 位回溯5年內(即109年1月8日至114年1月7日)之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申報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到院供參 。 八、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12年 1月至113年12月)」及「聲請更生(即114年1月)迄今」之 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切勿僅提 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在職證明代替(請 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券或 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 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  ㈢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本 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用)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 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㈣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㈤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  ㈥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㈦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 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 、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 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 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㈧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現職為何?每月收入為何?薪資領取方式為何 ?並應提出自114年1月起至本裁定送達後之薪資發放明細( 含應領薪資金額、扣款項目《勞健保費、法院強制執行扣薪 等》、實領薪資等) 九、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12年 1月至113年12月)」及「聲請更生(即114年1月)迄今」之 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 冊共2份清冊):  ㈠請聲請人確認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生活支 出,是否以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請 注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各項規定與立法理由後 ,再為陳報。  ★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若依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 ,則不再另計外食費、水、電費等。  ㈡倘聲請人選擇不依上開規定為最低生活費之陳報,即應詳列 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聲請更生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總額、具 體項目、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於「盡力清償 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 「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至少提出「最近3期」 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內 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得僅以概括、籠 統方式為之,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表冊,暨提出相 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及 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 ,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 必要支出數額。 十、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一 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 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收人等)。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 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 收人等),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其證明 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十一、請聲請人說明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12年1月8日)迄今, 有無遭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 涉訟或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 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 名義、法院裁定或判決等公文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 何時起開始遭扣薪、每月遭強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 前每月是否仍持續遭扣薪與目前每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 取之金額分別為何?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十二、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 。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 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 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 ?(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3-12

PCDV-114-消債更-46-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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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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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47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賴耀仁 蔡馥琳 被 告 童運嘉 童陳金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08元,及被告乙 ○○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27,00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以新臺幣3,4 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同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固有明定;惟依民法第275條規定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 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 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 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首揭督促程序亦同。故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若其異議本於非個人關 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而使異議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經查,原告前以被告乙○○為債務人、甲○○○為連帶債務人 ,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321 9號支付命令,命㈠被告乙○○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7,007元 及遲延利息。㈡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3,408元及遲延 利息。嗣被告乙○○於收受支付命令後遵期提出異議,為非基 於其個人關係之免除利息抗辯,而經本院審理後,認其異議 為有理由(理由詳如下述),則依前開說明,被告乙○○異議 之效力自及於未提出異議之甲○○○,故應將甲○○○併列為被告 ,先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 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原為: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7,007元,及自民國103年 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408元,及自103年6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 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乙○○應 給付原告27,0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甲○○○應連帶 給付原告3,4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被告乙○○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而被告甲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尚未成年,徵得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 ○○○同意,於民國101年5月6日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使用;被告乙○○又於102年9月6日向台哥大公 司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並於102年9月 13日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更換為行動電話號門號00 00000000號。嗣被告乙○○未依約繳納上開門號之電信費,迄 今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及專案補償金。嗣台哥大公司於 106年8月2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108年3月28日函 知被告乙○○,惟被告乙○○迄今仍未履行其債務,為此,原告 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前述變更聲明。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辯略以: 入監後因無法親自扣繳繳納,故才有拖延之事實,不是故意 不繳;本件債權轉讓已於106年8月21日轉讓,原告應於當時 就向我催繳,拖延至今,責任不在我,請求鈞院免除利息; 願意繳納積欠電信費13,696元,其餘16,719元無力償還;門 號0000000000號所積欠款項部分,無異議等語置辯。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台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同意書、用戶授權代辦委 託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乙○○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至被告乙○○辯稱無力清償,核屬被告乙○○履約能力 及原告風險控管範疇,無礙於原告之請求,是此部分抗辯尚 無足採。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 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 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乙○○於聲明異議狀辯以:債權轉讓已於106年8月21日 轉讓,應免除利息等語,應認被告乙○○就原告請求之利息部 分已為時效抗辯,則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應自原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之時往前回溯5年內。惟原告已變更訴之聲明如前 所述,以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向被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 ,而本件支付命令於113年6月5日送達被告甲○○○;113年6月 13日送達被告乙○○,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應認自該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日,始生對被告催告之效力。則原告請求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被告甲○○○自113年6月6日起、被 告甲○○○自113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 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新臺幣) 編號 門號 電信費 專案補償金 合計 1 0000000000 2,208元 1,200元 3,408元 2 0000000000 11,488元 15,519元 27,007元

2025-03-12

NTEV-113-投小-477-20250312-2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補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季陞即楊坤棋 代 理 人 黃秀蘭律師 代 理 人 王品云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 項,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燕蓉 附表: 債務人本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法定代理人、配偶及受扶養義務人設籍不同戶,亦應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應補正(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1.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內(即108年12月3日至113年12月2日)有無擔任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之負責人?並提出公司、商行、自營攤販之相關登記證明文件。 2.若有,請陳報該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於聲請人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1.債務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2.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2月至113年12月)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2月至113年12月)之必要支出數額 (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如支出數額未高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4年度為19,292元),則毋須提出證明文件。 陳報有無於聲請前2年內(即自111年12月至113年12月)內為下列行為: 1.無償行為或將財產轉讓他人或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之行為。 2.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2,0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2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債務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12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本年度為新臺幣19,29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2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2025-03-12

TCDV-114-消債補-33-20250312-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謝虹貞 代 理 人 方立凱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虹貞自民國114年3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聲 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與受扶養人之111、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與戶籍謄本、聲請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健保費繳款單(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勞保費暨滯 納金繳款單與勞工退休金繳款單(○○科技有限公司)、國民 年金保險費繳款單、收入切結書、嘉義縣政府竹崎鄉公所兒 少生活扶助核定通知函、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合作 金庫證券存摺節影本暨歷史查詢報表與證券存摺資料、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349號卷核閱屬實,應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如附表),此外,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9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2,381,371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中國信託1,365,258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331,521元、台灣新光69,634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230,840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95,499元與106,050元(○○)、122,765元(國民年金)、聯邦79,724元;金額合計為2,401,291元 總金額合計:3,892,330元 其中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230,840元為優先債權,應全部清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050元為○○科技公司積欠之勞工退休金及滯納金,非消債條例適用之自然人債務。 一、金融機構:調解時玉山提出分180期、利率5%、月付10,540元之方案(調解卷第113頁) ②未陳報之債權人:玉山(依調解時陳報之數額)1,491,039元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28,590元: 聲請人主張25,000元(家庭幫傭20,000元加計前夫贍養費5,000元),然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53歲之壯年,屬有工作能力之人,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2年,其所陳每月薪資顯低於最低基本工資28,590元,足見仍有提昇工作所得之空間,且聲請人既已負債,當應努力工作還債,難僅以所陳現薪資收入做為公平估算還款之基準,況聲請人每月收入繫於其是否努力工作而有不同,依一般社會標準賺取最低基本工資應無過苛,從而,本院認應以最低基本工資即28,590元作為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最低生活支出 聲請人聲請人原主張依113年數額為17,076元,應以目前最低生活支出數額18,618元認列。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亦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扶養費用:女兒7,000元: 女兒99年出生、現年15歲,每月由前配偶領有兒少扶助2,197元,未逾越最低生活費並與前配偶分擔標準。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171元 存款:0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無 房地現值:無。 機車:無。 致和證股票:12股、截至114年1月22日之市值171元(第265頁)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聲請人月收入28,590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5,618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2,972元,已不足以負擔金融機構提出之還款方案數額10,540元,遑論清償其他債務。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2025-03-12

CYDV-113-消債更-301-20250312-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依玲律師(民國112年11月28日解除委任) 呂秋𧽚律師(民國113年4月22日解除委任) 甲○○(民國114年1月17日解除委任) 被 上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233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712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減縮與追加反請求,本院於114 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給付扶養費部分,應變更為:㈠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0萬0,086元(即自民國110年10 月13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12日每月新臺幣2萬元);㈡被上訴 人應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女 ,民國000年0月0日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 付上訴人關於○○○之扶養費新臺幣2萬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如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已 到期。 三、被上訴人應自○○○成年之翌日起至其大學畢業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之扶養費新臺幣2萬元(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當期以後6期視 為已到期)。 四、○○○由上訴人直接撫養。 五、被上訴人對於○○○會面交往依附表二所示時間與方式為之   。 六、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6萬5,083元。 七、上訴人其餘擴張與追加反請求(關於附表一編號2-3、5-10部 分)均駁回。 八、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請求 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 2項參照)。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參照)。法院就前開規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 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並合併以判決為之(家事 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參照)。就未成年子女請求 扶養事件,聲請人除應依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5款表明 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外,依同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亦應於準備書狀或筆錄載明請求之金額、期間及給付方法 ,即其請求之聲明,以明法院審理範圍及當事人攻擊或防禦 之目標,並資為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俾充 分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至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 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 擔或分擔、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 聲明為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107 年度台簡 抗字第21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與上訴人離婚(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 項第2款之乙類家事訴訟事件),上訴人則於原審反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代墊扶養費(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屬家事 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之戊類家事非訟事件)新臺幣46萬8 ,198元本息(即人民幣10萬5,903元本息,兩造合意換算匯率 為人民幣1元=新臺幣4.421元;見本院卷三第285頁),及自 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關於○○○ 扶養費新臺幣3萬0,947元(即人民幣7,000元;詳如附表一編 號1、2、3欄第⑴小欄所示);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反請求: ㈠酌定親權(如附表一編號4欄第⑵小欄所示;屬家事事件法 第3條第5項第8款之戊類家事非訟事件)、㈡離因損害(如附表 一編號5欄第⑵小欄所示;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2款之 丙類家事訴訟事件)、㈢離婚損害(如附表一編號6欄第⑵小欄 所示;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2款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 、㈣剩餘財產分配(如附表一編號7欄第⑵小欄所示;屬家事 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㈤贍養費(如 附表一編號8欄第⑵小欄所示;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 款之戊類家事非訴訟事件)、㈥償還必要費用(如附表一編號9 欄第⑵小欄所示;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5款之戊類家 事非訴訟事件)、㈦代墊車貸與房租(如附表一編號10欄第⑵ 所示;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5款之戊類家事非訴訟事 件),並擴張反請求期間與金額:㈧代墊扶養費(其中將原審 反請求將來扶養費於本院言詞辯論前部分,改列入代墊扶養 費計算,並不再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如附表一編號2欄第⑵ 小欄所示)、㈨將來扶養費(如附表一編號3欄第⑵小欄所示) 。 二、前開㈠、㈡、㈢、㈣、㈤、㈥、㈦部分,核與被上訴人本訴請求離 婚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均屬可依法追加反請求之事件種類 ,而前開㈧、㈨部分則屬擴張反請求聲明(㈧部分亦含減縮聲明 與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又其中㈧部分則將請求權基礎由臺灣 不當得利規定,更正為大陸不當得利規定,核屬更正法律上 之陳述,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仍爭執前開部 分追加反請求事件種類不合法,並無依據,自非可採。是上 訴人前開追加反請求(未列入下述爭執事項部分),仍在本院 審理之範圍。 貳、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關於在大陸 地區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大 陸地區之規定」、「扶養之義務,依扶養義務人設籍地區之 規定」、「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 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 「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 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 」、「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 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其夫妻財產制,依該地區之規定。但 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 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 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下稱兩岸條例,兩地區下分稱臺灣、大陸,而兩地區 法律若未冠上大陸者,則指臺灣法律)第52條第2項、第49條 、第59條、第57條、第50條、第54條但書、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一、上訴人為大陸人民,被上訴人則為臺灣人民,兩造先後於大 陸、臺灣登記結婚,婚後育有○○○(於000年0月0日在大陸出 生);○○○出生後未曾入境臺灣,尚未取得我國身分證(見下 列不爭執事項第一、二項)。 二、承上,揆諸前揭兩岸條例規定,關於被上訴人請求離婚,及 上訴人反請求將來扶養費、離因損害、離婚損害、剩餘財產 分配、贍養費部分,均應適用臺灣法律;而上訴人其餘反請 求部分〈代墊扶養費(不當得利)、酌定親權、償還必要費用( 無因管理)、代墊車貸與房租(不當得利〉,則皆應適用大陸 法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離婚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108年2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上訴人婚後自108 年12月起短暫來臺與伊同住數月,同住期間每日晚起,不願 分擔家務,經伊屢勸未果;且上訴人不願與伊父母同住,亦 不願住在伊父母為兩造所準備之新屋,更於要求伊另購買其 他高價住屋未果後,竟於每日上午10時多起床後外出,直至 晚間10-11時始返家,全然拒絕與伊父母互動。嗣後,上訴 人不顧有孕在身(即懷有○○○),及大陸新冠肺炎疫情肆虐, 仍於109年3月9日不告而別,隻身返回大陸定居迄今。其後 ,雖經伊屢勸上訴人來臺同居,均未獲置理,可見上訴人有 惡意遺棄伊之情形。茲因兩造長期分離,形同陌路,毫無情 感交流,夫妻有名無實,顯有可歸責於上訴人無法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 擇一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上訴人答辯:   伊返回大陸待產安胎,出於兩造共識,而非伊片面所決定。 至於兩造無法共同生活,係因被上訴人拒絕為伊辦理臺灣居 留證延期,致伊因居留證過期,而無法入境臺灣所致,否認 有何惡意遺棄之情。縱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僅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為責任較重之一方。被 上訴人請求離婚,應無依據。 貳、反請求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代墊扶養費部分:   被上訴人自○○○出生迄今,未曾支付○○○之扶養費,○○○與伊 同住上海,生活費與教育費較高,被上訴人每月應分擔人民 幣1萬3,000元,均由伊代墊,是被上訴人受有未支付扶養費 之不當利益,應如數返還。爰依大陸不當得利規定(廢止前 民法通則第92條、現行民法典第985條),反請求被上訴人應 自109年7月9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伊人民 幣1萬3,000元,並按年遞增6.5%。  ㈡將來扶養費部分:   被上訴人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大學畢業之日止,亦 應分擔○○○之扶養費。爰依兩岸扶養費規定(大陸民法典第10 84條等,或民法第1114條第1款),擇一反請求被上訴人應自 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大學畢業止,一次性給付上訴人 關於○○○之扶養費每月人民幣5萬元。     ㈢酌定親權部分:   ○○○自出生迄今均與由伊同住,由伊直接撫養為宜。爰依大 陸撫養規定(民法典第1084條等),先位反請求判決兩造於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由伊直接扶養;備位 則反請求兩造離婚後亦由伊直接撫養○○○。    ㈣離因與離婚損害部分:   被上訴人與其父母(父○○○、母○○○)拒絕為伊辦理臺灣居留證 延期,並對伊為精神與肉體折磨,○○○更於原審作證時誹謗 伊,可見被上訴人父母對伊為不堪同居之精神虐待,被上訴 人更惡意遺棄伊,以上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醫療費、護理 費、交通費、營養費、住院費、誤工減少收入、律師費等) ,及精神損害。爰分別依:⒈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⒉民法第1056條規定,反請求 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伊(離因損害)人民幣600萬元,及(離婚損 害)人民幣50萬元。  ㈤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被上訴人有許多婚後財產,伊無婚後財產。爰依民法第1030 條之1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1,723萬2,430 元。    ㈥贍養費部分:   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人民幣700 萬元。  ㈦償還必要費用部分:    伊母親並無義務扶養伊,自○○○出生後均由伊母親照顧伊, 比照上海住家服務費用標準,應由被上訴人每月負擔人民幣 1萬元。爰依大陸無因管理規定(民法典第979條第1項),反 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9年3月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 按月給付伊家政費人民幣1萬元。    ㈧代墊車貸與房租部分:   伊所使用車輛固為婚前購買,惟婚後用於伊與○○○代步使用 ,與前開㈦項費用均屬家庭生活費用支出,被上訴人理應負 擔伊車貸與保險數額之半數即人民幣19萬9,087元;又被上 訴人亦應返還伊每月代墊上海住屋租金人民幣5,200元。爰 依大陸不當得利規定(廢止前民法通則第92條、現行民法典 第985條),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人民幣19萬9,087元, 及自109年3月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每月租屋租金人民 幣5,200元。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代墊扶養費部分:   ○○○每月扶養費由兩造每人各分擔新臺幣2萬元,其餘反請求 過高數額,應無依據。   ㈡將來扶養費部分:   關於兩造分擔○○○將來扶養費之數額同前,其餘反請求過高 數額,則無依據。   ㈢酌定親權部分:   同意由上訴人直接撫養○○○,伊與○○○之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 ,則請依法酌定之。    ㈣離因與離婚損害部分:   本件離婚係上訴人所造成,伊無過失,否認上訴人因離婚受 有損害。上訴人請求伊賠償離因與離婚損害,均無依據。  ㈤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伊名下財產大部分於婚前取得,或於婚後由其母○○○贈與取 得,上訴人僅得反請求伊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其餘均無依 據。    ㈥贍養費部分:   上訴人就本件離婚,並非無過失之一方,且其乃什瑞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什瑞公司)負責人,月入新臺幣10萬元,不可能 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是其反請求給付贍養費,應無依據 。  ㈦償還必要費用部分: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符合大陸無因管理規定之要件,否認上 訴人有何無因管理之事實。其反請求償還家政費,應無依據 。  ㈧代墊車貸與房租部分:   上訴人購車或租屋自用,其受益人均為上訴人本人,不得因 此反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    叁、原審判准兩造離婚,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代墊扶養費新 臺幣30萬2,581元本息,暨被上訴人應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 ○○○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關於○○○之扶養費新臺幣2 萬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反請求。上訴人就其本訴與反請求 本金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並擴張、減縮與追加反請求如 上;被上訴人就代墊扶養費與將來扶養費敗訴部分,均未聲 明不服。  肆、兩造聲明: 一、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離婚部分,及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⒊⒋反請求部分均 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離婚之訴駁回。  ⒊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6萬5,617元。   ⒋被上訴人應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5日前,再給付上訴人關於○○○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0,947 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 之6期給付(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   ㈡擴張與追加反請求聲明:  ⒈擴張代墊扶養費聲明:     ⑴被上訴人應自109年7月9日起至110年10月12日止,按月給付 上訴人關○○○之扶養費人民幣6,000元。  ⑵被上訴人應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 給付上訴人關○○○之扶養費人民幣6,000元。  ⒉擴張將來扶養費聲明:  ⑴被上訴人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成年之日止,一次性 給付上訴人關○○○之扶養費每月人民幣3萬7,000元。  ⑵被上訴人應自○○○成年之翌日起至大學畢業之日止,一次性給 付上訴人關○○○之扶養費每月人民幣5萬元。     ⒊追加酌定親權部分:  ⑴先位聲明:   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由上訴人直 接撫養。  ⑵備位聲明:   ○○○由上訴人直接撫養。    ⒋追加離因賠償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600萬元。  ⒌追加離婚賠償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50萬元。  ⒍追加剩餘財產分配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723萬2,430元(根據事實狀 況酌定分配金額)。     ⒎追加贍養費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700萬元。  ⒏追加償還必要費用聲明: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9年3月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 給付上訴人家政費人民幣1萬元。  ⒐追加代墊車貸與房租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19萬9,087元,及每月租屋租 金人民幣5,200元。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上訴及擴張、追加反請求均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08-210頁,並由本院依卷證 文書略作文字調整): 一、上訴人為大陸人民(其父為○○○、其母為○○○),被上訴人為臺 灣人民(其父為○○○、其母為○○○),兩造於108年2月14日在大 陸登記結婚,並於108年6月14日在臺灣登記結婚,婚後育有 ○○○〈000年0月0日生;見原法院110年度婚字第233號卷(下稱 233號卷)一第29、43、205頁,及原法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 712號卷(下稱712號卷)第19頁;暨本院卷一第227頁、本院 卷二第429頁〉。 二、○○○在大陸出生,出生後未曾入境臺灣,尚未取得我國身分 證,均由上訴人扶養(撫養;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卷二第17 5頁)。 三、上訴人自108年12月起至109年3月9日止,與被上訴人同住○○ 市○○區市○○○路000號0樓之0(下稱臺中住處;見233號卷一第 29頁)。 四、上訴人自109年3月10日返回大陸上海租屋處,迄未回臺灣與 被上訴人同住(見233號卷一第41頁)。   五、上訴人居留證於109年6月24日到期(見233號卷一第81-82頁) 。   陸、兩造爭執事項(含擴張反請求金額;見本院卷三第208-210頁 ,並由本院依卷證文書略作文字調整): 一、上訴人有無惡意遺棄被上訴人之情事? 二、兩造有無可歸責於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何人責任 較重?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擇一請 求離婚,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依大陸不當得利規定(廢止前民法通則第92條、現行 民法典第985條),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9年7月9日起 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關於○○○之扶養費 人民幣1萬3,000元,有無理由? 五、上訴人依兩岸扶養(撫養)規定(大陸民法典第1084條等,或 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反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 日起至○○○大學畢業之日止,一次性給付上訴人關於○○○之每 月扶養費人民幣5萬元,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依大陸撫養規定(民法典第1084條等),追加下列反請 求,有無理由:  ㈠先位部分:   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由上訴人直 接撫養。  ㈡備位部分:   ○○○由上訴人直接撫養。 七、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600萬元,有 無理由? 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723萬2,420元,有無理由?   柒、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  ㈠依兩岸條例第52條第2項離婚事由之準據法規定,應適用臺灣 法律。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   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   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   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   於同條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雙方均得請   求離婚;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倘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維公平。經查 :  ⒈依上訴人自承其為與被上訴人共組家庭,而遠嫁臺灣,婚前 先將杭州工廠關閉、遣散員工,而婚後履行同居義務地在臺 灣(見本院卷一第75頁),再參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於婚後,自 108年12月起至109年3月9日止,與被上訴人在臺中住處共同 生活(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項),可見上訴人已自認臺中住 處為兩造約定婚後夫妻之住所。  ⒉上訴人雖辯稱其經被上訴人同意離開臺中住處,並返回大陸 待產安胎,及兩造無法共同生活,係因被上訴人拒絕為伊辦 理在臺居留延期所致等情,並舉兩造自109年3月7日起至110 年7月12日微信對話擷圖為證(見233號卷一第167-203頁)。  ⒊惟細繹前開關於回大陸待產對話內容(見233號卷一第179頁) ,至多僅可證明上訴人曾表達回大陸待產之個人主觀意願( 見233號卷一第179頁),難謂兩造就此事已達成共識。此由 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9日下午以微信向上訴人之父○○○表示「 爸媽(上訴人父母)您們好,剛才我媽來電告訴我○○的行李箱 不見了,好像離家了,我立馬去電給○○,她證實人已到桃園 機場了要飛回上海...,她事前都沒告訴我,今天突然飛回 上海,我感到很驚訝很無助...」(見233號卷一第249頁), 及○○○以微信回覆被上訴人「這次她沒跟我們說,謝謝你告 訴我們,我們盡快跟她聯繫的」等語(見233號卷一第250頁) ,暨被上訴人之父○○○亦於109年3月9日下午以微信向○○○表 示「親家親家母你們好,緊急告知你們一件很遺憾的事,今 天○○不辭而別...上周就發現她把鞋子衣服大件的都快遞去 上海了,我們就怕她懷著身孕回去疫區極力勸阻,但最終還 是沒勸住,真無奈...」等語(見233號卷一第260-261頁), 均可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上訴人回大陸待產乙事未達成共 識,應可採信,否則其等應無須積極聯絡上訴人與其父母。  ⒋至於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曾於109年3月9日以微信告以「若 回去昆山的話,可以找朱總,朱總可用指紋開大門(指○○○夫 妻在昆山居所)」等情,可證被上訴人同意其返回大陸待產 乙節。惟上訴人既不爭執其仍有部分物品置於前開昆山居所 ,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不知上訴人擬返回大陸待產情形下, 告知上訴人日後如去昆山居所未帶鑰匙之進門方式,應屬合 理可採,尚難以此作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與其同住臺中住所數月,自109年3月1 0日返回大陸上海租屋處,迄未回臺灣與被上訴人同住(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第三、四項),兩造全無交集,亦無情感交流 互動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酌前開兩造微信通話擷圖 ,可知上訴人返回大陸迄今,兩造間聯絡或對話,僅止於辦 理○○○出生證明、冠姓與取名、扶養費分擔,及協商兩造離 婚等事宜,未見兩造有何絲毫親密情感聯繫,則兩造婚姻已 生破綻,應堪認定。況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已合意以 大陸為夫妻共同居所地,自難認有何別居大陸之正當理由。 至於被上訴人可否持此破綻原因作為離婚事由,揆諸前開說 明,端視兩造婚姻有無回復之希望,且不論兩造責任孰輕孰 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⒍稽諸被上訴人之母○○○於原審經具結所為證言(見233號卷一第 213-221頁),係出於其自身親聞與兩造共同生活之點滴,原 具有不可替代性,亦無客觀事證可證明其有何虛偽證述之動 機,應難僅憑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母子關係,逕行否認其證 言之真實性與憑信性,故可採信。復參以卷附兩造或與其等 父母相互間微信通話擷圖(見233號卷一第243-261頁),可知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臺中住處共同生活短暫期間內,因無法 適應臺灣生活,且因生活習慣、金錢價值觀、家事勞動分擔 等事,均無法融入被上訴人家庭,與被上訴人父母長期互動 不良,亦拒絕溝通以取得共識,而逕自打包個人全部物品( 包含其行李箱、衣物、名牌包、筆電等打包裝箱,僅剩1雙 花拖鞋與其他小東西漏未帶走),收拾乾淨,不告而別,隻 身返回大陸迄今,足認上訴人應已斷絕來臺中住處共同生活 之念頭,致兩造迄今無法回復共同生活。再參以上訴人返回 大陸後,亦曾傳送:伊亦認同好聚好散,放手不幸福的婚姻 ,是最好的選擇等內容訊息予被上訴人(見233號卷一第191 頁),亦曾傳送離婚協議書電子檔予被上訴人,其中內容: 雙方感情破裂,已無和好可能(見712號卷第319-313頁),該 協議書雖未經上訴人簽名,惟其上內容仍不失為上訴人內心 情境寫照。準此兩造婚姻情狀,甚難窺見賴以維持婚姻之互 信、互諒、互愛、互持等夫妻情誼,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 上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 亦未見上訴人有何修補婚姻破綻之積極舉措,則被上訴人主 張其可憑此作為離婚事由,尚無不合。  ⒎上訴人既打包個人全部行囊返回大陸,足認上訴人已無意願 來臺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再參酌上訴人自解除委任呂秋𧽚 律師後,仍可多次自行來臺灣開庭應訴,應無須被上訴人配 合辦理來臺灣團聚,自不得反將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辦理來 臺居留延期之舉,逕解為上訴人無法來臺共同生活之阻礙因 素。     ㈢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 離婚,洵有憑據。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既有憑據,則 其依訴之選擇合併,復援引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為相同請求,即無須審酌。    二、扶養部分:  ㈠依兩岸條例第59條扶養準據法規定,應依扶養義務人設籍地 區之規定,則關於被上訴人對於○○○所負扶養之義務、程度 與數額等前提要件或事實,仍應適用臺灣法律,作為認定之 依據或標準。  ㈡稽諸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規 定意旨,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之需求,而 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  ㈢參以未成年子女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支出多元而瑣碎,依一 般人生活經驗,實難期待支付方取得或保存完整單據,自應 依前揭扶養費負擔標準,以為認定,始屬公允。  ㈣爰審酌被上訴人為00年出生,正值年輕力壯,並擔任家族公 司董事與主管助理,其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與投資,財產價值 近新臺幣2,000萬元,年收入逾新臺幣200萬元(見233號卷一 第29、137頁,712號卷第59-73頁,及本院限制閱覽卷、卷 二第312頁);而上訴人為00年出生,正值年輕力壯,並擔任 其獨資成立之什瑞公司負責人(註冊資本額人民幣498萬元) ,月收入約人民幣2萬元(即約新臺幣10萬元;見233號卷一 第29、139頁,及本院卷二第312頁、卷三第205頁);暨○○○ 年甫0歲,與上訴人同住上海,2021年度上海市每人平均消 費支出約人民幣1萬2,000餘元,109年度臺中市每人消費支 出約新臺幣2萬4,000元(見722號卷第99頁),再考量○○○所需 之學費、註冊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 出,並兼顧兩造之經濟能力與身分等情,因此認定○○○每月 所需扶養費數額為新臺幣4萬元,兩造各分擔半數,即每人 各負擔新臺幣2萬元,始較允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每月 應負擔數額為人民幣1萬3,000元或5萬元,應非可採。 三、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依兩岸條例第49條不當得利之準據法規定,本件反請求代墊 扶養費(不當得利),應適用大陸法律。  ㈡按「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 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得利人沒有法律根 據取得不當利益的,受損失的人可以請求得利人返還取得的 利益」,2021年1月1日廢止前大陸民法通則第92條、2021年 1月1日施行之大陸民法典第9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大陸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1條第2 款、第2條規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 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經查:   ⒈父母既應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大陸民法典第1084條參照), 倘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他方因而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 益者,為扶養之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他方按應 分擔之程度,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  ⒉被上訴人係○○○之父,應與上訴人共同負擔○○○之扶養費用, 而自○○○109年7月9日起至本件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為 止(代墊期間涉及大陸不當得利新舊法之適用),○○○之扶養 費均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並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 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均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  ㈢從而,上訴人依大陸不當得利規定,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日為止,可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扶養費期間為0年0月又 0日(自000年0月0日至000年0月00日止),其數額為新臺幣11 0萬2,667元《計算式:〈(4×12)+7+4/30〉×20,000≒1,102,667 ;小數點下4捨5入,下同》,即除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判准被 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30萬2,581元外,其餘新臺幣80萬0,086 元(計算式:1,102,667-302,581=800,086),即原判決主文 第二項列在將來扶養費准許之範圍,其中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已到期部分應改列在上訴人代墊扶養費範圍內。上訴人逾 此範圍之反請求數額,尚屬無據。 四、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改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給付扶養費,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即明,未成 年子女對父母有扶養費請求權,非扶養費請求權主體之父或 母一方,得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為子女利益為扶養費 請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於原審固未反請求酌定○○○親權予自己,原判決逕判 准上訴人反請求關於○○○之將來扶養費,容有未洽。惟上訴 人於上訴後已追加反請求酌定親權如上(本院認有理由如後) ,是其反請求關於○○○之將來扶養費。被上訴人仍指摘上訴 人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不得反請求此部分,容有誤解。  ㈡次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審酌 一切情況,定其給付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命 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 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第100條第1 項、第3項參照)。又民法第1084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 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 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 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 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 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 號判決先例、95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參以時下教育普及,接受高等教育比比皆是,一般成年大學 生應修畢全部學分,始能順利畢業而投入職場,揆諸前開說 明,上訴人主張○○○以其大學畢業之日,作為受扶養之終期 ,自非全然無據,應可採認。  ⒉上訴人擴張反請求被上訴人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成年之日 止,按月給付人民幣1萬3,000元(原請求人民幣7,000元)之 扶養費,並其中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大學畢業之日止, 聲明求為一次性給付每月5萬元人民幣之扶養費(詳附表一編 號2欄第⑵小欄、編號3欄第⑴⑵小欄所示)。 惟命被上訴人 按月給付○○○之扶養費,係為維持○○○生活之所需,其給付義 務係隨時間之經過而順次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 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 ○○○受扶養之權利,仍以定期給付為適當,再附上加速條款 ,使其喪失期限利益,即可督促被上訴人履行,應無命一次 給付之必要。  ㈢從而,上訴人本於前開扶養規定,擴張反請求被上訴人自114 年2月13日起至○○○大學畢業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關於○○ ○每月新臺幣2萬元扶養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命被上 訴人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如遲誤 1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6期給付(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 至於上訴人逾此範圍金額之反請求,及援引大陸扶養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均於法無據。 五、酌定親權部分:  ㈠依兩岸條例第57條親子關係(親權)之準據法規定,本件反請 求酌定親權,應適用大陸法律。  ㈡按「父母與子女間的關係,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 子女無論由父或者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離婚 後,父母對於子女仍有撫養、教育、保護的權利和義務。離 婚後,不滿兩周歲的子女,以由母親直接撫養為原則。已滿 兩周歲的子女,父母雙方對撫養問題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 院根據雙方的具體情況,按照最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的原則判   判決。子女已滿8周歲的,應當尊重其真實意願」,大陸民 法典第1084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年甫4歲,自出生迄今均與上訴人同住,並由其撫養,兩 造對於其等離婚後由上訴人直接扶養○○○,均無異見。  ⒉本件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 兩造與未○○進行訪視,經該基金會訪視結果:考量○○○出生 迄今均由上訴人照顧至今,且被上訴人整體行使親權之意願 較薄弱,依維持原有子女依附關係原則,建議由上訴人行使 親權,此有該基金會113年5月28日財龍監字第113050083號 函檢附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07-324頁)。爰此 ,本院因此肯認兩造離婚後由上訴人直接撫養○○○,較為適 當。  ⒊被上訴人請求離婚,即有憑據,則上訴人先位反請求兩造回 復共同生活前酌定由其直接撫養○○○,應無須審酌。而其備 位反請求酌定兩造離婚後由其直接撫養○○○,則有憑據。  ⒋至於被上訴人於兩造離婚後,與○○○之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 本院斟酌兩造意見、○○○之最佳利益及其他一切情況,酌定 如附表二所示。  ㈢從而,上訴人追加依前揭大陸撫養規定,備位反請求由其直 接撫養○○○,即有依據,應予准許,爰並依職權酌定被上訴 人與○○○之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如附表二所示。  六、離因損害部分:  ㈠依兩岸條例第50條侵權行為之準據法規定,本件反請求離因 損害,應適用臺灣法律。  ㈡按離因損害係指構成離婚原因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即夫 妻之一方對於他方為侵權行為,並符合離婚原因,始足當之 ,不含夫妻一方直系親屬所為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253號、95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能證 明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 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參 照)。經查:  ⒈上訴人並無意願來臺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且本件離婚主要 原因,係上訴人恣意返回大陸別居,且兩造復未積極努力 重建婚姻共同生活,再參以上訴人事後可多次自行來臺灣開 庭應訴,應無須被上訴人配合辦理來臺灣團聚,自不得逕將 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辦理來臺灣居留延期之舉,解為虐待或 惡意遺棄之侵權行為。  ⒉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其為何精神或肉體折磨 之侵權行為,遑論造成若何損害,應無須論斷因果關係存否 各情,自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⒊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父母對其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等行 為,不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非離因損害事由,自無可取 。   ㈢從而,上訴人仍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人民幣600萬元 ,即無依據,不應准許。 七、離婚損害部分:  ㈠依兩岸條例第53條離婚效力之準據法規定,本件反請求離婚   損害,應適用臺灣法律。  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離婚損害成立要件,其一為 對方配偶有過失,其二須對方配偶為違法,即因自己不法行 為招致婚姻之破滅,其三為須因判決離婚所生損害,其四請 求非財產損害賠償者,以自己無過失為限。經查:  ⒈兩造婚姻破滅原因,主要係上訴人無法融入被上訴人家庭生 活,自行返回大陸生活,亦無意願來臺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 所致,且查無被上訴人重婚、與他人合意性交、虐待、遺棄 、意圖殺害他方或犯罪經判刑等情事,應難認被上訴人有何 違法性存在;而被上訴人之母○○○在原審所為證言,僅屬其 等共同生活期間親自見聞之表述而已,檢察官亦認○○○並無 妨害上訴人名譽(誹謗)之情(見本院卷三第343-347頁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883號不起訴處分書),核 與不堪同居之虐待,尚屬有間;暨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父母有何虐待等情,況此事由縱屬為真,亦非判決離 婚所生損害。凡此,可見上訴人此部分反請求,自不符合離 婚損害賠償之要件。    ⒉尤以上訴人就離婚事由,於返回大陸後,並無任何挽回婚姻 之努力,非無過失,核與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 金)之要件,尚有未合。   ㈢從而,上訴人仍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人民幣50萬元,亦無依據,不應准許。   八、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㈠依兩岸條例第53條離婚效力之準據法規定,則本件反請求剩 餘財產分配,應適用臺灣法律。  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 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夫或妻 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 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民   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第10   1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經被上 訴人於110年3月9日訴請離婚(見233號卷一第15頁),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據上規定,反請求計算兩造於基準日婚 後剩餘財產之項目與價值,尚無不合。    ⒉上訴人無婚後積極與消極財產,被上訴人無婚後消極財產 ,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08、286-287頁 )。  ⒊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財產(不動產與投資),係被上訴人婚前 取得,此有相關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影本與財產 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67-177頁),自非被上訴 人之婚後財產。  ⒋如附表三編號8-13所示財產(投資;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11-1 4頁),被上訴人雖辯稱由其母贈與而取得,並提出其銀行存 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三第179-199頁),惟經詳 閱此等資料明細後,仍無法勾稽其等確有贈與情事,被上訴 人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贈與之說,是依前開規定,應 推定為其婚後財產,此等財產於基準日價額合計新臺幣28萬 4,800元(計算式:20,000+63,000+101,670+80,000+10,000+ 10,130=284,800)。  ⒌被上訴人不爭執如附表三編號14-15所示財產(存款;見本院 卷三第187-199頁),為其婚後財產,此等財產於基準日價額 合計新臺幣44萬5,365元(計算式:445,015+350=445,365)。  ⒍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其他婚後財產(國泰建設、順   達科投、上銀科技、東陽科技、中國信託等公司投資及其他   孳息;見本院卷三第243-245、291-293頁),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且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均無此等財產,此有基準日相關 財產所得在卷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11-14頁),可見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認。又上訴人另聲請調取被上訴人 如附表三所示財產異動資料,及其他非婚後財產,業經本院 認定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如上,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⒎承上,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價值合計新臺幣72萬9,850元(計算 式:284,800+445,365=730,165,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 新臺幣36萬5,083元(計算式:730,165-0÷2≒365,083元)。  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36萬5,083元,即有依據。逾此範圍 之反請求,則無依據。    九、贍養費部分:  ㈠依兩岸條例第53條離婚效力之準據法規定,本件反請求贍養 費,應適用臺灣法律。   ㈡按民法第1057條之規定,限於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 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487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㈢查上訴人就本件離婚事由非無過失,且上訴人自營公司,其 公司註冊資本額高達人民幣498萬元,而上訴人月入亦高達 人民幣2萬元,上訴人復自承其收入高於一般人,可認其生 活應可自給自足,尤以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因判決離婚而陷 於生活困難之情,核與請求贍養費之要件,尚有未合。  ㈣從而,上訴人仍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人民幣700萬元,即無依據,不應准許。  十、償還必要費用部分:  ㈠依兩岸條例第49條無因管理之準據法規定,本件反請求償還 必要費用(無因管理),即償還其在大陸代墊支出家庭生活費 用,應適用大陸法律。   ㈡按「管理人沒有法定的或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 失而管理他人事務的,可以請求受益人償還因管理事務而支 出的必要費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務受到損失的,可以請求受 益人給適當補償」,大陸民法典第9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 此規定,可知管理人請求受益人返還管理必要費用,或適當 補償者,以管理人出於管理他人事務之意思,且該事務屬於 他人,他人並因此受有利益,為其前提要件,如係出於處理 自己事務意思,或客觀上係處理自己事務者,則不生返還管 理費用或補償之問題。又夫妻經營婚姻共同生活關係時,始 有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分配,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離家 出走,而與他方分居時,即無家庭共同生活,自不生家庭生 活費用負擔之問題,至多只能依夫妻扶養權義以作解決。經 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其自○○○出生後均與其母同住,並由其母照料上 海租屋處日常事務,被上訴人應依上海居家服務費標準 , 按月分擔家政費人民幣1萬元。惟上訴人未舉證其與其母係 出於管理他人事務之意思為之,且其主張此項費用支出時間 ,均在上訴人自行別居後,縱有支出,亦屬上訴人離家別居 額外增加之生活費用範疇(其中未成年子女教養、照顧及生 活費用部分已涵攝於代墊○○○之扶養費內,自不得再重複請 求),而非兩造共同生活家庭費用必要支出,是上訴人所管 理之事務應屬自己之事務。  ⒉承上,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主觀 上有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且客觀上僅處理其自己之 事務,核與前開無因管理規定要件有間,自不自生返還管理 費用或補償之問題。  ㈢從而,上訴人仍依大陸民法典第979條第1項規定,反請求被 上訴人應自109年3月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上 訴人家政費人民幣1萬元,即無依據,不應准許。 、代墊車貸(含保險)與房租部分:    ㈠依兩岸條例第49條不當得利之準據法規定,則本件反請求代   墊車貸與房租(不當得利),即返還其在大陸代墊支出家庭生 活費用,應適用大陸法律。  ㈡查上訴人主張其分居期間所支出代步車輛之車貸與住屋租金   等費用,其本質仍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亦屬前開上訴   人片面別居而額外增加之費用,容非兩造共同家庭生活必要   支出,難認被上訴人有給付義務,自不生返還不當得利之問   題。  ㈢從而,上訴人仍依大陸不當得利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代墊車貸與保險)人民幣19萬9,087元,及自109年   3月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每月租屋租金人民幣5,200元   。 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請求被上訴人自 ○○○出生時起至110年10月12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關於○○○ 扶養費新臺幣2萬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其逾此範圍之 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離婚及扶養費反 請求被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自110年10月13日至○○○大學 畢業之日止之扶養費(含代墊及未到期部分),其中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即114年2月12日止已代墊扶養費計80萬0,086 元,另自114年2月13日起,至○○○大學畢業之日止,按月給 付新臺幣2萬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三 項。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酌定○○○由其直接撫養,及追加反 請求(剩餘財產差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6萬5,08 3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前開範圍之擴張與追加 反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被上 訴人與○○○會面交往如附表二所示。 玖、關於給付(含代墊與將來)扶養費部分,係屬家事非訟事件, 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復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縱未依 當事人聲明之方式或原判決所命給付金額而為酌定,亦無廢 棄原判決之必要,爰就原判決第二項關於扶養費部分變更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併此敘明。    拾、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拾壹、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擴張與追加反請求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一(兩造請求): 編號 請求 ⑴請求種類 ⑵家事事件類型 ⑶主動造 ⑷本訴與反請  求 ⑸擴張或追加 ⑴準據法依據  ⑵請求權基礎 聲明 ⑴原審 ⑵本院 ˉ 法院判決 ⑴原審 ⑵本院 1 ⑴離婚 ⑵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甲類訴訟 ⑶被上訴人 ⑷本訴 ⑸---- ⑴兩岸條例第52條第2項 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  ⑴准兩造離婚 ⑵同上 ⑴准兩造離婚 ⑵同上 2 ⑴代墊扶養費 ⑵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戊類非訟 ⑶上訴人 ⑷反請求 ⑸二審擴張 ⑴兩岸條例第49條 ⑵大陸廢止前民法通則第92條、現行民法典第985條  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46萬8,198元,及自  民國110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000年0月0日起至  110年10月12日,每月人民幣7,000元,共折合新臺幣46萬8,198元 ) ⑵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9年7月9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人民幣1萬3,000元,並按年遞增6.5% 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萬2,581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10萬2,667元 3 ⑴將來扶養費 ⑵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戊類非訟 ⑶上訴人 ⑷反請求 ⑸二審擴張 ⑴兩岸條例第59條 ⑵大陸民法典第1084條、第1085條第1款,或民法第1114條第1款  ⑴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0年1  0月13日起至○○○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之扶養費新臺幣3萬0,947元(人民幣7,000元)。並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6期給付(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 ⑵被上訴人應自本件判決確  定之日起至○○○大學畢業之日止,一次性給付 上訴人關於○○○之扶養費每月人民幣5萬元 ⑴被上訴人應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之扶養費新臺幣2萬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6期給付(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⑵被上訴人應於每月15日前再給付上訴人關於○○○之扶養費新臺幣2萬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當期以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4 ⑴酌定親權 ⑵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戊類非訟 ⑶上訴人 ⑷反請求 ⑸二審追加 ⑴兩岸條例第57條 ⑵大陸民法典第1084條等 ⑴------ ⑵ ①先位部分:  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由上訴人直接撫養○○○。 ②備位部分:  ○○○由上訴人直接撫養。 ⑴---- ⑵○○○由上訴人直接撫養 5 ⑴離因損害 ⑵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2款丙類訴訟 ⑶上訴人 ⑷反請求 ⑸二審追加 ⑴兩岸條例第50條 ⑵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⑴-----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600萬元 ⑴----- ⑵追加反請求駁回 6 ⑴離婚損害 ⑵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2款丙類訴訟 ⑶上訴人 ⑷反請求 ⑸二審追加 ⑴兩岸條例第53條 ⑵民法第1056條   ⑴-----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  民幣50萬元 ⑴----- ⑵追加反請求駁回 7 ⑴剩餘財產分配 ⑵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丙類訴訟 ⑶上訴人 ⑷反請求 ⑸二審追加 ⑴兩岸條例第54條但書 ⑵民法第1030條之1等 ⑴-----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1,723萬2,430元(根據事實狀況酌定分配金 額)      ⑴-----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6萬4,925元 8 ⑴贍養費 ⑵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款戊類非訟 ⑶上訴人 ⑷反請求 ⑸二審追加 ⑴兩岸條例第53條 ⑵民法第1057條 ⑴------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人民幣700萬元     ⑴----- ⑵追加反請求駁回 9 ⑴償還必要費用(無因管理) ⑵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5款戊類非訟 ⑶上訴人 ⑷反請求 ⑸二審追加 ⑴兩岸條例第49條 ⑵大陸民法典第979條第1項 ⑴------ ⑵被上訴人應自民國000年0月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家政費人民幣1萬元 ⑴----- ⑵追加反請求駁回 10 ⑴代墊車貸與房租(不當得利) ⑵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5款戊類非訟 ⑶上訴人 ⑷反請求 ⑸二審追加 ⑴兩岸條例第49條 ⑵大陸廢止前民法通則第92條、現行民法典第985條 ⑴------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19萬9,087元,及每月租屋租金人民幣5,200元 ⑴----- ⑵追加反請求駁回                  附表二(會面交往;○○○年滿14歲後應尊重其本人意願): 會面交往 時間 方式 平日 被上訴人得於每月第一、三個星期日上午10時起,前往○○○所在之住所會面,並得接○○○外出,至同日下午6時前送回○○○所在之住所(接送僅限於被上訴人本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為之;下同)。 農曆春節 被上訴人自民國115年起,得於單數年增加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正月初二下午6時之探視期間;得於雙數年增加農曆正月初三上午10時至正月初五下午6時之探視期間,其接送方式同平日。 寒暑假時期 (以學校行事曆為準) 除仍得維持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之會面交往時間,暑假並得增加10日之會面交往時間,且可分割為數次為之。另如會面交往之日數逾1日以上時,得攜出同遊或攜回同住,上開增加探視期間為會面交往第一日上午10時至最後一日下午6時行之,其接送方式同平日。 父親節 被上訴人得於當日上午10時起,前往○○○所在之住所會面,並得接○○○外出,至同日下午6時前送回○○○所在之住所。 非會面式交往 被上訴人在不影響○○○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之前提下,得以電話、書信、電子郵件、網路視訊等方式與其交往,並贈與書籍、文具、玩具或其他適當禮物。      附表三(丁○○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 價額 何時取得 婚後財產 1 ○○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路000號0樓之0(面積237.41平方公尺) 新臺幣262萬1,500元 104年8月14日  否(婚前取得;見本 院卷三第167-169頁 ) 2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14.45平方公尺) 新臺幣686萬2,165元   104年8月14日 否(婚前取得見本院 卷三第167-169頁) 3 ○○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路000號00樓之0(面積46.35平方公尺) 新臺幣28萬7,150元 97年4月29日 否(婚前取得;見本 院卷三第171頁) 4 ○○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3.99平方公尺) 新臺幣49萬2,700元 97年4月29日 否(婚前取得;見本 院卷三第171-2頁) 5 投資(神凸精密機本土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210萬元 106年8月14日 否(其母○○○贈 與;見本院卷三第1 73頁) 6 投資(橋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3萬元 100年12月9日 、101年7月4日   否(其母○○○贈 與;見本院卷三第1 75頁) 7 投資(潭佳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00萬元 105年7月1日 否(其母○○○贈 與;見本院卷三第1 75頁)  8 投資(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2萬元 不詳 丁○○抗辯其母○ ○○贈與;惟本院 仍認無法證明確有 贈與 9 投資(建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6萬3,000元 不詳 同上   10 投資(光環科投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10萬1,670元 不詳 同上 11 投資(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8萬元 不詳 同上 12 投資(合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1萬元 不詳 同上 13 投資(鈺創科投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1萬0,130元 不詳 同上 14 存款(合作金庫銀行神岡分行) 44萬5,015元 婚後取得 是(110年3月9日餘 額;見本院卷三第1 87-191頁)  15 存款(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 350元 婚後取得 是(110年3月9日餘 額見本院卷三第193-199頁)

2025-03-12

TCHV-111-家上-91-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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