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贓款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辰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4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辰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 之識別證及收據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 更為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 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 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如有所得並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於收據上偽造「陳富貴」之簽名並捺指印(見本院卷第6 1、65頁),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公司印章、印文等行為 ,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上開收據後由被告持 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 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 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屬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用。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 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見警卷第5頁),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原應依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刑 事由。 (五)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被告僅為貪圖 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違犯本案犯行,致被害人財 物受損,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騙歪風,所為實有不當;惟考 量被告尚非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62頁)、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各1張(見警卷第47頁),係被告供犯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重複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刻之公司及代表人印章各1枚(見警卷 第47頁),未據扣案,是否存在尚有未明,且屬一般市面上 可輕易委託刻印之物,價值不高,取得並無困難,沒收或追 徵與否,對於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且若另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成本效益,為免執行 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被告向被害人收取黃金後,已全數轉交予上 手,對於上開財物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之權限,且被告否 認因本案獲有報酬,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 本案而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倘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 過苛,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46號   被   告 謝辰昀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辰昀前加入由TELEGRAM帳號暱稱「美猴王」之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其與「 美猴王」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胡美蓉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 胡美蓉陷於錯誤,而同意在臺南市北區成功路88巷面交黃金 3塊(價值新臺幣6,651,048元)。謝辰昀遂依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之指示,在民國113年3月15日下午1時50分許前往上址 ,向胡美蓉出示偽造之「陳富貴」工作證,並將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偽造之收據(其上有「陳富貴」之偽造署押)交付與 胡美蓉,再收受胡美蓉交付之黃金3塊,末依「美猴王」之 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將前開詐得黃金交付與不詳之人,以此 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胡美蓉驚覺受騙並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美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謝辰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其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胡美蓉出示偽造工作證,並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收據交付與告訴人,再收受告訴人交付之黃金3塊,末依「美猴王」之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將前開詐得黃金交付與不詳之人之事實。惟辯稱:我只有在上開收據上蓋指印,我沒有偽造文書等語。 ㈡ 告訴人胡美蓉於警詢中之指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經被告出示前開偽造工作證,收受被告交付之偽造收據,並將黃金3塊交付與被告之事實。 ㈢ 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同待證事實㈡。 ㈣ 收據及工作證照片、黃金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公務電話紀錄簿、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現場勘查紀錄表、指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 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美猴王」、向被告收受黃金 之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NDM-113-金訴-2315-202501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 43號、113年度偵字第28894號、113年度偵字第29801號、113年 度偵字第3010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生犯如附表「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手機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文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文生於本 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及如附件2所示事項應予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提領附表各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他人帳戶款項之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網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既知悉所 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 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 ,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部 分贓款金流之提領轉遞,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核屬 最終完成犯罪計畫之關鍵環節,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應就其本案所參與之部分,與負責詐騙之其他集團成員 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本件被告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所為 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 共同網路詐欺取財、提領及移轉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各告 訴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目的,具有行為不法 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就附表各被害人 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3款之3人以上共同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如附表所示各該被 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係 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曾自白前開加重詐欺罪之犯行,其自承並未取得犯罪所 得,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於本件有犯罪所得,被告既無犯 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問題,其偵審中自白,即應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經濟收入,竟因參 與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 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 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 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 時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不諱,並無矯飾之情,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調解,賠償其等 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 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未婚、無 子女、入監前從事外送服務(本院卷第214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 及刑度」欄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於附表所示各犯行在 1個月內時間完成,提領金額在1.9-15萬元之間之整體可非 難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手機2支係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供本件犯行之用,業經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警一卷第9頁、本院卷第2 8頁),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持有之他人提款卡11張 ,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且有一身專 屬性,於本件查獲後,各該卡片之存入及提領功能亦已遭暫 停,尚無沒收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有明文。惟本案遭被告提領之詐欺贓款,依被告所陳 已轉交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 ,如對其沒收詐騙全部隱匿來源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詐欺匯入帳號 被害人 匯款日期時間 詐騙金額(元) 詐騙手法 提款地點 林文生從該帳戶當日提領總額(元) 罪名及刑度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 000000 廖宜昭 113/08/29 13:04 30,050 臉書「飛馳單車坊」中獎96000元通知,雲端整合平台沖正引導詐騙 統一仁德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150,020 林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蘇玹潁 113/08/29 13:08 16,015 Instagram 「cvyatoslav.saulich」中獎通知,匯款沖正引導詐騙 林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0- 00000000 000000 蘇姸綺 113/08/29 11:38 14,123 網路購物,申設蝦皮帳戶引導詐騙(騙賣家) 仁德郵局 (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 148,000 林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0- 00000000 000000 王盈方 113/08/29 14:26 14:28 14:42 14:45 50,000 5,200 49,989 25,100 (共130,289) 臉書「檀木韻珠」中獎96000元通知,雲端整合平台沖正引導詐騙 統一夏林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0號) 150,000 林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0- 00000000 000000 林欣瑩 113/08/29 19:06 20,000 臉書「寵物用品全新及二手交易」申設7-11賣貨便帳戶,引導詐騙 (騙賣家) 臺南東門郵局 (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 19,985 林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跨行轉出 000- 00000000 000000 丁兆威 113/09/02 15:54   15:55   16:02   16:03   16:04 49,986 49,985 9,999 9,998 9,997 臉書購物社團,7-11賣貨便帳戶申設,引導詐騙 (騙賣家) 統一加圻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150,000 林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芮莎 113/09/02 16:02 20,011 臉書購物社團,7-11賣貨便帳戶申設,引導詐騙 (騙賣家) 林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第一銀行 000- 00000000 000 蔡少瑜 (未製 作筆 錄) 113/08/29 14:31 (未製作筆錄) 49,110 臉書購物社團,7-11賣貨便帳戶申設,引導詐騙 (騙賣家) 第一銀行金城分行 (臺南市○區○○路000號) 99,000 林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玥璇 113/08/29 14:45 12,345 臉書蘋果二手交流拍賣群组,申設全家好賣+帳戶,引導詐騙(騙賣家) 統一夏林門市 (臺南市○區○○ 路000○0號) 林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胡旻妘 113/08/29 14:46 29,981 臉書貓福珊迪分享交流買賣,申設7-11賣貨便帳戶引導詐騙(騙賣家) 林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冠閔 113/08/2914:49 8,123 臉書購物社團,7-11賣貨便帳戶升級FUN心購,引導詐騙(騙賣家) 林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0- 00000000 000 楊文傑 113/09/02 15:39 15,000 臉書購物社團,7-11賣貨便帳戶升級FUN心購,引導詐騙(騙賣家) 統一加圻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96,000 林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永豐 銀行 000- 00000000 000000 顏孟璇 (帳戶 被騙轉 帳) 113/08/29 11:33 15,000 hongchuangyi.xyz 假貸款,引導提供帳號、密碼盜領詐欺 仁德郵局 (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 121,000 林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秀菁 113/08/29 11:38   11:45 11:48 11:50 30,997 25,080 9,989 5,042 (共 71,108) 臉書購物社團,7-11賣貨便帳戶申設,引導詐騙 (騙賣家) 林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國泰 世華 銀行 000- 00000000 0000 張家麟 113/09/02 16:36 10,000 盜用網路帳號 61,020 林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合作 金庫 銀行 000- 00000000 00000 詹春香 113/09/02 11:38   11:43 49,988 49,986 臉書購物社團,7-11賣貨便帳戶申設,引導詐騙 (騙賣家) 仁德郵局 (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 130,000 林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祝語彤 113/09/02 12:01 29,985 Instagram 「mari.amacleod477mlk」中獎通知,匯款沖正引導詐騙 林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2 編號 應更正事項 1. 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頁倒數第2行「000-0000000000OOO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OOO號」。 2. 證據清單編號3、5所載「羅泰誠」更正為「羅泰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43號                   113年度偵字第28894號                   113年度偵字第29801號                   113年度偵字第30101號   被   告 林文生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生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與不詳姓名年籍3人以上,共 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並擔任詐欺提款車 手,負責至ATM提款機提領贓款。該集團以通訊軟體Telegra m創立名為「討論區」群族作為相互聯繫用途,林文生暱稱 為「小丑」與不詳姓名年籍資料暱稱之「肥嘟嘟佐衛門」、 「妮妮櫻田」(追查中)等人為群組成員。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中獎通知」、「申請賣家帳戶引導」等方式,致使 如附表1被害人欄王盈方等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 款如附表1「詐騙金額」新臺幣(下同)款項,於民國113年8 月29日及9月2日如附表1匯款時間,至詐欺集團所指示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 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永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 如附表1匯款金額欄之金錢。林文生再於113年8月29日及9月 2日於不詳地點取得集團成員交付之上開他人之提款卡及工 作手機及及車號000-0000號機車,再依群組內暱稱「妮妮櫻 田」指示,騎乘該機車於附表1之洗錢提領欄113年8月29日 、9月2日各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1提領金額欄及當 日總金額之金錢。總計於113年8月29日及9月2日提領詐騙贓 款及洗錢金額達1,121,025元。林文生於000年0月0日16時47 分至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康平門市,於ATM實施提 款洗錢時,適有警方執行165ATM提領熱點防制勤務時,發現 林文生形跡慌張,遂對其實施盤查,發現其背包內有多張提 款卡,經警政署165系統查詢,持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等提款卡已遭金融機構設定為警示帳戶,而予以 逕行逮捕,並進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2提款卡11張、工 作手機2支、現金11,000元。 二、案經廖宜昭、蘇玹潁、蘇妍綺、王盈方、林欣瑩、陳玥璇、 胡旻妘、林冠閔、顏孟璇、張秀菁、張家麟、羅泰誠、楊文 傑、丁兆威、劉芮莎、詹春香、祝語彤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證據所在 1 被告林文生供述 承認提款,但否認詐欺及洗錢,拒絕供述共犯及完整案情。 各案卷宗 2 告訴人廖宜昭、蘇玹潁、蘇妍綺、王盈方、林欣瑩、陳玥璇、胡旻妘、林冠閔、顏孟璇、張秀菁、張家麟筆錄 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所騙, 被害人廖宜昭、蘇玹潁、蘇妍綺、王盈方、林欣瑩、陳玥璇、胡旻妘、林冠閔、顏孟璇、張秀菁、張家麟分別受騙附表1之款項, 113偵24243號警卷第21-56頁、 113偵29801號警卷第29-96頁(陳玥璇、胡旻妘、林冠閔) 3 告訴人廖宜昭、蘇玹潁、蘇妍綺、王盈方、林欣瑩、陳玥璇、胡旻妘、林冠閔、顏孟璇、張秀菁、張家麟、羅泰誠、梁麗娟被騙報案紀錄 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所騙, 被害人廖宜昭、蘇玹潁、蘇妍綺、王盈方、林欣瑩、陳玥璇、胡旻妘、林冠閔、顏孟璇、張秀菁、張家麟、羅泰誠、梁麗分別受騙附表1之款項, 113偵24243號警卷第191-218頁 4 告訴人陳玥璇、胡旻妘、林冠閔被騙報案紀錄、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對話擷取畫面 告訴人陳玥璇、胡旻妘、林冠閔被騙附表1之款項 113偵29801號警卷第29-96頁 5 告訴人羅泰誠及證人梁麗娟、卓立祥陳述 陳述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予詐欺集團 羅泰程: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梁麗娟:中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卓立祥: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3偵24243號警卷第57-73頁 6 告訴人劉芮莎、丁兆威、楊文傑筆錄 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所騙, 被害人劉芮莎、丁兆威、楊文傑分別受騙附表1之款項。 113偵28894號警卷第41-52頁 7 告訴人劉芮莎、丁兆威、楊文傑被騙報案紀錄、匯款紀錄及受騙網路對話擷取畫面 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所騙, 被害人劉芮莎、丁兆威、楊文傑分別受騙附表1之款項。 113偵28894號警卷第53-87頁 8 告訴人蘇妍綺、詹春香、祝語彤筆錄 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所騙, 被害人蘇妍綺、詹春香、祝語彤分別受騙附表1之款項。 113偵30101號警卷第15-31頁 9 告訴人蘇妍綺、詹春香、祝語彤被騙報案紀錄、匯款紀錄及受騙網路對話擷取畫面 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所騙, 被害人蘇妍綺、詹春香、祝語彤分別受騙附表1之款項。 113偵30101號警卷第33-103頁 10 搜索扣押筆錄、目錄、扣押物照片 被告林文生被現行犯逮捕,附帶搜索扣押物: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帳號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000 等11張提款卡、手機2支(白色Iphone及oppo手機)、現金1萬1,000元。 113偵24243號警卷第75-87頁、143-189 11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帳號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000 案發前後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等受騙匯款及被告提領贓款紀錄 113偵24243號偵卷第95-151頁 113偵29801號警卷第25-27頁 12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案發前後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詹春香、祝語彤被騙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3偵30101號警卷第99頁 13 被告林文生提領款項現場監視器、道路監視器錄影影像及擷取畫面(113年8月29日) (113年9月2日) 被告林文生於000年0月0日間前來臺南市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 113偵24243號警卷第98-112頁(113年8月29日) 113偵28894號警卷第25-31號(劉芮莎、丁兆威、楊文傑) 113偵29801號警卷第15-24頁(陳玥璇、胡旻妘、林冠閔) 113偵30101號警卷第101-103頁(蘇姘綺、詹春香、祝語彤) 14 扣案被告林文生之手機截圖 1、被告林文生使用Telegram軟體,在詐欺集團群組接受指令於113年9月2日至臺南市提領詐欺贓款 2、被告林文生之前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 113偵24243號警卷第113-142頁、第219-221頁 15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帳號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000 案發前後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廖宜昭、蘇玹潁、蘇妍綺、王盈方、林欣瑩、陳玥璇、胡旻妘、林冠閔、顏孟璇、張秀菁、張家麟等受騙匯款及被告提領贓款紀錄 113偵24243號偵卷第75-157頁 16 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牌辨識紀錄。 被告林文生於000年0月00日、30日,以及9月2日均前來台南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提領贓款 113偵24243號偵卷第161-168頁 17 車號0000-00自小客車、OOO-OOOO號機車車牌辨識紀錄。 被告林文生於000年0月00日、30日,以及9月2日均前來台南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提領贓款,交給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收贓詐欺集團成員 113偵28894號偵卷 18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陳沅駿案扣案手機數位鑑識報告-吸收被告KENY作車手對話 被告暱稱KENY,在113年7月6日放詐欺集團成員暱稱ETHAN(陳沅駿)吸收為車手 113偵24243號偵卷第307-310頁 二、核被告林文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 以上於網路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嫌。扣案手機2支(白色Iphone及oppo手機)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被告於113年8月29 日及30日提領贓款並洗錢,總金額為1,121,025元,為洗錢 及不法所得,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及2項、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NDM-113-金訴-2661-202501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2 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俊傑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壹 紙(含其上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梁俊傑於本 院之自白(本院卷第11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 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故舊法或新法祇得 擇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 規,此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按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 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 不受限制);再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未依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繳交 犯罪所得,無法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新法處斷刑範圍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修正前之最高度刑(6年11月) 高於修正後之最高度刑(5年),依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 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且依「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本件犯行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即應適用修正 後的該法規定。  ㈢另按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 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 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梁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1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 與「齊天大聖」、「高子煬」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 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依法應有適用。惟被告於本件 獲有犯罪所得1萬元(詳如沒收部分之說明)並未自動繳交 ,即難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舊法部分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應全部適用修 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亦因被告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同難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梁俊傑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前於110年間即 因加重詐欺案件4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刑2年確定 ,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猶未警惕, 復於本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詐欺集團詐騙款項,使詐 欺集團得以遂行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造 成告訴人許鎮川財產損失100萬元,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 罪分工程度,犯後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 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高中畢業,未婚、 無子女,入監前在臺北做廚師,月薪約5萬元(見本院卷第13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梁俊傑雖於警詢中供稱擔任本案提款車手,將錢交給收 水之人,即可獲4萬元(警卷第9頁);於偵查中改稱「報酬 應該是1%(即100萬×1%=1萬)」(偵卷第103頁、第115頁) 。被告前後自白關於本件個人之犯罪所得不同,依有利被告 解釋原則,應認定被告於本件犯行獲有1萬元之所得,此部 分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已如前述;扣案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 行凍結令申請書」(含「同法院公證款收據、公證本票」) 1紙,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該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 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附此敘明。  ㈢告訴人許鎮川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梁俊傑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所提領之贓款皆已交 付予詐欺集團,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渠等之實際掌控中 ,是倘諭知被告應就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 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29號    被  告  梁俊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O             樓(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温丞彬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O樓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丞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日9時前 某時,加入由暱稱「齊天大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年籍不詳之「高子煬」、梁俊傑(梁俊傑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77號判 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由梁俊傑負責擔任收款車手之工作,向詐 欺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後再上繳,並自收取款項抽取1% 作為報酬,温丞彬則擔任收水工作,依「齊天大聖」指示, 向梁俊傑收取前揭犯罪所得後,再行轉交上游。嗣梁俊傑、 温丞彬與「齊天大聖」、「高子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 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高子煬」於112年3月3日9 時前某時,指示梁俊傑列印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文印、 載有「法院公證官張文凱」、「收款執行官張文彬」之「請 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112年3月3日法院公證款收據、公證本票」而偽造上開 公文書(下稱本案公文書),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 成年女子於112年3月3日9時許,以電話聯繫許鎮川,並佯稱 :其有毒品案件在臺中,有一名邱姓檢察官要監管名下財產 ,須將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提領出並要給法院云 云,致許鎮川因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0時許前往址設臺 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赤崁分行」提領100萬元,並 於同日1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住處(住址詳卷),與 佯裝為臺中地院人員之梁俊傑碰面,許鎮川並交付100萬元 予梁俊傑,梁俊傑則交付本案公文書予許鎮川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臺中地院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俟取得上開款項 後,梁俊傑即依「齊天大聖」之指示,於同日14時12分許, 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光三越臺南中山店」男 廁,將上開款項交予温丞彬,温丞彬則再將該等款項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二、案經許鎮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俊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温丞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新光三越臺南中山店」男廁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鎮川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遭上開方式詐欺後交付上開100萬元予被告梁俊偉後,且經交付而收執本案公文書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通訊軟體TELEGRAM「AKA台南大屌屌」群組擷圖、被告梁俊傑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 證明被告梁俊偉向告訴人收受上開100萬元款項後轉交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梁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⑵新光三越臺南中山店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及指認照片 證明被告温丞彬為「齊天大聖」所指派向被告梁俊傑收受款項之人,被告梁俊傑並將上開100萬元於上開時、地轉交予被告温丞彬之事實。 7 本案公文書1份 證明被告梁俊偉、温丞彬偽造本案公文書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温丞彬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新光三越臺南中 山店」男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天 去新光三越不是吃飯就是逛街,並未拿取任何款項云云,惟 查觀諸上開通訊軟體TELEGRAM「AKA台南大屌屌」群組擷圖 ,可見被告梁俊傑自告訴人處收取詐得之100萬元後,暱稱 「齊天大聖」之人即將被告温丞彬當日穿著特徵傳給被告梁 俊傑,供被告梁俊傑辨識前來收取款項之人等情;衡以被告 温丞彬與被告梁俊傑素不相識,詎被告温丞彬於112年3月3 日14時12分步入上址男廁後,被告梁俊傑旋於同日14時14分 許即回稱「交了」等語,時間相距甚近,若非事前相約,實 無可能致之,是被告温丞彬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温丞彬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本案所為, 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同時具備該條第1款之 情形。依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既尚無前述新法加重其刑 之規定,自不得以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予以加重其刑。  ㈢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論罪:  ㈠按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 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 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 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 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再者,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 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 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 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 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 上字第549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梁俊偉持向告訴人 本案公文書,其上抬頭臺中地院之文字,縱其中有虛構製作 文書之官銜名義(臺中地院並無法院公證官、收款執行官職 銜及公證執行處之單位)乙情,然上開偽造文書所載職銜、 機關或單位及其業務事項,與犯罪偵查有關,核與司法機關 執掌業務事項相當,形式上已足表彰本案公文書乃該公署公 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並為臺中地院基於機關業務權限 所核發之文書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地院管理公文書之正 確性,自該當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同 法第211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温丞彬另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 2人偽造公印文之同時而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 造公印文、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與「齊天大聖」、「高子煬」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温丞彬於本案以前並無其他詐欺、洗錢案件 繫屬於其他法院,亦查無其他繫屬案件與其本案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行有關,應與本次所涉詐欺等罪論以一行為以想像競 合,俾免於過度評價。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㈤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 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 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 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 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 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 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 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 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 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 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 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 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 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 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 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 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 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 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 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 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 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 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 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 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 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 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梁俊傑固於偵 查中已有自白,業如前述,倘其於審理中亦自白前揭犯罪事 實,仍請依上開判決意旨,以其繳回告訴人所交付之100萬 元之犯罪所得,始適用前揭詐欺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 五、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另行為人用以行使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查本案公文書有 如上臺中地院之公印文1枚,應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請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本案公文書,因 已向告訴人行使而由其收執,復經告訴人交付警察機關查扣 ,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自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聲請。  ㈡被告梁俊傑於警詢中自承其犯罪所得為4萬元,未據扣案,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被告温丞彬因否認 犯行,僅能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其犯罪所得應 不低於共犯梁俊傑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比例之犯罪所得。佐 以被告梁俊傑於偵查中供稱,其約定報酬為1%等語。又被梁 俊傑已將所取得之100萬元先交付予被告温丞彬,再由被告 温丞彬從中抽取金額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梁俊傑,則可合理 推估被告温丞彬於轉交上游前,其犯罪所得應不低於被告梁 俊傑前述約定比例,故據此推估其犯罪所得為1萬元,亦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NDM-113-金訴-2635-202501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琳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張嘉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3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琳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該帳戶可能成為不法 之徒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2年12月6日20時8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 樓之統一超商開山門市,依訊軟體LINE暱稱「梁斌志」之不 詳成年人指示,將自己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 款卡,以交貨便寄交予不詳成年人使用,再以LINE通訊軟體 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提供予「梁斌志」,而容任他人使用上 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嗣「梁斌志」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 法,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各編號所示款項匯至呂琳提供 之前揭玉山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領出,藉 以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嗣呂琳因 聯繫不上「梁斌志」,乃於112年12月15日14時54分許,前 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東臺南分 行查詢其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內之餘額並向銀行行員表示要將 餘額全數領出,然因櫃檯人員已接獲警示通報,乃報警到場 處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因此未遭提領,而未生隱匿 、掩飾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案經陳宗賢、顏頎財、傅振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1至42 2頁),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 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 被騙的,我也是受害者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辯護人則以 :雖然被告與「梁斌志」沒有實質見過面,但他們有視訊過 ,且從對話紀錄的內容也看得出他們是交往中的男女朋友, 所以不能以他們沒有見過面認定他們並非男女朋友,從他們 的對話紀錄也可以看出「梁斌志」有說關於海外投資房屋買 賣的事情,認為被告所述屬實,主觀上認為是男朋友用她的 名義在海外投資所獲報酬才給她,並非是基於詐欺而提供帳 戶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440頁)。 二、經查: (一)被害人陳宗賢、顏頎財、傅振軒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致其3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時間,將各編號所示款項匯至被告申辦之前揭金 融帳戶;另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前往彰化銀行東臺南分 行查詢帳戶餘額並向銀行行員表示要將餘額全數領出,因櫃 檯人員已接獲警示通報,乃報警到場處理,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款項因此未遭提領等情,業據前揭被害人及銀行行員吳 姵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陳宗賢提出之存摺資料、手寫 匯款明細(見偵卷第55至61頁)、顏頎財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凱友MAX-加強版」APP截圖、台幣帳戶金額異動明細(見 偵卷第75至111、80頁)、傅振軒提出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 紀錄(見偵卷第125、127至13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書(見警卷第23至31 頁)、彰化銀行東臺南分行之監視錄影畫面、扣押物品照片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交貨便資料(見警卷第45至57頁、 偵卷第191至191之2頁)、被告提出之LINE及Messenger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第59至216、335至37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7月30日儲字第1130046373號函檢附之查詢網路 帳號歷史資料、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 27至27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8月15日玉山個(集) 字第1130088889號函檢附之個人戶開戶申請書、歷史交易明 細(見本院卷第281至288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 台南分行113年8月7日彰東台字第1130000027號函檢附之個 人戶顧客印鑑卡、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89 至327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所申辦之前揭金融帳戶確實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以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且被害人匯入 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後,即 難以追查該不法贓款之實際去向,而有隱匿、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情形,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則尚未遭提領,故 未生隱匿、掩飾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結果等情,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工具,於金融機 關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 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因取得他人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 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 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況 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或 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 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 ,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 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 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 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被 告於案發當時已年逾50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育有 2名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438頁);及係透過「臉書」聊天認 識「梁斌志」,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等情(見偵卷第1 6頁、本院卷第432頁),可知被告亦習於透過網路接收各項 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之人。復觀之被告於警詢 、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 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 生活經驗之人,對於現今詐欺集團橫行及隨意提供金融帳戶 予未曾謀面、真實身分背景均不詳之人,有遭對方利用作為 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匯入及提領工具之高度危險,如若對方將 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加以提領或轉匯更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訴追、處罰效果各節,應當知之甚詳。 (三)參諸被告與「梁斌志」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在依「梁斌 志」指示將其前開金融帳戶寄出時,曾經詢問:「真的不是 詐騙厚」、「我怕帳戶變警示戶耶」(見本院卷第182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妳寄出的時候有無擔心對方作為 詐騙或洗錢等非法使用?)那些我在電話中都有詢問他,他叫 我不用擔心」、「(妳有擔心對方拿去詐欺或洗錢等非法使 用?)是的,我有稍微這樣提一下,但對方跟我說是要給我的 佣金,叫我不要擔心」等語(見本院卷第435頁)。則由上可 知,被告在依「梁斌志」指示寄出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前 ,對於有可能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欺目的使用乙節確實有 所疑慮,然僅因「梁斌志」告知係為了給予其賣房之佣金27 0萬港幣,不顧他人可能因此遭受詐騙,而仍選擇將帳戶寄 出,足徵被告僅顧及自己利益之考量,而完全無視其他人是 否可能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 。從而,被告對於率爾將金融帳戶交付予從未謀面、不知真 實身分,亦毫無合理信賴關係之人,該金融帳戶有高度可能 被利用作為他人收受、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之犯罪工具,並因 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確實有所理解及認識,詎仍將上開 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系爭帳戶遭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 更為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依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之最高度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為7年,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 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 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是以 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 帳戶後,或因遭詐騙被害人發現有遭騙或由行員認為可疑而 報警,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將 該帳戶內款項為圈存前,因詐欺集團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 款之狀態,故詐欺集團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即為 詐欺取財既遂,不因該款項是否遭提領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被告前揭玉山及彰化銀行 帳戶後,被害人之財物已置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下 ,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自仍該當 詐欺取財既遂罪,不因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及領出而有不同。 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將被害人匯入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 詐欺贓款領出,致生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此部分自屬一般洗錢既遂。至被告雖曾前往彰化銀行東臺南 分行查詢餘額並向銀行表示要將餘額領出,惟銀行櫃檯人員 因早已接獲警示通報,乃報警到場處理,難認被告已經參與 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 戶予「梁斌志」使用,惟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構成要件 行為之施行,應認僅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 ,犯罪之態樣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 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 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 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729、5592、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 旨另認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罪嫌, 惟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依前 揭說明,即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四)被告以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3名被害人財物,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242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經起訴 之犯罪事實相同,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猶隨意交付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 憑藉其帳戶行騙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風險,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 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甚佳,係基於 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兼衡被告犯 後否認主觀犯意,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徵得諒 解,暨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 被告乃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且依本 案卷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倘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本案帳戶時間、金額 1 陳宗賢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7月18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訊息,迨被害人點閱並以提供之連結資訊與之聯繫後,再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下載「凱友投資股票」APP儲值並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或面交款項。 ⑴於112年12月11日9時52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⑵同日9時56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2 顏頎財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2月11日前某時在YOUTRBE刊登關於投資之影片,迨被害人觀看並以提供之連結資訊與之聯繫後,再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下載「凱友MAX-加強版」APP儲值並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14日11時39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尚未領出) 3 傅振軒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3日起,先以LINE與被害人聊天,再向被害人佯稱:可至「銀座購物」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⑴於112年12月13日10時56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⑵同日10時57分許,匯款14,616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2025-01-17

TNDM-113-金訴-966-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 原 告 葉月媛 訴訟代理人 柳馥琳律師 被 告 潘佳穎 王怡華 楊勝文 江孋恩 呂偉丞 許育嘉 許慎桀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江仁俊律師 被 告 賴俊傑 賴世龍 古語翔 A男(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 B男(A男之父,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辛○○、庚○○、戊○○、癸○○及A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21萬元,及被告辛○○、A男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 起、被告庚○○自113年10月23日起、被告戊○○自113年10月22 日起、癸○○自113年11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辛○○、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21萬元,及均自113年10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221萬元,及被告戊○○自113 年10月22日起、被告己○○自113年10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癸○○、壬○○應連帶給付原告221萬元,及均自113年11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A男、B男應連帶給付原告221萬元,及均自113年10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上開5項給付,於任一被告給付時,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辛○○、庚○○、戊○○、癸○○、A男、甲○○、己○ ○、壬○○、B男連帶負擔。 九、如原告以22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本判決第1至6項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己○○以22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隱匿部分被告姓名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 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 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 (二)查A男涉及本件詐欺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B男於當 時則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是依上揭規定,隱匿A男及B男 之姓名。 二、一造辯論   被告甲○○、庚○○、丙○○、丁○○、乙○○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訴之更正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辛○○之母、戊○○之父、吳○○、吳 ○○之父為被告,嗣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更正被告為甲○○ 、己○○、壬○○、A男、B男,有原告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83、84頁)。經核原告僅係就被告姓名予以特定, 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辛○○於111年1月間,加入A男(Telegram暱稱「財神 」)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被告庚○○ 、丙○○、丁○○於111年2月間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戊○○、癸 ○○、乙○○則於111年3月間加入系爭詐欺集團。 (二)渠等均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與A男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犯意聯絡 ,於111年2月8日上午10時許,由系爭詐欺集團中不詳成 員,以假檢警之方式,詐騙莊悅姬,致其陷於錯誤,先於 111年2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分別提供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申辦之帳號第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第00000 0000000號(下稱B帳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給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復陸續出售股票、解除保單、辦理保單質借 ,並將其配偶王貴琳郵局、臺灣銀行帳戶款項轉帳至上開 A帳戶及B帳戶內。 (三)嗣被告辛○○、庚○○、戊○○、癸○○、乙○○取得A男等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交付之A帳戶、B帳戶之提款卡後,由辛○○、庚 ○○、戊○○、癸○○、乙○○分別提領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贓款 ;丙○○及丁○○持丙○○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第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於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持A 帳戶、B帳戶之提款卡於轉帳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至C帳戶 後,提領如附表七所示之贓款。 (四)俟辛○○等人提領如附表一至五、七所示之款項後,將上開 提款卡及提領所得款項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 以此等迂迴方式,掩飾、隱匿此部分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被告辛○○因而獲得1萬元報酬,被告庚○○因而獲得5萬元 報酬,被告戊○○因而獲得1萬元報酬,被告癸○○因而獲得8 萬報酬,被告乙○○因而獲得5,000元報酬。 (五)於111年4月7日,系爭詐欺集團向原告佯稱為戶政事務所 人員、警官及檢察官,對原告稱因個資外洩涉及刑事案件 ,須將帳戶內金額匯入指定帳戶監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於111年4月9日至12日,共匯款221萬元至A帳戶內 ,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辛○○、庚○○、戊 ○○、癸○○、乙○○、丙○○、丁○○及A男將A帳戶之提款卡移轉 使用,應屬相續之共同正犯,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 (六)又甲○○於辛○○為上開行為時,係辛○○之法定代理人、己○○ 於戊○○為上開行為時,係戊○○之法定代理人、壬○○於癸○○ 為上開行為時,係癸○○之法定代理人、B男於A男為上開行 為時,係B男之法定代理人,應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187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1 萬元,及自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辛○○、戊○○答辯    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二)被告己○○答辯    被告戊○○並未參與原告受詐欺之犯行。且被告戊○○自110 年9月起係與叔叔同住,嗣後並已失聯,被告己○○無從為 監督,故己○○無須與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癸○○、壬○○答辯    被告癸○○自111年4月1日起即被收押,與原告受詐欺犯行 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A男答辯    其就本案詐欺事實不清楚,其於111年4月6日至6月1日都 在少觀所,與原告受詐欺犯行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被告B男答辯    被告A男當時在少觀所,與原告受詐欺犯行無關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甲○○、庚○○、丙○○、丁○○、乙○○則經合法送達,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辛○○、庚○○、戊○○、癸○○、乙○○取得A帳戶 、B帳戶之提款卡後,由由辛○○、庚○○、戊○○、癸○○、乙○ ○分別提領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贓款;丙○○及丁○○持C帳戶 ,於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持A帳戶、B帳戶之提款卡轉帳如附 表六所示之金額至C帳戶後,提領如附表七所示之贓款。 (二)嗣於111年4月7日,系爭詐欺集團向原告佯稱為戶政事務 所人員、警官及檢察官,對原告稱因個資外洩涉及刑事案 件,須將帳戶內金額匯入指定帳戶監管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於111年4月9日至12日,共匯款221萬元至A帳戶 內,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又甲○○於辛○○為 上開行為時,係辛○○之法定代理人、己○○於戊○○為上開行 為時,係戊○○之法定代理人、壬○○於癸○○為上開行為時, 係癸○○之法定代理人、B男於A男為上開行為時,係B男之 法定代理人。 (三)上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 ,並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0號刑事案件電子卷 核閱無誤。且到庭之被告未為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辛○○、庚○○、戊○○、癸○○、乙○○、丙○○、丁○○及A男 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 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 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⒉被告辛○○部分    被告辛○○就原告請求為同意(見本院卷第171頁第26至29 行),應認係認諾之意思,依上開規定,被告辛○○、戊○○ 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庚○○、戊○○、癸○○部分    ⑴查被告庚○○、戊○○、癸○○於附表二至四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A、B帳戶內之金額。附表所示時間雖均在原告遭詐 欺前,然被告庚○○、戊○○、癸○○取得A帳戶提款卡領款 後,應可預見詐欺集團將繼續使用A帳戶作為收取詐欺 被害人贓款之用途,仍再將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贓款,應具有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且被告庚○○、戊○○、癸○○輾轉交付A帳戶提款 卡,亦係詐欺原告221萬元行為之一部。則被告庚○○、 戊○○、癸○○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    ⑵被告癸○○雖辯稱其當時已被收押云云。然如前所述,縱 使被告癸○○於原告遭詐欺時已被收押,惟其先前既已有 將提款卡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即已參與對原 告之侵權行為,不因被告癸○○嗣後遭收押,即得解免先 前參與侵權行為一部之責任,是被告癸○○此部分所辯, 並不可採。   ⒋被告乙○○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原告自陳 ,其受詐騙金額,均係匯款至A帳戶。而如附表五所示, 被告乙○○提領者,均係B帳戶內之贓款,已難認定與A帳戶 有何關聯。原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乙○○曾經經手 A帳戶,或有何侵害原告之行為,自難認被告乙○○,與原 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   ⒌被告丙○○、丁○○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丙○○、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依 附表七所示,被告丙○○、丁○○均係提領C帳戶內之贓款, 雖依附表六所示,C帳戶內贓款係自A、B帳戶中匯入,然 尚無從以此認定被告丙○○、丁○○曾經取得A帳戶之提款卡 ,並持以轉帳至C帳戶。被告丙○○、丁○○既未曾取得A帳戶 之提款卡,則縱使詐欺集團曾由A帳戶匯款至C帳戶,亦無 從認定被告丙○○、丁○○與嗣後匯入A帳戶之款項間,有何 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丙○○、丁 ○○曾經經手A帳戶,或有何侵害原告之行為,自難認被告 丙○○、丁○○,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 分請求,即屬無據。   ⒍被告A男部分    ⑴被告A男雖否認其知悉本件詐欺行為等語。然查被告庚○○ 於警詢、偵訊時,均指認被告A男將A帳戶提款卡放在特 定地點、指示其去領錢並交付報酬等語(見偵卷第42至 44、50頁)。被告辛○○亦於警詢、偵訊時,均指認被告 A男即係指示其向莊悅姬取得A、B帳戶提款卡,並指示 其取款之人(見偵卷第77、90頁)。且被告A男又自陳 與被告辛○○、庚○○間並無仇隙(見偵卷第265頁),是 難認被告辛○○、庚○○有何動機誣指被告A男參與本件詐 欺行為,是應認被告辛○○、庚○○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 可採。    ⑵是可知被告A男係指揮被告辛○○向莊悅姬取得A帳戶提款 卡,並分派被告辛○○、庚○○取款工作之人。足認A帳戶 之所以遭用於系爭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係源於被告A 男之指揮。而被告A男亦可預見詐欺集團將繼續使用A帳 戶作為收取詐欺被害人贓款之用途,仍再指示被告辛○○ 、庚○○將提款卡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供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領取贓款,應具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且被 告A男指示被告辛○○向莊悅姬取得A帳戶提款卡,並分派 被告辛○○、庚○○輾轉交付A帳戶提款卡,亦係詐欺原告2 21萬元行為之一部。則被告A男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⑶被告A男雖辯稱其當時在少觀所云云。然如前所述,縱使 被告A男於原告遭詐欺時已被收容少觀所,惟其先前既 已有指揮被告辛○○取得A帳戶提款卡,並指揮被告辛○○ 、庚○○將提款卡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即已參 與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不因被告A男嗣後遭收容,即得 解免先前參與侵權行為一部之責任,是被告A男此部分 所辯,並不可採。 (二)被告甲○○、己○○、壬○○、B男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7條第1、2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 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 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 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 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⒉被告甲○○部分    查被告甲○○於被告辛○○為上開詐欺之侵權行為時,為其法 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 ),是依上開規定,應與被告辛○○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   ⒊被告己○○部分    ⑴查被告己○○於被告戊○○為上開詐欺之侵權行為時,為其 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個 資卷),是依上開規定,應與被告戊○○連帶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被告己○○雖辯稱被告戊○○當時係遭收押云云。然如前所 述,縱使被告戊○○於原告遭詐欺時已被收押,惟其先前 既已有將提款卡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即已參 與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不因被告戊○○嗣後遭收押,即得 解免先前參與侵權行為一部之責任,是被告己○○此部分 所辯,並不可採。    ⑶被告己○○復辯稱其無從對被告戊○○為監督云云。然被告 己○○於被告戊○○行為時仍為被告戊○○之監護人,本負有 監督其行為之義務,於被告戊○○與叔叔同住時,亦應定 時追蹤關心並為必要之監督。而被告己○○放任被告戊○○ 與叔叔同住,甚至嗣後失聯,顯見被告己○○疏懈應負之 監督責任,自無從以此等理由,免除其應負之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被告己○○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⒋被告壬○○、B男部分    ⑴被告壬○○、B男,於被告癸○○、A男為上開詐欺之侵權行 為時,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見本院個資卷),是依上開規定,應各與其未成年子 女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被告壬○○、B男雖辯稱被告癸○○、A男當時係遭收押、收 容云云。然如前所述,縱使被告癸○○、A男於原告遭詐 欺時已被收押、收容,惟其先前既已有將提款卡交付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即已參與對原告之侵權行為, 不因被告癸○○、A男嗣後遭收押、收容,即得解免先前 參與侵權行為一部之責任,是被告壬○○、B男此部分所 辯,並不可採。 (三)被告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乃多數債務人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各 負全部履行之義務,而因一債務人之履行,則全體債務消 滅之債務。   ⒉查被告辛○○、庚○○、戊○○、癸○○及A男,均共同參與侵害原 告行為之一部,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而被告甲○○、己○○、壬○○及B男,亦均應依民法 第18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未成年子女所為侵權行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惟此等連帶關係,僅存在法定代理人與其 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被告間則無連帶債務存在。是被告 甲○○、己○○、壬○○及B男僅各與被告辛○○、戊○○、癸○○及A 男成立連帶關係,與其餘被告則無由成立連帶債務,僅係 成立不真正連帶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甲○○、己○○、壬○○ 及B男應與其餘被告均連帶負責,尚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主張以 111年4月12日起算遲延利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於該 日前已向被告請求給付,是難認原告主張支持延利息起算 日可採。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 辛○○、A男、甲○○、己○○、B男;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被 告戊○○;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被告庚○○、寄存送達被告 癸○○、壬○○,均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 3、143、91、99、109、127、137、101、103頁),是被 告辛○○、A男、甲○○、己○○、B男應於113年10月19日起、 被告戊○○應自113年10月22日起、被告庚○○應自113年10月 23日起、被告癸○○、壬○○應自113年11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187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辛○○、庚○○、戊○○、癸○○及A男連帶給付原 告221萬元,及被告辛○○、A男自113年10月19日起、被告庚○ ○自113年10月23日起、被告戊○○自113年10月22日起、癸○○ 自113年11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被告辛○○、甲○○連帶給付原告221萬元,及均自113年10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戊○○ 、己○○連帶給付原告221萬元,及被告戊○○自113年10月22日 起、被告己○○自均自113年10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癸○○、壬○○連帶給付原告221 萬元,及均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告A男、B男連帶給付原告221萬元,及均自113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5-01-17

TYDV-113-訴-1067-2025011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14號 原 告 呂佳容 被 告 黃昱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7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03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何宗霖」之人 (下稱「何宗霖」),先由「何宗霖」將訴外人莊茗媛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 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被告,再由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佯稱以網路購物解除分期付款云云對原告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按指示轉匯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被告再持上開中華郵政帳 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並將所得贓款交付予「何宗霖」,致原 告受有112,03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共同詐欺及洗錢行為,經本 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共同洗錢 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 刑事卷證及判決書核閱無訛。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及 共同洗錢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堪認定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 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 膩,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或假扮公職人員行騙者、取款者 ,各司其職,且常為單向聯絡,俾減少為檢警查獲之機會, 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基於避免遭查獲等考量,分工以達詐欺原告之同 一目的,已如前述,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所受 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112,030元,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03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2 6日起(本院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包含手續費15元) 1 112年9月22日晚間11時21分 5萬元 2 112年9月22日晚間11時26分 5萬元 3 112年9月23日凌晨0時1分 12,030元 總金額(新臺幣) 112,030元

2025-01-17

TYEV-113-桃簡-1714-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陳政良所為,係共同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較重之共 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及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對原判決除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以 外部分,均不爭執,但認本案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原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應有 適用法律之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 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行為(民國112年10月間)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 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3項觀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 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 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且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而未自白,不符合行為時 及現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最高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高度刑相同,但現行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高, 而未較有利於被告。職是,依據最高法院依循大法庭制度進 行徵詢所得之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之一致法律見解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度,並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低,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原審綜合比較結果,認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無違誤,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政良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幫助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 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下稱前揭住 處),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簿以手機拍攝存摺正反封面照片 後,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傳送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復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迎接小龍女」、「諠小 姐貳.0」聯繫劉○瑋,佯稱於「USS」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等 語,致劉○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11日20時53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而詐欺得逞。 復陳政良可預見如有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該等款項 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若轉出款項至指定帳戶,可能因此 產生詐騙集團能實際享有犯罪所得、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層升犯意,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4日17 時38分許,前往址設臺東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門 市(下稱統一超商○○門市),將上揭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指 定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劉○ 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當事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 當初提供郵局帳號給對方,是想要投資獲利,對方跟我說投 資多少就可以獲利多少,我是在臉書上看到的,我也不知道 是投資什麼,把帳戶裡面的1000元轉匯,那時候我不知道錢 的由來,我想說那1000元是我自己的獲利,我會再轉出去, 是想說有沒有辦法再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而否認知 悉於111月11月11日20時53分許由劉○瑋匯至本案郵局帳戶之 1,000元及嗣其於111年11月14日17時38分轉出之1000元為詐 騙款項,認其主觀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二、經查,被告於112年10月間某時許,在前揭住處將本案郵局 帳戶之存簿以手機拍攝存摺正反封面照片後透過電子設備連 結網際網路傳送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詐騙劉○瑋,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11日20時53分許 匯款1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復被告於112年1 1月14日17時38分許至統一超商○○門市,將上揭款項轉匯至 詐欺集團指定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瑋警詢之 證述可佐,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各1份、告訴人匯款之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告訴 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提出之轉帳證明、本案郵局 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統一超商○○門市內ATM監視器影 像擷取畫面2張在卷可參,至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僅能 認定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轉帳之「動機」,並非在 於直接換取該等帳戶之對價,然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 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而完全無法 自主決定)提供該等帳戶及轉帳等事實。除極少數將特定動 機建制為犯罪要素外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 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 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 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尚無解 犯意之存在及犯罪之成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 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 就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帳號及依照指示轉帳等行為本體之認知 ,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 。本院經核被告先將本案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等同於 在不知對方真實身分、未確認轉帳原因之情況下,即讓對方 得以使用該帳戶進行交易。又彌來詐騙案件頻仍,政府已多 次宣導不得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被告卻在未能確定本案 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確屬合法之情況下,遽依指示將該帳戶內 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對於來路不明的款項可能係不法贓款 乙節,絕非毫無預見。 四、被告另辯稱其以為該款項為自己投資獲利,故再依照指示轉 匯至其他帳戶內,繼續投資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 :我看到臉書上一則貼文,就加入LINE好友詳談投資事宜, 期間我都有詢問對方投資金額、獲利等事項,等到111年11 月28日我決定要投資,便依照對方的投資流程加入,加入後 又按照對方指示,於112年11月28日12時53分在統一超商○○ 門市匯款10000元至對方指定的帳號等語(見偵卷第71-72頁) 。且經本院確認,被告陳稱:該筆10000元係其投資的第一 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既遲至111年11月28 日方始決定投資,並匯款10000元投資款項,自無在111年11 月11日即取得獲利,復於111年11月14日依照指示轉匯至其 他帳戶繼續投資之可能,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據,被告 對於112年11月11日20時53分許由劉○瑋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 之1000元,為來路不明的款項一節,自當了然於心,被告卻 仍依照指示轉至其他帳戶內,其既可預見該筆款項係詐騙所 得,依照指示轉出至其他帳戶會造成詐騙集團實際享有犯罪 所得、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仍依照指示將 該筆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內,其幫助詐欺取財,嗣後層升至 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五、復查,被告知悉本案郵局帳戶遭匯入來路不明,並可預見為 遭詐騙之款項,一旦轉帳至其他帳戶,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 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卻仍依指示轉匯至其他 帳戶,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 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之洗錢行為甚明,此結果並無違被告本意,被告幫助洗 錢嗣層升至洗錢之犯意,昭然若揭。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 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 欺罪。所以在修正前,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在修法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應該是以 修正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最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 2款、第3條第2款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被告知悉本 案郵局帳戶遭匯入來路不明,並可預見應屬遭詐騙之款項, 一旦轉帳至其他帳戶,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 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卻仍依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使詐騙集 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並依照指示轉帳,因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且致檢 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暨考 量其否認犯行及未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教育成為高 中畢業,案發迄今在農會擔任約聘人員,月收入20000多元 ,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金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本院遍查全案卷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洗錢之行 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 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 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7

HLHM-113-上訴-165-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2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志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志豪(下稱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前之某時,在花蓮縣○○鄉某統 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乙○○ 實施詐術,使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匯款 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  ㈠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   (按即提出證據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按即說   服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達於確信   之程度(按即達「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按即結果   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按   即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   ion】),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   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   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   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   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   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 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 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若行為人縱就 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然無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欲 ,則行為人主觀上僅有「知」而欠缺「欲」,仍難認其主觀 上有犯罪故意。據此,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 詐欺犯罪使用,甚至提領帳戶內贓款後輾轉交予他人之客觀 行為,仍須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 ,亦即明知或已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或洗錢之工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 洗錢之共犯。倘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 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不能遽行推論 行為人已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其提供之通話紀 錄擷圖及轉帳交易畫面各1份,㈢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 易明細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我是要應徵代工,對方說拿到我的帳戶之後,會把錢匯到我 的帳戶內,再從我的帳戶轉錢出去向廠商購買代工材料,我 提供本案帳戶的提款卡與密碼是為了申請補助款新臺幣(下 同)1萬元;我寄出帳戶的時候,帳戶裡面沒有錢;我不認識 跟我聯繫的人,也沒見過對方;我和對方的對話紀錄只有留 存其中一張截圖,沒有全部的截圖,我也是被害者,沒有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10日前某日,在花蓮縣○○鄉某統一超商,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 碼予詐欺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告 訴人乙○○施以詐術,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 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63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 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 並提供密碼予他人,致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首 堪認定。  ㈡檢察官固以被告之學經歷及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 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他人取得帳戶 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節,為一般常 理、公眾週知之事實,因認被告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然查:  ⒈依被告於原審當庭提出其手機內殘存與在「花蓮代工求職網 」自稱「劉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原審卷第107 頁),「劉專員」對於被告所詢「所以明天會入帳」,回以 「對的,補助金會進去我會告訴您的」,之後被告打Line電 話,「劉專員」無接聽,被告詢以「哈囉」、「我今天的貨 ,大概晚上幾點會到,我怕我沒那麼早回到家,還是可以請 送貨的幫我放信箱」、「?」,之後再接連撥打4次Line電 話,均無人接聽;復有「新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科公司 )與被告之代工協議」截圖在卷(原審卷第109頁)。準此,被 告稱其係在「花蓮代工求職網」應徵代工而與自稱「劉專員 」者有LINE通訊對話及簽立代工協議,即非無據。  ⒉觀諸被告所提其與新科公司之代工協議(新科公司為甲方,   被告為乙方)載明:「甲乙雙方經協商,就有關代工工作事   宜達成如下協議,為保障甲乙雙方的利益和權益雙方需共同   遵守台灣勞動基準法」,第一條「代工薪資協議」約定內容   為:「甲方委託乙方為其包裝以及加工手工材料,包裝種類 和包裝要求按照甲方要求完成即可領取薪水,包裝薪水如下 (貼標包裝材料50元台幣)甲方給乙方安排(100)件貼標   包裝材料,完成後一共領取(5000)元台幣(甲方不能拖欠   乙方的薪水,甲方如有拖欠乙方薪水將賠償乙方三倍薪水) 。第二條「申請補助」約定內容為:「因為稅金原因甲方可 以幫乙方申請額外的薪資補助,申請要求如下:乙方需提供 提款卡給甲方實名採購材料,提款卡有購買材料證明就可以 申請補助金,一張提款卡可以申請10000元,以此類推,每 人最多只能提供8張申請80000的補助。乙方提供()張提款 卡可以一共領()元補助。」。第三條「協議」約定內容為 :「乙方第一次和甲方合作需要提供銀行卡片給甲方(提款 卡是不需要有錢的),甲方會出錢用乙方的卡片登記然後實 名購置材料給乙方以證明這批材料是乙方拿走的,確保甲方 材料的安全,不會有跑單或者材料不見的情形(乙方需提供 卡片密碼)。」第四條「乙方卡片保障」約定內容為:「甲 方不可將乙方的帳戶用於違法用途並且保證只能用於幫乙方 實名採購手工材料使用和申請補助用到,不可外洩乙方的個 資,乙方也不需要提供任何的費用,卡片寄到公司收到後的 三個工作日需退還乙方,如果甲方有違法使用乙方的帳戶甲 方需要賠償乙方100萬元台幣,並且承擔任何的法律責任和 乙方的所有損失。」、「本協議雙方書面確認,自雙方簽字 蓋章之日起生效,甲乙雙方如有一方故意違約除追究責任外 ,另一方須承擔法律責任和所有之開支和費用,並且賠償10 0萬元,本合約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均具有法律 效力。…112年5月5日」等情(原審卷第109頁),此等內容既 均為本案代工協議合約條文,理應合併觀察、綜合評價,不 應僅擷取單一條文約定內容之其中一部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解 釋。依上開協議,已約定被告代工薪資之計算標準(第一條 ),且被告若欲與新科公司合作,第一次確實必須提供提款 卡及提款卡密碼(第三條),被告因申請額外的薪資補助, 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1張並告知「劉專員」密碼(第二 、三條),第四條合約內容復載明對於被告提供卡片之保障 ,此與被告所提其與「劉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審 卷第107頁)勾稽以觀,堪認被告係受「劉專員」之話術影 響,為履行上開代工協議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拒絕提 供構成違約,會有高額賠償金),被告主觀上不是要以透過 提供帳戶提款卡之方式來賺取報酬。據此,自不得因本案代 工協議第2條約定內容悖於常情等節(原判決書第4至5頁), 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 告有無就職之社會歷練及其智識程度為何,與被告對其提供 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結果,是否有所預 見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仍應本於卷內事證判斷,無從因被告 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工作為油漆工,曾從事修車、維 修冷氣等工作(原審卷第71、98頁)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 ,即認被告有縱其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意欲。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滿足故意要件 之「欲」的要素,自無從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雖於原審自承:我不認識跟我聯繫的人,也沒有見過對 方;我沒有實際做包裝或手工加工的工作;我交付提款卡時 ,本案帳戶內沒有錢等語(原審卷第93至95頁),然被告係 為履行上開代工協議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被告主觀上 不是要以透過提供帳戶提款卡之方式來賺取報酬,已如前述 。又本案代工內容是「貼標包裝」,無須有專業技能、特殊 專長,且本案代工協議第3條又約定「提款卡是不需要有錢 的」,被告對此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說明:沒有想那麼多、 我與對方有簽立代工協議等語(原審卷第96頁,本院卷第10 7頁),可見被告並非係已有預見本案帳戶要供詐欺集團為 詐騙使用而無法取回,遂刻意領光本案帳戶內款項;或是因 本案帳戶內沒有錢,自己不會有金錢上之損失,抱持只要提 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僥倖心態。衡以詐欺集團為 取得個人資料,其所使用之欺罔方式係千變萬化,且有一套 演練純熟、具說服力之說詞,一般人不免因詐欺集團成員言 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中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尚 難遽予推論被告必具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 見,依被告當時所接收到對方的資訊係要以被告帳戶先實名 制購買材料再拿材料給被告後,此涉及公司財產取得及產品 是否可順利給可信之人製作等重要事項,是當對方表示需要 帳戶才能購買、給予材料,依被告係想提供勞務獲取工資, 復相信對方代工協議內容,以致被告落入詐欺集團所設下之 圈套而不自知,是被告在案發當時之判斷能力因受到代工協 議內容之影響遂無法察覺異狀及為合乎常理之決定,乃屬人 情之常,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致遭詐欺集團作 為詐財、洗錢工具之外在客觀事實,即推論認被告對於該詐 欺集團為洗錢或詐騙告訴人等財物之犯罪事實必有預見。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檢察 官上訴認為原判決未新舊法比較為由提起上訴,因原判決既 有上開不當,自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 無罪諭知,以示慎斷。       六、退併辦之說明: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13年度偵字第6715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被害人甲○○),因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 定被告之犯嫌無從證明,則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自無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本非起訴效力之所及,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 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yoxi和泰」工作人員撥打電話向乙○○佯稱:需依指示解除會員扣款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0日18時13分許。 40,123元。 游志豪申辦之本案帳戶 被告偵查之供述、乙○○警詢之指訴、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乙○○提供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5-27、29-30、39、59-60頁)

2025-01-17

HLHM-113-上訴-119-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成杰 指定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3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認定被告彭成杰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經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減輕及遞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不 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對原判決除新舊法比較以外部分,均不爭執,但認本案應以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判決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應有適用法律之違誤,爰提起 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民國112年3月7日)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 (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00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綜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 圍,然依本案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 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 形,法定最高本刑雖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罰金」 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惟因本案之特 定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 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修正前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年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 項,於本案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度並未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低,是修正後之刑度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關於減刑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洗錢犯行,係至原審始自白犯行,不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僅有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始能減輕其刑。是就本 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 正)、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原審同此結論,尚無不當。職是,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判決新舊法比較之結論有誤,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成杰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6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成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彭成杰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 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即假冒鞋全家福客服人員訛稱誤植廠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 云云,致吳○昇陷於錯誤,接續於112年3月7日17時51分許、同日 17時52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本 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 取財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被告彭成杰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90、200頁),核與被害人吳○昇之指訴大致相符 (警卷第5、6頁),且有被害人轉匯紀錄、詐欺集團成員來 電通話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警卷第9至15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定有3款類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定有4款類型。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 普通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所得科之有期徒刑乃5年 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23條第3項,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增列第2、4款之犯 罪類型,擴大構成要件適用之範圍,為對行為人不利之修正 。  ⑵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就 有期徒刑部分,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 同條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 ,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圍,「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 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 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被告。  ⑶就自白減刑部分,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要件,均較行為時 法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⑷從而,本案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如一體適用行為時法,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所得科處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0 月以下;如一體適用裁判時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不符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得科處之範圍為3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以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 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款項,製造 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 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非正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被害人接續於密接時地轉匯款項,乃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被害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惡性顯然低於正犯,且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 害之程度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㈦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經本院說明如 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併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說 明如前,且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詐欺被害人之正犯,依其行 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依 上開說明,被告就係屬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提供本應謹慎保管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終使他人得以執此遂行詐欺犯罪,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於被害人財產所造成 之損害非微,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被害人難以求償, 檢警追查不易,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僅係對他人犯罪 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犯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前科累累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表示經濟能力不佳而無法與被害人調解(本院卷第202 頁),故迄未賠償被害人,亦未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兼衡其 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審酌 被告之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 性等情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遭詐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僅為幫助犯,並非正犯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對被告 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本院 卷第190、191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金錢或其他 利益,難認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 扣案,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且本案帳戶已遭列 為警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且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HLHM-113-上訴-158-20250117-1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侑廷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04、450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889、5442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蔣侑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 「金利現儲憑證收據」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第5至6 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 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第20行「將林彥劍交付之『金利現儲憑證 收據』遞予邊冬香收執」,更正為「將林彥劍交付之偽造『金 利現儲憑證收據』遞予邊冬香收執以行使」;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蔣侑廷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35、46頁)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 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係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被告本案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物金額未逾500 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斷 標準」)。   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 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 由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 涵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 但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 律」(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 得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 點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 素,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 同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 之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 不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 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 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 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 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 用舊法或新法。    ⒌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 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而關於 是否因自白而得減輕其刑部分(量刑因子),本案被告於審 理中始自白犯罪,故此部分量刑因子,被告不符合舊法及新 法自白減刑規定。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 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刑,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刑,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7 年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 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 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 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 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 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有關行使偽造私文書「金利現儲憑證收據」之罪名,雖未據 檢察官於起訴書上載明,惟因該部分與檢察官已提起公訴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告知被 告另涉此部分罪名供其答辯(見本院卷二第31頁),故本院 自得一併審究,合先敘明。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 公訴,惟該部分與起訴之告訴人同一,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知悉其他款加重事由)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於各該犯行之實施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110年8月23日執行完畢。本案檢察官於審理過程中,已說 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 告有上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一第33至34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10年度審簡字第55號判決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9至6 4頁),而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財產性犯罪 之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財產性 犯罪之加重詐欺等犯行,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於審理時始自白其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 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 審理時始自白,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 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餘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依林彥劍指示陪同車手與告訴人面交、收取詐騙贓 款,車手得手後再將之轉交予林彥劍並層層轉交上層收受, 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 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 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 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 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審 理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 事物流業,父親中風、糖尿病、洗腎、為中度身心障礙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㈦末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 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 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之「金利現儲憑證收據」112年10月16日、112 年10月30日各1張,屬被告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已實際取 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對其犯罪 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查被告等人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50萬元、100萬元詐欺贓 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 該筆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 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 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 層較低之被告沒收該等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本院斟酌再 三,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移送併辦,檢察官 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17

MLDM-113-原訴-17-20250117-5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