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起訴後之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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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84號 原 告 黃秋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 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 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410號裁定參照)。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 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 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 最高法院91年第5次民事庭決議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0182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而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 新臺幣(下同)982,469元(計算式如附表一),系爭執行程序 之執行標的則為黃世華即黃傳宗於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其價額共3,075,652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是執行債權額顯 然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982,4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20萬7,948元) 1 利息 19萬9,724元 95年4月28日 104年8月31日 19.44% 36萬2,803.56元 2 利息 19萬9,724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12月10日 15% 27萬7,917.31元 3 手續費 按月加600元 95年4月28日 113年12月10日 共223月 13萬3,800元 小計 77萬4,520.87元 合計(四捨五入) 98萬2,469元 附表二: 編號 保單號碼 試算解約金額 1. 0000000000 45,608元 2. Z000000000 1,396,605元 3. Z000000000 1,365,102元 4. LVAA004327 268,337元 共3,075,652元

2025-03-21

TYDV-114-訴-484-20250321-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王莉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語喬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 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規 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上開 修正條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本件聲請人已繳納1,0 00元裁判費,故聲請人應補繳500元之裁判費。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1

PTDV-114-司票-190-20250321-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林佑昇 陳德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美茹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 二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 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 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上 開修正條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本件聲請人已繳納2 ,000元裁判費,故聲請人應補繳1,000元之裁判費。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1

PTDV-114-司票-200-202503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73號 原 告 竺居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雨竹 訴訟代理人 莊智翔律師 複 代理人 簡凱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伊婷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 肆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7萬6 ,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屬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 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57萬6,9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442元,扣除原告前繳1,000元,尚 欠3萬5,4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3-20

SLDV-113-補-1573-202503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91號 原 告 馮天旺即銓錦企業社 被 告 震大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 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 ,及其中32萬5,000元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其餘32萬5,00 0元自113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聲明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5萬元;聲明中、後段之 利息部分,因本件係於113年10月24日起訴,故應自利息起 算日(聲明中段為113年6月1日,聲明後段則為113年7月1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23日,金額合計為1萬1,54 4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 6萬1,544元(計算式:65萬元+1萬1,544元=66萬1,54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32萬5,000元 113年6月1日 113年10月23日 (145/366) 5% 6,437.84元 2 利息 32萬5,000元 113年7月1日 113年10月23日 (115/366) 5% 5,105.87元 小計 1萬1,543.71元 合計(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1萬1,544元

2025-03-20

SLDV-113-補-1391-202503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2號 原 告 郭爾芝 訴訟代理人 林子皓 原 告 郭大鈞 被 告 林河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汐止區宜興街29巷4樓 及其頂樓增建5樓部分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系爭房屋及其所座落 土地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90萬元, 參酌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實際價格時,房地價格之比例約 為3比7,依此計算,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7萬元(計算式 :690萬元×0.3=207萬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自113年 10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郭爾芝8 元、原告郭大鈞2,281元合計2,289元,係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後不併算其 價額,僅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73元【計算式 :2,289元×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11月9 日止租金(12/31+9/30)=1,5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71,573元(計算式:207萬元+1,573元=2 ,071,5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3-20

SLDV-114-補-122-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1號 原 告 李秋珍 被 告 李秋蓮 李柏廷 李奕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 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 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具狀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李秋 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1,151元,及自114年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請求被告 李柏廷應給付原告170,576元,及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三項請求被告李奕憓應給 付原告170,576元,及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均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 14年2月13日止,第一項本金及利息總額為341,47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二、三項本金及利息總額分別均為 170,7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均有試算表在卷可稽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82,958元(計算式:341,478元+1 70,740元+170,740元=682,9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7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3-20

KSDV-114-補-261-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05號 原 告 劉玉霜 被 告 王世傑 王國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 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3年12月23日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12,500,000元及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 月22日止之利息44,5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44,521元(計算式:12,5 00,000元+44,521元=12,544,5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 2,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3-20

KSDV-113-補-1805-202503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蔡昇訓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昇達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零捌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來院閱卷並具狀補正本件被告之 住所或居所,提出「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及依被告人數 提出之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 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 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 萬4,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屬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 息,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3萬4,07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008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 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 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 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 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 於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位並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致使本院 無從對被告為書狀之送達及開庭之通知,則原告本件起訴要 件顯有不備。而本院已調取相關資料,是原告應向本院聲請 閱卷並確認為其所指被告之住居所後,另提出「記載完全」 之民事起訴補正狀及依被告人數提出之繕本,以供本院送達 對造。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3-20

SLDV-114-補-327-202503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6號 原 告 李淑慧 被 告 張國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 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返 還新北市○○區○○路00號21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此部分 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新臺幣( 下同)443萬9,897元(計算式詳附表一);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 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 萬2,50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8萬3,306元(計算式詳附表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2萬3,203元(計算式:443萬9,897 元+38萬3,306元=482萬3,2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8,01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一: ㈠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12.19平方公尺【計算式:主建物面積4 6.2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4.86平方公尺(陽台)+建物 共有部分面積61.05平方公尺(5,998.78平方公尺×246/10 0000+15,910.99平方公尺×72/100000+19,504.23平方公尺 ×1/560=61.05平方公尺)=112.19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二 位以下四捨五入】。 ㈡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系爭 房屋於原告起訴時相近路段、建物型態之房地交易價格每 平方公尺約13萬1,916元,衡諸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 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據以估算系爭房 屋交易價額應為443萬9,897元(112.19平方公尺×13萬1,9 16元×0.3=443萬9,8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附表二: 113年12月9日起至原告起訴前一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2萬2,500元×(3+4/31)=38萬3,306元

2025-03-20

SLDV-114-補-356-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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