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鎮澤
楊朝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6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鎮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朝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鎮澤、楊朝仰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郭志祥」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嗣與該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為詐欺
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以自稱「郭志祥」之
人為首腦,另有成員擔綱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之工作,莊
鎮澤、楊朝仰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則負責收款工作(俗稱「
車手」),並與「郭志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由「郭
志祥」指示具體之領款工作。後該詐欺集團,自同年3月間
起,即在串流平台YOUTUBE創設網頁,吸引不特定民眾瀏覽
,曾秀蓮發現後,與該集團成員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曾秀蓮佯稱:如果要於指定投資平台上
進行投資,必須先註冊該平台帳號並儲值始能參與投資云云
,致曾秀蓮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詐欺集團成
員約定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而多次交付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予莊鎮澤、楊朝仰。「郭志祥」得知約定如附表所
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後,即指示莊鎮澤、楊朝仰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向曾秀蓮收取款項,再依「郭
志祥」之指示將詐得之款項交付該集團其他成員後,輾轉交
付「郭志祥」。嗣因曾秀蓮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其隨即報
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曾秀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莊鎮澤、楊朝仰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莊鎮澤部分:
訊據被告莊鎮澤固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
,依照「郭志祥」指示向告訴人曾秀蓮取款等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去面交虛擬貨幣云云。經查:
⒈被告莊鎮澤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審金訴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63至83、239至241頁),並有告訴
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111至184頁),此亦為被告莊鎮澤所
不爭,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詐欺集團利用「車手」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
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或投資等各類
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迭經大眾
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
騙宣導,屬於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
術,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
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
之非法犯行,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
被告莊鎮澤於本案行為時年屆25歲,自述家商畢業、曾從事
超商工作、水電工作、油漆工作、汽車維修員等工作(見金
訴卷第47頁),可見被告莊鎮澤非甫出社會或有與社會脫節
等情事,顯具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閱歷,是依其等生活經
驗及智識程度,對上情此自無從諉為不知而稱無預見。
⒊又被告莊鎮澤分於警詢、偵訊中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工作,
「郭志祥」面試後拿了1支工作機給我,裡面只有「郭志祥
」1個聯絡人,我不知道「郭志祥」其他的資訊,我的工作
內容就是依照「郭志祥」指示跟客戶取款,我不清楚虛擬貨
幣的事情,我也都不認識這些客戶等語(見偵卷第17至23、
299至301頁),是就被告莊鎮澤上開應徵工作之歷程及內容
,可知被告莊鎮澤並不具備虛擬貨幣之背景、學經歷或是虛
擬貨幣交易之相關資訊,且對於「郭志祥」之真實身分、「
玉璽商行」之營業項目及內容,亦全不知悉,再參以被告莊
鎮澤所從事之工作內容,無非僅係單純僅係出面至各地方收
取款項,即可獲得高額之報酬,是其實際上須付出之勞力與
其可得獲得之報酬顯然不成比例,明顯高於常情,而與一般
公司運作常態有違。被告莊鎮澤就其所從事之工作,實非一
般合法正當工作,可能與不法分子涉及詐欺、洗錢等違法行
為有關,其於可察覺上情之下,仍未予深究,為圖營利,而
依「郭志祥」之指示擔當收款者之角色,被告莊鎮澤具有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屬明確。
㈡被告楊朝仰部分:
訊據被告楊朝仰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
見偵卷第63至83、239至241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11至184頁),足認被告楊朝仰之自白與上開事證
彰顯之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朝仰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
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
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
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莊鎮澤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其等之宣告
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莊鎮澤(按刑之輕
重,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
莊鎮澤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另被告楊朝仰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3萬6,000元(見偵卷第40頁),準此,被告楊朝仰如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而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
用,則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楊朝
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楊朝仰應依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犯法條:
核被告莊鎮澤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楊朝仰
就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楊朝仰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多次取款行為,係於密接
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各論以一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莊鎮澤、楊朝仰分別就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2及3所為
,與「郭志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莊鎮澤、楊朝仰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罪間,係以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爰審酌被告莊鎮澤、楊朝仰均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
錢財,竟參與詐欺之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
詐騙款項並繳回詐騙集團使用,以此獲取不法財物,貪圖不
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所為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
遭詐欺之款項,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
之困難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其等之行為實值非難,衡量被告2
人於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素行、參與程度及分工層級,並
考量被告莊鎮澤否認犯行,被告楊朝仰坦認犯行,然被告2
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莊
鎮澤自陳家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
經濟狀況;被告楊朝仰自陳工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
工作,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楊朝仰陳稱其報酬為3萬6,000元,而被告莊鎮澤陳稱其報
酬為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3、40頁),是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均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112年4月19日16時30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八德大義店) 34萬2,000元 莊鎮澤 2 112年4月28日10時3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便利商店桃誠門市) 38萬1,000元 楊朝仰 3 112年5月2日14時1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便利商店桃誠門市) 70萬元 楊朝仰
TYDM-113-金訴-1722-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