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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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519號 原 告 郭豐民 訴訟代理人 洪靜瑩 被 告 郭淑 郭坤旺 郭信欣 郭澤華 郭澤章 郭澤仁 郭澤萍 郭宗隆 郭佳萍 郭令澤 李郭双 郭泰良 郭泰棋 郭雪珠 郭秋蘭 郭泰修 吳秋江 郭燦興 郭哲維 郭冷清 郭春長 郭宜紋 郭名修 闕君珍 闕萍萱 闕君玲 郭娟娟 郭育均 郭思函 郭乙城 郭乙發 郭宥妘 郭幸美 鄭義宏 郭子綱 林梅 郭冠瑩 郭麗婕 郭泰田 郭泰國 郭雪桂 林碧霞 曾莉莉 曾友文 曾莉玲 曾友光 郭子滄 郭書齊 郭麒瑋 郭登福(兼郭宇清之信託受託人) 郭瀞媖 郭慶龍 郭慶忠 郭靜美 周祐賢(即郭秋林之信託受託人) 郭皇志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劉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14年4月15日上午10時15分在本庭 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03

NHEV-112-湖簡-1519-2025030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339號 原 告 張仕友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而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 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03

NHEV-114-湖簡-339-2025030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341號 原 告 龔婷筠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而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 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03

NHEV-114-湖簡-341-2025030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336號 原 告 徐蕤慧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而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 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03

NHEV-114-湖簡-336-2025030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340號 原 告 葉建迎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且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狀應表明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此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規定甚明。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裁定命 原告於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月13日、同年月27日分 別送達原告之居所、住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03

NHEV-114-湖簡-340-2025030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523號 原 告 郭豐民 訴訟代理人 洪靜瑩 被 告 郭淑 郭坤旺 郭哲輔(即郭勝宏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李臻雅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臻律師 曾耀德律師 被 告 郭信欣 郭澤華 郭澤章 郭澤仁 郭澤萍 郭宗隆 郭佳萍 郭令澤 郭春成 吳秋江 張景芳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王麗珍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蕭吉翎 王振翰 被 告 郭燦興 郭乙城 郭乙發 郭宥妘 郭幸美 林梅 郭冠瑩 郭麗婕 郭名修 林碧霞 郭慶龍 郭慶忠 郭靜美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劉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15日上午10時在本庭 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03

NHEV-113-湖簡-523-2025030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338號 原 告 吳韋璟 訴訟代理人 廖恩德 被 告 蔡尚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而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 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裁 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03

NHEV-114-湖簡-338-2025030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2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呂典容 應送達處所: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2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費聿德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4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66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27

NHEV-113-湖簡-1215-20250227-2

湖補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68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涂朝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楊右傑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 對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本院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 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27

NHEV-113-湖補-685-20250227-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510號 原 告 黃戴麗慧 被 告 MAK HO KAM(麥皓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338號),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本件原告請求及訴訟標的為認諾,依民事 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本件並 依同法第434條之1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27

NHEV-113-湖簡-151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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