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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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5號 原 告 劉昌盛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複代理人 蔡惠如 被 告 廖錦燐 廖錦華 廖錦宏 廖笑美 廖永泉 廖碧美 廖芊惠 廖蘭美 葉秀蘭 廖永智 廖蕙美 廖棻美 廖茗美 廖永松 廖永滿 藍廖雲美 吳秋香 廖梓權 廖素卿 廖賴清雪 廖銘煥 廖怡貞 傅明璽 傅群盛 傅秀瑛 傅秀韻 傅秀娟 湯城祥 湯智麟 湯佾達 湯尹良 湯尹菁 廖國安 廖芳苓 王秀緞 廖元港 廖建誠 廖峻德 廖永勝 廖永俊 廖永恒 廖淑美 廖英美 陳紅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廖仁生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廖錦森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5月29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9頁),而其繼承人為廖永勝、廖 永俊、廖永恒、廖淑美、廖英美,亦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 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1頁至第337頁、第341頁至第3 55頁),原告於113年7月23日具狀聲明被告廖永勝、廖永俊 、廖永恒、廖淑美、廖英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21頁 至第323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後確認廖仁生尚有繼承人而追加該 繼承人陳紅妹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1頁),其上開追加被 告部分,核屬因訴訟標的對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本件起訴已得附表二所示共有人過 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者之同意,系爭土地前經被繼 承人廖仁生設定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 廖仁生死亡後,被告為廖仁生之繼承人,尚未就系爭地上權 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被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就其廖仁生所 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現無任何依系 爭地上權所建築之地上物存在,且系爭地上權自民國42年間 收件完成設定起迄今,已逾20年之久,其成立之目的已不存 在,若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續,有礙於原告使用系爭土地 及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 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 予以塗銷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設定有系爭地 上權登記,而原登記地上權人廖仁生業已死亡,被告為上開 原登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並因繼承關係而繼受系爭地上權 ,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 權,但為訴訟經濟,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 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終止並塗銷系爭地上權,被告既已繼 承系爭地上權,揆諸前開說明,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 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 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 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民法第833條之 1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 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 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 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 ,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 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 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 終止其地上權」。是舉凡未定期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 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 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效用,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 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而此項請求 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 之。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 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 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復有明文,故系爭地上 權設定日期早於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修正前,依前開施行法 規定,仍有適用。經查:  ⒈系爭地上權係於42年間收件為登記設定,存續期間為無定期 、地租及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7頁)。又系爭土地經本院 會同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結果,系爭土地東南側 僅餘「彭城堂」之大門柱及殘牆殘柱,且已無屋頂或可遮風 避雨之牆面,除前揭地上物外,無其他地上物或建物,其餘 土地均為雜草雜木叢生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籍 圖套繪正射攝影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28頁)。 復原告主張上開「彭城堂」之大門柱及殘牆殘柱均為原告與 訴外人劉五妹即黃添雙之母共同興建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 鄉○○村0鄰00號建物倒塌後之殘存地上物,上開地上物與系 爭地上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1頁),有原告所提出 相關現場照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3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系爭地上權之相關建物已不 復存在等情,堪以採信。  ⒉系爭地上權於42年收件設定迄今,存續期間早已逾20年,且 系爭土地上並無依據系爭地上權所建之建物或地上物,堪認 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參以系爭地上權尚無事證 可徵有約定地租,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 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民法第 833條之1規定,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是原告請 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 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 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又系爭地上權雖因本院予以終止,惟 該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 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且系爭地上權既經本院認定應予終止,業如上述,原告依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繼承之系爭地上權為繼承登記,及請 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命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㈠勝訴人之行為,非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㈡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雖為勝訴,然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 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 之結果,又純有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 ,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一: 地上權人 坐落土地 收件年期 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 設定義務人 其他登記事項 廖仁生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42年 三灣字第214號 無記載 1/1 無定期 無 無記載 劉昌盛、 黃添双、 廖錦華 (空白) 附表二:同意之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土地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備     註 是否同意、出處頁數 1 黃添雙 161/626 2 劉昌盛 1/2 (原告) 3 黃金財 380/1565 同意(本院卷一第371頁至第373頁) 合計同意應有部分比例 465/626 同意共有人數:2人(原告與黃金財)

2025-02-13

MLDV-113-訴-285-20250213-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8號 原 告 張維騰 訴訟代理人 何曜任律師 何邦超律師 被 告 張哲瑋 張志祥 張德祥 張永紹 張永堂 張永錦 張森園 張素園 賴姵慈 謝明珍 張詩琳 張智鈞 張邱細英 張淑美 張慧美 張玉美 張家銘 謝維源 謝綺文 謝發旭 謝明珊 張明祥 張國祥 馮秀英 張君如 張怡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分割 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1定有明文。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訴 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699,23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 應補繳裁判費15,8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苗栗縣西湖鄉新高埔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75地號土地 199 1,200元 3/20 35,820元 2 176地號土地 576 103,680元 3 177地號土地 358.58 64,544元 4 178地號土地 1,362 245,160元 5 179地號土地 336 60,480元 6 180地號土地 211.73 38,111元 7 181地號土地 314.1 56,538元 8 182地號土地 1,678.67 302,161元 9 183地號土地 771.13 138,803元 10 194地號土地 3,269 588,420元 11 195地號土地 364.01 65,522元 合 計 1,699,239元

2025-02-12

MLDV-114-補-88-202502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6號 參 加 人 廖宥妍 上列參加人就原告林禎恩與被告吳宥葳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506號),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參加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前於民國114年2月6日以民事參加訴訟狀聲請就原告 林禎恩與被告吳宥葳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506號)參加訴訟,惟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法 律規定,命參加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訟參加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2-12

MLDV-113-訴-506-202502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27號 聲 請 人 洪添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臻瑚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聲 請人未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查本件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爰依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2-12

MLDV-113-補-2627-202502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蘭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本院114年度苗國簡字第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法院審核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 證據為之;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 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 ,殊無另為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據提出新竹市東區低收入戶證 明書為證,然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 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 屬二事,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 法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可信其有 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具體情事,即難謂其無資力 支付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 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2-11

MLDV-114-救-1-20250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5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徐美燕 徐美齡 徐秉言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原則上以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計算。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徐 美燕、徐美齡間就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協議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另請 求撤銷被告徐稟言、徐美齡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被告徐稟言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目的均 為使系爭房地回復為被告徐美燕、徐美齡公同共有。因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911,244元,低 於原告陳報之債權額4,709,513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 ,911,2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編號 請求撤銷之標的 (苗栗縣苗栗市高苗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權利範圍 被告徐美燕之應繼分比例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288地號土地 107.19 26,551元 1/1 1/2 1,423,001元 2 289地號土地 30.82 27,300元 420,693元 3 13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中正路996巷5弄10號) 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35,100元 67,550元 合 計 1,911,244元

2025-02-11

MLDV-113-補-1653-20250211-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37號 原 告 黃治錦 被 告 周哲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金融帳戶及密碼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成為詐騙份子作為財產有關犯罪之洗錢工具,仍將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 付提供予他人,容任該人暨所屬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做為 詐騙之工具。原告因誤信詐騙份子佯稱在其指定交易平台操 作投資而轉帳至系爭帳戶即可獲利,致分別於民國111年11 月26日12時16、18分及11月27日111時8、9分,各匯款新臺 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4,500元,合計共匯款15 4,500元至系爭帳戶,旋於同日遭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上 開金額之損害。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而幫助上開詐騙份子侵權 行為之遂行,其主觀上應有故意,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仍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之規定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4,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第3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其 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 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 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 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再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 之自認或對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者,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 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029號、9 3年台上字第18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交易紀錄、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1293、1645號不起訴處 分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 ,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過失,指行為 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 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 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 ,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 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 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 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 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視為 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 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實施侵權行為人 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此時判斷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相當因果關係,應以加害行為與 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相當因果關係為斷,至幫助人之幫助 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 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刑事案件之處罰係以故意犯為前提,過失犯則需法 律另有規定始可處罰,此觀諸刑法第13、14條規定自明,與 民事侵權行為僅需有過失即可能成立,有所不同。經查,被 告明知將金融帳戶及密碼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 騙份子作為財產有關犯罪之洗錢工具,仍將其系爭帳戶交付 提供予暱稱「小邱」之不詳姓名年籍者,容任該人暨所屬詐 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做為詐騙之工具,而幫助促成該人對原 告所為詐騙行為之實施,致原告遭詐騙後,將共計154,500 元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內,而上開款項於同日旋遭 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縱被告無 幫助詐欺之故意,仍難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 能認為無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154,500元損害,即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0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54,500元,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2-10

MLDV-113-苗簡-837-20250210-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83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呂文玉 訴訟代理人 蘇士復 王冠人 被 告 朱載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貳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3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速公路國道3號北向 131公里500公尺處,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致生車禍而撞損 附表所示設施(下稱系爭設施),原告為維護公眾行車安全 業已派員先行修復,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交通設施損壞處理 要點附件三「交通設施修復費用標準表」計算之修復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80,022元。原告催告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 ,惟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設施 損壞照片、原告112年3月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03173號 函、112年3月10日中工字第1120009784號函、112年6月7日 中工字第1123060761號函、交通設施修復費用標準表、詳細 價目表、施工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第119至125頁 ),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被告與訴外人吳懿哲之調查筆錄、當事人登記聯單附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81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 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 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 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 前揭時、地,變換車道不當,致發生車禍事故而撞損系爭設 施,堪認被告具有過失,且與系爭設施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賠 償修復系爭設施之費用80,022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80,0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編號 損壞設施名稱 單位 數量 單價 (新臺幣) 金額 (新臺幣) 1 金屬護欄(每片長4.34m) 3 片 1,450元 4,350元 2 H型鋼護欄柱 4 支 1,650元 6,600元 3 H型鋼護欄墊塊 4 塊 280元 1,120元 4 標誌,LED自發光出口距離辨識告示牌(H106*107cm,無線連控,24小時模式) 1 座 67,952元 67,952元 合計 80,022元

2025-02-06

MLDV-113-苗小-783-202502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號 原 告 林定吉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 被 告 林杰濱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面積九.一一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物拆除、騰空,並將 前開土地交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陸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 仟壹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所命給付,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貳萬柒仟參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所命給付,原告於每期給付日屆至時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就每期給付各以新臺幣肆佰伍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占用部分騰空遷 出並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656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土地返還原告止,按月給 付原告7,51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 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苗栗 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所示面積9.11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物(下稱系爭 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交還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34,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土 地返還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57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原告更正訴之聲明有關 請求被告拆除、返還之面積,則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僅 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 更,核無不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街00號即苗 栗縣○○鎮○○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擴建系爭地 上物之方式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9.11平方 公尺,經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未獲置理,乃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以回復原狀 後返還土地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可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法 定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於108年至113年間之申報地價 均為7,510.4元/平方公尺,被告無權占用之面積為9.11平方 公尺,以申報地價10%計算,因此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回 溯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4,210元(計算式:7,5 10.4元×9.11×10%×5年=34,2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被 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70元(計 算式:7,510.4元×9.11×10%÷12=5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認諾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之 原因事實、法律關係,但關於原告所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金額計算依據,非必以申報地價之年息10%為計算基礎 ,尚須參酌其他因素,而系爭土地地處非都市區,交通與經 濟活動均不甚活躍,且被告占用之面積僅9平方公尺,可利 用性不高,幾無不當得利可言,縱認應予計價,應以不逾申 報地價之年息3%計算為允當,則回溯每年之不當得利額應為 10,260元,每月為171元,逾此數額則不同意給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認諾。㈡原告 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4頁)   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以其所有、如附圖所 示編號A區塊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共9.11 平方公尺。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154頁)   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同意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而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並將此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 告部分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53頁),揆諸上開 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準此, 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 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  ⒈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自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 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 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 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感情等 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價額, 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 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 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 申報地價。查系爭地上物現供置物使用,且系爭土地僅東側 連接對外通路博愛街,路寬約20米,地勢平坦,附近交通尚 屬便利且商業店家繁多,商業繁榮程度及生活機能均佳;系 爭土地東側之過半土地均為全聯商店之地上物所占用,該店 占用部分與其他土地有約40公分高低落差;系爭地上物所占 用之系爭土地最西側位置,其餘西側土地現為空地未作使用 ,該西側土地因前述高低落差及全聯商店占用情形而未做為 通行使用等情,此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地籍圖套繪正射攝影圖、附圖可稽(見本院第99 頁至第112頁)。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交通便捷度、附 近工商繁榮程度、現況用途,以及系爭地上物使用狀態,再 參以原告所受損害等因素,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應以申報 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適當。復兩造 不爭執系爭土地於108年至113年之申報地價均為7,510元( 見本院卷第84頁)。依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9. 11平方公尺計算,其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3年8月25日 (參本院卷第73頁送達證書)起回溯5年即108年8月26日起 至113年8月25日止期間,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總額為27,3 66元(7,510元×9.11平方公尺×8%×5年=27,36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及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6 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6 元(計算式:7,510元×9.11平方公尺×8%÷12=45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9.11平方公尺 之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27,366元,及自113年8月26日起至返還前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就拆除地上物部分為本於被告認諾所 為之判決,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圖: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

2025-01-23

MLDV-113-訴-343-202501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9號 原 告 范若瀅即范芸潔 被 告 陳育德 翁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90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陳育德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被告翁明杰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九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⒈被告陳育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9,5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翁明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9,53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1年度 附民字第19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13頁)。嗣變更聲明 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7頁),核屬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 許。 二、本件被告翁明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劉育瑋均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 詳身分之人使用,極有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 目的,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向 訴外人曾偉城收取其申請開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取得該帳戶其中一張提款卡後, 指示曾偉城將系爭帳戶之另一張提款卡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由被告陳育德、劉育瑋實際掌控人頭帳戶內詐騙 款項之流向,再由被告一同擔任收水、轉匯及提領詐騙款項 等製作金流斷點之水房工作。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人頭帳戶後,即與被告、劉育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時許,以美股 投資平台之名義,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之方式向原告 行使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8月24日12時23分 、110年8月24日12時41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 爭帳戶內。嗣由被告陳育德於110年8月24日12時44分許,以 其持有之其中一張提款卡將上開款項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將上開款項自ATM提領, 使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育德則以:原告所匯入之款項是由騙取原告款項之詐   騙集團成員所轉匯,被告未參與原告相關款項之轉匯,否認 有參與對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翁明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因上開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原告款項及 伺機劫取詐欺集團相關犯罪所得之不法行為,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277號、112年度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判處「陳 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翁 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在 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第15至67頁)。而 被告與曾偉城約定要利用系爭帳戶資料伺機劫取不詳詐欺集 團之詐欺犯罪所得,先由被告向曾偉城收取系爭帳戶,並取 得系爭帳戶其中1張提款卡後,被告陳育德指示曾偉城將系 爭帳戶之另1張提款卡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待該不 詳詐欺集團實施詐騙犯罪使該犯罪所得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 ,將伺機利用被告所掌控之提款卡、帳戶資料將該詐欺犯罪 所得轉匯或提領至自己掌控之下;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系爭帳戶後,即於110年7月間某時許,以美股投資平台之名 義,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之方式向原告行使詐術,致 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8月24日12時23分、110年8月24 日12時41分各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上開款項其後遭轉 匯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 戶)內,使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277號、112年度訴字第235號刑事案件(下稱 系爭案件)偵審中坦認無訛,並有系爭案件中證人曾偉城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原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及相關帳戶 基本資料、往來金流交易明細等件存卷可考,復經本院調取 系爭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上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及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幫 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 失,客觀上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 實施者而言。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相 當因果關係,應以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相當因 果關係為斷,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 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 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系爭帳戶如交 予詐欺集團將由該詐欺集團供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使用 ,仍為伺機劫取犯罪所得款項,於取得系爭帳戶其中1張提 款卡後,指示曾偉城將系爭帳戶之另1張提款卡提供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地對原告施 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入共2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經 不詳人將上開款項轉帳至甲帳戶,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回受騙 款項之損害,則被告對系爭帳戶所為收取後提供詐欺集團使 用等行為經結合詐欺集團之故意侵權行為,導致發生原告遭 騙取20萬元之結果,被告於主觀上具有故意,客觀上對實施 侵權行為之詐欺集團提供系爭帳戶予以助力,渠等上開行為 應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構成故意幫助行為,依 上開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則原告主張就前述遭騙取20萬元 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至被告陳育德固以被告未參與系爭帳戶內原告所 匯款之20萬元如何轉匯至甲帳戶之行為為由,抗辯未對原告 為侵權行為云云,惟查,縱認被告未參與原告受騙款項自系 爭帳戶轉匯他帳戶之過程,關於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之行 為,業已就詐欺集團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提供助力,已如前 述,則被告是否參與轉匯行為一事尚不影響被告為侵權行為 幫助人之判斷,是被告以上詞抗辯無庸負視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尚無可採,併此敘明。  ㈢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 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 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 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 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 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 」(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 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 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 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 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曾偉城因提供系爭帳 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騙原告款項之不法行為,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認其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 ,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6731號卷第383至410頁)。又依據原告所主張之事 實,被告、劉育瑋、曾偉城均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原 告為詐欺行為甚明,被告、劉育瑋、曾偉城依民法第185條 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主張本件共同侵權行為 人為被告、劉育瑋、曾偉城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應屬有據 。又被告、劉育瑋、曾偉城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負有共同侵 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應連帶給付20萬元),且上開 5人之內部分擔額應各為五分之一即約4萬元,而劉育瑋已與 原告以5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附民 卷第57至58頁),高於其應分擔金額,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 之適用,且經原告陳明劉育瑋亦迄未依上開調解筆錄為清償 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尚無因連帶債務人劉育瑋清 償而同免責任之適用。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7月6日送達被告陳育德,及於1 11年7月8日送達被告翁明杰,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 附民卷第23、2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育德自 111年7月7日起、被告翁明杰自111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被告陳育德自111年7月7日起、被告翁明杰自111年7 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1-23

MLDV-113-訴-54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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