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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恩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31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 597、4598、4895、4896、4897、7721;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15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恩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海軍」之人(並無證據 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 恩偉於民國110年9、10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海軍」,由 「海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 法對黃淑賢施以詐術,致黃淑賢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新臺幣(下同)2,032,143元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再由「海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2,032,000元 至中信帳戶中,由楊恩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在如 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地點,提款330,000元後,在內壢火車站 附近將所提領款項交予「海軍」,其餘款項則遭轉匯一空,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楊恩偉並因而獲得15,000元之報酬。嗣黃淑賢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並拘提楊恩偉到案,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乃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黃淑賢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事人 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訴 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 判期日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 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時,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基於訴 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不宜准許當事人事後任意 撤回同意或再事爭執。惟如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後,又聲明撤回該同意或對該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復行爭執,倘審理事實 之法院尚未進行該證據之調查,應生准予撤回之效力;非謂 一經同意之後,一概不許予以撤回或再事爭執(最高法院10 9年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 供述),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8、243、334 、341頁);被告楊恩偉雖經本院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然其與其原審辯護人明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11 1年度金訴字第314號卷〈下稱原審金訴314卷〉卷三第134頁) ,而被告前揭意思表示又無瑕疵,況原審業已完成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調查,揆諸 上開判決意旨,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無許被告楊恩偉 於本院再事爭執之餘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所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 審金訴314卷三第216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賢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卷第4897號卷〈下稱偵4897卷〉 第44-45頁反面),並有警製偵查報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同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信帳戶 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等證據附卷可稽(見111年 度他字卷第977號卷〈下稱他卷〉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489 7號卷〈下稱偵4897卷〉第11-14、15、55-57頁;111年度聲拘 字第50號卷〈下稱聲拘50卷〉第2-3、105、106-110、111-113 、114-115頁)在卷可參,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 動電話1支可證,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 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且被告僅於原審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見原審金訴3 14卷三第216頁),是被告得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不得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 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 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至公訴意旨及檢察官上訴雖均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只接觸「海軍」,「海軍」就是我交錢 的對象,來跟我收錢的都是同一個人即「海軍」,我沒有看 過也沒有加入過Telegram「百寶箱」群組等語(見原審金訴 314卷三第129、260、265、268頁),可見被告並未實際見 過「海軍」以外之第三人。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湛雖 亦有於110年11月16日15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 0號第一銀行北桃園分行自中信帳戶中提領告訴人黃淑賢遭 詐匯款後轉匯至該帳戶之225,000元之行為,而足堪認定詐 騙告訴人黃淑賢之共犯應有3人以上,然審酌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始終供稱:不認識林家湛等語(見偵4897卷第10、16 -17、63頁),與證人林家湛於警詢時,經警方提示含被告 在內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亦證稱:不認識等語(見偵 4597卷第4頁反面、10-11頁)交互參照,難認被告知悉證人 林家湛為共犯,是以與被告接洽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海軍」 ,又依卷附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海軍」接觸時 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及成員間之分工情形。從而 ,公訴意旨及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所為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等語,尚有未恰,惟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及本 院當庭諭知變更後之罪名(見原審金訴314卷三第215頁;本 院卷第331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 非完全一致,惟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 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楊恩偉與「海軍」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其洗錢之犯行,已如前述,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於110年8月 間某日至1ll年1月間某日,分別加入3人以上成年人,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負責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為前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是法院對於組織犯罪之成立,自應依上揭規定予以調 查、認定,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664號、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犯罪人數已 達3人以上,已如前述,是自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合。惟公訴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即原審判 決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與「 海軍」聯絡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 見原審金訴314卷三第2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 案犯行而取得15,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 明(見原審金訴314卷三第261頁),該15,000元係被告之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洗錢犯 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我去中國信託銀行領完款項後,在內壢車站的附近交給「海 軍」,我領了33萬元之後,相關的帳戶資料沒有由我保管, 一領完就被拿走了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三第259-260、261頁 ),堪認被告就告訴人黃淑賢遭詐騙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如附表一所示洗錢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㈣公訴意旨固另以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為據,聲請沒收扣 案之第三人楊為凡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存款154,878元等語。惟按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 計算,應分兩層次思考,於前階段先界定「利得存否」,於 後階段再判斷「利得範圍」。申言之,在前階段利得之存否 ,係基於直接性原則審查,以利得與犯罪之間是否具有直接 關聯性為利得存否之認定。而利得究否與犯罪有直接關聯, 則視該犯罪與利得間是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為斷,若無直接 關聯,僅於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規定之利用及替代品 之間接利得,得予沒收外,即應認非本案之利得,而排除於 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黃淑賢於110年11月16日14時3分許匯入上開 帳戶內之2,032,143元,業於110年11月16日14時5分許匯出2 ,032,000元、110年11月17日8時12分許匯出143元,而遭轉 匯殆盡,有該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4897卷第 57頁),是難認楊為凡帳戶內嗣後遭扣案之存款154,878元 屬於與被告和「海軍」本案詐欺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之犯罪 所得,依據上開判決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辯稱其僅與「海軍」1人聯繫, 然其對於領取帳戶內33萬元之經過,於警詢供稱:我不知道 ,不要問我,我領的33萬元是自己使用等語;復於偵訊供稱 :中信帳戶沒有借給他人過,但有些帳戶提領轉出不是我所 為,因為我玩手機遊戲,我帳戶被人盜刷,這些帳戶都不能 使用等語,又稱:提領33萬元是我所為,是領國泰人壽意外 理賠的錢等語,再改稱:不知道為何會有這筆錢,是被人利 用、盜用,我完全不知情等語,已見被告對於是否提領及提 領緣由多所迴避且交代不清,復未能提出所稱遭盜領或意外 理賠之證明資料,若非其已知悉所提領之款項係不法,何以 如此前後變數、避重就輕?足認被告對於所提領款項即有可 能為詐欺集團之贓款顯有預見。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供稱 :「海軍」是之前同事,不知道年籍,他說簿子賣給他,他 會給1萬多元,要領簿子的錢才可以拿到這個利益,那時候 我的簿子他們已經設定了,額度都在裡面,叫我領出來,「 海軍」沒有說帳戶內是什麼錢,只有叫我領款,領出來交給 「海軍」,「海軍」陪同我到銀行,應該有監視領款,領完 款就交給「海軍」,「海軍」當場把1萬多元給我,我不知 道為何11月還去幫忙領款,簿子交給他也不知道可以得到什 麼好處,就陸陸續續在拖,後來去領了30幾萬,我也不知道 一下就被拍到了,那時候我蠻糊塗的,沒有想過對方應該是 詐騙集團的人,一時糊塗,沒有想到後果等語,對於對方是 否為詐欺集團一節迴避應答,更見其畏罪情虛。實則,依被 告所述過程,已見其明知係將帳戶出售予「海軍」,再依指 示提領款項,即可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海軍」陪同並監 視其取款,顯可知悉其所分擔者為領款、交付款項之車手工 作,可預見其所加入者為三人以上、階層、職務區分鮮明、 以詐欺取財為手段牟利、由多人縝密分工完成犯罪之持續性 存立團體,是其主觀上應有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原審忽略被告與「海軍」聯繫之整體 情節及被告自偵審供述脈絡刻意規避其對於三人以上認知之 情節,率爾採信顯不合理之證詞,遽認本案僅成立普通詐欺 取財罪,認定有違經驗法則,難認允當等語。  ㈡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海軍」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 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圖不法報酬而依指 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轉交,除造成告訴人黃淑賢受有財產損 失,更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偵查機關偵查犯罪,助長詐騙歪 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非是,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雖有意願調解,惟因告訴人黃淑賢未於調 解期日到場,且表達無意願調解,而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情 狀,有原審法院刑事報到單、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稽(見原 審金訴314卷一第309、329頁),且被告係分擔取款轉交之 前線車手角色,並非為行騙之主導或核心角色,又其所謀取 之不法利益尚非至鉅,復考量被告之前案素行;復衡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 314卷三第268-2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4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並就沒收部分為如前揭五、㈡、㈣之說明。經核認事用法 及沒收並無違誤,雖原審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惟 結論與本院無二致,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而原審量刑已斟酌 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尚無逾越法定刑度之 情事,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 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 當原則。  ㈢原審判決雖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 定,但其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就此部分不另撤銷改判,並補敘相關理由如上,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本院業已析論理由並 詳列證據認定如上,復依被告之主觀認知,其所接觸之詐欺 集團成員僅「海軍」,況且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 實其說,當難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有三人以上, 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退併辦之說明:    ㈠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55號併辦意旨略以:被 告楊恩偉知悉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29日14時24分許前之 某時,將其所申立之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 ,對告訴人張嘉如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三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  ㈡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為正犯而非幫助犯,是 應以被害人數論其罪數,故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涉其他被 害人部分,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本院無從 併予審究,併辦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 明。   八、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楊恩偉之中信帳戶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受騙者 轉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即中信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10年08月13日 「海軍」於LINE群組中,對黃淑賢佯稱:投資股票、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致黃淑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6日14時03分許臨櫃匯款2,032,143元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黃淑賢 110年11月16日14時03分許、2,032,143元 楊為凡 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16日14時05分許,2,032,000元 楊恩偉 110年11月23日14時22分許 330,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內壢簡易型分行)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VIVO V21 5G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 ⒈楊恩偉所有 ⒉型號:V2050、黑色、128GB  門號1: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2: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張嘉如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之某時許,以LINE與告訴人張嘉如聯繫,向告訴人張嘉如佯稱下單引流以營利等語,致告訴人張嘉如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匯款手續。 110年11月29日中午12時45分許 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9日14時24分許 28萬9,712元 中信帳戶

2025-01-22

TPHM-113-上訴-3014-2025012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嘉翔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31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 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4597、4598、4895、4896、4897、7721號;追加起訴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15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嘉翔部分撤銷。 鄭嘉翔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鄭嘉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辰星國際娛樂網站小幫手」 (下稱「小幫手」)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 辰星國際娛樂」(下稱「辰星國際娛樂」)之人(並無證據 證明其等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鄭嘉翔於民國110年10月底某日,提供其 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 嘉翔兆豐帳戶),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鄭嘉翔華南帳戶)予「小幫手」,由「辰星國際娛樂 」、「小幫手」於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如附表 一至二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受騙者施以詐 術,致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受騙者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 款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第一層帳 戶,再由「辰星國際娛樂」、「小幫手」於如附表一至二所 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至二所 示之第二層及第三層帳戶後,由鄭嘉翔於如附表一至二所示 之提領時間、在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 一至二所示之款項後,在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交款時間,將 所提領款項放置在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交款地點以轉交予「 辰星國際娛樂」、「小幫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因而獲得新臺幣( 下同)8,000元之報酬。嗣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受騙者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並拘提鄭嘉翔到案,扣得如 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乃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林樹貞、張瑞芳、蕭雅之、李家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王皇盛訴由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15、231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鄭嘉翔以外之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證據,然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則 不受此限制,其等供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 訟法論斷之。 二、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5、284頁),且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 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鄭嘉翔兆豐帳戶、鄭嘉翔華南帳戶予「 小幫手」使用,由「小幫手」於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時間, 分別以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 受騙者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受騙者陷於錯誤, 依對方指示匯款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至二所 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小幫手」於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時 間,轉匯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第 二層及第三層帳戶後,由鄭嘉翔於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提領 時間、在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至二 所示之款項後,在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交款時間,將所提領 款項放置在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交款地點以轉交予「小幫手 」等事實,並承認有一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 有何參與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由辯護人為 其辯以:被告否認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僅與 「辰星國際娛樂」的帳號「小幫手」1人聯繫,其主觀上不 知道有其他共犯角色存在,況且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的銀 行帳戶收受詐欺款項,被告係詐欺集團隨時可以拋棄的棋子 ,因此被告應與詐欺集團無直接之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被告提供鄭嘉翔兆豐帳戶、鄭嘉翔華南帳戶予「小幫手」使 用,由「小幫手」於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如附 表一至二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受騙者施以 詐術,致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受騙者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 匯款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第一層 帳戶,再由「小幫手」於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時間,轉匯如 附表一至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第二層及第三 層帳戶後,由鄭嘉翔於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在如 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款項 後,在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交款時間,將所提領款項放置在 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交款地點以轉交予「小幫手」等事實, 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樹貞、張瑞芳、蕭 雅之、李家蓁、王皇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31325卷第1 5-19頁,偵4598卷第41-42、45-46反、53-54頁反面,原審 金訴314卷三第165-171頁),並有警製偵查報告、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交款地點照片、數位證物勘 察採證同意書、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戶名:鄭嘉翔、帳號: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表、 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電子銀行 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同行111年3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1944號函暨函 附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 金交易、同行111年4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15494號 函暨函附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帳號基本資料查詢、設戶查詢暨交易明細 、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5月17日營清字第1110016768號函暨函附0000 00000000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行111年6月23日111華平字第1 110000087號函暨函附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等證據附卷可稽( 見111年度他字第977號卷第2-3頁,111年度聲拘字第50號卷 第2-3頁,偵4598卷第15-21、34、35-37、57-59、60-62、6 3-65、66-68頁反面,偵31325卷第21-30、37-77、79-95、1 73頁),復有如附表三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足憑,另有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其與詐欺集團無直接之犯意聯絡等語。 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明確供稱:「小幫手」叫我提供帳 戶,並且去做提領現金再轉交的動作,我承認當時已經有認 知到匯到我帳戶內的資金並非合法,我當時也有想到匯進來 的錢有可能是詐欺的錢,我是聯繫「辰星國際娛樂」的「小 幫手」,我不知道「小幫手」與「辰星國際娛樂」是什麼關 係等語(見原審金訴314卷三第266至267頁),足認被告確 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是以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實不 足採。  ㈢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僅與「辰星國際娛樂」的帳號「小 幫手」1人聯繫,其主觀上不知道有其他共犯角色存在等語 。惟查,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均自承:「小幫手」要求 我在每周一到五早上9時30分傳「早安」LINE訊息給LINE名 稱「辰星國際娛樂」,就等候小幫手會再回應你,若確定有 錢要進我帳戶時,我就要在1分鐘內傳LINE給「辰星國際娛 樂」,並在裡面打申請提領金額,金額都由小幫手跟我說的 輸入等語(見偵4598卷第13頁,原審金訴314卷三第262頁) ,復依據被告與「辰星國際娛樂」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45 98卷第35-37頁),可知被告先依「小幫手」指示於每周一 至五上午9時30分向「辰星國際娛樂」報告並待班,若有錢 匯入被告銀行帳戶,再依「小幫手」指示傳送提領金額之訊 息予「辰星國際娛樂」,以進行後續領款流程。倘「小幫手 」及「辰星國際娛樂」係同一人,實無須以如此複雜迂迴之 方式指示被告領款,徒增訊息傳遞過程中漏接或語意交代不 清,造成無法順利提領贓款目的之風險,足認「小幫手」與 「辰星國際娛樂」並非同一人。而且依被告上開供述其係分 別與「小幫手」、「辰星國際娛樂」聯繫並報告之情節,堪 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小幫手」、「辰星國際娛樂」係不同人 。從而,本院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人至少有被告、「小幫 手」及「辰星國際娛樂」三人,是以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顯 屬脫免加重詐欺罪責之詞,並不可採。  ㈣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有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及犯意: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內容,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 一、二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至 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以觀,可知被告所屬之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 分工詐取金錢、上下聯繫、轉匯贓款並提領詐欺款項等詐欺 、洗錢環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 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至少三人以上所組成,於一定期間 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 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 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參與共 同詐欺犯行之分工,且與詐欺集團成員「小幫手」、「辰星 國際娛樂」互為聯繫,負責提供鄭嘉翔兆豐帳戶、鄭嘉翔華 南帳戶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並負責 提領,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 當有所預見,而其猶容任自己以前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運作,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是以,被告稱其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並非可取。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為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3項規定「犯第 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 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 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 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之規定。另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 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前揭修正 對本案被告所犯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 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 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 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認洗錢犯行(見偵4598卷第73頁反面,原審金訴314卷 三第216頁,本院卷第151頁),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 8,000元,迄今已賠付告訴人等38萬元(詳後述),堪認已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不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且上開減刑規定係屬必減之規定, 依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次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 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 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 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 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 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 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 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 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 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 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 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 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 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 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 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 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 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 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 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 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 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 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於本院否認其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 未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告訴人林樹貞、蕭雅之、李家蓁所 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是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甚明。 二、查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3頁),又 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即為附表ㄧ編號1所 示犯行,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應 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小幫手」、「辰星國際娛樂」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仍 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就此部分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所示各次 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被害人人數定之 。從而,被告對如附表一、二所示5名告訴人犯前開三人以 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七、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洗錢犯行,又其於本 案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迄今已賠付告訴人等38萬元(詳 後述),堪認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已如前述,本應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 述,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事由,併此說明。 八、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 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 款項,復對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且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而參與詐欺集團提供 銀行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並持以上繳之分工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 之財物,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犯罪所 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從而本 案並無情輕法重,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 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小幫手」、「辰星國際娛樂」 聯絡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原審金 訴314卷三第2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 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分別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條之2第2項所 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8,000元之報酬,業據 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明(見原審金訴314卷三第267頁), 該8,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 然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張瑞芳、蕭雅之、李家蓁、王皇盛以 5萬元、7萬元、25萬元、3萬元和解,並已分別實際賠付5萬 元、7萬元、23萬元、3萬元,有被告與上開告訴人之和解筆 錄、存摺明細、轉帳畫面截圖、簡訊截圖、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核(見原審金訴341卷一第327-328頁,原審金訴341卷三 第280-318頁,本院卷第205頁),是被告和解賠付金額明顯 高於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足認已達到沒收旨在剝奪被告犯罪 所得的立法目的,如再對被告諭知沒收,應無必要,且有過 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再對其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洗錢犯 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我所領得的錢是放在隨便的竹林或地上,不知道是何人取走 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三第262頁),堪認被告就如附表一、 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如附表一、二所示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與「辰星國際娛樂」之LINE對 話內容及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可知「小幫手」、「辰星國際 娛樂」非同一人,是參與本案者至少有被告、「小幫手」、 「辰星國際娛樂」三人,且依原審同案被告林家湛扣案工作 機中查得通訊軟體TELEGRAM「百寶箱」群組對話紀錄,雖未 直接提及被告,然依該對話內容,可知該詐欺集團統籌掌握 各人頭帳戶匯入款項狀況及入出金情形,顯為多人縝密分工 完成犯罪之持續性存立團體,而被告自承曾有銀行行員提醒 其於款項入帳後隨即提領,有可能是車手,其工作內容係依 「辰星國際娛樂」、「小幫手」指示提領款項,並以丟在某 樹下方式轉交上手即可獲報酬等語,被告當可預計該工作極 可能係詐欺集團車手,是被告雖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欺被害 人之實際情形,然其應知其所參與者係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為三人以上犯罪分工模式,亦當然知 道是在透過款項層轉以致造成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共同達 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目的,是被告有與犯罪組織、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直接故意,原審判決忽略被告 所述依指示提領款項之過程顯屬不同人指示,且其已知悉所 為係詐欺集團車手,已違背經驗法則,難認允當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只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5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依卷附證據資料,除被告與「辰星國際娛樂」參與本案詐騙 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外,尚有「小幫手」參與犯罪,是 本案詐欺集團人員已達三人以上,被告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原審認無證據證 明該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而認被告僅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犯行,並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有認事用法之疏失。  ㈡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11 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之處斷刑範圍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被告應以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原判決亦未及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業如前述,原審 未及審酌於此,稍有未恰。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與告訴人王皇盛以3萬元達成和解,並 已交付現金3萬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5頁 ),此為原審未及審酌。而且,被告與附表一編號2至4、附 表二所示告訴人和解且已給付之金額,顯遠高於被告於本案 之犯罪所得8,000元,若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 實屬過苛,此亦為原審疏未考量。 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而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 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鄭嘉翔部分撤 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圖不法報酬而提供鄭嘉 翔兆豐帳戶、鄭嘉翔華南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 轉交,除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 妨礙偵查機關偵查犯罪,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非是,惟審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 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加重詐欺犯行,惟坦 承普通詐欺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 訴人張瑞芳、蕭雅之、李家蓁達成和解,嗣於本院審理時與 告訴人王皇盛達成和解,並均如期履行之犯後情狀,有和解 筆錄、存摺明細、轉帳畫面截圖、簡訊截圖、交易明細附卷 可參(見原審金訴314卷一第327-328頁,原審金訴314卷三 第280-318頁,本院卷第179-181、205、305-308頁),告訴 人李家蓁及王皇盛亦均於本院明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 院卷第152、174頁),而且被告擔任取款轉交之前線車手角 色,並非為行騙之主導或核心角色,又其所謀取之不法利益 尚非至鉅,復考量被告之前案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高中畢業,未婚、沒有需要扶養的對象,從事手機業務 工作,每月底薪4萬元,獎金另計(見本院卷第162、299頁 )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 示懲戒。 柒、定應執行刑: 一、按數罪併罰之規定,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 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 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 ,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 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其犯罪時間集中, 且其犯罪態樣、手段、動機大致相同,雖因侵害不同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而構成數罪,然因所侵害者係同質性之財產法益 ,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予遞減,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所 科處之總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 ,是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後,酌定有期徒刑1年8月之 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鄭嘉翔兆豐帳戶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被害時間地點 詐欺手法 受騙者 轉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人頭帳戶 轉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即鄭嘉翔兆豐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交款時間及地點 1 110年12月間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林樹貞於110年12月間於yahoo股市上的留言板看到一LINE的群組(VIP89)穆迪策略交易,遭自稱陳文華之交易員訛稱:投資股票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01月03日11時08分許臨櫃轉帳匯款500,000元至行騙者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林樹貞 111年01月03日11時08分許,500,000元 易廣憲 000-000000000000 111年01月03日11時15分許,552,007元 楊凱文 000-000000000000 111年01月03日11時56分許,434,013元 鄭嘉翔 111年01月03日12時24分許 434,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兆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111年01月03日12時24分後之同日某時許,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七段187巷內的樹下 2 110年12月21日 新竹縣○○鎮○○街000號1樓 張瑞芳於110年12月21日接獲電話邀請加入LINE的群組(VIP89)穆迪投資網站,遭對方以訛稱:投資股票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01月03日10時42分許跨行轉帳50,000元至行騙者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張瑞芳 111年01月03日10時42分許,50,000元 3 110年12月初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5樓 蕭雅之遭自稱李羽彤之女子邀請加入投資股票群組,並經對方訛稱:投資股票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01月03日10時34分許臨櫃轉帳匯款50,000元至行騙者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蕭雅之 111年01月03日10時34分許,50,000元 110年12月初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5樓 蕭雅之遭自稱李羽彤之女子邀請加入投資股票群組,並經對方訛稱:投資股票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01月03日10時35分許臨櫃轉帳匯款50,000元至行騙者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蕭雅之 111年01月03日10時35分許,50,000元 4 110年12月01日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李家蓁遭自稱李羽彤之女子以電話0000000000撥打聊天,隨後加入LINE群組,經對方訛稱:投資股票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01月05日11時31分許臨櫃轉帳匯款900,000元至行騙者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李家蓁 111年01月05日11時31分許,900,000元 藍力維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01月05日11時59分許,501,001元 111年01月05日12時01分許,500,111元 鄭嘉翔 111年01月05日12時39分許 50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兆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111年01月05日12時39分後之同日某時許,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七段187巷內的樹下 附表二:鄭嘉翔華南帳戶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 被害時間地點 詐欺手法 受騙者 轉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入第二層人頭帳戶 轉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即鄭嘉翔華南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交款時間、地點 110年12月15日 臺南市○○區○○○○00號 王皇盛遭LINE暱稱「涵涵CMH1019」之人主動加為好友,並訛稱:以操作「Meta Trader5」APP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01月22日10時08分許匯款30,000元至行騙者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王皇盛 111年01月22日10時08分許,30,000元 盧珀華 000-0000 00000000 111年01月22日10時25分許,179,112元 楊凱文 000-000000000000 111年01月22日10時26分許,179,011元 鄭嘉翔 111年01月22日11時12分許 680,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 111年01月22日10時26分後之同日某時許,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五段附近快速道路下方竹林邊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文 證據 1 告訴人林樹貞受騙部分 鄭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⒈臺灣銀行111年1月3日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影本(111年度聲拘字第55號卷〈下稱聲拘55卷〉第1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598卷第51-51頁反面)。 2 告訴人張瑞芳受騙部分 鄭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⒈交易明細影本(聲拘55卷第11-13頁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598卷第47-47頁反面)。 3 告訴人蕭雅之受騙部分 鄭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598卷第43-43頁反面)。 ⒉新光銀行111年1月3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11年度偵字第7721號卷〈下稱偵7721卷〉第167頁)。 4 告訴人李家蓁受騙部分 鄭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598卷第55-55頁反面)。 ⒉台北富邦銀行111年1月5日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偵7721卷第172頁)。 ⒊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偵7721卷第172頁反面-173頁)。 ⒋對話紀錄截圖(偵7721卷第175-177頁反面)。 5 告訴人王皇盛受騙部分 鄭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1325卷第97-10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偵31325卷第137、141頁)。 附表四:【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Iphone 6S 玫瑰金16G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⒈鄭嘉翔所有 ⒉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1-22

TPHM-113-上訴-3014-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5號 原告 陳建輝 被告 高永錡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52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在監具狀明確表示不願出 庭辯論,有出庭意願調查表附卷可稽,故本院未予提解到庭 進行辯論,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前某日參與訴外人黃丞 懋、翁瑋業(暱稱「張麻子」)、「呼拉」等人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 而被告除提供帳設於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外,並擔任車手(提款者),與所加入之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 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1年2月17日11時54分匯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於112年2月21日匯款30萬元、於111年2月22日 匯款200萬元、於111年3月9日匯款200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 之帳戶,致受有4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萬元, 及自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遭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致受有48 0萬元財產損害之事實,業據引用被告涉犯詐欺罪之刑事 案件卷證資料為憑;而被告所犯詐欺等刑事案件,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28、895、896號判決判處被告「高 永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與詐騙 集團共同詐欺原告480萬元等語,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行為人故意以不實之事向被害人訛稱,致使被害人誤信 而陷於錯誤,並因此交付金錢予行為人,被害人因而受有 金錢損失,即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又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 致原告受有480萬元之財產損害,為可採信,業如前述。 從而,原告以被告與詐騙集團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為由 ,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欺集團詐欺之損 害480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4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1-22

TNDV-113-訴-1985-20250122-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字第1號 原 告 陳○○ 被 告 陳祺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23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在TELEGRAM通訊軟體上暱稱為「至尊寶」及其他不詳姓名 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接受「至尊 寶」之指揮命令,而進行取簿(拿取相關作案用提款卡、存 簿)、試車(測試提款卡可否使用、變更提款密碼)、再指 揮旗下之取簿手、車手進行提款、並由被告負責收水等工作 ,隨後被告並介紹訴外人楊竣結、林宗緯加入該詐欺集團, 林宗緯則介紹訴外人吳越方於112年4月2日加入該詐欺集團 擔任取簿手、車手及收水,吳越方加入後,即由吳越方負責 擔任取簿手及交付相關車手提款卡之工作,並擔任被告收水 之助手與被告共同收水。被告、楊竣結、林宗緯、吳越方即 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取得如附表所 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使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進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再將 前開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4月5日後交給吳越方 ),並由被告、吳越方將該人頭帳戶提款卡片轉交給楊竣結 ,楊竣結則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進行提領,楊竣結所提得款 項則交由被告轉交給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在該集團擔任提領 車手者並可取得每次所提領款項1%到3.5%做為報酬。被告因 上開行為,經鈞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原告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9,2 34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23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共同詐欺之行為,因而匯款至附表 所示之人頭帳戶,致其受有損害49,234元等情,有本院113 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55頁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 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但被告依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收取暨轉交贓款之行為,係對詐騙集團詐騙原 告之行為提供助力,構成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依上開 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 賠償之責。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所受損害49,234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 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2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 第332號卷第33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2 34元,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自動櫃員機) 車手 收水 原告在臉書販售商品,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24日佯稱欲購買商品,並要求原告開立蝦皮購物下單,再向原告誆稱因無法結帳便傳送簽署協議,原告復接獲詐欺集團佯裝銀行客服人員來電,指示原告須匯款確認身分等語。 112年3月24日16時57分許,匯款49,234元。 陳美雲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24日17時5分許,提款45,000元。 ②112年3月24日17時6分許,提款35,000元。 ③112年3月24日17時38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2年3月24日17時39分許,提款18,000元。 ⑤112年3月24日18時52分許,提款2萬元。 ⑥112年3月24日18時53分許,提款1萬元。 ①②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保安郵局) ③~⑥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北社尾門市) 楊竣結 被告

2025-01-21

CYDV-114-小-1-20250121-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澄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6 3號、112年度偵字第8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澄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ipho ne 8 黑色手機1支沒收。   事 實 一、郭澄宏、甲○○(涉犯詐欺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分別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加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由郭澄宏擔 任車手頭、收水手,甲○○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臉書暱 稱「簡書琪」、假冒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人等,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郭澄宏將已下載通訊軟體紙飛機(Telegram)之工作 用手機交給甲○○,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臉書暱稱「簡 書琪」之帳號,向蝦皮賣場之賣家丙○○佯稱要購買氣炸鍋, 但無法下標,並提供假的玉山商業銀行客服網址給丙○○,致 丙○○陷於錯誤,點入該網址留下個資,繼由詐欺集團某成員 假冒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與丙○○聯繫,誆稱要為丙○○解決 買家無法下標的問題,進而指示丙○○做銀行認證,因使丙○○ 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5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 987元,至林冠博(涉犯詐欺等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名 下四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冠博郵局帳 戶),郭澄宏則電請不知情之戊○○(涉犯詐欺等部分,另經 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郭澄宏,先 於同日9時許,至臺中市西屯區僑大六路及黎明路三段口接 甲○○,繼一同驅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7-11超商常德門 市,讓甲○○下車去領取包裹,之後又約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 館重劃區某處見面,甲○○便將包裹交付給郭澄宏,郭澄宏則 交付林冠博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甲○○,然後開車到高雄市○○ 區○○路00號「高雄左營郵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ATM), 由甲○○負責於同日15時35分許、15時36分許各提領現金6萬 元、4萬元,均交付給郭澄宏,再由郭澄宏轉交不詳之詐欺 集團上游人員,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 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 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隨後驅車返 回臺中市,郭澄宏復於途中支付當日報酬2500元予甲○○。嗣 經警持拘票拘提郭澄宏到案,扣得iphone 8 黑色手機、iph one 8 白色手機各1支,及iphone 13手機1支,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 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郭澄宏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 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 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搭乘戊○○駕駛之上開車輛, 搭載甲○○一同於上開地點間移動,甲○○並有下車提款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辯稱:當天戊○○找我去高雄,要介紹女生給我認識,當天甲 ○○也上車,戊○○說是他朋友要順道載甲○○去高雄,我不知道 他們此行目的是當車手,後來我看到甲○○領2次錢,我問甲○ ○是不是當車手,甲○○說是戊○○叫他做的,我沒有在車上交 付甲○○2500元報酬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丙○○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上開成員以前揭手法詐 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9萬9987元至林冠博郵局帳戶內, 及被告於上開時間,有搭乘戊○○駕駛之上開車輛,搭載甲○○ 一同於上開地點間移動,甲○○並有下車提款等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林冠博、丙○○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戊○○ 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112年3月11日詐欺車手提領案之監視器畫面、林冠博郵 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丙○○報案紀錄及轉帳交 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及上揭手機共3支扣案 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戊○○在本案前有要介紹我做詐騙收 水的工作,但我不要,當天我看到甲○○領錢,我有問甲○○是 不是當車手、幫人家領錢,但我那天沒有阻止、離開,也沒 有報警等語(審金易卷第59頁、金易卷第137頁、第376頁) ,且甲○○另於與本案非常相近之112年3月3日,即於臺中市 擔任提款車手,將領得款項交給另案之共犯徐暐祥,徐暐祥 再交付給被告,並由被告轉交上游,被告則因而經法院認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等情,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57號判決在卷可佐(金易卷第361 至369頁),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已知悉詐欺集團中 車手、收水手等負責搬運贓款之分工模式,並至遲於112年3 月11日當日看見甲○○提款時,即知悉甲○○此行目的是擔任車 手為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亦容任其繼續為之,而毫無離開或 勸阻之意。  ㈢次查,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 當天被告9時許,被告叫我去臺中市西屯區僑大六路及黎明 路三段口,並交給我工作用手機,由被告指揮戊○○開車搭載 我和被告至7-11超商常德門市,被告指示我下車去領取包裹 ,我領到包裹後另叫計程車至被告指定之高雄市鼓山區美術 館重劃區某處會合,將包裹交給被告,包裹內是提款卡,然 後戊○○開車至超商,被告把提款卡給我,指示我提領數萬元 ,又至高雄左營郵局ATM指示我提領10萬元,被告在回程車 上交給我2500元報酬等語(偵二卷第13至18頁、124至128頁 ;警卷第2至4頁、金易卷第382至385頁),此情並核與證人 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當天被告指 示我開車從臺中出發,搭載被告與甲○○南下高雄至被告指定 地點,會給我車馬費,過程中我有去找一個女生,被告指示 我搭載甲○○去2、3個地點提款,當天我和甲○○都是受被告指 揮,領完錢我就載被告及甲○○回臺中等語相符(偵一卷第99 至103頁、137至141頁;金易卷第377至381頁)。  ㈣審諸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 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 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 成成員。而實施詐欺之人又常有一線、二線、三線人員之分 ,分別扮演不同之角色,並有負責管理該實施詐欺人員之管 理者,而車手於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再將該等款項交付予 負責取款之人員後,由該負責取款人員將款項交予該詐欺集 團所指定之人員,如此嚴密之組織及眾多之人員,無非係為 獲取最大之利益,並避免為警查獲。然多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亦再三宣導,而詐欺集團均 有專人擔任車手之工作,車手提款除有其即時性、時效性, 以免詐欺使用之人頭帳戶遭凍結,致徒勞無功,車手於提款 時無不更為謹慎小心,唯恐他人發現其等犯罪跡證,或與犯 罪無涉不相干之人直接接觸。  ㈤自證人甲○○、戊○○前揭證言所述,由被告指揮戊○○駕車搭載 車手甲○○自臺中驅車南下高雄,並交付甲○○工作手機用以聯 繫,及僅由甲○○單獨下車取款以分散風險,即符合上開車手 之犯罪模式,具有合理性,況依前引告訴人丙○○匯款至上開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證人甲○○之證言可知,告訴人丙○○匯款 後,款項旋遭甲○○提款取走,並於同日隨即交款予被告,足 見被告與甲○○早已伺機行動,始能於告訴人丙○○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匯款後,隨即知悉並出面取款,顯見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確有直接聯繫,要非如其所辯僅係剛好單純與甲○○ 同行南下,是被告所辯上情並非可採,應以證人甲○○、戊○○ 前揭證述內容,方屬實情。再者,詐欺集團若另派遣非屬集 團成員之人一同搬運贓款,除徒增被查獲機會,致詐欺集團 功虧一簣外,亦有遭黑吃黑之風險,苟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該詐欺集團不可能甘冒功敗垂成,甚至因洩漏犯行 遭查緝之風險,任由不相干之人與車手一同長途搭車前往取 款。綜合上述事證,已足信被告亦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始 得該詐欺集團成員高度信任,而負責指揮戊○○開車搭載甲○○ 取款。  ㈥承上所論,依證人甲○○、戊○○前揭證言及相關金流紀錄,與 詐欺集團之常見犯罪模式相互印證以觀,已可認定被告於本 案確係擔任詐欺集團中,負責指揮車手及駕駛前往提領詐欺 贓款、收水洗錢之角色,且被告知悉對告訴人丙○○詐欺取財 行為之共犯至少有被告、甲○○及「簡書琪」、假冒玉山商業 銀行客服人員之人,與被告轉交贓款之不詳身分上游人員等 3人以上甚明,足認被告本案確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㈦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而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所犯監督、 搭載車手提款並轉交上游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 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 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 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 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又此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一般洗錢罪移至第19條,修正前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第 1項改以「…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另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且始終否認犯行,不論依 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刑。據此,如適用113年8月 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處斷刑範圍係2 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第19第1項論 處,處斷刑範圍係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比較後,均以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以此作為論罪依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本 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500萬元, 亦無其他加重詐欺手段,且未曾自白,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亦無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所稱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甲○○、「簡書琪」、假冒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 共同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組成達3人以上,為以實 施詐術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被告擔任車手頭及轉交贓款之「收水」工作,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再由被告指揮司機 、提款車手甲○○至超商領取提款卡包裹,復將領得款項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足見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 團已具備相當之成員人數規模,亦可見該詐欺集團之運作 ,係經縝密之計畫,由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相互配合進 行詐欺犯行,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短暫、隨意組成之團 體,是由上可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確係屬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無 訛。   ⑶又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所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案件,最先繫屬之法院為本院(被 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57號判決判 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案件,參與犯罪組織罪未經起訴、判決 ,被告亦否認其本案與該案所參與者為同一犯罪組織,見 訴卷第375至376頁),故被告本案參與組織犯罪犯行,自 應由本院予以審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⑷又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 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 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此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 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故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同意旨參照)。考量本案為被 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涉犯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先繫屬法院 案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本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⒉本案犯行中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所得財物後,欲 透過被告、甲○○領取並後交付給詐欺集團之上游,此已屬於 層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實際上已發生隱匿詐 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效果,自均屬洗錢行 為。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本案犯行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事 實已明確記載被告參加某詐欺集團等旨,顯已就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罪事實起訴,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自為起訴效 力所及,又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及洗錢 犯行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 本院已向被告告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 行使,且此既僅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增加罪名,自無庸為變更 起訴法條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累犯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3罪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 上訴字第1230號判決處有期徒1年7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 訴而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嗣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於108年6月22日入監執行,扣除羈押 日數,甲、乙案原應自108年6月22日執行至112年9月1日, 嗣被告於109年6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中甲案於11 0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 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2年3月11日故意再犯本案,為累 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犯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且被告經前開刑罰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可見被告就本案犯罪顯具有 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且審酌被告所為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若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 本案所犯,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 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 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 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 殊值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又被告除本案外,尚 有因其他詐欺、洗錢犯行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經法院論罪 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顯見被告參與詐欺犯罪 之時間及程度較深;暨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 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及告訴人所騙金額,兼酌以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拆除工程、日 薪1700元、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犯罪工具    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 8 黑色手機1支,經其於本院自承係 用以聯繫戊○○使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卷內並無明確事證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因此被告 是否獲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尚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追徵此 部分犯罪所得。  ㈢洗錢標的   又本件洗錢之標的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已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 物)仍屬存在,更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 諭知宣告沒收。  ㈣本案無證據證明其他扣案物品與本案犯罪行為有關,爰不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王奕筑、莊承頻、 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CTDM-112-金易-65-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秉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99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第42號、112 年度偵字第5056號、第8290號、第1349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12年度偵字第20426號、第18779號、第53560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秉样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林秉样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秉样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明示僅就量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對 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內, 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檢察官 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含 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 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希望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讓我能減輕 其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分別有下列修正,茲說明如下: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 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迭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有二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第一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 條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之(第二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條例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  ⒉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因被告並未合致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減免其刑要件,是以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之減免其刑之規定,並無適用之餘地,併予敘 明。 (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 依上述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均應 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 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再被告固有招募少年陳○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 ,然依卷內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於招募少年陳○傑時明知或 可得而知少年陳○傑係未滿18歲之人,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 (四)關於原判決各罪之刑駁回上訴之理由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分擔「車手」工作,甚至擔任招募車手及「收水」工 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 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 非難;衡以被告所擔任之前揭工作角色,要非本案詐欺集團 之核心,亦未見被告除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行為外,復分擔本 案詐欺集團之其他犯罪分工,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仍 應與主導者有別,併酌以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財物數額, 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坦承全部犯行,而被告與 被害人甲○○和解成立及被害人意見,各量處如附表「原審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仍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所為量刑審酌 因子並未改變,難認原判決就本案所犯20罪所處之宣告刑有 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是被告指摘量刑過重,難認有 據,應予駁回。另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1條除外),關於被告所犯洗錢 罪固有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然此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輕 罪部分,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構成本院撤銷原判決罪 刑事項之理由,併予敘明。 (五)關於原判決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在同一判決內應分別宣告其罪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97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數罪併罰雖於同一判決「定其應執行 之刑」,然本質仍為法院之裁定,與「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並非不可分,並無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如原判決所宣告 罪刑,其上訴無理由應駁回,僅因執行刑有誤,可將執行刑 改判,其他罪刑部分駁回上訴(最高法院36年度民刑庭庭長 決議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 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 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 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 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 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 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 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 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 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 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 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 罰之執行刑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 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⒉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0罪所處之刑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固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 期徒刑1年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3年5月)以下, 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且有相當程度之減幅,而 依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角色及分工,其犯罪情節固屬嚴 重,然衡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智識程度非高,行 為時年僅20歲,思慮未周,因欠友人債務遭該友人之誘使而 犯案,所獲不法利得為車手提款金額之1成,並非全數取得 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雖被 害人各有不同,然所侵害者均為加重詐欺之財產法益,犯罪 時間集中於111年9月23日至10月2日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甚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 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 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被告尚年輕,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高,犯後於原審及本院 均坦承全部犯行,難認並非無悔悟之心等情,並衡以各罪宣 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揆 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此情並反映於所 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 之理念及目的。原判決未慮及前述定執行刑之理念及原則, 而為上揭執行刑之酌定,所定執行刑尚嫌過重,有失定刑權 衡之比例、平等原則,自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既有如上所述之違誤,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 銷,並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再綜合檢察 官、被告及告訴人、被害人等關於量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有期徒刑1年5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有期徒刑1年1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有期徒刑1年2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有期徒刑1年3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有期徒刑1年2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有期徒刑1年2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有期徒刑1年2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有期徒刑1年2月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有期徒刑1年1月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有期徒刑1年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有期徒刑1年4月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有期徒刑1年3月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有期徒刑1年1月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有期徒刑1年1月 1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 有期徒刑1年3月 1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 有期徒刑1年1月 1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 有期徒刑1年1月 1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 有期徒刑1年4月 1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 有期徒刑1年1月 2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 有期徒刑1年2月

2025-01-21

TPHM-113-上訴-6068-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 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凱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李嘉凱(所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杜皓昀、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重頭再來」及其他不詳之 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並言明可獲得提領贓款 總額1%之報酬。李嘉凱即與杜皓昀、「重頭再來」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分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吳芃妤、陳筠婷、林芊杏、張倍菁、余 欣樺、陳育瑋、巫奕辳、賴德文、顧珮貞、劉建汯、林允晟 、賴韋婷、李羽婷、李舜宇、盧仕祐施用詐術,致渠等各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 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李嘉凱則依杜皓昀指示前往 指定地點取得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依杜皓昀指示將提 領之贓款放置在指定之地點,由杜皓昀收取後依「重頭再來 」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 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李嘉凱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期間,共計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嗣經如附表 一所示之吳芃妤等人查悉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吳芃妤、陳筠婷、林芊杏、張倍菁、余欣樺、陳育瑋、 巫奕辳、賴德文、顧珮貞、林允晟、賴韋婷、李羽婷、李舜 宇、盧仕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李嘉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均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本院審酌上 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 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 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 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不 諱(見偵卷第77至89頁、第473至475頁,本院卷第237至239 頁),核與同案被告杜皓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相符(見 偵卷第107至113頁、第477至479頁),遭他人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行詐及匯款之經過,亦經告訴人吳芃妤、陳筠婷、 林芊杏、張倍菁、余欣樺、陳育瑋、巫奕辳、賴德文、顧珮 貞、被害人劉建汯、告訴人林允晟、賴韋婷、李羽婷、李舜 宇、盧仕祐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卷第172至174頁、第18 8至189頁、第206至208頁、第225至226頁、第240至241頁、 第267至269頁、第282至283頁、第294至296頁、第309至311 頁、第326至328頁、第339至341頁、第357至358頁、第370 至371頁、第427至431頁、第445至446頁),並有林信宏臺 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劉耿彰永 靖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交易明細、孫 毅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劉旻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周佑 丞石岡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交易明細 、蕭世陽新興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交 易明細、裴文佳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 明細、自動櫃員機提款及道路監視錄擷圖⑴臺中市○區○○路00 0號五權郵局113年1月5日、1月7日、1月17日⑵臺中市○區○○ 路000號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3年1月7日、1月17日⑶臺中 市○區○○路000○0號OK超商柳川門市113年1月17日⑷臺中市○區 ○○路000號OK超商公園門市113年1月18日⑸臺中市○區○○街00 號全家超商金水門市112年12月29日⑹臺中市○區○○街000號統 一超商光大國宅門市113年1月5日⑺臺中市○區○○街000號後門 113年1月5日等(見偵卷第61至75頁、第115頁、第119至123 頁、第127頁、第131頁、第137至149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卷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於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本 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一), 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洗錢犯罪,惟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是被告本案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但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綜 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輕其 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杜皓昀、「重頭再來」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 (四)如附表一編號2、4、5、8、9、13所示之告訴人陳筠婷、張 倍菁、余欣樺、賴德文、顧珮貞、李羽婷遭詐匯款後,由被 告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4、5、8、9、13所示之時間、地 點提領該等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均各是基於同一 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皆 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起訴書附表固未敘及如附 表一編號2、4、5所示之告訴人陳筠婷、張倍菁、余欣樺遭 詐匯款後,被告亦有於113年1月5日20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統一超商光大國宅門市、113年1月5日20時43分許 、44分許、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五權路郵局提 領該等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之事實,然此部分經被 告於本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238頁),復有上開各該帳 戶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錄擷圖在卷可佐,且此部 分與被告前揭被訴共同對告訴人陳筠婷、張倍菁、余欣樺行 詐及洗錢經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當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逕予補充之。 (五)被告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 形,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1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 併罰。 (七)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 ,惟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2.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然其未主 動繳回犯罪所得,自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卻不 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圖不法利益,竟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如附表 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施詐,其再前往提領該等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並層交回本案詐欺集 團,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另衡及本案告訴人、被害人 等各至少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又 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車手之角色,尚非集 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甚深;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 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損失之態度, 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獲得2萬元 之報酬之語(見本院卷第236頁),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亦無發還被害人,原應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或追徵,惟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款所獲取之報酬 2萬元,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39、1439號判決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遂行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其他已 經提領、交付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 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 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恐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臺幣,金額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李嘉凱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吳芃妤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13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經理很懂妳」與吳芃妤聯繫,對之佯稱:要借款款須先匯保證金云云,致吳芃妤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 21時17分許 【1萬元】 林信宏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9日 21時33分許 【1萬元】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水店 2 陳筠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5日19時46分許起,假冒臉書買家、賣貨便客服、銀行專員,與陳筠婷聯繫,對之佯稱:要購買商品,但帳戶要驗證才能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陳筠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5日 20時41分許 【4萬9989元】 劉耿彰 永靖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3年1月5日 20時56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光大國宅店 113年1月5日 20時57分許 【2萬元】 (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 113年1月5日 20時42分許 【4238元】 113年1月5日 20時58分許 【1萬4000元】 3 林芊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5日21時0分許起,假冒臉書買家、賣貨便客服、銀行專員,與林芊杏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商品,但帳戶要驗證才能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林芊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5日 21時26分許 【2萬2988元】 劉耿彰 永靖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3年1月5日 21時33分許 【2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五權路郵局 113年1月5日 21時27分許 【6088元】 4 張倍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5日20時許,假冒張倍菁親戚,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倍菁聯繫,對之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張倍菁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5日 20時27分許 【3萬元】 孫毅慶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編號5至8合併提領) 113年1月5日 20時43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五權路郵局 (起訴書附表漏載下列4筆提領紀錄) 113年1月5日 20時43分許 【2萬元】 5 余欣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5日20時許起,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銀行專員,與余欣樺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商品,但交易凍結,需要將帳戶金額轉匯其指定帳戶云云,致余欣樺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5日 20時30分許 【4萬9985元】 孫毅慶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5日 20時44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五權路郵局 113年1月5日 20時44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5日 20時34分許 【2萬3998元】 113年1月5日 20時45分許 【2萬元】 6 陳育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5日20時30分許,假冒陳育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育瑋聯繫,對之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陳育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5日 20時33分許 【5000元】 孫毅慶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5日 20時45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五權路郵局 7 巫奕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5日20時25分許,假冒巫奕辳好友,以通訊軟體LINE與巫奕辳聯繫,對之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巫奕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5日 20時37分許 【3萬元】 孫毅慶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5日 20時46分許 【1萬8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五權路郵局 8 賴德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7日20時48分許起,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與賴德文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商品,但因下單致帳號遭凍結,需要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賴德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7日 21時28分許 【4萬123元】 劉旻瑋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7日 21時35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五權路郵局 113年1月7日 21時35分許 【2萬元】 9 顧珮貞(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7日20時52分許起,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與顧珮貞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商品,因顧珮貞帳號沒有認證,導致買家帳號遭凍結,需要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顧珮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7日 21時33分許 【3萬1248元】 劉旻瑋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7日 21時38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二信五權分社   113年1月7日 21時39分許 【1萬1000元】 10 劉建汯(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8時37分許,假冒劉建汯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建汯聯繫,對之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劉建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 18時57分許 【1萬元】 周佑丞 石岡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3年1月17日 19時8分許 【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二信五權分社 11 林允晟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6日20時許起,假冒臉書買家、賣貨便客服、銀行專員,與林允晟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簽署金流服務認證,以利開通服務云云,致林允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 19時9分許 【4萬4105元】 周佑丞 石岡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編號12、13合併提領) 113年1月17日 19時18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五權路郵局   12 賴韋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8時50分許,假冒賴韋婷好友,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韋婷聯繫,對之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賴韋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 19時10分許 【3萬元】 周佑丞 石岡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3年1月17日 19時19分許 【1萬4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五權路郵局 13 李羽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7日22時14分許起,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銀行專員,與李羽婷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因買家帳戶遭凍結需轉帳解除云云,致李羽婷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 23時13分許 【6萬9934元】 蕭世陽 新興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3年1月17日 23時19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五權路郵局 113年1月17日 23時16分許 【6995元】 113年1月17日 23時19分許 【1萬6000元】 14 李舜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7日21時許,對李舜宇佯稱:欲販售商品,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李舜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 23時46分許 【1萬元】 裴文佳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7日 23時50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OK超商柳川店 113年1月17日 23時47分許 【1萬元】 15 盧仕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1時30分許,對盧仕祐佯稱:欲販售商品,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盧仕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 23時48分許 【1萬5000元】 裴文佳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7日 23時51分許 【1萬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OK超商柳川店 附表二: 卷證: ㈠告訴人吳芃妤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70至171頁、第176至186頁)  ⒉吳芃妤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5頁) ㈡告訴人陳筠婷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90至196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01至203頁)  ⒊MESSENGER、賣貨便客服對話紀錄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98至202頁) ㈢告訴人林芊杏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09至214頁、第221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8至219頁)  ⒊MESSENGER及賣貨便客服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15至218頁) ㈣告訴人張倍菁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27至230頁、第234至235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2至233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36至237頁) ㈤告訴人余欣樺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42至250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4至255頁)  ⒊旋轉拍賣網頁、LINE對話紀錄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51至254頁) ㈥告訴人陳育瑋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63至265頁、第271至276頁)  ⒉LINE及INSTGRAM對話紀錄擷圖(含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7至280頁) ㈦告訴人巫奕辳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84至287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89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88頁) ㈧告訴人賴德文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92至293頁、第298至300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01頁)  ⒊旋轉拍賣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01至304頁) ㈨告訴人顧珮貞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07至308頁、第313至315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7頁)  ⒊旋轉拍賣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17至324頁) ㈩被害人劉建汯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29至331頁、第334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32頁) 告訴人林允晟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45至351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44頁)  ⒊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43至344頁) 告訴人賴韋婷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54至356頁、第359至360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3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62頁) 告訴人李羽婷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68至369頁、第378至383頁)  ⒉王姿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4頁、第377頁)  ⒊旋轉拍賣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72至376頁) 告訴人李舜宇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32至435頁、第442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40至441頁)  ⒊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36至440頁) 告訴人盧仕祐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44頁、第447至451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2頁)  ⒊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52至453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吳芃妤部分) 李嘉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陳筠婷部分) 李嘉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林芊杏部分) 李嘉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4(張倍菁部分) 李嘉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5(余欣樺部分) 李嘉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6(陳育瑋部分) 李嘉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7(巫奕辳部分) 李嘉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8(賴德文部分) 李嘉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9(顧珮貞部分) 李嘉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0(劉建汯部分) 李嘉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1(林允晟部分) 李嘉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2(賴韋婷部分) 李嘉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3(李羽婷部分) 李嘉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4(李舜宇部分) 李嘉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5(盧仕祐部分) 李嘉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1-20

TCDM-113-金訴-3834-202501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9 51、438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軒宇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軒宇、魏梓名(經本院另行審理)於民國113年間,參與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 官另案提起公訴)。林軒宇、魏梓名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林軒 宇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 金額,並將上開款項轉交予魏梓名,再由魏梓名上繳予本案 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榮建、黃靜汝、柯宜伶、張睿君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軒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榮建、柯宜伶、黃靜汝、張睿 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四「證據名稱欄」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 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 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魏梓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原應對被告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 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以上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欺他人,並分擔取款車手任務,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已 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 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再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之前科紀 錄(見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㈧本判決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 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因另案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乙節,有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 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 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領到的報酬是新 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是未扣案之2,000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其餘款項,業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被告就 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查獲,故 該等款項自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帳戶簡稱詳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備註 1 林榮建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6日9時24分許前之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伊果國外精品代購(二手買賣、團購、鑑定)」刊登出售GUCCI精品包之不實訊息,待林榮建瀏覽上開訊息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林榮建,佯稱購買商品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榮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江川郵局帳戶。 113年3月26日9時24分許 1萬2,000元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0000000000。 2 柯宜伶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5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葉力瑒」刊登出售包包之不實訊息,待柯宜伶瀏覽上開訊息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柯宜伶,佯稱購買商品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柯宜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江川郵局帳戶。 113年3月26日9時31分許 3萬元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0000000000。 3 黃靜汝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6日9時許前之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刊登出售香奈兒二手背包之不實訊息,待黃靜汝瀏覽上開訊息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黃靜汝,佯稱購買商品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黃靜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江川郵局帳戶。 113年3月26日9時47分許 4萬8,500元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0000000000。 4 張睿君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5日14時許前之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刊登「售9.99成新小香黑色coco handle 24公分(底長)」之不實訊息,待張睿君瀏覽上開訊息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張睿君,佯稱購買商品須先預付訂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張睿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江川郵局帳戶。 113年3月26日12時7分許 5萬元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0000000000。 113年3月26日12時8分許 5,000元 附表二:(帳戶簡稱詳附表三)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林軒宇 113年3月26日9時50分許 林江川郵局帳戶 臺中市后里區公安路77號之后里郵局ATM 6萬元 附表一編號1至3。 113年3月26日9時51分許 3萬元 2 林軒宇 113年3月26日12時16分許 林江川郵局帳戶 臺中市后里區福容路8號之臺灣土地銀行ATM 2萬5元 附表一編號4。 113年3月26日12時18分許 2萬5元 113年3月26日12時19分許 1萬5,005元 附表三: 簡稱 帳戶 林江川郵局帳戶 林江川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四: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42951卷 ①員警職務報告書(第33頁)。 ②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37頁)。 ③113年詐欺車手提款熱點案件一覽表(第39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9至53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63至65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67至68頁)。 ⑦告訴人林榮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5至93、97至99頁)。 ⑧告訴人林榮建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第95至96頁)。 ⑨告訴人柯宜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05至113、125頁)。 ⑩告訴人柯宜伶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第115至123頁)。 ⑪告訴人黃靜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31至139頁)。 ⑫告訴人黃靜汝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141至143頁)。 ⑬告訴人張睿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49至158頁)。 ⑭告訴人張睿君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159至162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42951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951號卷 偵43898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898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28號卷

2025-01-16

TCDM-113-金訴-3528-2025011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2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峻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被 告 劉群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6 6、9826、1022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786號),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峻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劉群緯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葉峻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小葉」)、劉群緯(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許大法官」)於民國113年1月23日 前某時,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勇」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勇」擔任車手頭,指揮車手 提款並收取款項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葉峻昇負責提領 詐欺款項,並分別上交予「勇」或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劉群緯則擔任開車載葉峻昇去銀行提款及把風之工作,葉 峻昇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劉群緯可 獲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渠等2人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如下犯行: (一)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 唐婉婷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唐婉婷台新帳戶)後,以附表二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示 方式誆騙陳立勳,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匯款 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唐婉婷帳戶內,再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前某日,搭載葉峻昇前 往不詳地點領取唐婉婷帳戶之提款卡後,由葉峻昇於附表二 編號1「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欄所示時地提領 款項後,葉峻昇再依指示於路邊交付其所提領之贓款,以達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二編號2「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誆騙陳苙榛,致其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如該附表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 之提款卡,並於寄送完畢後將其金融卡密碼及身分證字號告 知暱稱「工程部芝芝」之人。劉群緯、葉峻昇2人旋即依指 示,於113年2月4日15時5分後之某時,由劉群緯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葉峻昇,至高雄市○○區○○○路00○ 00號之空軍一號高雄總站,由葉峻昇前往拿取內有陳苙榛郵 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而詐得陳苙榛郵局帳戶提款卡。   (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所在、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 犯意聯絡,上開詐欺集團取得前揭陳苙榛帳戶資料後,即先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3「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誆 騙陳芸萱,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3「匯款時間、匯 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陳苙榛郵局帳戶。劉群緯、 葉峻昇2人於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取得陳苙榛郵局帳 戶提款卡後,旋依指示,由劉群緯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葉 峻昇,於附表二編號3「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 欄所示時地,由葉峻昇持上開詐得之陳苙榛提款卡,從自動 付款設備內自陳苙榛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 。葉峻昇提領完畢後,尚未及轉交上手,適員警於該處執行 勤務,於113年2月4日19時38分許,見車牌000-0000號自小 客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人行道,且葉峻昇提領 現金後左顧右盼形跡可疑走上該自小客車右後座,乃尾隨該 車,並通知線上制服警力到場,隨後於高雄市○○區○○路00號 前攔查葉峻昇及劉群緯2人,並將2人帶返派出所。葉峻昇於 員警尚未發覺其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前,即主動由其口 袋中拿出上開陳苙榛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警方,並坦承從 事提領車手之職務。嗣員警於同(4)日21時許,在上開自小 客車駕駛座底下,查扣陳芸萱匯入陳苙榛郵局帳戶而遭葉峻 昇提領之現金6萬1000元,並扣得劉群緯持用供本案犯罪聯 絡所用之APPLE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陳 苙榛之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四)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二編號4 「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誆騙邱明水,致其陷於錯誤,於附 表二編號4「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 二編號4「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劉群緯再於113年2月1日 12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葉峻昇,由葉峻昇於附表二 編號4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欄所示時地 ,接續提領該附表編號所示款項,復依指示於路邊交付其所 提領之贓款,以達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 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苙榛、陳立勳、陳芸萱及邱明水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113年審金訴字第628號《下稱院一卷》第181、243-245頁), 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峻昇、劉群緯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7-19頁、偵二卷第30-33頁、偵四 卷第43-44頁;院一卷第68-69、175-179、243、283頁;113 年審金訴字第1009號《下稱院二卷》第81、121-123、157、19 7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 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 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3.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 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裁判時法】。經查:  ⑴被告葉峻昇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洗錢犯行,並於本院自承有拿到新台幣(下同)5,000元 報酬(見院二卷第123頁),惟未繳回;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 (二)至(三)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 於本院均陳稱尚未拿到報酬(見院二卷第69、123頁),而無 犯罪所得。  ⑵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 行(被告葉峻昇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被告劉群緯於偵 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是否自白洗錢犯行,惟其坦承有駕車載 葉峻昇去領錢,其工作是開車載人,有人會來跟被告葉峻昇 拿錢等語,見偵四卷第43-44頁),被告劉群緯自承拿到2,00 0元報酬、被告葉峻昇坦承當日拿到5,000元報酬(見院二卷 第81、125頁),惟均未繳回。    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2人;就就犯罪事實一(一)、(四 )部分,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2人。  ⑷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 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 罪」;而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 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 除其刑」、及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上開條例規定已就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 、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 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 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 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被告葉峻昇就犯罪事實一(二)、(三)之詐欺犯罪部分,於犯 罪後主動繳交詐得之陳苙榛郵局帳戶提款卡,並坦承擔任提 領車手職務(詳下述),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 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應有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劉群緯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應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⑶至於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葉峻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並本院自承有拿到5,000元報酬(見 院二卷第123頁),惟未繳回;又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 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被告葉峻昇於偵查 中未經檢察官訊問;被告劉群緯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是 否自白加重詐欺犯行,陳稱有駕車載葉峻昇去領錢,其工作 是開車載人,一開始不知道有問題,是被抓後才知道,有人 會來跟被告葉峻昇拿錢等語,見偵四卷第43-44頁),被告劉 群緯自承拿到2,000元報酬、被告葉峻昇坦承當日拿到5,000 元報酬(見院二卷第81、125頁),惟亦均未繳回,應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之適用,尚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葉峻昇所為,係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法條」欄 所示之罪;被告劉群緯所為,係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犯 法條」欄所示之罪。  2.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三)被告2人持詐得之告訴人陳苙榛提 款卡至自動櫃員機盜領款項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此部分與被 告2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院一卷 第239、255頁),已足保障被告2人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3.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雖認被告2人另構成洗錢罪 ,惟詐欺集團係以詐術詐得告訴人陳苙榛之郵局提款卡,再 由被告2人至指定地點拿取該詐得之提款卡,以供其他被害 人匯款至該帳戶,是就此部分所為,係為詐取告訴人陳苙榛 之提款卡,尚不構成洗錢之犯行,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 認,然此已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認此只構成詐 欺,不構成洗錢(見院一卷第68-69頁),併予敘明。    4.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雖認被告2人構成洗錢既遂 罪,然被告2人於被告葉峻昇提領款項後,即為警發現可疑 尾隨在後,嗣經查獲並扣得提領之贓款6萬1000元,已經起 訴書記載明確,顯見被告2人係已著手於洗錢之犯行,惟尚 未轉交上手而完成洗錢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應僅構成洗錢 未遂,起訴書所犯法條認係既遂,尚有誤會。然此已經蒞庭 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認此部分構成洗錢未遂(見院一 卷第68頁),併予敘明。  (二)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附表二編號3所示 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匯款轉帳之犯行,及就附表二編號3、4 部分亦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其等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 各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2.被告葉峻昇就犯罪事實一(一)、(三)及(四)(即附表二編號1 、3至4)所示犯行、被告劉群緯就犯罪事實一(三)及(四)(即 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各該附 表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3.被告葉峻昇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共4罪)、被告劉群 緯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犯行(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共同正犯:    1.被告2人雖未親自參與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 行為,然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有指揮車手提款暱稱「勇」 之車手頭、實施詐術之人、及負責提款轉交之被告葉峻昇、 及開車搭載葉峻昇提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 2至4部分,有暱稱「勇」之車手頭、實施詐術之人、及負責 提款(或拿取提款卡)轉交之被告葉峻昇、負責開車及把風工 作之被告劉群緯,顯見被告2人主觀上可知悉本件詐欺犯行 至少有3人以上,且其亦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 應可認定,是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  2.職是,被告葉峻昇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與暱稱「勇」及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葉峻昇、劉群緯2人就附表 二編號2至4所示犯行與暱稱「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與否之說明:  1.被告葉峻昇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6條前段適用之說明:   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員警見被告葉峻昇於民壯郵 局ATM提領現金,發現可疑上前盤查,詢問提款原因,過程 中被告葉峻昇與被告劉群緯2人說法不一,經帶返派出所了 解案情分開詢問,被告葉峻昇即主動由其口袋中拿出上開簽 名為「陳苙榛」之金融卡1張交付予警方,並坦承從事提領 車手之職務,警方於113年2月4日21時許,將被告2人逮捕, 並帶同2人搜索上開自小客車,而於自小客車駕駛座底下發 現6萬1000元;被告葉峻昇交付金融卡後,警方透過郵局及 警政系統查詢聯絡卡片持有人「陳苙榛」,始知其卡片遭【 中獎通知】之詐騙手法詐騙後寄出其所有之金融卡,並告知 陳苙榛前往就近派出所報案,並經陳苙榛所提供之郵局交易 明細,得知於被告葉峻昇提領前有一筆帳號246XXXXXXX79( 詳卷)轉入49999元及帳號201XXXXXXXXX14(詳卷)轉入11111 元,後續向銀行調閱帳戶持有人,始知持有人為陳芸萱,復 於113年2月27日以電話通知陳芸萱知款項為遭詐騙款項,並 請其至就近派出所報案情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113年12月9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1 95-197頁),足見被告葉峻昇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此部分犯行 前,即主動交付詐得之「陳苙榛」郵局帳戶提款卡,並坦承 從事提領車手之職務,而接受裁判,且被告葉峻昇尚未領取 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被告葉峻昇此部分所為應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規定,茲審酌被告葉 峻昇就此部分犯行對社會治安仍有相當程度危害,不宜逕予 免除其刑,惟其已主動交付詐得之「陳苙榛」郵局提款卡且 坦承係擔任提領車手之職,員警始循線追查上開犯罪事實一 (二)、(三)部分之被害人及其等被詐取之財物,減少司法資 源浪費,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對上開 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適用, 附此敘明。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卷 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等就此部分有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葉峻 昇有前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並依法遞減之。  3.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卷內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圖賺取不法利益,分別擔任 提領贓款之車手、開車搭載車手提款及把風工作,其等行為 不但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 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被告 2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態度尚可,另考量其等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分別擔任提領 贓款(或提款卡)之車手(被告葉峻昇)、開車搭載車手提款及 把風工作(被告劉群緯),屬於聽從指示、遭查獲風險較高之 車手之次要性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 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詳如附表二所示)、及被告2人分別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院一卷第28 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2人因涉嫌詐欺、洗錢等案件,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 他案件經有罪判決或尚在審理中,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可見被告2人尚有其他 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 刑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 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 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 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2.經查,被告劉群緯交付予警方扣案之Apple IPhone 8行動電 話1支(含SIM卡1張)係詐欺集團交付之工作機,供其與詐欺 集團聯絡犯事實欄一(二)、(三)詐欺犯罪所使用情事,已經 其於警詢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20-21頁),是此為其犯此部 分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均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之陳苙榛郵局金融卡1張及現金6萬1000元,分別係被告 2人與詐欺集團分別犯如犯罪事實一(二)、(三)詐欺犯罪所 詐得之財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 ,分別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4.被告葉峻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經警檢視後,內有告訴人陳 苙榛上開提款卡照片、包裹收據及試提款卡明細照片等,有 該手機內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5-73頁),足見被告葉 峻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為供其犯如犯罪事實一(二)、(三)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又該行動電話未據扣案,已經被告葉峻昇 自承在卷(院一卷第17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於該罪名項下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得部分:  1.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葉峻昇於本院自承有拿到5,00 0元報酬(見院二卷第123頁);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 劉群緯自承拿到2,000元報酬,被告葉峻昇坦承當日拿到5,0 00元報酬(見院二卷第81、125頁),均未扣案,亦未賠償或 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 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於就犯罪事實一(二)及(三)部分,被告2人於本院均陳稱 尚未拿到報酬(見院二卷第69、123頁),而無犯罪所得,此 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此部分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倂予敘明。 (四)洗錢之財物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被告葉峻昇就犯罪 事實一(一)提領洗錢之贓款、及與被告劉群緯就犯罪事實一 (四)提領洗錢之贓款,均已依指示於路邊交付,而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拿取,是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 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 避免對被告2人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 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五)起訴書雖記載扣得被告葉峻昇及劉群緯2人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上均無 此部分記載(見警一卷第29-49頁;偵一卷第163-165頁),是 起訴書此部分尚有誤認。又被告劉群緯持用之行動電話(見 警一卷第27頁之SAMSONG手機),經警檢視後並未扣案,卷內 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詐欺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胡詩英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罪名、宣告刑)   沒收 案號 1 一、(一) (被害人 陳立勳)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審金訴字第628號 (113年偵字第9826號) 2 一、(二) (被害人 陳苙榛)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Apple IPhone 8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陳苙榛郵局金融卡壹張,均沒收。 葉峻昇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審金訴字第628號 (113年偵字第6866號) 3 一、(三) (被害人 陳芸萱)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未遂罪  。   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Apple IPhone 8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現金新台幣陸萬壹仟元,均沒收。 葉峻昇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審金訴字第628號 (113年偵字第10221號) 4 一、(四) (被害人 邱明水)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葉峻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群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審金訴字第1009號 (113年偵字第12786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提領時間 行為人 匯款帳戶 (申設人) 提領地點 匯款金額 (新台幣) 提領金額 1 陳立勳 113年1月26日下午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佯裝為占卜導師,以假中獎為誆騙手法,向陳立勳佯稱:其為中獎者,只要將運費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獲取獎項,致陳立勳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1月26日14時49分 同日14時53分 葉峻昇 (領款) 唐婉婷台新帳戶 全家高雄建武店ATM (高雄市○○區○○路00號) 1萬3069元 1萬3000元 2 陳苙榛 113年2月4日中午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工程部芝芝」之人以中獎匯款失敗為由誆騙陳苙榛,向其佯稱:提供身份證字號及提款卡,即可為其檢測並更新,致陳苙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4日15時5分許,至空軍一號-員林亞洲(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苙榛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寄送完畢後將其金融卡密碼及身分證字號告知暱稱「工程部芝芝」之人。嗣於同(4)日20時40分許,陳苙榛接到郵局客服人員告知帳戶異常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葉峻昇 (提領提款卡) 劉群緯 (開車及把風) 3 陳芸萱 113年1月21日下午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G(起訴書誤載為TikTok)佯稱可免費占卜,並以假中獎(起訴書誤載為「假打工」)為誆騙手法,向陳芸萱佯稱:其為中獎者,要將獎金匯入需提供帳戶,陳芸萱提供帳戶後(起訴書誤載為「將其所提供之蝦皮連結放置於自己的TikTok帳號上,即可獲取酬勞」),詐欺集團成員又向其佯稱支付失敗,如要收到獎金會有專員幫忙處理,需依指示操作轉帳,致陳芸萱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⑴113年2月4日19時31分 ⑴同日19時33分 葉峻昇 (提款) 劉群緯 (開車及把風) 陳苙榛郵局帳戶 民壯郵局 4萬9999元 5萬元 ⑵113年2月4日19時34分 ⑵同日19時37分  陳苙榛郵局帳戶 民壯郵局  1萬1111元 1萬1000元 4 邱明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line暱稱「蘇曉曉」與邱明水聯繫、交友,佯稱要匯日幣請邱明水幫忙處理租屋事宜,又再以銀行專員「張勝豪」之名義佯稱要依指示匯款才能開立外匯帳戶等情,致邱明水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2月1日 12時45分 113年2月1日12時50分許至12時52分許 葉峻昇 (提款) 劉群緯 (開車及把風)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俊遂) 高雄市○○區○○路000號灣仔內郵局 136,000元 6萬元、 6萬元、 16,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案號 備註 1 一、(一)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立勳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27-28頁) ⑵唐婉婷申設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警二卷第9-12頁)  ⑶113年1月26日全家高雄建武店監視器截圖翻拍畫面(警二卷第13-1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29-31頁) ⑸IG對話內容、中華郵政網路銀行截圖(警二卷第33-38頁)  113年偵字第9826號(下稱偵二卷)及其所附警卷(下稱警二卷) 起訴事實一、(一) 2 一、(二)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苙榛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11-118頁) ⑵LINE對話內容、中華郵政網路銀行截圖(警一卷第125-16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19-120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苙榛郵局金融卡1張,警一卷第29-33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2月9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暨密錄器影像(院一卷第195-199頁)   113年偵字第6866號(下稱偵一卷)及其所附警卷(下稱警一卷) 起訴事實一、(二) 3 一、(三)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芸萱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67-69頁) ⑵陳苙榛之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警三卷第1-2頁)  ⑶陳芸萱匯款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7頁)  ⑷劉群緯及葉峻昇手機內容照片暨刑案現場(警一卷第63-89頁;警三卷第49-62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63-64、71-72頁) ⑹LINE對話內容、華南網路銀行截圖(警三卷第75-77頁) ⑺113年2月4日民壯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61、79-85頁) 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手機1支、SIM卡1張、現金61000元)(警一卷第37-41、45-49頁) 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2月9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暨密錄器影像(院一卷第195-199頁)  113年偵字第10221號(下稱偵三卷)及其所附警卷(下稱警三卷) 起訴事實一、(二) 4 一、(四)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明水於警詢之證述(見追警卷第21-23頁) ⑵陳俊遂楠梓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追警卷第27-43頁) 113年偵字第12786號(下稱偵四卷)及其所附警卷(下稱追警卷) 追加起訴事實

2025-01-16

KSDM-113-審金訴-628-20250116-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 潘○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潘○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應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匯款時間」欄補充更正「③111年 11月17日19時1分」、「告訴人匯款金額」欄補充更正「③5 萬元」。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宏、潘○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 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 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較低,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就 本案犯行,彼此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2人對告訴人林○ 雄、王○璇、林○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洗錢犯罪現已氾濫 成災,造成嚴重社會問題,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共同從事車手,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負責提供依指示提領贓款再 轉交上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被告劉○宏並 提供3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被害人辛苦賺取之財物遭騙 取且無從追回,而本案被害人數達3人,詐欺金額分別為12 萬元、1萬1,000元、27萬元,可見情節難謂輕微;又本案詐 欺集團以層層轉匯之洗錢方式,使犯罪所得去向難以追查, 而被告劉○宏所提供之帳戶則為第3或4層之洗錢帳戶,再由 被告2人提領後交付詐欺集團上手,此模式更需耗費大量司 法資源進行層層追查始能查獲,實無予以輕判之理;並考量 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分工情節,以及其等均另有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 決確定,且被告潘○豪另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法院為有罪 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127至131、155至163頁),暨其等分別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1、1 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已經裁 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 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 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參照)。查被告2人除本案犯行外,均尚有其他刑事案件 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及審理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為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併罰案件,不予定執行刑,留待 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㈥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犯本案犯 行,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等提領詐欺款項,每日可 共得5,000元報酬,由2人均分等語(見本院卷第97、137頁 ),是其等犯本案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分別 取得5,000元、2,500元、7,50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均應分別於其所犯如主文所示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按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件被告2人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 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  ⒉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收取 前開款項後,已依指示轉交予上手,除上開已宣告及追徵之 犯罪所得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 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 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主文 1 林○雄 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王○璇 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萱 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11號   被   告 劉○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宏及潘○豪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1年間加入傅振育所屬之車手集團(下稱本案車手集團 ),同居在新北市○○區○○街0號13樓之15。由劉○宏提供其所 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 ,本案車手集團與不詳電信詐欺機房配合,該電信詐欺機房 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該電信詐欺機房立即向本案車手集團索取人頭帳 戶,再指示告訴人等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車手 集團層層轉匯至劉○宏之上海銀行、富邦銀行、中信銀行等 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各層人頭帳戶均詳見附表),本案車 手集團再以工作機指示傅振育,傅振育再轉達潘○豪及劉○宏 ,至新北市各處操作ATM,自劉○宏之銀行帳戶內領出贓款, 若已達當日提款上限,則操作網路銀行將贓款轉到其他人頭 帳戶,再由潘○豪及劉○宏操作ATM領出贓款。劉○宏及潘○豪 領出贓款後,扣除每人當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將 贓款透過傅振育上交予本案車手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車手集 團扣除利潤後,再以不詳方式將贓款轉回給該電信詐欺機房 ,如此便完成一次完整之詐欺流程,並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 。嗣傅振育於111年6月18日另案遭到羈押,潘○豪及劉○宏直 接使用工作機與本案車手集團不詳成員聯絡,依指示以相同 犯罪手法領取贓款,扣除每人當日5000元報酬後,上交本案 車手集團不詳成員,而為附表所示3次犯行。嗣劉○宏上開帳 戶遭到凍結,喪失犯罪工具,始脫離本案車手集團返回屏東 (本案犯罪時間為111年9月至11月間,當時傅振育羈押中, 故傅振育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二、劉○宏部分,案經林○雄等人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 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報告偵辦;潘○豪部分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宏於112年間3次至本署應訊,均謊稱:其是幣商 ,帳戶內金流是買賣虛擬貨幣云云,嗣其於113年3月間為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始坦認犯行。訊據被告潘○ 豪起初謊稱:其係與人交易線上遊戲星城的遊戲幣,所以向 劉○宏借用帳戶云云,嗣因遭被告劉○宏及證人傅振育當庭指 證,始坦承犯行。訊據證人傅振育起初謊稱:其是居間帶領 劉○宏去賣帳戶給不詳之人云云,嗣為檢察官質疑說謊,始 坦承其係向劉○宏收購帳戶,並招攬劉○宏及潘○豪擔任車手 等情。此外,並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 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附表所示各層帳戶之客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等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其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 加重詐欺罪。被告2人有如附表所示3次犯行,請分論併罰。 被告2人至遲於112年7月間加入本案車手集團,7月間之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故本 案不論此罪。 三、被告2人供稱,其等一起工作,時而劉○宏提款,時而潘○豪 提款,提款人有5000元報酬,已不記得哪次是誰去提款云云 。然車手提款時通常兩人一組,互相監督,以避免私吞贓款 ,此為實務上已知之車手作業模式,故應認被告2人均參與 附表3次提款犯行,而均領有每日5000元報酬,此等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告訴人匯款時間 告訴人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2人提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林○雄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至另案被告曾佑宸名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20時14分、111年11月17日19時55分、、111年11月17日19時58分,分別轉出5萬元、29900元、6萬元至另案被告劉元生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又為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20時15分、111年11月17日19時59分,分別轉出11萬元、10萬元至另案被告陳冠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又為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20時37分、111年11月17日20時29分,分別轉出15萬元、15萬元至被告前揭上海銀行、富邦銀行帳戶。 ①111年11月16日20時12分 ②111年11月17日19時52分 ①4萬元 ②3萬元 ①被告2人於111年11月16日20時40分、41分許,在上海銀行蘆洲分行操作ATM,先後自劉○宏上海銀行帳戶提款10萬元、5萬元。 ②被告2人於111年11月17日20時33分、34分許,在富邦銀行蘆洲分行操作ATM,先後自劉○宏富邦銀行帳戶提款10萬元、5萬元。 2 王○璇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另案被告劉慧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17時19分,轉出20萬元至另案被告王上仁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又為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17時22分,轉出20萬元至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 ①111年9月16日16時24分 ②111年9月16日16時25分 ①1萬元 ②1000元 劉○宏於111年9月16日17時22分許,操作其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匯款20萬元至潘旭晟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2人將款項領出。 3 林○萱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⑴於右列時間①、②匯款至另案被告宋柏恩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17時29分及37分,分別轉出50085元、4萬元至另案被告楊呈萱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又為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17時42分、19時12分,分別轉出8萬元、20100元至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⑵於右列時間③匯款至另案被告嚴偉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6時16分,轉出20萬元至另案被告楊呈萱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又為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6時16分,轉出20萬元至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 ①111年9月29日17時28分 ②111年9月29日17時36分 ③111年9月30日16時7分 ①5萬元 ②2萬元 ③20萬元 ①被告2人於111年9月29日17時42分許,操作ATM自劉○宏之中信銀行帳戶提領8萬元。 ②劉○宏於111年9月29日19時13分許,操作其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匯款2萬元至某人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2人領出。 ③劉○宏於111年9月30日16時17分許,操作其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匯款20萬元至某人之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2人領出。

2025-01-16

PTDM-113-金訴-566-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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