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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4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高于婷 辛梁芳平 一、債務人高于婷、辛梁芳平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79,26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 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 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設有明文。本 件債權人聲請對高于婷、高忠源、辛梁芳平發支付命令,惟 查高忠源已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 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14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9265元 辛梁芳平、高于婷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3月5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9265元 辛梁芳平、高于婷 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20

PTDV-114-司促-2140-202503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9號 原 告 林宗儒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龍誼 王富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曾擔任訴外人林漢璿即林宗榮之連帶 保證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855號判決原 告應與林宗榮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25,636元、利 息及違約金,被告遂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637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開啟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9051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然原告與林宗榮已無聯繫,不知悉林宗榮是否已將對被 告之債務清償完畢,且林宗榮為主債務人,應優先負擔清償 責任,其為訴外人永芸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應有相 當資力得清償債務,被告逕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與保證人居 於補充性地位之原則有所捍格,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系爭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林宗榮之連帶保證人,對被告負債務之連 帶清償責任,連帶保證人之地位近似連帶債務人,並無先訴 抗辯權,債權人自得同時或先後向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聲 請強制執行,且被告所為並無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為林宗榮之債權人,原告為林宗榮之連帶保證 人,與林宗榮一同對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855號判決所認定;被告後 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開啟系爭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 程序卷宗核閱無訛,堪以採認。 (二)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 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 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既為債 務人林宗榮之連帶保證人,自無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 權,且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之事 實,非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 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 無據。 (三)又依系爭執行程序卷內所附之系爭債權憑證,及被告提出 之113年11月1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宜院深113司執辛 字第19051號),足見林宗榮現均無財產得供執行以清償 債務,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林宗榮對被告之債務已 清償完畢,自不得以其不知債務是否清償,做為其拒絕清 償連帶保證債務之主張,故原告既對被告負有連帶清償債 務之責任,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自屬適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20

ILDV-113-訴-669-20250320-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鈺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197、10291、11049、11383、11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罪名及 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   事 實 一、丁○○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4月20日 上午11時33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其先前位於新竹市○區○○ 街00號之居處地下室內,將其所持有、登記在其配偶戴春玉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車牌1面,以黏貼 白色膠帶之方式,變造為「BPG-0778」號車牌1面,再接續 將該變造之車牌1面懸掛在其持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駕 駛該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 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㈡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 13年4月20日上午11時33分許,駕駛懸掛上開犯罪事實一㈠犯 行所變造車牌1面之上開車輛,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 0號之「自由大道社區」,尾隨該社區住戶車輛駛入該社區 設有門禁管制之地下停車場,而以此方式侵入該社區住宅後 ,下車尋找該地下停車場內未上鎖之不詳車輛,並進入該車 內搜尋財物而著手行竊,然因未尋獲財物,即駕駛上開懸掛 變造車牌1面之車輛離去而未遂。嗣上開社區住戶察覺有異 ,拍攝丁○○所駕駛車輛之照片,並通報該社區總幹事蔡明諭 ,經蔡明諭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並經警方循線查獲。  ㈢丁○○因故對賴世忠心有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3 月7日凌晨1時23分許,在賴世忠之父庚○○所居住、址設新竹 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外,以紅色噴漆在該址外牆 、鐵捲門等處,分別噴寫「欠錢不還 賴✘忠」「你躲好」等 文字,以此方式損壞該址外牆、鐵捲門之外觀美觀功能,足 生損害於庚○○,其後丁○○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離去。嗣庚○○發現上開財物遭損壞後報警處理,經警方 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㈣丁○○於112年12月23日凌晨0時41分前某時許,至址設新竹市○ 區○○○路00號之「公學甲社區」拜訪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友人後,於112年12月23日凌晨0時41分許,持該友人 借予之上開社區磁扣感應進入該社區地下停車場時,見甲○○ 所持用、停放在該地下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的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該車內,竊取甲○○所有、裝有室 內薰香精油及薰香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 紙袋1袋,得手後旋徒步離開上開社區,再駕駛其停放於附 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甲○○發現上開 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㈤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 12年12月27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上開「公學甲社區」,以不詳方式進入該社區設有門 禁管制之地下停車場,而以此方式侵入該社區住宅後,見辛 ○○所持用、停放在該地下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的車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該車內,竊取 辛○○所有之皮夾1個(品牌:GUCCI;內含:國民身分證1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信用卡1張、金融卡1 張、現金2,000元),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辛○○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㈥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 13年2月5日下午5時54分前之某日某時許,至址設新竹市○區 ○○○路00號之某社區,利用該社區管制出入之鐵捲門未完全 降下之機會,進入該社區設有門禁管制之地下停車場,而以 此方式侵入該社區住宅後,見己○○所持用、停放在該地下停 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即徒 手開啟車門進入該車內,竊取己○○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稱國泰世華商銀)信用卡(卡號:5466************號 ;詳細卡號詳卷)1張得手。  ㈦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單一犯意,於附表一「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均在址設 新竹縣○○市○○○路00號之「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 司(下稱竹北遠百)」內,接續持上開犯罪事實一㈥犯行所 竊得之國泰世華商銀信用卡1張,刷卡消費如附表一「刷卡 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而向竹北遠百內之商 家或櫃位購買如附表一「購買商品」欄所示之商品,並於附 表一編號2至9號所示刷卡消費時,在各該信用卡簽帳單商店 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位處,各偽簽「劉靖一」之署押1枚 (共8枚)後,交予竹北遠百內之商家或櫃位店員而行使之 ,致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丁○○係有權使用上開國泰世華 商銀信用卡者,而允其刷卡消費,並交付各該商品予丁○○; 國泰世華商銀嗣後亦因此誤認丁○○係真正持卡人消費,而代 為墊付上開簽帳款項予特約商店即竹北遠百,足以生損害於 己○○、「劉靖一」、竹北遠百及國泰世華商銀。嗣己○○接獲 上開國泰世華商銀信用卡之刷卡通知後,聯繫國泰世華商銀 確認,並與國泰世華商銀委託之副理戊○○先後報警處理,經 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㈧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 13年1月19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之「德安家康社區」,利用該 社區管制出入之鐵捲門未完全降下之機會,進入該社區設有 門禁管制之地下停車場,而以此方式侵入該社區住宅後,見 丙○○所持用、停放在該地下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的車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該車內搜尋 財物而著手行竊,然遭丙○○之女兒乙○○當場目擊發現並通知 家人到場,丁○○遂停止搜尋財物之行為,返回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駕車離去而未遂。嗣丙○○委由乙○○報 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庚○○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甲○○、辛○○、己○○、 國泰世華商銀委由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丙○○委 由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是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 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㈥、㈦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 、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11049號卷【下稱偵11049卷】第5頁至第6頁、新竹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197號卷【下稱偵10197卷】第50頁至 第53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23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3 頁至第32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7號卷【下稱訴卷】第29 頁至第36頁、第83頁至第97頁、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79 頁至第185頁、第219頁至第221頁、第239頁至第252頁), 核與證人蔡明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197卷第7頁至第8 頁)、證人即告訴人庚○○、甲○○、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偵11049卷第7頁及背面、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291號 卷【下稱偵10291卷】第7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4頁、新 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383號卷【下稱偵11383卷】第8頁 至第11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 11383卷第7頁及背面)大致相符,且有:【犯罪事實一㈠、㈡ 部分】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所偵辦竊案偵查報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 車輛暨變造車牌照片(見偵10197卷第3頁至第4頁、第13頁 、第15頁至第32頁)、【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警員黃鈺翔於1 13年4月7日出具之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1049卷第4頁、第8頁至第22頁) 、【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警員劉彧彣於113年4月9日出具之偵 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遭竊商品同 款商品之購物網站網頁擷圖影本(見偵10291卷第4頁至第6 頁、第15頁、第29頁至第48頁)、【犯罪事實一㈥、㈦部分】 警員劉奕麟於113年6月22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國泰世華銀行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車籍資 料查詢結果、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1383卷第3頁、第13頁 至第17頁背面、第25頁、第33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㈤所載時間、地點,徒手開啟 車門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竊取告訴人辛○ ○所有之現金2,000元得手等情,然矢口否認其同時竊得告訴 人辛○○所有之皮夾1個(品牌:GUCCI)及內含之國民身分證 1張、中信商銀信用卡1張、金融卡1張等物,並辯稱略以: 我只有拿現金,當時現金放在中間置物杯裡,全部都是100 元,我沒有拿皮夾、證件及卡片,如果我有偷,我也會盜刷 他的信用卡等語(見訴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183頁)。經 查:  ⒈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之「公學甲社區」, 以不詳方式進入該社區設有門禁管制之B1地下停車場,而以 此方式侵入該社區住宅後,見告訴人辛○○所持用、停放在該 地下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車門未上 鎖,即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該車內,竊取告訴人辛○○所有之物 ,得手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偵10291卷第66頁及背面、聲羈卷第27頁至第28 頁、訴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142頁、第183頁、第25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291卷第1 0頁至第11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劉彧彣於113年4月9日出 具之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 10291卷第4頁至第6頁、第15頁、第29頁至第48頁)在卷可 憑,是此部分犯罪事實堪可認定。  ⒉被告雖爭執其竊得財物之內容,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辛○○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於1 12年12月27日上午11時許發現放在車上的錢、皮夾遭竊,GU CCI的皮夾上面有老虎圖案,皮夾裡有證件、信用卡、金融 卡,還有2,000元遭竊,遭竊物品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的副駕駛座及中控之置物盒,最後1次看到遭竊物 品是在112年12月26日晚間8時許停好車的時候等語(見偵10 291卷第10頁背面),是告訴人辛○○就遭竊物品之內容、外 觀、擺放位置等細節均已詳細證述。衡以告訴人辛○○係於本 案發生當日下午1時39分許即至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此 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10291卷第10頁至第11頁), 距離案發時間(當日凌晨0時許)及告訴人辛○○所稱發現財 物遭竊時間(當日上午11時許)均甚為接近,記憶猶新;且 告訴人辛○○與被告素不相識,於本案偵查、審理中亦未曾對 被告請求賠償,尚難認其有何故意說謊以誣陷被告之動機, 是其上揭證述應具有相當憑信性。  ⑵又告訴人辛○○所申辦之中信商銀金融卡,確於本案案發之日 (112年12月27日)有以電話掛失之紀錄,而其國民身分證 於同日亦有領補換之紀錄,另其申辦之中信商銀信用卡則於 同年月29日有停卡紀錄等情,有中信商銀113年11月28日中 信銀字第113224839519399號函暨所附金融卡、信用卡異動 查詢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各1份 存卷可查(見訴卷第133頁至第137頁、第214-1頁),足見 告訴人辛○○上揭證稱其所有之上開證件、卡片係與現金2,00 0元同時於112年12月27日遭竊等語,應非虛妄,且與常情無 違。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一般人若同時將個人身 分證件、銀行卡片、現金等重要物品隨身攜帶或放置在車內 ,通常會以皮夾、皮包、袋子等容器盛裝,鮮少有將該等物 品獨立散置在車中之情形,故告訴人辛○○證稱其所有、內含 上開證件、卡片、現金等物之GUCCI皮夾1個,亦係於上開時 間同時遭竊等語,亦核與常情相符,堪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一㈧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965 號卷【下稱偵11965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聲羈卷第28 頁至第29頁、訴卷第34頁、第89頁、第142頁、第183頁、第 2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偵11965卷第4頁至第6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洪敬堯於113 年4月25日出具之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影本、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偵11965卷第3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22頁 至第23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㈧所載時間、地點,進入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行竊時,竊取告訴人丙○○所有 之現金2,000元得手而既遂。惟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 程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否認其有竊得財物,並陳 稱略以:我進入車內,關車門時,就發現有個女生在樓梯那 邊看,她一直看我,我就沒有拿,但我想說馬上下車又很奇 怪,我就在那台車裡待了一下,大約1分鐘,那個女生的媽 媽就下來了,我就下車走了等語(見偵11965卷第33頁背面 、聲羈卷第28頁、訴卷第34頁),其前後供述尚屬一致。又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是於113年1月 19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德安家康」社區出入地下室停車 場之車道上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有不明燈 光在照射,疑似有歹徒潛入車內行竊,我便聯繫我媽,然後 我媽從大樓樓上下來到B1逃生口,我媽跟歹徒擦肩而過等語 (見偵11965卷第4頁背面),核與被告上開辯稱其行竊時為 1名女子發現、該名女子之母親隨後亦到場等情相符,則被 告行為時既知悉其竊盜犯行已遭他人發現,則其衡酌風險後 被迫中止犯行,並非不可想像,亦與常情無違。況依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所述,本案發生前,告訴人丙○○所 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財物於111年12月間 即曾遭竊,復於112年1月12日經告訴人丙○○發現該車曾遭不 明人士擅自開啟、車內燈光均呈現開啟狀態,而該車平時停 在上開社區停車場內時,並無上鎖之習慣(見偵11965卷第4 頁背面至第5頁),是客觀上無法完全排除告訴人丙○○所有 、放置於上開車輛內之現金2,000元,實際上係於不詳時間 遺失或遭其他第三人進入車內竊取之可能性,基於「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卷內已有充足事證堪認被告為 本案竊盜犯行時,確已竊取告訴人丙○○所有之現金2,000元 得手,自無從逕論以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 ,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 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僅為行車之 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 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上偽造、變 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制作權人不法制作,具有 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制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 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  ⑵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誤載為「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屬特種文書之車牌後復持以行使 ,該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⒉犯罪事實一㈡、㈣、㈤、㈥、㈧部分:  ⑴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仍不失為刑法所稱之住宅(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地下室停車場為社區大樓整體 之一部分,且供各住戶停車之用,而與該社區大樓住戶日常 出入生活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社區大樓地下室停車 場,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 盜罪。  ⑵經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㈤、㈥、㈧所載犯行時,係在未經 各該社區住戶同意之情形下,分別以尾隨社區住戶車輛、利 用社區管制出入之鐵捲門未完全降下之機會或其他不詳方式 ,進入各該社區設有門禁管制之地下停車場,而以此方式侵 入該社區住宅;而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㈣所載犯行時,係以訪 友之正當原因進入前揭社區,並向不知情之友人借得社區磁 扣,而獲同意進入該社區地下停車場後,另行起意行竊,尚 無違法侵入住宅之情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㈧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而就犯罪事實一㈤、㈥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⑶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而既遂、未遂犯罪之態樣,並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故檢察官 以同一罪名之既遂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應成立同 一罪名之未遂罪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3234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㈧部分,係以被告涉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起訴,惟本院審 理結果認此部分係犯同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未遂罪,業如前述,然因罪名相同,僅行為係既遂、未遂 態樣之分,自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 訴之法條,附此敘明。  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⒋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⑴按信用卡之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時,於其上簽 署持卡人之姓名或代號,用以證明持卡人確向特約商店購買 物品或接受服務,且承諾願依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按簽 帳單上所載金額,將來如數付款給發卡銀行,故經持卡人簽 名之簽帳單,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處罰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 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 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 再者,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 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 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 ,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 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 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 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 能力,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 施行詐術。末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 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 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⑵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 附表一編號2至9號所示刷卡消費時,在各該信用卡簽帳單商 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位處,各偽簽「劉靖一」之署押1 枚(共8枚)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 於準備程序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見訴卷第182頁 ),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此部分起訴 法條。  ㈡罪數: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㈦所示犯行,於附表一「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均在竹北遠百內,多次持前揭竊得之國泰世華商銀信用 卡刷卡消費而購買如附表一「購買商品」欄所示之商品,並 於附表一編號2至9號所示刷卡消費時,在各該信用卡簽帳單 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位處偽簽「劉靖一」之署押等複 數行為,係本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 所為,且各次盜刷、偽簽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同一,所侵 害之法益亦相同,各次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 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 僅以一罪論處。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㈦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1罪)、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2罪)、毀損罪(1罪)、竊盜罪(1罪)、侵入住宅竊盜 罪(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等8罪間,犯意各別 、行爲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82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20日、20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30 日)確定,並均於113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訴卷第227頁至第235頁) ,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㈥、㈦、㈧所示犯行,均係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均構成累犯。茲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因同 一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 ,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4個月內,再次為本案犯罪事實 一㈡、㈥、㈧所示之2次侵入住宅竊盜未遂、1次侵入住宅竊盜 犯行,足見其就同一罪質犯罪之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 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 防必要,是認此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尚 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均依上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㈢、㈦所示之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毀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部分,因與上開 執行完畢前案之罪質有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倘因此加 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爰均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㈧所載犯行,均已著手行竊,然未竊得 財物,均屬未遂犯,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此部 分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 罪科刑紀錄外,復曾因多起竊盜、偽造文書、侵占案件,經 法院判刑確定或於另案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 卷可查(見訴卷第227頁至第235頁),詎被告仍不知戒慎其 行,歷經上開案件偵審後,又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顯然漠視 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又被告除就犯罪事實 一㈤所示犯行爭執其竊得財物之內容外,就本案大部分犯罪 事實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 、㈤、㈥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物,均未返還或賠償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對告訴人庚○○造成之損害 ,亦未表示積極和解、賠償之意,復對於其行為造成本案各 該告訴人、被害人、告訴代理人需額外耗費勞力、時間、費 用處理本案、徒增生活不便,除下述與告訴人國泰世華商銀 達成調解外,其餘部分迄今也未為任何具體賠償,當難以被 告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㈦所示犯行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與告訴人國泰世華商銀達成調解,此 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 訴卷第223頁至第224頁);然依該調解筆錄所示,被告履行 調解內容之時間為本案宣判後之114年3月25日起至117年5月 25日止,尚無法確認其履約情形,且依告訴代理人戊○○於本 院調查程序中所述,告訴人己○○因前揭國泰世華商銀信用卡 遭盜刷而額外支付予告訴人國泰世華商銀之逾期掛失費用3, 000元,並未在上開調解範圍內(見訴卷第220頁)。是綜合 審酌被告就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 損害、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及被 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自述其職業 、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訴卷第250頁)等一切情狀,認應 就本案各該犯罪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併就附 表二編號1至4、8號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卷附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目前因竊盜、偽造文書、侵占 、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尚有相當數量之案件仍在審判或 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 可與他案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 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 ,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就被告所 犯本案各罪,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未扣案之變造車牌號碼「BPG-0778」號車牌1面,係被告丁○○ 所有且供其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10197卷第50頁及背面)。該變造車 牌1面雖未據扣案,惟審酌該等物品實不宜任其繼續在外流 通使用,而有以國家公權力取回並予以適當處分之必要,爰 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所使用之紅色噴漆,雖亦屬被告 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亦非無相似之替代品,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 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且價值低微,是認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 例,顯無必要性,是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偽造之文書,既已交 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 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 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之信用卡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8紙,雖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事實一㈦所 示犯行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予竹北遠百之各該商家或櫃 位店員收受,而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就該等私文書宣告沒 收,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僅就該等私文書上偽造之「劉 靖一」署押共8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 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 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 ,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 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準此,如犯罪行為人將違法行為 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 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所稱變得之財 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因犯 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 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 不法利得,以防被告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經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竊得之裝有室內薰香精油及薰香 器(價值約8,000元)紙袋1袋,及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 竊得之皮夾1個(品牌:GUCCI)、現金2,000元,均屬其犯 罪所得,且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 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㈦所示犯行詐得如附表一「購買商品」欄所 示之各該商品,均屬其犯罪所得,雖依被告所述,該等商品 嗣後經其攜至不詳處所變賣(見偵10197卷第52頁背面頁、 訴卷第33頁至第34頁);然被告對於其變賣所得款項之具體 金額無法詳細陳述,且被告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犯行得手時,即已對上開商品取得實際之支配,其事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盜贓物價值倘因賤賣之結果而貶低之不利益 ,不應成為減免被告責任及負擔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為 免被告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且為避免日後執行時對於應追 徵價額認定之困難,本院自仍應以原物為沒收之標的及計算 追徵價額之基礎,方屬允當。爰依首揭規定,就此部分犯罪 所得即附表一「購買商品」欄所示之各該商品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竊得之國民身分證1張、中信商 銀信用卡1張、金融卡1張,及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示犯行竊得 之國泰世華商銀信用卡1張,雖均屬其犯罪所得,然該等物 品之性質均係本身價值不高之證件或卡片,且可由告訴人辛 ○○、己○○掛失後重新申辦或申請補發,而使原物失其效用, 故均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一㈤所載時間、地點 ,除竊取告訴人辛○○所有之前揭皮夾1個(品牌:GUCCI)、 國民身分證1張、中國商銀信用卡1張、金融卡1張、現金2,0 00元等物外,另同時竊取告訴人辛○○所有之健保卡1張、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商銀)金融卡1張、第一商業銀 行(下稱第一商銀)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商銀金融卡1張、 駕照2張等物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竊取上開健保卡1張、渣打商銀 金融卡1張、第一商銀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商銀金融卡1張 、駕照2張等物之行為。經查,告訴人辛○○於警詢時雖證稱 其所有之上開卡片、證件亦同時遭竊等語(見偵10291卷第1 0頁背面);然經本院就上開卡片於112年12月間起至113年1 月間止之申請掛失、補發紀錄函詢各該機關與銀行,告訴人 辛○○名下之健保卡1張、渣打商銀金融卡1張、第一商銀金融 卡1張、國泰世華商銀金融卡1張於上揭期間內均無申請掛失 、補發之紀錄,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1月2 9日健保桃字第1130125210號函、第一商銀113年12月3日一 竹科字第000053號函、國泰世華商銀113年12月3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30189681號函、渣打商銀113年12月6日渣打商銀 字第1130030422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訴卷第123頁、第12 9頁、第131頁、第138-5頁),且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並未 具體陳述其所稱遭竊駕照之駕駛人、車輛類型、車牌號碼等 資訊,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曾於本案案發後申請掛失、補發 駕照,且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傳喚告訴人辛○○到庭,復於審理 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告訴人辛○○,其均未到庭,此有本院 刑事報到單2紙附卷可佐(見訴卷第83頁、第237頁)。是依 上開事證,客觀上仍無法完全排除上開健保卡1張、渣打商 銀金融卡1張、第一商銀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商銀金融卡1 張、駕照2張等物,實際上並未遭竊,或係於不詳時間遺失 、遭其他第三人竊取之可能性,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尚難 認卷內有充足事證堪認被告確已竊取該等物品得手。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考覈全案卷證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 丁○○此部分犯行所舉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 另竊得上開健保卡1張、渣打商銀金融卡1張、第一商銀金融 卡1張、國泰世華商銀金融卡1張、駕照2張而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容有未恰。惟依公訴意 旨所載,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本院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㈤ 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刷卡金額 (新臺幣) 購買 商品 偽簽署押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所在卷頁 1 113年2月5日下午5時54分許 312元 不詳 偵11383卷第14頁 (無需簽名) 2 113年2月5日晚間6時9分許 9萬2,000元 金飾 偵11383卷第15頁 3 113年2月5日晚間6時9分許 9萬2,000元 金飾 偵11383卷第15頁背面 4 113年2月5日晚間6時16分許 1萬7,112元 金飾 偵11383卷第16頁 5 113年2月5日晚間6時37分許 2萬9,400元 包包 偵11383卷第16頁背面 6 113年2月5日晚間7時42分許 5,070元 包包 偵11383卷第14頁背面 7 113年2月5日晚間7時48分許 2萬1,600元 包包 偵11383卷第17頁 8 113年2月5日晚間7時57分許 5萬3,400元 墨鏡 偵11383卷第17頁背面 9 113年2月5日晚間8時43分許 26萬9,000元 手錶 偵11383卷第13頁背面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 1 犯罪事實一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①】 丁○○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變造車牌號碼「BPG-0778」號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②】 丁○○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丁○○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①】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裝有室內薰香精油及薰香器之紙袋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②】 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皮夾壹個、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①】 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7 犯罪事實一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②】 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劉靖一」之署押捌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購買商品」欄所示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 丁○○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0

SCDM-113-訴-487-20250320-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TRUNG(黃文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15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69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黃文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甲○ ○○ ○○ (黃文忠)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 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 所得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底至9月 初之期間內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所示詐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如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而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法隱匿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始為警查上情。 二、案經丁○○、丙○○、庚○○、己○○、辛○○、戊○○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室友「阿強」,當時伊剛 離開公司,有個姐姐要匯款給伊,想測試提款卡還能不能用 ,所以伊委託「阿強」幫伊測試提款卡,「阿強」回來之後 ,說提款卡鎖住了,給伊一張一模一樣的提款卡,伊當時不 知道那張不是伊的提款卡,就把那張提款卡丟掉,「阿強」 賣掉伊的帳戶資料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 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而上開 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及告訴人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 9至24頁)及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是以,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不知去向,顯然已造成金 流斷點,足以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案帳戶確已遭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匯款帳戶。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 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結合,其 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縱有特殊 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 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 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 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 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 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或報導,已屬吾人一 般社會經驗及常識,是倘持有金融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提 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自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將被用於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洗錢效果。查:  ⒈被告供稱其來臺灣工作已6年,之前均從事與鋁有關之工作( 見本院卷第65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為通常智識之人,且 具有基本生活經驗及工作閱歷,並非不諳世事之人。而被告 既已在臺灣工作6年,對於臺灣近年來詐欺集團犯罪頻傳, 不可能一無所知,自應知悉目前臺灣社會現況,詐欺集團以 各種名義蒐集人頭帳戶,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以此隱匿 犯罪所得之事,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帳戶 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人,自己將無法控管該帳戶之使用方式 ,而任由他人供作犯罪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⒉被告雖辯稱伊將帳戶資料交給「阿強」測試帳戶,「阿強」 擅自出售其帳戶資料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有個叫 Cuong的男性越南同鄉,也是逃逸移工,伊可以透過友人聯 繫問他的地址,他跟伊借ATM提款卡使用,他說要幫伊檢查 提款卡能不能用等語(見偵緝卷第3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伊因當時是逃逸移工,很害怕,不敢出去外面,所以請 「阿強」測試提款卡,「阿強」是逃逸移工,伊只知道他叫 「阿強」等語。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其不知真實姓名, 亦不知其聯絡地址之逃逸移工,而逃逸移工為防止被警察查 緝到案,通常居無定所,且聯絡不易,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 交給逃逸移工「阿強」,雖辯稱目的係測試帳戶,但被告供 稱其當時亦係逃逸移工,其為躲避查緝而不敢外出,卻將帳 戶資料交給另一名逃逸移工測試帳戶,顯悖於常理,不足採 信。被告上開所為,顯無法確保必能取回上開帳戶資料,亦 無法控管上開帳戶之使用方式,而任由他人供作犯罪使用, 顯然對於該帳戶資料將如何被使用,或是否取回該帳戶資料 均不在意,自具有縱有人以其等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 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實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697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身分不詳之 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 成本案告訴人之金錢損失難以追返;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 (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狀況( 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收入需扶養子女)及經濟狀況 (職業為鋁工廠工人,月薪約新臺幣3萬5千元)、提供1個 金融帳戶資料、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 ,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否認犯行,且查無證據證 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 。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帳戶內,如再諭知 沒收,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9月11日11時40分許 1萬元 1.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5至27頁) 2.丁○○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各1份(警卷第29至35頁、第43頁)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佯稱:可加入「VentiFX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9月11日21時20分許 5萬元 1.丙○○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47至50頁) 2.丙○○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各1份(警卷第51至58頁) 3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庚○○聯繫,佯稱:可出資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9月12日18時57分許 1萬元 1.庚○○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67至70頁) 2.庚○○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各1份(警卷第71至101頁) 4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己○○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9月11日11時34分許 1萬元 1.己○○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11至113頁) 2.己○○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警卷第115至119頁) 5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辛○○聯繫,佯稱:可入資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9月13日22時16分許 1萬元 1.辛○○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29至133頁) 2.辛○○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警卷第135至166頁) 6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繫,佯稱:可協助操作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9月10日11時53分許 3萬2千元 1.戊○○於警詢中之供述(併辦警卷第19至22頁) 2.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25張、交易明細截圖1張(併辦警卷第23至35頁、第40頁左方照片)

2025-03-19

TNDM-114-金訴-458-20250319-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翁嘉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魏秀玲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魏秀玲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請釋明系爭本票有無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及具體提示 之「年、月、日」為何?(付款之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 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該日期亦為「利息起 算日」,且應等於或晚於發票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3-19

CTDV-114-司票-252-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RIN JOREX CUERDO(中文名:康喬瑞) OBENARIO JERELYN MAE FERNANDEZ(中文名:簡芮 琳) RAMOS ELLAINE CRISTINE SENSON(中文名:愛蓮 星) 女 (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 SALES CINDY CIELO(中文名:莎辛蒂) 上列4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杜海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康喬瑞、簡芮琳、愛 蓮星及莎辛蒂(均稱中文名,下稱被告4人)被訴竊盜罪嫌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行為人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雖 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 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 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 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查被告4人於本案中所 攜走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是放置於涉(設之誤)有 密碼鎖之展示櫃內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衍富於準備程 序中證述明確,且有警卷所附密碼鎖頭照片可稽,是被告等 人應當知悉展示櫃內之物品為他人所有之物,不得任意拿取 ,又該處為「長頸鹿娃娃機店」,店內設有需投幣方能體驗 之夾娃娃機台、彈珠機台,該處顯然是消費娛樂場所,而被 告4人均坦承:夾娃娃機台在菲律賓均設於百貨公司內等語 ,被告4人豈會不知「長頸鹿娃娃機店」所設置之機台均須 消費才可以使用?被告4人固然以聖誕節慶活動為自己的舉 動辯駁,然而斯時店內並無足以與聖誕節連結之廣告、裝飾 ,亦無以任何文字(無論中文或英文)標識店內正舉行「自由 測試展示櫃密碼取物活動」,被告4人上開辯解實難採信; 況被告4人自承是來台留學,可徵其等應有相當之學識,惟 細譯被告4人的舉動,係在當下無店主的娃娃機店內,未付 出任何代價,即可「無限次數」測試密碼取物,顯然與一般 以營利取向之商家經營模式有違,縱使當日是聖誕節平安夜 ,被告4人應不至於誤認店家會舉行上開活動。況被告康喬 瑞於測試密碼開啟展示櫃期間,已有口稱:密碼還是一樣, 這個是合法的嗎?這個是合法的嗎?等語,有現場監視器影 像及勘驗筆錄可證,足見被告4人對於自身舉動已有懷疑, 甚至後續被告夏蓮星詢問阿姨、與證人夏偉翰交談,倘被告 4人果真深信店內因應聖誕節舉行輸入密碼取物之活動,何 須一再確認?是由被告4人上揭反應,益徵被告4人對其等所 做所為,係法所不許乙事,早已心裡有數,原審以被告4人 將猜測密碼與聖誕節慶作連結,且曾向親友、證人夏偉翰確 認行為是否合法,作為認定被告4人無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 有意圖,恐與經驗法則有違。㈡另原審又認被告4人猜中密碼 開啟展示櫃取物後,無遮掩、隱匿,甚至仍停留在店內,與 一般行竊之竊賊大相逕庭,故被告4人無竊盜之故意,惟竊 盜犯罪之人,於竊得財物後,是否立即逃匿失無蹤,或仍與 被害人虛以委蛇,故做鎮定以免被害人起疑,強化自身無辜 形象、延緩事跡敗露,甚且食髓知味、欲俟乘機再行竊,均 有可能,是尚無法僅依被告4人行竊時,未遮掩或仍留滯於 店內,即逕認被告4人主觀上未有竊盜犯意,原審就此尚嫌 速斷。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尚有如上揭未恰之處,爰提上 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 一審判決對被告4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本院另 查:   ㈠行為人所為外觀上符合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其主觀心態究 竟有無故意或不法意圖,通常須賴外在、客觀之數個關連性 證據,相互參照,為整體之綜合觀察,事實審法院依據行為 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而為綜合判斷,本於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合理推斷,以定其取捨,苟其採證認事 職權之行使,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因不同 之評價,而指摘為違法。  ㈡本件原審已藉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認定「本件被告4人 客觀上雖未經告訴人同意取走附表所示之物。然從被告4人 係外籍人士,不諳中文亦不知本案店家商品兌換方式等特殊 性,輔以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其等於案發當下不僅無掩飾之意 ,並積極向他人確認能否攜商品離去之舉動,最後亦獲承租 本案店家部分機台之夏偉翰出於誤認之首肯等情節,足見本 件確難遽認被告4人在案發當下必定有行竊之主觀犯意及不 法所有意圖,而無從論以竊盜罪責」(見原審判決第7 頁第 12至18行)。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等人國籍所在之菲律賓國亦有設在 百貨公司之夾娃娃機台,應當知悉展示櫃內之物品為他人所 有之物,不得任意拿取,又該處為「長頸鹿娃娃機店」,店 內設有需投幣方能體驗之夾娃娃機台、彈珠機台,其等均未 投幣,即以測試密碼取物,顯然係明知而故意竊盜云云。惟 原判決已分別就⑴被告等人在店家監視錄影畫面中之舉動, 毫不遮掩,於成功猜中密碼開啟置物櫃時竟絲毫不懼旁人眼 光開懷大笑,且與聖誕節慶連結而歡呼幸運,尚可疑其等於 行為當下是否有意識到自己所為係竊盜犯行。⑵被告4人於案 發當下除曾試圖翻譯本案店家內之中文外,亦確曾另向親友 及向告訴人承租本案店家部分機臺之夏偉翰確認其等是否可 拿取上開商品,然因語言之隔閡,夏偉翰亦誤解其等係玩夾 娃娃機之顧客,最後經夏偉翰以手勢示意其等可離開現場時 ,並提醒夾到之物品要記得帶走,被告4人方離去等情。而 認被告4人是否確有竊盜之犯意,亦有可疑。⑶被告4人均為 菲律賓籍,不諳中文(案發時均係初至台灣求學)亦不知臺 灣店家之玩法、習慣,現場復未見英文版之遊戲規則,加上 其等當時確如前述曾一度為猜中置物櫃密碼乙事而歡慶幸運 ,加以前述⑴之興奮大笑等真實舉動、反應,再衡以,其等 於案發當下在向親友及夏偉翰確認前,對於否逕自拿取本案 物品,至多僅係半信半疑之程度,而非確信其等係基於不法 所有之意圖等情節,而總結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等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乃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㈣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 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就被告4人被訴竊盜 罪,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4人涉犯竊盜罪 ,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檢察官上 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或為不同角 度之思考,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竊盜犯行。檢察官上訴理由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所 為無罪之諭知,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即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RIN JOREX CUERDO(菲律賓籍,中文名:康喬瑞)       OBENARIO JERELYN MAE FERNANDEZ(菲律賓籍,中 文名:簡芮琳)       RAMOS ELLAINE CRISTINE SENSON(菲律賓籍,中文 名:愛蓮星)       SALES CINDY CIELO(菲律賓籍,中文名:莎辛蒂)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RIN JOREX CUERDO(中文名:康喬瑞)、OBENARIO JERELYN M AE FERNANDEZ(中文名:簡芮琳)、RAMOS ELLAINE CRISTINE S ENSON(中文名:愛蓮星)、SALES CINDY CIELO(中文名:莎辛 蒂)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CARIN JOREX CUERDO(中文名:康喬瑞,下 稱康喬瑞)、OBENARIO JERELYN MAE FERNANDEZ(中文名: 簡芮琳,下稱簡芮琳)、RAMOS ELLAINE CRISTINE SENSON (中文名:愛蓮星,下稱愛蓮星)、SALES CINDY CIELO( 中文名:莎辛蒂,下稱莎辛蒂)同為菲律賓籍,亦是義守大 學之學生。康喬瑞、簡芮琳、愛蓮星、莎辛蒂於民國111年1 2月24日22時25分許,一同徒步前往告訴人黃衍富所經營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長頸鹿娃娃機店」(下稱本案店 家),見店內無人看守,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按娃娃機臺密碼鎖及扭 壞密碼鎖(所涉毀損犯嫌,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方式, 開啟店內娃娃機臺並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因認被告 4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4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本案 店家於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4人遭查獲時 之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4人雖均承認曾於 案發時拿取附表所示之物,惟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伊等當時猜中密碼方能打開本案店家之置物櫃拿取物品 ,當時以為係聖誕節特別活動,且由於伊等在菲律賓並未遇 過類似之情形,因此尚經愛蓮星撥打電話,向其在臺灣生活 較久之阿姨確認是否可拿取該些物品,復因嗣後有1名紅衣 男子(即後述之夏偉翰)進入店內,伊等認為該男子係店家老 闆,經詢問該男子後伊等認為該男子已允許伊等拿走物品, 眾人方離開現場,是伊等並無竊盜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4人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打開本案店家置 物櫃之密碼鎖,並藉此開啟置物櫃,在未經告訴人本人之同 意下,即拿取置物櫃內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離開現場等情,業 經被告4人於準備程序供述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時所證相符(詳警卷第25-31頁;偵卷第39-41頁),並 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詳警卷第33-35頁)、查獲照片( 詳警卷第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詳警卷第44頁)等證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 案店家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 佐(詳易卷第142-150、197-301頁),堪信為真。  ㈡從上開說明,固足認被告4人於案發時客觀上未經告訴人之同 意,即拿取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有之商品離開現場。然本件仍 須審酌被告4人於案發時主觀上是否確有竊盜之犯意,本院 審酌如下:  1.首先,觀諸被告4人案發時在本案店家開啟置物櫃拿取櫃內 商品之始末,其等開啟置物櫃密碼鎖之處所,係位於店家門 口鄰近馬路旁,其等成功開啟置物櫃時,均興奮大笑、手舞 足蹈,過程中被告康喬瑞並不斷稱:「好厲害、好厲害! 我 摸一下妳的手,我說不定也很幸運」、「聖誕節快樂」、「 這個是02(應指密碼鎖之密碼)」、「密碼還是一樣,這個是 合法的嗎?這個是合法的嗎?」、「等一下、等一下,我先 翻譯一下這個東西」等語,且被告4人在當時談話音量甚大 ,無任何刻意遮掩之情形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店家 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詳易卷第142-1 47頁),可見被告4人在案發時確係偶然猜中店家內置物櫃之 密碼鎖,並對此大感幸運。衡酌被告4人在行為時身處本案 店家門口鄰近馬路旁,其等主觀上若係以竊盜之故意拿取上 開物品,其等當時理應有所遮掩、隱匿,以避免遭過往行人 發現;反觀其等在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舉動,毫不遮掩, 於成功猜中密碼開啟置物櫃時竟絲毫不懼旁人眼光開懷大笑 ,則其等於行為當下是否有意識到自己所為係竊盜犯行,已 有可疑。再者,其等若有意竊取上開物品,在成功開啟本案 店家置物櫃拿取商品後,亦理應盡速離開現場,避免遭他人 發覺;然而從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其等於案發當下之談話 ,僅是單純難以置信自己竟能成功輸入密碼開啟置物櫃,並 以「聖誕節快樂」等語將此事與聖誕節慶(本件案發時間為1 2月24日晚間亦即聖誕節平安夜)加以連結,甚至在狂歡之餘 仍不忘自我檢視如此幸運是否實涉違法,並以「等一下、等 一下,我先翻譯一下這個東西」等語,欲翻譯店家內之中文 加以確認合法性,而無任何逃逸之行徑。足見被告4人之上 開舉動亦與一般行竊之竊賊完全大相逕庭,其等是否有竊盜 犯意,益值懷疑。  2.更何況,被告4人當中之被告夏蓮星於案發當下,曾以其手 機撥打視訊電話與他人,並在視訊過程中不斷出示其等所取 得之商品以及其等所開啟之置物櫃與該人觀看,嗣有一名紅 衣男子亦即向告訴人承租本案店家部分機臺之夏偉翰(其身 分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程序證述明確,詳易卷第151-152 頁)進入店內時,其等即不斷對夏偉翰指向先前成功開啟之 置物櫃方向,與夏偉翰交談,最後待夏偉翰比出朝店外方向 擺動之手勢後,被告4人方離開現場等情,此亦經本院勘驗 本案店家之監視錄影畫面無誤(詳易卷第142-150、197-301 頁之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輔以證人夏偉翰於審判程序證 稱:當時其中一名被告有請伊與上開手機內之人通話,該人 之中文伊聽不太懂,是問伊與密碼有關之事等語(詳易卷第1 66-172頁),可見被告4人於案發當下除曾試圖翻譯本案店家 內之中文外,亦確如其等上開所辯,曾另向親友及夏偉翰確 認其等是否可拿取上開商品,最後經夏偉翰以手勢示意其等 可離開現場時,被告4人方離去。據此益徵被告4人於案發時 確無行竊之意,方會一再確認自己之行為是否合法,並積極 徵詢承租本案店家機臺之夏偉翰意見後再離開。  3.檢察官雖表示:被告4人自承菲律賓亦有須投幣才能夾取之 夾娃娃機臺,而本案之置物櫃復係與夾娃娃機臺擺在一起, 店內亦無任何聖誕節裝飾,是其等當下應知悉須付費方能拿 取商品,絕不致誤認係聖誕節活動;何況被告4人案發當下 既曾向親友及夏偉翰確認合法性,足見其等對自己之行為亦 有疑問,加上被告4人均自承不解中文,則其等又如何能認 定操中文之夏偉翰已同意其等拿取本案物品,是被告4人於 案發時應有竊盜之故意等語(詳易卷第191頁)。惟查:  ⑴被告4人雖於審判程序中供稱:在菲律賓百貨公司有擺放夾娃 娃機臺,須投幣方能夾取,或是會給票券兌換獎品,伊等不 懂中文,案發當下向親友及夏偉翰確認,亦係因擔心自己違 法等語(詳易卷第185-186頁),固顯示被告4人在案發當下對 於自己不需付出成本即可拿取商品乙事,確曾感到懷疑。惟 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程序證稱:本案店家機臺之把玩方 式,係把玩彈珠檯或是夾娃娃機,中獎的話會有彩票,再撥 打機臺上所記載伊之聯絡方式,通知伊到場開啟擺放獎品之 置物櫃,或是由伊告知密碼後自行開啟置物櫃拿取獎品,相 關規則係以中文記載於機臺上等語(詳易卷第155-157、161- 162頁)。可見被告4人在本案並非直接開啟任何人一望即知 須先投幣之機臺本身,而係開啟機臺以外另外擺放之置物櫃 ,且亦無店家人員在現場立刻供兌獎,則此種把玩、兌獎方 式,與被告4人上開所陳於菲律賓之機臺把玩情形即有所不 同。再佐以被告4人均為菲律賓籍,不諳中文亦不知臺灣店 家之玩法、習慣,現場復未見英文版之遊戲規則,加上其等 當時確如前述曾一度將猜中置物櫃密碼乙事與聖誕節慶作連 結之真實反應(如前述),是其等於案發當下在向親友及夏偉 翰確認前,對於能否逕自拿取本案物品,至多僅係半信半疑 之程度,而非確信已涉不法,否則其等亦不須多此一舉如前 述向他人反覆確認。  ⑵嗣後,被告4人如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向承租本案店家部 分機台之夏偉翰確認能否拿取本案商品時,夏偉翰與被告4 人因語言隔閡,互相無法聽懂對方之言語,此固經被告4人 於審判程序供述纂詳(詳易卷第187頁),核與證人夏偉翰於 審判程序所證相符(詳易卷第171-172頁)。然從上開監視錄 影畫面亦可看出,被告4人與夏偉翰在交談時曾相互輔以手 勢,夏偉翰亦曾作出手掌朝店外方向擺動亦即示意被告4人 離去之手勢(如前述);甚至夏偉翰當下因誤以為被告4人已 正常把玩、兌換到商品,更曾主動提醒被告4人將遺留於現 場之商品帶離,此亦經證人夏偉翰於審判程序證述明確(詳 易卷第169頁)。顯見夏偉翰在案發當下確有同意被告4人可 攜帶商品離開之手勢及積極舉動。準此,固然夏偉翰係出於 誤認,方示意被告4人可攜商品離去,然對被告4人而言,其 等亦極可能從夏偉翰之上開手勢及舉動,誤以為夏偉翰已知 悉其等所欲表達、詢問之事項,方認為自己已獲得夏偉翰之 首肯,而未必有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4.此外,證人即告訴人於案發後據報到場時,發現店內有部分 置物櫃之密碼鎖遭過度轉動而有所損壞,此固經證人即告訴 人於審判程序證陳明確(詳易卷第160頁),並有現場照片在 卷可佐(詳警卷第38頁)。惟衡酌本案店家係開放與不特定人 進入把玩機台兌換獎品,則上開密碼鎖之損壞即無法排除係 其他有心人士所為,未必係被告4人所毀損。何況證人即告 訴人於審判程序亦證稱:伊無法確定該密碼鎖損壞之置物櫃 係因猜中密碼而開啟,抑或係遭過度扭轉而開啟,本案店家 部分置物櫃因未特別設定密碼,因此密碼即為「0000」等語 (詳易卷第163頁),足見本案店家部分置物櫃密碼可能極易 猜中,縱使上開密碼鎖之損壞係被告4人轉動所致,亦有可 能係在猜中密碼之下,過度興奮而不慎過於用力旋轉所致, 未必係刻意加以毀損。是本件亦無從以部分密碼鎖損壞之情 形,認定被告4人有刻意毀損鎖頭行竊之故意,附此敘明。  ㈢準此,本件被告4人客觀上雖未經告訴人同意取走附表所示之 物。然從被告4人係外籍人士,不諳中文亦不知本案店家商 品兌換方式等特殊性,輔以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其等於案發當 下不僅無掩飾之意,並積極向他人確認能否攜商品離去之舉 動,最後亦獲承租本案店家部分機台之夏偉翰出於誤認之首 肯等情節,足見本件確難遽認被告4人在案發當下必定有行 竊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而無從論以竊盜罪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4人被訴之本案犯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 作用,證明被告4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4人之犯罪 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行竊人員 1 藍芽喇叭 4 康喬瑞、簡芮琳、愛蓮星、莎辛蒂 2 公仔 2 康喬瑞、愛蓮星 3 手機傳輸線 1 愛蓮星 4 I-phone4手機 1 康喬瑞 5 手錶 1 康喬瑞 6 玩具電動車 1 簡芮琳

2025-03-19

KSHM-113-上易-508-202503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號 原 告 楊龍和 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 被 告 王正雄 高崑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吉祥 被 告 蔡振生 蔡阿梅 蔡振章 涂双喜 辛國銘 王楊小萍即鄭翰林之繼承人 鄭美玉即鄭翰林之繼承人 楊鄭美珠即鄭翰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楊小萍、鄭美玉、楊鄭美珠應就被繼承人鄭翰林所遺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6770 分之2254,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按下列方法 分割(即如附表二所示):㈠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2907.7 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㈡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部分面 積2907.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高崑茂單獨所有。㈢如附圖所 示編號⑶部分面積7032.87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王正雄、蔡 振生、蔡阿梅、蔡振章、辛國銘各按如附表二「分割結果」 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㈣如附圖所示編號⑷部分面積225.6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小萍、鄭美玉、楊鄭美珠公同共有。㈤ 如附圖所示編號⑸部分面積2592.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涂双 喜單獨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 鄭翰林及其他共有人列為被告,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下 稱系爭土地),惟鄭翰林於起訴前之民國96年10月2日死亡 ,王楊小萍、鄭美玉、楊鄭美珠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追加其等為被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 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准他 造於分割訴訟追加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再為分割(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共有 人鄭翰林於96年10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就系爭所有權應有 部分156770分之2254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179頁) ,原告乃追加請求王楊小萍、鄭美玉、楊鄭美珠辦理繼承登 記,經核係基於分割共有物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 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鄭翰 林於96年10月2日死亡,惟其繼承人即被告王楊小萍、鄭美 玉、楊鄭美珠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則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王楊小萍、鄭美玉、 楊鄭美珠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 地分割之方法,伊主張按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二)所示之 分割方法准許分割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兩 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均稱: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並聲明:同意 分割。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 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 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 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 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 業區農牧用地,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使用 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且共有人鄭翰林於 96年10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王楊小萍、鄭美玉、楊 鄭美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79至183、99至120、14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王楊小萍、鄭 美玉、楊鄭美珠就其被繼承人鄭翰林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56770分之2254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 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 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 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 款及第2項亦設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區內之 農牧用地,係兩造所共有,已如前述,自有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之適用,依該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 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惟其分割後之宗數最多 可分割5筆等情,有屏東縣里○地○○○○000○00○0○○里地○○○000 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5至179頁),故系爭土 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㈢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 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08號判決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種植檳榔、玉蘭花、香蕉、鳳梨及芒 果,其上無任何建物或地上物等情,有地籍圖謄本、現場 照片及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0至41、43至48、4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 事實,均堪予認定。   2.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5666.9平方公尺,依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關於系爭土地 之分割方法,到場之被告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本 院審酌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方法分割(見本院卷第307頁 ),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 相當,各筆土地之形狀復堪稱方整,合乎共有人之利益, 且被告就此分割方法,亦未表示反對意見。是本院考量兩 造意願、土地現況、分割後土地之完整性、臨路情形、整 體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此分割 方法尚屬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又本件分割結果,兩造受分配土地面積並無增減,爰 不另為金錢補償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 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如均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楊龍和 156770分之29100 同左 2 王楊小萍鄭美玉 楊鄭美珠 公同共有 156770分之2254 連帶負擔 156770分之2254 3 王正雄 156770分之50977 同左 4 高崑茂 156770分之29100 同左 5 蔡振生 156770分之3233 同左 6 蔡阿梅 156770分之3233 同左 7 蔡振章 156770分之3233 同左 8 涂双喜 156770分之25940 同左 9 辛國銘 156770分之9700 同左 附表二:分割方法(面積: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 分配位置及面積 分割結果 增減面積 1 楊龍和 2907.78 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2907.78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無面積增減 2 王楊小萍鄭美玉 楊鄭美珠 225.6 如附圖所示編號⑷部分,面積225.6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無面積增減 3 高崑茂 2907.78 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2907.78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無面積增減 4 王正雄 5094.28 如附圖所示編號⑶部分,面積7032.87平方公尺 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王正雄: 70376分之50977 蔡振生: 70376分之3233 蔡阿梅: 70376分之3233 蔡振章: 70376分之3233 辛國銘: 70376分之9700 無面積增減 5 蔡振生 323.08 無面積增減 6 蔡阿梅 323.08 無面積增減 7 蔡振章 323.08 無面積增減 8 辛國銘 969.35 無面積增減 9 涂双喜 2592.87 如附圖所示編號⑸部分,面積2592.87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無面積增減

2025-03-19

PTDV-113-訴-95-20250319-1

司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7號 相 對 人 南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賀新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周韋霆、劉謹嘉、林佑昌、陳柔萍、黃兆圳 、盧維志、吳耀文、吳振銘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項聲請事件 ,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 ,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故勞資爭議調解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事件為非訟事件 。次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 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 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 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 (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 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又按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 額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 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 、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 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法院未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 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 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丙○○、庚○○、丁○○、戊○○、己○○、辛○○、 乙○○、甲○○與相對人南鋁工業有限公司間因勞資爭議調解而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主張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 經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48號民事裁定及其更正裁定確定, 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核上開聲請人等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1,119元, 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 聲請程序費用1,500元,則聲請人因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第1項規定而暫免繳交之此筆聲請程序費用,即應由相對人 向本院繳納,依首揭說明,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 費用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5-03-19

TNDV-114-司他-47-20250319-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葉乃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嘉俐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黃嘉俐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請提出相對人黃嘉俐所有坐落高雄巿橋頭區建樹段588-32地 號土地及其上936建號建物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謄本應載明所有權人、抵押權人、債務人暨債務額比例 、設定義務人之完整姓名)。 三、存證信函之收件回執或退件之信封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3-19

CTDV-114-司拍-63-20250319-3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3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辰○○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 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幫助本 意之故意,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千元報酬,於民國113年 5月25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0號住處, 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 碼,傳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配合至MaiCoin 平台註冊。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 實行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而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辰○○因而獲得1萬元報酬。嗣經如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為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巳○○、子○○、戊○○、庚○○、寅○○、乙○○、辛○○、 壬○○、癸○○、卯○○、丑○○、丁○○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被騙的,LINE暱稱「冠 廷」之人(下稱「冠廷」)說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要 測試帳戶,伊沒有出租帳戶,對方叫伊下載虛擬貨幣的APP ,叫伊去申辦遠東銀行帳戶,他說如果有錢進郵局帳戶,要 傳截圖給他云云。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 之人,並配合至MaiCoin平台註冊,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行如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上開款項旋遭提 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29至4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如附表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已不知去向,顯然已造成金流斷 點,足以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匯款帳戶。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 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結合,其 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縱有特殊 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 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 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 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 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 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或報導,已屬吾人一 般社會經驗及常識,是倘持有金融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提 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自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將被用於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洗錢效果。查:   ⒈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供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 美睫師工作十餘年(本院卷第90頁),是被告於案發時為具 備基本學歷及工作經驗之人,且其能使用通訊軟體對外溝通 聯絡,並非不諳世事之人,故以被告之學歷、生活及工作經 驗,其理應瞭解目前社會現況,金融機構對於金融帳戶申請 使用資格並無特別限制,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並非難事,則 若有人願意出資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自與常理不合, 而甚有可疑。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購人頭帳 戶,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時有 所聞,是以,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蒐集金融帳戶資料之目 的及利用方式應有所知悉,自預見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見過「冠廷」,不知道其住 址,除了以通訊軟體聯絡以外,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當初他 說測試帳戶,伊提供給他之後,他後來有說帳戶沒問題,但 伊沒有改掉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可知被告在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前,對於「冠廷」之身分一無所知,除以通訊 軟體與之聯絡外,別無其他聯絡方法,並未確保「冠廷」將 如何使用其帳戶資料及取回帳戶資料等事宜,即將上開帳戶 資料提供予「冠廷」。又被告在「冠廷」表示帳戶沒問題後 ,其竟未更改密碼,以取回本案帳戶之掌控權,任由「冠廷 」繼續使用本案帳戶,益徵被告不在意「冠廷」如何使用上 開帳戶資料及自己能否取回上開帳戶資料。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但被告明知帳戶內將有不明款項進入,而預見該帳戶可 能已遭用以實施犯罪行為,仍為獲取報酬,同意截圖傳送予 「冠廷」,足認被告為賺取金錢,縱該身分不詳之人為詐欺 集團成員,而其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亦不惜為之,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 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且於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堪認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 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變更,有一於此,即克相當。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雖相同,但構成要件內容寬嚴不同者,仍屬法律有變更。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 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 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 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 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5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處斷刑為「(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從事不法使 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如附表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之受騙款項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 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 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職業為美睫師、 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提供1個金融帳戶資料、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之受騙金額、犯罪所得,及被告否認犯行、 迄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獲有1萬元報酬,此為屬 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查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至被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 未留存在上開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某時許,先透過臉書刊登投資文章吸引甲○○瀏覽、點擊並加入某投資群組後,即向甲○○佯稱:可至下載手機APP,投資基金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28日12時14分 30萬元 1.甲○○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53至56頁) 2.甲○○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57至61頁、第63至64頁) 3.甲○○提出之匯款回條聯、出金明細單及投資公司收據各1份(警卷第62頁、第65至69頁)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9時56分前某時許,先透過交友APP結識丙○○後,即向丙○○佯稱:可至投資網站註冊,儲值並依指示操作進行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28日9時56分 20萬元 1.丙○○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73至75頁) 2.丙○○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77至80頁) 3.丙○○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81頁) 3 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時許,先透過臉書刊登投資文章吸引巳○○瀏覽、點擊並加入LINE社團後,即向巳○○佯稱:可繳錢至管理員指定帳戶內,由他們進行當沖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29日12時35分 5萬元 1.巳○○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91至93頁) 2.巳○○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95至99頁) 3.巳○○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投資APP介面截圖21張(警卷第101至106頁) 113年5月29日12時38分 5萬元 113年6月3日 10時36分 5萬元 113年6月3日 10時38分 5萬元 4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時許,先透過臉書刊登投資文章吸引子○○瀏覽、點擊並加入LINE暱稱「東宇投資公司」之投資群組後,即向子○○佯稱:可下載「源創國際」APP並註冊,即可儲值資金、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29日12時55分 15萬元 1.子○○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09至111頁) 2.子○○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13至118頁) 3.子○○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投資APP介面截圖57張(警卷第119至113頁) 5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某時許,先透過Instagram刊登廣告連結吸引戊○○瀏覽、點擊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即向戊○○佯稱:可至「晁元」投資網站註冊,並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29日18時22分 10萬元 1.戊○○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39至142頁) 2.戊○○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49至154頁) 3.戊○○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0張、投資投資公司合作契約書1份(警卷第156至160頁、第162頁) 6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某時許,先透過臉書刊登廣告連結吸引庚○○瀏覽、點擊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即向庚○○佯稱:可至「晁元」投資APP註冊,並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30日8時42分 20萬元 1.庚○○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65至169頁) 2.庚○○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71至176頁) 3.庚○○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17至207頁) 7 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時許,先透過臉書刊登廣告連結吸引寅○○瀏覽、點擊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即向寅○○佯稱:可至「晁元」投資APP註冊,並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30日8時47分 20萬元 1.寅○○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13至218頁) 2.寅○○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19至224頁) 3.寅○○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介面截圖各1份(警卷第226頁、第229至236頁) 8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底某時許,先透過臉書刊登廣告連結吸引乙○○瀏覽、點擊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即向乙○○佯稱:可至「晁元」投資APP註冊,並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31日9時36分 3萬元 1.乙○○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45至248頁) 2.乙○○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49至255頁) 113年5月31日13時21分 12萬元 9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某時許,先透過網頁刊登廣告連結吸引辛○○瀏覽、點擊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即向辛○○佯稱:可至「晁元」投資APP註冊,並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31日8時36分 1萬元 1.辛○○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63至273頁) 2.辛○○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75至278頁) 3.辛○○提出之匯出款項之農會、郵局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份(警卷第287至311頁) 113年5月31日8時40分 3萬元 113年6月3日 10時23分 3萬元 113年6月3日 10時25分 3萬元 113年6月3日 10時43分 3萬元 113年6月3日 10時51分 1萬元 10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6日某時許,先透過臉書刊登廣告連結吸引壬○○瀏覽、點擊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即向壬○○佯稱:可至「晁元投資」、「大和國泰」投資網站註冊,並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31日9時24分 5萬元 1.壬○○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329至332頁) 2.壬○○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333至338頁) 113年5月31日9時26分 5萬元 113年5月31日9時29分 5萬元 113年5月31日10時46分 5萬元 11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6日某時許,先透過臉書刊登廣告連結吸引癸○○瀏覽、點擊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即向癸○○佯稱:可至「晁元投資」投資APP註冊,並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31日9時32分許 10萬元 1.癸○○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345至349頁) 2.癸○○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351至356頁) 3.癸○○提出之存摺人收執聯、對話紀錄、投資公司合作契約書、收據各1份(警卷第357至360頁、第363頁、第365頁、第367頁) 12 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4日某時許,先後透過LINE暱稱「吳孟道」、「 許思妤」向卯○○佯稱:可討論股票交易,並提供「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投資網站,要求伊註冊會員後,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31日11時8分 20萬元 1.卯○○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371至374頁) 2.卯○○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375至380頁) 3.卯○○提出之投資公司合作契約書、收據、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警卷第381至385頁) 13 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時許,先透過臉書刊登之廣告連結吸引丑○○瀏覽、點擊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即向丑○○佯稱:可分別至「晁元投資」、「恆逸投資」投資APP註冊,並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31日11時6分 3萬元 1.丑○○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389至395頁) 2.丑○○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397至404頁) 14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時許,先透過臉書刊登之廣告連結吸引丁○○瀏覽、點擊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即向丁○○佯稱:可分別至「晁元投資」投資APP註冊,並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31日13時8分 5萬元 1.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415至417頁) 2.丁○○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419至424頁、第433至434頁) 3.丁○○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投資公司合作契約書、APP介面截圖各1份(警卷第425至427頁、第432頁)

2025-03-19

TNDM-114-金訴-438-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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