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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孝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0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563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孝榮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仟元之 香菸及天珠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以不詳之凶器」更正為「以不詳 器具」。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孝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分別於民國100年1月26日、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各於100年1月28日、108年5月31日 施行。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 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 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 頭而犯之者」;100年1月2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 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 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108年5月29 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 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是以,100年1月2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 第1項法定刑除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 ,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 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 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 而108年5月29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罰金刑之最重刑度亦 經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月26 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 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至於鐵門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 單純之門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係毀壞檳榔攤後方鐵窗之欄杆後攀爬進入檳 榔攤內行竊(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00號 卷〈下稱偵卷〉第43頁照片),自屬毀越門扇、牆垣以外之安 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 正途獲取財物,反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竊 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不當,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並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分別於104年12月17 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 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 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  ㈡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價值新臺幣4,000元之香菸及天珠,核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復未返還被害人黃莉珍,且 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0號   被   告 許孝榮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孝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8 年6月19日晚間起至翌日凌晨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長 興路與竹圍街口檳榔攤,以不詳之凶器,破壞檳榔攤後方鐵 窗欄杆,侵入店內竊取總計價值新臺幣4,000元之香菸及天 珠得逞。經黃莉珍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孝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 並有被害人黃莉珍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資料等附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 文 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YDM-113-審簡-1954-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3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明德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上午11時41分許至11時45分許間 某時,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霧峰 區霧工六路與柳豐路交岔路口旁,見梁景富所有之電動自行 車(下稱本案電動自行車)停在該處,且鑰匙插在鑰匙孔上 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 匙啟動引擎電門,將本案電動自行車騎至臺中市○○區○○路00 0號對面人行道上停放,並取走本案電動自行車之鑰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郭明德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知道我有 騎一台機車,但因我中風,我想不起來了,我只記得我在街 上亂晃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梁景富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3年8月26日上午10時 45分的時候,把本案電動自行車停在臺中市霧峰區柳豐路 與霧工六路路口,下午1時15分的時候發現本案電動自行 車不見等語(見偵卷第17頁)。    (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如【附件 】所示(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5頁,本判決【附件】依時 間先後順序調整勘驗筆錄項次)。依【附件】第一項勘驗 結果及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8頁下方截圖 ),可見被告有於113年8月26日上午11時37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霧峰區霧工六路 與柳豐路交岔路口,即被害人所稱停放本案電動自行車之 處所。其次,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7頁 下方截圖),被告有於113年8月26日上午11時41分許步行 經過上開交岔路口,可知被告案發時係先將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某處停好後,再徒步接近本案電動自行 車停放之位置。再者,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 卷第38頁上方截圖)及【附件】第二項勘驗結果,可見被 告有於113年8月26日上午11時42分、11時45分許騎乘本案 電動自行車在路上行駛之情形。最後,依【附件】第三項 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有將本案電動自行車停放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對面人行道上之行為。查被告於警詢時承認 上開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紅衣男子即為被 告本人(見偵卷第15頁),是綜觀上情,被告有竊取本案 電動自行車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此處必須特別說明者為,被告雖係將本案電動自行車從原 本停放之處所騎至另一處所停放,並未自行占有本案電動 自行車,然警方事後將本案電動自行車發還被害人時,被 害人陳稱車上鑰匙已不見(見偵卷第20頁反面),可知被 告將本案電動自行車騎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人行 道上停放後,仍自行保有該車之鑰匙。由此觀之,被告主 觀上對於本案電動自行車仍有不法所有意圖,應無疑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 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竊取 之本案電動自行車,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見偵卷第18 頁),犯罪所生之實害不低;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且尚未將鑰匙返還被害人,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本案電 動自行車已由被害人取回;且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1、被告竊取之本案電動自行車,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竊取之鑰匙1把,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當庭播放檔名「IMG_9358.MOV」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日期顯示113年8月26日,鏡頭朝向某條道路。  ㈡11:37:41,被告騎乘一台紅色機車,從畫面右側出現,沿該道路往畫面左上方行駛。 二、當庭播放檔名「IMG_9314.MOV」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日期顯示113年8月26日,鏡頭朝向某條街道。  ㈡11:45:44,被告騎乘一台黑色電動車,從畫面左側出現,沿該街道行駛,消失在畫面右側。 三、當庭播放檔名「IMG_9313.MOV」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日期顯示113年8月26日,鏡頭朝向某一人行道。  ㈡11:45:48,被告身著紅色上衣,騎乘一台黑色電動車,從畫面左側出現。  ㈢11:45:52,被告將電動車騎至人行道上。  ㈣11:45:56,被告向左拐一個彎並將電動車停住。  ㈤11:46:03,被告下車並將電動車立起來停好。  ㈥11:46:09,被告在電動車前左右徘徊。  ㈦11:46:28,被告離開電動車,往畫面左側步行離去。

2025-03-13

TCDM-114-易-263-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耕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 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蕭寶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報告偵辦」。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核與告訴人蕭寶堂於警詢 中之指訴相符」,應更正為「核與被害人蕭寶堂於警詢中之 指訴相符」。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 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被害人蕭寶堂將其所有 之皮夾遺落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地點,惟其知悉該錢包遺留之位置,足見被害人並非不知該 錢包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核 被告曾國耕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嫌,固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曾國耕發現他人遺落之皮夾後,竟未交由警察 機關處理,反逞一時之貪慾,將上開皮夾內之現金侵占入己 ,顯見其並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實值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現金均已返還被害人 蕭寶堂,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 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侵占之現 金新臺幣3,600元,業已返還被害人,已如前述,是依上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28號  被   告 曾國耕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耕與蕭寶堂互不相識,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0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娃娃機店內,見蕭寶堂遺落之 皮夾(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6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拿取皮夾內之現金3600 元後即侵占入己,嗣蕭寶堂返回上址尋獲皮夾,發現現金均 遺失,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寶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蕭寶堂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本件犯 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 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或 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2025-03-13

PCDM-114-簡-363-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4行「腳踏車1台」,應補充為「紅色腳踏車1台」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廷然年輕力壯,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 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竊 盜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良,以及犯 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 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8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  ㈡查:被告為本件犯行竊取之紅色腳踏車1台,為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737號   被   告 陳廷然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然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 月2日凌晨1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 店保平門市前,徒手竊取陳勇州放置於該處之腳踏車1台( 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陳勇州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勇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廷然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勇州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監視影像翻拍照片4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PCDM-113-簡-5506-202503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昶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昶祿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 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李昶祿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昶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 均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鄭雅心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 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 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 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 另有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宜 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兩次分別所竊得之原子筆2支、便條紙3份、報紙1份,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及事實 (民國) 主文欄 1 113年11月3日10時57分許之犯罪事實 李昶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原子筆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11月7日12時7分許之犯罪事實 李昶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條紙叁份、報紙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93號   被   告 李昶祿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昶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3日10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來就中 彩券行」內,徒手竊取桌上之原子筆2支,得手後旋離開現 場;復於113年11月7日12時7分許,在該彩券行內,徒手竊 取桌上之便條紙3份及報紙1份,並藏放在外套內而得手,隨 即離開現場。嗣店員鄭雅心發覺遭竊,經查看監視器影像並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惟未扣得上揭原子筆、便條紙 及報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昶祿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鄭雅心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 截圖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3-13

KSDM-113-簡-5154-20250313-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盛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113年度簡字第18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且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是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 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即 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表明 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第67頁),是依前開 規定,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本院僅以附件即原審判決書所 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 二、被告張盛德提起本案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本案有 調解意願,並於113年3月4日調解時當面向告訴人沈沛琪道 歉,並表達有誠意返回書籍,惜未獲告訴人接受。希望再與 告訴人進行調解,使被告有機會將書籍歸還告訴人,並達成 和解、賠償損失。又被告患有身心殘疾,社會適性能力差, 致有行為偏差;且被告因無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僅勉可維 持,懇請審酌被告心智及資力狀況,給予自新機會,減免刑 度及罰金等語。 三、上訴應駁回之理由: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係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 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 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 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 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 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非可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者,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除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 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竊盜罪犯行,審酌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被害人財產權益之侵害,實有不該,值得非難,並考慮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嗣後未能與告訴人之和解及賠 償情形。再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並審酌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身心障礙程度等一切情 狀,依刑法第57條各款逐一詳予審酌,量處之刑度亦於法定 刑度範圍內為之,並未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且無判決理由 不備,或其他量刑輕重相差懸殊、違反比例原則、未符法規 範體系及目的、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或不當之 處,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允當。被告雖於上訴時表示欲 與告訴人調解,然經本院與告訴人聯繫確認其調解意願,告 訴人明確回覆不與被告調解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是本案並無動搖原審判決量刑基 礎之情形存在。從而,被告針對量刑上訴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說文解字注」之書籍1本在案 ,稱欲持該書籍還給告訴人,惟此部分核屬沒收之執行,非 屬本件上訴範疇,且無足動搖原判決之量刑,應由檢察官於 執行時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0            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盛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被害人財產權益之侵害,實有不該,值得非難,並考慮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嗣後竊得物品並未返還被害人 ,亦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再考量被告 之前科、素行,並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待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偵字卷第7頁),以及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眼 、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類,無證據證明被告犯本 案時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 卷可稽(偵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竊得之未經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一 書籍《說文解字》 1本 合計價值850元 二 書籍《文字學簡編》 1本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93號   被   告 張盛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              0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盛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9日下午1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 立臺北教育大學自然系系館2樓B210教室旁,徒手竊取沈沛 琪置於該處鐵櫃上之黑色置物包內,價值共計新臺幣850元 之《說文解字》、《文字學簡編》書籍2本得手後隨即逃逸而去 。嗣經沈沛琪發現遭竊後訴警偵辦,復為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沈沛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盛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沈沛琪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 畫面1份在卷可憑,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PDM-113-簡上-266-202503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明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16日1時46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時53分),在彰化縣 ○○鄉○○街000號前,見許永富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徒手開啟該車車門,並以該車上之鑰 匙發動該車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駛離現場供已代步使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明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永富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曁扣押物品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扣押物照片、 6H-2219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明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13年10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而本案與前案犯行罪質 相符,顯見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查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50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13年10月13日徒刑執行完 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被告前因竊盜犯行經執行完畢,再犯本案竊盜犯行,罪質相 同,可徵檢察官上揭主張有據,且不因累犯加重致其所受刑 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 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 不重複審酌外,另有詐欺、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多 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猶不知悔,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 我控制能力欠佳,且竊盜他人汽車,價值非微;惟念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免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竊取之6H-2219號自用小貨車和汽車鑰匙1把,固為被告 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屬已實際返 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CHDM-114-簡-384-202503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妍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妍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刑事陳報狀及和解 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杜妍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業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返還所竊之花盆,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追究, 此有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1、13、17頁),其犯罪情節及實害堪屬輕微且已 獲填補;兼考量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及其於本 院審理時具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積極彌補所致損害,堪認其深具悔意,被害人亦表示願給 被告自新之機會,不願追究,詳如前述,信經此偵審教訓,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被告竊得之白色陶瓷花盆1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實 際返還被害人,詳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0號   被   告 杜妍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妍于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6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 取張瀠文所有置放在該處之白色陶瓷花盆1盆(約值新臺幣1 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黃柏棟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杜妍于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證人及被害人張瀠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12

CTDM-114-簡-322-20250312-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博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案竊得機車1臺,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42號   被   告 劉博文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之4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博文前因多次竊盜、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4774號判決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並於民國110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060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撤銷入監執行殘刑,並與前 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徒刑,甫於113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悟,於113年10月15日上午4時5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陳勇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即以該鑰匙發動機車電門後騎 乘離去,嗣劉博文騎乘上開機車於113年10月15日上午6時許 ,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遭警攔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博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勇志於警詢指述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 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劉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 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刑 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 竊得之前揭機車,業已返還被害人陳勇志,此有贓證物認領 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 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2025-03-12

SLEM-113-士簡-1578-202503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瑞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瑞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及犯罪事實一㈠第3行「香菸及打火 機」數量更正特定為「香菸1支及打火機1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瑞道(下稱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就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為,雖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 結果而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聲 請意旨被告竊取之香菸及打火機未記載數量,未臻明確,基 於罪疑惟輕原則,爰均特定為「香菸1支及打火機1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犯罪事實欄一 ㈡部分僅止於未遂階段,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然犯罪事 實欄一㈠部分尚未與被害人李伯豐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 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 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及曾因案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 行(5年內),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本院考量被告尚有其案件尚在審理中,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香菸1支及打火機1個,屬被 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隨同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胡瑞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支、打火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胡瑞道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42號   被   告 胡瑞道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瑞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9月1日1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X 十樂食堂 X」旁,徒手竊取李伯豐所有、放在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香菸及打火機(價值約新 臺幣200元)而得手,隨即徒步離去。嗣李伯豐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惟未扣得上開 香菸及打火機。  ㈡於113年9月2日16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見葉 蓓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置物箱未上 鎖,遂徒手開啟後置物箱翻動、物色其內財物,惟因未發覺 有價值之物而未遂,適逢葉蓓琪行經該處而察知,並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瑞道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李伯豐、葉蓓琪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影像截圖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竊盜未遂罪,請斟酌是否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 ,且尚未返還被害人李伯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3-11

KSDM-113-簡-4963-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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