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通常程序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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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智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禎 選任辯護人 洪國華律師 鄧湘全律師 被 告 邱品甄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000、11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冠禎、邱品甄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 常程序起訴,而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19

SLDM-114-智易-4-20250319-1

審易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易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晏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7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晏美玲竊盜案件,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是檢 察官雖依通常程序起訴,然本件依被告自白及現存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本院爰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3-19

CTDM-114-審易緝-10-20250319-1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MINH HAO(中文名:阮明好,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NGUYEN MINH HAO被訴公共危險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NGUYEN MINH HA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案件,因被告自白犯罪,是檢察官雖依通 常程序起訴,然本件依被告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 罪,本院爰認本件就被告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3-19

CTDM-114-審交訴-30-20250319-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冠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傅冠霖公共危險案件,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 是檢察官雖依通常程序起訴,然本件依被告自白及現存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爰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3-19

CTDM-114-審訴-38-20250319-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989號、113年度偵字第19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慶宗違反藥事法案件,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 ,是檢察官雖依通常程序起訴,然本件依被告自白及現存證 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爰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3-19

CTDM-113-審訴-267-2025031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綺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綺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   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NTDM-114-易-70-20250319-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佳雯 選任辯護人 李淑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杜佳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TDM-114-金訴-15-20250319-1

簡抗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受判決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所 為113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卷附之「刑事抗告、程序律師申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 ,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 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者,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清彥聲請本件再審 之聲請,然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 當理由,亦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並提 出足以證明該等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乃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法律上程式(下稱本案補正裁定) ;及本案補正裁定業於113年11月2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等節 ,有本案補正裁定、本院刑事庭囑託送達文件表(稿)、法 務部○○○○○○○簡復表、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聲請 人雖已釋明其在監執行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然就聲 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僅泛稱:違反大法官808號一行 為不二罰,顯已符合法定要件,無補正必要等語,顯非合法 再審事由,亦未具體敘明有何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經核顯與法律規定相違, 而其復未按本案補正裁定所載予以補正,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433條本文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 請。」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本件抗告意旨雖指稱:依最高法院院長作成之108台抗1593 號顯已可得特定,只要調卷是否已受外處分在案即可推翻原 判決,而本人在監不可抗力,原審應調不調查,又未敘明理 由,且未依法優先適用CRPD,非法剝奪受CRPD保障律師法益 等語,惟仍未具體指出所謂得聲請再審之依據及理由,且其 餘抗告意旨,僅執與聲請再審相同之說詞,均未具體指摘原 裁定有何違法、不當。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至抗告意旨雖陳稱其為精神障礙患者,得請求法律扶助云云 。惟對於身心障礙者之法律扶助業務,係由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執行,且抗告人即受判決 人謝清彥並應依法律扶助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程式,向法 律扶助基金會提出申請,如當事人有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 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而無法為完全陳述者,亦係由身心障 礙福利機構代為申請,法院職司審判工作並無義務代為申請 ,抗告人現今雖因於法務部○○○○○○○執行中,但其對外通信 並無困難,應自行依上開規定之程式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提出 申請,或洽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代為申請為是。從而,此部 分聲請意旨,於法無據,不能准許。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1條 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 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一、最輕 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者。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六、其他 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可知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 第31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指定辯護人,須於「審判中」之被 告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始得為之。本件抗告人之對本院113 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於經法院裁定開始再審 前,其僅係受判決人,無以被告身分陳述事實及為法律上攻 擊、防禦意見之情形,是案件於裁定開始再審由法院依其審 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前,自無「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 ,審判長應指定辯護人為聲請人辯護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裁定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理由 ,並無必要通知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駁回其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此外,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421條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甚明,是 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TDM-114-簡抗-1-20250319-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秀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官秀珠因公共危險罪嫌,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3-19

KSDM-113-審交訴-205-2025031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億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 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5-03-19

KLDM-114-訴-61-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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