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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婚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5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雯欣律師 蔣昕佑律師 唐嘉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婚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997條 規定,訴請撤銷兩造間民國113年5月7日所為之結婚登記(下 稱系爭結婚登記),嗣以113年11月1日家事訴之追加暨爭點 整理狀,變更其原訴聲明為先位聲明,並追加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備位訴請確認 兩造113年5月7日之系爭結婚無效(見本院卷一第215頁)。核 原告先備請求均係就兩造間113年5月7日婚姻關係有所主張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曾於103年10月6日結婚,婚後無子女, 嗣於109年8月6日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332號調解事件調解 合意離婚,同年月28日登記離婚,兩造再於113年5月7日為 系爭結婚登記,雖伊婚後戶籍遷與被告同址,並約定共同住 所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下稱系爭夫妻住所 ),及各自負責並分別管理各自財產,惟伊戶籍旋於113年5 月30日遷出,且兩造婚後並無共同居住,且依被告傳送訊息 ,已多次明確表示無與伊結婚之真意,僅是為便利辦理收養 始與伊重締婚姻,伊因年老、老花眼、記憶及理解障礙,致 未能及時閱讀理解其訊息,致陷於錯誤,同意與被告結婚, 係受詐欺而與被告為系爭結婚登記,伊自得先位訴請撤銷受 詐欺所為之系爭結婚登記;又縱認伊於結婚登記前已收受並 閱讀理解被告訊息,則伊既知被告並無結婚之真意,允諾與 被告辦理系爭結婚登記,自亦欠缺結婚之意思,兩造間系爭 結婚登記自因欠缺婚姻之實質要件而屬無效。為此先位依民 法第997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結婚登記,備位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系 爭結婚登記無效等語。 三、被告則以:兩造締結婚姻,係立基於多年情感、陪伴及信賴 ,並且有照護彼此生活起居、陪伴彼此共營生活之目的所為 ,斷非以收養子女為目的,且依原告所提兩造對話紀錄,可 證明伊已告知原告有與其生活並共同扶養子女之意,原告婚 前即知伊有共同收養子女之意,伊並未向原告示以任何不實 之事實,遑論原告有陷入錯誤之情事,是以原告先位依民法 第997條規定請求撤銷婚姻云云,顯屬無據;又伊係出於與 原告長久共同生活之真意與其締結婚姻,並無非真意之表示 ,況兩造分別委請律師事務所擬定意定監護契約,原告先位 請求論述時,亦自陳其有與伊締結婚姻、共度餘生之真意, 則兩造既均無非真意之表示,自難認有何通謀而為虛偽表示 之情形,是以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 87條第1項規定主張婚姻無效云云,要屬無稽。故本件原告 先位主張受詐欺而撤銷婚姻、備位主張兩造係通謀為虛偽意 思表示故婚姻無效云云,均與民法第997條、第87條第1項要 件不符,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一第366頁):  ㈠兩造曾於103年10月6日結婚,婚後無子女,嗣於109年8月6日 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332號調解事件調解合意離婚,同年月 28日登記離婚(見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  ㈡兩造再於113年5月7日為系爭結婚登記,並約定共同住所在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系爭夫妻住所,及各自負 責並分別管理各自財產(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原告婚後將 其戶籍遷至系爭夫妻住所與被告同址(見本院卷一第13頁), 然未實際居住該系爭夫妻住所,嗣於113年5月30日自該系爭 夫妻住所遷出其戶籍。 五、惟原告主張其受詐欺而與被告為系爭結婚登記,先位訴請撤 銷系爭結婚登記,又縱認其未受詐欺而與被告為系爭結婚登 記,然兩造並無結婚真意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爰備位訴 請確認系爭結婚登記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辭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訴請兩造間系爭結婚登記應予撤銷,不能准許: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 ,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第997條定有明文。而 所謂因被詐欺而結婚者,係指凡結婚當事人之一方,為達與 他方結婚之目的,隱瞞其身體、健康或品德上某種缺陷,或 身分、地位上某種條件之不備,以詐術使他方誤信自己無此 缺陷或有此條件而與之結婚者而言。是所謂因被詐欺而結婚 ,仍須詐欺行為人之詐欺與被詐欺人之陷於錯誤,以及雙方 之結婚,三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主張兩造間系 爭結婚登記係受被告詐欺所為等語,無非係以被告曾寄送原 證9所示訊息:「你掛一個名字就對了..假裝結婚、復婚, 懂嗎?..借你一個名字結婚,讓法官把兩個小孩子判過來。 小孩子寄住在這邊的時候,你住在這裡。然後法官就會判, 法官判完以後,你就走吧..試養應該不會太久」、「孩子來 了以後,我們就去辦離婚..跟你結婚本來就是假的..能領養 到兩個小孩子就好」(見本院卷一第37、39頁,下稱系爭訊 息)。惟上開訊息內容係被告於兩造系爭結婚登記前所發送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細觀上開訊息內容,足見被告就為 收養而結婚一事,已明白告知原告,並無任何「隱瞞」,甚 至明確謂結婚的目的就是為收養子女,孩子來了以後就去辦 「離婚」,則被告抗辯其始終未向原告示以任何不實之事實 ,原告非受其詐欺始陷入錯誤締結婚姻等語,自堪採信。又 原告謂其年老,視力、認知功能及整體健康狀況不佳,無法 閱覽或理解系爭訊息之內容,始誤認被告有與之長久共同生 活、共同領養小孩之意思等語;然依原告提出113年2月26日 前後,與被告爭吵時向被告發送:「水準太低..懶得理你!. .不再見面!..程度太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1頁), 足見原告對於被告傳送之訊息內容可以理解,並能依其不認 同之想法而回復,且原告現仍為上菱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上菱公司)之董事長,現仍自行駕車上下班,亦有被告提 出之上菱公司登記資料、原告所駕汽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 67頁、第175及177頁)為證,亦難認原告有視力、認知功能 不佳,而無不能理解系爭訊息內容之情事,則其收受系爭訊 息,仍與被告結婚,自難認有何陷入錯誤之情,據此主張其 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云云,亦難採信。準此,原 告主張被告曾於系爭結婚登記前,對其施用系爭訊息之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與之結婚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抗辯其就 兩造復婚並無施用詐術,原告亦無因此陷於錯誤而與之結婚 等語,則堪採信,故原告先位訴請兩造系爭結婚登記應予撤 銷,於法不符,不能准許。  ㈡原告備位訴請確認兩造系爭結婚登記無效,亦不能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備用主 張兩造113年5月7日之結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實 則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致兩造婚姻是否無效之身分關係不 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 件備位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惟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 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 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 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 2年台上字第3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於113年5月7 日為系爭結婚登記,不僅委請之證人丙OO、丁OO具律師身分 (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及第197、199頁),並於結婚前簽訂婚 前協議,約定婚後共同住所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1樓系爭夫妻住所,及各自負責並分別管理各自財產,有 被告提出之該婚前協議(見本院卷一第161頁)為證,且原告 於113年5月7日結婚當日即將其戶籍遷入系爭夫妻住所,亦 有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3頁)在卷可佐,兩造復於系爭 結婚登記前,委請律師分別為兩造撰擬意定監護契約(見本 院卷一第163至166、251至254頁),內容約定兩造互為彼此 之意定監護人,並嚴格約定處分財產之限制,若兩造並無結 婚之真意,實無委請律師見證,並就共同住所、財產規劃、 監護照顧等共同生活事項預作安排之必要;再者,兩造於11 3年5月7日所為系爭結婚登記,係兩造離婚後第二次結婚登 記(即復婚),對於持結婚書約於113年5月7日向戶政機關為 結婚登記(參見本院卷一第81至84頁),將發生締結婚姻關係 之法律效果,顯然知之甚明,是以被告抗辯兩造復婚有長久 共同生活之意,自非全然無據。  ⒊雖被告於爭結婚登記前寄送之系爭訊息,確有如原證9所示: 「掛名、假裝結婚、試養小孩、能領養小孩」就好等語,但 亦有「孩子來了以後,我們就去辦離婚」之用語(併參見本 院卷一第283頁),核與被告於系爭結婚登記後之113年5月9 日寄送原告訊息謂:「我會告你不肯履行同居義務,跟法官 訴請離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4頁)相符,足見縱然被告 與原告復婚目的之一在共同收養子女,但其主觀上係認為若 原告違反約定,其得要求與原告離婚,是依被告主觀上認知 ,兩造所為系爭結婚登記,係在締結真實之婚姻關係,而非 認與原告自始為假結婚,此與從來男女結婚之目的,除單純 情愛成分外,本有尋求婚姻關係帶來之附隨價值,如男娶妻 著重女之賢淑、美貌、持家、傳宗接代..等,女嫁夫看重男 之經濟、健壯、責任、生養子女..等常情相符,自不能謂結 婚初衷在收養子女,即當然無結婚真意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是以被告為系爭結婚登記之目的,縱然包括與原告共同收養 子女,亦不過為其結婚諸多目的之一,不能以其婚前隻字片 語即認其無結婚真意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此外,原告就系爭 結婚登記,其究竟有何「無結婚真意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 事實,全未舉證以實其說,縱其收受首揭被告所為原證9「 掛名、假裝結婚」等語之訊息後,不論於系爭結婚登記前後 ,均無何贊同或不反對之回應,反而於本件先位主張「於聽 聞被告提議復婚,並共同收養子女等話術後,即陷於錯誤, 誤認被告確有重新與原告締結婚姻已共度餘生之意願」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9頁),足見原告於先位之訴,亦不否認其與 被告為系爭結婚登記係本於其真實意願,不過為受詐欺而為 該結婚登記耳,是亦不足認原告就系爭結婚登記,有何無結 婚真意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準此,兩造就系爭結婚登 記,均不足認無結婚真意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備位主張 兩造為系爭結婚登記然均無結婚之意思,因欠缺婚姻之實質 要件而屬無效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其受詐欺而與被告為系爭結婚登記 ,備位主張兩造並無結婚真意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系 爭結婚登記無效云云,均不足採;被告抗辯其未施以詐術且 原告與其為系爭結婚登記並無陷於錯誤,又兩造間系爭結婚 登記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等語,則堪採信。從而,原 告先位依民法第997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結婚登記,備位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 訴請確認系爭結婚登記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2025-02-21

TPDV-113-婚-252-20250221-1

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聯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詩典 相 對 人 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ROBIN ONG ENG JIN 代 理 人 蔡惠娟律師 劉彥玲律師 吳美齡律師 嚴治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又案件 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是故法院就已繫屬 之事件,殊無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台 抗字第290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查相對人前主張:其依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仲裁判斷自民國11 0年2月19日起,對第三人張煥禎及Brilliant Apex Interna tional Limited(下稱BA公司)已有約新臺幣(下同)27億 元之債權存在,如附表所示109筆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在 張煥禎以詐害債權方式移轉予聲請人之前,為相對人可取償 之財產標的,惟張煥禎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與聲請人以通謀 虛偽意思或詐害債權方式,將其名下之系爭商標移轉予其擁 有99%股權、並由其擔任負責人之聲請人,又於112年8月間 將聲請人負責人變更為與其關係匪淺並受其實質控制之第三 人許詩典,系爭商標隨時可被張煥禎或聲請人安排轉讓、授 權予第三人或設定質權,不利於相對人求償與滿足債權,有 保全必要,爰聲請供擔保後禁止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 前,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之假處分等語,經 本院以113年度智全字第1號裁定准許,經聲請人抗告後,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民商抗字第1 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重為酌定命供擔保金額,並 駁回其餘抗告等情,有各該案號裁定在卷可稽。又查,相對 人於系爭假處分裁定審理中之113年3月間以聲請人為被告, 就系爭假處分所據原因事實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張煥禎與聲 請人就系爭商標讓與之債權及準物權行為均無效,備位主張 聲請人與張煥禎所為詐害債權應予撤銷,請求塗銷商標移轉 登記並為回復登記,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智財字 第1號案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審理中等情,有民事起訴 書可稽,並經聲請人自陳明確。又系爭假處分裁定已載明: 又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先位主張聲請人與張煥禎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之法律行為(即商標讓與之債權及準物權行為)無效, 備位主張聲請人與張煥禎所為詐害債權應予撤銷,請求塗銷 商標移轉登記並為回復登記,即相對人如於本案訴訟獲得勝 訴判決,相對人將能因禁止聲請人就系爭商標為系爭行為而 得據以強制執行,可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之請求與假處分 之請求具有同一性等語,亦有系爭假處分裁定可稽,足見相 對人業於系爭假處分裁定作成前已提起本案訴訟,則聲請人 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2-21

TPDV-113-全聲-22-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77號 原 告 司馬特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昱安 訴訟代理人 蔡沂彤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徐松龍律師 被 告 黃士恩 陳素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黃士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持有被告黃士恩於民國110年2月2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 紙,付款地未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利息未 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1年2月25日,詎於到 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紙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132號民事裁定),並已確定, 故原告對被告黃士恩存有債權。又被告黃士恩名下僅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避免遭強制執行, 竟於前開本票到期日前,於110年12月1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被告陳素卿,擔保債權金額為360萬元,致使原告縱 使持上開資料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亦無法獲得清償。然被告 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其票據往來僅係為製作過水金流,故 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設定登記行為乃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無效,且係損害原告債權實現。  ㈡爰先位主張被告黃士恩與陳素卿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 聲明請求: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2月14日所為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其擔保債權均不存在。⒉被告應 就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主張 被告間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聲明請求: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2月14日 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應 將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素卿確實有貸與被告黃士恩金錢,否則被告黃士恩之 房地行庫貸款設定已無法再行設定,只有仰賴被告陳素卿之 借款始得償還下列債務:   ⒈因訴外人季福龍詐騙訴外人林東源,必須由被告黃士恩償 還林東源350萬元。因季福龍詐騙另位車子買主,故必須 由被告黃士恩償還840,424元。   ⒉供被告黃士恩償還季福龍邀集訴外人黃聖翔之投資款500萬 元。   ⒊供被告黃士恩清償因受季福龍邀集投資之友人林心晨70萬 元。   ⒋供被告黃士恩清償吳鎮宇受季福龍詐騙之800萬元。   ⒌供被告黃士恩清償合迪公司之租車款448,924元。   ⒍供被告黃士恩清償和運租車之車款3,787,216元。   ⒎供被告黃士恩清償中租迪合設備95,000元。  ㈡以上總計,被告陳素卿借貸與被告黃士恩之金額已高達22,37 1,564元。被告陳素卿僅對被告黃士恩象徵性的設定960萬元 (360萬元+600萬元),猶有不足,原告未明被告間之借貸 及清償情形,實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黃士恩之債 權人,因被告黃士恩將名下系爭不動產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與被告陳素卿成立虛偽債權,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 陳素卿,致使原告債權無法獲得清償,為被告所否認,則兩 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 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 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例意旨, 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㈡先位聲明部分: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 實,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此與原告單純否認被告於訴訟 前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消極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之情形尚 屬有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被告間於110年12月1 4日就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乙節 ,雖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132號民事 裁定、確定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系爭不動產他項權利部 查詢資料影本為據,惟前開資料至多僅足以證明原告為被告 黃士恩之債權人之一,且經查詢被告黃士恩名下僅有系爭不 動產,並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陳素卿等情,然尚不 足以認定該抵押權登記即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原告雖 主張被告陳素卿所提出110年12月15日匯款300萬元與被告黃 士恩名下新莊區農會帳戶部分極有可能轉回被告陳素卿名下 帳戶云云,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查新莊區農會關於該部分金 流去向,查得被告陳素卿於110年12月15日匯款300萬元至被 告黃士恩名下新莊區農會帳戶後,經被告黃士恩開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本行支票提取2,900,100元,並存入 被告黃士恩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等情,此 有新莊區農會113年3月19日新北市莊農信字第1130001031號 函暨所附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新莊區農會113年5月 23日新北市莊農信字第1130002106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新 莊區農會113年6月13日新北市莊農信字第1130002369號函、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13年7月17日合金三重字第1130 00208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第105至107 頁、第115頁、第123頁),並無原告所指款項回流之情形, 是原告主張被告間乃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辦理系爭不動產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云云,並無實據,難認可採。  ㈢備位聲明部分:   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 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 ,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 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 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方得行使撤銷權。是 應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察,其所為之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 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最高法院 113 年 度台上字第1484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士 恩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乙事詐害原告債權實現 ,惟經被告爭執並提出被告黃士恩賠付與各被害人之匯款單 、清償證明(被證1至7,見本院卷一第55至67頁)、被告陳 素卿匯款300萬元與被告黃士恩之匯款單(被證8,見本院卷 二第29頁),堪認被告間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為有償 行為,而非無償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2月14日所為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並將前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亦屬無 理。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87條第1項 、第113條規定,聲明請求: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 0年12月14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其擔保債權均 不存在,⒉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明請 求: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2月14日所為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設定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地號/建號 種類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號(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3樓) 建物 189.72 全部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 23.95 1632/240000

2025-02-21

PCDV-112-訴-1977-20250221-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孫 鷹 訴訟代理人 王興華 被 上訴 人 胡惠蘭 王仁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 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6月2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39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凱琳前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將其名 下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設定如附表所示擔保被上訴人借款予王凱琳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借款予王凱琳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被上訴人與王凱琳通 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7條規定,其物權行為亦 屬無效。王凱琳得本於其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惟怠於行使,伊為王凱琳之債權人,自得代 位其行使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王凱琳行 使物上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胡惠蘭以:王凱琳於100年間欲前往大陸創業需要 資金,伊遂陸續借款40萬元予王凱琳,被上訴人王仁傑亦借 款10萬元予王凱琳,合計50萬元,王凱琳乃於102年10月31 日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系爭抵 押權並非通謀虛偽設定等語;王仁傑則以:伊於99、100年 間聽聞王凱琳想要創業,缺少資金,伊有拿錢交由胡惠蘭轉 交王凱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1.本件胡惠蘭陳稱:伊女兒王凱琳於100年間欲前往大陸創業 需要資金,伊與兒子王仁傑遂分別借給王凱琳40萬元、10萬 元,伊出借40萬元部分係由伊之平鎮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陸續提領,王仁傑出借10萬元部分則係王仁傑交錢給伊 ,伊再一併交付予王凱琳,系爭借款係由伊分次陸續以現金 交付予王凱琳,先交付共50萬元借款,才設定系爭抵押權等 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6、124至125、195至196頁);王仁 傑亦稱:伊於99、100年間聽聞王凱琳想要創業,缺少資金 ,故只要伊回臺灣就拿錢交給胡惠蘭,請其轉交給王凱琳等 語(見本院卷第164頁);王凱琳復於另案(即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510號、112年度偵字第40900號案 件)偵查中稱:伊準備要去大陸工作,需要準備一些錢,所 以有跟胡惠蘭借錢,王仁傑也有借伊一些,借錢都是3萬、5 萬、8萬元零零散散地借,不是一次借整筆50萬元,伊每次 回臺灣向胡惠蘭口頭上說這次欠多少錢,胡惠蘭就會拿錢給 伊,後來才會去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12 頁)。參諸被上訴人與王凱琳所述系爭借款之發生原因、交 付時間、方式及數額等節,互核大致相符,併佐以系爭帳戶 自100年7月5日起至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102年10月31日前 ,陸續有35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2萬元、1萬元 、10萬9,000元、14萬元之提款紀錄(見本院卷第316至320 頁),合計提款金額逾90萬元,及衡諸社會上親屬間借貸, 基於彼此間情誼及信任,有關借款之交付方式等,本較一般 人或金融機構之消費借貸為簡略,則被上訴人於前述期間、 分次陸續交付予王凱琳共50萬元借款,尚屬合理等各情,堪 認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借款予王凱琳,系爭借款債權應屬存 在。  2.上訴人雖稱:王凱琳在大陸地區設立之公司係於106年間成 立、於107年間始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故被上訴人所述系 爭借款係為填補王凱琳創業之資金需求非實在云云,並提出 大陸地區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 356頁)。惟查,創業之模式本屬多端,未必所有創業者皆 會於創業初期即正式設立公司,且設立公司前之準備工作亦 須投入相當資金,是被上訴人於王凱琳正式設立公司前即交 付系爭借款予王凱琳,作為其創業之資金,並無悖於常情, 上訴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憑採。  3.上訴人雖又稱:胡惠蘭固於100年至102年間陸續自系爭帳戶 提領款項,但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無法與系爭借款之交付逐筆 勾稽,且扣除系爭借款所餘款項不足胡惠蘭日常生活所需, 故自系爭帳戶提領之款項並非用於交付系爭借款;另王仁傑 於99、100年間外派至緬甸工作,每月薪資收入未達3萬元, 無資力借款10萬元予王凱琳,胡惠蘭雖稱王仁傑有向外婆借 6萬元,但王仁傑外婆沒工作、獨自生活,其所述尚非合理 云云。惟查:  ⑴本件為親屬間借貸,胡惠蘭不定期、分次自系爭帳戶提領款 項,並將所領款項部分作為借款交付王凱琳,部分充作其自 身日常生活使用,尚屬合理,且上訴人亦未具體說明何以胡 惠蘭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僅能從系爭帳戶中領出乙事,是上 訴人此部分所述,自不足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⑵親屬間借貸多因基於親情之信賴,或有於困難時期救濟親屬 之意,是縱如上訴人所稱王仁傑於99、100年間每月工作收 入未達3萬元,且王仁傑外婆斯時並無工作收入,然其等為 協助王凱琳創業,由王仁傑外婆以其積蓄提供6萬元予王仁 傑,再由王仁傑併以自身積蓄或薪資節餘之4萬元,分次陸 續交由胡惠蘭轉交予王凱琳,尚與常情無違,是上訴人此部 分所述,亦不足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㈡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抵押權係通謀虛偽設定: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 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 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 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本 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王凱琳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乙 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 系爭抵押權係通謀虛偽設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借款發生於100年間,被上訴人與王凱 琳卻遲至102年間始設定系爭抵押權,時間完全不對云云。 惟考量一般親屬間借貸金錢往來,基於彼此情誼、貸與金額 多寡、借貸時間長短等因素,於借款之初未設定抵押權作為 擔保,嗣待累積相當借款金額,或貸與人欲取得相當擔保等 ,始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借款債權,與社會經驗常情並非相悖 。本件胡惠蘭陳稱:王凱琳因事業剛開始籌備,千頭萬緒, 一時之間創業金回流時日恐難以掌握,亦無法允諾何時能還 錢,遂於102年間提議將被上訴人50萬元之借款設定系爭抵 押權,若將來創業不如人意,仍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房款可 以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並提出王凱琳授權 被上訴人之授權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10頁),則依其情形 ,應可認被上訴人與王凱琳於102年間設定系爭抵押權,尚 與常情無悖,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難遽採為不利於被上 訴人之認定。  3.上訴人雖再主張:王凱琳於100年間配合胡惠蘭收受伊之支 付命令,卻不轉交予伊,導致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北投區之房 屋被拍賣,伊因此欲收回王凱琳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胡惠蘭 因而策畫不實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另王凱琳於103年4、5月 間擅自更換系爭不動產之房屋門鎖,伊於同年6月間發現後 提起訴訟請求王凱琳返還不當得利,並獲勝訴判決確定,王 凱琳與被上訴人顯係為避免伊處分系爭不動產,而通謀虛偽 設定系爭抵押權云云。惟查,上訴人就其所述王凱琳收受支 付命令卻未轉交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所述王 凱琳更換門鎖之行為係發生於103年4、5月間,晚於系爭抵 押權之設定登記日期,尚難以該項更換門鎖,甚或其後上訴 人獲勝訴判決等事實,反推系爭抵押權係通謀虛偽設定。此 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至使本院確信 被上訴人與王凱琳間就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互相故 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之事實為真實,是其主張被上訴人與王凱 琳係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云云,自非可取。  ㈢上訴人不得代位王凱琳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債權 人依該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之標的,為債務人之現有權利;倘 非債務人現有之權利,債權人即不得代位行使之。  2.查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且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抵押權係通謀 虛偽設定等情,業如前述,是王凱琳自無請求被上訴人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物上請求權可言。王凱琳既不得依物上請 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則依上開 說明,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王凱琳行使 其權利。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王凱琳行 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雖因未及審酌上訴 人於本院所提新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384、413、430 至433頁),致所持理由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5-02-20

SLDV-111-簡上-331-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5號 原 告 陳采渝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被 告 蔡進忠 訴訟代理人 陳明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同居於原告住所15年,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間支付頭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購買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予被告,被告表示房屋貸款2萬6,000元,扣除出租系爭房地所得租金1萬5,000元,尚不足之部分約1萬1,000元由被告繳納。嗣兩造分手,經被告主張並請求借名登記關係存續中已支出之部分房貸費用,故兩造於110年4月28日進行結算並簽立協議書,約定以附負擔贈與之方式返還系爭房地,後原告想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在女兒名下,且被告委託之代書表示如用買賣方式移轉過戶,較能節省稅賦,遂於110年5月5日簽立買賣契約,改以買賣方式返還系爭房地,並約定結清借名關係存續中所支付之費用,並製作金流以規避國稅局稽查,原告乃繳付106萬元至僑馥建經公司之履約保證帳戶。嗣原告發覺被告所計算之房貸支出未扣除租金收入,要求重新結算,詎被告竟稱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以原告未履約為由沒收原告已交付予僑馥建經公司之106萬元,兩造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57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認定兩造係共同出資之關係,贈與協議書或買賣契約僅係作為返還系爭房地之履行方式。 (二)兩造雖於110年5月5日簽立買賣契約,然並無買賣之真意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因兩造通謀虛偽所作成應屬無效,被 告以原告違反無效之買賣契約,並以該買賣契約受領106 萬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106萬元。 (三)被告固稱沒收106萬元履約保證金,係因原告違反履約保 證條款,片面撕毀買賣契約,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並稱買 賣契約或贈與協議書也是被告「讓與其對系爭房地之二分 之一權利」的一種履行方式,因此以買賣契約或附負擔的 贈與協議書來出賣被告對系爭房地之二分之一權利並無違 誤。惟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建物出售之權利範圍係 全部而非二分之一,買賣價金為560萬元,而非280萬元, 足徵被告所述並非事實。 (四)被告稱兩造以560萬元作為購買價金,係因系爭房地尚有4 00萬元貸款,兩造協議由原告給付160萬元予被告,並由 原告承接貸款。惟觀前案判決內容可知,原告確實為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然地政事務所無法以「借名登記返還」 之原因辦理移轉登記,遂兩造約定由原告承接承受系爭房 貸餘額約400萬元債務,再以被告所繳納之房貸為計算基 礎(房貸26,000元/月×56個月=1,456,000元)由原告支付 被告代墊之146萬元,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女 兒,此亦經兩造於前案審理中不爭執,洵屬無疑。 (五)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曾交往十餘年,就系爭房地是合資購買並共有系爭房 地所有權,被告就系爭房地擁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嗣兩 造於110年分手,因原告表示想要以其女兒名義所有系爭 房地,故兩造於110年5月5日簽立買賣契約,並委託第一 建經作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然簽約後,原告又向被告表示 希望能夠就尾款總金額再折價14萬元,並且尾款差額40萬 元分9個月支付,並願意就移轉後之房地再行抵押給被告 ,作為分期付款時期之抵押。從以上事證可知,被告就系 爭房地確實擁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是 由原告全部購買,並全部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非事實 。 (二)原告雖以前案判決認兩造間所為之買賣或附負擔贈與係終 止合資、借名登記關係、返還原告系爭房地應有部份二分 之一及受讓被告對系爭房地應有部份二分之一的履行方式 。然實係原告曲解,自前案判決內容可知,買賣契約或贈 與協議書也是被告「讓與其對系爭房地之二分之一權利」 的一種履行方式,因此以買賣契約或附負擔的贈與協議書 來出賣被告對系爭房地之二分之一權利並無違誤。 (三)原告稱兩造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表示已先付的106萬 元確實是製作假金流。然查,兩造初期係採假贈與真買賣 的方式處理,後經雙方協調,改以原告女兒名義購買系爭 房地,雙方並多次就金額及給付方式協商,顯然原告有意 願把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權利買下,故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履約保證僅係賦予雙方就房屋買賣安全,而非製作 假金流,更徵本件為真實之買賣交易。至被告沒收106萬 元履約保證金係因原告突然片面為終止系爭買賣之意思, 表示系爭房地係全部借名登記予被告,不願依約履行,並 撤銷買賣特約事項,經被告催告無果後,始向第一建經申 請沒收履約保證金。 (四)原告質疑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權利範圍係全部,而非 係二分之一;約定之價金為何係560萬元,而非280萬元。 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地各擁有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 則兩造協議由原告購買被告所有之權利,合併就系爭房地 之全部做移轉登記以結束兩造合作關係之清算,此乃當然 之理,又因系爭房地當時尚有400萬元貸款,雙方議定由 原告給付160萬元給被告,並由原告承接貸款,始約定560 萬元總價。 (五)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 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 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 始為相當。且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 為免當事人或第三人任意質疑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 張此項利己之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所簽 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被告不得 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取走其以支付之106萬元,惟經被 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又查原告就上開主張提出協議 書、兩造對話記錄、不動產買賣契約、匯款記錄及臺灣高 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57號民事判決節本為證(見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1965號「下稱訴字」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 5頁、第27頁至第39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惟 觀諸上開證據,僅可見兩造為處理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先於 110年4月28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以贈與移轉方式處理,再經 兩造討論以買賣或贈與方式處理後,於110年5月5日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訴外人即原告女兒陳奕妃向被告 購買系爭房地(見訴字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27 頁至第39頁),堪認兩造係為處理系爭房地而討論選擇以 贈與或買賣方式處理,難認有何互相故意為非真意表示之 情形。復原告以另案判決主張上開不動產買賣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惟另案判決係記載「可見兩造先後以系爭協議 書及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作為雙方終止共同出資及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後,結算出資款項及被上訴人讓與其對系爭 房地之二分一權利,並返還上訴人借名登記物之履行方式 」,僅係認定上開不動產買賣為返還借名登記之履行方式 ,並未認定該不動產買賣有何兩造均為非真意之合意,是 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均無從認定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有何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情形,原告主張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2-20

PCDV-113-訴-1965-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黃振銘 訴訟代理人 黃振東 朱龍祥律師 被上訴人 王和順 訴訟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民事變更狀,表示將起訴 時所特定之訴訟標的「租賃之法律關係」,變更請求權為「 民國103年12月28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3⑴ 條『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46,000元』」(本院卷第353 頁),然被上訴人在原審即已表明其請求上訴人給付每月14 6,000元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臺灣台南地 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0年度南簡補字第169號卷(下稱 南簡補字卷)第15頁、臺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034號卷( 下稱南院訴字卷)第29頁、原審訴字卷第28頁】,其請求權 基礎並無不同,自無變更可言。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如附表一所示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並於103年12月28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 31日止,租金每月146,000元。詎上訴人自105年6月起即未 再支付租金,被上訴人礙於雙方情誼及上訴人身分而未強硬 催討,仍讓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系爭租約於106年12 月31日屆滿後,兩造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上訴人仍有給付 系爭房屋租金之義務。嗣因上訴人始終未給付積欠之租金, 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8日以歸仁郵局第96號存證信函向上訴 人催討租金,未獲上訴人置理,被上訴人復於110年6月28日 以歸仁郵局第125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 思表示,上訴人已於110年6月2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兩造間 之租賃關係即已終止,本件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 5年6月1日起至108年6月1日止,共36個月合計5,256,000元 租金(計算式:146000×36=0000000;下稱系爭租金)。為 此,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 訴人應給付5,256,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屋係上訴人之女黃君蕙於9 9年4月28日向訴外人周惠琪購入,並提供上訴人使用;附表 一編號2、3所示房屋則為上訴人向建設公司購買,77年10月 27日登記為上訴人、上訴人配偶黃惠玲所有,94年1月13日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君蕙及上訴人之子黃君樸所有,並提供 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於103年間因投資事業需款孔急,向被 上訴人借貸1,3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以系爭房屋為 「擔保」,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惟仍 繼續由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自始均未曾交付 被上訴人或改變占有,足見系爭房屋所有權未實質移轉,被 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自無可能將系爭房屋出 租予上訴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況兩造 於105年7月間簽立協議書,約定以系爭房屋擔保系爭款項之 金錢債務(下稱系爭協議書),再參以系爭租約所定每月租 金146,000元,該金額遠高於同棟大樓出租行情數倍,可見 該款項並非系爭租約之租金而是系爭款項之利息,足證系爭 租約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該租約為無效,被上 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56,000元本息。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屋原為上訴人之女黃君蕙所有;附表 一編號3所示房屋原為上訴人之子黃君樸所有,103年12月22 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附卷可憑(南簡 補字卷第51-55頁、南院訴字卷第57-83頁)。  ㈡依據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租約所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 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每 月租金146,000元,有雙方於103年12月28日簽立之系爭租約 在卷可查(南簡補字卷第19頁)。  ㈢系爭租約於106年12月31日期限屆滿後,兩造未簽訂任何書面 契約,然系爭房屋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2年3月20日止,仍 由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中。  ㈣系爭房屋業於112年3月21日由被上訴人收回,目前為被上訴 人占有中。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8日以歸仁郵局存證號碼96號存證信函 催告上訴人於文到一週給付積欠之系爭房屋租金,否則將終 止租約,上訴人於110年5月3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該存證 信函、郵政回執附卷可憑(南院訴字卷第33-36頁)。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8日以歸仁郵局存證號碼125號存證信函 向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之租約,上訴人於110年6月29日收受 該存證信函,有該存證信函、郵政回執附卷可憑(南院訴字 卷第37-40頁)。  ㈦兩造於105年7月間某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借款1,350 萬元予上訴人,雙方約定待上訴人清償後,被上訴人應配合 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抵押權設定,有 系爭協議書在卷可佐(原審訴字卷第43-45頁)。 五、本院論斷:  ㈠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 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 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 。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 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 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  ㈡查上訴人並不否認兩造簽署之系爭租約形式上為真正(南院 訴字卷第27頁),而該租約明文記載租賃標的為「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1號3樓之1、4樓之1、4樓之2全部」,租金 為每月146,000元,其載述已揭明兩造就租金、租賃標的等 租賃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民法第421條第1項參 照),由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意旨,文意明確並無須別事 探求,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成立租賃關係乙 節,核屬有據。又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限原至106年12月3 1日止,然自107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8日通知 終止租約時為止,系爭房屋仍由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不爭 執事項㈢),被上訴人並未為反對之意思,故依民法第451條 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是以,被上訴人就其所主 張兩造就系爭房屋原成立定期租賃關係,租約期滿後,上訴 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乙情,已 有相當之證明,自非不可採信。  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基於讓與擔保關係取得系爭房屋所有 權,並非真正所有權人,無權出租房屋云云。查:  ⒈按信託之讓與擔保契約,須設定人以供債務擔保之意思,將 擔保標的物之權利移轉於擔保權人,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 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務清償後,該擔保物 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或估 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 3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協議書前言雖記載被上訴人因借貸1,350萬元予上訴人, 而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等語,然上訴人供稱:事後簽署 之系爭協議書並非為確認系爭房屋移轉原因是擔保信託而撰 作(本院卷第67頁),則其就所主張兩造係在103年12月間 成立讓與擔保契約乙節,即無任何書面證據可憑。而讓與擔 保為非典型擔保,法無明文,為免擔保權人逾越擔保債務清 償之經濟目的行使其權利,讓與擔保之當事人通常定有約款 規範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限制擔保權人行使所有權,上 訴人為學有專精之執業律師對此殆無不知之理,且系爭房屋 係黃君蕙、黃君樸以買賣為登記名義移轉給被上訴人,亦即 是由第三人而非上訴人移轉所謂之擔保物給被上訴人,於此 未見在103年12月間有何不能簽立讓與擔保契約之理由,上 訴人當時竟未書立任何與此有關之書面資料以為憑證,事後 簽署之系爭協議書亦未有任何與此相關之任何約款,其上開 抗辯,已有可議。  ⒊被上訴人在105年3月間提供系爭房屋為擔保品,為其經營之○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 設定債權總額1,188萬元之抵押權,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 考(南簡補字卷第51-55頁),此顯有異於一般讓與擔保僅 在擔保債務清償,擔保權人不能取得受債權清償以外之利益 ,遑論另持以向第三人抵押借款之情況,則上訴人所稱之讓 與擔保是否屬實,亦有可疑。  ⒋系爭房屋係黃君蕙、黃君樸以買賣為登記名義移轉給被上訴 人,並非上訴人移轉給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 就黃君蕙、黃君樸名下之系爭房屋有實質所有權,可以之擔 保自身債務,且黃君蕙、黃君樸係基於擔保上訴人債務之意 乃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於被上訴人,其主張被上訴人係基 於讓與擔保關係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云云,即乏依據。    ⒌況讓與擔保在擔保之債務未清償前,其擔保之效力仍然存在 ,而讓與擔保標的物所有權於法律形式上已移轉於擔保權人 ,標的物之占有理論上亦一併移轉,設定人如繼續用益標的 物,通常在當事人間另成立一定之法律關係,如使用借貸或 租賃等,故縱兩造間確有在103年12月間成立讓與擔保契約 ,亦無礙於兩造間可因上訴人繼續用益系爭房屋而另成立租 賃關係,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㈣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並非實際所有權人,無權出租系爭房 屋;系爭租約所定租金違背當地行情,不合常理,被上訴人 亦未申報此部分租金收入,且系爭房屋之修繕、賦稅均由上 訴人負擔,與一般租賃不同;上訴人於104、105年間曾給付 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各期款項金額不一,並均與系 爭租約所載每月146,000元金額不同,顯與應按月固定給付 定額之租金不同,可見系爭租約為通謀虛偽而無效,被上訴 人不得據該無效契約而為主張云云。查:  ⒈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向黃君蕙、黃君樸購買,於103年12月22 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不動產物權係 以登記表現其內容,具有公示與公信力,依民法第759條之1 規定,推定被上訴人適法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權利。且兩造 縱有在103年12月間成立讓與擔保契約,亦無礙於兩造間可 另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關係,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指稱被上 訴人非所有權人無權出租云云,並無可採。  ⒉上訴人雖提出其與訴外人劉家聲簽立月租金為12,000元之租 賃契約(原審訴字卷第93-101頁),以佐證系爭租約之租金 過高。租金多寡雖有市場行情可供為參考依據,但當事人本 於自由意志約定高於市場行情之租金數額,基於契約自由原 則,並無不可,尚難憑此認定租約為偽。又出租人依法律規 定雖需負擔租賃標的之賦稅、修繕義務,然基於契約自由原 則,非不得特約轉由承租人負擔,且縱未有特約約定,亦僅 為承租人日後是否向出租人請求其所墊付之賦稅及修繕費之 問題;至被上訴人未申報租金收入,則屬日後是否由稅務機 關補徵、課罰滯納罰金問題,均難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  ⒊上訴人曾於104年1月至105年5月間簽立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 支票供被上訴人兌領,有支票存根、存提紀錄、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 函文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01-103、225-241、247-259、325 -33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2、341頁) 。上訴人辯稱上開給付係系爭款項之借款利息,因有大、小 月故金額不同,然上訴人原稱借貸本金是用1,750萬元計算 ,利息為年息11%(本院卷第58頁),經本院質疑以此計算 月息應為160,416.6元,但附表二每月僅為14多萬,所謂大 、小月計算金額也不相符?(本院卷第168頁)上訴人乃改 稱本金為1,350萬元、月息0.0105(本院卷第288頁),前後 所述並非一致。而如以本金1,350萬元、月息0.0105計算, 小月利息為141,750元(計算式:1,350萬×0.0105=141750) ,大月為146,475元(計算式:141750÷30×31=146475),然 編號5、7、10、12對應6月、7月、10月、12月的大月,金額 卻均為141,750元,且除編號17外,並無其他符合146,475元 之數額,則所謂繳息乙說是否屬實,並非無疑。而上開支票 面額雖然均非定額之146,000元,且有部分是同一個月開立2 張支票,然仍可看出係每月支付一次,且除編號1、3、14外 ,其餘各月給付金額多在14萬元左右,其給付仍有固定、規 律性,符合按期給付租金之模式。且上開期間上訴人給付總 額為2,461,370元,並未超逾如以每月146,000元租金計算, 此期間之租金總額2,482,000元(計算式:146000×17=00000 00);被上訴人並稱:我們兄弟互稱,上訴人不管付多少, 我都收下來,因為他經濟狀況不好,我有收到就算了,也沒 去計算他到底欠我多少租金等語(本院卷第162-163頁), 所述尚無違常理,自難僅以上訴人每月給付金額與租金數額 略有所落差,即認系爭租約為偽。  ⒋綜上,依上訴人所舉事證,難令本院獲致系爭租約為通謀虛 偽之有利心證,上訴人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㈤兩造就系爭房屋原成立定期租賃關係,租約期滿後,上訴人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而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間催告上訴人繳納積欠之 租金未果,於110年6月28日對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並於112年3月21日收回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㈣、㈤、㈥,上訴人事後辯稱系爭房屋仍由其占用顯違 反自認而非可採),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賃期間所 積欠之105年6月1日起至108年6月1日止,共36個月合計5,25 6,000元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 256,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1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之1房屋 (原所有權人:黃君蕙)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之1房屋 (原所有權人:黃君蕙) 3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之2房屋 (原所有權人:黃君樸) 附表二:(參見本院卷第233頁,編號16金額應為141,750元,上      訴人書狀表格誤載為414,750元)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4/1/29 166,250元 2 104/3/2 146,470元 3 104/3/30 132,300元 4 104/4/30 146,470元 5 104/6/1 141,750元 6 104/6/30 146,470元 7 104/7/30 141,750元 8 104/8/31 146,470元 9 104/9/30 145,555元 10 104/10/30 141,750元 11 104/11/30 146,470元 12 104/12/30 141,750元 13 105/1/30 146,470元 14 105/3/1 136,750元 15 105/3/30 146,470元 16 105/5/16 141,750元 17 105/5/30 146,475元 合計 2,461,370元

2025-02-19

KSHV-113-上-113-202502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9號 原 告 許甄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 被 告 許通顯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許粹纓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複代理人 吳振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粹纓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9年10月8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通顯所有。 被告許通顯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 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 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49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 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 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 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 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 要(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25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 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借名登 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始能成立。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 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 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1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 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定有明文。而借 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 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   ㈡原告之被繼承人許高銘與被告許通顯間,就附表所示之土 地即雲林縣○○鄉○○段00地號及同段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83、79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有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存在,被繼承人許高銘死亡後,其他第一順位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僅由原告一人繼承(原證1),故原告與被 告許通顯間就上開二筆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蓋 :    ⒈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面積1538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本件60地號土地),於臺灣光復前原為訴外人許串 與許雍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其中訴外人 許雍育有3男即訴外人許安心(長男)、許當(次男) 及許韞(三男)及2名女兒,訴外人許雍於大正5年間死 亡後,其對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分由上開3男 於大正6年間辦理繼承,繼承後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6 分之1。    ⒉訴外人許當死亡後因無男丁,親族間商議後於大正12年6 月20日辦理繼承由3名女兒即訴外人許氏寄、許氏甜及 許氏玉3人繼承,其等3人繼承自父親許當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6分之1,因親族長輩擔心土地於上開3名女兒出嫁 後將落入外人之手,乃共同決定借用訴外人許安心之長 男即訴外人許聯亨(大正0年0月00日生)名義移轉登記為 所有權人,待日後許當一房有男丁後,再將該6分之1移 轉登記與許當之後代。光復後,本件60地號土地總登記 時,由訴外人許安心、許聯亨等8人所共有。    ⒊訴外人許安心育有3男即訴外人許聯亨(長男,大正即民 國6年生)、許聯曲(次男,大正即民國11年生)、許連砂 (三男大正即民國14年生)。許安心民國37年8月14日死 亡,繼承人為訴外人許聯亨、許聯曲及許連砂3人,於 親族長輩之見證下,其3人均同意借用訴外人許聯亨代 表全體繼承人為繼承登記之名義人,於42年11月7日辦 理繼承訴外人許安心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連同訴 外人許聯亨於大正6年間擔任登記名義人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6分之1,均由訴外人許聯亨當時擔任登記名義人, 名義上持有橋頭段6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分之1 。但實際上該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中之6分之1為代許 當一房保管,僅其中6分之1由訴外人許聯亨、許聯曲及 許連砂3人平均所有,每人實際上享有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18分之1。    ⒋訴外人許聯亨育有4男即訴外人許富(35年生)、許登秋(3 8年生、47年亡)、許秋風(40年生)與許高銘(42年生, 原告之被繼承人)及4女,訴外人許聯亨於44年1月25日 死亡時,遺有訴外人許富、許秋風及許高銘,於親族長 輩之見證下,訴外人許聯亨之女兒們全部拋棄繼承,並 承襲訴外人許聯亨模式,推由長男即訴外人許富擔任繼 承登記之名義人,名義上繼承取得本件60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3分之1,於48年4月21日完成繼承登記,實 際上訴外人許聯亨所享有本件6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8分之1部分,平均由訴外人許富、許秋風與許高銘 平均繼承,即各人實際上享有橋頭段60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為54分之1。但嗣於80年代訴外人許富死亡前 數年間,訴外人許富等3兄弟合資購買訴外人許聯曲、 許連砂2人實際上所享有本件60地號土地之實際上權利 各18分之1,其中訴外人許聯曲沒有收錢,但將實際的 權利送給訴外人許富三兄弟,訴外人許連砂同意出售, 訴外人許富、許秋風與許高銘3人實際上共同享有本件6 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亦即各自享有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為18分之1。    ⒌本件60地號土地於69年4月15日土地重測後編為橋頭段12 17地號,面積為151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本件1217地號 土地)。訴外人許高銘於69年間起於本件1217地號土地 上興建房屋,訴外人許富亦出具使用同意書,且於72年 5月13日興建完成後(該建物於107年11月26日因地籍重 測編為泰盛段27建號,於訴外人許高銘死後由原告繼承 取得),訴外人許高銘因資金需求向臺灣土地銀行斗六 分行貸款,由訴外人許富提供其登記名義範圍本件1217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及訴外人許高銘興建完 成之建築物共同設定20年期、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 286,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⒍訴外人許富於88年7月17日死亡,遺有被告許通顯、許粹 纓(原名許寶纓)及訴外人許穗銣(原名許粹戀)、許粹娜 等,亦由訴外人許富之長子即被告許通顯承襲訴外人許 聯亨、許富之作法,繼續出名義繼承擔任本件1217地號 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於88年9月16日辦理繼承登記持有 名義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嗣被告許通顯於90年 間將訴外人許聯亨、許富及其長期擔任訴外人許當一房 登記名義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部分,以買賣為原 因於90年9月21日登記予訴外人許當之配偶許雷氏於許 當死亡後招贅婚所育之唯一男孫即訴外人許振芳所有, 然訴外人許振芳實際上並未支付買賣價金,僅支付相關 稅費。自此之後,被告許通顯為本件1217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6分之1之登記名義人,實際上與訴外人許秋 風、許高銘各享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1。    ⒎本件1217地號土地,經鈞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共 有物分割,判決分割後,訴外人許振芳按其享有所有權 應有部分6分之1,取得分割後符號1217-10部分(面積19 5平方公尺,另受補償現金,重測後為泰盛段80地號, 面積196.31平方公尺,原證14),被告許通顯按其享有 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取得分割後符號1217-7部分( 面積231平方公尺),及均取得符號1217-6部分(面積224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分之1)作為道路使用,由各共有 人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該2筆土地於107年 11月20日經地籍圖重測後改編為系爭83、79地號土地。    ⒏原告父親即訴外人許高銘於110年3月3日死亡後之一個月 內(僅由原告繼承,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訴外人許 富之長女即訴外人許穗銣數次告知原告及訴外人許秋風 之長子即訴外人許通軒,經判決分割及地籍圖重測後之 系爭二筆土地,仍係由伊父親即訴外人許富、二位叔叔 即訴外人許秋風及許高銘等3房實際上所共有,日後訴 外人許秋風之後人及訴外人許高銘之後人如要移轉各該 房所享有之3分之1權利時,只需要繳納相關稅費即可隨 時辦理。    ⒐訴外人許安心一房所有本件60地號土地,自借用訴外人 許聯亨名義擔任之登記名義人起,即表明訴外人許安心 一房財產不至於因繼承而分散登記為全體繼承人所有而 導致於出現眾多共有人等情,於發生出名人死亡時,則 繼續由出名人之長男繼續擔任不動產遺產之登記名義人 ,此觀訴外人許安心37年8月14日死亡後由長男即訴外 人許聯亨擔任本件6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之出 名人,訴外人許聯亨44年1月25日死亡後由長男即訴外 人許富擔任本件60地號(嗣於69年間重測編為本件1217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之出名人,訴外人許富88 年7月17日死亡後由長男即被告許通顯擔任本件1217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之出名人,該土地於97年間 因裁判分割及107年11月20日之地籍圖重測因素,被告 許通顯擔任出名人之土地為系爭二筆土地,足認多年來 有關本土地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不因出名人死亡而終止 ,訴外人許安心一房之自其死亡後迄今各代所有繼承人 均承襲此約定。且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許高銘與被 告許通顯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 在,在訴外人許高銘110年3月3日死亡後,其他第一順 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僅由原告一人繼承,故原告與被 告許通顯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   ㈢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許粹纓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於109年10 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 告許通顯所有: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 表示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 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 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 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 1項本文、第113條及第24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⒉許富配偶許魏春(即被告許通顯、許粹纓及訴外人許穗銣 之母親)於111年1月21日死亡後數日,訴外人許穗銣竟 然向原告及許秋風之子許通軒否認前述各點所述借名登 記事實,令原告、許通軒深感不解與憤怒。嗣原告經詢 問親族長輩及於111年3月18日申請取得系爭83地號土地 之第二類登記謄本(系爭79地號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 於111年10月4日申請取得),始發現被告許通顯竟然於1 09年10月8日就將系爭8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系爭7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與被告許粹纓通謀 虛偽訂立贈與契約(原因發生日期為109年8月1日),而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許粹纓所有,其原因係被 告許通顯於107年8月7日發生酒後駕車肇事事故,面臨 刑事裁判與鉅額損害賠償事件,而於刑事部分一審判決 後約1個月為脫免賠償之目的,即為上開通謀虛偽贈與 契約及後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被告2人間之贈 與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顯屬無效。    ⒊被告許通顯得請求被告許粹纓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回復為被告許通顯所有。然被告許通顯怠於行使上 開請求回復原狀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對被告許通顯之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行使債務人即被告許通顯之權利,訴請被告許粹纓回復 原狀,即請求被告許粹纓應將坐落附表所示之土地,於 109年10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許通顯所有。   ㈣被告許通顯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 之1,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1移 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 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 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 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 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 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準用 委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給 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登記財產之所有權 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 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 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因被告許通顯因酒後駕車肇事面臨鉅額賠償事件,而與 被告許粹纓為通謀虛偽之贈與契約,並將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給被告許粹纓所有,顯然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 目的,且經原告與被告2人及訴外人許穗銣確認,均否 認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被告許通顯已不適宜繼續 擔任系爭8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系爭79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出名人。再者,原告即借用人適用 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亦得隨時終止借名契約 ,為此原告以本起訴狀對被告許通顯為終止借名契約關 係之意思表示,併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適用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許 通顯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 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1移轉登 記為原告所有。    ⒋許富於88年7月17日死亡,遺有被告許通顯、許粹纓(原 名許寶纓)及訴外人許穗銣(原名許粹戀)、許粹娜等子 女(原證10),亦由長子許通顯承襲祖父許聯亨、父親許 富之作法,繼續出名義繼承擔任本件1217地號土地之登 記名義人,於88年9月16日辦理繼承登記持有名義上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嗣被告許通顯於90年間將祖父 許聯亨、父親許富及其長期擔任許當一房登記名義人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部分,以買賣為原因於90年9月2 1日登記予許當配偶許雷氏於許當死亡後招贅婚所育之 唯一男孫許振芳所有,許振芳實際上並未支付買賣價金 ,僅支付相關稅費。自此之後,許通顯為本件1217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之登記名義人,實際上與訴 外人許秋風、許高銘各享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1。   ㈤並聲明:    ⒈被告許粹纓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9年10月8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通顯 所有。    ⒉被告許通顯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 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並無任何借名登記或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並無理 由:    ⒈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 負舉證責任:     「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 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 ,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 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 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 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 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 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 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訴外人許聯亨與訴外人許聯曲、許連砂間並無借名登記 關係:     本案原告主張略稱訴外人許雍持有之本件6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後由訴外人許聯亨繼承其中所 有權應有部分之3分之1(即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 並自訴外人許當之後代購買所有權應有部分之3分之1( 即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故訴外人許聯亨持有所有 權應有部分3分之1,此部分被告並無爭執,然訴外人許 聯亨有與訴外人許聯曲、許連砂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 合先敘明。    ⒊訴外人許富與訴外人許秋風、許高銘並無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     原告稱訴外人許聯亨過世後,由訴外人許富繼承本件60 地號土地3分之1部分,係訴外人許聯亨之繼承人(許富 、許秋風、許高銘)共同將本件60地號土地合計3分之1 部分借名登記予訴外人許富,此部分被告否認,而訴外 人許聯亨過世後,其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等 分割予訴外人許富,此為不爭之事實,且有地政機關公 示資料可憑,又原告未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或者其他契 約可證訴外人許富與訴外人許秋風、許高銘有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其主張自無理由。    ⒋又訴外人許富過世後,其就本件6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3分之1部分,已由訴外人許富之繼承人即被告許通 顯一人繼承,此乃訴外人許富之繼承人全體決定之意思 ,尚非原告可置喙。    ⒌訴外人許振芳於本件並無關聯:     原告雖稱被告許通顯於繼承後,將本件60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3分之1之一半,出售與訴外人許振芳,並稱 被告許通顯與訴外人許振芳非真實買賣,而可證明訴外 人許聯亨與訴外人許聯曲、許連砂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 ,然被告許通顯與許振芳確有買賣行為,且經公示登記 ,此尚無法證明訴外人許聯亨與訴外人許聯曲、許連砂 有借名登記關係,又訴外人許聯亨與訴外人許聯曲、許 連砂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又或者原告提出鈞院97年度 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均於本案毫無關聯,亦無法證 明訴外人許富與訴外人許高銘、許秋風間有任何借名登 記關係,原告聲請傳喚訴外人許振芳為證人,顯無必要 。    ⒍被告許通顯係因償還債務故將附表所示之土地贈與被告 許粹纓:     被告許通顯繼承系爭83、7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 並出售其中一半應有部分後,因積欠訴外人許粹纓債務 ,包括:     ⑴被告許粹纓就被告許通顯車禍案件和解金額之代償( 被證一)。     ⑵被告許粹纓就被告許通顯之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之債務 代償(被證二)。     ⑶許粹纓就許通顯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代償( 被證三)。     ⑷被告許通顯之跟會之借款:每個月2萬元,共兩會。     ⑸許通顯之買車借款:約60萬元。     ⑹許通顯之建屋借款:材料費約壹佰萬元。     故被告許通顯以其名下所有之附表所示土地贈與被告許 粹纓,用於償還債務,顯屬合理合法,亦無原告所稱被 告許通顯因為需要給付高額賠償而有脫產之情況,則原 告主張被告許通顯與被告許粹纓間之贈與行為屬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亦非事實且無理由。    ⒎另原告雖提出訴外人許高銘(原告父親)於系爭83、79 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雲林縣○○鄉○○段00○號),且提 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意欲證明訴外人許高銘為實際所 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許富名下,然自該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內容,可知訴外人許富亦為義務人,且訴 外人許富實際上亦有向台灣土地銀行借貸,故係由訴外 人許富及訴外人許高銘同時借貸,則訴外人許富將其所 有之不動產用於設定抵押,亦屬常態,尚不可證明訴外 人許富與訴外人許高銘間有任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 告主張亦無理由。    ⒏證人許振芳於112年9月27日出庭作證,然所述與事實不 符,且多為臆測之詞,前後矛盾,詳如下述:     ⑴許振芳稱母親無給付購買土地價金,僅屬臆測: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塊土地是許富的兒子過戶給 你的,你有無付錢?證人許振芳:我媽媽請代書辦的 ,有付手續費,沒有付買賣價金。」,而信誓旦旦的 表示沒有付土地過戶價金,然其後又稱「被告訴訟代 理人問:你方才說辦理這個土地過戶程序時,你母親 沒有跟你拿錢,你知道母親有無出錢?證人許振芳: 如果我母親有出錢,就會跟我拿錢。」,則顯然證人 許振芳認知購買系爭不動產沒有出錢,僅因為其母親 並無向其拿取買賣土地價金之費用,然長輩購買土地 並登記在孩子名下,多有所在,尚不可僅依證人許振 芳之母親未向證人許振芳拿取不動產買賣價金,即認 為係因借名登記關係,而無償取得不動產。     ⑵又證人許振芳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許富的太太或 兒子有無跟你講過類似的事情嗎?證人許振芳:許富 的太太沒有跟我說過,但是許通顯是許富的兒子,他 有跟我講過,許通顯說土地處理好才要把判決分割補 償費給我。」云云,被告許通顯否認之,且其後證人 許振芳又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許通顯有無告訴你 為何要過戶給許高銘或許高銘的兒子?證人許振芳: 沒有跟我講過,從一開始這個土地就是兄弟所有,過 戶是正常的,我們的默認是這樣。…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後來許通顯有無跟你講的,把許高銘的土地持份 分給了許高銘的兒子?證人許振芳:沒有。」等語, 顯見原告主張證人許振芳稱訴外人許通軒有告知其將 土地持分過戶給訴外人許高銘兒子云云,與事實不符 ,且僅係個人認知,又另案內容與本案尚無關聯。     ⑶又原告主張證人許振芳係因繼承關係而與其他繼承人 有借名登記關係,且因此而從被告許通顯處取得系爭 不動產,然查自其證詞已可知悉,其與訴外人許當並 無血緣關係,更不可能因繼承而取得本件60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當更無可能有借名登記關係之泉 源。    ⒐對證證人許通軒於112年10月20出庭作證,然所述與事實 不符,且前後矛盾,更因有利害關係而為不實證詞,詳 如下述:     ⑴證人許通軒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父親在生前 有無向許富或許通顯要3分之1之持份?證人許通軒: 有去要過,但是後來沒有結果。」、「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證人在你父親往生之後有無向被告一家去要3 分之1 之持份?證人許通軒:有。」云云,然被告否 認之,且證人許通軒之父親或母親於生前亦未向被告 等人以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之說法,提出請求返還 系爭不動產,則證人許通軒所述明顯不實,且可能係 因本案與其有利害關係(如原告主張借名登記而 鈞 院認為有理由,則許通軒亦可能主張借名登記),而 做出與事實相悖之證詞。     ⑵「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許穗銣有跟你講過,原告房子 後面的空地如何處理?證人許通軒:是我跟原告的事 ,叫我跟原告處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許穗銣跟你 講的意思是,你們雙方的父親就那塊地都有權利,但 是你父親沒有登記持份?證人許通軒:對。」云云, 然證人許通軒一方面稱系爭空地有訴外人許穗銣稱係 原告與其自己處理,後又稱其與許甄眞雙方的父親就 那塊地都有權利,但是許通軒之父親沒有登記持份云 云,顯然係前後矛盾毫無邏輯之答覆。     ⑶證人許通軒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方才說這個土 地是三兄弟這3分之1持份,有無書面文件可以提出? 證人許通軒:沒有書面文件,都是長輩口頭約定。」 等語,顯然證人許通軒亦毫無任何資料可佐證本案有 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本案與許通軒有利害關係存 在,故證人許通軒之證詞不可採信。    ⒑原告所提出之錄音檔不可證明其之主張:     就原告於113年1月5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狀,並提出原 證21之錄音檔案及譯文,然自該錄音及錄音譯文內,並 不可知悉係何人之對話,且錄音之時間是否確實如譯文 所載,亦未可知,故被告否認錄音為訴外人許穗銣所述 之內容,此部份尚應由原告舉證。又就原告提出之錄音 檔,內容亦多與本案無關,大部分是在講述白包如何分 攤、親戚掃墓、照顧家人、身體健康等,亦未提及本案 土地,且內容多擅自註解與錄音內容無關之事項,則尚 與本案土地分配無關,又假設錄音檔案為真(被告仍否 認形式上真正),然訴外人許穗銣既非土地所有權人, 亦早已分割遺產完畢,自無法置喙本案系爭土地之使用 或移轉,則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許穗銣之錄音檔案(被 告仍否認為許穗銣之錄音),並無法證明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⒒證人許月昭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且多為傳聞或臆測之詞 ,亦無法記得時點,又許月昭與原告感情較佳,證詞亦 可能有偏頗之虞:     ⑴證人許月昭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許富及許高銘 該房子的土地是何人所有?證人許月昭:…之後許富 去跟三叔說土地要讓他賣,所以就讓他賣,拿10萬元 或5萬元要給我三叔、二叔,但我二叔沒有跟他拿, 許富勸說三叔拿錢,後來三叔有拿錢,我們都不知道 土地過戶給許富,許高銘過世前,他叫許通顯去喝酒 ,喝酒喝到後來說許通顯跟許高銘說我土地不還你, 許通顯跟許甄眞說要將土地要過戶給他,不過戶給他 叔叔許高銘,但沒有去辦理過戶。」云云,惟訴外人 許富因分割繼承而得之土地,如何處分均無須他人同 意,又被告許通顯因分割繼承之土地,亦無需返還訴 外人許高銘,被告許通顯更無向原告告知要移轉土地 予原告,故證人許月昭所述與事實不符。且就被告訴 訟代理人詢問係從何得知,先稱「我三叔的第三個兒 子告訴我的,他的名字許慶俊(音同)」云云,後又 稱「不知道是在家裡,還是他爸爸許連西(音同)跟 他說的。」云云,顯然就從何時何地得知並不明確。     ⑵另就房屋部分證人許月昭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有無過戶給許秋風?證人許月昭:沒有,他自己去過 戶,他現在不承認。許高銘過世後,阿戀(台語)說 叫許甄眞房子顧好,若倒了就不讓他們蓋,因為土地 是我們的。」云云,但後又稱:「許甄眞說的,是許 甄眞父親過世後,阿戀就跟許甄眞講的,許甄眞跟我 講的。」等語,顯然證人許月昭就本案之事實及證詞 說詞,均有與原告事先討論,且受影響甚為明確,應 不可採信。    ⒓本案雖原告有不動產於系爭83、79地號土地上,然係被 告許通顯之父親即訴外人許富本於兄弟情誼,暫時讓與 原告父親即訴外人許高銘可使用系爭土地,尚無移轉所 有權之意思,如有,為何訴外人許高銘未曾對訴外人許 富提出訴訟,顯見原告主張並不可採信。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60地號土地於臺灣光復前原為訴外人許串與許雍所共 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其中訴外人許雍育有3男 即訴外人許安心(長男)、許當(次男)及許韞(三男) 及2名女兒,訴外人許雍於大正5年間死亡後,其對該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分由上開3男許安心、許當及許韞 繼承,繼承後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等情有訴外人 許雍之人工戶籍謄本影本、土地人工作業登記簿影本等在 卷可稽(本院112年度港簡調字第41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 )。   ㈡訴外人許當死亡後因無男丁,訴外人許氏寄、許氏甜及許 氏玉為其繼承人,有人工作業登記簿影本等在卷可稽(同 上卷第第29頁)。   ㈢訴外人許安心育有3男即訴外人許聯亨(長男,大正即民國6 年生)、許聯曲(次男,大正即民國11年生)、許連砂(三男 大正即民國14年生)。許安心37年8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 訴外人許聯亨、許聯曲及許連砂3人,有人工戶籍謄本影 本在卷可查(同上卷第35頁),然由訴外人許聯亨繼承登記 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有土地人工作業登記 簿影本在卷可查(同上卷第41頁)。   ㈣訴外人許聯亨育有4男即訴外人許富(35年生)、許登秋(38 年生、47年亡)、許秋風(40年生)與許高銘(42年生,原告 之被繼承人)及4女,訴外人許聯亨於44年1月25日死亡時 ,遺有訴外人許富、許秋風及許高銘等子女,有戶籍謄本 節本影本在卷可按(同上卷第43頁),然本件60地號土地土 地於48年4月21日由訴外人許富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所 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有土地人工作業登記簿節本影本在 卷可參( 同上卷第45頁至第49頁)。   ㈤本件60地號土地於69年4月15日土地重測後編為本件1217地 號土地,有土地人工作業登記簿節本影本在卷可按(同上 卷第45頁)。而許高銘於69年間起於本件1217地號土地上 興建房屋,並於72年5月13日興建完成,且該建物於107年 11月26日因地籍重測編為泰盛段27建號,於許高銘死後由 原告繼承取得,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雲林縣台西地政 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 權個人全部)在卷可考(同上卷第51頁至第55頁)。且訴 外人許高銘興建上開建物時因資金需求向臺灣土地銀行斗 六分行貸款,由訴外人許富提供其本件1217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3分之1為訴外人許高銘向上開銀行設定20年期 、擔保金額286,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建 築物改良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考(同上卷第57頁) 。   ㈥訴外人許富於88年7月17日死亡,遺有被告許通顯、許粹纓 (原名許寶纓)及訴外人許穗銣(原名許粹戀)、許粹娜等子 女,並將本件12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登記在被告許通顯名 下。嗣被告許通顯於90年9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本件121 7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登記予訴外人許振芳,有人工戶 籍謄本影本、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同上卷第59 頁至第63頁)。   ㈦本件1217地號土地,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共有 物分割,由訴外人許振芳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取 得分割後符號1217-10部分(面積195平方公尺,另受補償 現金,重測後為泰盛段80地號,面積196.31平方公尺), 被告許通顯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取得分割後符號 1217-7部分(面積231平方公尺),及均取得符號1217-6部 分(面積22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分之1)作為道路使用, 由各共有人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該2筆土地 於107年11月20日經地籍圖重測後改編為系爭83、79地號 土地,有本院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雲林縣地籍異動索 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等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所有權個人全部)等在卷可憑(同上卷第65頁至第86頁) 。   ㈧原告父親即訴外人許高銘於110年3月3日死亡後,僅由原告 繼承,其餘子女均拋棄繼承,有訴外人許高銘之繼承系統 表、本院110年度繼字第595、257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 查公告在卷可查(同上卷第21頁至第25頁)。   四、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借名登記是否有理由?原告之訴是 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60地號土地於臺灣光復前原為訴外人許串與許雍所共 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其中訴外人許雍育有3男 即訴外人許安心(長男)、許當(次男)及許韞(三男) 及2名女兒,訴外人許雍於大正5年間死亡後,其對該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分由上開3男許安心、許當及許韞 繼承,繼承後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等情有訴外人 許雍之人工戶籍謄本影本、土地人工作業登記簿影本等在 卷可稽(本院112年度港簡調字第41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訴外人許當死亡後因無男丁,訴外人許氏寄、許氏甜及許 氏玉為其繼承人,有人工作業登記簿影本等在卷可稽(同 上卷第第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訴外人許安心育有3男即訴外人許聯亨(長男,大正即民國6 年生)、許聯曲(次男,大正即民國11年生)、許連砂(三男 大正即民國14年生)。許安心37年8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 訴外人許聯亨、許聯曲及許連砂3人,有人工戶籍謄本影 本在卷可查(同上卷第35頁),然由訴外人許聯亨繼承登記 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有土地人工作業登記 簿影本在卷可查(同上卷第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㈣訴外人許聯亨育有4男即訴外人許富(35年生)、許登秋(38 年生、47年亡)、許秋風(40年生)與許高銘(42年生,原告 之被繼承人)及4女,訴外人許聯亨於44年1月25日死亡時 ,遺有訴外人許富、許秋風及許高銘等子女,有戶籍謄本 節本影本在卷可按(同上卷第43頁),然本件60地號土地土 地於48年4月21日由訴外人許富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所 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有土地人工作業登記簿節本影本在 卷可參( 同上卷第45頁至第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㈤本件60地號土地於69年4月15日土地重測後編為本件1217地 號土地,有土地人工作業登記簿節本影本在卷可按(同上 卷第45頁)。而許高銘於69年間起於本件1217地號土地上 興建房屋,並於72年5月13日興建完成,且該建物於107年 11月26日因地籍重測編為泰盛段27建號,於許高銘死後由 原告繼承取得,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雲林縣台西地政 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 權個人全部)在卷可考(同上卷第51頁至第55頁)。且訴 外人許高銘興建上開建物時因資金需求向臺灣土地銀行斗 六分行貸款,由訴外人許富提供其本件1217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3分之1為訴外人許高銘向上開銀行設定20年期 、擔保金額286,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考(同上卷第5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㈥訴外人許富於88年7月17日死亡,遺有被告許通顯、許粹纓 (原名許寶纓)及訴外人許穗銣(原名許粹戀)、許粹娜等子 女,並將本件12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登記在被告許通顯名 下。嗣被告許通顯於90年9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本件121 7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登記予訴外人許振芳,有人工戶 籍謄本影本、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同上卷第59 頁至第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㈦本件1217地號土地,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共有 物分割,由訴外人許振芳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取 得分割後符號1217-10部分(面積195平方公尺,另受補償 現金,重測後為泰盛段80地號,面積196.31平方公尺), 被告許通顯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取得分割後符號 1217-7部分(面積231平方公尺),及均取得符號1217-6部 分(面積22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分之1)作為道路使用, 由各共有人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該2筆土地 於107年11月20日經地籍圖重測後改編為系爭83、79地號 土地,有本院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雲林縣地籍異動索 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等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所有權個人全部)等在卷可憑(同上卷第65頁至第86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㈧原告父親即訴外人許高銘於110年3月3日死亡後,僅由原告 繼承,其餘子女均拋棄繼承,有訴外人許高銘之繼承系統 表、本院110年度繼字第595、257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 查公告在卷可查(同上卷第21頁至第25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   ㈨原告雖主張:本件訴外人許安心一房所有本件60地號土地 ,自借用訴外人許聯亨名義擔任之登記名義人起,即表明 訴外人許安心一房財產不至於因繼承而分散登記為全體繼 承人所有而導致於出現眾多共有人等情,於發生出名人死 亡時,則繼續由出名人之長男繼續擔任不動產遺產之登記 名義人,此觀訴外人訴外人許安心37年8月14日死亡後由 長男即訴外人許聯亨擔任本件6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6分之1出名人,訴外人許聯亨44年1月25日死亡後由長男 即訴外人許富擔任本件60地號(嗣於69年間重測編為本件1 21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出名人,訴外人許富 88年7月17日死亡後由長男即被告許通顯擔任本件1217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出名人,該土地於97年間因 裁判分割及107年11月20日之地籍圖重測因素,被告許通 顯擔任出名人之土地為系爭83、79地號土地,足認多年來 有關該等土地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不因出名人死亡而終止 ,訴外人許安心一房之自其死亡後迄今各代所有繼承人均 承襲此約定。且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許高銘與被告許 通顯間,就系爭83、7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存在,在訴外人許高銘110年3月3日死亡後,其他 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僅由原告一人繼承,故原告 與被告許通顯間就系爭83、7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云云,然本院認為系爭83、79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之歷史繼承登記原因除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 係外,尚無法排除係依臺灣光復前民事習慣不予繼承、協 議繼承、拋棄繼承等法律關係,而僅由一房繼承,故其間 法律關係非必為原告所主張之情事。   ㈩經查:    ⒈證人許振芳於112年9月27日到庭證稱:「(與兩造有何 親誼或僱傭關係?)堂叔。(【提示原證13即調字卷第 65頁】對於這個判決有無印象?)有。(【提示調字卷 第75頁】土地複丈成果圖上你在共有人第四個許振芳持 分比例6分之1,巷道分配是37.33平方公尺,持份面積 扣除巷道後215平方公尺,這個土地分割後之土地你確 實有分到這些土地嗎?)有。(土地如何來的?)我爸 爸、祖父都沒有名字,我當初的都是在許富那邊,許富 過世後,許富的兒子繼承才把土地還給我,至於以贈與 或是買賣方式還給我,我忘記了,是代書辦的,我不清 楚。(許富的兒子名字?)許通顯。(這塊土地是許富 的兒子過戶給你的,你有無付錢?)我媽媽請代書辦的 ,有付手續費,沒有付買賣價金。(許通顯為何要在許 富死亡之後,把土地過戶給你?)我祖父把他的持份放 在許富的爸爸那邊,我的祖父與許富的爸爸是兄弟,我 祖父比較早死,又沒有生兒子,所以把他的持份放在許 富的爸爸那邊,我小時候我媽媽為了保存這份土地,地 價稅都是我媽媽在繳,我爸爸是獨生子,所以我們是分 到6分之1 ,所以我的土地是這樣分到的,許富一直不 過戶給我,我媽媽跟許富的母親一直吵,我們有盡到義 務,所以就可以分到這塊地,而且我跟許富一家一起生 活,所以許富的兒子願意把土地的持份過給我。(你跟 許富還有許富的弟弟許高銘有一起生活過?) 有,除 了中間有一段時間分開生活外,我們都一起工作到27、 28歲。(許高銘是否原告許甄的爸爸?)是。(許富 有無跟你講過,他名下的土地,除了你們的持份外,他 們兄弟之間的土地登記方式有無告訴你?)沒有跟我 講過。(許富的太太或兒子有無跟你講過類似的事情嗎 ?)許富的太太沒有跟我說過,但是許通顯是許富的兒 子,他有跟我講過,許通顯說土地處理好才要把判決分 割補償費給我。(是否可以說明許通顯土地處理好是什 麼意思?)許高銘跟許富的太太還有許富的兒女關係不 好,我跟許通顯商量,不過戶給許高銘,要過戶給許高 銘的兒子,就是許通進、許證凱。(許通顯有無告訴你 為何要過戶給許高銘或許高銘的兒子?)沒有跟我講過 ,從一開始這個土地就是兄弟所有,過戶是正常的,我 們的默認是這樣。(從你小時候的認知就是這樣?)我 跟許通顯講這件事情的時候是我跟他要判決分割補償金 12萬6,000元,許通顯跟我講的上面的情況。(後來許 通顯有無跟你講的,把許高銘的土地持份分給了許高銘 的兒子?)沒有。(【提示調字卷第81頁】這份謄本上 之地號麥寮鄉泰盛段80號,所有權人是你,是否就是你 判決分割到的土地?)是。(你的祖父姓名為何?)我 的印象是許當。(你方才說你的祖父沒有生兒子,所以 你的母親與你的祖父沒有血緣關係?)我跟許當應該沒 有血緣關係。(你方才說你取得系爭土地6 分之1的土 地,申辦的代書是誰?)林明正,我媽有什麼事情都找 這個代書。(你方才說辦理這個土地過戶程序時,你母 親沒有跟你拿錢,你知道母親有無出錢?)如果我母親 有出錢,就會跟我拿錢。(你的母親是否已經過世?) 已經過世了。(你母親在世時有無對許通顯父親或母親 提起任何訴訟?)沒有。(對於你祖父之土地先放在其 他長輩名下,你從何得知?)我家族的長輩這樣講的, 我們家族很大,6歲我爸爸就死了,我也沒有見過我祖 父,我從小聽我叔叔伯伯講的。(你母親何時死亡?) 今年。(你說你祖父沒有生兒子,又說你媽媽跟你祖父 沒有血緣關係,你媽媽是你祖父的養女嗎?)童養媳, 我媽媽是我祖父的童養媳。(你爸爸跟你祖父什麼關係 ?)我有二個祖父,第一個祖父只生我姑姑,跟許高銘 的祖父是兄弟,第二個祖父就是我阿嬤,因為沒有生兒 子,所以招贅,生我爸爸跟小姑姑等語(本院卷一第12 3頁至第127頁)。本院認為證人許振芳就本件土地分割 前如有借名登記關係,該借名登記關係亦係來自訴外人 許當一房,而非訴外人許安心、許聯亨一房,故證人許 振芳就本件土地許安心、許聯亨一房之法律關係並無利 害關係可言。又如證人許振芳係因其他法律關係而取得 本件12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其就本件兩造間之 借名登記關係存否亦無利害關係,則證人許振芳稱其與 被告許通顯談論判決分割本件1217地號土地補償金12萬 6,000元事宜時,被告許通顯有對其表示要將上開土地 處理好才要把判決分割補償金交付與其,也就是被告許 通顯將上開土地分得之部分過戶給訴外人許高銘的兒子 即許通進、許證凱後才要把判決分割補償費交付與其等 語,應非無稽,則兩造間就本件1217地號土地之部分應 有部分應有借名登記關係,不然被告許通顯不可能向證 人許振芳表示要將該土地部分應有部分過戶給訴外人許 高銘之兒子。且證人許振芳證稱從一開始該土地就是兄 弟所有,過戶是正常的,我們的默認是這樣等語,亦非 子虛,亦徵訴外人許富與許高銘間就本件1217地號土地 之部分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⒉證人許通軒於112年10月20日到庭證稱:「(與兩造有何 親誼或僱傭關係?)堂兄弟。(你的爸爸跟原告許甄 的爸爸關係為何?)親兄弟。(跟被告許通顯、許粹纓 的爸爸也是親兄弟?)是。(是否知道原告跟被告之父 親在雲林縣麥寮有蓋住家在住?【提出照片二張,請求 提示給證人,這房子是否是兩造父親蓋的,法官請被告 閱覽後,提示與證人】這房子是兩造的父親蓋的?)是 。(這二間房子哪一間是誰蓋的?)前面這一間是被告 父親蓋的,前面有壹台紅色車子的房子是是原告父親蓋 的。(是否可以說明第二頁的部分?)二層鐵皮是原告 父親的,白色的窗框的是被告父親的。(對於這二間房 子及土地有無從父親那邊聽說什麼事情?)這土地是三 兄弟的,一人有3分之一,所以蓋房子由兩造之父親先 蓋,還留一塊土地是我們這一房的。(這個土地登記原 本登記為許富,後來登記為許通顯的,為何沒有你所說 三兄弟各登記3分之1?)這個土地是家族的土地,由家 族各房持份,我爸跟我叔叔沒有單獨持份這一塊,原本 是一大塊土地。(證人之父親於何時死亡?)96年3月 。(你父親在生前有無向許富或許通顯要3分之1之持份 ?)有去要過,但是後來沒有結果。(證人在你父親往 生之後有無向被告一家去要3分之1之持份?)有。(被 告一家如何回應?)跟許穗銣【被告許粹纓之大姐】討 論過,20年前他爸爸有拿一筆錢給我爸爸買了後面這一 塊,我請他們提供相關之買賣證明及轉讓證明,他們說 沒有,因為土地上沒有登記我們的名字,所以也不需要 有轉讓之文件。(你方才所講買了後面這一塊是指後面 空地全部?)只有白色窗框房子後面那一塊空地。(許 穗銣有跟你講過,原告房子後面的空地如何處理?)是 我跟原告的事,叫我跟原告處理。(許穗銣跟你講的意 思是,你們雙方的父親就那塊地都權利,但是你父親沒 有登記持份?)對。(是否知道後來這一筆土地又登記 給許粹纓所有嗎?)何時登記我不知道,本來登記在許 通顯名下,聽說是許通顯有糾紛所以登記到許粹纓名下 。(被告之父親許富何時死亡?)詳細時間不知道,但 是比我父親早10幾年死亡。(你有無問過被告的母親, 有關這筆土地的事情?)沒有,作為晚輩不會問長輩這 個事情。(你方才說房子的部分,房子是兩造父親蓋的 ,何時蓋的?)70幾年蓋的。(你當時幾歲?)大約小 一還是小三的時候,很久了。(你方才說這個土地是三 兄弟這3分之1持份,有無書面文件可以提出?)沒有書 面文件,都是長輩口頭約定。(你的父親大概於何時跟 許富要過土地?)我們都住在臺北,過年的時候有跟我 伯父提過。(有無後續?)沒有後續,如果有後續就會 有我們的名字登記在上面。(今日來開庭之前有無跟原 告討論過這件案子?)沒有,但是就土地的部分會談。 (你有聽說土地後來因為許通顯有債務問題所以登記到 許粹纓名下,是誰跟你說的?)之前我跟許穗銣討論土 地時,有問過,當時他們說把許通顯名下的土地登記到 許粹纓名下。(你何時跟許穗銣討論過這件事情?)我 小叔走之後,約2021年。(這筆土地是你爸爸及兩造之 父親都有持份,可是登記在被告父親名下,為何要這樣 做?)我爸跟我講,因為我阿公很早就過世了,當時我 爸爸只有7歲還是10歲,當時都是借名登記在大伯名下 ,所以這塊土地才登記在大伯名下。(你爸爸跟原告的 爸爸誰比較大?)我的爸爸比較大。(所以你的意思是 說,你爸爸跟原告的爸爸,在你阿公過世的時候,年紀 都還很小,所以先把土地登記在被告爸爸名下?)是, 我阿公過世時,原告的爸爸才二歲。(有其他姑姑嗎? )有四個姑姑。(有姑姑知道這件事情嗎?)四個姑姑 都知道,阿公過世時,大姑姑已經快要成年了,四個姑 姑是姐姐,我爸爸三兄弟比較小等語(本院卷一第161 頁至第166頁)。本院認為證人許通軒就本件1217地號 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有無借名登記關係乙事雖有利害關 係存在,然如訴外人許富、許高銘、許秋風間就上開土 地沒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訴外人許富應不至於讓訴外 人許高銘在該土地上興建房屋,並且預留一部分空地讓 訴外人許秋風使用,故證人許通軒之上開證詞應屬可採 ,訴外人許富、許高銘、許秋風間就本件1217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應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⒊證人許月昭於113年2月16日到庭證稱:「(與兩造有何 親誼或僱傭關係?)我是許甄的四姑姑,我願意作證 。(許聯亨是何人?)是我父親。(你與許富關係為何 ?)姊弟。(你是否知道許富在世時有蓋一間房子?) 有,一起蓋的有兩間,一人蓋一間,許富跟許高銘一人 蓋一間,他們建在隔壁,連接在一起,但我忘記是民國 幾年蓋的了。(許富在世的時候,你是否有常去許富那 邊?)有,年節及平常的時候都會去玩。(許富及許高 銘蓋房子的土地是何人所有?)那塊地是我父親、二叔 、三叔都住在那邊,後來我二叔、三叔搬家到店頭,之 後我出嫁後,我大弟弟跟人家當董事長,把田地變賣, 先賣兩塊小的,剩這塊3分多,我母親不同意他賣,之 後許富去跟三叔說土地要讓他賣,所以就讓他賣,拿10 萬元或5萬元要給我三叔、二叔,但我二叔沒有跟他拿 ,許富勸說三叔拿錢,後來三叔有拿錢,我們都不知道 土地過戶給許富,許高銘過世前,他叫許通顯去喝酒, 喝酒喝到後來說許通顯跟許高銘說我土地不還你,許通 顯跟許甄說要將土地要過戶給他,不過戶給他叔叔許 高銘,但沒有去辦理過戶。(許富生前有說過這筆土地 的事情嗎?)有,他說我們兩個蓋房子,後面還有一塊 空地給許秋風,若許秋風要回來蓋房子要給他,這是許 富、許高銘親口跟我說的。我不知道他沒有過戶給許高 銘,許富過世後,許通顯過戶到自己的名下,沒有一起 找許高銘去過戶。(有無過戶給許秋風?)沒有,他自 己去過戶,他現在不承認。許高銘過世後,阿戀【台語 】說叫許甄房子顧好,若倒了就不讓他們蓋,因為土 地是我們的。(阿戀【台語】的本名為何?)以前叫許 粹戀,後來她有改名。(許粹戀後來就改名為許穗銣, 詳如111 年3 月17日陳報狀原證17許穗銣之戶籍謄本。 (你方才稱許富有將土地要販賣,還有拿10萬或5 萬元 要給二叔或三叔,你是聽何人講的?)我三叔的第三個 兒子告訴我的,他的名字許慶俊【音同】)。(許慶俊 是聽何人說的?)不知道是在家裡,還是他爸爸許連西 【音同】跟他說的。(你稱你有聽聞阿戀有跟許甄說 不要讓她們蓋房子,你是聽何人說的?)許甄說的, 是許甄父親過世後,阿戀就跟許甄講的,許甄跟我 講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04頁至第306頁)。本院認為證 人許月昭所稱其父親即訴外人許聯亨與其二叔、三叔即 訴外人許聯曲、許連砂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關 係存在與否與本件無關。至於就本件法律關係部分,證 人許月昭與訴外人許富、許高銘、許秋風均為手足關係 ,並無證據其會偏袒訴外人許高銘該房之繼承人即原告 ,而為對原告有利之虛偽證述,故證人許月昭上開證述 應為可採。則伊證稱:「許高銘過世前,他叫許通顯去 喝酒,喝酒喝到後來說許通顯跟許高銘說我土地不還你 ,許通顯跟許甄說要將土地要過戶給他,不過戶給他 叔叔許高銘,但沒有去辦理過戶。」等語,應可認定訴 外人許富、許高銘間就本件1217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不然被告許通顯不可能跟訴外人許高銘表示不 返還土地乙事。    ⒋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 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 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 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25 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8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綜上,本院認為依據上開三位證人證述 之事實與本件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 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與被告許通顯間就系爭8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及系爭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 分之1確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 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 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 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 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 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 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 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同 此意旨),故原告與被告許通顯間就系爭83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3分之1及系爭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間之借名 登記關係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   被告許通顯於109年10月8日就將系爭8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 部及系爭7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許粹纓,有各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 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找(同上卷第83頁至第85頁),並無疑 義。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 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87 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脫法行為 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 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債務人為規避債權人對 其所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訂立虛偽之買賣 契約,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該第三人者,既非以 規避強行法規之適用為目的,與脫法行為自屬有間。惟此 行為以侵害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與善良風俗不能謂無違 背,依民法第72條規定,亦屬無效。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許通 顯竟然於109年10月8日就將系爭8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 系爭7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與被告許粹纓 通謀虛偽訂立贈與契約(原因發生日期為109年8月1日), 而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許粹纓所有,其原因係被 告許通顯於107年8月7日發生酒後駕車肇事事故,面臨刑 事裁判與鉅額損害賠償事件,而於刑事部分一審判決後約 1個月為脫免賠償之目的,即為上開通謀虛偽贈與契約及 後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被告2人間之贈與契約依 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顯屬無效,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8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為 證(同上卷第87頁至第95頁)。惟被告等辯稱被告許通顯 係因積欠被告許粹纓包括:⒈被告許粹纓就被告許通顯車 禍案件和解金額之代償。⒉被告許粹纓就被告許通顯之新 光產物保險公司之債務代償。⒊被告許粹纓就被告許通顯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代償。⒋被告許通顯之跟會 之借款:每個月2萬元,共兩會。⒌許通顯之買車借款:約 60萬元。⒍被告許通顯之建屋借款:材料費約壹佰萬元, 故被告許通顯以其名下所有之附表所示土地贈與被告許粹 纓,用於償還債務等語,然由被告等所提出新竹地院109 年度訴字第928號和解筆錄影本,被告許粹纓僅與被告許 通顯對該案原告范書綱連帶負3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至 於被告許通顯之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之債務並無證據證明係 由被告許粹纓代償;被告許通顯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罰鍰亦無證據係由被告許粹纓代償;其他被告所稱被 告許通顯應繳之合會會款、買車借款約60萬元、建屋借款 100萬元等等,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有其等款項支出 並由被告許粹纓為被告許通顯代償。而附表編號1所示土 地依照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為1,201,616元(計算式:23 1.08平方公尺×5,200元=1,201,616元)、附表編號2所示土 地依照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為248,344元(計算式:226. 66平方公尺×6,574元×1/6=248,3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該等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合計價值1,449,960元。本 院認為被告許粹纓僅為被告許通顯連帶負30萬元之民事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許通顯竟於受新竹地院108年度交訴字 第42號刑事判決後約1個約即將附表所示價值高達1,449,9 60元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許粹纓,被告間 就該等土地之贈與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87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則原告請求被告許粹纓應將附 表所示之土地,於109年10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通顯所有,為有所據。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次,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 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 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 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 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 或消滅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 登記財產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借名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俾矯正 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422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與被告許通顯間就系 爭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及系爭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8分之1確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而被告許 通顯因酒後駕車肇事面臨鉅額賠償事件,遂與被告許翠纓 就附表所示之土地為通謀虛偽之贈與契約,並移轉登記給 被告許翠纓所有,顯然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且被告 許通顯否認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則被告許通顯已不 適宜繼續擔任附表所示土地中原告應有部分之出名人。又 原告即借用人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亦得隨 時終止借名契約,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被告許通顯 為終止借名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依據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適用不 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許通顯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18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亦屬有憑。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雲林縣 麥寮 泰盛 83 231.08 1分之1 2 雲林縣 麥寮 泰盛 79 226.66 6分之1

2025-02-19

ULDV-112-訴-339-20250219-4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882號 上 訴 人 侯信宏 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俊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家愷(原名張定瑋) 余適安 李美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蔡士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張家愷與被上訴人余適安就標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所發行股票80萬股股份,於民國105年12月間所為無償讓與 之債權行為及移轉股權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三、被上訴人李美雲應將其名下標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64萬股股 份移轉回復予被上訴人張家愷。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6,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先位聲明:㈠ 被上訴人張家愷與被上訴人余適安間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 就訴外人標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0日更名為 標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標捷公司)所發行股票80萬股 (下稱系爭股份)成立之贈與債權及物權契約行為,均應予 撤銷。㈡被上訴人李美雲應將其名下標捷公司之64萬股(即 減資後股份,下稱系爭減資股份)移轉回復予余適安。㈢余 適安應將系爭減資股份移轉回復予張家愷及返還160萬元予 張家愷。於本院更正先位聲明為:㈠張家愷與余適安就系爭 股票所為之無償債權行為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 李美雲應將系爭減資股份移轉回復予張家愷。㈢余適安應返 還160萬元予張家愷(本院卷一第249-250頁)。核屬更正法 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張家愷自102年2月起以訴外人美商柏雲特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大中華區域(下稱柏雲特公司)業務副總經理名義,向投資人不法吸金2億餘元,伊受張家愷之遊說而投資5919萬5250元,迄未收回,嗣張家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判決)認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張家愷於105年11月4日簽發票面金額317萬元,到期日106年9月1日,票據號碼000000000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伊,以擔保還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19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伊執前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張家愷強制執行(即108年度司執字第104070號),惟查無財產可供執行,由執行法院於108年9月27日發給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伊於108年9月20日向執行法院聲請調閱張家愷之財產及所得清單,發現張家愷曾持有標捷公司80萬股股份(即系爭股份),於105年12月21日無償讓與余適安(包括債權及物權行為,下稱系爭讓與),標捷公司於106年6月20日辦理減資後,余適安復將減資後之64萬股股份(即系爭減資股份)無償讓與張家愷之母李美雲(包括債權及物權行為,下稱系爭再讓與),並受領減資款160萬元(下稱系爭減資款),害及伊依系爭本票對張家愷之317萬元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讓與、轉得人李美雲應將系爭減資股份移轉回復予張家愷,並請求余適安返還系爭減資款予張家愷。如認伊不得撤銷或請求回復,余適安、李美雲係為協助張家愷脫免執行而為系爭讓與、再讓與,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余適安將系爭減資款返還張家愷,並請求李美雲將系爭減資股份移轉回復予張家愷。原審駁回上訴人先、備位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⑴張家愷與余適安就系爭股份所為之無償債權行為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李美雲應將系爭減資股份移轉回復予張家愷。⑶余適安應返還160萬元予張家愷。㈢備位聲明:⑴余適安應返還160萬元予張家愷。⑵李美雲應將系爭減資股份移轉回復予張家愷。 二、被上訴人則以:關於先位部分,標捷公司係張家愷之父即訴外人張清芳、母李美雲(下爭張清芳2人)共同出資設立,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在張家愷名下,張家愷早年於加拿大進修,101年方開始就業,無資力承購系爭股份,非系爭股份之實質所有人。因標捷公司委請余適安輔導股票上市,約定以該公司80萬股股權作為對價,遂於105年12月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任余適安為監察人,張家愷並依張清芳2人之指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余適安,系爭讓與並非無償,嗣因未能順利上市,余適安始依張清芳2人指示將系爭減資股份返還李美雲。又張家愷為系爭讓與時,名下尚有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房地(下稱○○路房地),並非無資力之人,系爭讓與未害及系爭本票債權,且上訴人至遲於106年3月23日即知有系爭讓與,其於109年8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已罹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況上訴人已逾3年未再執系爭債證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張家愷無給付義務。關於備位部分,張家愷係與張清芳2人解除借名登記契約後返還系爭股份,並依張清芳2人之指示移轉登記予余適安,余適安取得系爭股份則係其輔導標捷公司上市之對價,嗣因未能上市而將系爭減資股份返還真正權利人李美雲,系爭讓與、再讓與之意思表示均屬真正。另余適安並未受領系爭減資款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系爭本票經新北地院107年11月30日107年度司票字第719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上訴人執前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張家愷強制執行,因張家愷斯時無財產可供執行,由執行法院發給系爭債證。又標捷公司未發行實體股票,張家愷原為標捷公司股東,持有80萬股(即系爭股份),105年8月24日當時為監察人,同年12月間將系爭股份讓與余適安,同年12月5日該公司股東名冊登載余適安持有80萬股、張家愷未持有股份,張家愷於同日辭任監察人,余適安當選為監察人。標捷公司於106年6月20日辦理減資,系爭股份轉換為64萬股(即系爭減資股份),余適安可領減資款160萬元,余適安於同年6月21日將系爭減資股份讓與李美雲,同日股東名冊登載李美雲持有208萬股,股東已無余適安,同年6月27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余適安為監察人、持股0股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86-188、211頁),並有系爭本票、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名冊、公司變更登記表、查核報告書、減資明細表可稽(原審卷第15-21、161-166、337-345頁,本院卷一第105-111、459-469、477-521頁及卷二第31-35、97-111、135-141頁),及標捷公司登記案卷影本足憑(外放),應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為張家愷所有,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系爭股份乃張清芳2人借用張家愷名義登記,張家愷非真正權利人,並舉證人張清芳於本院證稱:伊在98年間設立標捷公司,為家族公司,股權均屬伊所有,系爭股份係伊借用張家愷名義登記等語(本院卷一第435頁)為憑。查標捷公司於98年11月30日由張清芳與訴外人張家獻、廖啟全、蘇益和共同設立,張清芳擔任董事長,100年10月間李美雲取得40萬股並任董事長,迄105年12月29日改由張家獻任董事長,有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可憑(外放),佐以李美雲於本院陳稱:標捷公司係由張清芳實際經營,伊名下股份是張清芳設立時登記在伊名下,後來因張清芳擔任第一創投公司董事長,不方便再處理標捷公司事務,就由伊掛名董事長,伊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等語(同卷第210-211頁),可認標捷公司於105年之前均由張清芳實際經營,且有決定股權歸屬之權。又張家愷於100年10月間取得標捷公司10萬股股份,並擔任監察人,之後陸續增加持股,至104年10月間合計取得80萬股股份(見外放公司登記案卷影本),而依證人張清芳證稱:張家愷在加拿大唸書、工作的時間共14年,從高中讀到碩士,畢業後並短暫工作,回台當兵後就留在台灣(本院卷一第425頁),及張家愷於本院陳稱:伊在98年間回台當兵,服役後在花旗銀行上班(本院卷一第426頁),李美雲陳稱:張家愷在伊擔任董事長之前就在標捷公司工作,張清芳擔任第一創投公司董事長後,標捷公司實際業務由張家愷處理,張清芳在假日指導張家愷(同卷第211頁),余適安亦於本院陳稱:105年間張家愷在標捷公司擔任執行長等語(同卷第214頁),足知張家愷在李美雲於100年10月擔任標捷公司董事長之前,亦即至少在其開始取得標捷公司股份時起,即在張清芳之指導下處理標捷公司業務,堪認張清芳應有使張家愷參與經營標捷公司之意,則其於105年以前既可決定股權歸屬,自非不得將系爭股份贈與張家愷,使其成為標捷公司之股東,以利經營、掌控標捷公司,是縱張家愷係無償取得系爭股份,亦難認係張清芳2人借名登記,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無可信。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撤銷權之行使 ,係以維護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為目的,故 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 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而言 。倘債務人已處於資力不足清償債務之狀態,猶以無償行為 減少債權之共同擔保,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自難謂未損害 債權人之權利。至是否有害及債權,則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 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4 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⒈兩造不爭執張家愷於105年12月間將系爭股份讓與余適安,佐以同年12月5日標捷公司股東名冊已登載余適安持有80萬股、張家愷未持有股份(原審卷第345頁),可知張家愷係在105年12月1日至5日期間讓與系爭股份,已在105年11月4日簽發系爭本票之後,而余適安於本院復自承其取得系爭股份並未交付價金(本院卷一第214頁),堪認張家愷係於系爭本票債權成立後,無償將系爭股份讓與余適安。被上訴人雖抗辯:標捷公司於105年5月間擬將股票上市,以標捷公司80萬股股份作為對價,委請余適安輔導,張家愷遂依張清芳2人之指示將系爭股份移轉予余適安,系爭讓與並非無償云云。惟余適安陳稱:伊係與標捷公司簽約,如果標捷公司股票上市,伊即可取得80萬股股份,並在契約中約定須先給付股票,後來未上市,依約毋庸返還股票,伊係基於道義返還,已將契約丟棄等語(本院卷一第213、215頁),證人張清芳卻證稱:標捷公司與余適安沒有簽訂書面契約,只有口頭約定,因為股東會已通過決議,如果沒有上市,余適安須返還系爭股份等語(同卷第433頁),二人關於有無簽訂書面委任契約、標捷公司股票如未上市應否返還系爭股份等節之陳述,已生歧異,況委任報酬以後付為原則(民法第548條規定參照),標捷公司在余適安提出是否適於上市之評估前,即移轉系爭股份預先給付報酬,亦悖於常情,而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佐標捷公司與余適安間有以標捷公司80萬股股份作為余適安受委任輔導上市報酬之約定,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難憑採。況依被上訴人所辯,系爭讓與係在清償標捷公司對余適安之委任報酬債務,並非清償張家愷之個人債務,於張家愷與余適安間仍屬無償。  ⒉又張家愷因自102年2月起,以柏雲特公司業務副總經理名義向投資人不法吸金2億2215萬6906元,經刑案判決認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其中上訴人之投資金額高達約6200萬元。而張家愷為擔保上訴人取回本金,除於105年11月4日簽發系爭本票外,同日另簽發面額627萬8000元之本票1紙、面額475萬5000元之本票4紙、面額2060萬5000元之本票2紙,合計6650萬8000元,並均取得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03號起訴書、刑案判決、本票及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可稽(本院卷二第43-77、231、236-237、273頁),可見張家愷為系爭讓與時,至少有6650萬8000元債務未清償。另張家愷前於103年1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路房地之所有權人,106年1月6日信託登記與訴外人張雅雯,108年1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吳昕宸所有,新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6752號刑事判決以張家愷與張雅雯、及與吳昕宸間無信託、買賣之真意,其為規避強制執行,分別與張雅雯、吳昕宸為前開信託、買賣行為,各共同犯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判處張家愷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張雅雯、吳昕宸各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毀損債權刑案)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86、211頁),並有建物異動索引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一第55-60、341-34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依張家愷於前開刑案偵查中供稱:伊買○○路房地時貸款2200萬元,信託給張雅雯後,房貸繳不出來,以2450萬元賣給吳昕宸,銀行代償2100萬元,其餘300萬元還給標捷公司,因為伊過去5年來陸續跟標捷公司借錢,幾乎每個月都借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160號卷第27、29頁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二第320、324頁),可知張家愷自103年購買○○路房地後,迄108年出售時,僅清償本金100萬元(2200萬元-2100萬元),且因無力繳納房貸而於106年1月6日信託予張雅雯,105年至106年當時更須向標捷公司借款度日,堪認張家愷為系爭讓與時之經濟狀況不佳,其債務金額遠高於責任財產,已處於資力不足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狀態,則其無償將系爭股份讓與余適安,減少系爭本票債權之擔保,自已害及系爭本票債權。被上訴人雖抗辯:張家愷於105年間尚有資力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云云,惟就此並未提出證據為佐;況張家愷之全部財產為上訴人6000餘萬元債權之總擔保,系爭讓與使張家愷之責任財產減少,妨礙系爭本票債權之清償,仍已損害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⒊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係指明知而言,不包括可得而知之情形。是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知悉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明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倘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爭執,應由對造就債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2月11日查詢標捷公司之公司登記歷史資料時,始知悉張家愷曾持有標捷公司之股份,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左上方顯示之查詢時間為憑(原審卷第23頁),其於109年8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1年除斥期間。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至遲於106年3月23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已知悉系爭讓與,且張家愷名下已無財產云云。惟上訴人於接受訊問時陳稱:「我於106年2月間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赫然發現張定瑋名下已無任何財產」(本院卷一第335頁),僅表明其於106年2月知悉張家愷已無資力,並未敘及張家愷將系爭股份讓與余適安一節,難認其斯時已知悉系爭讓與,被上訴人所辯,自無可信。  ⒋從而,張家愷於系爭本票債權成立後,無償將系爭股份讓與余適安,害及系爭本票債權,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讓與,應屬有據。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上訴人已逾3年未再執系爭債證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張家愷無給付義務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系爭債證之執行紀錄所示,上訴人於108年9月27日取得系爭債證後,先後於108年12月19日、109年11月27日、112年4月26日執系爭債證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卷二第215頁),並無被上訴人所指逾3年未執行之情,其上開抗辯,亦屬無稽。 ㈢、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 為之無償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 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同條第4項 規定即明。苟轉得人知悉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無償行為有撤 銷之原因,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效果,亦及於該轉得人,而 得聲請其回復原狀。查張家愷於毀損債權刑案偵查中供稱: 伊向標捷公司借錢,標捷公司幾乎每個月匯款予伊,伊如果 那個月有短缺,就向李美雲開口,李美雲願意借,伊都是問 李美雲,李美雲是標捷公司董事,張清芳可能不清楚伊到底 向標捷公司借了多少錢等語(本院卷二第324-325頁),可 見李美雲有動用標捷公司資金之權限,長期支應張家愷之資 金缺口,且其為張家愷之母,自當知稔張家愷於105年12月 間因吸金刑案遭調查,並簽發面額高達6000餘萬元之本票予 上訴人作為擔保,其債務金額遠高於責任財產,已處於資力 不足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狀態;佐以李美雲於105年12月29 日辭任董事前為標捷公司之董事長,有參加105年12月5日股 東臨時會改選監察人余適安(本院卷一第459-461頁會議紀 錄、股東名冊),顯亦知悉張家愷已將系爭股份無償讓與余 適安之情,而明知系爭讓與害及系爭本票債權之撤銷原因。 則標捷公司於106年6月20日辦理減資後,余適安於同年6月2 1日將由系爭股份轉換之系爭減資股份讓與李美雲,上訴人 依前開規定請求轉得人李美雲將系爭減資股份返還張家愷, 核屬有據。至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減資款部分,被上訴人否 認余適安有取得系爭減資款,則審酌余適安取得系爭股份未 支付價金,上訴人亦否認標捷公司與余適安間有以標捷公司 80萬股股份作為余適安受委任輔導上市報酬之約定,甚至不 認張家愷與余適安間有讓與系爭股份之真意,衡諸常情,標 捷公司應不會將系爭減資款如實給付余適安。至會計師辦理 減資後出具之「登記資本查核報告書」雖記載「現金返還股 東」等詞(本院卷二第509頁),但無相關匯款資料可佐, 其前開記載當係基於標捷公司之告知而為,自難逕認余適安 確有收受系爭減資款,上訴人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依前開 規定請求余適安將系爭減資款返還張家愷,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張家愷與余適安就系爭股份(80萬股)所為之無償債 權行為及移轉物權行為,李美雲並應將系爭減資股份(64萬 股)移轉回復予張家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余適 安給付上訴人160萬元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認上訴人主張系爭讓與 係無償行為且害及系爭本票債權為有理由,與上訴人備位主 張系爭讓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屬不能併存,自毋庸再予 審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5-02-19

TPHV-111-上-882-20250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王舜立 被 告 王政欽 訴訟代理人 劉朕瑋律師 林心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九二一號拍賣抵押物等強制執行事 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7所列債 權人王政欽之第1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超逾新臺幣柒拾叁萬伍 仟肆佰陸拾捌元及以超逾債權原本新臺幣肆拾叁萬玖仟叁佰伍拾 陸元以外之金額列計之違約金部分,均應予剔除,重新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維麗美容有限公司(下稱維麗公司)前向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下稱作金庫)借款 ,並由王傳、兩造、王琮富(原名王政賢)及訴外人王美慧等 5人(下合稱王傳等5人)為連帶保證人,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王琮 富及王美慧共有,應有部分各1/4,上開4人為擔保對合作金 庫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先後於民國82年1月19 日為合作金庫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3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於82年11月4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7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合作金庫實行 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本院以107年司拍字第30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合作金庫於11 0年4月16日以系爭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91年司執未字第44488號債權憑證及98年度司執未字第22443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 王晧霖及王淙翰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89 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以連帶 保證人身分向合作金庫代償維麗公司之債務2,941,873元, 扣減其應自行分擔1/4,即被告僅得依現存連帶保證人即兩 造、王琮富、王美惠之人數即每人負1/4分擔責任向其他連 帶保證人各求償735,468元,被告不得同時行使民法第281條 第1、2項之求償權、代位權,亦不可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 第1項第1款規定,以合作金庫之執行名義即系爭裁定為其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又合作金庫早於111年1月14日撤回執 行,被告濫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民 事執行處違法失職。依合作金庫於另案函覆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之113年2月23日函及其他連帶保證 人簽署授信約定書之日期為82年1月18日可知,原告與合作 金庫簽署授信約定書之日期事實上應為82年1月18日,遭竄 改為83年5月30日,且被告與合作金庫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竄 改借款日期、還款日期與借款金額,及由被告承受擔保債權 總金額7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系爭裁定所載,主債 務人維麗公司81萬元借款之清償期為86年10月3日,162萬元 借款之清償期為87年10月2日、3日,被告於110年12月3日代 償180萬元,111年2月16日代償1,141,873元,延期清償近24 年,合作金庫同意被告延期清償,依民法第755條規定,保 證人即原告不負保證責任。伊先前已發函合作金庫表示除去 保證責任。維麗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於108年7月31日將 其名下1/4擔保物以贈與移轉予王淙瀚,使主債務人之財產 顯形減少,依民法第7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得請求除 去保證責任。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8月29日製作之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所列代墊訴訟費用及違約金係因主債務人 即被告及王琮富違約遲延清償所致,不得要求原告負保證責 任,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 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8月29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 ,次序7所載被告第1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超逾483,216元 部分及違約金17,442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按: 如附表「裁定駁回」欄所示原告聲明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債 權之部分,因原告所提起該部分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合法,本 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告則以:王傳等5人均擔任維麗公司之系爭借款連帶保證 人,合作金庫因維麗公司未清償借款,對維麗公司及王傳等 5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中地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65831 、75767號、89年度促字第5699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准許在案,並於強制執行後換發91年 司執未字第44488號債權憑證及98年度司執未字第22443號債 權憑證(下合稱系爭債權憑證)。合作金庫另向本院聲請拍賣 抵押物,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在案。被告以連帶保證人之 地位於107年6月8日至109年10月29日向合作金庫代償維麗公 司之借款債務1,141,873元,嗣於110年12月3日再代償180萬 元,足額清償維麗公司對合作金庫之借款債務(下合稱系爭 債務),而自合作金庫受讓系爭債務之借款債權暨其他一切 從屬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繼 受合作金庫之債權,自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乃以系 爭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抵押物即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原告為物 上保證人,被告係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自得就系爭債務 之全部金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與連帶保證關係無涉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事項 如下:   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被告、王琮富及王美慧共有,應有部 分各1/4。上開4人為擔保對合作金庫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 債務之清償,先後於82年1月19日為合作金庫設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5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82年11月4日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17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   ㈡維麗公司前向合作金庫借款,並由王傳等5人為連帶保證人 ,維麗公司及上開連帶保證人同時簽發同額本票各乙紙予 合作金庫,並以系爭土地所設定之上開抵押權擔保系爭借 款債務。   ㈢王琮富於108年7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4移轉登記予王淙翰;被告於110年3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王淙翰。   ㈣合作金庫實行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本院以系 爭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合作金庫於110年4月16日以系 爭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王晧霖及王 淙翰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㈤被告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於107年6月8日至109年10月29日 清償系爭債務1,141,873元。110年12月3日向合作金庫臺 中分行清償系爭債務180萬元(註:依合作金庫110年12月 3日出具之代償證明書所載系爭債務本金斯時尚欠1,177,6 05元、579,818元、二者合計1,757,423元),故被告清償 之債務本金應為1,757,423元。   ㈥被告於111年2月15日以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系爭應有 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960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乙執行事件)受理,於111年2月23日併入系 爭執行事件。   ㈦被告、王琮富、王皓霖及王淙翰於110年11月5日以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假執行之強 制執行,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7651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甲執行事件)受理,於110年11月9日併入系爭執行事 件。   ㈧原告所有系爭應有部分以186萬元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11年8月11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實 行分配,原告於111年8月17、18日具狀就前揭分配表所列 項次7被告之債權金額聲明異議,並於111年8月25日對被 告提起本件分配異議之訴。   ㈨被告於111年8月26日具狀以111年8月11日作成之分配表闕 漏記載其第2順位抵押債權1,141,873元為由聲明異議,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8月29日更正前揭分配表,更正後之 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與合作金庫並無竄改行為,原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⒈維麗公司分別於82年4月28日、同年11月10日邀同王傳等 5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借款100萬元、160萬元 ,兩造、王琮富及王美慧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 17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並另簽發與借款本金 同額之本票作為擔保,有合作金庫113年2月23日函及檢 附之相關資料可參(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03號卷㈡ 第125、127至133、177至192頁)。合作金庫對於借據及 本票所載借、還款日期及本票金額何以變動為乙節,已 以113年2月23日合金臺中字第1130000663號函說明略以 :維麗公司邀同王傳等5人為連帶保證人,原初放日為8 2年4月28日、82年11月10日向本行借款100萬元、160萬 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因借戶資金之需求提供授信 約定書留存印鑑分別於83、84、85、86年間向本行申請 延期清償借款,依借保戶簽立「授信約定書」第11條第 2項約定「…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均毋 須再徵求立約人之同意,立約人仍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 任」等語(本院卷㈢第63頁),可見因主債務人即維麗 公司於次年期限屆至之前依約申請延期之故,導致借、 還款日期因而隨之調整。復因契約已有約定,申請延期 及同意等事項,無須再次徵求連帶保證人之同意,或因 如此未再知會及詢問原告是否同意,致原告無從得知其 中變動。至於160借款債務之本票面額162萬元雖高於借 款本金,惟合作金庫亦已指明借款本金為160萬元,並 未虛張提高金額,或因考量本票擔保清償範圍尚有包含 利息等項目所致,予以適度提高2萬元。基上,100萬元 、162萬元債務擔保本票之借、還款日期及票面金額, 縱與原始借款約定內容不同,顯因主債務人即借款人維 麗公司依約申請延期配合調整,尚非原告所指由被告與 合作金庫人員私謀「竄改」所致。另原告指稱原告與合 作金庫簽署授信約定書(本院卷㈢第65至66頁)之日期事 實上應為82年1月18日,遭竄改為83年5月30日等語,查 原告原名「王政誠」,於83年1月20日申請更改姓名為 「王舜立」,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系爭 執行事件卷一可稽,查原告與合作金庫分別於82年1月1 8日、83年5月30日簽署授信約定書(高雄高分院112年度 上字第303號卷㈡第189至190頁、第187至188頁),82年1 月18日授信約定書上之原告姓名及印文為「王政誠」, 而原告所指83年5月30日授信約定書上所簽署及蓋用印 鑑之姓名均為「王舜立」,且原告未否認該等簽名及印 文之真正,此應為原告更名後於83年5月30日重新與合 作金庫簽署之授信約定書,蓋原告於更改姓名前即82年 1月18日實無可能以「王舜立」之姓名簽署文件及蓋用 印鑑,故原告指稱合作金庫將本院卷㈢第65至66頁授信 約定書竄改日期為83年5月30日,無可採信。    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 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支付命 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 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 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 ,雖刪除第521條第1項關於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規定,惟依該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 項規定,修正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得依修正前之規 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觀之,修正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 ,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次 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 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 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 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 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 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 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 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 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 ,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 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 ,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62 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合作金庫於88年11 月間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主張維麗公司於86年10月2 日、10月3日邀同兩造、王舜立及王傳為連帶保證人, 向其借款81萬元、162萬元,但未按期繳納本息,請求 原告、王傳及王美慧連帶給付合作金庫2,139,479元及 自8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 及自8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經高雄地院於88年11月16日依合作金庫之聲請核發 88年度促字第75767號支付命令,命原告、王美慧及王 傳如數給付,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181元,並於88年12 月23日確定等情,有合作金庫112年9月14日函檢附之前 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稽(本院卷㈠第327至333頁 )。原告既未於法定期間就前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致該 支付命令告以確定,依前揭規定,前開支付命令即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具既判力,不容原告事後就同一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並就前開支付命令確 定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再為爭執,本院亦不得為 與前開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是以,原告主張合作 金庫同意維麗公司緩期清償,未經其同意,且合作金庫 與被告竄改系爭借款之借款金額、借款及還款日期,其 不須負保證責任等語,因已為前開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所 及,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且本院不得為不同認定,應認 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㈡被告就主債務人維麗公司向合作金庫借貸之系爭債務,既 已自107年6月8日至109年10月29日代償1,141,873元,另 於110年12月3日代償180萬元,被告即得向同為連帶保證 人之原告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金額,並於此範圍承受合作 金庫之債權,被告於111年2月15日、同年3月15日先後持 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 院以乙執行事件受理,並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 項第1款規定:    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 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 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28 1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有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依左列 執行名義為之:二、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 裁判。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 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執行名義為確 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 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 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 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 第1項第2、5款、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 。又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 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 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 33條前段復有明定。依此規定,執行法院於前案強制執 行程序中,有他債權人聲請對同一執行標的強制執行時 ,即應併案執行,且前案已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及於該 他債權人。基此,縱原案之執行債權人撤回執行聲請, 併入之他案債權人仍得繼續前案之強制執行程序。    ⒉被告就主債務人維麗公司向合作金庫借貸之系爭債務, 既已自107年6月8日至109年10月29日代償1,141,873元 ,另於110年12月3日代償180萬元,被告即得向同為連 帶保證人之原告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金額,並於此範圍 承受合作金庫之債權。又被告亦因此受讓系爭抵押權並 完成移轉登記乙情,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可查(附於乙執 行事件卷)。依上所述,被告即得以合作金庫前所取得 之系爭裁定及債權憑證(即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原告之系爭應有部分強制執行。本此,被告於11 1年2月15日、同年3月15日以系爭裁定及債權憑證聲請 對原告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並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    ⒊原告雖主張合作金庫已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聲請,被告不得利用已撤回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查 被告、王琮富、王淙瀚及王皓霖於110年11月5日已持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甲執行事件受理,於110年11月5日併入系爭執行事 件;被告嗣再持系爭裁定及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系爭 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乙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1 年2月15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三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依前說明,合作金庫雖於11 1年1月12日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之聲請, 惟合庫金庫僅能撤回自己之強制執行之聲請,被告與王 琮富、王琮瀚及王皓霖之甲強制執行事件既已併入系爭 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系爭執行事件已 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自仍繼續存在,不因合庫金庫撤 回聲請而終結,嗣被告再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 土地,本院以乙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於 法無違。   ㈢被告因代償系爭借款債務,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    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按 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 證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 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 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 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 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748條、第280條、第28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而依民法第748條規定應連帶 負保證責任者,保證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保證人同 免責任時,依同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該清償之保證人 得向他保證人求償之分擔部分,係指保證人間內部分擔 之部分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共同保證人中之一人,為主債務人清償 債務,致他保證人同免責任者,自得請求他保證人償還 其應平均分擔之部分及法定利息。至於為主債務人清償 債務之共同保證人,對主債務人行使債權人之債權(代 位權之行使),因原債權之擔保隨同移轉,固非不得對 他共同保證人主張;惟其本身亦為保證之連帶債務人, 對他共同保證人仍有內部分擔之部分,他共同保證人亦 得向其求償,如此反覆求償,並無實益,故共同保證人 相互間之關係,自應依民法第271條、第281條、第282 條之規定,僅在其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於各 連帶保證人之間,因數人保證同一債務,依民法第748 條規定,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各連帶保證人間自仍有內 部分擔問題,並有民法第280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22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 抗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倘物上保證人兼為 連帶保證人者,因連帶保證人係以其全部財產對債權人 負人的無限責任,已包含為同一債務設定抵押權之抵押 物,故僅須負單一之分擔責任,始為公平(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維麗公司邀同王傳等5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貸 得借款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故系爭債 務之主債務人係維麗公司,而非被告及王琮富,原告 指稱被告及王琮富係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等語,為不 可採。     ⑵王傳等5人均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48 條規定,其5人就系爭債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應堪 認定。嗣因維麗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合作金庫遂對 維麗公司及王傳等5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 支付命令分別命「王舜立、王傳與王美惠」、「維麗 公司、被告及王琮富」、「維麗公司與王琮富」應連 帶給付合作金庫2,139,479元及自88年8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及自88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合作金庫 嗣持上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因全未受償,經臺 中地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等情,則有系爭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本院卷㈠第329至341頁)暨系爭債權憑證 為憑(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一)。     ⑶其後,被告自107年6月8日至109年10月29日,以連帶 保證人身分代償維麗公司之系爭債務共1,141,873元 ,另於110年12月3日再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償系爭債 務中之180萬元予合作金庫,而將系爭債務清償完畢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基於系爭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償主債務人維麗公司之系 爭債務後,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及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得請求其他保證人即原告 、王琮富、王美慧、王傳償還其等應平均分擔之部分 及法定利息。惟王傳已於101年9月1日死亡,其配偶 亦已死亡,現存之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王琮 富、王美慧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為1/4,為原 告所自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現存之系爭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即為兩造、王琮富、王美慧,應平均分擔 被告清償金額之1/4。是以,被告依上開規定,得請 求其他連帶保證人每人各分擔735,468元(計算式:1 ,141,873元+1,800,000=2,941,873;2,941,873÷4=73 5,4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至於被告基於連帶保證人身分替維麗公司代償系爭債 務後,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 承受債權人合作金庫對於主債務人維麗公司之債權, 並因該債權之擔保隨同移轉,而得對其他連帶保證人 行使合作金庫之債權。然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同為系 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故其對其他連帶保證人之求償 範圍,仍受民法第271條、第281條、第282條規定之 限制,僅於前揭範圍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而原告雖兼 具物保及人保身分,亦僅負單一分擔責任,而無須再 就其為物上保證人身分核算分擔額,被告僅得請求被 告償還分擔額735,468元。從而,原告主張其係持系 爭裁定實行抵押權,並非行使求償權,本件與連帶保 證人關係無涉,被告為物上保證人,原告得以承受自 作金庫之全部債權就原告之抵押物受償等語,並不足 採。     ⑸又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為維麗公司,並非被告及王琮 富,其二人與原告同為連帶保證人,是原告主張被告 及王琮富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系爭分配表所載之 違約金、108萬元中之代墊訴訟費用係因主債務人即 被告及王琮富違約遲延清償所致,原告無須負保證責 任;主債務人即被告於108年7月31日將其名下1/4擔 保物以贈與移轉予王淙瀚,主債務人之財產顯形減少 ,依民法第7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得請求除去 保證責任將等語,原告顯係將身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 故指為主債務人,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    ㈣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 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 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 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 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於107年6月8日至109年1 0月29日清償系爭債務1,141,873元,於110年12月3日向 合作金庫臺中分行清償180萬元(註:依合作金庫110年1 2月3日出具之代償證明書所載系爭債務本金斯時尚欠1,1 77,605元、579,818元、二者合計1,757,423元),被告 於111年2月15日、同年3月15日以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所 有系爭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乙執行事件受理 ,於111年2月23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原告所有系爭應 有部分以186萬元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8月11日 作成分配表,並定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原 告於111年8月17、18日具狀就前揭分配表所列項次7被告 之部分債權金額聲明異議,並於111年8月25日對被告提 起本件分配異議之訴;被告於111年8月26日具狀以111年 8月11日作成之分配表闕漏記載其第2順位抵押債權1,141 ,873元為由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8月29日 更正前揭分配表,更正後之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承前所述,被告同為系爭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其對其他連帶保證人之求償範圍 ,仍受民法第271條、第281條、第282條規定之限制,僅 於前揭範圍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而原告雖兼具物保及人 保身分,亦僅負單一分擔責任,而無須再就其為物上保 證人身分核算分擔額,被告僅得請求被告償還分擔額735 ,468元,系爭分配表以被告為系爭應有部分之第1順位抵 押權人,將被告主張對原告之2,941,873元借款債權原本 均列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優先分配,有系爭分配表 可稽,惟原告僅須分擔被告清償金額之1/4,則被告僅得 請求被告償還分擔額735,468元,以及以債權原本1,757, 423元之1/4即439,356元計算之違約金之1/4,是原告請 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列被告之第1順位抵押權之債權 原本超逾735,468元及以超逾債權原本439,356以外之金 額列計之違約金部分,均應予剔除,自屬有據;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 剔除次序7所列被告之第1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超逾735,46 8元及以超逾債權原本439,356以外之金額列計之違約金部分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重新分配; 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依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慧如 附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8月29日更正之分配表(含分配結    果彙整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共4頁。 附表: 編號 裁定駁回 備 註 1 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列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在483,216元範圍內部分。 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僅就⑴債權原本超逾483,216元部分、⑵以債權原本180萬元中扣除本金1,757,423元以外之代墊訴訟費用即42,577元暨⑶以債權原本1,757,423元計算之違約金17,442元具狀聲明異議,嗣原告於111年8月25日提出之起訴狀主張原告應負擔之債權金額為298,238元,惟其中債權原本超逾298,238元至483,216元間之金額不在原告聲明異議之範圍。其後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陸續追加(或擴張)對被告之請求為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對原告之全部各項債權均應剔除。 2 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列第1順位抵押權以債權原本1,757,423元計算之自110年12月4日起至111年6月28日止之利息87,209元部分。 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並未就左列利息異議,於本件起訴後在訴訟進行中始追加請求剔除左列利息。 3 系爭分配表次序8被告之債權原本80,270元。 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並未就左列被告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聲明異議,於本件起訴後在訴訟進行中始追加請求剔除此項債權。 4 系爭分配表次序3所列被告之併案執行費642元。 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並未就左列併案執行費異議,於本件起訴後在訴訟進行中始追加請求剔除左列併案執行費。 5 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9王琮富之債權原本56,600元、次序10王晧霖之債權原本86,245元、次序11王淙翰之債權原本42,919元,以及次序4王琮富之併案執行費453元、次序5王淙翰之併案執行費343 元、次序6王晧霖之併案執行費690元。 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並未就左列王琮富、王淙翰及王皓霖之債權異議,於本件起訴後在訴訟進行中始追加請求剔除左列債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2-19

CTDV-112-訴-113-20250219-1

六訴聲
斗六簡易庭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莊繡如 住雲林縣○○市○○街00號 送達代收人 李佳和 相 對 人 莊昆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六 簡調字第4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375,722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第5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兄妹關係,兩造父親前至附表所示土 地、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在社區看屋,認該處環境 良好,有意作為晚年居住處所,因聲請人為大成商工會計主 任,收入穩定,兩造父親即推薦聲請人購入系爭不動產,聲 請人乃於民國100年3月間購買系爭不動產,嗣因相對人有經 營位於雲林縣斗六市太平路之彩券行(下稱系爭彩券行)之 資金需求,欲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向銀行借款,相對人委 由兩造父親,向聲請人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暫時移轉登記予相 對人,以便利相對人向銀行借款,聲請人念及兩造兄妹情誼 ,故同意暫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 對人,惟聲請人並無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真意,且同時約定附 加之負擔條件係使兩造父親能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並由同 住之相對人繼續照顧兩造父親之生活起居。詎料相對人於11 0年8月間將兩造父親逐出系爭不動產,聲請人始知相對人長 期對兩造父親不孝,且相對人現已無經營系爭彩券行,故兩 造約定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供辦理抵押借款經營系爭彩券行 之目的已不存在,且相對人不願遵守應依約定照顧兩造父親 之負擔。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本無贈與移轉之真意,核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本為無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向鈞院提起 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應塗銷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現為鈞院繫屬中。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裁定許可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 贈與行為無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請 求相對人應塗銷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 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並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等情,已據 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大成商工服務證明書 、彩券經銷商管理規定、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 契約書以為釋明,並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六簡調字第42號( 下稱本案)卷宗查證屬實。核其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 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 與首開規定之要件相符,聲請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規定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予准許,惟其釋明仍 有不足,為擔保相對人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所受損害,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命供擔保後為登記。  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 不動產,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勢仍將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 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時有所困難,揆諸 前揭說明,相對人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係延後處分系 爭不動產所受之利息損失。爰參酌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7,919,072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點規定,本件第一、二、三審通 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 共計6年,於此期間中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受有困難,並 依相當於系爭不動產價值之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損害,認 相對人因本件訴訟繫屬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計為2,375, 722元【計算式:7,919,072元×年息5%×6年=2,375,722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應認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以2,37 5,722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土地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雲林縣 斗六市 中正二段 1080 91.01 全部 2 雲林縣 斗六市 中正二段 1081 445.93 22分之1 建物 建號 建物門牌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段000○號 雲林縣○○市○○路000號 194.79平方公尺 全部

2025-02-19

TLEV-114-六訴聲-1-2025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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