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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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7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瀟穎 黃敏瑄 被 告 王俊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8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 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18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 ,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1時25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未依規定之過失,受有維修費用新 臺幣(下同)22,596元(含工資3,240元、塗裝6,302元、零 件13,054元)之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 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電 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4至19、20、21、22 、23至25、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1至49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 認被告確有倒車未依規定之過失,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被 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衡以原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 算,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11年5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 2年3月18日止,約使用11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零 件費用13,054元經折舊後餘額為8,638元,加計工資3,240元 、塗裝6,302元,則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用18,180元【 計算式:零件8,638+工資3,240+塗裝6,302=18,180】,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1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 月5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卷第53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 年8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2-06

STEV-113-店小-1173-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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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9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庠邑 陳俊杰 被 告 劉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1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 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91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 ,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9時9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60,113元(含工資8,725元、烤漆11,376元、零件40, 012元)之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照、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 、13至15、17、19、21至27、27至33頁)。又本件事故雖未 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資料陳報,衡諸常情於上開時地確有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方有上開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紀錄, 然僅因事故地點發生於私人土地內,非屬道路範圍之侵權損 害事故,故未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係就道路交通管理而設,所揭示之準則仍得參酌並據為於非 道路區域駕駛人應負注意義務之內容及作為判斷當事人有無 過失之依據,是原告車輛於上開時地受有損害,洵堪認定。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被告 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 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衡以原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 算,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09年7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 2年10月11日止,約使用3年4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 求零件費用40,012元經折舊後餘額為8,816元,加計工資8,7 25元、烤漆11,376元,則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用28,917 元【計算式:零件8,816+工資8,725+烤漆11,376=28,917】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91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 23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卷第49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 年8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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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陳怡婷 被上訴人 甲男 年籍詳卷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父 年籍詳卷 甲母 年籍詳卷 上列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3月1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上訴意旨: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民國112年7月2日上訴人在網站FACEBOOK有賣東西,假買家[ 曾東]私訊要用7-E1even賣貨便貨到付款,上訴人便順應要 求去申請賣貨便(當下急著將商品賣出),假買家謊稱不能 下單因要簽署金流條款,傳假7-Eleven客服連結給我,該連 結回覆會請銀行客服跟我確認,[謊稱銀行客服]打電話來用 詐術致上訴人112年7月2日和112年7月3日分別轉帳至三個帳 戶,發現被詐騙後打165反詐騙專線,再到工作地點附近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作筆錄(有提供和[ 假買家曾東]的FACEBBOOK訊息和[謊稱銀行客服]的LINE對話 紀錄,及上訴人之行動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被上訴人帳戶 持有人[甲男]將板信銀行、元大銀行、郵局的提款卡和密碼 都寄給銀行客服〔林冠宇],請問三個帳戶開立時間?開立用 途?是否短期間内頻繁開立?三個帳戶開立後資金流向?資 金進出是誰在使用?可提出合理說明嗎?是[甲男]還是法定 代理人[甲父]和[甲母]有問題?是否預見將被作為詐財使用 顯然有疑,該部分未予調查。 二、被上訴人帳戶持有人[甲男]將提款卡和密碼都寄給銀行客服 [林冠宇],而[林冠宇]為何沒有偵查,交給[林冠宇]後上訴 人轉入[甲男]的錢立刻被取走,該筆款項究竟遭何人提領, 於何地提領,並未調查詳盡,此重要待證事實,攸關本件[ 甲男]是否基於供詐騙集團詐騙之用,也與上訴人轉出款項 最終流向有關,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息息相關,該部分未予 調査。 三、被上訴人帳戶持有人[甲男]深夜未歸被警察臨檢,警察說帳 戶變成警示帳戶,上訴人有致電詢問臺北市三民派出所警員 ,說臨檢時只針對要查的項目,不會特別告知已為警示帳戶 ,有去調閱臨檢紀錄單嗎?該部分未予調查。 四、被上訴人帳戶持有人[甲男]將提款卡和密碼都寄給[林冠宇] ,就算不是故意,但有過失,因過失造成我的損失,並不是 都沒有罪,應該要負道義責任,而不是都沒事。被上訴人帳 戶持有人[甲男]提供的對話紀錄真偽,是否收受對價?該部 分未予調查。 五、112年10月16日前往少年法庭出庭時,被上訴人帳戶持有人[ 甲男]的父親[甲父]有提到原本該少年的金融卡和密碼由父 親保管,該少年[甲男]打手機來說要金融卡和密碼,父親以 為該少年急著用錢,便跟該少年說金融卡放置何處,並告知 金融卡密碼。父親保管金融卡和密碼,就是因未成年涉世未 深,既然不放心,為何沒有問清楚用途,隨意讓小孩拿走, 沒有善盡監護之責,管理好未成年的金融卡和密碼,造成他 人的金錢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提供金融帳戶之行 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構成幫助 犯。人頭帳戶實際掌控的是持有帳戶的詐騙集團,增加了查 明犯罪所得實際去向的難度,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銀行帳戶不管明知或不知供他人使用,再經他人進行詐騙, 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經他人提領,已製造詐欺金流的斷點,實 質上使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的效果,妨礙該詐欺犯 罪的偵查,自屬幫助他人的洗錢行為。人頭帳戶在法律上屬 於非告訴乃論,也就是公訴罪應起訴。縱使不知情的情況, 還是構成洗錢與幫助詐欺。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如果法 定代理人無法證明對於未成年的監督並未疏懈,或無法證明 即使盡到相當監督,仍無法阻止相同的結果時,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和第185條提起民事損害賠償 訴訟。 六、此案件我分別轉帳三個帳戶,其中一個帳戶臺南地方檢察署 處分書從原本的不起訴變成起訴,就是因為剛開始沒有去調 查證據,光憑被告提供的對話紀錄表面判定,侵害人民受公 平審判權利甚鉅,陳請貴院函查被上訴人提供給詐騙集團三 個帳戶的金融機構和臨檢單位,刑事審判終結諭知被告無罪 或地檢署刑事偵查終結為不起訴之處分,仍可參照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判例意旨[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 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 取捨,不能概予抹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應 賠償上訴人所受之金錢損害,以維權益。 七、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9,93 0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貳、被上訴人答辯意旨: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我們也是受害者,被上訴人甲男他是被騙帳戶,而不是賣帳 戶。甲男當時是要賣耳機,詐騙集團假裝是銀行的專員,用 話術騙甲男說要寄款項給甲男,詐騙集團給甲男一個假的賣 貨便連結,詐騙集團後來就騙甲男匯不進去,必須要甲男的 帳戶密碼,甲男本來不知道被詐騙,是過幾天晚上出去被警 察臨檢時,才知道甲男的帳戶被控管,所以甲男就馬上去報 案。 二、被上訴人甲男當時只有把提款的金融卡交出去,是於112年6 月30日下午3時許,在7-11分店嘉義市西區八德路的門市, 用7-11的「交貨便」將金融卡交出去。對方傳一個代碼給甲 男,叫甲男輸入,它就會印出一個單子出來,就可以拿去給 7-11的店員,他們就寄過去了,取件人的名字只顯示二個字 「郭*顯」。被上訴人甲男把提款卡交出去的原因,是因為 甲男要賣耳機,那個客人說沒辦法把錢匯給甲男,就傳一個 假的客服連結給甲男。被上訴人甲男是之後才發現,甲男也 不知道是交出去給誰,他們是用line聯絡的,他們的line的 暱稱是「林冠宇」。 三、被上訴人甲男是受騙者,並不是加害者。甲男也是被詐騙的 ,只是上訴人是被詐騙財物,而甲男是被詐騙金融卡。並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之可言。所謂過失,指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然預見其能 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 ,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 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 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另外,民法第 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則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 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負損害賠償的責任。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伊在112年7月2日在FACEBOOK販賣商品, 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騙,而在同年月2日、3日共匯款199, 930元至被上訴人甲男所有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被上訴人甲男因欠缺注意義務,過失將本件帳 戶及密碼交給他人,造成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遭提領 。被上訴人甲父與甲母未盡監督責任,應該共同負責。因此 ,援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199, 930元的損失。 三、惟查,本件被上訴人甲男前經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經本院 少年法庭調查後,認為無法證明甲男有同意該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使用,難認為甲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對甲男 裁定不付審理。該案件裁定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少年法庭裁定抗告駁回【詳原審卷第33 至49頁】。因此,本件應堪認甲男對上訴人不構成故意之侵 權行為。 四、次查,本件依被上訴人甲男在警局及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所 提出其與買家「陳家紅」之對話,顯示「陳家紅」以臉書先 與甲男聯繫,詢問是否還有存貨?甲男回稱還有存貨以後, 「陳家紅」再詢問價格可否再優惠?並稱伊人在台北,如果 方便直接以賣貨便方式,錢包付款。甲男傳送連結給對方, 並告知包裝完整後會拍照給對方,及詢問是否有需要發票明 細。而買家「陳家紅」再傳送7-11安全提示訊息,稱因商品 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而遭到拒絕付款,請即時聯絡賣家進 行處理等語,要甲男聯繫在線客服處理。而甲男與對方再三 確認是否有要購買商品,並拍攝包裝後的商品給對方檢視, 期間對方仍提出顯示「7-ELEVEN賣貨便」通知已訂購但無法 結帳的訊息。嗣後,甲男將買家「陳家紅」所傳送7-11安全 提示訊息與假冒的「7-eleven客服」之人聯繫,對方向甲男 佯稱是因甲男賣場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協定,造成部分買家 無法正常購買,及需要將甲男資料傳真到綁定的金融機構, 委託金融機構簽署金流服務,日後會有簽署專員與甲男聯繫 。嗣後,被上訴人甲男再與自稱「林冠宇」的「銀行客服人 員」聯繫,對方稱收到資料後會進行核對就會開始作業等語 ,之後甲男詢問對方警察局通知銀行帳戶為警示戶是否正常 ?銀行打來問是否有購物糾紛,目前是什麼情況?但對方已 無回應。上情有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附在本院112年度 少調字第343號卷可佐。 五、再查,上訴人報案時也是表示佯稱買家的人假稱是要購物, 要求上訴人開設賣貨便,告知無法購買商品後,就提供連結 網址要求上訴人與客服聯繫,客服人員稱需要簽立金流服務 協議,設定結束後才能在平台上買賣商品,後續就接到假冒 銀行客服人員來電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上訴人才會受騙匯入 本件款項。上情有上訴人提出的對話紀錄附在本院112年度 少調字第343號卷可查,與被上訴人甲男所稱遭受詐騙的過 程及手法相同。 六、綜觀上情,本件被上訴人甲男本身也是遭受買家「陳家紅」 詐騙說要購買商品,並以假訊息佯稱需要開通簽署金流服務 協定,要求甲男聯繫在線客服處理。被上訴人甲男為讓買家 可正常購買商品,而與自稱「林冠宇」的「銀行客服人員」 聯繫,才會遭受不法集團數人接力詐騙,而交付帳戶及提供 密碼給佯裝「銀行客服人員」的詐騙集團。因此,被上訴人 甲男自己本身也是遭受詐騙的被害人,而且甲男遭受買家「 陳家紅」與不法集團數人協力共同詐騙之情形,顯然不是尚 未成年、社會經歷不足之甲男所能夠注意防止;未成年的甲 男在當時也無法預見會發生本件上訴人受騙而匯入款項的後 續情形,故本件尚難認為甲男應負過失責任。又甲男既然無 須負民法第184條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則甲父、甲母即亦 無須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因此,本件被 上訴人甲男及法定代理人甲父、甲母均無須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 七、綜據上述,被上訴人甲男並不是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提供 帳戶及密碼給詐騙集團使用;而且,甲男也是遭受不法集團 實施詐騙行為的被害人。甲男遭受假買家「陳家紅」與不法 集團數人共同協力詐騙,當時尚未成年、社會經歷不足,未 能注意防止受騙;也無法預見上訴人也遭受詐騙而匯入款項 的後續情形,故本件難認為甲男應負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責任。從而,上訴人援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甲男及甲父、甲母應連帶賠償伊199,930元的損失,核屬無 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判決將上訴人之請求予以 駁回,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04

CYDV-113-簡上-49-2024120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17號 原 告 賴亭㚬 被 告 陳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2 4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3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3年12月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將其申辦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 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而系爭詐騙集團則 推由不詳成員,藉由LINE通信軟體傳送訊息,就原告訛稱「 投資股票可以套現獲利」;原告誤信其詞,遂於民國112年7 月12日上午9時52分、5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 、10,000元至系爭帳戶。故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損害共60,000元(計算式:50,000元 +10,000元=6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系爭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而系 爭詐騙集團則另推由不詳成員,藉由LINE通信軟體傳送訊息 ,就原告訛稱「投資股票可以套現獲利」;原告誤信其詞, 遂於112年7月12日上午9時52分、53分,匯款50,000元、10, 000元至系爭帳戶。後被告所涉犯行遭披露查獲,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就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 事庭)亦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就被告論處相 應之刑事罰責。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 ,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存卷為憑。  ㈡按民事法上之「過失」,倘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作為標 準,固可概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具體輕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與「重大過失(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單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過失」而論, 實務向來均以「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作為行為人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標準(最高法 院93年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民事侵權行 為法上之過失責任,並不著重於「行為人之個人預見能力( 主觀之過失概念)」,而係著重在「善良管理人之預見能力 (客觀之過失概念)」,也就是觀察「一般具有專業智識或 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 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並以此作為行為人應否負過失侵 權行為責任之基準。承此前提,民事侵權行為法之過失,係 衡量比較「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與「同一情況下善 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 為』」,則應衡諸具體行為人所屬職業,或所從事的某種社 會活動,乃至某種年齡層「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以為認 定,倘「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標準,即可認其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此係因 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之規範目的不同,亦即「刑事過失」重 在「整體法律秩序與整體社會之衡平考量」,而「民事過失 」則祇著重於「當事人彼此雙方之衡平」,故民事過失並不 強調所謂「行為人之主觀非難」(因民事侵權行為並非重在 懲罰「行為人之主觀惡行」),而是強調「客觀化」與「類 型化」的一般標準。承前㈠所述,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任憑第 三人自由使用;衡諸「金融匯兌」相較於「現實給付」所帶 來之種種便利,以及「金融匯兌」可循其「資金流動軌跡」 追溯某筆特定金流來源、去向之特性,犯罪集團邇來遂傾向 於「收購、借用他人帳戶」,藉以「遮斷犯罪贓款資金流動 之軌跡」,從而達成彼等神隱以避查緝之目的,因金融帳戶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 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亦應 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乃至其金融個資,此要屬吾人一般生 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 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 ,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考量「與被 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通常所具有的智識 能力,彼等除應可明確認知「允供帳戶為他人代收、代轉帳 款,或聽從指示跑腿取、送不明款項」之高度風險,尤應知 「拒絕提供帳戶、拒絕跑腿取、送款項」,從而避免或防止 類此詐騙事件之滋生,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任憑他人自由 使用」等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 (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 ,從而,無論被告有無「詐騙犯罪」之主觀預見,亦不論刑 事案件之審理結果,被告就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所造成之他人損害,至少均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 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第1 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6條固規定,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無論損害 或利益,均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係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 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 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 關係。本件承前㈠㈡所述,被告允供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 而詐騙集團則係推由不詳成員,訛騙原告將60,000元匯至系 爭帳戶,是原告損失60,000元之結果,與被告允供系爭帳戶 之侵權行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被告就其低於善 良管理人注意標準之「現實行為」,所導致原告蒙受之財產 上損害,應負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60,000元,尚與前揭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第按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 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查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之犯罪組織」,雖被告 僅經刑事法院論以「刑法第339條之罪」(蓋「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其刑之規定,涉及被告就系爭詐騙集團提供助力 當下之主觀預見,而刑事審判則須恪守「無罪推定」、「罪 疑唯輕」之基本原則),然就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之立場 而言,系爭詐騙集團分工所實施之「詐欺犯罪」,仍屬「3 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無疑,是本件仍已合 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 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立法意旨」,原告 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即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54條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 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2-04

KLDV-113-基小-2017-20241204-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56號 原 告 永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晉宏 訴訟代理人 簡世昌 被 告 李坤弘 萬龍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睿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55,796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55,79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坤弘於民國112年8月23日4時2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沿臺中市○○區○道○ 號南向中線車道行駛,行經173.6公里處時,不慎碰撞原告 所有正執行高速公路路面整修工程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 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及緩撞設施(下稱系爭事故),致 系爭車輛及緩撞設施受損,經送修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115萬3,303元、緩撞設施維修費用165萬 元、系爭車輛監視鏡頭維修費用4,725元。又原告為履行高 速公路路面施工承攬契約,於系爭車輛及緩撞設施維修期間 ,有22個工作天數須租用大貨車及緩撞設施,因而支出租賃 費53萬1,300元,以上,原告共計受有333萬9,328元之損失 。而被告李坤弘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被告萬龍物流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萬龍公司)所有之車輛,故被告萬龍公 司依法應連帶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3萬 9,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並不爭執,惟系爭車輛 、緩撞設施及監視鏡頭等之維修費用均應扣除零件折舊,另 原告於系爭車輛及緩撞設施維修期間租用大貨車及緩撞設施 之天數,以原告所述22日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匯豐豐原廠維修工作單、鈑噴 估價單、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隆太國際有限公司報 價單、天澄興業有限公司請款單、統一發票、勤祥工程行報 價單、請款單、出工明細、統一發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 區養護工程分局中區交通控制中心施工通報單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9至101頁),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 第127至152頁),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坤弘於警詢稱:伊於 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由北往南行駛於內側車道,欲下南屯交 流道,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未注意到中線車道有施 工,伊車輛右前車頭碰撞系爭車輛後車尾而肇事等語,有調 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8頁),可知被告李坤弘駕 駛車輛至肇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系爭車輛及 緩撞設施,造成系爭車輛及緩撞設施受損,足認被告李坤弘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及緩撞設施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李坤弘 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租賃大貨車及緩撞設施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及緩撞設施遭撞毀後,於維修期間另行承 租大貨車及緩撞設施以履行原告與訴外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之契約義務,支出租賃費用共計53萬1,300元,業據其提出 勤祥交通工程行報價單、請款單、出工明細、統一發票、交 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中區交通控制中心施工通 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101頁),經核單據與原告請求 之金額相符,且租賃日數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 頁),是原告此項請求,應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及鏡頭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15萬3 ,303元,其中零件費用86萬5,867元、工資28萬7,436元,另 支出系爭車輛監視鏡頭維修費4,725元,有匯豐豐原廠維修 工作單、鈑噴估價單、結帳清單、電子發明證明聯、天澄興 業有限公司請款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7、 63、67、68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大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系爭車輛係於105年4月出廠,有上開維修工作單所載 系爭車輛領牌日期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直至112年8月 23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因此,系 爭車輛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 8萬6,587元(計算式:865,867×1/10=86,587,元以下四捨 五入),再加計工資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37 萬4,023元(計算式:86,587+287,436=374,023)。又天澄 興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上揭請款單項目係載明「更換右鏡頭$3 000、更換15米線$1500」,加計稅率後為4,725元,堪認系 爭車輛監視鏡頭之維修費用均屬零件費用,是依此上開方式 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監視鏡頭必要維 修費用為473元(計算式:4,725×1/10=473,元以下四捨五 入)。從而,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必要修理費共計為37萬4, 496元(計算式:374,023+473=374,496),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⒊緩衝設施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緩撞設施因系爭事故毀損,支出維修費用165萬元 乙節,業據其提出隆太國際有限公司、匯豐豐原廠結帳清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被告則 抗辯此項費用應予折舊等語。然查緩撞設施為功能性產品, 若能量吸收桶未因受撞擊而爆裂,該組設備仍具有與新品相 同之受撞功能,即緩撞設施之防護功能並不會因時間年限而 降低,故其價格仍與新品無明顯落差,故此項費用應無折舊 之問題,此亦有原告所提出緩撞設施廠商隆太國際有限公司 聲明書、移動性緩撞設施證明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03頁、第224頁),是原告請求緩撞設施維修費用16 5萬元,應屬有據。  ⒋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255萬5,796元(計算 式:531,300+374,496+1,650,000=2,555,796)。  ㈣又本件被告李坤弘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被告萬龍公司之受 僱人,且係在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乙節,未為被 告所爭執。是被告萬龍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李坤弘負僱用人之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錢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7月18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125頁),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55萬5,796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即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 ,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又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05頁),經核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1-29

FYEV-113-豐簡-656-2024112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潘宣樺 被上訴人 郭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 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3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必定交付可信任之人,不會 交付陌生人,卻將之提供予他人使用,上訴人遭詐騙後於民 國(下同)111年4月28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合作金庫新營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系爭帳戶)共新台幣 (下同)30萬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 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或至少有 未妥善保管金融帳戶之過失,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遭詐欺提團詐欺,於111年4月間將系爭帳 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系爭帳戶並非被上訴 人管領使用,被上訴人並未受有利益,給付關係存在於上訴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非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4月28日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30萬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5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2頁),堪信為真實 。 五、本件爭點應為: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5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帳戶、銀行密碼為個人重要資料, 不得隨意交付他人使用,卻將帳戶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自 應負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 上訴人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置辯,經查:   1.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 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 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 第13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其提供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係供辦理貸款之用 ,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營偵字第74號、偵字第2966、339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見 原審卷第19-23頁)。然檢察官認定被上訴人並無幫助詐欺 或幫助洗錢之故意,無非以其向貸款業者,以通訊軟體line 之對話紀錄,需留下個人資料與帳戶等情,與被上訴人所辯 情節相符,且無從以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據 以認定被上訴人有詐欺之犯意等情,然檢察官雖就上訴人是 否構成詐欺等罪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刑事詐欺罪與民事 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非全然一致,本 件獨立民事訴訟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之拘束。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 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 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 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 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 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 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 。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 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 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 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 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 定等情形而定。而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 ,並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 ,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 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4.衡諸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條件為年滿18歲以上,具有工作能 力,有財力證明包括年收入或薪資,並無信用瑕疵,且申請 程序為提出申請需1日工作日,銀行需電請申請人確認是否 為本人申請,銀行審核需2個工作日,需經1至5個工作日始 能確定使否准許核貸,經銀行專員聯絡銀行之對保程序,並 由申請人需與銀行人員親自簽署貸款合約,由申請人提供銀 行匯款帳號,銀行始完成撥款等流程,又各家銀行信用貸款 均須支付手續費,常見之手續費包括信用查詢費、聯徵查詢 費、開辦手續費、系統作業費等等,各家信用貸款之手續費 落在3000元至8000元不等,此為一般申辦銀行貸款之常情及 公知之事實。準此,信用貸款須經申請、審核、簽署貸款契 約並對保、才能由銀行撥款至貸款人指定之銀行帳戶,貸款 期間需長達7日以上,且申請人尚須支付信用貸款手續費300 0元至9000元不等。然查,依據被上訴人提出其與貸款業者 間之line對話截圖,直至被上訴人交付他人使用系爭帳戶及 銀行密碼,被上訴人皆未提出任何銀行人員與被上訴人核對 資料或由被上訴人與貸款方之簽約對保或簽署支付手續費之 相關書面,被上訴人亦未支付任何手續費予貸款業者,被上 訴人卻直接寄交需要撥款銀行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陌生人,至為可疑。況被上訴人提供之銀行提款卡 及密碼係其順利取得銀行之撥款之重要管道,上訴人卻將之 輕易交付他人,任由他人可自其帳戶領取貸款金額,亦與常 情有違。而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年約38歲,並非 無知識經驗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卻輕率將提款卡 及密碼交由陌生人任意自其帳戶提領現金,自有過失無疑。  5.又被上訴人任意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而淪 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工具,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責任,賠償上訴人 所受損害30萬元。 (二)被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    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 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 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 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 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 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 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係受詐騙集團之詐欺 ,並依其指示將3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則上 訴人既係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系爭款項匯予被上訴人,兩造 間即無給付關係,縱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補償關係不存在, 依上說明,上訴人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詐騙集團請求返還無法 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8日收 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33頁), 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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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4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傑 訴訟代理人 江俊緯 複 代理人 陳俊瑋 被 告 陳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5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35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 民國111年7月11日22時45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受有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0,700元(含工資19,200元、零件21 ,500元)之損害,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21,350元,爰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行照、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算報告單-理賠計算書、汽車 險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施工單、銷貨單、檢驗單及車損 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4、15至16、17、18至19、20 、21、22、23至25頁)。又本件事故雖未製作道路交通事故 資料陳報,衡諸常情於上開時地確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方有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紀錄,然僅因事故地點 發生於私人土地內,非屬道路範圍之侵權損害事故,故未製 作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就道路交通管 理而設,所揭示之準則仍得參酌並據為於非道路區域駕駛人 應負注意義務之內容及作為判斷當事人有無過失之依據,是 A車於上開時地受有損害,洵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 失乙節,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被告陳稱其在路上與其他 車輛會車並未感覺到碰撞,後來經警方通知到警察局看監視 器,B車有碰到A車,晃了一下,A車當時停在路邊,B車右前 車頭輕輕碰到A車駕駛座車門等語(本院卷第57至58頁), 且就A車靜止停放中遭B車碰撞乙節,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58頁),堪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至被告於碰撞當下是否發現有碰撞 之事實,則與過失責任之認定無涉,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 為責任。 四、衡以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 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A 車自出廠日102年10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1年7月11 日止,約使用8年10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零件費 用21,50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2,150元,加計工資19,200元, 則原告請求A車維修費用21,350元【計算式:零件2,150+工 資19,200=21,35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固辯稱其在警局作筆錄當天,A車車門上面有一點點痕 跡,但無黑色刮痕,A車車主說他太太擦掉了,且A車車主表 示A車駕駛座的們有一點凹陷,他請保險修理就好,當下詢 問是否需要賠償其亦表示不用,被告並未碰撞A車之鋁圈及 後視鏡蓋,並無證據可證明A車損害均係被告造成等語(本 院卷第58、79頁)。惟查,B車右前車頭與A車左側車身發生 擦撞,依A車車損照片所示(本院卷第23至25、81至83頁) ,A車之左前門、左前葉子板、左前鋁圈、左側裙、左後視 鏡確有受損痕跡,經核施工單所載A車維修項目亦均為A車之 左前門、左前葉子板、左前鋁圈、左側裙、左後視鏡之相關 修繕項目,與受損位置均大致相符,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 且A車進廠日為111年7月28日,相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 11年7月11日尚非甚久,是原告主張A車維修項目均為其所受 損害等節,應屬合理。被告上開辯詞,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3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6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 月5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卷第45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 年9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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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7號 原 告 邱明蕙 兼 訴訟代理人 王保生 被 告 雷化鵬 潘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陸佰貳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柒拾 伍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陸 佰貳拾伍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23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負有保管、維護系爭房屋各項硬體設備之安 全責任,竟疏於履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系爭房屋內牆 壁插座遭到擠壓而負載過熱,於民國112年9月17日下午3時4 6分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居住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4樓(下稱原告居住房屋)之原告甲○○受有一氧化碳 中毒、呼吸衰竭、上呼吸道肺部灼傷、雙眼角膜灼傷、雙上 肢二度灼傷;同住之配偶即原告乙○○受到吸入性灼傷併呼吸 衰竭、雙眼熱灼傷、呼吸道嗆傷等傷害。  ㈡被告丁○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居住房屋之所有權 人,被告丁○以租賃不動產為業,負有加裝消防設備之安全 責任,竟疏於注意未在出租標的加裝消防警示系統,違反新 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消防法第2條及第6條之規定,致使 原告2人受有前開損害。  ㈢被告之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346,4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33,62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則以: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可能沒有能 力負擔,目前都還需要靠家人資助。對原告主張之過失侵權 行為、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原告乙○○需休養45日受 有工作損失48,000元、原告甲○○需休養20日受有工作損失22 ,144元之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丁○則以:原告並未具體說明未於出租標的加裝消防警 示系統,有何違反消防相關規定之情形,況消防法第2條所 稱之管理權人,係指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即系爭房屋承租人, 出租人就系爭房屋並無支配管理權限,並非消防法所規範之 主體。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係被告丙○○在系爭房屋客廳東南側 插座插入電源延長線之插頭,以外接電源供電器用品使用, 並在延長線周圍堆放雜物擠壓,致上開電源延長線異常而起 火,又引燃周邊可燃物擴大燃燒,顯見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係 被告丙○○不當使用,非系爭房屋本身所引起,系爭房屋有無 設置消防安全設備,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丙○○是否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丁○是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倘是,被告丁○和被告丙○○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㈢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丙○○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280條 第1項所規定之「視同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或不陳述真否意見 之「不爭執」,法律擬制其為「自認」(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等證據,判斷係 客廳東南側延長線經雜物擠壓,致延長線異常而起火,並引 燃其周邊可燃物而擴大燃燒,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 能性較高,系爭火災並導致原告甲○○受有一氧化碳中毒、呼 吸衰竭、上呼吸道肺部灼傷、雙眼角膜灼傷、雙上肢二度灼 傷;原告乙○○受到吸入性灼傷併呼吸衰竭、雙眼熱灼傷、呼 吸道嗆傷等傷害,而以被告丙○○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 燒燬住宅以外之物、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以1 12年度偵字第79449號起訴(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 被告丙○○於偵查、審判中亦皆坦承犯行,後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審簡字第585號簡易判決被告丙○○犯過失傷害罪確定 ,判決理由中載明被告丙○○之行為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 火燒毀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因被告丙○○以一過失行為燒毀住宅、建築物等以 外之物並致告訴人即本件原告甲○○、乙○○受傷,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亦 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2頁)。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原告主張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218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 1項有關自認效力之規定,堪認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乃被告丙○ ○使用延長線不當所致,並使原告因而受傷,故原告主張被 告丙○○應就系爭火災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為屬可採。  ㈡被告丁○對原告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依消防法第2條之規定,該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 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 人,而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該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 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 ;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內政部並依上開授權規定制訂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 設置標準(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213頁)。次依內政部96年 7月16日消防署消署預字第0960500439號函關於消防法第2條 所稱管理權人之解釋,於所有權未區分之建築物,管理權人 為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之建築物,有關應設置、維護消防 安全設備或使用防焰物品等,事涉經費支應,在所有人與使 用人間,未有契約特別約定狀況下,倘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 滅火器、防焰物品等非固定且侷限在使用範圍之設備,以使 用人(或承租人)為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自動撒 水設備等固定系統之共有部分(如立管、加壓送水裝置等) ,以所有人為管理權人。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 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始得 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末按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 度,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 兩造舉證難易、距離證據遠近、是否證據偏在、經驗法則所 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 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倘依個案情形 ,由原負舉證責任之一造舉證,尚無困難,而無「顯失公平 」之情形,自應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丁○未在出租標的加裝消防警示系統,亦未修繕 房屋電器設備,違反新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消防法第2 條及第6條、民法第429條第1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等規定 ,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云云。 然查,系爭火災乃因被告丙○○使用延長線不當所致,尚非建 築物本身構造、設備等使用所致,或系爭房屋本身之設置、 保管有所欠缺,被告丁○並無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民法 第191條第1項規定情形,亦與民法第429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 應負之修繕責任無涉。至於原告雖稱被告丁○並未於出租標 的加裝消防警示系統,違反新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消防 法第2條及第6條之規定云云,然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被告丁○ 何以負有安裝消防警示系統之義務,經本院於113年8月1日 、113年9月24日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曉諭原告補充說明被告 丁○負加裝消防警示系統義務之依據為何(見本院卷第218頁 、第229頁),原告先以書狀表示被告丁○就出租標的加裝消 防警示系統一事,因有證據偏在情形,主張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但書規定,由被告丁○負舉證責任等語;後於113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被告丁○是屋主且以租賃不動產 為業,應負有在系爭房屋加裝消防警示系統之義務等語,然 依內政部消防署前開函文可知,建物所有權人未必為消防法 第2條所稱之管理權人,且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新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就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規定,因 場所性質不同而有異,被告丁○是否應負擔加裝義務、倘應 加裝則被告丁○未加裝何等消防設備等,未見原告盡其主觀 舉證責任,且就此義務存在乙節並無證據偏在或舉證困難情 事,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適用,依民事訴訟舉證 責任分配之法理,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故其主張被 告丁○有此部分義務之違反而構成侵權行為,仍屬無據。  ㈢原告乙○○受到之財產上損害為146,475元;原告甲○○受到之財 產上損害為33,625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丙○○因使用電器不慎而引發系爭火災,導致原告甲○○因 此受有一氧化碳中毒、呼吸衰竭、上呼吸道肺部灼傷、雙眼 角膜灼傷、雙上肢二度灼傷;原告乙○○則受到吸入性灼傷併 呼吸衰竭、雙眼熱灼傷、呼吸道嗆傷等傷害,如前所述,原 告主張被告丙○○應對其等所受身體及健康權損害,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原告主張受有之財產上損害 ,業據其提出:①原告乙○○支出醫療單據影本(見本院卷第3 7頁至第49頁)、②原告乙○○薪資單影本(見本院卷第51頁至 第53頁)、③原告乙○○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 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④原告甲○○醫療支出單據影本(見 本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⑤原告甲○○扣繳憑單影本(見本 院卷第69頁)、⑥原告甲○○請假依據影本(見本院卷第71頁 )、⑦原告甲○○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7 3頁)、⑧原告甲○○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見本院卷第75頁)為佐。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告提出 前開醫療費用收據、主張之工作損失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218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財產損害金額為真實。至於 原告乙○○雖主張其因前開傷害須專人看護45日,以每日880 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損失39,600元云云,然其於112年9月 17日因急診住院至同年月21日轉至一般病房前,係在加護病 房由醫護人員進行治療,有原告乙○○前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 書可佐,此段期間並無看護之需要而應予扣除,而112年10 月5日出院後仍有專人看護必要乙節,並未見原告乙○○提出 其他事證為佐,自非可採,故據此計算須專人看護期間總計 為15日(112年9月21日至同年10月5日),而原告乙○○主張 每日看護費用880元未逾一般行情,自屬可採,故原告乙○○ 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損害為13,200元(計算式:15日×880=13, 200)。是原告乙○○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應為120,075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58,875+工作損失48,000+看護費用13,200 =12 0,075);原告甲○○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應為33,625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1,481+工作損失22,144=33,625)。  ㈣慰撫金之部分各以120,000元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是以人格權遭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乙○○於系爭房屋失火後,受有雙眼熱灼傷、吸入 性灼傷併呼吸衰竭之傷勢,治療期間曾一度因呼吸衰竭經插 管後使用呼吸器轉至加護病房治療,有前開亞東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原告甲○○ 則受有雙眼灼傷合併眼角膜表淺損傷、一氧化碳中毒、呼吸 衰竭、上呼吸道與肺部灼傷、雙上肢二度燒燙傷(體表面積 <1%)之傷勢,治療期間亦一度轉入加護病房,後方移除氣 管內管而轉入普通病房,有前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 頁、第75頁),堪認原告因被告丙○○之侵權行為,受有身體 、健康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  ⒊本院參酌原告甲○○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機器維修,月薪約4 0,000元;原告乙○○為高中畢業,目前為品管人員,月薪約3 0,000元,需扶養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被告丙○○ 為國中畢業,目前是外送人員,月薪約20,000元,單親需要 扶養1個6歲的小孩,須要靠家人資助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之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以及被告 丙○○之過失情節、被告丙○○喪偶且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原 告在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 神慰撫金,各於120,000元之範圍內為屬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非有據。  ㈤綜上,原告乙○○所受之損害總額為240,075元(計算式:財產 上損害120,075+非財產上損害120,000=240,075);原告甲○ ○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53,625元(計算式:財產上損害33,625 +非財產上損害120,000=153,625)。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1日寄 存送達被告丙○○,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於113年7月21日發 生送達效力,故原告請求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乙○○、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各請求被告丙○○給付240,075元、153,625元,及自113年7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丙○○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 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丙○○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 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1-28

PCDV-113-訴-987-20241128-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484號 原 告 鄒定合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被 告 林文雄 訴訟代理人 邱毓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投交重附民字第 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65,39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65,39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日上午11時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南投縣 南投市彰南路1段31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巷與府南 二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至設有閃紅燈行車管 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暫停確認無來車後始通行且應禮讓幹 線道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南投縣南 投市府南二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2車閃煞不及而發 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 血、胸椎骨折術後併下肢癱瘓、雙側肺挫傷、雙側血胸、雙 側右側肋骨骨折、肝臟撕裂傷及雙足撕裂傷等傷害,並受有 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08,393元 ,及其中20,608,393元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 ,000,00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醫療費用:   ⒈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僅有134,141元,超過134,141元 的醫療費用請求均乏依據。原告新增請求未來每月100元 之醫療費用,但不能證明其未來每月均會支出100元之醫 療費用,原告所請求27,600元之看診費用,並無理由。   ⒉原告將112年6月29日民事陳報狀附表3(下稱112年6月29日 附表3)編號2~11、14、15、17~19、23~36、40、43、47 、56~58,改列於113年3月19日民事準備書㈧狀附表2(下 稱113年3月19日附表2)之項目均非醫療費用,「增加生 活支出必要費用」之日期(112年4月11日、112年6月29日 ),113年3月19日附表2編號4、7、30-32、35等費用合計 9,680元,被告不爭執。至113年3月19日附表2編號5、6、 8、9、13等費用合計3,709元,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⒊112年6月29日附表3編號56~58之單據係於原告112年6月29 日民事陳報狀才提出並請求,然該單據係支出「鄒孟宇」 「體檢」5,000元(113年3月19日附表2編號33)、110年5 月26日支出「張月梅」「體檢」5,000元(113年3月19日 附表2編號34)等費用合計10,000元,均非原告之醫療費 用,不因原告改列於醫療耗材費用而更其性質,亦已罹於 2年消滅時效。   ㈡復健費用:   ⒈已支出復健費用:    原告提出之復健費用單據僅有11,387元,故超過11,387元 的復健費用請求均無依據。   ⒉未來復健費用:    原告主張未來每月需支出513元復健費用等語,但被告無 從得知原告如何計算。若鈞院准許原告請求每月復健費用 若干元,則被告主張應以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之。  ㈢交通費用:   ⒈已支出交通費用:    原告提出之交通費用單據僅有31,948元,故超過31,948元 的交通費用請求均無依據。   ⒉未來交通費用:    113年3月19日附表4編號10~21,為111年度整年的交通費 用支出,總和為4,244元,被告認應以此一金額為計算基 礎,並以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之;至於原告所主張每年42,0 00元,並無依據,被告不同意原告請求96萬6,000元或20 萬元之未來交通費用。  ㈣勞動力減損:   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0年4月2日,依勞動部公告110年度每月 基本工資為24,000元,以每年288,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核計金額為2,394,113元。    ㈤看護費用:   ⒈已支出看護費用:    原告遲至113年3月19日始擴張請求已支出看護費用,然本 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擴張已支出看護費已罹於2年 時效。被告不爭執看護費用單據100,400元,但就原告主 張已支出看護費用超過100,400元的金額,被告均爭執。   ⒉未來看護費用:    原告「未來」是否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涉及原告復健後 之體況而定,原告經過復健後,依照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 書認僅有受半日「照顧」之必要,並非「看護」。被告主 張以原告每月照顧費用15,000元,及原告平均餘命為25.6 3年,並以霍夫曼計算法據以計算原告未來照顧費用之結 果為2,973,615元。  ㈥臥室裝潢費用:   原告提出相關家中重新裝潢費用單據金額僅為32,600元,故 超過32,600元的家中重新裝潢費用請求並無依據。  ㈦增加生活支出必要費用:   ⒈尿布費用:    ⑴已支出尿布費用:     原告提出單據之購買日期分別為112年3月15日、112年8 月26日,其餘113年3月19日附表6之購買日期則均為110 年間,可知原告111年並未支出任何尿布費,則上開112 年所購買之尿布,應非原告本人所使用,被告不同意原 告列入請求。就113年3月19日附表6之項目,被告同意 列入請求的項目僅有170元(即112年6月29日附表3編號 20)、220元(即112年6月29日附表3編號41),其餘項 目均已罹於消滅時效。    ⑵未來尿布費用部分:     依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3月5日中山醫大附醫法 務字第1130003016號函說明三所稱原告「在住院期間及 出院後,皆必須使用…尿布…等」等語,係以「依當時病 況」為前提。查原告體況經復健後超乎中山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預期,原告自111年起即無購買及使用尿布,自 不能請求將來尿布費用。縱認原告可請求未來尿布費用 ,認以原告主張之每月尿布費用1,650元為基礎,因尿 布費用是將來才會隨時間經過而發生,原告如請求一次 給付,亦應以霍夫曼係數計算法計算之。   ⒉輪椅、擺位系統及坐墊費用:    ⑴已支出輪椅、擺位系統及坐墊費用:     合計金額43,500元被告不爭執。    ⑵未來輪椅、擺位系統及坐墊費用:     原告之長照福利身分為一般戶,依長照輔具服務及居家 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給付額度3年補助4萬元,及長照一 般戶補助金額70%,可見其中28,000元(計算式:40,00 0元×70%=28,000元),會由政府補助,故就原告請求每 三年超過15,500元(計算式:43,500-28,000=15,500) 的金額,被告不同意列入請求。縱認 鈞院認可原告請 求將來每3年即需更換輪椅、擺位系統及坐墊費用,因 輪椅、擺位系統及坐墊費用是將來才會隨時間經過而發 生的,原告如請求一次給付,亦應以霍夫曼係數計算法 計算之。   ⒊其他生活上支出:所列金額6,606元不爭執。  ㈧精神慰撫金:   原告遲至113年3月19日始擴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然本件事 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擴張部分已罹於2年時效。原告所請 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又本件事故原告為肇事次因,即屬 與有過失,請 鈞院斟酌加害程度,將精神慰撫金酌減至適 當金額,被告認30萬元為適當。  ㈨原告已收受強制險理賠金1,795,040元,應予扣除。  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 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 醫院(下稱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資料為證,又被告犯 過失致重傷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210號刑事判 決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上開 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且 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耗材及輔具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34,441元,並提出南投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本院卷一第93至119頁、卷二第107至123頁、第463至471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121至147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門診收據(本院卷一第149至153頁)、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155至163頁)、常春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165至171頁)、惠來醫療社團法人宏仁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等件為證,經本院核閱相符,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耗材及輔具費用56,479元部分:    ①查原告於112年4月11日民事準備書狀(本院卷一第91頁 )陳報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3日統 一發票(本院卷一第181頁)、凱能醫療器材有限公司1 10年5月5日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181頁)、承發儀器 行110年5月11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一第183頁 )、南投縣第二輔具資源中心110年12月29日、111年3 月23日、24日、10月14日收據(本院卷一第183至187頁 )、杏一藥局110年4月11日、17日、24日、25日電子發 票證明聯(本院卷一第187至189頁)、新富利五金大賣 場110年4月16日、26日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183至187 頁)、廣元醫藥有限公司110年5月6日統一發票(本院 卷一第193頁)、弘仁藥局110年5月7日、11日、17日、 6月20日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193至195頁)、康是美 藥妝店110年6月10日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95頁)、 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1日、6月4日、13日 、17日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一第195頁)、凱能醫 療器材有限公司110年7月18日、12月26日統一發票(本 院卷一第197頁)、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 月26日購買證明(本院卷一第201頁),應認原告就已 支出醫療耗材及輔具部分請求賠償。本件事故發生於00 0年0月0日,原告雖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並未列支出 醫療耗材及輔具費用,然上開單據開立日期對被告為本 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均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2年時效期間,而上開單據經本院核閱相 符之金額為43,073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至原告於112年4月11日民事準備書狀陳報杏一藥局110年 4月3日、10日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一第187、191頁 )部分,因本件事故發生時點為110年4月2日,原告於 當日即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然原告於11 2年4月11日始就支出醫療耗材及輔具費用為請求,係新 增之請求項目,非僅損害額之更動,顯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規定,是被告據此抗辯原告此部 分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核屬有據。 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③原告於112年6月29日民事陳報狀以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宏仁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455至457 頁)列為醫療耗材及輔具費用,然此部收據所載係「鄒 孟宇」之「檢驗檢查」自付費用金額5,000元;「張月 梅」之「檢驗檢查」自付費用金額5,000元;「張月梅 」之「(健)檢驗費」自付金額1,100元等內容,並非 原告之檢驗檢查費用,自非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費用,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④綜上,原告所得請求支出醫療耗材及輔具費用為43,073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原告主張未來每月100元之醫療費用,請求共計27,600元 部分:     據原告所提南投基督教醫院112年8月11日、9月14日、1 0月13日、11月16日、12月15日門診收據(本院卷二第4 63至471頁),足認原告有每月支出醫療費用100元之需 求。查原告為男性,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約55歲,依110 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原告餘命以26年計之,原告請求 23年期之未來醫療費用,尚屬合理,則原告所得請求之 未來醫療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696元【計算方 式為:1,200×15.00000000=18,696.075588。其中15.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醫療耗材及輔具 費用、未來醫療費用共計為196,210元(計算式:134,4 41元+43,073元+18,696元=196,210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應准許。   ⒉復健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復健費用11,387元,並提出社 團法人南投縣紅十字會附設南投縣私立弘慧居家長照機 構收據明細為證(本院卷一第203至209頁、卷二第127 至141頁、第481至489頁),經本院核閱相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未來每月支出復健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未來每月須支出復健費用 513元,請求共計141,588元之未來復健費用等語。據原 告所提前揭111年5月至113年1月共計21個月、11,387元 之單據,原告平均每月支出約542元之復健費用,則原 告請求以每月513元計算之未來復健費用,尚屬可採, 又原告為男性,於事故發生時約55歲,依110年度全國 簡易生命表,原告餘命以26年計之,原告請求23年期之 未來復健費用,亦屬合理,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未來復健 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5,911元【計算方式為:6, 156×15.00000000=95,91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復健費用共計為107,298元( 計算式:11,387元+95,911元=107,298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31,948元, 並提出伍驛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溫馨復康專車派車單及 收據、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211至227頁、卷二第145至155頁、第491至501頁)     ,經本院核閱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予准許。      ⑵未來每月支出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未來每月須支出交通費用 3,500元,請求共計966,000元之未來交通費用等語。據 原告所提前揭110年5月至113年1月(未含110年11月、1 12年5月)共31個月之單據,金額共計31,948元,則原 告平均每月支出約1,031元之交通費用(計算式:31,94 8元÷31月=1,0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為男性 ,於事故發生時約55歲,依110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 原告餘命以26年計之,原告請求23年期之未來交通費用 ,尚屬合理,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未來交通費用,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192,757元【計算方式為:12,372×15.000 00000=192,756.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共計為224,705元     (計算式:31,948元+192,757元=224,705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    ⑴本院就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傷造成勞動力減少程度送請臺 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依原告所受傷勢換算 之勞動力減損為100%等語,有該院112年9月12日中榮醫 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 第31至35頁),本院審酌臺中榮民總醫院為國內著名醫 學大型機構,且係由具有專業醫師資格之醫師依據原告 就診病歷資料評估,所為之鑑定內容尚屬可採。則原告 因本件事故受傷,因此減損100%之工作能力,堪以認定 。    ⑵原告自陳原為土地買賣仲介,並領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 證照,本院審酌原告既有工作能力,其薪資以110年每 月基本工資24,000元計之,應屬可採。查原告係於00年 0月00日出生,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應自事故發生時 即110年4月2日起計算至原告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1 日即120年4月20日止,並以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為計 算,是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288,000 元(計算式:24,000元×12月×100%=288,000元),而原 告自110年4月2日起至120年4月20日止,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2,393,588元【計算方式為:288,000×8.0000000 0+(288,00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2 ,393,588.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18/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從而,原告所得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為     2,393,58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看護費用:    ⑴已支出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看護費用100,400元等語,並 提出宏願企業社110年4月16日、110年5月6日、110年5 月29日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頁、第177至179頁) ,上開單據經本院核閱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 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未來看護費用: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未來每月須支出全日看護 費用30,000元,請求共計8,517,275元之未來看護費用 ,並提出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二第325頁 )。上開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雖記載:病 患因上述情形致雙下肢癱瘓,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2 4小時需專人照顧等語,然本院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 定關於原告經治療後是否需專人全日照護後,臺中榮 民總醫院函覆略以:因上肢功能正常,應可執行盥洗 、進食、穿上衣等部分日常生活動作,並非如四肢全 癱瘓者需完全依賴他人協助,故日常生活需有專人半 日照顧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2日中榮醫 企字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書在卷可佐(本院卷 二第31至35頁),可見原告受傷至今,症狀趨於固定 ,可執行部分日常生活動作,堪認其有需專人半日照 顧之必要。至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略以:其傷 勢導致下肢癱瘓,有全日專人照顧之必要至少半年以 上…住院期間病患雙下肢肌力極差致無法抬腿離地,故 皆以輪椅由他人推動代步,室內位移、洗澡、如廁皆 須依賴他人協助才能完成,有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 且根據病歷記載上述住院期間皆有專人照護等語,有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3月15日中山醫大附醫法 務字第1130003016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17至 418頁),可知原告於住院期間需全日專人照護,至於 原告「未來」是否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涉及原告復 健後之體況而定,已非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南投 醫院所能得知。     ②原告雖主張以每月30,0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等語,惟 本院審酌南投縣政府函文略以:本案原告鄒君長照需 要等級為第5級,長照服務給付額度為每月2萬4,100元 ,長照福利身分為一般戶;倘鄒君依長期照顧服務申 請及給付辦法申請日間照顧(半日)服務,在長照服 務給付額度內,需依附表四之日間照顧(半日)第四 型(BB08)「給(支)付價格(新臺幣/元)」欄位所 示價格及給付辦法附表五部分負擔比率支付部分負擔 金額,每次服務需支付部分負擔金額為84元「(給( 支)付價格525元×部分負擔比例16%)」,若超過核定 長照服務給付額度之自費使用服務,則依長照服務單 位函報本府核定之收費標準支付費用。…本案原告鄒君 係使用「居家服務」,未使用「日間照顧服務」等語 ,有南投縣政府113年2月23日府社福字第1130049458 號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29至406頁),並酌以 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半日照顧」費用為 每月15,000元。    ③原告為男性,於事故發生時約55歲,依110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原告餘命以26年計之,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未來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064,820元【計算方式為:180,000×16.00000000+(180,000×0.19)×(17.00000000-00.00000000)=3,064,820.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19[去整數得0.1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為3,165,220元 (計算式:100,400元+3,064,820元=3,165,220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臥室裝潢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臥室裝潢費用50,000元,並提出 富昌工程行估價單、品御室內裝修企業社工程估價書為證 (本院卷一第229至231頁)。查上開估價單、工程估價書 所載金額分別4,000元、28,600元,共計32,600元,且為 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其他金額17,400 元並未檢附發票、收據佐證,是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   ⒎尿布費用:    ⑴已支出尿布費用:    ①查原告於112年4月11日民事準備書狀(本院卷一第91頁 )陳報杏一藥局110年4月16日、27日、5月1日電子發票 證明聯(本院卷一第189、193頁)、弘仁藥局110年5月 7日、17日、7月2日、13日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191、 193頁)、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0日、6月 16日、17日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一第195頁)、凱 能醫療器材有限公司110年7月28日統一發票(本院卷一 第197頁),另於112年11月30日民事擴張聲明暨聲請調 查證據狀(本院卷二第83頁)陳報葆謙商行112年8月26 日、3月15日統一發票(本院卷二第99頁),又於113年 6月4日民事擴張暨準備書(九)狀(本院卷三第51頁)陳 報葆謙商行113年3月21日統一發票(本院卷三第69頁) ,應認原告於112年4月11日就已支出尿布費用請求賠償 。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雖於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並未列已支出尿布費用,然上開單據開立日期 對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均未罹於民法 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2年時效期間,而上開單據經 本院核閱相符之金額為35,51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予准許。    ②至原告於112年4月11日民事準備書狀陳報杏一藥局110年 4月3日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一第187頁),因本件 事故發生時點為110年4月2日,原告於當日即知悉受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然原告於112年4月11日始就 支出尿布費用為請求,係新增之請求項目,非僅損害額 之更動,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規定 ,是被告據此抗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核屬有據。 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⑵未來每月須支出尿布費用:     據原告所提110年4月至7月共4個月之單據,金額共計4, 705元,則原告平均每月支出約1,176元之尿布費用(計 算式:4,705元÷4月=1,1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 原告為男性,於事故發生時約55歲,依110年度全國簡 易生命表,原告餘命以26年計之,原告請求23年期之未 來尿布費用,尚屬合理,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未來尿布費 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9,866元【計算方式為:14, 112×15.00000000=219,865.00000000。其中15.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尿布費用共計為255,376元     (計算式:35,510元+219,866元=255,376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⒏輪椅、擺位系統、坐墊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輪椅、擺位系統、坐墊費用共 計43,500元,並提出廣悅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 證(本院卷二第101頁),經本院核閱相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未來每3年須更換輪椅、擺 位系統及坐墊,共須更換8次,請求共計348,000元之輪 椅、擺位系統、坐墊費用,尚屬合理,可認原告平均每 年須支出約14,500元之輪椅、擺位系統、坐墊費用(計 算式:348,000元÷24年=14,50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 之未來輪椅、擺位系統、坐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232,655元【計算方式為:14,500×16.00000000=232, 655.0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輪椅、擺位系統、坐墊費用 共計為276,155元(計算式:43,500元+232,655元=276, 15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⒐其他生活上支出: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增加其他生活上支出共計6,606元, 並提出凱能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全家福鞋店信用 卡交易明細、新富利五金大賣場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一 第181、195、197頁),經本院核閱相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⒑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本 件事故發生經過、被告之加害情節、原告亦有過失情事 (詳如後述),及原告突然遭逢本件事故而受有前揭傷 害,並持續住院就醫治療,且將來所面對者是下肢癱瘓 、須仰賴他人照顧、處理大小便之灰暗生活,無疑對原 告是種驚嚇、折磨,而於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暨如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所得與財產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809,119元,顯屬 過高,應酌減為1,000,000元為適當。    ⑵至被告抗辯精神慰撫金擴張部分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然 本件原告所擴張金額之項目,原告於起訴時即有主張, 嗣僅因起訴時無法確認實際損害金額,而於確立損害額 後將原請求金額擴張,而非增加新項目,是被告此部分 抗辯,即無憑採。   ⒒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合計為7,657,758元( 計算式:196,210元+107,298元+224,705元+2,393,588元+3 ,165,220元+32,600元+255,376元+276,155元+6,606元+1,0 00,000元=7,657,758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並 續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鑑定 、覆議意見均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雖有行經閃紅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 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且覆 議意見估算被告之平均車速約時速26公里,並未超過該路段 速限情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8月17日投 鑑字第1120191987號函送南投縣區○○○○○○○○○○○○○○○○○○○路○ 000○00○0○路○○○0000000000號函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2月16日路覆字第11300169 1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3至27、59至63、315頁)。 本院審酌兩車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70%之責任,原告應 負30%之責任。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5,360,4 31元(計算式:7,657,758元×70%=5,360,431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㈤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1,795,040元,此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 月26日(112)旺總車賠字第0737號函覆在卷可查(本院卷一 第257至263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 除其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1,795,04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應以3,565,391元為限(計算式:5,360,431 元-1,795,040元=3,565,391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民事擴張暨準 備書(九)狀繕本於113年6月4日由被告收受,是原告就上述 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併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雖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原 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曾繳納裁判費、鑑定費,就前開訴訟費用 ,應按兩造勝敗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0 醫療費用 218,520 0 復健費用 152,975 0 交通費用 997,948 0 勞動力減損 2,872,985 0 看護費用 8,617,675 0 臥室裝潢費用 50,000 0 尿布費用 491,065 0 輪椅相關費用 391,500 0 其他生活上支出 6,606 00 精神慰撫金 8,809,119

2024-11-26

NTEV-111-投簡-484-20241126-2

店小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4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許志榮 林義清即妍旭昌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150元,及被告許志榮部分自 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被告林義清即妍旭昌商行部分自民國 113年7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百 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15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於 民國111年10月31日9時00分許,因被告許志榮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9,499元(含鈑金38,000元 、零件1,499元)之損害,且B車為被告林義清即妍旭昌商行 (下稱林義清)所有,許志榮當時受僱於林義清擔任送貨司 機,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在執行職務,林義清亦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 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單、行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鈑噴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車 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16、17、19、21、23、24、 25、26、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 屬實(本院卷第31至45、79至94頁)。許志榮對於其就本件 交通事故有前揭過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僱於林義清擔 任送貨司機等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02至103頁),本院審 酌前揭書證,堪認許志榮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A 車受有損害,許志榮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又林義清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視同自認。許志榮為林義清之受僱人,許志榮於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在執行職務,林義清就許志榮上開過失行 為,未就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提出證據,原告 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應屬有憑。 三、衡以原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 算,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06年5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 1年10月31日止,約使用5年6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 求零件費用1,499元經折舊後餘額為150元,加計鈑金38,000 元,則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用38,150元【計算式:零件 150+鈑金38,000=38,15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8,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許志榮部分自11 3年7月22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1日寄存送達, 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卷第5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7月21日發生送 達效力〕、林義清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 日起(本院卷第5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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