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88號
原 告 張詠翔
被 告 張弼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8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7,93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7,93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在監執行,經合法通知,拒絕出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9日凌晨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大洲堤防道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及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將A車停放在臺南市○市區
○○○○道路000000號路燈處,適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向行經至此,自後方
撞上被告停放該處之A車,致原告人車倒地,B車因而受損,
原告則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部脫臼骨折、
右側脛骨幹、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小腿皮膚缺損等傷害。
被告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置原告
不顧。審酌被告違規將A車停放該處,且當時天色昏暗,原
告確未看見被告車輛,因而發生碰撞,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
事責任。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事公共危險等部分,已經本
院113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判決有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支出之醫藥費新臺幣(
下同)25萬4,846元、後續醫療費用5,000元、看護費6萬7,2
00元、B車毀損維修費用4萬3,9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
2萬1,800元、精神慰撫金75萬元。另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
傷,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萬1,925元,同意自本件
請求金額中扣除。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9,39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在監執行,經合法通知,拒絕出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雙
方駕駛之車輛、行進方向,致原告所有之B車受有車損,及
造成原告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部脫臼骨折
、右側脛骨幹、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小腿皮膚缺損等傷害
,被告涉犯刑事公共危險等部分,已經判決有罪確定等情,
業據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
證明書附卷為證(交附民字卷第9頁、第37頁),並有B車之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資料、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17頁至第30頁,
新簡字卷第17頁、第29頁至第79頁,限制閱覽卷),復經本
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在監執行,經合法
通知,拒絕出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
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
1項第1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考領有適當之駕
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按(新簡字卷
第37頁),本應對上開行車安全規則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
(新簡字卷第35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
竟違規將A車停放在堤防道路上,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原告
駕駛B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自後
方撞上A車,堪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原
告雖主張當時天色昏暗,原告確未看見被告車輛,應由被告
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等語,惟依警方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顯示(新簡字卷第63頁至第67頁),現場堤防道路沿線均設
置有路燈,且為開啟狀態,路旁水泥護欄亦漆有黃色反光漆
或貼有反光標誌,是依當時夜間有照明且開啟之狀態,難認
原告駕駛B車行駛時,有何不能注意其車前狀況之情事存在
,且縱原告認為有因天色影響其視線之情事,亦應自行謹慎
減速行駛,然依原告於警詢中自承當時車速約為時速50公里
至60公里等語(新簡字卷第51頁),實難認原告已盡行車安
全注意義務,尚不得解免其應負之與有過失責任。又本件車
禍事故經送請車禍事故鑑定,結果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
佔用車道臨時停車,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新
簡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益徵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均有過失無訛。爰審酌兩造之行車狀況、違反行車安全規
則之程度、過失情節、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
,及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定被告應負百分
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致原告所有之B車受
有車損,並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勢,可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身體權及健康權,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
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至奇美醫院、仕安永康物
理治療所就醫治療,已分別支出醫療費用25萬0,946元、3,9
00元,合計25萬4,846元等節,業據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書、醫藥費電子收據、仕安永康物理治療所治療費用收據附
卷為證(交附民字卷第9頁至第13頁、第37頁至第47頁),
經核均屬醫療上治療原告所受傷勢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主張其後續尚須支付醫療費用5,000元部分,未據原告
提出相關費用之計算或參考依據,原告雖稱按照常理應有後
續醫療費用支出等語,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確
受有此部分之損害,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專人照顧8週即56日乙
節,業據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為憑(交附民字卷第
9頁、第37頁),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計算,
亦與本院職務上所知聘請專業看護所需費用尚屬相當,應為
可採。基此,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金額6萬7,200元(計算式
:每日1,200元×56日=6萬7,200元),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⒊B車毀損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
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4萬3,900元(含零件3
萬4,900元、工資9,0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附卷為證(交
附民字卷第35頁),核其上所載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
品,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查B車為99年2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17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2
年9月29日,已使用超過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B車更換零件之費用3萬4,90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8,7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34,900÷(3+1)≒8,725(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34,900-8,725) ×1/3×(13+8/12)≒26,17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34,900-26,175=8,725】,加計無需折舊之
工資9,000元,應認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
為1萬7,725元。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
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6萬4,360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
表附卷為證(交附民字卷第15頁至第29頁),堪認屬實。至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共需休養5個月,即自112
年10月1日起休養至113年2月29日,自113年3月1日始正式上
班等節,固據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出勤紀錄為憑(交
附民字卷第9頁、第37頁,新簡字卷第85頁至第93頁),其
中,依原告所提出勤紀錄,雖可認原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
113年2月29日止之工作日,均有請假之紀錄,惟觀諸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休養12週,專人照護8週」等語,應
係指「共需休養12週,其中8週需由專人照護」之意,此亦
為原告所肯認(新簡字卷第117頁),是原告因本件車禍事
故受傷,醫療上有休養必要之期間,應僅有12週即3個月,
逾此部分因請假未受領工作薪資而受有之損失,則難認應由
被告負擔賠償責任。基此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
於必要休養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金額,應為19萬3,
08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6萬4,360元×3個月=19萬3,080元
)。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
側髖部脫臼骨折、右側脛骨幹、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小腿
皮膚缺損等傷勢,於112年9月29日由急診入奇美醫院,進行
右側橈骨開放式復位與鋼鈑內固定手術、右側髖部開放式復
位與鋼鈑內固定手術、右側開放性骨折清創手術,及右側脛
骨鋼釘內固定復位手術,於112年10月30日出院,後續經多
次門診追蹤,並建議持續復健治療等情,有前揭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依原告受傷部位在其右下肢,且有多處
骨折之情形,衡情於受傷治療、休養及復健期間,應對於其
行動及生活造成諸多不便,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乙
節,應堪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審酌原告為碩士
畢業,任職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每
月薪資6萬4,360元(新簡字卷第83頁),111年度、112年申
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81萬4,180元、180萬2,157元,名
下有車輛之財產;被告於警詢自承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新簡字卷第39頁),111年
度、112年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162元,名下查
無申報之財產資料等情,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限制閱覽卷)。復衡酌本件車
禍事故狀況、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造成原告所受傷勢
及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應為103萬2,85
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5萬4,846+看護費用6萬7,200元+B
車必要修復費用1萬7,725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9萬3,080
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103萬2,851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審酌
認定被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
失責任,業如前述,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
金額,應為30萬9,855元(計算式:103萬2,851元百分之30
=30萬9,8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清償,不得於受償金
額內對被保險人再為請求。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萬1,925元乙節,有臺灣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險理賠部113年11月27日(113)個理字
第113120003987號函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99頁),依前揭
規定,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本件受賠償
請求時,應予扣除。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
30萬9,855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萬
1,925元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4萬7,930元(計
算式:30萬9,855元-6萬1,925元=24萬7,930元)。
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
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
29日起(依交附民字卷第49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5月28日送達於法務部○○○○○○○○,由被告親自簽收
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審酌本件紛爭之
起因、兩造之勝敗程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
職權發動,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併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SSEV-113-新簡-688-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