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82號
原 告 吳為中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被 告 陽興造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興旺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曾巧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2,37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152,37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9年6月26日起受雇於被告,並於109
年11月起調派至被告泰國廠工作,於112年1月11日起回台工
作擔任開發部協理,於同年11月30日自請退休。原告適用舊
制退休制,原告退休前之薪資結構為本薪、職務津貼及電匠
執照津貼(後兩者以下合稱系爭津貼),本薪為新臺幣(下
同)71,376元,二級協理職務津貼22,000元,電匠執照津貼
1,000元。系爭津貼原為每季發放,後改於每年4月、8月及1
2月以現金發放92,000元(下稱系爭改制後給付)。被告僅
以本薪計算原告退休金並支付3,211,920元,未將系爭改制
後給付計入,短少1,035,000元(23,000×45=1,035,000)。
又兩造約定特別休假採「周年制」,原告自111年6月23日至
112年6月22日之特別休假30日均未休,被告結算時僅以本薪
計算,未將系爭改制後給付列入計算,故該年度特休未休工
資短少23,000元。原告112年6月23日後至退休日之特別休假
30日均未休,折算工資為,被告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94,376
元予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8條第4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2,376元,及
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1年9月經管理階層開會決議回溯自101
年4月1日起取消主管每季領取之職務津貼(下稱系爭決議)
,故自101年4月1日起即無職務津貼之設置,然為體恤員工
辛勞,仍依主管服務年資等因素,改發三節獎金,分別於4
月、8月、12月以現金給付(即系爭改制後給付),原告對
系爭決議並無異議。系爭改制後給付屬三節獎金,並非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自不
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且原告已同意不將職務津貼或系爭改
制後給付列入退休金平均工資計算。原告據此請求退休金差
額及特別休假工資差額,顯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66頁至167頁):
㈠原告自79年6月26日起受雇於被告,於109年11月起受調派至
被告泰國廠工作,於112年1月11日起回台工作擔任開發部協
理,於112年11月30日自請退休。
㈡原告舊制退休金基數45個。
㈢原告112年6月至12月之薪資如起訴狀甲證三所示。
㈣被告每年4月、8月及12月以現金給付92,000元予原告。
㈤被告原依主管職稱發放職務津貼。後來被告於101年9月25日
公告取消職務津貼(本院卷第88頁)。
㈥原告退休時尚有特別休假60日未休畢。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改制後給付應列入計算原告月平均工資。
1.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給付是否屬工資,應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觀念,
視該給付是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作為判斷之標準,
給付名稱則非所問。至勞動基準法細則第10條第2款所稱之
年終獎金,應僅指不具確定或經常性給與性質之年終獎金而
言。倘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
工提供之勞務約定應於一定時期反覆給付固定金額,此固定
金額為勞工工作某一段時間之對價,縱名為年終獎金,亦不
失其為工資之性質。又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
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亦定有明文。故勞工
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如勞工已證明係本於勞動關係自
雇主受領給付之關連性事實時,即推定該給付為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無庸再舉證。本件被
告每年4月、8月及12月發放予原告之系爭改制後給付92,000
元,被告否認其係工資,主張係體恤員工辛勞,依主管服務
年資等因素,所發放之恩惠性給與之三節獎金,即應由被告
負舉證責任。
2.就上開爭點,被告提出其前於101年9月經管理階層開會決議
回溯自101年4月1日起取消主管每季領取之職務津貼之事實
(即系爭決議),主張自101年4月1日起即無職務津貼之設
置。斯時原告對系爭決議並無異議,可認其已同意系爭改制
後給付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101年9月25日公告為佐(見本
院卷第88頁)。查:
⑴依被告公告內容,可知被告於系爭決議前,被告係每季發
放系爭津貼予主管,經決議取消後,另於每年4月、8月及
12月以三節獎金名目發放系爭改制後給付予原告。換言之
,原告自101年4月1日起每年4月、8月及12月領取之獎金
,係從每季領取之主管職務津貼及電匠執照津貼取消後轉
變而來。既如此,原告領取之該筆給付前後,工作內容既
未有改變,則該給付是否因被告公告而失其原有之勞務對
價性,已非無疑。況且依公告內容,被告雖為激勵主管盡
其本分,而同時公告依主管服務人資等因素,酌發年終獎
金、三節節金,然被告仍固定於每年4月、8月及12月發放
該獎金,而無間斷且數額固定,亦具有經常性,且顯非屬
勞動基準法第29條所定依公司盈餘狀況而發給之獎金至明
,則系爭改制後給付本質上仍不失其為工資之性質。
⑵被告辯稱原告對系爭決議並無異議,迄至退休時已逾10餘
年,應認原告同意系爭決議等語。按現代勞務關係中,雇
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
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任用、升遷、離職、退休、薪
資、請假、懲戒等工作條件,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
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或員工手冊。雇主將之
公開揭示,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內容,勞工知悉後繼
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惟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本件被告為系爭決議後,依公告之記載
,固載明「取消主管職務津貼」,且原告不否認有看到該
公告,但被告自斯時起仍按各主管對應之職務津貼計算標
準,改每4個月發放獎金,名為三節獎金。經此一調整,
除了一年發放4次改為一年發放3次外,形式上原告每年度
領取之給付總額並未改變,以原告係擔任開發部協理之職
位來看,實不能期待原告於系爭決議作成後及公告之當下
,即認知系爭決議之法律效果,將影響其10幾年後退休時
的月平均工資計算基準,而能在當下作出相對應的異議舉
動,故原告10幾年來未有異議,應該只是單純沈默,無從
認為原告有默示同意系爭決議之意思。況依系爭決議之內
容,已實質上變更被告給付之法律上性質,而被告就此一
變更,有何變更之合理性,並未舉證以佐,亦無從認原告
應受該變更後工作規則之拘束。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
採。
3.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為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
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
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而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
資,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意旨自
明。本件兩造不爭執原告舊制退休金基數為45個。而原告每
年4月、8月及12月所領取系爭改制後給付92,000元,應屬工
資,業如前述,則於原告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應將上開
給付列入計算,即一個月平均工資應增加23,000元(計算式
:92,000÷4=23,000),則原告應領取之退休即短少1,035,0
00元(23,000×45=1,035,000)。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短少
之數額,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特別休假採周年制,原告111年6月23日至1
12年6月22日之特別休假30日均未休,被告結算時僅以本薪
計算,未計入系爭改制後給付,故該年度特休未休工資短少
23,000元。另其自112年6月23日後至退休日之特別休假30日
均未休,被告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94,376元予原告等語。被
告不爭執原告退休時尚有60日特別休假未休畢,但爭執不得
將系爭改制後給付列入計算基準等語。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
第1項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
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本文定有明
文。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本法第38條
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發給工資之
基準:1.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
發。2.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
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
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
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本件原告之本薪為71,376元,另系
爭改制後給付亦屬工資,業如前述,故應列入計算一日工資
之基礎。以此計算,原告特別休假未休畢折算工資為188,75
2元[計算式:(71,376+23,000)÷30×60=188,752],扣除被
告已發放71,376元,尚應給付117,376元。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依勞動基準法終止
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9條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所定退休金,
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同條第3項有明文。
被告係於112年11月30日退休,被告就上開應給付予原告之
特別休假折算工資應於上開日期結算並給付予原告。另退休
金差額部分應於112年12月30日前發給。是以本件原告就退
休金差額及特別休假折算工資之請求(退休即短少1,035,00
0元、特別休假折算工資117,376,合計1,152,376元),併
請求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未逾前開範圍,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152,376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
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SLDV-113-勞訴-82-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