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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莊增瀧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上訴人 恩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主培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6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請求不當得利期間及擴張請求不當得利金額 ,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分期給付金錢債權部分,減縮並擴張為:上訴 人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被上訴人坐落屏東縣 ○○市○○路○號三、四樓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 拾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承租所有坐落屏東縣○○市○○路0 號3、4樓建物(下各稱3、4樓建物,合稱系爭建物)經營大 豐護理之家,約定自民國109年6月21日起,每月應支付租金 新臺幣(下同)40萬元,惟上訴人僅支付20萬元,迄至110 年5月21日(即應支付同年6月20日前之租金)積欠租金240 萬元,已逾2個月租額。伊於同年5月27日函催上訴人限期支 付未果,遂於同年6月22日函知上訴人終止上開租約,上訴 人已無繼續占用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 返還。上訴人於110年6月21日起至114年2月20日,已按月給 付所欠租金或償還合法終止租約後之不當得利,然自114年2 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仍應每月償還合法終止租 約後之不當得利41萬元。又伊墊付上訴人積欠水費125,386 元(107年6月至112年3月)、公共用電費216,639元(107年 8月至112年2月)及公共工程費用19萬7,140元(107年6月至 112年3月),共539,165元。爰依兩造間租約及不當得利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除於原審聲明求為命   :㈠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㈡上訴人應自113年1月 21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 ㈢上訴人應給付2,939,165元及自11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 判決,並於本院減縮並擴張不當得利請求之聲明:上訴人應 自114年2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41萬元。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有伊另案主張之瑕疵(原審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320號),4樓建物已無法合於租約目的使用,在 被上訴人改善前,伊得拒絕支付租金之半數即每月20萬元, 為同時履行抗辯,經催告修繕,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伊遂 自行改善,並於110年6月30日完成修繕,被上訴人不得請求 109年6月21日至110年6月20日間之租金240萬元,亦不得以 伊積欠上開租金為由,終止兩造間租約。被上訴人起訴請求 伊自系爭建物遷出、返還,並請求給付租金240萬元等,均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建物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於107年2月6日經公證人王 道光公證,簽訂系爭租約,租期10年,租期係自主管機關允 許收案當日即107年6月21日起算。  ㈡上訴人自109年6月21日起至110年6月22日被上訴人寄發存證 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之日止,每月僅支付20萬元租金(3樓建 物部分)予被上訴人,尚積欠上開期間每月20萬元之租金( 4樓建物部分),合計積欠240萬元。  ㈢上訴人於107年6月至112年3月間,應負擔之水費、公共工程 費用各為125,386元、197,140元;107年8月至112年2月間, 所應負擔之公共電費為216,639元。  ㈣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之瑕疵,倘屬存在,至遲均已於110 年6月30日經上訴人自行修繕完畢。  ㈤110年6月21日至113年1月20日間,上訴人每月開立40萬元支 票交付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兌現。  ㈥113年1月21日至同年6月20日間,上訴人每月開立40萬元支票 交付被上訴人,並已兌現;另於113年6月21日至114年2月20 日間,上訴人每月開立41萬元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並已兌現 。(本院卷頁279) 四、爭點:  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4樓建物租金已達2個月之租額,作為 終止系爭租約之理由,是否合法?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出並返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109年6月21日至110年6月20日間之 租金240萬元,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4年2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萬元,有無 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關於上訴人積欠租金是否已達2個月租額,得否以被上訴人未 修繕4樓建物設施、設備瑕疵而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 租金等爭點,兩造雖仍互有爭執,惟經核兩造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舉證,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 述:上訴人以4樓建物有缺少設備、病床規格不符及多處漏 水、積水等缺失,無法收案照護個案,另案訴請修復租賃物 ,但依兩造間租約第2、3條有關租期及租金支付約定,租期 自主管機關允許收案當日即107年6月21日起算,租期前6個 月上訴人僅使用3樓建物,按月支付租金20萬元;租期開始 第7個月起,上訴人如仍無法使用4樓建物,按月支付租金30 萬元;租期開始第2年起,無論上訴人是否使用4樓建物,按 月支付租金40萬元(重訴卷一頁39),故4樓建物於租期開 始後是否即得合法收案照護個案,殊非兩造租約之目的,縱 認4樓建物有如上訴人另案主張之瑕疵,上訴人亦不得以被 上訴人未提供合於租約之租賃物而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支 付租金。而上訴人於109年6月21日起至110年6月20日,每月 僅支付租金20萬元,尚積欠租金共240萬元,顯已逾2個月租 額。是本院就此爭點兩造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 ,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抗辯:伊於兩造租約成立後交付保證金即押租金合計1 50萬元,並未依約支付租金總額未達2個月租額,亦未遲延 支付逾2個月;被上訴人終止兩造租約,未依民法第450條第 3項規定意旨,應以該月之末日為給付遲延,催告履行及終 止租約,均非合法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依兩造租約 第5條約定,上訴人依約交付保證金150萬元,於積欠租金及 費用等債務時,被上訴人得扣抵之(重訴卷一頁39),而上 訴人於109年6月21日起至110年6月20日,積欠租金共240萬 元;上訴人於107年6月至112年3月間,應負擔之水費、公共 工程費用各為125,386元、197,140元;107年8月至112年2月 間,所應負擔之公共電費為216,639元等各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7日函知上訴人應於 文到7日內清償積欠租金、水電費及公共費用(重訴卷一頁4 3至49之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倘計算上訴人積 欠109年6月21日起至110年5月20日(即寄發存證信函前)租 金共220萬元。另上訴人應負擔107年6月至110年4月之水費 共75,664元(計算式:125,386×35/58≒75,664,元以下四捨 五入),同期間之公共工程費用共118,964元(計算式:197 ,140×35/58≒118,964,元以下四捨五入),107年8月至110 年4月之公共電費共122,983元(計算式:216,639×33/55≒12 2,98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7日函 知上訴人限期應清償積欠之租金共220萬元;應負擔107年6 月至110年4月之水費、公共工程費用各共75,664元、118,96 4元;應負擔107年8月至110年4月之公共電費共122,983元, 合計2,524,611元(計算式:220萬+75,664+118,964+122,98 3=2,524,611)。倘扣抵上訴人交付保證金150萬元後,仍尚 積欠1,024,611元(計算式:2,524,611-150萬=1,024,611) ,洵已逾2個月租額80萬元,且遲延給付逾2個月甚明。而兩 造租約為定有期限之租賃,並無民法第450條第3項規定未定 期限租賃終止通知之適用。是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核無可 採。益徵被上訴人嗣於110年6月22日以催告上訴人限期清償 積欠已逾2個月租額且遲延給付逾2個月之租金未果,函知上 訴人終止兩造租約,合於民法第440條第1、2項所定要件, 則兩造租約關係合法解消,上訴人自應遷出並返還租賃之系 爭建物。  ㈢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依租約第6條約定,應提供空調、消 防、呼叫鈴、護理站、櫃子、床,但4樓建物設施、設備多 有瑕疵,不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伊自得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拒絕支付租金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所謂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應就租賃之經濟目的、租賃物之現 狀,依誠信原則檢視其瑕疵,是否已達足以影響承租人依約 使用之程度為判斷,並非謂租賃物一有出現需要修繕之情事 ,承租人即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租金。然上訴人另案 主張4樓建物有瑕疵乙事,為被上訴人否認,該事件已於111 年5月27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卷頁93至95),尚未確 定,殊難謂上訴人所主張4樓建物需要修繕情形,已達足以 影響上訴人不能依約使用、收益之狀態而得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拒付租金之程度。況依前㈠所述,縱認4樓建物有上訴人 主張之瑕疵,依兩造租約約定,上訴人仍應支付租金。故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職是之故,被上訴人既於110年6月22日函知上訴人終止兩造 租約,並於同年月23日送達(重訴卷一頁51至61之存證信函 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則上訴人自應依約支付109年6月21 日至110年6月20日間積欠之租金240萬元。且上訴人迄未返 還被上訴人系爭建物,自應依約支付110年6月21、22日之租 金及償還被上訴人110年6月23日起相當於租金(即每月40萬 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每月41萬元)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 之不當得利。而110年6月21日至113年6月20日間,上訴人每 月開立40萬元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並已兌現;另於113年6月 21日至114年2月20日間,上訴人每月開立41萬元支票交予被 上訴人,並已兌現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是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14年2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41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租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及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 被上訴人;暨上訴人應給付2,939,165元(即租金240萬元、 水電費及公共工程費用共539,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9月18日(重訴卷一頁95之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至返還系爭建物為止 ,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 減縮並擴張請求上訴人應自114年2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主文第三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 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所為減縮並擴張為有理 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9

KSHV-113-重上-65-20250319-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12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張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44元,及其中新臺幣7,874元自 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記:原告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成就 文化企業社購買套組,約定分期價款新臺幣(下同)52,17 0元,被告應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11月15日止,於1 11年12月15日繳款2,168元,自112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 日繳款2,174元(均內含本金及利息),如遲延給付,視 為全部到期。嗣成就文化企業社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然 被告僅繳款18期,至113年10月15日止未繳金額已達全部 價金之5分之1,原告自得請求給付所欠全部價款13,044元 ,及其中7,874元(所欠本金)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2025-03-19

CYEV-114-嘉小-125-2025031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48號 原 告 陳玉娟 被 告 蔡小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4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9;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號2 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並遷出戶籍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並自民國113年8月1 日起至遷讓房屋遷出戶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程序更正聲明㈡為:被告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房 屋遷出戶籍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原告所為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2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3年8月1日 起至114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1萬2000元,押租金2萬4000 元,管理等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租金及押金均未給付,迄 113年12月1日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4個月共計4萬8000元。 原告為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及押金事宜,聲請新竹市北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被告雖稱原告還積欠被告16萬 元,但實際上並無此事。綜上,被告已超過4個月未給付租 金,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遷出戶籍,並就被告拖欠之 房租等費用依約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並遷出戶籍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8月1日至 遷讓房屋遷出戶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稱:被告已於11 3年12月對原告提起訴訟,目前貴院審理中,原告收到該案 通知後,以調解不成立之文件對同一事件起訴。原告主張無 理由,被告所訴內容已含原告之訴在內,同一案件,不容重 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起訴之案件應以形式裁判終 結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存款憑條、不動產點交暨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結案 單、受託財產專戶、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45頁、第67-73頁)。並有新竹式稅務局113 年12月26日新市稅房字第1136627380號函檢送之房屋稅籍證 明書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51-53頁)。  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 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 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須此三者有一不同,始 得謂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310號裁定要旨參照)。被告辯稱已對原告提起訴訟, 與本件為同一事件,原告重複起訴等語,經查,被告另案主 張其出售後再回租系爭房屋,於111年6月23日與原告簽訂2 年租約,租金每月1萬元,押金2萬2000元,被告已預付原告 40萬元,扣除2年租金24萬元,剩餘16萬元,並約定原告租 約到期日113年7月31日應返還16萬元,惟原告屆期並未履行 返還16萬元及押金2萬2000元,共計18萬2000元,為此起訴 請求原告給付上開款項,而經本院以114年度竹簡調字第14 號返還預付款事件(下稱前案)審理中,然前案尚在調解程序 ,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證查核屬實,且被告起訴請求原告返 還預付款與本件原告請求遷讓房屋及租金並非同一請求,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於本件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 ,即無違一事不再理。被告上開辯詞,自非可採。  ㈢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 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 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積 欠租金超過4個月為由,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等語,固提 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然原告於辯論 時自承系爭租約至今仍有效,且並未定期催告被告給付租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尚難以兩造 前曾調解不成立,即逕認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而本 件原告起訴時(113年12月3日),被告積欠租金總額縱已逾二 個月,然依起訴狀記載內容與現有卷內事證,尚無從將起訴 狀認屬民法第440條規定之限期償還欠租之催告與終止租約 之表示。亦即原告既未催告償還欠租,自難認符合民法第44 0條規定之終止要件,是原告以被告積欠租金超過4個月為由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據。   ㈣末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 造間系爭租約第3條前段約定:承租人每月租金為1萬2000元 ,每期應繳納1個月租金,並於每月1日前支付,不得藉任何 理由拖延或拒絕等文字,而系爭租至今仍有效,已如前述, 是被告自有依約按期給付租金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租金及 押金均未給付,被告對此既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114年2月25日)前已到期租 金,即113年8月1日至114年2月1日7期之租金共計8萬4000元 (計算式:1萬2000元×7期)部分,洵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 ,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4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至原告 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2月26日提出之陳報狀,因屬 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防方法,本院自不得列入審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3-18

SCDV-113-竹簡-648-20250318-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長江早點即趙翰璿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家熙律師 郭謦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趙長鏞 賴麗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美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5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 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7469號給付工資執行事 件,就附表一編號丙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元部分之執行 程序,於超過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元部分應予撤銷。 三、確認被上訴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移調字第23號 調解委員酌定調解條款書第二條約定,對上訴人附表一編號 丙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元部分,於超過新臺幣貳佰零肆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 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趙長鏞、賴麗玲(下 分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事件,經兩造於民國11 1年6月16日成立111年度勞移調字第23號調解委員酌定調解 條款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並於第2條約定: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2萬元(下稱本金債務即附表 一編號甲、乙所示),並自111年7月起,以每月為1期,按 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至清償日止,如有1期遲 延,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32萬元違約金( 下稱系爭違約金即附表一編號丙所示)。嗣被上訴人於112 年5月15日以上訴人違反系爭調解書第2條約定為由,向臺北 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 產共計424萬元(即附表一編號乙、丙),經臺北地院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67469號給付工資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上訴人於原審原聲明請求:㈠系爭執行事件 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92萬元部分應予撤銷 。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調解書所示之債權,於超 過上開192萬元部分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系爭 違約金應酌減至6萬0985元,且其已於112年6月30日前將本 金債務192萬元清償完畢,及已給付違約金4萬元,故被上訴 人就系爭執行程序僅餘附表一編號丙中之228萬元債權未受 償,並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一編號丙其中228萬元 違約金債權執行程序中,於超過2萬0985元部分應予撤銷。㈢ 確認系爭調解書關於違約金債權其中228萬元部分,於超過2 萬0985元部分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52頁),核屬減縮 上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於111 年6月16日以系爭調解書成立調解,上訴人就本金債務第1至 4期均按期匯款,第5至8期雖有遲延,然第5期本應於112年1 月20日匯款,恰逢春節假期放假至同年月29日止,疏而漏未 匯付,然於同年3月1日已補匯。被上訴人112年5月15日聲請 系爭強制執行時,共計已給付附表二編號1至10期、共計40 萬元,於112年5月18日又再匯款第11期款之4萬元。詎被上 訴人以上訴人遲延給付違約為由,持系爭調解書向執行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財產共計424萬元本息(包括視為到期 之本金債務192萬元及違約金232萬元)。然上訴人係因不甚 明瞭系爭調解書違約條款之內容,方疏忽給付期限,違約情 節甚屬輕微,且被上訴人實際僅受利息損失,堪認系爭調解 書就系爭違約金約定數額與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懸殊,顯 失公平,應酌減為6萬0985元,再扣除上訴人於112年6月30 日執行程序中償還4萬元違約金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2萬0, 985元之違約金。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251 條、第252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系爭執行事件關於附表一編號丙其中228萬元違約金執行程 序中,於超過2萬0985元部分應予撤銷;㈡確認系爭調解書關 於違約金債權其中228萬元,於超過2萬0985元部分不存在等 語(上訴人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如上,減縮部分已告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以請求酌減違約金為由,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而系爭調解書約定之系爭違約金,性質上屬懲罰性違約金, 上訴人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2月止,共4期遲延未依約給付 ,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書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 32萬元,當屬有據。又112年春節假期之日期及天數,行政 院人事行政處早於111年6月30日發布公告,上訴人並非不可 預見,且上訴人亦可於春節假期透過網路銀行方式匯款,其 遲誤給付並無正當事由,係故意為之。再被上訴人給付工資 事件本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511萬4677元,並提繳107萬 8800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嗣於調解時已退讓妥協 ,系爭調解書之內容及違約金數額,復經調解委員、勞動法 庭庭長再三宣讀確認,兩造方簽屬,顯然兩造已盱衡自身履 約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情 形下同意受此條件拘束。況系爭調解書係對兩造均有課予義 務之約定,被上訴人亦須遵守同意拋棄關於兩造間僱傭關係 期間所生一切權利義務,且不提出行政檢舉,如有違反,同 須依系爭調解書第4條約定賠償上訴人系爭違約金,足認系 爭調解書對兩造應屬公平,違約金數額亦非過高。如認違約 金得酌減,因上訴人僅依約給付6期,僅得按比例酌減24萬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第309至310頁、 第317頁、第328至330頁):  ㈠兩造前因給付工資事件(案列:臺北地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 15號),於111年6月16日以系爭調解書達成調解在案,上訴 人就系爭調解書第2條約定之本金債務第1至第11期給付時間 如附表二所載,並有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趙長鏞之永 豐銀行新店分行一般活期儲蓄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可稽(見 原審卷第15至23頁、第59至64頁)。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5日以上訴人違反系爭調解書為由,向 執行法院就附表一編號乙、丙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共 計424萬元本息,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㈢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進行中之112年6月30日到院 償還192萬元(即附表二第12期至58期共計188萬元及附表一 編號丙之違約金4萬元),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將192萬元 電匯給被上訴人,有執行筆錄、112年7月12日北院忠112司 執午字第67469號函、臺北地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 、保管款支出清單可稽(見系爭執行影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簽立系爭調解書,於第2條約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32萬元,並自同年7月起,以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 前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至清償日止,如有1期遲延,視為全部 到期,並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32萬元違約金等情,有系爭調 解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上訴人固已於被上訴人 聲請強制執行前給付附表二編號1至10期之40萬元,惟上訴 人就本金債務其中第5至8期款給付之日期(見附表二編號5 至8),均遲逾該月20日後數日始給付,甚且第7期款已遲延 一個月始匯款予被上訴人等情,足見上訴人就第5至8期應為 之給付均已有遲延情事,故依系爭調解書第2項約定,上訴 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給付系爭違約金之責。  ㈡又按勞動調解經兩造合意,得由勞動調解委員會酌定解決事 件之調解條款。調解條款,應作成書面,記明年月日,或由 書記官記明於調解程序筆錄。其經勞動調解委員會之法官及 勞動調解委員全體簽名者,視為調解成立。前項經法官及勞 動調解委員簽名之書面,視為調解筆錄。勞動事件法第27條 第1、3、4項規定甚明。另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經兩造 同意,得由調解委員酌定解決事件之調解條款。調解委員酌 定之調解條款,應作成書面,記明年月日,或由書記官記明 於調解程序筆錄,由調解委員簽名後,送請法官審核;其經 法官核定者,視為調解成立。民事訴訟法第415條之1第1項 、第4項亦有明定。再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 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則兩造間就為調解標的之附表一編號甲、乙 部分固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惟就被上訴人未聲明之附 表一編號丙違約金條款部分所成立之調解,僅具有執行力得 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規定參照),尚不具備 實質確定力。故上訴人嗣後就系爭違約金條款發生爭執,主 張有法定減少違約金之事由者,自非系爭調解書之既判力效 力所及,系爭違約金是否具有法定酌減之要件,本院自得依 法為個案審查。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始請求酌減違約金, 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 定不合。惟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 ,係指發生足以消滅債權人全部或一部強制執行請求權之事 由,例如清償、免除、抵銷、提存、混同、債權讓與、債務 承擔、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等或其他類似之情事, 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 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而言,如同意延期清償 、同時履行抗辯、先訴抗辯權、留置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書 成立後所發生系爭違約金數額過高請求酌減,並就超過酌減 數額以外之違約金債權主張債權不成立,自屬前揭規定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及債權不成立之事由。且上訴人另主張其 已於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之112年5月18日清償第11期之 本金債務4萬元,及於112年6月30日到院清償違約金債務4萬 元等語,亦屬前揭規定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上訴人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有據。  ㈣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額應予酌減,有無理由?如有,應酌減為 若干?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種類,可 分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前者乃 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 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 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 務人支付。後者之違約金則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 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 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 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 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 之,倘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 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即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 懲罰性違約金,庶符合當事人訂約之真意(最高法院62年台 上字第1394號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觀諸系爭調解書第2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2萬元 ,並自同年7月起,以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被 上訴人4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遲延,視為全部 到期,並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32萬元違約金。可知上訴人如 有違反該條前段約定時,除應給付被上訴人該232萬元違約 金外,被上訴人亦得一次請求前段全部之給付,可見232萬 元違約金之約定,係用以確保上訴人遵守系爭調解書之約定 ,該約定性質上屬於確保當事人履約之強制罰,亦即上訴人 違約時,除須承擔本金債務期限利益之喪失之外,另課予上 訴人一定之金錢負擔,以促其遵循並切實履行系爭調解書第 2條之義務,故該232萬元違約金性質,係懲罰性違約金。上 訴人雖辯稱系爭調解書第2條約定並無「懲罰」文字,故非 屬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惟承前說明,就違約金性質之認定, 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非僅拘泥於契約所使用 之文字。故系爭調解書第2條所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屬懲罰 性違約金,業經認定如前,是難單以該項約定未予明示「懲 罰」等文字即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故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並非可採。  ⒊又按民法第252條固明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惟此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 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 限,非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應 負之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 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程度等主、客觀因素 ,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舉證約定 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 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 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 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 ,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74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調解書第2條後段違約金之約定,係用以確保 上訴人遵守系爭調解書之約定,該約定性質上屬於確保當事 人履約之強制罰,業如上述,而具有督促上訴人履約及就其 違約行為給予警惕之相當效果,暨上訴人違約情節、造成被 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原約定上訴人應分58期給付 之本金債務,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僅遵期履行 其中第1至4期、第9至10期,該遵期履行佔分期給付之比例 為58分之6,認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應減為208萬元為適當 (計算式:232萬元×6/58=24萬元;232萬元-24萬元=208萬 元)。至上訴人雖以其違約情節輕微,經其計算被上訴人實 際僅受有利息損失6萬0,985元為由,主張系爭調解書就違約 金約定數額與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懸殊,顯失公平,應酌 減為6萬0985元等語,並提出其自行計算損失利息數額表為 參(見本院卷第141頁)。然系爭調解書所約定之系爭違約 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不以實 際損害之發生為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從 而,被上訴人就系爭違約金僅得在此208萬元範圍內以系爭 執行事件求償,逾此部分不得據以強制執行。  ㈤又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5日就附表一編號乙192萬元及編號丙 232萬元違約金債權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上訴人已於1 12年5月18日匯款第11期本金債務4萬元,並於112年6月30日 至執行法院清償附表二第12期至58期共計188萬元及附表一 編號丙之違約金4萬元,現僅餘附表一編號丙違約金債權中 之228萬元尚未清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9 至310頁、第318頁、第328頁),又系爭違約金經酌減為208 萬元,業如上述,是被上訴人就系爭違約金本得在208萬元 範圍內以系爭執行事件求償,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 已受償上訴人到院給付之上開4萬元違約金,則上訴人就系 爭違約金尚餘204萬元(計算式:208萬元-4萬元=204萬元) 未清償,是上訴人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一編號丙其中22 8萬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於超過204萬元部分應予撤銷;及確 認系爭調解書關於系爭違約金債權就附表一編號丙其中228 萬元部分,於超過204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均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一編 號丙其中228萬元部分,於超過204萬元部分之執行程序;及 確認系爭調解書關於系爭違約金債權就附表一編號丙其中22 8萬元部分,於超過204萬元之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毓婷 附表一:   編號 金額 說明 本金債務 甲(即附表二編號1至10) 40萬元 編號甲非本件審理範圍 乙(即附表二編號11、12) 192萬元 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5日就乙丙共計424萬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 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12年5月18日匯款4萬元、於112年6月30日至執行法院清償188萬元,並於上訴後變更聲明,編號乙已非本件審理範圍 違約金 丙 232萬元 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12年6月30日至執行法院清償4萬元,並於上訴後變更聲明後,本件審理範圍僅為系爭執行程序關於編號丙系爭違約金中之228萬元部分(計算式:232萬元-4萬元=228萬元) 附表二: 期別 應給付日 上訴人實際給付之時間及金額 1 第1期 111年7月20日前 111年7月20日給付4萬元 (見原審卷第17、60頁之匯款收執聯及存摺內頁) 2 第2期 111年8月20日前 111年8月19日給付4萬元 (見原審卷第17、61頁之匯款收執聯及存摺內頁) 3 第3期 111年9月20日前 111年9月19日給付4萬元 (見原審卷第17、61頁之匯款收執聯及存摺內頁) 4 第4期 111年10月20日前 111年10月20日給付4萬元 (見原審卷第19、61頁之匯款收執聯及存摺內頁) 5 第5期 111年11月20日前 111年11月24日(星期四)給付4萬元 (見原審卷第19、62頁之匯款收執聯及存摺內頁) 6 第6期 111年12月20日前 111年12月21日(星期三)給付4萬元 (見原審卷第19、62頁之匯款收執聯及存摺內頁) 7 第7期 112年1月20日前 112年2月20日(星期一)給付4萬元 (見原審卷第21、63頁之匯款收執聯及存摺內頁) 8 第8期 112年2月20日前 112年3月1日(星期三)給付4萬元 (見原審卷第63頁之存摺內頁) 9 第9期 112年3月20日前 112年3月20日(星期一)給付4萬元 (見原審卷第21、63頁之匯款收執聯及存摺內頁) 10 第10期 112年4月20日前 112年4月17日(星期一)給付4萬元 (見原審卷第21、64頁之匯款收執聯及存摺內頁) 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5日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 11 第11期 112年5月20日前 112年5月18日(星期四)給付4萬元 (見原審卷第23頁之匯款收執聯) 12 第12期至58期 112年6月20日前 共47期,共計188萬元,上訴人於112年6月30日至執行法院清償

2025-03-18

TPHV-113-勞上-80-20250318-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尤淑玉 被 告 黃品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捌仟柒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採機動利率計付利息,利率現如附表 所示,約定於117年8月31日清償完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並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8 月31日止,嗣後即未再繳納,依約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 告尚欠原告本金808,7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 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增補條款 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中華郵政公司存款利率調整 結果網頁擷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6頁),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以及被告已視同自認等情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編號 未還本金 (新臺幣/元) 利率 (年)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727,912 2.295% 均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自113年9月30日起至114年3月3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80,882 未還本金合計:新臺幣808,794元

2025-03-18

CTDV-114-訴-62-20250318-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 債 務 人 褚嘉雯 代 理 人 陳鴻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 項、第64條之1、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 字第5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稽 。又債務人確有薪資、身障及低收子女補助、租金補貼等固 定收入。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 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 期,共72期,第1至55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800元, 第56至72期每期清償25,660元,總清償金額810,220元,清 償成數為81.66%。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及各類補 助外,名下無財產。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1 ,770,811元,扣除必要支出1,748,424元後,餘額為22,387 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是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列每月必 要支出70,734元,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3,578元,尚低於 內政部公布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之 23,579元,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 程度,應屬合理。另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 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47,156元,均未逾上開臺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1倍,亦屬合理,經查另一扶養義務人 罹患慢性疾病,因無收入而無法負擔該部分扶養費用,並提 出112年度所得資料清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北分院 診斷證明等為證,經核屬實。而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人每月 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 活支出,自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以尊 重。  ㈢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於蜜望 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收入約48,049元,有債 務人提出之員工薪資條附卷可憑,另領有身障補助、低收子 女補助及租金補貼分別為9,485元、8,897元及12,800元,以 上收入合計79,231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額為70,743元 ,已將其中逾8 成之6,800元(計算式如下:79,231元-70,7 34元=8,497元*0.8)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 清償之能事。且債務人願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後,將該部分扶 養費納入清償,自第56期起每期清償25,660元(計算式如下 :79,231元-47,156元=32,075元*0.8=25,660元),以增加 還款金額,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 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 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6年72期。 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第1期至第55期每期清償6,800元,債權人可分配金額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㈠」欄所示。第56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25,660元,債權人可分配金額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㈡」欄所示。 3.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1 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1 期。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4.債權總金額:992,225元。 5.總清償金額:810,220元。 6.總清償比例:81.66%。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受分配金額㈠ 每期受分配金額㈡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880元 650元 2,454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753元 389元 1,467元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6,256元 934元 3,524元 4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2,898元 979元 3,695元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0,151元 1,783元 6,728元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123元 597元 2,253元 7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417元 442元 1,666元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243元 104元 394元 9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274元 516元 1,947元 1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230元 406元 1,532元 合   計 992,225元 6,800元 25,660元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5-03-18

SLDV-113-司執消債更-39-20250318-1

家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以外親屬間之扶養事件【註1】,不論係 扶養權利人依協議請求扶養義務人扶養(扶養協議履行請求 事件),或扶養權利人請求扶養義務人依法院所酌定之扶養 方法或程度給付(扶養酌給請求事件),立法者基於扶養之 方法及程度等法律效果在實體法上非訟化之特性【註2】、 需儘速處理以保護弱勢者(即受扶養人)之基本生活及統合 處理含上開事件在內不同類型扶養事件之需求,雖然於家事 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125條第1項及第181條第4項列 為家事非訟事件而予以非訟化審理。惟因扶養事件除上開扶 養協議履行請求及扶養酌給請求事件外,另有其他不同類型 之扶養事件【註3】,故法院自應視各該事件類型之特性、 需求,就其中具有訟爭性【註4】之事項,於家事非訟程序 中交錯適用家事事件法第37條以下及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等規定所揭示之訴訟法理(如直接審理、必要之言詞辯論、 嚴格證明與既判力之承認等),以回應各該事件所具有訟爭 性之需求。 二、準此,本件聲請人乙○○請求其成年子女即相對人甲○○給付扶 養費事件,關於聲請人之扶養請求權存否及相對人有無得請 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乃具有訟爭性之事項, 基於前揭說明,自應交錯適用訴訟法理而行必要之言詞辯論 及嚴格證明,並據此承認本裁定於確定後有既判力【註5】 。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及相對人之答辯: (一)聲請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目前年邁且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任 何財產,難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  ⒉又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雖然無法一一細數,惟行政院主計總 處就我國各地區所統計之最低生活費,應屬當地維持生活最 低水準之標準。而聲請人年事已高,無其他娛樂奢侈支出, 以臺灣地區最低生活費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應無過高之 虞。  ⒊故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東縣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 臺幣(下同)19,444元,應得做為相對人每月給付扶養費之 計算基準。為此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2項及第 1120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 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9,444元之扶養費。如遲誤1期 履行,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提前到期(見本院卷第1-4、63 、113-114、201及221頁)。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於72年2、3月間(即相對人4、5個月大)相對人之母 即第三人黃○○帶相對人返回娘家後,即未再扶養相對人,且 於相對人之成長過程中,幾乎未出現,亦未提供生活費,顯 然未盡養育子女之責。  ⒉又相對人經營「東山鴨頭」小吃店,每月收入約60,000元, 除負擔自身之生活費、每月房貸及信貸約36,000元外,更需 扶養2名分別為10歲及7歲之子女,實已捉襟見肘,無多餘財 力扶養聲請人。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為19,444元,顯然 過高。  ⒊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 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或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減輕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115-116、157、201及 221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定有明文。 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係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履行義務人。如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另定有明文。 (二)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而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 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 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另定有明文。 (三)惟如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2頁):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現年72歲,目前無業,名下車號00-0 000及OO-OOOO號汽車均逾檢註銷牌照,並無其他財產,難以 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 (二)相對人扶養聲請人之方式為給付扶養費,扶養之程度關於聲 請人之需要部分,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統計 之111年臺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19,444元為準。 (三)聲請人自72年2、3月間(即相對人4、5個月大)相對人之母 即第三人黃○○帶相對人返回娘家後,即未再扶養相對人。 (四)相對人經營「東山鴨頭」小吃店,每月收入約60,000元,每 月需支付房貸及信貸約36,000元,並需扶養2名分別為10歲 及7歲之子女。   四、兩造間之爭點(見本院卷第202頁): (一)依前揭不爭執之事實貳㈢,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是否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情節尚未達重大之程度,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扶養費)應減輕為何? (二)依前揭不爭執之事實貳㈣,相對人若扶養聲請人是否將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如是,扶養義務(即扶養費)應減輕為何?    五、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扶養請求權:   本院參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見本院卷第131-132頁所附 之個人戶籍資料),現年72歲,目前無業,名下車號00-000 0及OO-OOOO號汽車均逾檢註銷牌照,並無其他財產等情(見 前揭㈠所載之不爭執事實),堪認相對人為第一順位之扶養 義務人,且聲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 扶養請求權。 六、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一)參酌前揭貳㈢不爭執之事實,並佐以證人即相對人之姨丙○○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相對人1 個多月大我姊姊抱回來後 ,就是我媽媽在照顧,聲請人沒有養過相對人。因為聲請人 會打我姊姊,後來他們離婚,相對人就是我媽媽在帶,聲請 人沒有來看過相對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堪認聲請 人於相對人未滿1歲且由其母帶回娘家後,即未再扶養相對 人【註6】。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不僅未履行為人父之扶養義務長達近20年, 亦未曾探視或聯繫相對人,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情節實屬重大(貳㈠爭點)。故相對人拒絕扶養聲請 人,合於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免除扶養義務 之規定,本院自得免除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本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及相對人其餘事實主張、證據聲明暨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裁定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程序費用之計算、負擔與徵收: (一)本件程序費用金額及應負擔之人:  ⒈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係因定期給付涉訟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並參酌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生 ,於113年4月8日本件請求繫屬時為71歲,依臺東縣112年簡 易生命表,71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12.87年,堪認聲請人之 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故以10年計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 付扶養費之程序標的金額為2,333,280元【計算式:19,444 元×12月×10年=2,333,28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 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註7】。  ⒉又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庸請領日旅費(見本院卷第229頁 ),且本件並無其他程序費用支出,而聲請人之請求既然無 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遞 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上開程序費用自應由聲請 人負擔。    (二)附表之程序費用應於本裁定確定後,由本院向聲請人徵收, 並得強制執行,無庸再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  ⒈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20裁定准予非訟救助而暫免 徵收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之規定,並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註8】,自應於本裁定內 確定聲請人應負擔之數額,並於本裁定確定後由本院向聲請 人徵收附表尚未預納之部分,並得強制執行。  ⒉至於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雖然規 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  ⑴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 應共同負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確定程序費用額 之規定,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 關於當事人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至第82條與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  ⑵退步言之,縱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亦得準用(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或類推適用 於家事非訟事件。惟:  ①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前略)除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外, 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例如:第114條第1項、第 249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宜命加給利息, 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 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爰修正第3項 (後略)。」可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加給利息之制度目的, 乃係為促使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儘速償付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與法院能否早日徵收當事人暫免繳納及國庫墊付 之訴訟費用無關。  ②況且,因法院就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 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參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而依民 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之規定,保證書內僅載明具保證書人 係「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 」故如認於確定受救助人暫免繳納或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額 時,應一併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無異係將受救助人 遲延給付或依強制執行程序對其徵收未果之時間成本轉嫁予 具保證書人負擔,使其承受具保證書所載「代繳暫免費用」 以外之不利益,對於具保證書人實屬不公。  ③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適用範圍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而僅適用於訴訟費用係由當事人預納之情形,並不適用於訴 訟費用係受救助人暫免繳納及由國庫墊付(參民事訴訟法第 1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等情形【註9】。  ④從而,附表之程序費用既然均係聲請人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 ,基於上開說明,自無庸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⒊最後,本院既然已於裁定中確定程序費用額及應負擔之人, 且關於程序費用之裁定亦得為執行名義,並非不得聲請強制 執行,自無庸於本裁定確定後,再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註 10】,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1】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 6條之2之規定,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而此項扶養義 務,如由民法第1055條第1項「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與第1055條之2「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 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 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 及其方式」規定之文義對照觀之,亦應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義 務負擔內容之一環。 而上開扶養義務之性質,參酌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 :「就家事事件中具有某程度訟爭性,且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 於程序標的有某程度之處分權者,向來有以非訟事件處理者,亦 有以訴訟事件處理者,惟此類事件性質上多有賴法官職權裁量而 為妥適、迅速之判斷,爰予列為戊類事件,並於第五項明定之。 此類事件有:…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交付子 女事件(例如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2…)…扶養事件(指除 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事件以外之扶養事件)…」,及如由家 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及第107條第1項 「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之規範文義,與第107條第2項準用 第100條第2項及第3項針對已到期之債務(參該條項立法理由) 所為「一次給付」與「分期給付」之規範體系綜合觀之,亦為10 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所明文肯認。 故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之扶養事件,應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 第8款「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而非同 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之扶養事件(另參沈冠伶,扶養請求事件之 審判(上),月旦法學教室第166期,第33頁,105年8月;扶養 請求事件之審判(下),月旦法學教室第167期,第52頁,105年 9月)。 【註2】 參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第1120條規定:「 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第1121 條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 更之。」第1132條規定:「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後略)。」 【註3】 如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 25條第1項第2款)、請求酌定扶養方法及變更扶養方法或程度( 民法第1120條、第1132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4項)等事件。 有學者則依各該事件所具非訟性或訴訟特徵之不同,分為裁量酌 定型、權利認定型及混合型,參沈冠伶,扶養請求事件之審判( 下),月旦法學教室第167期,第52頁,105年9月。 【註4】 所謂訟爭性,係訴訟事件之基本特徵,亦即當事人間就權利義務 關係(含該權利義務關係所由生之基礎事件)具有對立之爭執性 ,而需藉由法院之裁判予以終局性之解決,參沈冠伶,家事事件 之類型及統合處理(一),月旦法學教室第118期,第61頁,101 年8月。 【註5】 參沈冠伶,扶養請求事件之審判(下),月旦法學教室第167期 ,第47頁,105年9月。 【註6】 因扶養義務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須由 法院以裁判為之,故扶養權利人有無該當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 各款所列之情事,及其情節是否重大而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 除扶養義務,自非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所規定當事人得處分 之事項,關於其事證蒐集原則,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採行 職權探知主義,而非同條第2項之協同主義(參該條立法理由) 。 【註7】 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 3條規定之費用額雖然應再加徵5/10(亦即提高為1.5倍),惟因 聲請人係於上開標準修正前提出本件聲請,自不適用上開規定加 徵本件裁判費。 【註8】 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件並非 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且非訟程 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 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基 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 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且 ,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 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論 ,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至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未見「非訟救助」一語,應係立法疏漏。   【註9】 即便於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亦可能有應由受救助人負 擔且非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例如他造當事人聲明人證或聲請鑑 定而預納證人日旅費或鑑定費用),就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即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註10】 如併就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立法理由觀之 :「(前略)法院於判決宣告假執行時,宜併於主文諭知訴訟費 用數額,倘未為諭知,僅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不得假執行,尚非 裁判脫漏,不得聲請補充判決(中略)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 判(後略)。」可見法院如已於裁判中諭知訴訟(或程序)費用 數額,不僅關於訴訟(或程序)費用之裁判即得聲請強制執行, 並無部分實務見解所認「第一審受訴法院亦無從以債權人地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並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甲說、審查意 見與研討結果)。且縱然關於訴訟(或程序)費用額之裁判未依 法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第239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及第97條分別準用於家事訴訟及非訟事件)為補充裁判,並 非法院得再依當事人(或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 訟(或程序)費用數額。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2,000元 聲請人尚未繳納,故應由本院於裁定確定後向聲請人徵收,並得強制執行。

2025-03-18

TTDV-113-家聲-49-20250318-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給付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6號 原 告 魏嘉儀 張雪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宥任律師 被 告 林慶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4,624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因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 15日以107年度中司調字第2719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   ),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並自107年9 月起,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 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齊。然被告於系爭調解成立後,未履 行調解內容,原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始於113年9月10 日至本院清償55萬元。因被告遲延給付上開款項,原告得依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 息共計164,62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624元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271 9號調解程序筆錄、利息試算表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未依系爭調 解約定於107年9月15日給付1萬元予原告,自107年9月16日 即已遲延給付,剩餘債務亦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107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即113年9月10日止,計5年 又361日之遲延利息164,624元【計算式:550,000元×(5+36 1/366)×5%=164,624,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18

FYEV-114-豐簡-16-2025031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3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陳明煌 被 告 顏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萬2,285元,及自113年8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9%計算之利息,暨自11 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2,1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萬2,285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 於115年10月6日到期,分期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 6.99%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 被告自113年8月6日之後即未再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4萬2,285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 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經本院審閱上 開貸款申請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18

KSEV-114-雄簡-231-20250318-1

店建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建小字第5號 原 告 張愛玲 被 告 陳炳豪即海成水電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81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81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曾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和被告簽訂「簡易室內裝修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位於新北市○○ 區○○街00巷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自來水工程 、電器迴路工程、浴廁整修工程、木/泥作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並約定於113年5月20日開始動工,113年6月14日完 工驗收。原告已於113年5月15日匯款第一筆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58,000元,並於113年6月6日匯款第二筆工程款75,60 0元,共已給付133,600元,其中第一期、第二期工程乃包含 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項目及費用。  ㈡嗣於施工過程中,因被告施工不當導致系爭房屋淹水,且工 程陸續出現瑕疵,兩造於113年6月下旬協商後,被告同意就 如附表二編號1、2、10、11所示之事項,賠償或退還如附表 二所示之費用;惟系爭工程仍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瑕 疵存在,其修復費用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亦應賠償予原告; 而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項,因被告未執行,故應將該項 工程款1,800元全額折讓。又被告未於113年6月14日完工, 迄今已逾期超過100天,故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賠償 違約金19,578元;此外,原告因工程延宕導致生活不便,必 須前往新店運動中心洗澡,因而支出新店運動中心體適能會 員卡一個月之月費1,500元、油資1,202元,又系爭房屋無插 座可使用,故原告須前往使用自助投幣洗衣機,6個月共支 出2,280元,另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 000元。  ㈢綜上所述,被告應返還、賠償原告共131,516元,扣除第一、 二期工程款原告尚未給付之34,475元,以及被告已於113年7 月1日返還之8,921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8,120元。爰依 承攬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8,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13年5月15日和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告為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約定於113年6月14日完工驗 收,原告已於113年5月14日匯款第一筆工程款58,000元,並 於113年6月6日匯款第二筆工程款75,600元,共已給付133,6 00元,其中第一期、第二期工程乃包含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 項目及費用等情,有系爭契約及報價單、兩造間之對話紀錄 可參(見北小卷第19至30頁、第45頁、本院卷第45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原告依兩造間之協商契約,得請求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2 、9、10、11、12所示之事項,退還及賠償原告共43,396元 ;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1.原告主張被告於施工過程中,因被告施工不當導致系爭房屋 淹水,且工程陸續出現瑕疵,兩造曾於113年6月下旬協商後 ,由被告於113年7月1日匯款予原告8,921元等情,有兩造間 之對話紀錄及被告匯款紀錄可憑(見北小卷第56頁、第71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2.而觀諸兩造對話紀錄中,可見原告於113年6月26日向被告傳 送:「針對今日協商內容,列出詳細款項認列明細,請查收 驗算數額,無誤後請回訊息表示OK,並請於兩日內匯款至以 下帳戶」之訊息,其後之計算內容中,則記載「泡水損害物 品賠償費用:$13,396」、「驗收瑕疵"退款"項目---總金額 $30,000 ⑴4樓前陽台鑿牆水泥回填:$3,500 ⑵4樓全室燈具 代工安裝:$1,800 ⑶4樓浴室馬桶透氣管改管$21,000 ⑷4樓 廁所開關:$700 ⑸4樓廁所委請第三方拆除:$2,500 ⑹4樓工 程垃圾處理費:$500」、「甲方〈損害賠償+驗收退款〉總金 額=$13,396+$30,000=$43,496」等內容,最後則以第一期、 第二期工程款之費用168,075元,扣除原告已給付之2筆款項 共133,600元,再扣除前開「〈損害賠償+驗收退款〉總金額」 43,496元,所得之負項金額「8,921」元作為兩造協商後所 約定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見北小卷第56至57頁)。由上可知 ,兩造業已就如附表二編號1、2、9、10、11、12所示之工 程問題達成協商,合意由被告賠償或返還原告共43,496元, 是原告自得依兩造協商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3,496元。  3.至原告雖主張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泡水損失,被告同意 賠償原告14,556元,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4樓廁所拆除工程 ,被告應賠償原告5,000元云云,惟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兩造 協商內容並不相符,又兩造既已就上開工程問題達成賠償金 額之合意,原告自不得再於事後請求被告給付超出兩造協商 內容之金額,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㈢原告就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工程瑕疵,得請求被告給付10,0 00元;至原告就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工程瑕疵,則不得 請求損害賠償。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進行中, 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 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 約履行」,民法第492條、第4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承攬工作完成前發生瑕疵,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改善, 承攬人得於完成前除去該瑕疵,而交付無瑕疵之工作,民法 第493條至第495條有關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原則上僅於完 成工作後始有其適用,惟若定作人依民法第497條第1項規定 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瑕疵,該瑕疵性質上不能除去,或瑕 疵雖可除去,但承攬人明確表示拒絕除去,則繼續等待承攬 人完成工作,已無實益,甚至反而造成瑕疵或損害之擴大, 於此情形,定作人得例外在工作完成前,主張承攬人應負民 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 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 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 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 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前段及第495條 分別訂有明文。  2.經查,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瑕疵,經被告於兩 造協商時表示「因為你家原本牆壁內的管線槽太小,沒法一 次穿那麼多條線進去」等語而拒絕修補,然原告於113年7月 5日已委請第三方水電工程重新進行拉線,結果顯示在原告 既有之牆壁內管線槽可以順利拉線,得將「電燈」與「插座 」配置為2個不同迴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見北 小卷第82至83頁),且為被告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為拒絕瑕疵修補之 損害賠償,乃屬有據。又原告因此瑕疵必須另行支出之修復 費用為10,000元,有水電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 是原告就此得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  3.至原告雖亦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瑕疵, 被告應賠償云云。然查,系爭契約尚未經終止,且系爭工程 亦尚未完工,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65頁),而因該等 瑕疵均非不得修補,且未見被告有何表示拒絕修補之情形, 則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原告尚不得在系爭工程完成以前 向被告主張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此部分請 求,並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給付違約金19,578元 ,為有理由。  1.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違約之處理 :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 價,每逾期1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予甲 方(即原告)。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上限」 。  2.經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完工日期為113年6月14日,惟系爭 工程迄未完工,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4年2月17日止 ,已逾期258日,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總價195,775元計 算違約金之金額為50,510元(計算式:195,775元×1‰×258≒5 0,5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已超過系爭契約 所約定契約總價之10%之違約金上限即19,578元(計算式:1 95,775元×10%≒19,578元),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19,578元。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遲延給付之損害4,232元,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完工有 延宕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工程延宕,系爭房屋之浴廁無法使用,無 法洗澡,必須前往新店運動中心洗澡,因而支出運動中心會 員1個月之月費1,500元等語,並提出新店運動中心體適能中 心月卡為憑(見北小卷第33頁)。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工程 延宕而無法使用浴廁洗澡,乃屬事實,而在新北地區要找到 單純提供洗澡服務之商家或機構,並非易事,是原告主張其 因此必須前往運動中心洗澡乙節,尚屬可採,又運動中心並 不提供民眾免費洗澡,故原告主張因此必須申辦體適能中心 會員,因而支出1,5000元,亦尚屬合理;惟原告申辦體適能 中心會員之行為,除了損失1,500元外,尚因此獲得得以使 用體適能中心內運動器材之利益,是基於民法第216條之1損 益相抵原則,自應扣除其因此所獲得之利益;爰參酌體適能 中心會員所提供之服務內容主要為使用健身器材,提供洗澡 之服務所占該會員利益之比例較低,是認原告因申辦體適能 中心會員所獲得使用運動器材之利益價值約為月費之10分之 9,是於扣除該部分利益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則為該月費之10分之1即150元,堪以認定。  3.又原告主張其因必須前往運動中心洗澡,因而支出6個月之 油資,而原告住處至運動中心之距離為3.6公里,1公升汽油 之價格為30.6元,可行駛33公里,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車資為1,202元(計算式:3.6公里×2趟×180天÷33公里× 30.6元≒1,20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google地圖搜尋資料、 油價預測網頁列印資料為憑(見北小卷第33頁),而被告未 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視為自認,是認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202元為可採。   4.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延宕,系爭房屋並無插座供電器清洗衣 服,因而必須以自助投幣洗衣機洗衣,以一週洗2次衣服、 每次60元計算,延宕6個月共支出洗衣費共2,880元(計算式 :60元×2次×4週×6月=2,880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自助洗 衣投幣機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而被告未到庭爭執 或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視為自認,是亦認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2,880元為可採。  5.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工程延宕所生之損害4,232元 (計算式:150元+1,202元+2,880元=4,232元),乃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可採。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 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工程延宕每日需騎車前往新店運動中心 洗澡,又要思考如何降低廁所糞管高度之對策,原告本身為 癌症患者,長期飽受精神壓力與嚴重體力負荷,受有精神上 損害30,000元云云。然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施工不當,至多 僅受有財產權之損害,其所受之精神痛苦,亦係因財產權受 到侵害所生;原告復未舉證說明被告之行為對其身體、生命 、自由等人格權有何加害行為,或有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並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7,206元(計算式:43, 396元+10,000元+19,578元+4,232元=77,206元),扣除原告 自陳工程款未結清之金額34,475元(見本院卷第41頁),再 扣除被告已返還之金額8,921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為33,810元(計算式:77,206元-34,475元-8,921元=33 ,81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 ,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7月22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見北小卷第77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3,810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一: 編號 工項 金額 (新臺幣) 1 自來水工程 32,075元 2 電器迴路工程 60,900元 3 廁所拆除 18,000元 4 廁所垃圾清運 15,500元 5 4樓冷熱水鑿牆配管 3,000元 6 廢棄家具搬運(追加工項) 2,000元 7 插座盒安裝(追加工項) 12,600元 8 4樓透氣管配管(追加工項) 24,000元 小   計 168,075元 附表二: 編號 工程問題 原告請求金額 原告說明 1 被告施工不當導致前陽台淹水,造成原告財物泡水損失。 14,556元 兩造合意。 2 工程瑕疵:4樓工程垃圾遺留3包未清運。 500元 兩造合意。 3 工程瑕疵:水管明管並未固定好且有歪斜、廁所拆除導致一處電路配管被破壞。 1,000元 以外接水管明管調整(含PVC補管)。 4 工程瑕疵:被告配管時未經同意將天花板及梁打洞、填補管溝不平整、插座盒三處歪斜、因廁所拆除導致一處斷路配管配壞、泡水導致陽台出現壁癌泥作處理。 7,000元 進行水電管溝修補。 5 工程瑕疵:4樓廁所因被告預先以三塊磚墊高高度去配置冷/熱水管的高度,有安全隱憂。 5,000元 重新調整配置冷/熱水管的高度。 6 工程瑕疵:4樓後陽台洗衣機插座盒內未拉任何電線。 2,000元 補拉線。 7 工程瑕疵:未配置地線 5,000元 補接地線。 8 工程瑕疵:未依約將「電燈」與「插座」迴路分開為2個迴路 10,000元 補施作。 9 工程瑕疵:4樓廁所被告拆除時未打至見紅磚 5,000元 補施作。 10 「4樓浴室馬桶透氣管改管/3吋PVC」工項,被告未完成施作。 21,000元 兩造合意。 11 「4樓前陽台入線鑿牆工程,含水泥回填(沒油漆)」工項,被告未施作完成。 3,500元 兩造合意。 12 「4樓全室燈具代工安裝」工項,因被告未執行。 1,800元

2025-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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