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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08號 聲 請 人 李富明 相 對 人 蔡秉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秉勳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 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相對人, 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詎聲請人依 戶籍謄本記載地址即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寄送存證 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遷移不明」文字 之戳印,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4232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契約書 、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本院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 為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綜合聲請人聲請意旨,可 知相對人現已所在不明,聲請人顯無法依通常方法將附件所 示之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而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 相對人居所,則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4-12-18

TCDV-113-司聲-1908-20241218-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勝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9 02號),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5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勝輝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於民國113年7月30日確定。惟受 刑人不僅經依址傳喚仍未到庭,現更已不知去向,無從傳喚 受刑人到案履行,難認其已感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地址自112年9月6日起即遷入桃園○○○○○○○○○迄 今等情,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考,惟此僅係行政機 關本於戶籍管理目的所為之行政措施,顯非受刑人有以該處 為住居所之意思,自不得以該址作為本院具有管轄權之依據 。  ㈡又受刑人於112年12月27日經通緝到案時,自陳其現居地為「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工作地為「新竹市○○區○○街0 00巷00號」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足參,可見受刑人斯時之 居住地及所在地均非屬本院轄區;而受刑人經本院命限制住 居之上開高雄市居所,經囑警於113年10月25日查訪後,該 址之管理員表示受刑人已搬離3月餘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0月30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4 874300號函暨所附查訪紀錄表可稽,足認受刑人現已遷移不 明,且所在地亦屬未知,而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一 情,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佐,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 本件繫屬於本院時,受刑人之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在本院轄 區內,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是聲請人本件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YDM-113-撤緩-332-20241217-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黃碧珠 代 理 人 劉興峯律師 相 對 人 任琴即吳賀之繼承人 吳昭光即吳賀之繼承人兼吳寶福之承受繼承人 黃美鈴即吳本之繼承人 黃連山即吳註之繼承人 賴柏澄即吳臨之繼承人 賴漢陞即吳臨之繼承人 傅林素娥即吳臨之繼承人兼林連慶之承受訴訟人 業已遷出國外,地址不明 彭碧雲即吳崑之繼承人 籍設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南區辦公處) 李瑪麗即吳景村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任琴即吳賀之繼承人、吳昭光即吳賀之 繼承人兼吳寶福之承受繼承人、黃美鈴即吳本之繼承人、黃連山 即吳註之繼承人、羅純美即吳臨之繼承人、羅木蘭即吳臨之繼承 人、羅淑惠即吳臨之繼承人、賴雅徵即吳臨之繼承人、賴柏澄即 吳臨之繼承人、賴佩芬即吳臨之繼承人、賴漢陽即吳臨之繼承人 、賴漢陞即吳臨之繼承人、傅林素娥即吳臨之繼承人兼林連慶之 承受訴訟人、彭碧雲即吳崑之繼承人、李瑪麗即吳景村之繼承人 、吳麗莎即吳景村之繼承人、羅明美即吳臨之繼承人等17人為公 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任琴即吳賀之繼承人、吳昭光即吳賀之繼承 人兼吳寶福之承受繼承人、黃美鈴即吳本之繼承人、黃連山即吳 註之繼承人、賴柏澄即吳臨之繼承人、賴漢陞即吳臨之繼承人、 傅林素娥即吳臨之繼承人兼林連慶之承受訴訟人、彭碧雲即吳崑 之繼承人、李瑪麗即吳景村之繼承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 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任琴即吳賀之繼承人、吳 昭光即吳賀之繼承人兼吳寶福之承受繼承人、黃美鈴即吳本之繼 承人、黃連山即吳註之繼承人、賴柏澄即吳臨之繼承人、賴漢陞 即吳臨之繼承人、傅林素娥即吳臨之繼承人兼林連慶之承受訴訟 人、彭碧雲即吳崑之繼承人、李瑪麗即吳景村之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另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 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 」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 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判要 旨參照)。末按,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時,其意思表 示究未真實到達相對人,為免影響相對人權益,如表意人發 出意思表示時雖確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但嗣後已可查得時 ,即無捨實際通知方式不用,而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 人之理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 096號民事確定判決辦理繼承登記及領取土地補償金等事宜 ,因部分相對人依戶籍地址為送達,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 為由退回;部分相對人籍設戶政機關,無法送達通知;部分 相對人已遷出國外,無法送達通知。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 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民事判決書影本、通知信函及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 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  ㈠相對人羅純美即吳臨之繼承人、羅木蘭即吳臨之繼承人、羅 淑惠即吳臨之繼承人、賴雅徵即吳臨之繼承人、賴佩芬即吳 臨之繼承人、賴漢陽即吳臨之繼承人、吳麗莎即吳景村之繼 承人、羅明美即吳臨之繼承人均已出境,惟經本院職權函詢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函覆留存有前開相對人於國外居住 之地址,此有其戶籍謄本、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回函在卷可稽 。則依前開說明,因現已查得前開相對人在國外之送達處所 ,聲請人即應另向前述相對人在國外地址為實際通知,待無 法送達相對人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是以前開相對人之居 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對前 開相對人公示送達,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㈡相對人賴柏澄即吳臨之繼承人、賴漢陞即吳臨之繼承人、傅 林素娥即吳臨之繼承人兼林連慶之承受訴訟人遭戶政機關為 「遷出國外」之註記,且經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亦稱前開 相對人未填載留存其國外聯絡地址資料,此有相對人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及外交部領事事 務局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已查調前開相對人之戶籍謄本, 惟仍未能查知前開相對人之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 ,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則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經核 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㈢相對人吳昭光即吳賀之繼承人兼吳寶福之承受繼承人、彭碧 雲即吳崑之繼承人之戶籍已遭遷入戶政機關,無法查得其住 居所,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而聲請人已查調前開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惟仍未能查 知相對人之住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 有注意之情形。則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並 無不符,應予准許。  ㈣聲請人以相對人黃連山即吳註之繼承人戶籍地「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付郵寄送前開通知,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 退回,查相對人黃連山即吳註之繼承人現仍設籍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派員訪 查後,查得相對人並無居住於該址,此有該分局民國113年1 0月21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2808200號函在卷可稽。而聲 請人已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 ,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則 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  ㈤相對人任琴即吳賀之繼承人、黃美鈴即吳本之繼承人、李瑪 麗即吳景村之繼承人之部分,經本院命聲請人提出前開相對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表示其向戶政機關為查詢,惟戶 政機關函復並無前開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此有戶政機關回函 在卷可稽,此部分可認為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 於應有注意之情形。則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 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㈥綜上,聲請人對相對人羅純美即吳臨之繼承人、羅木蘭即吳 臨之繼承人、羅淑惠即吳臨之繼承人、賴雅徵即吳臨之繼承 人、賴佩芬即吳臨之繼承人、賴漢陽即吳臨之繼承人、吳麗 莎即吳景村之繼承人、羅明美即吳臨之繼承人之聲請部分,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任琴 即吳賀之繼承人、吳昭光即吳賀之繼承人兼吳寶福之承受繼 承人、黃美鈴即吳本之繼承人、黃連山即吳註之繼承人、賴 柏澄即吳臨之繼承人、賴漢陞即吳臨之繼承人、傅林素娥即 吳臨之繼承人兼林連慶之承受訴訟人、彭碧雲即吳崑之繼承 人、李瑪麗即吳景村之繼承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部分,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相對人賴柏澄即吳臨之繼承人、賴 漢陞即吳臨之繼承人、傅林素娥即吳臨之繼承人兼林連慶之 承受訴訟人已遷出國外,應行國外公示送達程序,併此敘明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2024-12-17

TNDV-113-司聲-341-20241217-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30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楊姝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 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楊姝琳寄發如附件之債權讓 與通知書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查無此人,以致原件退 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設於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9樓之12,又聲請人按該址寄送債權讓與 通知書,該通知書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查無此人」 文字之戳印,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及退件 信封附卷可憑,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 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2-16

TCDV-113-司聲-2030-20241216-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 對 人 林秀蘭 黃聰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原債權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嗣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該債權讓 與聲請人,聲請人即依民法第297條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以 掛號郵件向相對人之戶籍住址寄發通知相對人,惟遭郵政機 關通知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戶籍謄本、本院執行處通知(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退 件信封附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7028號卷內等件為證,經 本院調卷查核,上開退件信封上已據郵務機關註明「遷移不 明」,堪認相對人已屬行蹤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 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4-12-16

NTDV-113-司聲-204-202412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吏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吏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 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 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 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 項亦有明定。又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數罪之一部所科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本件受刑人徐吏未在監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而受刑人經本院檢具本件聲請書繕本、受刑人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函請受刑人於文 到5日內以書面表示意見,其中寄往受刑人住所之函文因遷 移不明而遭退回,寄往受刑人居所之函文則因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將應送達文書寄存於桃園市中壢區仁愛派出所,並於113年1 2月1日已生送達之效力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又 受刑人迄未回復,是本件實有不能及時通知受刑人到庭或以 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情形,為免使受刑人遭受無法妥速處理 之不利益,故認本件有急迫情形;又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 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之結果 ,對受刑人之影響較輕,是本案尚屬單純,縱未賦與其聽審 權,亦難認其權益保障受有影響,故本案尚無使受刑人另行 陳述意見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 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 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 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 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 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 請為適當,應予准許。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受刑 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 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及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 ,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併援引「受刑人徐吏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YDM-113-聲-3826-20241213-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31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劉原嘉即劉瑞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 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劉原嘉即劉瑞潭寄發如附件 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 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 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及退 件信封等正本為證。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2-13

TCDV-113-司聲-2031-20241213-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楊煥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將債權讓與通知寄送相對人之 戶籍地址,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惟相對人仍設 籍於該址,現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 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債權讓與通知函、相對人之 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現仍設籍於臺南市○○區○○00號,有相對人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學甲分局訪查後,查得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址,現行 方不明,有該分局民國113年12月9日南市警學防字第113076 9926函在卷可憑。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 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 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 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4-12-13

TNDV-113-司聲-722-20241213-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劉O源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李O妮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 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收養人係本國人民,被收養人係大陸地區人民,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收養成立應適用我國收養法規及大陸地區 收養法規,合先敘明。按子女被收養人,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 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 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79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 三、末按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有下列情形 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 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收養人為18歲 以上之大陸地區人民,為收養人再婚配偶之子女,聲請人即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欲成立收養關係,惟聲請人未提出經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收養登記證,以證明收養事實, 經本院於113年9月23日通之聲請人補正,聲請人僅來文陳述 大陸地區針對18歲以上之成年人被收養人,不再辦理收養登 記證之作業程序等語,但仍未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驗證收養事實之證明文件,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本件 收養程序未備,應不予認可。   二、再查,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審酌其被收養是否有致本生父母 生活困難或有其他不利於本生父母之情形,然聲請人向本院 陳報被收養人與其生父已30餘年未往來互動,生父亦遷移不 知其下落,有陳報狀兩份在卷可參。被收養人之生父為大陸 地區人民,本院無從依職權調查被收養人之生父之現況,即 有無其他子女、是否有工作能力、財產狀況等是否無須被收 養人扶養之情形,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文件證明,且被收養 人之生父既遷移不明,本院亦無法寄發通知函通知被收養人 之生父提出說明,是本件收養之成立,實難遽認無不利被收 養人生父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收養未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收養 事實之證明文件,亦無法調查本件收養是否有不利被收養人 之生父之情形,本件收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2-13

TPDV-113-司養聲-29-20241213-1

聲更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鐘大清會計師(沅通會計師事務所) 相 對 人 寬畇電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麗錦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原選派擔任相對人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8 年度聲更一字第1 號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惟系爭裁定 業已載明將相關書狀繕本送達相對人後,遭以遷移為由退回 ,復查詢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個人戶籍資料,其戶籍地址亦載 為高雄○○○○○○○○○,再經聲請人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系統,相對人營業地址並未變更,同時查詢財政 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狀況顯示「非營業中」,且無統一發票 資訊,在在顯示相對人已無實際營業行為且蓄意他遷不明, 另本案選任檢查人之聲請人曾以電話回覆聲請人,其無從提 供相對人有關檢查之資料,聲請人已無從執行檢查工作,爰 聲請辭任檢查人職務,俾利本院另行選派檢查人,以進行審 查工作等語。 二、按法院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乃公司委任檢查人處理一定事務,檢查 人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或應類 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而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委 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經查:本院 以系爭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等情,有系爭裁定 暨卷宗可查,揆諸上開說明,委任關係本得由受任人一方隨 時終止,而聲請人既已表達辭任之意思,且相對人已無營業 行為、遷移不明,如不許其解任,當無益於檢查事務之進行   ,自應許其解任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原選派擔任 相對人之檢查人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2024-12-12

KSDV-108-聲更一-1-2024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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