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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陳慧琪 陳珏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君煜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之裁判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賴麗卿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本 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分割被繼承人 陳賴麗卿之遺產;嗣其於本院主張陳賴麗卿之遺產,其中宜 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000-0 土地1/2)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分割 遺產為由,追加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偕同 伊等將系爭000-0土地1/2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共有之判決 ,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係本於請求分割遺產之同一基礎事 實,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並無不合,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陳賴麗卿於民國110年8月 31日死亡,其遺產如附表所示。惟陳賴麗卿生前原有宜蘭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000-0土地 1/2),該土地市價應按公告現值加4成而計算為新臺幣(除 標示其他幣別外,下同)516萬8520元,惟遭被上訴人無權 代理以232萬5789元賤價出售予訴外人盧丁旺、盧金榮(下 稱盧丁旺2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陳賴麗卿受有284 萬2731元價差損失,故陳賴麗卿對其有如數之侵權行為或不 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應列入其遺產;又陳賴麗卿生前原 有系爭000-0土地1/2,經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9日無權代理 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予己,該行為未經陳賴麗卿及伊等承認, 不生效力,故該土地仍應屬陳賴麗卿遺產。而陳賴麗卿遺產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並無不分割約定,惟迄未達成分 割協議,故伊得訴請裁判分割。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 164條規定,求為判決㈠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000-0土地1/2於 110年2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㈡確認陳賴麗 卿對被上訴人有284萬2731元債權存在;㈢陳賴麗卿之遺產( 除附表所列項目外,另包括前開㈠㈡之土地及債權,下同)應 予分割(原審就附表所列陳賴麗卿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並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予贅述)。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759條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偕同伊等將系爭000-0土地1/2辦理繼 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㈡㈢之訴及分割陳賴麗卿遺產部分均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000-0土地1/2於110年2月9日以贈 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㈢確認陳賴麗卿對被上訴人有2 84萬2731元債權存在;㈣陳賴麗卿之遺產應予分割。另追加 聲明: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將系爭000-0土地1/2辦理繼承 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三、被上訴人則以:陳賴麗卿之遺產僅如附表所示。至系爭000- 0及000-0土地,原同屬伊與陳賴麗卿共有之同地段000-0地 號土地(532.89平方公尺〈下以㎡表示〉,下稱分割前000-0土 地),因該土地前經設定不定期限地上權予盧丁旺、訴外人 李清池,且遭第三人佔用部分土地,陳賴麗卿生前及伊均盼 盡快出售,故於109年10月29日將該土地以總價564萬元售予 盧丁旺2人;惟因該土地其中93.39㎡部分遭訴外人吳百懿之 宮廟無權占有;雙方乃再協議先就其中439.50㎡部分(532.8 9㎡-93.39㎡=439.50㎡)進行買賣,上開93.39㎡部分則俟伊與 陳賴麗卿訴請拆屋還地訴訟確定並執行完畢後方續行買賣; 伊與陳賴麗卿因而將分割前000-0土地分割為系爭000-0土地 (93.39㎡)及系爭000-0土地(439.50㎡),系爭000-0土地 則就原約定價金按比例之金額465萬1578元(564萬元439.5 0㎡/532.89㎡≒465萬1578元)與盧丁旺2人進行買賣及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無賤售情事;至於系爭000-0土地1/2,則係 因陳賴麗卿考量其年事已高,其遂將該土地贈與伊,並委由 伊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由伊自行處理拆屋還地訴訟等事宜 。故伊就系爭000-0土地,對陳賴麗卿並未負有侵權行為或 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陳賴麗卿生前贈與伊之系爭000- 0土地1/2,亦非陳賴麗卿之遺產,上訴人請求伊塗銷系爭00 0-0土地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 有、確認陳賴麗卿對伊284萬2731元債權,及請求將上開土 地及債權納入陳賴麗卿遺產分割,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㈠系爭000-0、000-0土地之遞嬗:⒈被上訴人與陳賴麗卿 共有之分割前000-0土地(各1/2),於109年10月29日以總 價564萬元出售予盧丁旺(權利範圍1/4之地上權人)2人;⒉ 嗣被上訴人與陳賴麗卿於109年11月30日與盧丁旺2人簽訂協 議書,約定先將分割前000-0土地其中439.50㎡部分(即嗣後 之系爭000-0土地)分割後移轉予盧丁旺2人,其餘93.39㎡部 分(即嗣後之系爭000-0土地)則俟被上訴人與陳賴麗卿處 理拆屋還地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⒊分割前000-0土地 於110年1月4日調解分割為系爭000-0、000-0土地,仍由被 上訴人與陳賴麗卿共有(各1/2);⒋陳賴麗卿所有之系爭00 0-0土地1/2,於110年2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所有;⒌被上訴人與陳賴麗卿共有之系爭000-0土地,於 110年4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盧丁旺2人所有;⒍被 上訴人就系爭000-0土地訴請訴外人張國明即無極天道宮玄 玄修道院、上訴人拆屋還地,經宜蘭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 1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㈡陳賴麗卿於110年8月31日死亡 ,由被上訴人支出喪葬費29萬6620元、遺產稅申報費5萬元 ,計34萬6620元,其資金來源除以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 存款其中23萬4000元、編號23.所示現金其中5120元、親友 奠儀3萬5100元支付外,其餘7萬2400元係由被上訴人墊付; ㈢陳賴麗卿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編號3.23.所示金額,扣去 陳賴麗卿喪葬費及遺產稅申報費支用之23萬4000元、5120元 後,各餘41萬7997元、29萬7631元),兩造為其子女即全體 繼承人,應繼分各1/3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6至8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主張陳賴麗卿遺產,包括其對被上 訴人之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有無理由?㈡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塗銷系爭000-0土地1/2於110年2月9日以贈與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偕同伊等將系爭000-0土地1/2辦理繼 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㈣陳賴麗卿之遺產應如 何分割為適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陳賴麗卿遺產,包括其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或 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有無理由?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係以行為人 有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之違法行為為前提;另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則以有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為要件。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 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自明。則私文書內之印章、簽名或指 印,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 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84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代理人以 本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倘係經本人委託且授與代理權之 行為,代理人即非無權代理,其對本人自無侵害權利或利益 之違法行為,或有可歸責事由致對本人為不完全給付之可言 ,即無依上開規定對其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與陳賴麗卿共有之分割前000-0土地,於109年10 月29日以564萬元售予盧丁旺2人,嗣雙方於同年11月30日 簽訂協議書,約定就其中93.39㎡(即嗣後之系爭000-0土 地)俟賣方處理拆屋還地後再續行買賣,被上訴人與陳賴 麗卿遂將該土地分割為系爭000-0、000-0土地,2人仍以 權利範圍各1/2共有,並先於110年4月19日將系爭000-0土 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盧丁旺2人所有等情,有卷附陳賴 麗卿印鑑證明及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土 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7頁、卷二第605、437 至444、6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㈠之⒈ ⒉⒊⒌);盧丁旺2人亦就原約定金額,按比例給付陳賴麗卿 買賣價金232萬5789元(計算式:564萬元439.50㎡/532.8 9㎡2≒232萬5789元)並匯入其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有 前述協議書、帳戶存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17 頁、卷二第11頁),堪信為真。    ⑵上開陳賴麗卿之印鑑證明,係其本人於109年10月19日以買 賣土地之目的而申領,上開陳賴麗卿之委託書,亦係於同 日蓋用其印鑑而全權委託被上訴人出售及代辦其分割前00 0-0土地應有部分,此參該印鑑證明及申請書、委託書足 知(見原審卷一第127頁、卷三第59頁、卷二第605頁); 陳賴麗卿並將該印鑑證明、其印鑑章及身分證交與被上訴 人俾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卷附土地登記申請資料 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31頁)。則揆之前揭說明,被 上訴人嗣於109年10月29日兼代理陳賴麗卿以總價564萬元 出售分割前000-0土地(即2人各以半數金額即282萬元出 售其應有部分)予盧丁旺2人,及因故僅先就系爭000-0土 地先行買賣而給付價金並移轉所有權,就其中代理陳賴麗 卿出售其分割前000-0土地1/2,及代理陳賴麗卿就其系爭 000-0土地1/2進行買賣及移轉所有權,均堪認係被上訴人 受陳賴麗卿委託及授與代理權而為。   ⑶上訴人雖主張陳賴麗卿所有系爭000-0土地1/2之買賣,其 委託及授權均違反民法第531條及第167條規定,故屬無權 代理云云。惟陳賴麗卿以蓋用其印鑑之委託書全權委託被 上訴人出售及代辦其分割前000-0土地1/2,嗣因故被上訴 人兼代理陳賴麗卿先就系爭000-0土地與盧丁旺2人進行買 賣並移轉所有權,業如前述;而該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則係被上訴人兼代理陳賴麗卿委託並授權地政士曾美節 辦理,此參該蓋用被上訴人、陳賴麗卿印鑑並載明委託曾 美節代理申請土地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即明(見原 審卷一第115頁),且經證人曾美節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193至194頁),足見被上訴人出售陳賴麗卿之系爭00 0-0土地1/2、證人曾美節代辦該土地移轉登記,均本諸陳 賴麗卿直接及間接委託及授與代理權,無違民法第531條 及第167條規定,上訴人以此主張陳賴麗卿系爭000-0土地 1/2之買賣有無權代理情事云云,自無足取。   ⑷上訴人又主張陳賴麗卿所有之系爭000-0土地1/2,其市價 為516萬8520元,惟被上訴人無權代理以232萬5789元賤售 ,應就該價差對陳賴麗卿負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出售陳賴麗卿之系爭000-0土地1 /2及委託並授權曾美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本諸陳賴 麗卿之委託及授權,並無無權代理之情事,既如前述,則 被上訴人對陳賴麗卿,自無侵害權利或利益之違法行為或 有可歸責事由致對陳賴麗卿為不完全給付可言。況原為陳 賴麗卿與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000-0土地,尚有盧丁旺、 李清池之地上權(權利範圍各1/4、3/4),有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9至50頁、卷二第587至588、 609、617至618頁),則該土地與無任何負擔之土地交易 價格當無從相提並論,乃上訴人遽以公告現值加4成之標 準,主張被上訴人賤售陳賴麗卿之系爭000-0土地1/2,致 陳賴麗卿受有損害云云,亦非可採。  ⒊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代理陳賴麗卿出售其之系爭000-0土地1/ 2,及委託曾美節代辦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盧丁旺2人所有, 並無無權代理之情事。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代理出售陳 賴麗卿之系爭000-0土地1/2為由,主張陳賴麗卿依民法第18 4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有284萬2731元損害賠償 債權,且屬其遺產云云,即非有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塗銷系爭000-0土地1/2於110年2月9日以贈與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私文書內之印章、簽名或指印,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 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業如前述 。而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 方已有適當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 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 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 106條所明定。可見倘債權人就其之債權已盡舉證之責,而 債務人係因專履行債務,授權債權人為其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則債權人代理債務人與自己為專履行債務之法律行為,即 非在上開禁止自己代理規定限制之列,債權人之代理行為並 非無權代理,自無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與陳賴麗卿將渠等共有之分割前000-0土地出售予 盧丁旺2人,惟因該土地尚有部分(即嗣後之系爭000-0土 地)待處理拆屋還地事宜,故雙方另訂協議書,約定該部 分俟賣方處理拆屋還地後再續行買賣,被上訴人與陳賴麗 卿遂將上開土地分割為系爭000-0、000-0土地,2人仍以 權利範圍各1/2共有,並先就系爭000-0土地與盧丁旺2人 進行買賣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如前述;至於陳賴 麗卿所有之系爭000-0土地1/2,則於110年2月9日以贈與 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乙節,亦有附具陳賴麗 卿之印鑑證明(載明申請目的為土地贈與,申領時間為11 0年2月3日)、被上訴人與陳賴麗卿之身分證、蓋用2人之 印鑑並載明委託曾美節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之申請資料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7至111頁),且經證人曾美節證述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開不爭執事項㈠之⒋),堪信為真。   ⑵其次,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林翠玫於本院證述:伊婆婆 陳賴麗卿生前與伊夫妻同住,由伊照顧;有關系爭000-0 土地1/2之贈與,本來是一整筆土地買賣,但有一部分遭 宮廟佔據,故該部分尚未履行,婆婆年紀大了,擔心過世 後,上訴人不同意買賣,所以決定將土地交給被上訴人讓 其可單獨處理,在疫情期間伊聽到不只一次,大概就是伊 婆婆說要把土地贈與被上訴人,讓其可快點處理,被上訴 人就說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參以上開供辦 理系爭000-0土地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之陳賴麗卿 印鑑證明,係被上訴人持陳賴麗卿印鑑及身分證申請(見 原審卷三第61至62頁),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盜 用陳賴麗卿印鑑之情,揆之前述,堪認係陳賴麗卿將印鑑 及身分證交與被上訴人而授權其代為申領供辦理土地贈與 之印鑑證明,且證人林翠玫上開有關陳賴麗卿將系爭000- 0土地1/2贈與被上訴人之證詞,應屬可信。   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將陳賴麗卿系爭000-0土地1/2移轉 予己所有,違反禁止自己代理規定,且未經陳賴麗卿及伊 等承認,不生效力云云。惟參前揭證人林翠玫、曾美節證 詞,及曾美節所提陳賴麗卿印鑑證明與委託書(見本院卷 一第219、221、225頁),可知陳賴麗卿係就原本出售分 割前000-0土地全部、卻因故僅能先進行部分土地買賣之 情況,感於其年邁恐時日無多,待處理拆屋還地部分倘曠 日廢時至其死後,兩造將就該部分續行買賣發生爭執,乃 將擬分割出待處理拆屋還地部分(即嗣後之系爭000-0土 地)之其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而以蓋用其印鑑之委託 書委託被上訴人代辦並將印鑑交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 代其委託並授權曾美節於系爭000-0土地分割後將其之應 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核係陳賴麗卿專履行贈 與債務而授權被上訴人為其與自己之移轉所有權行為,揆 之上述,自無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之情。   ⑷陳賴麗卿將擬分割出待處理拆屋還地部分(即嗣後之系爭0 00-0土地)其之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而以蓋用其印鑑 之委託書委託被上訴人代辦並將印鑑交與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再代其委託並授權曾美節於系爭000-0土地分割後將 其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並無違反民法第 106條規定之情,既如前述。則該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即非無權代理,而屬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且有陳賴麗 卿贈與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原因,故被上訴人對陳賴麗卿亦 無侵害權利或利益之違法行為,或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致陳賴麗卿受損害之不當得利之情事。易言之,陳賴麗卿 生前將系爭000-0土地1/2贈與被上訴人,並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該系爭000-0土地1/2即已屬被上訴人所有,無從 認係陳賴麗卿死亡時之遺產。上訴人亦無從請求被上訴人 塗銷陳賴麗卿之系爭000-0土地1/2於110年2月9日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殆無疑義。  ⒊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代理陳賴麗卿委託並授權曾美節代辦贈 與系爭000-0土地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並無無權代理之 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000-0土地1/2於110年2月9日以 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非有據。 ㈢、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偕同伊等將系 爭000-0土地1/2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系爭000-0土地1/2並非陳賴麗卿之遺產,上訴人無從請求被 上訴人塗銷該土地於110年2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既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偕同伊等將該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亦 屬無據。 ㈣、陳賴麗卿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 遺產之分割,於繼承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法院應依 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其 分割方法。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7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 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 而實際為埋葬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依一般倫理價值觀 念認屬必要者,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費用及必要喪葬費用,應由遺產扣去該數額; 若由繼承人支付上開費用,則應先由遺產扣還繼承人,再為 遺產分割,始為合理。  ⒉經查:   ⑴陳賴麗卿於110年8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存 款部分均應加列孳息),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 1/3;而編號3.所示帳戶存款原為65萬1997元、編號23.所 示現金原為30萬2751元,惟因陳賴麗卿必要喪葬費用29萬 6620元、屬遺產管理費用之遺產稅申報費5萬元,計34萬6 620元,除由被上訴人墊付7萬2400元外,其餘由被上訴人 以奠儀3萬5100元、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存款其中23 萬4000元、編號23.所示現金其中5120元支應,揆之上開 所述,附表編號3.所示存款、編號23.所示現金,應分別 扣去上開支出金額,各僅餘41萬7997元、29萬7631元等情 ,有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保險箱財產清冊及開 箱紀錄與照片、支出單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3至69 頁、卷一第340、294頁、卷三第127至149頁、卷二第339 至3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㈡㈢)。 而陳賴麗卿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無不分 割約定,惟迄未達成分割協議,則上訴人訴請分割陳賴麗 卿之遺產,自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陳賴麗卿之遺產種類、經濟效用,及兩造均同意 附表編號14.15.16.24.25.26.27.28.所示外幣、股票及飾 品均由上訴人共同取得並以各1/2之比例分別共有、編號1 8.19.20.21.所示土地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其 餘項目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見本院卷二第6至8頁 ),除前述被上訴人墊付之陳賴麗卿喪葬費用及遺產稅申 報費用7萬2400元部分,宜由編號23.所示現金扣還被上訴 人較為簡便外,核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式,而酌定分割 方法如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⒊依上所述,陳賴麗卿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之「本院分割 方法」欄所示。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陳賴麗卿之遺 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原判決認定之遺產範圍及遺產 分割方法,與本院有所不同,即屬無可維持;上訴人就此指 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陳賴麗卿對被上訴人有284萬2731 元債權存在、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000-0土地1/2於110年2 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不應准 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 人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偕同伊等將系爭000-0土地1/2辦理繼承登記為 兩造公同共有,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七、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固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本院審 酌廢棄改判部分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變動不大;上訴人主 要仍係針對確認陳賴麗卿對被上訴人有284萬2731元債權存 在、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000-0土地1/2之贈與所有權移轉 登記部分提起上訴,即係純粹為其利益上訴等情狀,認本件 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上訴人負擔較 為允當,並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或數量   本院分割方法 1. 華南銀行綜合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9073元 (及孳息) 由兩造3人按應繼分各1/3之比例分配。 2. 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20萬元 (及孳息) 3. 彰化銀行綜合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1萬7997元 (及孳息) 4. 彰化銀行綜合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美金5292.07元 (及孳息) 5. 臺北富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元 (及孳息) 6. 臺北富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萬3179元 (及孳息) 7. 國泰世華銀行定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2萬0118元 (及孳息) 8. 國泰世華銀行定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5萬元 (及孳息) 9. 國泰世華銀行活儲證券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35萬1496元 (及孳息) 10. 國泰世華銀行綜合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美金1889.69元 (及孳息) 11. 國泰世華銀行綜合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7萬1194元 (及孳息) 12. 中華郵政公司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26萬7319元 (及孳息) 13. 聯邦銀行活儲證券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3358元 (及孳息) 14. 富邦銀行大安分行保管箱內外幣 法郎6元 由上訴人2人按各1/2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5. 富邦銀行大安分行保管箱內外幣 泰幣20元 16. 富邦銀行大安分行保管箱內外幣 印尼幣5000元 17. 富邦銀行大安分行保管箱內現金及保證金 現金3萬元 保證金3600元 由兩造3人按應繼分各1/3之比例分配。 18.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4 由兩造3人按應繼分各1/3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9.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4 20.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4 2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0 22. 悠遊卡金額 648元 由兩造3人按應繼分各1/3之比例分配。 23. 現金 29萬7631元 優先扣還7萬2400元予被上訴人後,餘額由兩造3人按應繼分各1/3之比例分配。 24. 歌林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400股(及孳息) 由上訴人2人按各1/2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5.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133股(及孳息) 26.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 158股(及孳息) 27. 中興商銀股份有限公司 273股(及孳息) 28. 富邦銀行大安分行保管箱內飾品 5件(見原審卷三第137頁照片)

2025-03-19

TPHV-113-重家上-44-20250319-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07號 原 告 柯林足 訴訟代理人 柯金杰 被 告 羅茵茵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羅亦忻 楊恩誌 林承燁 柯珦儀 柯珩儀 柯沂辰 柯鈞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柯志民 周逸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柯銀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8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柯銀泉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死亡,於支出其喪葬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萬元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現存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遺產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遺產分歸原告所有,再由原告以金錢補償未獲分配之被告羅茵茵、羅亦忻、楊恩誌、林承燁(下合稱羅茵茵等4人)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應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二、被告柯珦儀、柯珩儀、柯沂辰、柯鈞耀(下合稱柯珦儀等4人)則陳稱: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為原告所長久居住,動產則屬維持原告日後生活所需,故同意由原告分得渠等應分得之部分,且無庸補償等語。 三、被告羅茵茵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 承人柯銀泉於112年8月21日死亡,現存有系爭遺產,兩造為 其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 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請款單、支出明細、收據等件為證(參本 院卷第21至26、29至55、97至109、360至362頁),並有親 等關聯查詢、如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帳戶交易明細、保管 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7至72、14 3至147、153至155、163至228、314至316、342、348至350 、372頁),堪信為真實。是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柯銀泉所 遺系爭遺產前,對系爭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 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依照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公同共有物 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 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查:原告長期居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房地等情,為被告柯珦儀等4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3頁);另前開房地價額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 (參本院卷第97至109頁),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而原 告主張將系爭遺產分歸原告所有,再由原告以金錢補償未獲 分配之被告羅茵茵等4人;被告柯珦儀等4人則陳稱願由原告 取得渠等應分得之部分,且無庸補償等語。是本院斟酌系爭 遺產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 等情,認兩造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部分,分由原告取得,並對於未能按渠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 被告羅茵茵等4人,由原告依渠等應繼分比例換算之遺產價 額補償羅茵茵等4人各新臺幣(下同)16萬2533元【計算式 :(106萬4700元+18萬2000元+21萬6100元)×1/9=16萬25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25所示部分, 則由原告與被告羅茵茵等4人分別按9分之5、9分之1、9分之 1、9分之1、9分之1之比例分別取得,應屬適當(詳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柯銀泉所遺系 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 法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 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 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現存遺產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價額106萬4700元) 由原告取得,原告應給付被告羅茵茵、羅亦忻、楊恩誌、林承燁各16萬2533元之補償金。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價額18萬2000元) 3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價額:21萬6100元)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存款246元及孳息 由原告與被告羅茵茵、羅亦忻、楊恩誌、林承燁依如附表三所示之分配比例分別取得。 5 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戶存款7784元及孳息 6 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戶存款6059元及孳息 7 龍井茄投郵局定期存款500萬元及孳息 8 大肚郵局帳戶存款1萬342元及孳息 9 元大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存款3882元及孳息 10 臺中市沙鹿區農會信用部帳戶存款36萬3865元及孳息 11 太電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478股及孳息 1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826股及孳息 13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22股及孳息 14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940股及孳息 15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12股及孳息 16 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10股及孳息 17 國泰智能電動車股票2萬股及孳息 18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13股及孳息 19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517股及孳息 20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205股及孳息 21 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85股及孳息 22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745股及孳息 23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0股及孳息 24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萬股及孳息 25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923股及孳息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柯林足 1/9 羅茵茵 1/9 羅亦忻 1/9 楊恩誌 1/9 林承燁 1/9 柯珦儀 1/9 柯珩儀 1/9 柯沂辰 1/9 柯鈞耀 1/9 附表三: 繼承人 分配比例 柯林足 5/9 羅茵茵 1/9 羅亦忻 1/9 楊恩誌 1/9 林承燁 1/9

2025-03-19

TCDV-113-家繼訴-207-20250319-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賣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李月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賴坤墩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賴坤墩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賴坤墩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 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 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 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 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 13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 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變 賣遺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坤墩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 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聲請人業經鈞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3113號民事裁 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後聲請人依法管理被繼 承人賴坤墩之遺產,且向鈞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亦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家催字第160號准 予公示催告在案,並依法進行公示催告程序。現公示催告期 滿,茲因被繼承人賴坤墩生前留有債務,其部分債權人固然 聲請拍賣部分不動產以受清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110年度司執字第10889號),然仍有債權人尚未全部受償 ,聲請人為清償債權,自有變賣被繼承人遺產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賴坤墩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本院爰依 聲請選任聲請人為賴坤墩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113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 真實,揆諸前開事實,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能召開, 進而同意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執此,聲請人聲請本 院許可變賣被繼承人賴坤墩之遺產,自屬有據。又聲請人擔 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家催字第160號裁定 准予為公示催告在案,現公示催告已期滿,被繼承人之部分 債權人迄今仍未完全受償,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強 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暨分配結果彙總表等在卷可證,是 聲請人為清償債權,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 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附表:被繼承人賴坤墩所有之股票 編號 股票名稱 股數 1 國泰金融控股(股)公司 43股 2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1股

2025-03-19

TCDV-114-司繼-142-20250319-1

司家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 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重家繼訴字第2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各負 擔六十分之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73,666元,相對人應各負擔7/60,是相對人應各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594(計算式:73,666×7/60=8,594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3-19

SLDV-113-司家聲-50-20250319-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8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被 告 A02 A03 A04 A05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世賢律師 被 告 A0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A02應返還新臺幣叁拾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A05負擔16%、被告A02負擔11%、被告A03、A04、 A06各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 請求被告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新臺幣(下同)698萬2 ,486元及分割被繼承人甲○○遺產,嗣於民國112年8月10日 改將所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併入其分割遺產方案,又於 113年2月29日當庭追加請求被告A05、A02各返還400萬1,2 17元、3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後,列入遺產再為分割,核 屬本於同一遺產分割請求權,尚無不合。   ㈡本件被告A03、A04、A06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A01與配偶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57年7月20日結婚,婚後未約 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惟甲○○於 111年5月20日死亡,其遺產應由配偶即原告A01與子女即 被告A02、A03、A04、A05、A06等6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均 為6分之1,故繼承人間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惟迄今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故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 分割遺產。   ㈡又原告婚後財產有臺北市士林區永平段三小段7之1、8之1 、9之1、10之1、12之1、30之3、33及37之1地號等8筆土 地,台北市○○區○○街00巷0號對面市場建物,及陽信商業 銀行士林分行存款124萬3,162元、北投郵局存款2,690元 ,另有陽信商業銀行貸款債務500萬元,故原告婚後積極 財產扣除債務後為負數。另被繼承人甲○○之遺產,除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9號 所列遺產外,另有以下之遺產:①對被告A02之借款債權30 萬元;②被告A05於102年11月22日至111年4月21日期間, 利用保管存摺及提款卡時,自甲○○在北投尊賢郵局帳戶盜 領存款合計109萬4,165元;③甲○○於101年5月間借款210萬 元予被告A05,以供其購入新北市○○區○○里○○00巷00號1樓 房地,並由委由原告自名下陽信銀行士林分行於101年5月 15日匯款70萬元及30萬元現金;同年6月15日匯款70萬元 及現金30萬元,且購屋利息自101年6月15日至112年4月30 日,合計54萬3,305元,以上合計373萬7,470元(計算式 :210萬+1,094,165+543,305=3,737,470),扣除被告A05 已還款51萬6,000元,尚積欠190萬1,217元;④又甲○○於10 1年5月間借款210萬元予被告A05,及上開積欠190萬1,217 元,合計被告A05應返還兩造400萬1,217元。   ㈢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為1,106萬8,286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額為553萬4,143元,原告應分配額為645萬6,500元,遺產 應分割如原告民事準備狀四附表9所示等語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A05應返還400萬1,217元予兩造公同共有,被告A0 2應返還3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⑵被繼承人甲○○如原告民 事準備狀四附表9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9所示。 ⑶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告民事準 備狀四附表10所示之比例負擔。 三、被告A03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被告A06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 則僅表示原告及被告A02所述不實,但未就原告請求分割遺 產表達具體意見;另被告A02、A04均表示同意原告請求,對 其所提分割方案亦無意見(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A05則以:   ㈠否認有盜領被繼承人郵局存款,且甲○○係在102年12月21日 以後才將其郵局金融卡片及密碼交給伊囑託取款,故原告 主張102年11月22日及29日提領之金額與伊無關,被告A05 提領款項詳如112年8月10日答辯狀附表2所載,共依甲○○ 指示提領51萬4,797元,全部用於甲○○開銷及石牌家庭費 用,其餘亦依其指示匯入甲○○在陽信銀行0000000000帳戶 用以繳交房地貸款,且原告誣指伊盜領存款,亦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534號為不起訴處 分。另原告雖於101年5月15日自其向銀行貸得之款項中借 予伊現金10萬元,及開立一紙70萬元銀行支票,並於同年 6月15日匯款70萬元予伊,總計借款150萬元,原告主張伊 借款210萬元並不實在,且伊應原告要求將每期還款金額 存至甲○○陽信銀行帳戶,原告再自該帳戶提款繳納,但原 告提領後僅繳納利息,且就此筆債務伊已給付169萬3,000 元。   ㈡又原告婚後財產計算後為負數,應直接以0元計算。另甲○○ 在北投尊賢郵局存款餘額雖為307萬9,295元,但其中300 萬元係甲○○將繼承父親之房地出售所得價金,仍屬繼承取 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夫妻剩財產分配,扣除後為7萬9,295 元。又伊為甲○○代墊付醫療、養家、家庭開支及外勞費用 總計144萬811元(102年心臟內科住院及出院費用1萬3,05 1元;103年仁康醫院醫療、臨時送託及清安養老院養護費 用17萬6,500元;108年台籍外勞費用13萬9,596元;109年 台籍外勞費用27萬9,944元、醫療費用及家庭開支15萬1,2 31元,合計43萬1,175元;110年外勞費用39萬7,288元、 醫療費用及家庭開支6萬7,225元,合計46萬4,513元;111 年外勞費用16萬9,780元、醫療費用及家庭開支4萬6,196 元,合計21萬5,976元),應列為甲○○債務。且原告與甲○ ○結婚後從未養家,工作賺的錢都供自己花用,不夠花用 就四處欠債,要甲○○幫忙還錢,在家裡除了幫忙煮飯外也 不做其他家務,原告不但對於家庭沒有付出及貢獻,經常 花天酒地,還時常對甲○○家暴,包括水電、電話、瓦斯、 房屋稅、地價稅等等的家庭支出都是由甲○○及其他家人支 付,原告甚至還向銀行借錢供其玩樂花用,因此積欠大量 債務,最後還是由甲○○幫其還債,除此之外,原告還未經 甲○○同意偷偷挪用甲○○帳戶款項使用。綜上,原告不但對 於「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沒有正面 貢獻,其花天酒地、債台高築更是非常不利於聯合財產之 增加,爰請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其分配額。   ㈢又遺產中甲○○郵局存款,經所有繼承人同意先領取75萬元 ,經支付喪葬費、遺產不動產稅捐及石牌住處水電瓦斯後 ,現餘16萬5,309元。另遺產分割方式,其中遺產不動產 為求公平,應依應繼分比例即兩造各6分之1應有部分或採 變價分割方式,所得價金依各6分之1分配,其餘遺產應先 返還對伊之債務144萬811元後,再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被 告A02就其分得部分應扣除其對甲○○之債務30萬元。若認 原告仍有夫妻剩財產分配請求權,則由變賣不動產所得之 價金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兩造之被繼承人甲○○於57年7月20日結婚 ,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甲○○於111年5月20日死亡,其 所留遺產應由兩造等6人共同繼承,原告請求被告A02、A05 分別返還全體繼承人30萬元及400萬1,217元後,再分割被繼 承人甲○○遺產(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情,已據提出被繼 承人甲○○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土地、建物謄本等件為 證(見卷一第31至43頁、第93及第225至243頁),被告A02 、A04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其請求,惟被 告A05則否認原告請求,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於分割遺產 前,自應先審究原告請求被告A02、A05分別給付兩造公同共 有之款項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A02自甲○○帳戶提款30萬元,至今未曾歸還, 因認被告A02對被繼承人甲○○有30萬元債務,而請求其返 還30萬元予兩造等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為被告A02所不爭 (見卷一第333頁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請 求被告A02給付30萬元予兩造等繼承人公同共有,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A05於102年11月22日至111年4月21日期間 ,利用保管甲○○存摺及提款卡時,自甲○○在北投尊賢郵局 帳戶先後盜領存款合計109萬4,165元,因認被告A05對甲○ ○有上開金額之債務等情,固據提出甲○○郵局交易清單1件 為證(見卷二第81至89頁),被告A05雖不爭執曾領取51 萬4,797元,惟否認有盜領存款,辯稱:係甲○○親自囑託 取款,用於其開銷及家庭費用,並提出102年至111年間支 付有關甲○○醫療、外勞及家庭開支費用之收據、機票等件 為證(見卷一第249至329頁)。經查:原告所提上開甲○○ 郵局帳戶交易清單,固得證明該帳戶提款情形,惟無從用 以證明係被告A05擅自提領存款供己花用。且原告及被告A 02亦曾就同一款項對被告A05提出侵占等告訴,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A05所領款項已確實支 付甲○○所需醫療、照護及生活費用,因認並無侵害或詐欺 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被告A05所提該署113年度偵字第 1353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件可憑(見卷三第45至52頁),原 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A05於101年5月間向甲○○借款210萬元,及 房貸利息54萬3,305元、盜領存款109萬4,165元,扣除被 告A05已還款51萬6,000元,尚積欠190萬1,217元,因認被 告A05對被繼承人甲○○有此筆債務等情,固據提出銀行取 款條、傳票等件為證(見卷二第29至35頁),但同為被告 A05所否認,辯稱:伊有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係原告以房 地向銀行貸款,甲○○係保證人,伊事後已給付169萬3,000 元,可見原告與被告A05就出貸與人究為甲○○或原告?金 額為210萬元或150萬元及是否已償還完畢?均有爭執。惟 依兩造所陳,系爭借款係原告向銀行貸得款項後,自原告 在陽信銀行帳戶匯款或提款交予被告A05,可見款項金流 僅存於原告與被告A05之間,原告主張係甲○○借款予被告A 05,已難憑信。原告雖稱係伊將210萬元贈與甲○○,伊再 依甲○○委託自其帳戶出款予被告A05,但為被告A05所否認 ,即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則原告主張 被告A05對被繼承人甲○○有借款或房貸利息債務,即無理 由。   ㈣依上,原告主張被告A05積欠被繼承人甲○○借款210萬元、 房貸利息54萬3,305元、盜領存款109萬4,165元等債務, 請求其返還400萬1,217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主張伊與兩造等之被繼承人甲○○於於57年7月20日 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甲○○於111年5月20日死亡 ,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原告為此請求於分割被 繼承人甲○○遺產時,先予分配其夫妻剩餘財產553萬4,134元 (見卷二407頁原告民事準備狀四附表9),但為被告A05所否 認,則原告主張得分配夫妻剩餘財產553萬4,134元有無理由 ?自應查明111年5月20日時原告與被繼承人甲○○各自應列入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現存婚後財產為何?扣除負債後剩餘財 產之差額?則就原告與被繼承人甲○○遺產應列入分配之項目 及其價值,分述如下:   ㈠原告不動產:原告有臺北市士林區永平段三小段7之1、8之 1、9之1、10之1、12之1、30之3、33及37之1地號等8筆土 地,合計價值181萬8,987元,另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街00巷0號對面市場建物,價值7,422元,有原告所提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件可憑(見卷二第266頁 )。   ㈡原告存款:原告於111年5月20日時,有陽信商業銀行存款1 24萬3,162元及北投郵局存款2,690元,有原告所提存摺2 件可按(見卷一第45至47頁)。   ㈢原告債務:對陽信銀行500萬元債務,有原告所提陽信銀行 放款餘額證明書1件可憑(見卷一第49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    ㈣被繼承人甲○○不動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2號所列臺北市○○ 區○○街000巷00弄0號房地,及編號3至4號所示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1至2號房地,兩造同意不動產價值依國稅 局核定之價額(見本院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價額(見卷一第9 3頁),上開台北市及台中市房地價值分別為670萬4,500元 、155萬5,868元,合計826萬368元。      ㈤被繼承人存款:如附表一編號5至7號所列瑞興商業銀行存 款14萬7,045元、陽信商業銀行存款26萬6,469元及郵局存 款307萬9,295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可憑。惟被告A05主張郵局帳戶內300萬元,係甲○○出售繼 承父親坐落台中市○○路000巷00號房地遺產後出售予被告A 05,所得300萬價金於110年11月18日及111年2月7日分別 匯款180萬元、120萬元至甲○○郵局帳戶,因認郵局存款中 300萬元係甲○○繼承取得房地出售所得,不應計入其婚後 財產計算等情,並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2135號民事判決1件為證(見卷二第141至161頁),且 依原告所提甲○○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所示(見卷二 第87至89頁),被告A05確於上開日期匯款至甲○○郵局帳 戶合計300萬元,而原告就此贏未爭執,則郵局帳戶內存 款中300萬元既係繼承取得,自不應列入甲○○婚後財產, 是存款部分合計為49萬2,809元(計算式:147,045+266,4 69+3,079,295-3,000,000=492,809)。   ㈥被繼承人投資:瑞興商業銀行股票1,275股價值1萬3,770元 、悠遊卡1張(餘額122元),有上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憑,合計1萬3,892元。   ㈦被繼承人債權:對被告A02債權30萬元。   ㈧被繼承人債務:被告A05主張有債權144萬811元,已據提出 其支付甲○○醫療、外勞及家庭開支費用之收據、機票等件 為證(見卷一第249至329頁),但原告否認被告A05所稱1 03年支出清安養老院養護等費用17萬6,500元,    辯稱:依清安養老院出具之客戶帳款明細表所載僅有5萬5 ,942元,並提出客戶帳款明細表1件為證(見卷二第27頁 )。經查:被告A05雖稱該款包含未列在明細表之清安養 老院住院準備金5萬元、預付之膳食費、照顧費5萬9,000 元。惟查,依被告A05所提委託養護契約所示,所謂住院 準備金僅係用以擔保養老院為受照顧者支出之費用,日後 自需退還,而「預付」之膳食費、照顧費,亦係之後抵付 應繳之養護費,被告A05既未舉證該款有何不能退還或抵 付情事,自難重複列計費用。且每月應繳納養老院之養護 費本已包含膳食費、照顧費(見卷一第253頁委託養護契 約第五條第二點),則被告A05此部分支出僅得列5萬5,94 2元,其餘12萬558元應予剔除,被告A05主張支出甲○○費 用為132萬253元(計算式:1,440,811-120,558=1,320,25 3)。惟被告A05自陳曾自甲○○郵局帳戶領取51萬4,797元 支付甲○○生活開銷(見卷二第105頁被告A05答辯狀),則 其支付之款項既係自甲○○郵局帳戶領取,此部分自不得主 張代為墊付應予扣除,並為被告A05所不爭(見卷二112年 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A05得主張代甲○○支出之 費用為80萬5,456元(計算式:1,320,253-514,797=805,4 56)。   ㈨依上,原告婚後積極財產扣除債務後為0元,被繼承人甲○○ 婚後積極財產共計906萬7,069元(計算式:8,260,368+49 2,809+13,892+300,000=9,067,069),扣除婚後債務80萬 5,456元為826萬1,613元,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826萬 1,613元,則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為413萬 807元(計算式:8,261,613÷2=4,130,807,元以下4捨5入 )。    ㈩被告A05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甲○○結婚後對於「家務」、「 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均無貢獻,且花天酒地、 債台高築不利於夫妻財產之增加,因認原告平均分配夫妻 剩餘財產顯失公平,因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 免除其分配額,但為原告所否認,且按,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 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 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 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 能力等因素。第1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 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101年12 月26日新增第3項即上開現行法第4項立法理由謂:「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 ,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 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 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 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 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 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 除,顯見該等權利與夫妻『本身』密切相關而有屬人性,故 其性質上『具一身專屬性』,要非一般得任意讓與他人之財 產權。」準此,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平均分配 剩餘財產有失公平者,同條第2項之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事 由之規定,亦僅得由認為平均分配不公平之一方配偶請求 法院調整或免除他方配偶之分配額,始符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具一身專屬性之性質,第三人自無適用之餘地(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 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所述,得請求法院調整或免除他方配偶之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額,專屬於配偶本人之權利,本件被告A05乃第三 人,並無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之餘地,法院亦 無從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審酌原告有無應調整或免除分配 額之事由,被告A05所辯,自不足採。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已   有明定。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 ,且不動產遺產已辦妥繼承登記,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繼承人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 合。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甲○○遺產如附表二所示,惟被告A05陳明其中 編號7所列郵局存款,業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提領75萬元以 供支付喪葬費,餘額原為307萬9,295元,現為232萬9,295 元等情,已有其所提郵局存摺、繼承人同意書等件可證( 見卷二第287至291頁),原告就此亦未爭執,堪認為真正 。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遺產應分割如原告民事準備狀 四附表9所載,惟如前所述,原告得向被告等繼承人請求 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413萬807元,另被告A05代墊付甲○ ○費用80萬5,456元,亦請求於遺產中先予扣抵償還,惟遺 產中全部存款顯不足支付上開費用,本院因認宜將遺產不 動產變賣後分配價金,始足扣抵支付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及代墊付被繼承人醫療等費用,其餘存款、投資則依應 繼分比例分配,爰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載被繼承人甲○ ○遺產): 編 號 遺產名稱及金額(均新臺幣) 價值(新臺幣)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1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 663萬元。 2 同上小段3022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建物、總面積:78.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7萬4,500元。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4.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37萬5,968元。 4 同上段10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總面積:84.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7萬9,900元。 5 瑞興商業銀行存款14萬7,045元 6 陽信商業銀行存款26萬6,469元 7 郵局存款307萬9,295元 8 瑞興商業銀行股票1,275股 1萬3,770元 9 悠遊卡1張 122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甲○○遺產明細及分割方法): 編 號 遺產種類名稱及金額(均新臺幣) 分割方法(均新臺幣)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1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 均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A05各先分配413萬807元及80萬5,456元,所餘款項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6分之1分配。 2 同上小段3022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建物、總面積:78.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4.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 同上段10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總面積:84.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5 瑞興商業銀行存款14萬7,045元及其孳息。 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6分之1分配。 6 陽信商業銀行存款26萬6,469元及其孳息。 7 郵局存款232萬9,295元及其孳息(原為307萬9,295元,經繼承人同意先提領75萬元支付喪葬費)。 8 瑞興商業銀行股票1,275股。 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6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9 悠遊卡1張 10 被告A02應返還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30萬元(即主文第1項)。

2025-03-19

SLDV-111-重家繼訴-58-202503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黃碧忍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因有程式 上之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 回其訴: 一、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 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 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 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 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代位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潘信添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 割被繼承人潘朝宗之遺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潘信添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潘信添 就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可獲得之利益計算之。被繼承人潘朝宗 之遺產價額為2,551,626 元【計算式:(92.55+106.83+205 .64)×6,300+79900+268800=2,900,326 元】;被代位人潘 信添應繼分為1/5,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80,065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於前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請原告提出屏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姓名等資料均勿遮隱) 。另原告起訴狀列載訴訟代理人為吳政諺,惟未檢附委任狀 ,應併予補正。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3-19

PTDV-113-補-748-20250319-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0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A02 A05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4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 附表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3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4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編號1至56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各四分之一,被繼承人A04生前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照料 迄其死亡,其生前即欲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分歸原告所有,其餘遺產則由兩造均分,但 因兩造就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分配仍有爭議,迄今無法協議 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23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 產,將系爭不動產分歸原告取得,其餘遺產則由兩造均分, 原告願以金錢補償被告等語,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 人A04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56所示之遺產,其中系爭不動產分 歸原告取得,其餘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A02則以:兩造先前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應受該協 議拘束,原告不得反於協議而訴請裁判分割;縱認兩造未 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尚有如附表編號5 7、58之遺產應一併分割;又被繼承人A04名下如附表編號 18、45、53、54所示之「鴻海」、「力晶」、「台灣高鐵 」、「力積電」股票,係被告A02借被繼承人A04名義購買 ,應自被繼承人A04之遺產扣除,不列入分割;另原告對 被繼承人A04負有11張本票之債務新臺幣(下同)271,000 元、代為支付委任律師費用之債務50,000元、代為支付裁 判費之債務16,048元,應自原告之應繼分扣還;再被告A0 2於被繼承人A04死亡後支付如本院家繼訴字卷第63頁所示 之喪葬及繼承費用合計758,306元,扣除被告A02請領之勞 保喪葬補助137,400元,尚餘620,906元應由被繼承人A04 之遺產優先支付;其餘被繼承人A04之遺產,應按兩造應 繼分比例分配,不同意將不動產分歸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A05則以: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A03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之陳述 則以:不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歸原告,應按兩造應繼分比 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關於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及兩造應繼分比例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A04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 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45至61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 符,除被告A02抗辯附表編號18、45、53、54所示之「鴻 海」、「力晶」、「台灣高鐵」、「力積電」股票非被繼 承人A04遺產範圍外,其餘事實被告均無爭執,堪信為真 實。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 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 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將自己所 有不動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已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僅係單純提供其名義而為登記者,即應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又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委任人,於受 任人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 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委任人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 ,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 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 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被告A02雖主張被繼承人A04名下如附表編號18、45、53、 54所示之「鴻海」、「力晶」、「台灣高鐵」、「力積電 」股票,係被告A02借被繼承人A04名義購買,應自被繼承 人A04之遺產扣除,不列入分割云云,然就此其僅提出被 繼承人A04生前傳送之Line對話截圖、證券交易存摺明細 照片、股票照片及被告A02申請拋棄有價證券所有權轉帳/ 撤銷申請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73至83頁), 被繼承人A04生前傳送之Line對話截圖僅能證明被繼承人A 04生前曾手寫上開股票後拍照傳送給被告A02之事實,證 券交易明細照片及股票照片僅能證明被繼承人A04有購買 上開股票之事實,而被告A02申請拋棄有價證券所有權轉 帳/撤銷申請書影本則僅能證明被告A02有就被繼承人A04 所遺已下市之「華映」、「東企」、「羅馬磁磚」等股票 辦理後續處理事宜,均無法證明被繼承人A04名下如附表 編號18、45、53、54所示之「鴻海」、「力晶」、「台灣 高鐵」、「力積電」股票,係被告A02借被繼承人A04名義 購買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此部分股票屬被繼承 人A04之遺產,應列入其遺產分割,被告A02上開所辯,並 無足採。 (四)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為民法第1150條前段所明定;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應如何支付,我國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參諸外國立法例 (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學說見解,喪葬費 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應由遺 產中支付,惟以必要者為限;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 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 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 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 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 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 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 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 (五)查:   ⒈被告A02雖另抗辯兩造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云云,然未見其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信為真實,應認原告主張兩造未 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方屬實情,其請求本院裁判分割被繼 承人A04之遺產,揆諸上開說明,仍屬有據。   ⒉被告A02雖主張:原告對被繼承人A04負有11張本票之債務2 71,000元、代為支付委任律師費用之債務50,000元、代為 支付裁判費之債務16,048元,應自原告之應繼分扣還云云 ,並提出原告開立之本票11紙、被繼承人A04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本院補費裁定 影本為證(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85至87頁),然為原告所 否認,查上開本票均無受款人,自難據此即認被繼承人A0 4對原告有債權存在,而轉帳交易明細僅能證明被繼承人A 04有轉帳之事實,亦難證明其轉帳係在代原告支付委任律 師費用,又本院補費裁定僅能證明本院有命原告補繳裁判 費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該裁判費為被繼承人A04代原告繳 納,此外又未見被告A02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上開所主張 之事實存在,本院自難信其上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將此 自原告之應繼分扣還。   ⒊被告A02另主張其於被繼承人A04死亡後支付如本院家繼訴 字卷第63頁所示之喪葬及繼承費用合計758,306元之事實 ,並提出收據1份為證(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95至113頁) ,惟為原告所否認,並否認其提出收據之真正,惟:    ⑴惟按一造當事人於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而他造 當事人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 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A02所主張其支付之喪葬及繼承費用其中有收據之 遺體火化費6,000元、殯儀館場地使用管理費12,050元 、塔位管理費16,000元、塔位費360,000元、妙蓮香工 作坊拜飯服務費1,600元、被繼承人A04除戶規費450元 、永安葬儀社各項葬儀費用250,000元、地籍圖冊閱覽 抄錄費40元、致和證券股票繼承處理費1,320元、申請 被繼承人A04配偶A006除戶謄本之規費15元、辦理繼承 登記之地政規費1,551元及於被繼承人A04死亡後代為繳 納其房屋稅1,750元,核其收據之形式均有相關機關、 機構或商號簽名用印,應認屬實,已足見被告A02確有 支付此部分喪葬及繼承費用合計650,776元【計算式:6 ,000+12,050+16,000+360,000+1,600+450+250,000+40+ 1,320+15+1,551+1,750=650,776元】,原告僅以空言爭 執,自應認其抗辯事實非真正,揆諸上開說明,被告A0 2自可主張上開費用應由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優先支付。    ⑶又被告A02雖表示其所請領之勞保喪葬補助137,400元應 自其支付之被繼承人A04喪葬及繼承費用扣除,然按勞 工保險條例第62條關於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及子女死 亡可請領喪葬津貼之規定,乃為減輕被保險人因至親遭 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兼具社會扶助性質,且依 上開規定請領之喪葬津貼,係該參加勞工保險之繼承人 自行支付保險費參與保險,於其被繼承人死亡時,所得 申領之保險給付,故被告A02所領得之勞保喪葬補助137 ,400元自無庸自其支付之喪葬費及繼承費用扣除,但被 告A02僅請求由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優先支付其中620,90 6元,自無不可,故本件僅由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優先支 付被告A02代墊之喪葬及繼承費用620,906元。   ⒋本院斟酌如附表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 益等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認被繼承人A04所遺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為適當,而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案,剝奪被告分得被繼承人A04所遺系爭不動產 之權利,且亦無就其如何以金錢補償被告提出具體可行之 方案,自難以採取。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A04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 所示之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惟本件係分割遺產之訴,遺產分割後,兩造均 可各自按其分得之部分對遺產使用、收益,兩造間實互蒙其 利,且其所受利益因應繼分比例而有不同,是本院認本件第 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遺產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85) 2 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存款809,261元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城分行00000000000000存款2,676元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00存款226,821元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00存款2,064,955元 7 陽信商業銀行西華分行00000000000000存款708,278元 8 陽信商業銀行西華分行00000000000000存款3,100元 9 中華郵政公司台南西華郵局00000000000000存款179,708元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存款953元 1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存款4,136元 12 安泰商業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存款412元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00存款110,236元 14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長谷」1,000股 15 富邦證券台南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東企」2,250股 16 合作金庫證券台南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幃翔」2,000股 17 致和證券府前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兆豐金」298股 18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鴻海」1,000股 19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京城銀」1,000股 20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華南金」2,591股 21 合作金庫證券台南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聯亞藥」519股 22 致和證券府前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華映」13,399股 23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萬有」20,000股 24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國泰金」1,260股 25 富邦證券台南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中紡」328股 26 富邦證券台南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萬有」1,000股 27 合作金庫證券台南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力積電」1,000股 28 致和證券府前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中信金」1,528股 29 致和證券府前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群創」55股 30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東企」16,376股 31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三采」11,000股 32 合作金庫證券台南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京城」2,000股 33 合作金庫證券台南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華邦電」1,000股 34 合作金庫證券台南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群創」1,539股 35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中日」10,000股 36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中紡」1,200股 37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羅馬磁磚」690股 38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華映」2,000股 39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中工」1,000股 40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益航」1,000股 41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彰銀」2,070股 42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開發金」3,000股 43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國票金」3,150股 44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誠洲」110股 45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力晶」4,506股 46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茂德科技」10股 47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名佳利」295股 48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桂宏」618股 49 富邦證券台南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德寶營造」15,000股 50 投資「宏洲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股 51 合作金庫證券台南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宏盛」1,000股 52 致和證券府前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燁輝」1,440股 53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台灣高鐵」8,000股 54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力積電」5,000股 55 富邦證券台南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華隆」146股 56 富邦證券台南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華映」788股 57 被告A02所保管被繼承人A04皮夾內現金2,500元 58 被告A02所保管被繼承人A04西裝口袋內紅包37,800元 分割方式 被繼承人A04所遺上開遺產其中編號3之存款809,261元「優先支付」被告A02所代墊之繼承費用620,906元後,該存款所餘188,355元連同上開其餘遺產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別共有或分配取得。

2025-03-19

TNDV-113-家繼訴-100-20250319-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王麗華 訴訟代理人 石景亮 石賢榮 洪紹倫律師 被上訴人 王昭家 吳慈芸 王智宏 王程(原名王治平) 王馨偵 巫青峯 巫旭原 施能文 施千慧 陳惠美(王慶輝之承受訴訟人) 王仁貞(王慶輝之承受訴訟人) 王耀祥(王慶輝之承受訴訟人) 王仁昭(王慶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5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被繼承人王滿同遺產部分(含命補償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繼承人王滿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方式分割,上訴人應按附表一備註欄為補償。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附表二所示之人 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吳慈芸、王智宏、王程、王馨偵(下合稱吳慈芸4 人)、陳惠美、王仁貞、王耀祥、王仁昭(下合稱陳惠美4 人,為原審共同被告王慶輝之繼承人,經原審裁定命續行訴 訟,本院卷一第183至185頁)、巫青峯、巫旭原、施能文、 施千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王滿同於民國90年4月4日死亡,遺有 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2所示土地、存款及股票,由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王昭家繼承、巫青峯、巫旭原、施能文、施千慧代 位繼承、吳慈芸4人及陳惠美4人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王昭 家、吳慈芸4人、陳惠美4人之被繼承人王慶輝於104年7月間 ,持王滿同於77年8月10日書立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就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土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已侵 害伊之特留分,伊乃訴請塗銷該遺囑登記,經原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王昭家等人應塗銷遺囑登記確定 在案。王滿同於78年至90年間,將贈與上訴人之屏東市○○街 00號房屋與自有之屏東市○○街00號房屋(下分別稱南昌街00 號、00號房屋)出租,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王 滿同未曾交付上訴人可分得之每月租金25,000元,對上訴人 負有360萬元之債務,應自王滿同之遺產扣償予上訴人。另 王慶輝於78年間移民加拿大,自王滿同受贈800萬元,屬因 分居所受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計入王滿同遺產。王 滿同之遺產經國稅局核定總價值為96,616,479元,加上應歸 扣之800萬元及附表一編號15、16土地出售價格與國稅局核 定價格之差額3,199,521元,扣除已抵繳遺產稅之部分財產6 ,031,000元,上訴人之特留分金額為8,482,084元,且得自 王滿同遺產取償360萬元,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 割王滿同之遺產(原審判決施能文2人應就附表一編號1至14 、17至28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 審理範圍,不予載述)。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王昭家、施千慧抗辯:上訴人依系爭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1 、12所示土地中面積依序15平方公尺、55平方公尺部分辦理 分割登記至其名下,此部分亦屬王滿同之遺產。王昭家、王 昭義、王慶輝繳納王滿同名下土地之86年至107年地價稅共2 ,032,448元、○○街00號房屋之房屋稅3萬元,另自80年間聘 請菲傭照顧王滿同,支出10年看護費共240萬元,應自王滿 同遺產扣除。附表一編號15、16、61、62所示土地已出售, 此部分之遺產價額應以所得價金扣除代書費、稅金等費用後 之數額計算。施千慧就王滿同之遺產有特留分而得受分配等 語。  ㈡陳惠美4人抗辯:伊等與王慶輝原本與王滿同同住在屏東市○○ 路000號,嗣於62年間始遷居他處。王慶輝於78年間移民加 拿大,當時王滿同因土地價格頗佳乃自主出售土地,並資助 王慶輝800萬元等語。  ㈢吳慈芸4人抗辯:王昭義有繳納與王昭家同額之地價稅等語。  ㈣巫青峯、巫旭原、施能文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王滿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依原判決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並依原判決附表一附註欄「4、 總結」所示為補償。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 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分割王滿同遺產部分(含命補償部分)廢 棄;㈡附表一編號11(屏東縣○○市○街段○○段000地號所示土 地、面積15平方公尺)、編號12(屏東縣○○市○街段○○段000 地號土地,如原審卷五第357頁圖所示45平方公尺、58平方 公尺)、編號13(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5 平方公尺)、編號14(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 積6 平方公尺)、編號23(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26(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配予上訴人所有;㈢遺產存款全 部分配予上訴人所有;㈣附表一所示股票在價值1,456,734元 之範圍內分配予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及繳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王滿同之遺產如附表一共計96,616,479元。  ㈡王滿同先後於77年8月10日、78年8月16日自書遺囑,均經原 法院公證處認證。  ㈢施能文前以王慶輝、王昭家、吳慈芸4人就王滿同遺產所為遺 囑登記侵害其特留分為由,對王慶輝、王昭家、吳慈芸4人 提起確認特留分等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家上字第52號民 事事件(下稱另案)受理,並於105年10月11日就王慶輝、 吳慈芸4人部分成立訴訟上和解、於105年11月23日就王昭家 部分為判決,確認施能文就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60所示 之王滿同遺產有24分之1之特留分比例繼承權存在,王昭家 、王慶輝、吳慈芸4人應各移轉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29所 示不動產一定比例之應有部分予施能文,及就附表一編號30 至60所示股票出賣所得款項分配與施能文24分之1。 六、本院之判斷:  ㈠王滿同於90年4月4日死亡,斯時王滿同之繼承人為長子王慶 輝、次子王昭義、三子王昭家、孫子女施能文及施千慧(王 滿同長女施王瑞瑛喪失繼承權,由其二人代位繼承施王瑞瑛 之應繼分)、孫子女巫青峯及巫旭原(王滿同次女王麗珠已 於85年11月25日死亡,由其二人代位繼承王麗珠之應繼分) 、三女即上訴人,王慶輝、王昭義、王昭家、上訴人之應繼 分各為1/6,施能文、施千慧、巫青峯、巫旭原之應繼分各 為1/12,嗣因王昭義、王慶輝先後於102年5月10日,110年1 1月7日死亡,王昭義之前揭應繼分由吳慈芸4人再轉繼承而 為公同共有,王慶輝之前揭應繼分由陳惠美4人再轉繼承而 為公同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5至51頁、本院卷一第161至165 頁),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王滿同立有系爭遺囑,王慶輝、王昭家、吳慈芸4人於104年8 月14日就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土地為遺囑繼承登記,上訴 人以該遺囑繼承登記侵害其特留分為由,訴請塗銷遺囑登記 ,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王昭家等人應塗 銷遺囑登記確定在案,施能文亦以其特留分遭侵害為由提起 訴訟,經另案判決及和解成立,確認施能文就附表一編號1 至14、17至60所示之王滿同遺產有24分之1之特留分比例繼 承權存在,王昭家、王慶輝、吳慈芸4人應各移轉附表一編 號1至14、17至29所示不動產一定比例之應有部分予施能文 ,及就附表一編號30至60所示股票出賣所得款項分配與施能 文24分之1,施能文已受領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土地價金1 /12,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遺囑、原法院105年度訴字 第498號民事判決、另案判決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 一第53至63頁、卷二第317至332、341至345頁)。此部分事 實,亦堪予認定。  ㈢王滿同之遺產範圍、價額,及應由遺產支付之費用:   ⒈王滿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價值共計96,616,479元遺產,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71 至77頁)。又附表一編號2土地之權利範圍原為全部,因 用以抵繳遺產稅款,權利範圍僅剩809/6840,依國稅局當 初核定價值684萬元比例計算,該筆土地抵繳遺產稅款後 所餘價值為809,000元(減少6,031,000元),是扣除遺產 稅款後,王滿同之遺產價值為90,585,479元(計算式:96 ,616,479-6,031,000=90,585,479)。   ⒉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土地已於104年10月27日 出售,該二筆土地買賣價格與國稅局核定價額之差價應計 入遺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抗辯買賣所支出之代書 費、稅金等應予扣除等語。關於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土 地之出售價格及相關代書費、稅捐等費用之數額,業據證 人即代書沈文龍於原審到庭證稱:民和段276地號土地有 分割,所以面積跟簽約的面積不一樣,但是以每坪15萬元 計價,所以總價應該是5,944,875元,民和段276地號土地 分割出的同段276-2至276-6地號土地則是以每坪7萬元賣 出,總價1,736,350元,有支出謄本費360元、履保費3,00 0元、增值稅34,024元、買賣代辦費7,000元、鑑界複丈包 含界樁總共11,195元、整地費12,500元及仲介費153,625 元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326、327頁),是附表一編號15 、16所示土地出售價格總計7,681,225元(計算式:5,944 ,875+1,736,350=7,681,225),扣除買賣支出之相關費用 、稅捐等221,704元,淨收益為7,459,521元,堪予認定。 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附表一編號15、 16所示土地之核定價格依序為414萬元、12萬元(原審卷 一第71頁),與前揭出售之淨收益差額為3,199,521元【 計算式:7,459,521-(4,140,000+120,000=3,199,521】 ,而兩造不爭執應將此收益計入王滿同之遺產予以分配, 故王滿同之遺產價額合計為93,785,000元(計算式:90,5 85,479+3,199,521=93,785,000)。   ⒊上訴人主張王慶輝於78年間移民加拿大,自王滿同受贈800 萬元,屬因分居所受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計入王 滿同遺產,王滿同於78年至90年間出租上訴人之○○街00號 房屋,未將每月租金25,000元交付予上訴人,王滿同對上 訴人負有360萬元之債務,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 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 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 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 1173條第1項所明定。王慶輝於移民加拿大前,已自行 在外購屋居住一節,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核與王慶輝 於原審陳稱於62年間即自王滿同住所遷出而未同住等語 相符,足見王慶輝於移民加拿大前已與王滿同分居長達 16年。是王滿同固於王慶輝移民加拿大時,贈與800萬 元予王慶輝,顯非基於分居之原因所為之特種贈與,上 訴人主張該800萬元屬王慶輝因分居而受贈之財產,依 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計入應繼財產云云,委無足採。    ⑵上訴人主張其於70年1月15日自王滿同受讓○○街00號房屋 ,王滿同於78年至90年間將○○街00號、18號房屋合併出 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王昭家提出之租約 在卷可佐(原審卷五第383至386頁),自堪認屬實。然 ○○街00號房屋屬危險建物,於79年間經王滿同同意由施 姓承租人拆除改建,並由王滿同擔任出租人,連同○○街 00號房屋一起出租等節,業據王昭家陳明在卷(原審卷 六第34頁),參酌上訴人陳稱:王滿同在世時,伊某次 回去就發現○○街00號房屋被拆掉蓋別的房子,當時該房 屋已經被出租,在王滿同過世前,伊沒有問過房租的事 ,直到王滿同死亡後,伊才向房客收房租等語(原審卷 六第34、35頁),顯見王滿同雖將○○街00號房屋讓與上 訴人,但對該房屋實質上仍有管理、處分、使用收益權 利,否則上訴人豈會於明知○○街00號房屋已拆除改建並 出租而有租金收益之情形下,竟長達12年未曾過問租金 之事,嗣王滿同死亡後,即自行向房客收租。綜合上開 情狀,再參以上訴人迄至王滿同死亡後18年,始提起本 件訴訟並主張王滿同對其有此筆360萬元之債務,長期 未行使權利之情,應以上訴人有同意由王滿同收取租金 供己使用,較符合常理。從而,上訴人主張王滿同將收 取之租金據為己用,積欠其360萬元債務云云,不足憑 採。      ⒋王昭家、吳慈芸4人抗辯:王昭家、王昭義、王慶輝繳納王 滿同名下土地之86年至107年地價稅共2,032,448元、○○街 00號建物之房屋稅3萬元,及聘請菲傭照顧王滿同10年之 看護費240萬元,均應自王滿同遺產扣除,為上訴人所否 認。經查:    ⑴王滿同於90年4月4日死亡,遺有價值高達96,616,479元 遺產,已如前述;又王滿同於78至90年間,因出租○○街 00號、18號房屋而有租金收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王 昭家並陳稱租金原本為每月24,000元,後來漲為每月45 ,000元等語在卷,依王滿同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實有能 力自行負擔自身名下土地86至89年度地價稅及聘請菲傭 照顧所需費用,無由王昭家、王昭義、王慶輝代為支付 之必要,自應由王昭家等人舉證證明係以自身財產支出 王滿同名下土地86至89年度地價稅及聘請菲傭照顧費用 。惟王昭家、吳慈芸4人、陳惠美4人未能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其等抗辯王昭家、王昭義、王慶輝有代王滿同支 付86至89年度地價稅及聘請菲傭照顧費云云,委無足採 。    ⑵王昭家等抗辯王滿同所遺土地90至107年度之地價稅係由 王昭家、王慶輝、王昭義、吳慈芸4人繳納,王昭家等 人另有繳納○○街00號房屋之房屋稅3萬元,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堪認屬實。依王昭家、吳慈芸4人提出之地價 稅資料(原審卷四第167至321頁、卷五第7至192頁), 顯示90至92年度地價稅各為97,115元、93至95年度地價 稅各為82,429元、96至98年度地價稅各為114,443元、9 9至101年度地價稅各為110,707元,102至107年度地價 稅依序為111,027元、84,354元、95,842元、88,794元 、88,794元、88,719元(90至103年度部分係合併開單 徵收,104年度起因已為遺囑登記而分別開單徵收,故1 04至107年度係以王昭家、王慶輝、王程、王馨偵、王 智宏繳納總額計算),是王昭家等人所繳納之王滿同所 遺土地90至107年度之地價稅總計1,771,612元【計算式 :(97,115+82,429+114,443+110,707)×3+111,027+84 ,354+95,842+88,794+88,794+88,719=1,771,612】。    ⑶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 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 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 ,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 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 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 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意旨參照)。王滿同所遺 土地90至107年度之地價稅共1,771,612元,及王滿同所 遺○○街00號房屋之房屋稅3萬元,均屬管理遺產之必要 費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王滿同之遺產支付, 是王昭家等人抗辯其等所支出之地價稅1,771,612元及 房屋稅3萬元,共計1,801,612元屬應以遺產負擔之費用 ,核屬有據。  ㈣王滿同之遺產之分割方式:   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 之1;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 去債務額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 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 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123條第1款、第1224條、第1 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 ,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 項)、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 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超過其所 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亦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經查:    ⑴王滿同立有系爭遺囑,其上載明:本人指定以外之人雖 是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關係,不得繼承本人所有任何之 遺產,指定繼承人為王慶輝、王昭義、王昭家共三名, 共同公平等分繼承,屏東市○○街00號王麗華所有水泥石 磚造舊二階建用地應分割為王麗華所有等語(原審卷二 第341至345頁),而王慶輝、王昭義、王昭家及上訴人 均為王滿同之子女,為王滿同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已如 前述,王滿同將○○街00號房屋坐落之土地指定由上訴人 繼承,其餘財產則指定由王慶輝、王昭義、王昭家三人 共同繼承,核屬就遺產分割方法為指定,上訴人主張系 爭遺囑關於將屏東市○○街00號坐落土地分割歸其所有部 分屬遺贈云云,委無足採。    ⑵王滿同之遺產總價額為93,785,000元,應由遺產負擔之 費用為地價稅、房屋稅共1,801,612元等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依王滿同遺產總價額扣除應由遺產負擔之費 用暨上訴人之特留分比例(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為1/6 ,故特留分為1/12)計算,上訴人之特留分價額為7,66 5,282元【計算式:(93,785,000-1,801,612)×1/12=7 ,665,282,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上訴人已依系爭遺囑 ,就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土地中各15平方公尺、55平 方公尺部分為遺囑繼承登記,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 102年12月18日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59頁),依 國稅局就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土地核定之價額及上訴 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計算,上訴人依系爭遺囑受分配之財 產價額為4,352,810元(計算式:1,865,490×15/30+16,8 51,593×55/271=4,352,810),少於其特留分數額,是 上訴人就不足其特留分數額部分,即有特留分扣減權利 。    ⑶又施千慧抗辯王滿同以系爭遺囑將全部遺產指定分配予 王慶輝、王昭義、王昭家及上訴人,王慶輝、王昭家、 吳慈芸4人於104年8月14日就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土地 為遺囑繼承登記,侵害其特留分(施千慧之應繼分比例 為1/12,故特留分為1/24),乃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施千慧就王滿同之遺產即有1/24 比例之特留分扣減權利。另施能文之特留分部分,業經 另案判決及和解成立,確認施能文就附表一編號1至14 、17至60所示之王滿同遺產有24分之1之特留分比例繼 承權存在,王昭家、王慶輝、吳慈芸4人應各移轉附表 一編號1至14、17至29所示不動產一定比例之應有部分 予施能文,及就附表一編號30至60所示股票出賣所得款 項分配與施能文24分之1,施能文已受領附表一編15、1 6所示土地價金1/12,已如前述,本院就施能文之特留 分部分即應受另案既判力拘束,不得再為分配。再者, 巫青峯、巫旭原為代位繼承人,依系爭遺囑未受任何遺 產分配,然其2人既未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即無受分配 王滿同遺產之權利。   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 第2項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且 遺產分割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個別財產 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而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 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 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 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 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 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關係,性質上為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經查:    ⑴王滿同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該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為王滿同之繼承人、代位繼承人、再 轉繼承人,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未能協議分割,則上 訴人請求分割,即屬有據。又王滿同以系爭遺囑指定○○ 街00號房屋坐落之土地由上訴人繼承,其餘財產由王慶 輝、王昭義、王昭家三人共同繼承,王慶輝、王昭家、 吳慈芸4人於104年8月14日就王滿同所遺不動產為遺囑 繼承登記,該遺囑繼承登記已侵害上訴人、施千慧之特 留分,經上訴人、施千慧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巫青峯、 巫旭原未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無受分配王滿同遺產之權 利,施能文則已於另案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不得於本案 再受分配等情,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施千慧之特留分 依序為1/12、1/24,王昭家、吳慈芸4人、陳惠美4人之 應繼分同為1/6,則上訴人、施千慧就王滿同遺產得受 分配之比例依序為1/12、1/24,其餘部分由王昭家、吳 慈芸4人、陳惠美4人按各1/3之比例分配,即王昭家得 受分配比例為7/24,吳慈芸4人公同共有受分配比例為7 /24,陳惠美4人公同共有受分配比例為7/24。    ⑵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自90年迄今長達24年未分割 ,目前土地市場交易價值與國稅局當年以土地公告現值 、房屋課稅現值核定之金額有相當之落差,且各土地、 房屋坐落地段及周遭發展等均會影響地價、房價,股票 部分亦因全球經濟狀況及市場行情不同而波動,再參酌 施能文經另案判決及和解確定之特留分取得方式,係以 特留分比例獲得分配,暨附表一所示股票種類甚多,於 各股票之市值差異甚大、股票分割之最小單位為1股之 情形下,以原物分配方式進行分割有顯著困難,依股票 易於變現之性質,應以變賣分配現金之方式分割較為公 平及符合經濟效益等情,認為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方式分割王滿同之遺產,上訴人、王昭家、陳惠美4人 、吳慈芸4人及施千慧均可享受各不動產、股票20多年 來上漲之獲利,同時亦承擔跌價之風險,對其等而言自 較為公允。    ⑵上訴人業以遺囑分割登記取得附表一編號11所示土地5平 方公尺、編號12所示土地55平方公尺,此部分自以分歸 上訴人所有為適當。又依前揭分割方法,上訴人就附表 一編號11、12以外之遺產均係以1/12比例受分配,如以 相同之方式分配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土地予上訴人, 上訴人得受分配價額為1,559,757元【計算式:(1,865 ,490+16,851,593)×1/12=1,559,757,元以下四捨五入 】,然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土地受分配之價 額為4,352,810元(詳見前述㈣⒈⑵),較按其特留分比例 受分配價額多出2,793,053元(計算式:4,352,810-1,5 59,757=2,793,053),此部分即應由上訴人以金錢補償 王昭家、陳惠美4人、吳慈芸4人及施千慧。王昭家、陳 惠美4人、吳慈芸4人就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土地原本 可受分配之價額各為5,459,149元(受分配比例均為7/24 ),施千慧為779,879元(受分配比例為1/24),然王昭 家、陳惠美4人、吳慈芸4人依附表一編號11、12之分割 方法欄受分配之價額各為4,588,587元,施千慧為598,5 12元,則上訴人即應補償王昭家、陳惠美4人、吳慈芸4 人各870,562元,及補償施千慧181,367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王滿同之 遺產,於法有據,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並由上訴人補償王昭家870,562元、補償陳惠美4人共870,56 2元、補償吳慈芸4人共870,562元、補償施千慧181,367元。 原判決所採分割及補償方式,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 換地位起訴,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由一造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兩造之利害關係,由上訴 人、施千慧、王昭家、吳慈芸4人、陳惠美4人依附表二所示 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國稅局核定價值(含變動說明) 分割方法 1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513,840元 由上訴人以1/12比例、施千慧以1/24比例、陳惠美4人以7/24比例(公同共有)、吳慈芸4人以7/24比例(公同共有)、王昭家以7/24比例分別共有。 2 屏東縣○○市○○段000○0 地號土地 全部 6,840,000元 (為抵稅前價值) 91年8月13日抵稅後權利範圍剩809/6840 91年8月13日抵稅後,權利範圍剩809/6840即809,000元 由上訴人以1/12比例即809/82080、施千慧以1/24比例即809/164160、陳惠美4人以7/24比例即5663/164160(公同共有)、吳慈芸4人以7/24比例即5663/164160(公同共有)、王昭家以7/24比例即5663/164160分別共有。 3 屏東縣○○市○○段000○0 地號土地 全部 2,420,040元 同編號1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9,455,506元 同編號1 5 屏東縣○○市○街段○○段000 地號土地 全部 932,745元 同編號1 6 屏東縣○○市○街段○○段000 地號土地 全部 870,562元 同編號1 7 屏東縣○○市○街段○○段000 地號土地 全部 2,922,601元 同編號1 8 屏東縣○○市○街段○○段000 地號土地 全部 1,989,856元 同編號1 9 屏東縣○○市○街段○○段000 地號土地 全部 2,673,869元 同編號1 10 屏東縣○○市○街段○○段000 ○0 地號 全部 373,098元 同編號1 11 屏東縣○○市○街段○○段000 地號土地 全部 1,865,490 元(為30平方公尺價值) 15平方公尺 原30平方公尺,現為15平方公尺,15平方公尺已分割給上訴人 由施千慧以1/24比例、陳惠美4人以23/72比例(公同共有)、吳慈芸4人以23/72比例(公同共有)、王昭家以23/72比例分別共有。 12 屏東縣○○市○街段○○段000 地號土地 全部 16,851,593元(為271平方公尺價值) 216平方 公尺 原271平方公尺,現216平方公尺,55平方公尺已分割給上訴人 由施千慧以1/24比例、陳惠美4人以23/72比例(公同共有)、吳慈芸4人以23/72比例(公同共有)、王昭家以23/72比例分別共有。 13 屏東縣○○市○○段000 ○0 地號土地 全部 2,700,000元 同編號1 14 屏東縣○○市○○段000 ○0 地號土地 全部 120,000元 同編號1 15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已出售) 4,140,000元 (104年10月27日買賣) 出售編號15、16土地淨收益7,459,521元,支付由陳惠美4人、吳慈芸4人、王昭家支出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共1,801,612元,餘款5,657,909元按編號1所示比例分配予上訴人、施千慧、陳惠美4人、吳慈芸4人、王昭家。 16 屏東縣○○市○○段000 ○0 地號土地 全部(已出售) 120,000元 (104年10月27日買賣) 17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40,000元 同編號1 18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7,016,240元 同編號1 19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825,000元 同編號1 20 屏東縣○○市○○段000○0 地號土地 全部 225,000元 同編號1 21 屏東縣○○市○○段000○0 地號土地 全部 15,000元 同編號1 22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240,000元 同編號1 23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04,000元 同編號1 24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3,944,000元 同編號1 25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52,000元 同編號1 26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72,000元 同編號1 27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888,000元 同編號1 28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8,472,000元 同編號1 29 屏東縣○○市○○里○○街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全部 97,300元 (107年2月註銷稅籍) 同編號1 30 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存款 76,875元 編號30至38所示存款(含利息),按編號1所示比例分配予上訴人、施千慧、陳惠美4人、吳慈芸4人、王昭家。 31 中興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存款 31,099元 32 華僑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存款 32,164元 33 台東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存款 5,989元 34 聯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存款 591元 35 大眾商業銀行存款 5,602元 36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 29,906元 37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存款 9,502元 38 萬通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存款 28元 39 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851股 17,445元 編號39至60所示股票(含孳息)予以變賣,變賣所得價金按編號1所示比例分配予上訴人、施千慧、陳惠美4人、吳慈芸4人、王昭家。 40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170股 19,188元 41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0,000股 9,632元 42 太魯閣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360股 19,116元 43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5,146股 58,149元 44 遠東紡織股份有現公司股票 1,234股 24,803元 45 藥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0,327股 309,986元 46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541股 1,087元 47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5,045股 124,611元 48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606股 8,241元 49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55股 2,743元 50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16股 2,134元 51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22股 3,285元 52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4股 683元 53 宏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45股 4,176元 54 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561股 16,381元 55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17股 9,301元 56 台灣茂矽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102股 26,999元 57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523股 4,184元 58 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624股 3,900元 59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46股 803元 60 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993股 23,136元 61 屏東縣○○市○○段00000 地號 全部(已出售) 165,000元 (103年5月7日買賣) 兩造均未提出證據證明編號61、62土地出售價金高於左列核定價額,故以核定價額認定買賣所得款項為255,000元,按編號1所示比例分配予上訴人、施千慧、陳惠美4人、吳慈芸4人、王昭家。 62 屏東縣○○市○○段00000 地號 全部(已出售) 90,000元 (103年5月7 日買賣) 備註: 上訴人就取得編號11土地15平方公尺、編號12土地55平方公尺部分,應補償王昭家870,562元、補償陳惠美4人共870,562元、補償吳慈芸4人共870,562元、補償施千慧181,367元。 附表二: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上訴人王麗華 1/12 被上訴人施千慧 1/24 被上訴人王昭家 7/24 被上訴人陳惠美4人 7/24(連帶負擔) 被上訴人吳慈芸4人 7/24(連帶負擔)

2025-03-19

KSHV-111-家上-6-20250319-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 46 號請求代位分 割遺產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94 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宜股法官 上列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 46 號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家繼訴字第 46 號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認遺產分割請求 權實與被繼承人及繼承人間之人性尊嚴息息相關,且性質與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相近,但該事件應適用之民法第 1164 條本文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漏未為如同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4 項之「不得讓與或繼承」規定,而未禁 止繼承人之債權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使法院僅得依照應繼 分相關規定分配遺產,有牴觸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原則意 旨及第 22 條保障死後之人性尊嚴意旨之疑義等語。 二、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 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 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 應以聲請書記載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違憲之情形、聲請 判決之理由、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在裁判上適用之必要 性及客觀上形成確信其違憲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下稱 憲訴法)第 55 條及第 56 條第 3、4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 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詳敘其就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之闡 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 解,提出其確信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違反該憲法規範之 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 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 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司法院 釋字第 371 號及第 572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法院聲請憲 法法庭裁判,其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亦定 有明文。 三、經查: (一)依民法第 1147 條及第 1148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係因 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且原則上由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規範目的係 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 得以彰顯(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增訂第 3 項關 於「不得讓與或繼承」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 (二)民法於 19 年 12 月 26 日制定公布時,其第 1164 條即 明文,除有但書規定之「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而此條之繼承人分割 遺產請求權,徵諸上項所述民法規定,係在繼承之事實發 生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所當然發生。至 74 年 6 月 3 日增訂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時,該條雖無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之規定,但嗣以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屬因夫妻之身分關係而生之請求權, 於 91 年 6 月 26 日修正增訂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明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 91 年 6 月 26 日修正理由參照);惟又以該請求 權本質仍屬財產權且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於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刪除該第 3 項規定;至 101 年 12 月 26 日修正公布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則以基於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彰顯者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 貢獻」,本質上係夫妻對婚姻貢獻及協力果實的分享,性 質上具一身專屬性,並考量 96 年修法刪除第 3 項規定 後,配合民法第 1011 條及第 242 條規定,導致事實上 夫(妻)債妻(夫)還之結果等事由,復於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增訂第 3 項(現行法移列為第 4 項),明 定「不得讓與或繼承」( 101 年 12 月 26 日修正理由 參照)。 (三)綜上,繼承權係指因被繼承人死亡,具遺產繼承人身分者 當然取得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利;而分割遺產請求權則係繼 承事實發生後,繼承人主張消滅因共同繼承所形成遺產公 同共有關係之請求權;至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 係為使夫妻之一方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得對他方主 張分享其對婚姻之貢獻與協力果實之請求權。又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具一身專屬性,於歷次修法中曾有不 同之定性,現行規定更是針對此分配請求權所具彰顯夫妻 一方對婚姻之貢獻及協力的特質,以及進行與債權人利益 之權衡後,而再次增訂「不得讓與或繼承」之規定;至於 分割遺產請求權,自民法第 1164 條規定制定公布迄今, 除已藉「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之 但書規定,俾兼顧尊重被繼承人(如為民法第 1165 條第 2 項所規定禁止遺產分割之遺囑)或繼承人(如訂立不分 割契約)之意思外,並無類如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4 項「不得讓與或繼承」之一般性彰顯請求權係具一身專屬 性之明文。從而,顯見二者之性質本屬有別。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執其主觀見解爭執分割 遺產請求權之定性,進而指摘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於現行法 制之容許性,尚難認已提出客觀上形成合理確信系爭規定 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而與前揭憲訴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 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JCCC-114-審裁-294-20250319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趙 O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趙OO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叁萬柒 仟捌佰柒拾陸元,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 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 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 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94年度臺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國1 13年12月30日發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3條第1項規定,提高裁判費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 數加徵之比例,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10分之 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 部分,加徵10分之1。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而提起 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係被上訴人即原告趙OO 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其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經核定為2,02 5,735元,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利益亦為2,025,735元,應 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7,8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以內補繳,逾 期不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3-18

SLDV-112-家繼訴-70-2025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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