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遺產管理人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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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60號 聲 請 人 許立騰律師(即被繼承人李英彰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李英彰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新 臺幣捌萬捌仟貳佰陸拾玖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英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同法第182條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06號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英彰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3年 度司家催字第109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已 依法進行清查遺產、編制遺產清冊、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聲請公示催告、就被繼承人名下土地訴請抵押權人塗銷抵押 權訴訟、聲請就被繼承人遺產宣告破產等事宜,爰依法請求 本院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06號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68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3年度破字第10 號、113年度執破字第6號裁定、墊付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 ,復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繼字第206號、113年度司家催字 第109號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 理被繼承人李英彰遺產事務之過程、時間及其所提出之前揭 處理資料,考量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 務內容,如調查遺產、遺產管理人登記、收發相關文件、提 起訴訟、聲請遺產破產宣告等事項,復審酌聲請人任無人承 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同樣具有公益性質,爰參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 助酬金計付辦法之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通常訴訟及破 產案件均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30,000元」,認聲請 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非屬繁雜,爰酌定其遺產管 理報酬為60,000元(包括調查遺產等10,000元、參與訴訟程 序30,000元、破產程序20,000元),並加計聲請人已墊付之 費用28,269元(含公示催告與本件聲請費共2,000元)。又 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 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將來 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1-20

TPDV-113-司繼-2260-20250120-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91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黃天富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黃天富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新 臺幣捌萬參仟陸佰柒拾伍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天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同法第182條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957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天富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07 年度司家催字第75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已依 法進行清查遺產、編製遺產清冊、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參 與強制執行、清償債權等事宜,爰依法請求本院核定遺產管 理人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957號、1 07年度司家催字第7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 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清冊、土地登記謄本、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代墊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 復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司繼字第1957號、107年度司家催字第 75號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 繼承人黃天富遺產事務之過程、時間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 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 容如調查遺產、遺產申報、遺產管理人登記、公示催告、收 發相關文件、配合強制執行程序等事項,復斟酌本件被繼承 人之遺產價值,及聲請人嗣後尚有清償債權、遺產移交等事 務,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尚屬繁雜,爰酌 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並加計聲請 人已墊付之費用3,675元(含本件聲請費1,000元),合計83 ,675元。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1-20

TPDV-113-司繼-2391-20250120-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112號 聲 請 人 林○○即○○○律師之承受程序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20,000 元,代墊費用新臺幣1,094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10年度司繼字第301號民事裁 定選任○○○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又○○○律師業已清查被繼承人遺產 、申報遺產稅、確認繼承人、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收受債 權人陳報債權、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因○○○律師已因意外離世,無法行使遺產管理 人職務,聲請人為○○○律師之繼承人,為此由聲請人代為向 本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支出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 同)3,094元(聲請狀誤載為3,024元)等語。 二、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01號 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律師之死亡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財產參考 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10年度 司家催字第53號民事裁定、執行事務與費用支出明細表及收 據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 01號、本院110年度司家催字第53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 人為遺產管理人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其聲 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繼承人之遺產,核定價值總額為717,388元,此有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又原遺產管 理人○○○律師業已清查被繼承人之財產、申報遺產稅、聲請 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就被繼承人所 遺不動產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等管理遺產行為。是斟酌被繼 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需另行選任其他遺產管理人 處理,評估原○○○律師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 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 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爰核定○○○律師之報酬金額為2 0,000元應屬適當。另聲請人主張○○○律師於管理遺產期間代 墊聲請公示催告、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程序費用,業經本 院於110年度司家催字第53號及本件之裁定主文中裁定程序 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毋庸再重複納 入計算外,其餘1,094元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1-20

KSYV-113-司繼-5112-20250120-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林瑞成律師即黃寳龍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黃寳龍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遺產 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黃寳龍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伍萬 伍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黃寳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313 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寳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2月9日死亡, 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為 之管理之職務包含: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與債務、進行鈞院 111年度訴字第1159號、110年度南簡字第1856號訴訟程序、 收受鈞院民事執行處之各項執行通知及聲請公示催告等事項 ,而被繼承人遺留之不動產,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業經 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266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 行事件拍定,爰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俾利於前開程序 參與分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寳龍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139號卷宗,查核屬實 ,堪予認定。揆諸前揭情事,本件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 召開,自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 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實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 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除應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 清查被繼承人財產債務等相關事務外,尚有進行被繼承人不 動產之分割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此有聲請人所提相關文件 等在卷可稽,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 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 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 處理事項,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5 ,000元,應屬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1-20

TNDV-114-司繼-61-20250120-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55號 聲 請 人 陳昭成即李從原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李從原遺產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 陸萬伍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李從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 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466 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從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9年10月22日死 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之遺 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依法聲請公示催告、就 遺產中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 000巷00號),經新市簡易庭111年新司調字第183號、鈞院1 12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於民國112年8月22日經法官勸諭和 解,以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售出;另追回被繼承人遺 產中之金融機構存款,申報遺產稅(遠至新化稽徵所,開車 往返需1小時,臨櫃辦理須1至2小時)等職務,由於上開訴 訟,報酬應比照律師接案費用60,000元,其他追討遺產及辦 理遺產稅事宜為30,000元,因此,請領報酬合計90,000元, 遺產管理人之工作倍極辛勞,泣血懇請酌定報酬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 理人所管理之內容,包含制作遺產清冊、聲請公示催告、辦 理遺產管理人註記、申報遺產稅等,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 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聲請人 撰狀份數、出庭次數等耗費之勞力程度,並應考量擔任遺產 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與公益法律扶助律師職務性質相當, 應參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之規 定與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之數額,就民事通常訴訟案件 報酬標準為20,000元至30,000元,促成和解得酌增報酬1,00 0元至3,000元,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 ,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合計為65,000元(包含各項 規費、稅費、稅金、手續費、匯費等相關費用),應屬適當 ,至於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及本件聲請費均於裁定主文中 敘明為被繼承人遺產負擔,無須重複列計,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1-20

TNDV-113-司繼-4755-20250120-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353號 聲 請 人 乙○○即游淑惠律師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號)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 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10年度司繼字第3807號民事 裁定選任聲請人游淑惠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而聲請人業已申報遺產 稅、製作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辦理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00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等。惟聲請人嗣於民國113年4月11 日因故離世,已無法行使遺產管理人職務(關於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791號改由謝欣成 地政士任之),而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事宜已支出戶政規費 新臺幣(下同)180元、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本件酌定遺 產管理人報酬聲請費1,000元,故由聲請人之繼承人林子鈺 依法聲請本院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 二、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807號裁 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游淑惠律師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林子鈺之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本院111年度司 家催字第73號裁定、關於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之執行事務 明細表、規費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 年度司繼字第3807號、111年度司家催字第73號、113年度司 繼字第2791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聲 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業已為製作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聲請 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就屏東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00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提出兩份答辯狀等管 理遺產行為,又聲請人已於113年4月11日亡故,則已無法續 行後續之遺產管理。審酌聲請人已處理之事務所需時間之久 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 ,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38,000元即屬適當,爰酌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含已代墊費用180元,聲請人另主張之聲請 公示催告之程序費用1,000 元,業經本院於111年度司家催 字第73號之裁定中裁定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並已 確定其數額;而本件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聲請費則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均毋庸再重複納入計算)。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1-20

KSYV-113-司繼-5353-20250120-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525號 聲 請 人 乙○○即游淑惠律師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號)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貳萬伍 仟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07年度司繼字第3984號民事 裁定選任聲請人游淑惠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而聲請人業已申報遺產 稅、製作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等。惟聲請人嗣於民國113年4月1 1日因故離世,已無法行使遺產管理人職務,而聲請人管理 本件遺產事宜已支出閱卷費新臺幣(下同)64元、公示催告聲 請費1,000元、郵資58元、戶政規費105元、地政規費380元 、本件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聲請費1,000元,故由聲請人之 繼承人乙○○依法聲請本院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 二、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984號裁 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游淑惠律師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乙○○之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 書、本院108年度司家催字第34號裁定、關於被繼承人甲○○ 遺產管理之執行事務明細表、規費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984號、108年度司家催字 第34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聲請本院 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業已為製作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聲請 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管理遺產行為 ,又聲請人已於113年4月11日亡故,則已無法續行後續之遺 產管理。審酌聲請人已處理之事務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 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以25,000元即屬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含已代墊費用607元,聲請人另主張之聲請公示催告 之程序費用1,000 元,業經本院於108年度司家催字第34號 之裁定中裁定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 額;而本件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聲請費則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均毋庸再重複納入計算)。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1-20

KSYV-113-司繼-5525-20250120-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80號 聲 請 人 柯郁詩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賴高玉蓮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為新臺 幣壹拾陸萬貳仟捌佰柒拾柒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賴高玉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同法第182條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871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賴高玉蓮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0 7年度司家催字第41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人任職遺產管理人後,即陸續調查被繼 承人遺產、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參與分割共有物訴訟、配 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強制執行程序,並代墊相關規費等 ,今已完成被繼承人不動產收歸國有程序,俟本件裁定遺產 管理人報酬後,即得依法將被繼承人所餘存款歸屬國庫,爰 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規定,請求 本院依被繼承人遺產總值1.5%,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871號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收歸國有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遺產管理人存款專戶存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嘉義分署通知、分配表及代墊費用單據等影本為證 ,復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司繼字第1871號、107年度司家催字 第41號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 被繼承人賴高玉蓮遺產事務之過程、時間及其所提出之前揭 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民國107年2月5日起擔任遺產管理 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如調查被繼承人遺產(含配合地 政機關指界、勘查等)、遺產之申報及遺產管理人登記、收 發相關文件、參與分割共有物訴訟、配合強制執行程序等事 項,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及聲請人嗣後尚有遺 產移交等事務,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尚達 繁雜程度,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31,00 0元(包括調查遺產程序30,000元、參與訴訟程序20,000元 、配合2次行政強制執行程序30,000元、收受函文24次12,00 0元、撰寫書狀或申請書13次39,000元等),並加計聲請人 已墊付之費用31,877元(含本件聲請費1,000元),合計162 ,877元。又聲請人前已自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於行政 強制執行程序中領取預付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含墊付費用) 76,934元,自應包含於本件裁定之報酬金額內,即聲請人得 再自被繼承人遺產領取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含代墊費用)為 85,943元(計算式:162,877-76,934=85,943)。另本件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 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 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 四、至聲請人固主張依財政部頒訂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 業要點」所定遺產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1.5%計 算之報酬標準核定報酬等語;惟財政部公布之「代管無人承 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本文雖明訂:「管 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1.5%,必要時聲請法院酌定 」,然依上開要點第1點內容觀之,係為執行法院裁定選任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或所屬各分署,代管無人承 認繼承遺產案件所制訂,故該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應僅國產署或其分署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始適用之,且 財政部上開要點僅係行政規則,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附此 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1-16

TPDV-113-司繼-2380-20250116-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73號 聲 請 人 李淑寶律師(即被繼承人謝丙榮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謝丙榮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捌萬元;代 墊費用為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貳拾壹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謝丙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同法第182條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331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謝丙榮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2 年度司家催字第14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該公示催告業已公告並期間屆滿在案。聲請人 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已依法進行清查遺產、編製 遺產清冊、遺產稅申報、遺產管理人登記、聲請公示催告、 參與訴訟及調解程序等事宜,爰依法請求本院核定遺產管理 人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331號、1 12年度司家催字第1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家事庭通知書、 調解筆錄、代墊費用表及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 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謝丙榮遺產事務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 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 之職務內容如調查遺產、編製清冊、公示催告、遺產申報及 登記、參與訴訟及成立調解等事項,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 遺產價值,及聲請人嗣後尚有遺產移交等事務須待完成,認 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尚屬繁雜,爰酌定其遺 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並加計聲請人已墊 付之費用47,121元(含本件聲請費1,000元)。又本件遺產 管理人之報酬,本院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 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 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1-16

TPDV-113-司繼-2373-20250116-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1號 聲 請 人 王○雯即盧○平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擔任被繼承人盧○平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 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 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 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 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次按遺產 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 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若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無法召開 ,或親屬會議不為酌定時,即可聲請法院核定(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 參照)。末按遺產管理人應向法院聲請依公示催告程序,限 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 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遺產管 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 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以上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181條、第1183條、家事 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0000 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盧○平(男,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屏東縣○○鎮○○里○○路000巷00號,112年4月30日死亡)之遺 產管理人,今被繼承人之遺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金 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定,聲請人為求其報酬得以就拍 賣所得價金參與分配,爰聲請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民事裁 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無 訛。惟聲請人就任後,迄今尚未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之規 定如編製遺產清冊、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 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 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此有本院案件 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故聲請人尚未依前開程序,公示 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指定期間內報明債權、 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前,除未能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償還 債務或交付遺贈物外,亦難知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債權之 金額、受遺贈人之多寡、債權債務關係複雜與否等情,本院 亦無從依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 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評估 ,進而酌定聲請人作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綜上所 述,聲請人既尚未開啟遺產管理人之法定程序與執行職務, 本院尚無從逕予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故本件聲請人,未先 為被繼承人盧○平聲請公示催告,而先行聲請酌定遺產管理 人報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41條、第153條、第181條第5項 第3款、第183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1-16

PTDV-114-司繼-91-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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