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遺產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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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劉玉香 劉世蕎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4年1月3日死亡 ,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鄉○○村0鄰○○路00號,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 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確於114年1月3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之弟、妹,此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聲請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個人 基本資料及親等關聯(一親等)資料核實無誤,堪信為真實 。惟觀諸聲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其上均有註記養父劉益芳 之姓名,記事欄亦無終止收養之記載,顯見聲請人與其養父 間之收養關係應尚存續,是聲請人雖係被繼承人之弟、妹, 惟聲請人既已出養,則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在法律上即無任何 親屬關係,是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乙節,應可認定 。從而,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聲請人既非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5-03-21

MLDV-114-司繼-222-20250321-1

司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A0002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於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辦理被繼承人丙○○遺產分割事宜時,為未 成年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 項係謂:本條第2 項所定「 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 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 代理之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乙○○之母,因聲請人 之配偶即未成年人之父丙○○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死亡,留有 遺產,今為辦理分割丙○○之遺產,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乙○○ 同為繼承人,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致 聲請人無法辦理遺產繼承事宜,爰聲請選任關係人甲○○分別 為未成年人乙○○辦理關於被繼承人丙○○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同意書、特別代理人就任同意書及遺 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本院審酌關係人甲 ○○為未成年人乙○○之叔叔,與未成年人乙○○間具有一定之親 誼及信賴關係,且其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未成年人乙 ○○之特別代理人,未成年人乙○○亦同意由關係人甲○○擔任其 特別代理人,又考量關係人甲○○於上開遺產分割等事件中, 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 乙○○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倘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特 別代理人,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又核其遺 產分割協議書內容,雖不動產部分係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 各三分之一分配,而被繼承人之股票及現金存款遺產則均由 聲請人全部單獨繼承,然聲請人亦單獨承擔被繼承人所遺之 新臺幣13,879,489元之債務,並有聲請人與繼承人共同簽署 之債務承擔協議書在卷可稽,則此部分遺產由聲請人單獨繼 承,尚稱公允合理且並無不利於未成年人之情事,繼承人等 亦均同意。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分割等事宜,為未 成年人乙○○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 生損害於未成年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3-21

SLDV-113-司家親聲-35-20250321-1

家繼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 原 告 佘素月 被 告 佘月琴 佘月里 佘文琇 佘文汝 佘岱螢 佘姿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佘南子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 欄所示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佘文琇、佘文汝、佘岱螢、佘姿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佘南子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原為原告佘素月、被告佘月琴、佘月 里及訴外人佘泰霖共同繼承,因佘泰霖已於109年2月22日死 亡,故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佘文琇、佘文汝、佘岱螢、佘姿儀 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佘南子之繼承人為兩造共7人,應繼分 各如附表二所示。因訴外人佘泰霖於109年因病過世,原告 與被告佘文琇、佘文汝、佘岱螢、佘姿儀有所爭執,已皆無 往來,以致無法協議分割遺產,原告只能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佘文琇、佘文汝、佘岱螢、佘姿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僅具狀稱:因與原告無法溝通,無辯論意願,請逕為判 決等語。 (二)被告佘月琴、佘月里則陳稱: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 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 係為暫時的存在。經查: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佘南子於111年11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兩 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通知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土地所有權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司家調卷第 13-39頁、本卷第29-63頁),並有本院調閱兩造之戶籍資料 在卷可參;且為被吿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兩造就附表一之遺產既無法協議分割,又查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證據顯示兩造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 有以遺囑禁止遺產分割或指定分割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 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規定即明。次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 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 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 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 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 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 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經查,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 編號1-9為不動產,編號10-11為存款,本院審酌遺產之性質 ,及考量保存較高之經濟使用效益,認原告主張由兩造按附 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公平且有利於兩造 ,原告前開主張,尚屬合理妥適。從而,本院審酌遺產之性 質、兩造權益、經濟效益等一切情形,認依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屬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及其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表一:被繼承人佘南子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3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7 5,146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1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7 4,340元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4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6 1,718元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826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7 317,535元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739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7 284,003元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2.8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6分之1 470元 7 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0000 550元 8 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權利範圍:18分之3 283元 9 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權利範圍:全部 15,400元 10 中華郵政定期儲金存單-零存整付 (含孳息) 160,000元 11 臺南市鹽水區農會存款(含孳息) 2,422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表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新臺幣) 佘素月 4分之1 525元 佘月琴 4分之1 525元 佘月里 4分之1 525元 佘文琇 16分之1 131元 佘文汝 16分之1 131元 佘岱螢 16分之1 131元 佘姿儀 16分之1 131元

2025-03-21

TNDV-114-家繼簡-2-20250321-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陳昕妤 王凱萱 王凱蒂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邦華 陳佳慧 聲 請 人 陳可欣 陳韋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明宗 陳麗麗 聲 請 人 林陳月春 陳月嬌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陳昕妤、王凱萱、王凱蒂、陳可欣、陳韋 綸均為被繼承人陳芳雄之孫子女、聲請人林陳月春、陳月嬌 均為被繼承人之胞妹,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固分別為前揭民 法規定之第一順位及第三順位繼承人,然先順位之繼承人中 ,尚有被繼承人之子女子女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此有聲 請人所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本院調查之戶籍、本院前案索引卡 查詢證明等資料足堪認定。是聲請人應俟親等較近之繼承人 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請人既未合法取 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 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3-21

TNDV-114-司繼-1119-2025032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17號 原 告 神農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清琳(即藍建發之承當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肇宗 被 告 姓名、地址均詳如附表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呂芳榮、呂芳繁、陳文哲、陳文杰、陳秀貞、葉火郎、 葉清江、葉清霖、呂芳龍、呂芳福、呂芳義、呂菊枝、呂芳 川、呂金蓮、呂清泉、呂秀霞、呂清雲、呂秀英、隆德昌、 隆春桂、隆采瑄、江翊嘉、江宙庭、江唯甄、洪惟源、洪惟 泉、洪惟松、洪晴晴、葉浩志、洪梅玉、洪春鵑、洪椿紅、 周喜玲、游以仁,應就其等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呂昧所遺坐落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9/21 00)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 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五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之二「判決時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除胡呂春惠、胡柯足、李文達、許淑霞、洪惟源、 洪惟泉、洪惟松、洪晴晴、洪梅玉、洪春鵑、洪椿紅等人於 最後言辯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 ,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2、4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呂「眛」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聲明如民 國111年5月12日民事起訴狀所載(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本 案審理中更正呂「眛」之姓名為呂「昧」,復撤回請求分割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桃園區桃園段中南小段(以下均為同段 土地,逕以地號稱之)6-4、6-5、6-6地號土地,且一併撤回 對前開地號土地共有人之起訴,並追加請求呂昧之繼承人就 6-2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嗣最終於113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就6-1、6-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地上權部分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⒈如附表四所示被 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呂昧所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詳如主 文第1項所示)。⒉兩造共有之系爭6-1、6-2地號土地應予合 併原物分割,分割方法為如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 園地政)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3年8月16日,下稱 附圖,卷內附本院卷六第251頁)及附表五所示(本院卷六第4 04、408頁)。經核原告前揭變更聲明,係基於系爭土地合併 分割之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依法應予准許。  ㈡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 擊防禦方法,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原告於 起訴後數度變更分割方案,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與法律上之 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㈢再者,原告於112年9月22日具狀撤回6-4、6-5、6-6地號土地 之分割請求,併撤回就系爭土地無持分,僅有上開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劉梅、葉中堅、葉中鈞、姚葉慶玲、葉淑 珍之起訴,其中劉梅、葉中鈞未曾到庭為言詞辯論,此部分 即生撤回之效力。另就其餘共有人之部分,經本院於112年1 0月11日發函通知(本院卷五第39頁),迄今未對原告撤回起 訴部分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三、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於本件起訴後,分別於該 表所示日期死亡,其繼承人分別如該表繼承人欄所示,有繼 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資料、司法院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聲明承受書狀等在卷可稽,並經原告聲 明如該表所示繼承人承受訴訟,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若僅有受移轉當事人及對立之 他造表示同意承當訴訟,但無移轉之當事人之同意,仍與上 開規定不符,應認非屬合法之承當訴訟,仍應由移轉之當事 人繼續為本案之當事人,而不脫離訴訟。查被告陳徵侯於本 案審理中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受告知人陳林麗卿, 惟未經移轉人及受移轉人表示同意由受移轉人承當訴訟之意 思表示,自不生承當訴訟之效力,仍應由原移轉人即陳徵侯 繼續訴訟。惟其應有部分既已移轉予受移轉人所有,不論受 移轉人是否有聲明承當訴訟,受移轉人就各該取得之應有部 分仍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亦為判決效力所及 ,附此敘明。又原共有人藍建義、王藍秀、藍文、藍雪玉、 王凱俞、藍建發、藍育謙於112年8月30日分別將其等所有權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胡柯足、胡呂春惠及原告吳清琳, 業經上開當事人聲請承當訴訟並同意,有土地交換契約書及 聲請承當訴訟狀附卷可佐(本院卷四第389-399頁、卷六第36 3、364、37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生承當訴訟之效力 ,故本件即由被告胡柯足、胡呂春惠及原告吳清琳為前開原 共有人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 比例各如附表三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 分割方式又未能達成協議,系爭土地復無不得分割之法令規 定,則原告自得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合併原物分割。爰依民 法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 113年12月27日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胡呂春惠、胡柯足、李文達、許淑霞略稱:同意原告分割方 案等語。  ㈡洪惟源、洪惟泉、洪惟松、洪晴晴、洪梅玉、洪春鵑、洪椿 紅略稱:對原告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惟呂昧之繼承人眾多 ,希望可於分割時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判決為呂昧之繼承人 分別共有等語。   ㈢陳秋蓉、陳桂、陳彥丞、陳彥廷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據 其以前到場略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㈣江宙庭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略稱:因呂昧 之繼承人眾多,需再行討論等語。    ㈤陳文哲未於言辯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陳文哲及被告陳 文杰、陳秀貞係呂昧之再轉繼承人,其等已完成遺產繼承轉 換及繳納稅捐,呂昧之遺產應已屬國有財產署,原告要求其 等辦理繼承及負擔訴訟費用,實屬無稽等語。   ㈥簡昌民未於言辯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就原告提出之分 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㈦其餘被告未於言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部分 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 ,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 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234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附表 三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式又未 能達成協議,惟業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合併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 本、地籍圖謄本、合併分割同意書等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9 頁、卷四第327頁、卷六第85-10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查核無誤,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其餘 被告則未於言辯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 斟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前述 事實,堪信為真。  ㈡又系爭土地均屬桃園市都市計畫範圍之商業區,符合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224條所規定辦理合併之限制,惟倘經提供建 築而具建造執照,則應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 、第6條規定辦理。其中6-1地號土地查無發照紀錄,6-2地 號土地則領有桃園市政府核發(67)桃縣建都使字第069號使 用執照在案,並受其建築執照套繪管制,有桃園地政及桃園 市政府建管處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179-181頁、卷六第 389頁)。是6-2地號土地倘經判決分割確定,分割後之土地 應循上開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始得單獨申請建築,而非 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此外,本院復查無系爭土地有何不 能分割之情,則兩造既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依上 開法律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四、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對 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 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 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參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二)。然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 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 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 旨)。查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共有人呂昧已死亡,而其繼承人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可按,則原 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同請求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告應就 呂昧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上揭說明,自亦有據   五、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⑷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 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 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意願、土地價值、現有使 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 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 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查:   ㈠本件系爭土地均臨桃園市桃園區博愛路,上有門牌號碼:同 區博愛路6號、8號、10號、12號、14號、16號、18號等7棟 建物(下逕以門牌號碼稱之),均為加強磚造之建築,且上開 建物之所有人均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上開建物謄本及 建物稅籍證明書附卷足參(本院卷一第277-291頁、卷三第22 3-249頁),並有照片數張可佐(本院卷五第109-119頁),且 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託桃園地政人員到場測量無誤,有勘 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五第89-93頁)。  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利用情形,考量原告所主張之合併原物分 割方案,除將各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分歸於同一人所有,使土 地與建物所有權人趨於同一,亦可使共有人保留土地及建物 ,以維持現狀利用外,就領有建築使用執照之16號房屋,其 建築面積為59.24平方公尺,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為15.79平 方公尺,有桃園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建造執照變更設計 申請書、面積試算表、地籍圖配置圖可佐(本院卷六第69-75 、417-419頁),如依原告主張之方案,上開套繪管制範圍之 土地將全數劃分入於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且分歸予1 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胡呂春惠所有。胡呂春惠受分配 之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為100.23平方公尺,大於 上開建築及留設法定空地面積,即未違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 分割辦法之規定。此分割方案雖使胡呂春惠取得與其原應有 部分可得受分配之面積相比,多出0.71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 ,惟胡呂春惠已與被告胡柯足達成協議,即胡柯足於分割後 受分配之土地面積減少0.71平方公尺,由胡呂春惠另行找補 (本院卷六第247頁),即無不當。另前開方案雖創設如附表 五編號A+、編號C、編號G所示之新共有關係,惟業經分得該 部分土地之多數共有人以書狀或當庭表示明示之同意,且除 編號A+部分土地外,編號C、G部分土地共有人均與該部分土 地其上建物之共有情形相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共有人 書狀在卷可考(本院卷四第307頁、卷六第201-217、393、40 5-406頁)。又上開7棟建物之所有權人業已協議,倘依原告 方案分割後,於個人房屋得使用年限或土地開發前,如有越 界建築之情事,約定不互相請求拆屋還地,僅請求法定租金 ,亦有上開共有人之分割同意書兼協議書附卷可稽(本院卷 五第9頁)。是本院審酌上開使用現況及共有人之意願等節, 復參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認系爭土 地應依原告方案予以合併原物分割,較足以兼顧系爭土地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可達公平之旨,堪認適當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分割共有物之規定,請求合併分 割系爭6-1、6-2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 前述調查所得事證及各該情事,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 以附圖及附表五所示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以,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 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惟就本件未採用之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 12年12月5日,本院卷五第281頁),原告陳明願自行負擔該 次繪測費用(本院卷六第153頁),故此筆費用日後即不予 計入本本件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一: 外部 編號 內部 編號 兩造 姓名 住居所 1 原告 神農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號1樓 2 原告兼 法定代理人 吳清琳(即藍建發之承當訴訟人) 住苗栗縣○○鄉○○村○○000○0號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肇宗 住○○市○○區○○0街000號 1 2 被告 胡呂春惠(即藍雪玉、王凱俞、藍育謙之承當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 2 3 被告 簡昌民 住○○市○○區○○路00號 3 4 被告 陳俊達 住○○市○○區○○路00號8樓 4 6 被告 陳桂 住○○市○○區○○路00號9樓 5 7 被告 陳彥丞 住○○市○○區○○○○街00號 6 8 被告 陳彥廷 住同上 7 5 被告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秋蓉 住○○市○○區○○路00號9樓 8 9 被告 胡柯足(即藍建義、王藍秀、藍文之承當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胡春生 住同上 9 10 被告 李文達 住○○市○○區○○路000號 10 11 被告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淑霞 住○○市○○區○○路0號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逸仁 住同上 11 12 被告 張吳瑞妹 住○○市○○區○○路00號 12 13 被告 陳徵侯 住○○市○○區○○路000號1層地下室 13 26 被告 呂芳榮(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 14 27 被告 呂芳繁(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15 28 被告 陳文哲(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5樓 16 29 被告 陳文杰(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8樓 17 30 被告 陳秀貞(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4樓 18 31 被告 葉火郎(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9 32 被告 葉清江(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同上 20 33 被告 葉清霖(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同上 21 35 被告 呂芳龍(即呂昧之繼承人、呂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號 22 36 被告 呂芳福(即呂昧之繼承人、呂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巷0號 23 37 被告 呂芳義(即呂昧之繼承人、呂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巷0號 24 38 被告 呂菊枝(即呂昧之繼承人、呂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 25 39 被告 呂芳川(即呂昧之繼承人、呂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26 41 被告 呂金蓮(即呂昧之繼承人、呂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號 27 42 被告 呂清泉(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號 28 43 被告 呂秀霞(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同上 29 44 被告 呂清雲(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 30 45 被告 呂秀英(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3 31 46 被告 隆德昌(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0號4樓 32 47 被告 隆春桂(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巷00號 33 48 被告 隆采瑄(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0號4樓 34 50 被告 江翊嘉(即呂昧之繼承人、江林爐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巷00○0號 35 51 被告 江宙庭(即呂昧之繼承人、江林爐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36 52 被告 江唯甄(即呂昧之繼承人、江林爐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巷00號 37 53 被告 洪惟源(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38 54 被告 洪惟泉(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39 55 被告 洪惟松(即呂昧之繼承人) 原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遷出國外,應送達處所不明) 40 56 被告 洪晴晴(即呂昧之繼承人) 原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遷出國外,應送達處所不明) 41 58 被告 洪梅玉(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3 42 59 被告 洪春鵑(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巷00號 43 60 被告 洪椿紅(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七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春亭 住同上 44 57 被告 葉浩志(即呂昧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45 61 被告 周喜玲(即呂昧之繼承人、周呂月娥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4樓 46 62 被告 游以仁(即呂昧之繼承人、周呂月娥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6樓 47 1 受告知人 陳林麗卿 住○○市○○區○○路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訴訟中死亡當事人 死亡日期(民國) 繼承人 1 呂春美 111年10月15日 呂芳龍、呂芳福、呂芳義、 呂菊枝、呂芳川、呂金蓮 2 江林爐 112年3月28日 江翊嘉、江宙庭、江唯甄 3 周呂月娥 113年2月11日 周喜玲、游以仁 附表三之一: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以起訴時共有人為基準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 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神農氏公司 28/210 原告神農氏公司 28/210 呂昧 29/2100 26.呂芳榮 公29/2100 27.呂芳繁 公29/2100 28.陳文哲 公29/2100 29.陳文杰 公29/2100 30.陳秀貞 公29/2100 31.葉火郎 公29/2100 32.葉清江 公29/2100 33.葉清霖 公29/2100 35.呂芳龍 公29/2100 36.呂芳福 公29/2100 37.呂芳義 公29/2100 38.呂菊枝 公29/2100 39.呂芳川 公29/2100 41.呂金蓮 公29/2100 42.呂清泉 公29/2100 43.呂秀霞 公29/2100 44.呂清雲 公29/2100 45.呂秀英 公29/2100 46.隆德昌 公29/2100 47.隆春桂 公29/2100 48.隆采瑄 公29/2100 50.江翊嘉 公29/2100 51.江宙庭 公29/2100 52.江唯甄 公29/2100 53.洪惟源 公29/2100 54.洪惟泉 公29/2100 60.洪椿紅 公29/2100 55.洪惟松 公29/2100 56.洪晴晴 公29/2100 57.葉浩志 公29/2100 58.洪梅玉 公29/2100 59.洪春鵑 公29/2100 61.周喜玲 公29/2100 62.游以仁 公29/2100 3.簡昌民 1/12 3.簡昌民 1/12 10.李文達 1/6 10.李文達 1/6 9.胡柯足 1/6 9.胡柯足 289/1680 (移轉自藍建義、王藍秀、藍文) 12.張吳瑞妹 2/210 12.張吳瑞妹 2/210 11.許淑霞 34/210 11.許淑霞 34/210 13.陳徵侯 3/210 受告知人陳林麗卿 1/70 藍建義 1/560 9.胡柯足 1/560 王藍秀 1/560 9.胡柯足 1/560 藍文 1/560 9.胡柯足 1/560 藍雪玉 1/560 2.胡呂春惠 1/560 王凱俞 1/560 2.胡呂春惠 1/560 藍建發 2/560 原告吳清琳 2/560 2.胡呂春惠 321/2100 2.胡呂春惠 443/2800 (移轉自藍雪玉、王凱俞、藍育謙) 20.藍育謙 1/560 2.胡呂春惠 1/560 4.陳俊達 1/60 4.陳俊達 1/60 5.陳秋蓉 1/60 5.陳秋蓉 1/60 6.陳桂 1/30 6.陳桂 1/30 7.陳彥丞 1/120 7.陳彥丞 1/120 8.陳彥廷 1/120 8.陳彥廷 1/120 備註: 一、起訴時及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之編號為內部編號。 二、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公」係代表「公同共有」,未記載者均為分別共有。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 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吳清琳 28/210 原告吳清琳 23/168 (移轉自藍建發) 呂昧 29/2100 26.呂芳榮 公29/2100 27.呂芳繁 公29/2100 28.陳文哲 公29/2100 29.陳文杰 公29/2100 30.陳秀貞 公29/2100 31.葉火郎 公29/2100 32.葉清江 公29/2100 33.葉清霖 公29/2100 35.呂芳龍 公29/2100 36.呂芳福 公29/2100 37.呂芳義 公29/2100 38.呂菊枝 公29/2100 39.呂芳川 公29/2100 41.呂金蓮 公29/2100 42.呂清泉 公29/2100 43.呂秀霞 公29/2100 44.呂清雲 公29/2100 45.呂秀英 公29/2100 46.隆德昌 公29/2100 47.隆春桂 公29/2100 48.隆采瑄 公29/2100 50.江翊嘉 公29/2100 51.江宙庭 公29/2100 52.江唯甄 公29/2100 53.洪惟源 公29/2100 54.洪惟泉 公29/2100 60.洪椿紅 公29/2100 55.洪惟松 公29/2100 56.洪晴晴 公29/2100 57.葉浩志 公29/2100 58.洪梅玉 公29/2100 59.洪春鵑 公29/2100 61.周喜玲 公29/2100 62.游以仁 公29/2100 3.簡昌民 1/12 3.簡昌民 1/12 10.李文達 1/6 10.李文達 1/6 9.胡柯足 1/6 9.胡柯足 289/1680 (移轉自藍建義、王藍秀、藍文) 12.張吳瑞妹 2/210 12.張吳瑞妹 2/210 11.許淑霞 34/210 11.許淑霞 34/210 13.陳徵侯 3/210 受告知人陳林麗卿 1/70 藍建義 1/560 9.胡柯足 1/560 王藍秀 1/560 9.胡柯足 1/560 藍文 1/560 9.胡柯足 1/560 藍雪玉 1/560 2.胡呂春惠 1/560 王凱俞 1/560 2.胡呂春惠 1/560 藍建發 2/560 原告吳清琳 2/560 2.胡呂春惠 321/2100 2.胡呂春惠 443/2800 (移轉自藍雪玉、王凱俞、藍育謙) 20.藍育謙 1/560 2.胡呂春惠 1/560 4.陳俊達 1/60 4.陳俊達 1/60 5.陳秋蓉 1/60 5.陳秋蓉 1/60 6.陳桂 1/30 6.陳桂 1/30 7.陳彥丞 1/120 7.陳彥丞 1/120 8.陳彥廷 1/120 8.陳彥廷 1/120 備註: 一、起訴時及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之編號為內部編號。 二、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公」係代表「公同共有」,未記載者均為分別共有。 附表三之二:本件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以當事人為基準    外部 編號 內部 編號 姓名 判決時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6-1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6-2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原告 神農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28/210 無 原告 吳清琳(即藍建發之承當訴訟人) 2/560 23/168 1 2 胡呂春惠(即藍雪玉、王凱俞、藍育謙之承當訴訟人) 443/2800 443/2800 2 3 簡昌民 1/12 1/12 3 4 陳俊達 1/60 1/60 4 5 陳秋蓉 1/60 1/60 5 6 陳桂 1/30 1/30 6 7 陳彥丞 1/120 1/120 7 8 陳彥廷 1/120 1/120 8 9 胡柯足(即藍建義、王藍秀、藍文之承當訴訟人) 289/1680 289/1680 9 10 李文達 1/6 1/6 10 11 許淑霞 34/210 34/210 11 12 張吳瑞妹 2/210 2/210 12 13 陳徵侯 1/70 (已移陳林麗卿,未經承當訴訟) 1/70 (已移陳林麗卿,未經承當訴訟) 13 26 呂芳榮(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14 27 呂芳繁(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15 28 陳文哲(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16 29 陳文杰(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17 30 陳秀貞(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18 31 葉火郎(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19 32 葉清江(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20 33 葉清霖(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21 35 呂芳龍(即呂昧之繼承人、呂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公29/2100 公29/2100 22 36 呂芳福(即呂昧之繼承人、呂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公29/2100 公29/2100 23 37 呂芳義(即呂昧之繼承人、呂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公29/2100 公29/2100 24 38 呂菊枝(即呂昧之繼承人、呂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公29/2100 公29/2100 25 39 呂芳川(即呂昧之繼承人、呂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公29/2100 公29/2100 26 41 呂金蓮(即呂昧之繼承人、呂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公29/2100 公29/2100 27 42 呂清泉(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28 43 呂秀霞(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29 44 呂清雲(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30 45 呂秀英(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31 46 隆德昌(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32 47 隆春桂(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33 48 隆采瑄(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34 50 江翊嘉(即呂昧之繼承人、江林爐之承受訴訟人) 公29/2100 公29/2100 35 51 江宙庭(即呂昧之繼承人、江林爐之承受訴訟人) 公29/2100 公29/2100 36 52 江唯甄(即呂昧之繼承人、江林爐之承受訴訟人) 公29/2100 公29/2100 37 53 洪惟源(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38 54 洪惟泉(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39 55 洪惟松(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40 56 洪晴晴(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41 57 葉浩志(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42 58 洪梅玉(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43 59 洪春鵑(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44 60 洪椿紅(即呂昧之繼承人) 公29/2100 公29/2100 45 61 周喜玲(即呂昧之繼承人、周呂月娥承受訴訟人) 公29/2100 公29/2100 46 62 游以仁(即呂昧之繼承人、周呂月娥承受訴訟人) 公29/2100 公29/2100 備註: 一、如當事人於本案判決時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公同共有之狀態,應有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即為連帶負擔。 二、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公」係代表「公同共有」,未記載者均為分別共有。   附表四: 被繼承人 繼承人及應辦繼承登記後應有部分比例 姓名 應有部分 呂昧 29/2100 26.呂芳榮 公29/2100 27.呂芳繁 公29/2100 28.陳文哲 公29/2100 29.陳文杰 公29/2100 30.陳秀貞 公29/2100 31.葉火郎 公29/2100 32.葉清江 公29/2100 33.葉清霖 公29/2100 35.呂芳龍 公29/2100 36.呂芳福 公29/2100 37.呂芳義 公29/2100 38.呂菊枝 公29/2100 39.呂芳川 公29/2100 41.呂金蓮 公29/2100 42.呂清泉 公29/2100 43.呂秀霞 公29/2100 44.呂清雲 公29/2100 45.呂秀英 公29/2100 46.隆德昌 公29/2100 47.隆春桂 公29/2100 48.隆采瑄 公29/2100 50.江翊嘉 公29/2100 51.江宙庭 公29/2100 52.江唯甄 公29/2100 53.洪惟源 公29/2100 54.洪惟泉 公29/2100 55.洪惟松 公29/2100 56.洪晴晴 公29/2100 57.葉浩志 公29/2100 58.洪梅玉 公29/2100 59.洪春鵑 公29/2100 60.洪椿紅 公29/2100 61.周喜玲 公29/2100 62.游以仁 公29/2100 備註: 一、應辦理繼承登記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之編號為內部編號。 二、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公」係代表「公同共有」,未記載者均為分別共有。                              附表五:                       編號A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呂芳榮(26) 公1/1 2 呂芳繁(27) 公1/1 3 陳文哲(28) 公1/1 4 陳文杰(29) 公1/1 5 陳秀貞(30) 公1/1 6 葉火郎(31) 公1/1 7 葉清江(32) 公1/1 8 葉清霖(33) 公1/1 9 呂芳龍(35) 公1/1 10 呂芳福(36) 公1/1 11 呂芳義(37) 公1/1 12 呂菊枝(38) 公1/1 13 呂芳川(39) 公1/1 14 呂金蓮(41) 公1/1 15 呂清泉(42) 公1/1 16 呂秀霞(43) 公1/1 17 呂清雲(44) 公1/1 18 呂秀英(45) 公1/1 19 隆德昌(46) 公1/1 20 隆春桂(47) 公1/1 21 隆采瑄(48) 公1/1 22 江翊嘉(50) 公1/1 23 江宙庭(51) 公1/1 24 江唯甄(52) 公1/1 25 洪惟源(53) 公1/1 26 洪惟泉(54) 公1/1 27 洪惟松(55) 公1/1 28 洪晴晴(56) 公1/1 29 葉浩志(57) 公1/1 30 洪梅玉(58) 公1/1 31 洪春鵑(59) 公1/1 32 洪椿紅(60) 公1/1 33 周喜玲(61) 公1/1 34 游以仁(62) 公1/1 編號A+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吳清琳 246/2934 2 簡昌民(3) 2990/58680 3 陳俊達(4) 598/58680 4 陳秋蓉(5) 598/58680 5 陳桂(6) 1196/58680 6 陳彥丞(7) 299/58680 7 陳彥廷(8) 299/58680 8 胡柯足(9) 307/2934 9 李文達(10) 299/2934 10 許淑霞(11) 285/2934 11 張吳瑞妹(12) 599/2934 12 陳徵侯(13) 899/2934 編號B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胡呂春惠(2) 1/1 編號C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簡昌民(3) 1/2 2 陳俊達(4) 1/10 3 陳秋蓉(5) 1/10 4 陳桂(6) 1/5 5 陳彥丞(7) 1/20 6 陳彥廷(8) 1/20 編號D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胡柯足(9) 1/1 編號E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李文達(10) 1/1          編號F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許淑霞(11) 1/1 編號G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神農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64/100 2 原告吳清琳 36/1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3-21

TYDV-111-重訴-317-20250321-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謝佳曄 謝孟修 被 繼承人 葉余竹妹(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謝佳曄、謝孟修(下合稱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葉余竹妹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 3年12月19日去世,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 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 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 1項及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2月19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之子輩葉家芃、葉治權及葉金枝分別於114年度司繼字第570 、747號及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均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 ,合先敘明。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固據聲請 人提出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葉治富迄 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 查詢結果、葉治富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 果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 後之孫輩,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明,自無得為拋 棄繼承。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1

TYDV-114-司繼-227-20250321-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劉瀚文 李明哲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劉胤舜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靜宜 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 被 繼承人 蔡明慧(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瀚文、李明哲(下合稱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蔡明慧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3 年12月20日去世,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 承人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 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 1項及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2月20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之子輩劉胤舜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 備查,合先敘明。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固據 聲請人提出其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被繼承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核屬實。惟查,被繼承人尚 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劉進福、劉凱玲迄今尚未拋棄繼承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劉進 福與劉凱玲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依首揭規定,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 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孫 輩,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明,自無得為拋棄繼承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1

TYDV-114-司繼-525-20250321-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葉筱靖 葉翊萱 葉紹毓 被 繼承人 葉余竹妹(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葉筱靖、葉翊萱、葉紹毓(下合稱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葉余竹妹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因被繼承人 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去世,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 法檢呈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 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 1項及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2月19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之子輩葉金枝、葉家芃及葉治權分別於114年度司繼字第227 、570號及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均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 ,合先敘明。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固據聲請 人提出其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被繼承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核屬實。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 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葉治富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查詢結果、葉治富之個人戶籍 資料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足 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 權。而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尚無從成為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自明,自無得為拋棄繼承。從而,本件聲請人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1

TYDV-114-司繼-747-20250321-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45號 聲 明 人 A01 A04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 明人A05、A02、A03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A01、A04部分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 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屏東縣○○鄉○○村0鄰○○路000○0號 )於113年12月19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3年12月19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據提出家事聲請狀、被繼承人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等 件附卷可稽。故本件聲明人中,除被繼承人甲○○之子女A05 、A02、A03,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屏 東○○○○○○○○,被繼承人甲○○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母,雖已 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然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 尚有A05子女乙○○、丙○○、丁○○即被繼承人之孫輩繼承人現 仍生存,且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 詢清單及屏東○○○○○○○○114年2月21日東港戶字第1140500406 號函在卷可參,而聲明人A01、A04為被繼承人之胞兄與胞姊 ,屬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被繼承人甲○○既尚有其他先順序之孫輩繼承人乙○○、丙○○、 丁○○依法取得當然繼承權,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 明人A01、A04作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自尚未 取得繼承權,其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3-21

PTDV-114-司繼-245-20250321-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02號 聲 明 人 陳楷明 陳楷朋 陳永勲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陳萬豊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 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次按繼承人須於繼承 開始當時生存,質言之,繼承開始之際,尚未出生或已死亡 者,則無繼承人之資格,此即「同時存在原則」之體現(法 務部(77)法律字第16759號行政函釋要旨參照 )。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陳萬豊(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里0鄰○○○巷00號 )於113年10月21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陳萬豊於113年10月21日死亡, 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據提出家事聲請狀、除戶戶 籍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聲明人 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等件附卷可稽。惟經本院向屏東○○○○○○ ○○查得資料,陳萬樹係被繼承人陳萬豊之第三順位繼承人, 然陳萬樹已於98年11月9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並不符合繼 承開始時繼承人須生存之同時存在原則;再者,聲明人為陳 萬樹之子,就被繼承人陳萬豊而言,聲明人均非民法第1138 條所指各順序之繼承人,自亦未有代位繼承之問題。綜合上 述,依首揭民法規定,聲明人本非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 卻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3-21

PTDV-114-司繼-302-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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