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遺產繼承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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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辛○○ 關 係 人 庚○○ 戊○○ 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庚○○(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陳台晟遺產分割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 選任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人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陳台晟遺產分割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 選任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陳台晟遺產分割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丙○○、丁○○、乙○○之母 ,而未成年子女之父即被繼承人陳台晟於民國113年7月10日 死亡,留有遺產,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依法同為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現擬共同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 件,然此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 理未成年子女;而關係人庚○○、戊○○、己○○分為未成年子女 丙○○、丁○○、乙○○之祖父、叔叔、堂叔,非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且無利害關係,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庚○○、戊○○、己○○為 未成年子女丙○○、丁○○、乙○○於辦理被繼承人陳台晟遺產繼 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 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 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 ,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 法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 所定保護未成年人之規定,不得以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方式加以規避,否則上開規定,將形成具文,與民法保護 未成年人之立法意旨相背。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法定繼承人戶籍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又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未成年子女丙○○、丁○○、乙○○ 之應繼分為1/4,而據聲請人提出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簽 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知,未成年子女之應繼分已獲得保障 。另關係人庚○○、戊○○、己○○為未成年子女丙○○、丁○○、乙 ○○之祖父、叔叔、堂叔,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 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 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陳報狀、 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擔任未成年 子女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綜上,就未成年子女丙○○、 丁○○、乙○○對於被繼承人陳台晟之遺產分割事件,准依聲請 人之聲請選任關係人庚○○、戊○○、己○○為未成年子女丙○○、 丁○○、乙○○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 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 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 有明文。基此,聲請人及關係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分 割事件時,仍須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未成年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1-03

PCDV-113-司家親聲-53-20250103-1

司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張捷誠律師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李茂源遺產分割事件之特 別代理人。 選任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未成年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李茂源遺產分割事件之特 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母, 而未成年子女乙○○、甲○○之父即被繼承人李茂源於民國112 年8月13日死亡,留有遺產,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乙○○、甲○ ○依法同為被繼承人李茂源之繼承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 乙○○、甲○○現擬共同辦理被繼承人李茂源之遺產繼承分割事 件,然此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乙○○、甲○○之利益相反,聲請人 依法不得代理未成年子女乙○○、甲○○;而關係人丙○○為未成 年子女乙○○之姨丈,關係人丁○○為未成年子女甲○○之阿姨, 均非被繼承人李茂源之繼承人,且無利害關係,爰聲請選任 關係人丙○○、丁○○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乙○○、甲○○於辦理被繼 承人李茂源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 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 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 ,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 法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 所定保護未成年人之規定,不得以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方式加以規避,否則上開規定,將形成具文,與民法保護 未成年人之立法意旨相背。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李茂源除戶謄 本、繼承人戊○○、李祥瑜、乙○○、甲○○、關係人丙○○、丁○○ 之戶籍謄本、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謄本等件為證,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 為真實。又被繼承人李茂源所遺留之遺產,未成年子女乙○○ 、甲○○之應繼分各為1/4,而據聲請人提出於113年12月15日 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知,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應 繼分已獲得保障。另關係人丙○○為未成年子女乙○○之姨丈, 關係人丁○○為未成年子女甲○○之阿姨,關係人丙○○、丁○○於 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 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乙○○、甲○○ 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 理人,故認由關係人丙○○、丁○○分別擔任未成年子女乙○○、 甲○○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準此,經核本件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 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 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 有明文。基此,聲請人及關係人丙○○、丁○○於辦理被繼承人 李茂源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時,仍須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 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5-01-03

PCDV-113-司家親聲-51-20250103-1

司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李金龍 關 係 人 黃柳瑛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人李加竹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李明滄遺產繼承分 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前經鈞院113年度 監宣字第73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擔任其監護人。被繼承人李明滄於民國113年2月12日死亡, 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均為李明滄之繼承人,故聲請 人就辦理李明滄遺產分割事宜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 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丙○○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大嫂 ,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 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李明滄之除戶謄本、李明滄全體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 表、113年11月25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書、關係人丙○○ 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 李明滄之繼承人為其配偶李蔡梅花、子女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子女即聲請人乙○○、子女李東憲、外孫子女即李明滄 之女李朴敏之代位繼承人吳國瑜、吳季樺等6人,是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之應繼分為5分之1,而據聲請人提出於113年1 1月25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之應繼分已獲得保障。另關係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之大嫂,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 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 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丙○○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準此,經核本件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5-01-02

PCDV-113-司監宣-47-20250102-1

司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張峻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人張哲誠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為辦理被繼承人張家富遺產繼承分割事件 ,有必要為受監護人張哲誠選任特別代理人,固據其提出被 繼承人張家富除戶謄本、聲請人、繼承人張哲誠、張晏福、 特別代理人林美娘之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惟聲請人 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通知聲請 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一個月內補正:㈠被繼承人張家富之 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等件(如遺產為土地 或建物,並附上最新之土地謄本、建物謄本、房屋稅稅籍證 明書、附近類似條件物件實價登錄金額之證明文件)。㈡各 繼承人之繼承人持分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㈢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完整」內容,且該遺產分割協議須 公平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日後辦理相關繼承登記時,亦不得 提出其他不同於本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㈣上開遺產分割協 議書須由各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簽名、蓋章,並加註協議之 日期。上開通知函已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於113年11月15日僅提出免稅證明 書、繼承系統表、不動產謄本、戶籍謄本等,屆期迄未補正 遺產分割協議書,亦未提出任何說明,有本院收文、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致本院無從審認聲請人將如何辦理被 繼承人張家富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如認有為受 監護人張哲誠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仍可備齊相關證據資 料,再行具狀聲請,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5-01-02

PCDV-113-司監宣-49-20250102-1

司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為辦理被繼承人洪世宗遺產繼承分割事件 ,有必要為未成年子女丙○○、戊○○、丁○○選任特別代理人, 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洪世宗除戶謄本、聲請人、繼承人丙○○ 、戊○○、丁○○、特別代理人甲○○之戶籍謄本、同意書、遺產 稅財產參考清單、繼承系統表、免稅證明書、不動產所有權 狀、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然聲請人為三名未成年子女 均選任甲○○擔任特別代理人,有利害衝突之情形,且就所提 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觀之,被繼承人洪世宗所遺不動產,將 全由聲請人繼承,而其他遺產則未見分割,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5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一個月內補正 :㈠未成年子女有2人以上,同為繼承人,彼此利害衝突,請 聲請選任不同之人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之特別代理人。㈡各自 同意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特別代理人之願任同意書正本、該特 別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並敘明該特別代理人與未成 年子女之關係親疏、適任之理由,以供法院審酌。㈢被繼承 人洪世宗之遺產,如為土地或建物,請提出最新之土地謄本 、建物謄本、附近類似條件物件實價登錄金額之證明文件。 ㈣各繼承人之繼承人持分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正本。㈤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完整」內容,且該遺產分割協 議須公平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日後辦理相關繼承登記時, 亦不得提出其他不同於本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㈥上開遺產 分割協議書須由各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簽名、蓋章,並加註 協議之日期。上開通知函已於113年11月21日合法送達聲請 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屆期迄未補正,亦未提 出任何說明,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另聲請人如認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仍 可備齊相關證據資料,再行具狀聲請,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5-01-02

PCDV-113-司家親聲-47-20250102-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並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丙○○之母, 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陳大有於民國113年8 月26日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 繼承人陳大有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 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 請選任陳大隆、張秀靜為相對人乙○○、丙○○之特別代理人, 以利辦理被繼承人陳大有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 、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及特別代理人同意 書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特別代理人人選陳大隆 、張秀靜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陳大有之遺產稅免稅或繳清 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以供本院審酌選任 陳大隆、張秀靜為相對人乙○○、丙○○之特別代理人及遺產分 割協議是否有不利於相對人乙○○、丙○○之情事。為此,本院 曾於113年11月5日及113年12月3日發函命聲請人於送達之日 起10日內補正前揭文件,然聲請人分別於113年 11月8日及1 13年12月9日受合法通知而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 人之主張是否為真,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及收文收狀清單 在卷可憑。是以,聲請人既未釋明遺產分割有利於相對人, 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2

TYDV-113-司家聲-581-20250102-1

司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1098條規定甚明。上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1 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 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 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 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甲○○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 字第23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因聲請人之配偶即受監護人之父丙○○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死亡,現為辦理其遺產之繼承分割事宜。因兩造同為被繼承 人丙○○之繼承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聲請選 任丁○○為受監護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 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其與受監護人之 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本院113年度監宣字 第23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憑。惟查,被繼 承人丙○○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聲 請人及子女甲○○、戊○○、己○○共4人,核各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為4分之1。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中受監護 人並未分得任何遺產,顯然低於其應繼分比例而有損害受監 護人利益之情事。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命聲請人於 文到7日內重新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該通知於同年月19日 送達聲請人,然迄今仍未補正,有本件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是以,本件難認所選任特別代理人將為受監護人之 利益辦理遺產之分割及登記事宜,自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1-02

CYDV-113-司監宣-21-20250102-1

司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母,且與甲○○均為 被繼承人王新華之繼承人,現擬共同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 ,該行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聲請為 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次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   、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   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   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為 受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非為未成年人之利益不得為 之,此由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5項規定,法院為保護未成年 人之最佳利益得改定特別代理人,亦可得知。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15日內提出被繼承人 王新華之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課徵資料、特別代理人之同意 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以利本院審酌本件聲請是否符合未成 年人之利益並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參,然聲請 人迄今仍未提出,且經聲請人於電話告知本件已無須聲請, 有本院收文、收狀紀錄及電話紀錄可佐,則本件因欠缺聲請 人協力,致本院無從審酌遺產分割之內容是否有利於未成年 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 如仍有辦理遺產分割之需求,宜與繼承人討論如何確保未成 年人之應繼分,以保障未成年人權利,並於備齊相關證據資 料後,再行具狀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1-02

CHDV-113-司家親聲-14-20250102-2

司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黃○萍 關 係 人 吳○月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吳○月(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黃○蘭(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黃○勝(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受輔助宣告人黃○蘭(民國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黃○○ 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 國113年10月4日死亡)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黃○蘭、黃○勝及受 輔助宣告人黃○蘭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黃○蘭、黃○蘭之胞妹、黃○勝 之胞姊,黃○蘭、黃○勝前經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000號、000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黃○蘭前 經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000 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由聲 請人擔任輔助人。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黃○蘭、黃○勝及 受輔助宣告人黃○蘭之母黃○○雲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死亡 ,聲請人及黃○蘭、黃○勝、黃○蘭同為黃○○雲之繼承人,於 辦理黃○○雲之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時,聲請人與黃○蘭、 黃○勝、黃○蘭之利益相左,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請求選定 吳○月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黃○蘭、黃○勝及受輔助宣告人黃ㄒ蘭 辦理被繼承人黃○○雲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此即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 項之規定。次按 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宣告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此即民法第1113條之1 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 項之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事聲請狀、死亡證 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所 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述,其 稱係為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而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按其 所辦理事務,實質上為處理被繼承人黃○○雲之遺產繼承暨分 割事宜,而本件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人黃○蘭、黃○勝之監 護人及受輔助宣告人黃○蘭之輔助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吳○ ○雲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黃○○雲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 ,顯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渠等選任特別 代理人之必要。次查,據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方案所載, 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 屏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由聲請人與黃○蘭、黃○勝、 黃○蘭按應繼分比例繼承,各繼承1/20,中華郵政○○郵局存 款,由聲請人與黃○蘭、黃○勝、黃○蘭按應繼分比例繼承, 各繼承存款金額1/4,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為憑。就形式 觀之,並未侵害受監護宣告人黃○蘭、黃○勝及受輔助宣告人 黃○蘭之應繼分,是關於遺產分割等繼承事宜之處置,自應 予以尊重。復查吳○月已依據本院99 年度監宣字第000號、0 00號裁定,會同聲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黃○蘭、黃○勝財產 清冊完畢,亦經調閱上開卷宗無訛。而吳○月為受監護宣告 人黃○蘭、黃○勝及受輔助宣告人黃○蘭之阿姨,與受監護宣 告人關係甚親,就被繼承人黃○○雲之遺產繼承與協議分割事 宜並無利害關係,且具狀同意擔任渠等之特別代理人,有同 意書在卷足憑,亦無其他不適任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選 任吳○月為受監護宣告人黃○蘭、黃○勝及受輔助宣告人黃○蘭 於辦理黃○○雲所遺之遺產繼承與協議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2-31

PTDV-113-司監宣-21-20241231-1

司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陳○香 關 係 人 陳○昌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陳○栓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陳○昌(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陳○栓(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陳○春(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1月10日死亡) 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陳○栓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陳○栓之女,並經本院113年度 監宣字第000號裁定選定為陳○栓之監護人。因聲請人之父即 受監護宣告人陳○栓之配偶陳○春前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死亡 ,聲請人及陳○栓同為陳○春之繼承人,於辦理陳○春之遺產 繼承分割相關事宜時,聲請人與陳○栓之利益相左,依法不 得代理,爰依法請求選定陳○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陳○栓辦理 陳○春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此即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 項之規定。又該 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 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聲請狀、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陳報狀等件為證 。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述,其稱係為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而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按其所辦理事務,實質上為處理被繼 承人陳○春之遺產繼承暨分割事宜,而本件聲請人既為受監 護宣告人陳○栓之監護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陳○春之繼承人 ,關於被繼承人陳○春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有利益衝 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必要。次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陳○春之 遺產總額係新臺幣(下同)12,318,070元,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有5人,陳○栓之應繼分係遺產總額之5 分之1 即核定價額 2,463,614元〈計算式:12,318,070元÷5=2,463,614 元〉,據 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方案所載,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屏東縣 里○鄉○○○段0000地號土地由陳○○單獨繼承,坐落屏東縣里○ 鄉○○○段0000地號土地由陳○○單獨繼承,坐落屏東縣里○鄉○○ ○段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屏東縣里○鄉○○路0000號房屋由 聲請人陳○○單獨繼承,○○鄉農會存款4,036,070元則由受監 護宣告人陳○栓單獨繼承,就形式觀之,並未侵害受監護宣 告人之應繼分,是關於遺產分割等繼承事宜之處置,自應予 以尊重。復查陳○○已依據本院113 年度監宣字第000 號裁定 會同聲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陳○栓財產清冊完畢,此經本 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而關係人陳○昌雖亦為被繼 承人陳○春之子女,惟陳○昌前已向本院具狀對被繼承人陳○ 春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3 年度司繼字第000 號准予備 查在案,此亦有本院113年5月24日函在卷可參。是以關係人 陳○昌既非繼承人,其於本件被繼承人陳○春之遺產繼承與分 割事宜即無利害關係,且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擔任本件特別 代理人,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 選任陳○昌於受監護宣告人陳○栓辦理被繼承人陳○春之遺產 繼承與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2-31

PTDV-113-司監宣-2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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