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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5號 再審原告 郭博光 訴訟代理人 潘辛柏律師 再審被告 吳敏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2月 7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 足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 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 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7,829元(計算式 :前訴訟程序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0,700元×面積796 .93平方公尺×吳敏帆權利範圍1/256=157,82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此有電子卷證光碟、系爭土地謄本節本、本院103年度湖 簡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證,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訴 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57,829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490元,扣 除再審原告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1,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505條、第463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1-05

SLDV-113-補-415-20241105-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被上訴人 時光健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文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日 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士小字第170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8條定有明文 。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 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現存有效或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及其內容,並揭示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 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故倘上訴狀未就上開事項為具體表明,應認其上訴不 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 第1項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 ㈠先位請求:兩造間有契約關係,被上訴人 應依契約約定內容返還上訴人已退回消費爭議交易款項77,1 20元(下稱系爭消費爭議款項),而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 月至108年8月間多次使用藍新金流服務平台金流代收服務紀 錄,交易筆數達261筆、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817,4 26元,全數經上訴人撥付至被上訴人指定金融帳戶由被上訴 人提領。綜觀上揭被上訴人實際使用情形及被上訴人與訴外 人類星體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類星體公司)簽署之商用 軟體租賃契約(下稱系爭軟體租賃契約)內容,實難謂兩造 間就金流服務內容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不應僅因欠缺書面 簽約流程,即針對受爭議退款消費,始抗辯兩造間不具契約 關係。被上訴人為藍新金流服務平台會員,確實有使用本平 台金流服務,被上訴人亦明知金流服務之提供者為上訴人, 兩造間存在金流服務之契約關係。 ㈡備位請求:上訴人與類 星體公司簽訂之推廣合約書(下稱系爭推廣合約書)第2條 第3項規定可知,類星體公司僅代為推廣本平台服務於合作 商店(即被上訴人)上訴人始依類星體公司推廣之有效案件 分潤交易手續費予類星體公司,並非依據類星體公司指示將 本件消費交易款項金額撥付被上訴人,故原審判決稱上訴人 係依類星體公司指示給付款項予被上訴人顯有違誤。且倘依 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欠缺金流服務契約關係,上訴人既非與 被上訴人進行實質交易之當事人,則撥付至被上訴人指定金 融帳戶並經提領之系爭消費爭議款項金額前經被上訴人提領 ,被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 害,被上訴人自應返還。㈢綜上,原判決有上揭違背法令之 重大程序瑕疵,為此,爰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上訴人原審先位請求部分: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系 爭推廣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61至168頁)主體為上訴人及類 星體公司,被上訴人非該契約之簽約當事人;又被上訴人所 提出其與類星體公司間之系爭軟體租賃契約條款(見原審卷 第123至131頁),上訴人並非系爭軟體租賃契約條款之當事 人,僅被上訴人業務所用之商用軟體使用類星體公司預設之 串接智付通線上金流服務(即上訴人服務)。而認定兩造間並 未有直接之契約關係,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本不得據 其與類星體公司間之系爭推廣合約書契約而向被上訴人請求 給付,故上訴人之先位請求,難認有據,依據客觀舉證責任 分配為由,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而上訴人就此提起上訴 ,係以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至108年8月間多次使用藍新金流 服務平台金流代收服務紀錄,全數經上訴人撥付至被上訴人 指定金融帳戶由被上訴人提領。被上訴人與類星體公司簽署 之系爭軟體租賃契約內容,實難謂兩造間就金流服務內容未 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被上訴人為藍新金流服務平台會員,確 實有使用本平台金流服務,被上訴人亦明知金流服務之提供 者為上訴人,兩造間存在金流服務之契約關係等情,僅為再 次提出原審已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未具體指摘依原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所存卷之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確有民事訴訟 法第468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即未合法表明此部分之上 訴理由。    ㈡就上訴人原審備位請求部分:原判決以:上訴人自系爭平台 (即智付通線上金流服務平台)帳戶所取得之款項,依上開 二契約(即系爭推廣合約書、系爭軟體租賃契約)之規範, 雖不經類星體公司而在合於一定條件下由上訴人直接給付被 上訴人,然此究僅為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所為之給 付,被指示人即上訴人只能向指示人即類星體公司行使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即被 上訴人請求,以維契約關係之相對性關係,是上訴人備位請 求,委難憑採等情,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而上訴人提 起上訴,係以  ⒈依系爭推廣合約書第2條第3項約定,類星體公司僅代為推廣 本平台服務於合作商店,上訴人始依類星體公司推廣之有效 案件分潤交易手續費予類星體公司,並非依據類星體公司指 示將本件消費交易款項金額撥付被上訴人,故原審判決稱上 訴人係依類星體公司指示給付款項予被上訴人顯有違誤云云 ,惟此僅為針對原審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爭執,依首揭法律 意旨,尚難認已合法表明此部分之上訴理由。    ⒉上訴人並以:倘依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欠缺金流服務契約關 係,上訴人既非與被上訴人進行實質交易之當事人,則撥付 至被上訴人指定金融帳戶並經提領之系爭消費爭議款項金額 前經被上訴人提領,被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利 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云云,此部分本為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見原審卷第158頁) ,而原審判決業經認定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 (見原判決第4頁),而上訴人仍以同一理由提起上訴,惟 僅泛稱:原判決有上揭違背法令之重大程序瑕疵,並未具體 指摘依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存卷之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 決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即未合法 表明此部分之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 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1-04

SLDV-113-小上-8-202411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5號 原 告 陳嘉慧 被 告 四月美學產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衛 被 告 李宥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四月美學產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四月美學產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李宥樺應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係以陳嘉慧、 柯靜婷2人為原告,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原告柯靜 婷部分之起訴,僅以陳嘉慧為原告(見本院卷第66頁),核 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2年4月2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四月美學產業管理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四月美學公司),並由被告李宥樺擔任四 月美學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約定租期自112年5月20日起至11 7年5月19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水電瓦 斯管理費用等均由被告負擔。然被告四月美學公司於112年5 月19日,違反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 房屋一部分轉租予第三人使用,並於同年7月17日偽造原告 名義之房屋使用同意書,且被告四月美學公司自113年2月20 日起迄今,均未繳納租金,經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 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2人終止系爭租約,為此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系爭租約約定及租賃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四月 美學公司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另請求被告2人自1 13年2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7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 契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二、承租人遲付租金 或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拒繳。三 、承租人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將租賃住宅轉租於他人。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 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二)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執據、以原告名義出具之房屋使用同 意書、四月美學公司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吳秀珠之租 賃契約書影本、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而被 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 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 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其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依租賃契 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四月美學公司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2人自113年2月20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4-10-31

SLDV-113-訴-1495-202410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葉俊毅 代 理 人(法扶律師)凃逸奇律師 相 對 人 蔡政宏 文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徐曼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士林分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訴請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1775號受理中,而聲請人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 ,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 准予全部扶助,並為其指定扶助律師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表、准予扶助證明書(全 部扶助)影本各1 份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是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4-10-31

SLDV-113-救-74-202410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王榮輝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2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4-10-30

SLDV-113-除-554-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7號 抗 告 人 蔡宗翰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611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詎屆期提 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 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 ,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與當時自稱為 「曾馨慧」之第三人黃品云經營之弘妍國際美學館簽訂合作 約定書,約定由弘妍美學館出資設立妍植國際醫美診所(下 稱妍植診所),由抗告人擔任登記負責人,同年9月間,黃 品云向抗告人表示擬以妍植診所名義貸款新臺幣(下同)2 千萬元添購新儀器設備,雙方於同年9月27日簽訂借名登記 契約書,約定妍植診所租賃之儀器設備為黃品云所有,貸款 名義人為抗告人,日後貸款由黃品勻負責繳納,但未依約完 成抵押權設定,至113年1月下旬,抗告人始知「曾馨慧」為 黃品勻之母親,黃品勻係以詐術欺騙抗告人簽訂借貸契約, 抗告人對於系爭本票之簽發並無所悉,其上之印章亦非抗告 人所使用之印章,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 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抗告人依法應給付全數票款,相對 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 抗告人前揭主張,係屬實體爭執,縱係為真,抗告人應另行 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 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唐千雅

2024-10-28

SLDV-113-抗-307-202410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9號 原 告 鴻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秋 訴訟代理人 蔡沅辰 被 告 威旭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睿霖 訴訟代理人 林雅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請原告施作位於彰 化縣○○鎮○○路○段00號之太陽能案場發電系統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55萬元(下稱系爭工程 款),系爭工程業已陸續完工並驗收完畢,詎被告遲未依約 給付系爭工程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被告支 付系爭工程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右下角確為被告公司於該時 期所用之發票章,當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黃先生,這是 黃先生擔任法定代理人時期發包的工程,但被告公司在去年 變更法定代理人,前任法定代理人把之前的員工及所有電腦 資料都帶走了,被告公司手上都沒有帳目可以核對,對於原 告所提出系爭工程的案場完工照片無法表示意見等語,但並 未提出任何聲明。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 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 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規定甚明。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統一發票(見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997號卷宗第9、11頁)、系爭工程案 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8頁)等件為證,而上開報價單右下角 確為被告公司於該時期所用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乙節,亦為被 告當庭是認無訛(見本院卷第53頁),堪信該報價單之內容 應為真實。另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案場照片,被告亦未表 示爭執或否認,並已自承系爭工程確為前任法定代理人時期 所發包之工程,僅聲稱因被告公司在去年變更法定代理人, 前任法定代理人把之前的員工及所有電腦資料帶走,致被告 公司沒有帳目可以核對,故對於前開案場完工照片無法表示 意見云云;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變更,乃其公司內部人 員之職務異動,與被告公司對外依約應履行之義務,兩不相 涉,被告亦不得以其公司內部電腦沒有帳目可資核對為由, 而拒絕履行債務。本院綜合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 ,及被告所為之前開陳述,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2024-10-25

SLDV-113-訴-1589-202410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梁譯云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2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2024-10-25

SLDV-113-除-577-202410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蔣治仁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劉子嘉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35號分 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五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35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之被告,因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 法院告知訴訟,本院卻不准被告提出,並拒絕收受其所提出 之告知訴訟書狀,因自身權益及審級利益受損,後續將向相 關單位主張維護權利,爰聲請交付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   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 項聲請經   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   1 項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3 、4 項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   1 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3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 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 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4-10-18

SLDV-113-聲-175-202410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范書昌 代 理 人 葉繼學律師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應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5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4-10-18

SLDV-113-除-552-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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