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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誠 選任辯護人 陳逸律師 彭佳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 83、28078、337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誠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所引用證人 即告訴人羅承易、廖楊愛、莊源賀、證人洪玎吉於警詢中未 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黃志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 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其他 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㈡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 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黃志誠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如來」、 「Mr.胖」、「地撿薯」、「哈密瓜」、「賈斯汀」、通訊 軟體FACETIME暱稱「JJ1314」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回報機房 其他取款車手面試資料、收入資料等工作,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黃志誠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 ne暱稱「Tena郁婷」聯繫羅承易,佯稱:要學員們集資投入 金錢至特定大戶內,不能將錢存在證券戶內,會請人來面交 收取款項云云,致羅承易陷於錯誤,與其相約於113年3月15 日1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洲際路與四平路交岔路口(洲際 棒球場旁),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2萬5,000元。嗣黃志 誠依「哈密瓜」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地點,向羅承易 出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而行使 之,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其上偽造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之印文)予羅承易,足以生損害於日銓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莊宏仁、王啟泓及羅承易。黃志誠向羅承易收取上 開款項後,再依指示放置某處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黃志誠因此獲得報酬1,000元。  ㈡黃志誠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 、「蔡琳琳」、「于娟」等人聯繫莊源賀,佯稱:可為其申 請帳號投資云云,致莊源賀陷於錯誤,與其相約於113年3月 15日14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平西門 市,交付現金30萬元。嗣黃志誠依「哈密瓜」指示,於上開 時間抵達上開地點,向莊源賀出示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提供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其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印 文),足以生損害於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莊源賀。黃志 誠向莊源賀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放置附近某統一超商 內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黃志誠因此獲 得報酬1,000元。  ㈢黃志誠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3年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韻瑤助理老 師」、「集誠投資公司官方客服」等人聯繫廖楊愛,佯稱: 可為其操作下單買賣股票及申購新股云云,廖楊愛為配合警 方誘捕,便與其相約於113年3月21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南屯 區文心路之豐樂公園公車站牌,交付現金42萬6,100元。嗣 黃志誠依「JJ1314」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地點,向廖 楊愛出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工作證而 行使之,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予廖楊愛,足以生 損害於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王啟泓及廖楊愛,並向廖楊 愛收取款項後,旋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黃志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承易、廖楊愛、莊源賀、證人洪玎吉於警詢 中之證述。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本案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自應以被告於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他加重詐欺犯行, 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查,依告訴人莊源賀所 述(113偵28078卷第23至25頁),其係於112年12月16日, 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著手詐欺,進而於113年3月15日14 時25分許交付款項。堪認本案最早遭詐欺集團成員著手施以 詐術者乃告訴人莊源賀。故被告僅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構成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 意旨認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 」欄所載之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如來」、「Mr.胖」、「地撿薯」、「 哈密瓜」、「賈斯汀」、「JJ1314」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就犯罪事實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就犯罪事實㈢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㈥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㈢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 實行,惟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113偵17883卷第157至159、32 3至328、339至345頁,本院卷第171、172、185頁),且就 本案之犯罪所得均已自動繳交,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 項通知、收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2、206頁),是就被告 上開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就犯罪事實㈢部分,遞減輕其刑。  ⒊辯護人雖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之刑等語,惟按 刑法第59條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以本案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等犯行,經依上開未遂、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 其刑後,刑度已輕。且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 刑仍嫌過重之情事,尚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財物,且被告除擔任第一線車手外, 尚負責回報機房其他取款車手面試資料、收入資料等工作, 參與程度非低;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 後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自白其參與組織、洗錢 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羅承易、莊源賀、廖楊愛達成 調解,願分別賠償告訴人羅承易、莊源賀6萬元,並已履行 完畢,告訴人廖楊愛則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461號調解筆錄、匯款憑證 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0至193頁),並考量本案告訴人羅 承易、莊源賀遭詐欺之金額非低,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 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 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有 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等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 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 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 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 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 ,分別係被告交付告訴人羅承易、莊源賀使用,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已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上開告訴人收受,已非 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但其上分別偽造之如附 表二編號3、5所示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33頁),且上開物品均 由被告所管領而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自承就犯罪事實㈠、㈡分別獲得1 ,000元,共計2,0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48、117、118頁) ,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又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 交,已如前述,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㈣至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 稱已丟棄,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現尚存在,又非 屬應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認就上開物品宣告 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㈤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羅承易、莊源賀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本 案洗錢之財物,然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已非 屬被告所持有,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犯罪所得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000元 黃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2 犯罪事實㈡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000元 黃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3 犯罪事實㈢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無 黃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犯罪事實 備註 1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王啟泓」工作證1張 犯罪事實㈠ 2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1張、收據1張 影本見113偵33710卷一第161、165頁 3 附表二編號2合約書上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文各1枚;收據上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文各1枚、「王啟泓」簽名、印文各1枚 4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1張、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1張 犯罪事實㈡ 影本見113偵28078卷第85頁 5 附表二編號4代理公庫送款回單上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6 「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王啟泓」工作證1張 犯罪事實㈢ 影本見113偵17883卷第133頁 7 「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8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壹、書證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055號卷【他卷】 1、偵查報告: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所112年4月28日偵 查報告(第9至2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偵查隊112年5月9日偵 查報告(第135至147頁) 二、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883號卷【113偵17883卷】 1、113年3月21日、113年4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9、19 3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 表: (1)被告黃志誠:指認彭昱瑄(第49至63頁) (2)證人梁宗勝:指認黃志誠(第385至388頁) 3、被告黃志誠之受搜索之相關資料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6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受執行人:黃志誠(第71至77頁) 執行時間:113年3月21日11時20分至11時30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與文心南五路口 扣押物品:①工作證1張 ②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 ③iPhone 12 Pro Max 1支 ④新臺幣仟元鈔票300張 5、被告黃志誠手機通聯紀錄、Telegram聯絡人頁面、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第93至125頁) 6、警方查獲被告黃志誠與被害人面交之現場拍攝照片、 查扣物品拍攝照片、案發地點Google地圖(第127至137 頁) 7、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41頁,同第2 33頁、113偵28078卷第103頁、113偵33710卷一第373 頁) 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444扣押物品清 單、扣押物品照片(第183、189至190頁) 9、告訴人廖楊愛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79至91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第139頁) 10、告訴人莊源賀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37至241、261至 263頁,同113偵28078卷第43頁) (2)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 翻拍照片(第301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03至309頁,同113偵28078 卷第87至93頁) 三、臺中地檢署13年度數採字第69號卷【數採卷】 1、113年度偵字第17883號數位採證報告(第5至59頁) (1)附件1:手機使用人與暱稱「陰陽」之Telegram語 音紀錄(第11頁) (2)附件2:通訊軟體Telegram「忍者神龜」與暱稱「 地撿薯」之對話紀錄(第13至20頁) (3)附件3: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杰倫」、「貝 爾納」之對話紀錄(第21頁) (4)附件4: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忍者神龜」與暱 稱「陳小明」、「如來」之對話紀錄(第23至26頁) (5)附件5: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忍者神龜」與暱 稱「C組 陳柏凱(20)」、「史大普」、「程 一 言」之對話紀錄(第27至28頁) (6)附件6: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忍者神龜」與暱 稱「A組 陳啟宗(21)」、「Mr.胖」、「程 一言 」之對話紀錄(第29至30頁) (7)附件7: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忍者神龜」與暱 稱「如來」、「哈密瓜」、「貝爾納」、「郵差2. 0」之對話紀錄(第31至35頁) (8)附件8:手機相簿(第37至49頁) (9)附件9:手機持有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哈 密瓜」之對話紀錄(第51至59頁) 四、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078號卷【113偵28078卷】 1、113年4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5頁) 2、告訴人莊源賀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 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黃志誠(第27至3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第35至41、85頁) ‧執行時間:113年3月27日13時10分至13時15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號 受執行人:莊源賀 扣押物品:(1)收據1張 (2)合約3張 4、被告黃志誠與告訴人莊源賀面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面交路線圖(第47至83頁,同113偵17883卷第21 3至229、265至299頁、他卷第73至81頁) 6、莊源賀遭詐欺案證物採驗報告(第95至101頁) 7、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13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 押物品照片(第119、125頁) 五、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710號卷一【113偵33710卷一 】 1、偵辦涉嫌人楊莉淇等3人詐欺集團案件犯罪事實一覽表 (第61頁) 2、被告楊莉淇手機翻拍照片(第91至93頁) 3、告訴人羅承易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郵政匯票申請書(第159頁,同他卷第65頁) (2)商業操作合約書、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日銓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第161至165、217至219頁, 同他卷第59至63頁) (3)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67至177頁,同他卷第6 7至72頁) (4)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381至385、389至393頁,同他卷第103至106、10 9頁、113偵17883卷第195至197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 (1)受執行人:羅承易(第179至187頁,同他卷第51至5 7頁) 執行時間:113年3月22日17時06分至17時16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號 扣押物品:①商業操作合約書 ②立恆投資收據 ③日銓投資收據 (2)受執行人:楊莉淇(第263至271頁) 執行時間:113年6月19日12時18分至13時02分 執行處所: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0 號 扣押物品:①黑色iPhone手機1支 ②SIM卡1張 ③SIM卡1張 5、告訴人羅承易、證人蔡文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193至211、221至2 27頁、第239至253頁,同他卷第27至38頁) 6、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952號搜索票《受搜索人楊莉淇》 (第261頁) 7、被告楊莉淇受搜索現場拍攝照片、收款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員警蒐證照片(第301至335頁) 8、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通聯紀錄查詢結果: (1)手機門號0000000000《申設人:被告楊莉淇》(第337 至339頁,同他卷第97頁) (2)手機門號0000000000《申設人:被告黃志誠》(第365 至371頁,同他卷第149至157頁) 9、手機門號0000000000叫車紀錄及行車路線圖(第341至3 44頁,同他卷第99至102頁) 10、告訴人羅承易與被告黃志誠面交詐欺款項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第345至361頁) 11、車牌號碼000-0000、BDL-619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37 5至377頁) 六、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710號卷二【113偵33710卷二 】 ★本卷無重要非供述證據,更新至第61頁 七、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96號卷【聲羈卷】 ★本卷無重要非供述證據,更新至第49頁 八、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66號卷【偵聲卷】    ★本卷無重要非供述證據,更新至第41頁     九、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56號卷【本院卷】 1、扣押物品清單:      (1)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718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第65、73至77頁)      (2)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743號、第1745號扣押物品 清單(第85至88頁)      (3)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4282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第178、186頁) 2、調解結果報告書、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461號調解 筆錄(第164、192至193頁) 3、被告黃志誠113年8月29日刑事呈報狀檢附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第190頁) 貳、物證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71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 第65頁) 1、iPhone手機1支 2、SIM卡1張 3、SIM卡1張 4、iPhone 13手機1支 二、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74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85頁 )    1、收據1張    2、合約2張 三、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74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88頁 )    1、iPhone 手機1支    2、工作證1個    3、收據1張

2024-10-08

TCDM-113-金訴-2356-2024100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7號 原 告 黃元元 被 告 李坤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59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 第2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雖預 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 予不詳之人,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行為,竟仍基於縱使發 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臉書名稱「蔡炎成」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照「蔡炎成」之指示於民國 112年3月1日某時許,前往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復於翌 (2)日9時許至高雄市苓雅區四維路上之生日公園,將其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與中國信託、兆豐 銀行帳戶合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蔡炎成」。而「 蔡炎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4日起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邱沁宜」、「蔡依晨」與原告聯絡,佯稱可藉 由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渠等待「蔡炎成」取得 系爭帳戶後,遂指示原告於112年3月3日上午9時43分以臨櫃 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旋於當日 上午11時32分許再依「蔡炎成」之指示領取系爭帳戶存摺內 款項交付予「蔡炎成」,「蔡炎成」嗣後並轉帳6萬元予被 告之債權人以清償其債務,作為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及提款行 為之報酬。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是因為求職被詐騙,並未拿到錢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前曾於上開時、地將上開中國信託、兆豐銀行、系爭帳 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予「蔡炎成」,並依「蔡炎成」之指示,將上開帳戶內 之款項提領交付予「蔡炎成」乙情,為被告於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533號刑事案件中自承在卷(下稱A案,該案院卷第 46、47頁),並有上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於刑 事卷中可佐(112年度金訴字534號、599號,下稱B、C案,A 案警卷29至42頁,B案警一卷第13至17頁、C案警卷第21至31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原告因受詐騙集團偽以投資 為名義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3日上午9 時43分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經被告取款等節,有匯款 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取款憑證、檢察事務官勘驗報 告附卷可考(C案偵八卷第23、27至30頁,偵二卷第29、31 至35頁),亦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雖辯稱其為投資方提供上開帳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 意云云,然查: 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 帳戶之用途,係供申辦帳戶者得轉帳、存款等金融儲匯使用 ,單純之帳戶本身並無價值;交付用他人帳戶使用,因款項 有遭人侵吞款項之風險,除非雙方具有相當認識、信賴關係 ,即有特殊原因,如為掩蓋查緝規避責任,無法以自身帳戶 交易,否則殊無支付高額報酬借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往來之 必要,亦難以想像正當合法經營之事業會有僅需提供帳戶供 大筆款項匯入,再作提領之行為,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工作 ;尤以詐欺集團犯罪頻傳,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 機構亦多方宣導,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 帳戶予他人,或任意受託轉帳及提領款項,以免成為協助或 與他人共同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 驗,當可詳知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陌生 人取得帳戶使用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而 對於此類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或轉帳甚至提領 款項後交付者,均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進 而對於該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當有合理之預見,且無從僅 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取得帳戶資料 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能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 不法使用,此更當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 2、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自承在郵局、日月光公司工作,月薪約3 萬元,並學歷為四技畢業(A案審訴卷第9頁,訴字卷第30頁 ),是其身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之人,對上情自當有所認 知,佐以被告於刑事偵查、審理中自承:我應徵收合會會錢 工作,「蔡炎成」電話聯繫,他跟我說每完成一次流程,可 獲得3至5萬元,所以我就將上開帳戶等資料交給對方,我是 有覺得怪怪的等語(A案警卷8、9頁,訴字卷第31頁)。是 其僅透過電話與不詳人士聯繫即可錄取,並無正式面試,且 工作內容僅須依不詳人士指示提供帳戶領款,便可輕鬆獲得 每月數萬元報酬,此與其勞力付出顯不相當,但一個有如此 報酬的工作,竟無關乎應徵者之智力、技能,亦不必付出多 少勞力,且無須經由正式面試或考試,即可錄用直接上工, 立即經手大筆金錢,此種工作性質及領薪方式對智識正常且 有工作經驗者而言,豈會不生疑問,況被告已懷疑有可疑之 處,仍在衡量利弊得失後,為圖豐厚報酬,率爾提供帳戶資 料並依指示前往提款,足見被告對於該等不詳人士是否會將 上開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用途等節, 並不在意,則其容任風險發生、有縱使上開帳戶果遭利用為 詐欺取財之收受匯款帳戶、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已甚顯然。 3、被告已預見其所交付附表所示之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使用 者代號及密碼,可能將之作為使他人匯入不法款項使用,仍 執意提供該等資料,實有為獲取報酬而容任對方以該帳戶從 事不法行為之意,被告並參與提出帳戶內款項轉帳予詐欺集 團成員,其行為實已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一部,被告之 行為係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 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 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 告遭詐欺所受損害20萬元負賠償責任。 ㈢、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20萬元,乃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 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供詐欺使用,為侵權行為之幫助人 ,應視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與詐 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20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附民卷 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且 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另行繳納裁判費或訴訟費用支出,故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0-07

KSDV-113-訴-717-20241007-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7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耀霆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 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 融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 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 且一旦以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然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 0日下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內, 向張穎(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取得張 穎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再由王 耀霆將於同日稍後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 超商內,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王 耀霆並依該人指示,偕同張穎前往銀行辦理本案中小企銀帳 戶之約定帳戶轉帳功能。其後,該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祁玉銓施用詐術,致祁玉銓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將款項層層轉入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復轉入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再轉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五層帳戶,王耀 霆以此方式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犯罪所得。嗣祁玉銓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耀霆於偵訊、審判中坦承不諱( 偵卷第314頁、本院卷第54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事實欄 所載,未達新臺幣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經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為新舊法之比較,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 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經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然本案 被告於偵查中、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又被告稱本案取得 之酬勞新臺幣(下同)4,000元其係交付共同被告張穎,其並 未取得報酬等語,又共同被告張穎於警詢陳稱取得4,000元 之酬勞,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再卷內無證據佐證被告因本案 獲有利得,故被告應無犯罪所得,則無論修正前後之規定, 被告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  ⒊從而,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偕同共同被告張穎設定約定轉 帳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罪,又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 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 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本案受詐騙人數為1人,匯入本案帳 戶款項數額,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並依約賠償,經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再酌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素行尚可,與被 告於自陳高中畢業,在火鍋店工作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5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且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之 意,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彌補其犯行而肇致損害之具體 作為,其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 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 ㈠被告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取 得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 案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係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轉出 ,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 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五層帳戶及提領時間、金額 祁玉銓 祁玉銓於112年3月7日10時54分前之某時,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刊登之投資廣告後,與Line暱稱「吳珮君」聯繫,「吳珮君」對祁玉銓佯稱:下載「邱沁宜股票女神」(網址:http://.skggkgk.com)應用程式並註冊成為會員,依相關人員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祁玉銓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該應用程式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匯款155萬元,至陳廷昱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4月7日上午9時33分許,轉帳61萬3,725元,至李婉瑜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4月7日上午9時46、47分許,分別轉帳30萬1,003元、31萬2,016元(扣除轉帳手續費後金額),至丁宗祐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4月7日上午10時24分許,轉帳80萬元,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①於112年4月7日上午10時27分、39分、11時54分、中午12時26分、31分、39分許,轉帳20萬元、15萬元、15萬元、10萬元、110元、110元、10萬元至其他人頭帳戶。 ②於112年4月7日中 午12時54分、55分、56分、57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於112年4月7日上午9時38分許,轉帳38萬2,132元(扣除轉帳手續費後金額),至李婉瑜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4月7日上午9時50分許,轉帳38萬2,042元(扣除轉帳手續費後金額),至丁宗祐上開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部分》 一、祁玉銓(被害人) ①112.04.25警詢(偵字第13733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3733號卷(偵字第13733號卷)   1.告訴人祁玉銓匯款155萬元至陳廷昱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圖(偵字第13733號卷第23頁)   2.臺灣銀行中和分行112年7月21日中和營密字第11200026181號函【陳廷昱、帳號000000000000號】(偵字第13733號卷第53頁)及所附:     ⑴開戶基本資料查詢-陳廷昱(偵字第13733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    ⑵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字第13733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     ⑶帳號異動查詢(偵字第13733號卷第63頁)    ⑷同一帳號下所有金融卡狀態查詢(偵字第13733號卷第65頁)    ⑸晶片金融卡客戶持卡狀態查詢(偵字第13733號卷第65頁)      ⑹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紀錄查詢(偵字第13733號卷第67頁)      ⑺約定轉出帳戶查詢(偵字第13733號卷第69頁)      ⑻調閱臺灣銀行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偵字第13733號卷第71頁至第75頁)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回覆查詢客戶相關資料【李婉瑜、帳號00000000000號】(偵字第13733號卷第77頁):     ⑴客戶基本資料表(含開戶資料)(偵字第13733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7頁)    ⑵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3733號卷第81頁至第85頁)         【㈠112年4月7日9時33分由陳廷昱臺灣銀行帳戶轉入61萬3,725元;㈡同日9時46分、9時47分,先後由網銀轉出30萬1018元(內含手續費15元)、31萬2,031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丁宗祐中信000000000000號帳戶】   4.玉山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李婉瑜、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⑴客戶基本資料(偵字第13733號卷第89頁)    ⑵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字第13733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5625號函【丁宗祐、帳號000000000000號】(偵字第13733號卷第95頁)及所附:    ⑴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偵字第13733號卷第97頁、第101頁)       ⑵查詢客戶申請掛失、更換/補發存摺、金融卡、印鑑等明細表(偵字第13733號卷第99頁)      ⑶約定轉帳帳戶明細查詢(偵字第13733號卷第103頁)     【內有本案帳戶】    ⑷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13733號卷第105頁至第135頁)   ⑸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字第13733號卷第137頁至第161頁)    ⑹網路銀行交易登錄IP位址查詢結果(偵字第13733號卷第163頁至第177頁)         6.臺灣企銀回覆查詢客戶相關資料【張穎、帳號00000000000號】:    ⑴客戶基本資料表(偵字第13733號卷第179頁)     ⑵客戶約定帳號表(偵字第13733號卷第181頁)    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3733號卷第183頁至第185頁)   7.祁玉銓之相關報案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3733號卷第187頁至第193頁、第219頁、第241頁、第245頁、第247頁、第259頁、第269頁、第271頁、第273頁、第277頁)   8.祁玉銓手寫匯款資料(含匯款時間、金額、銀行及帳號)(偵字第13733號卷第195頁)   9.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祁玉銓、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字第13733號卷第199頁至第205頁)   10.祁玉銓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偵字第13733號卷第209頁)     11.調解結果報告書(113年4月22日)-聲請人:祁玉銓、相對人:王耀霆(偵字第13733號卷第319頁)   12.本院調解筆錄(113年4月22日)-聲請人:祁玉銓、相對人:王耀霆(偵字第13733號卷第323頁至第324頁)   1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5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陳廷昱(偵字第13733號卷第325頁至第332頁)   1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35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李婉瑜(偵字第13733號卷第333頁至第339頁) 3 《被告供述》 一、共同被告張穎  ①112.09.09警詢(偵字第13733號卷第25頁至第31頁) 二、王耀霆  ①112.12.06警詢(偵字第13733號卷第35頁至第43頁)  ②113.04.12偵訊(偵字第13733號卷第313頁至第316頁)

2024-10-04

TCDM-113-原金訴-128-202410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和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8 3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和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之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緣溫和勳於民國112年4月4日之某時,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邱沁 宜」、「安妍Ann」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溫和勳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部分,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510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之起訴範圍 )。溫和勳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暱稱「邱沁宜」、「安妍Ann」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向郭琇媛提供「E路發」APP,接續佯稱:完成認繳, 分享大波段股票,已與主力財團溝通云云,致郭琇媛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付及面交款項;再由溫和勳佯裝真道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真道投資公司)之取款專員,於112年4月7 日18時39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士林區天玉街郭琇媛住處樓梯 間,向郭琇媛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16萬元,並交付偽 造之真道投資公司收款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真道投資」 、「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 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郭琇媛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及真 道投資公司,溫和勳取得上開款項後則將之置於上址附近停 車場,層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 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郭琇媛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獲。 二、查本案被告溫和勳所犯非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全部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檢察官、被告 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見訴字卷第90頁至第91頁),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認尚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琇媛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 案收據1張。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  ㈤道路監視器錄影擷圖。  ㈥告訴人手機拍攝照片、與暱稱「E路發客服中心NO.18」、「 邱沁宜(圖示)」暨群組「步步為贏」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及文字檔。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112年6月16生效施行;同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 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 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 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 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 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 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 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 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 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 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與「邱沁宜」、「安妍Ann」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面交收取116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較諸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至本案被告犯行係於收受被害人面交之款項 後,再依指示將之交付上游,核被告已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 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其所為均係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 之洗錢行為,經對照前開修正前及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 義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 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則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別增 加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何犯罪所得,是關 於減刑部分,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各次修正之規定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上開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加重要件,然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 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被告本 案僅負責依指示領取及交款工作,屬於本案詐欺集團底層角 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 尚難知悉;況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領取上開物品時, 已明顯知悉被害人遭詐騙具體情節。依「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其主觀上對於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是否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一節並無預 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 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然該規定係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上開犯行係於11 2年4月7日所為,依刑法第1條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 均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 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 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實質僅屬加重詐欺罪 加重條件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條文,尚非罪名有所 不同,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是被告與「邱沁宜」、「安妍Ann」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該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 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而新設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此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 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自陳尚未領得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1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 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亦均自白犯 罪,併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 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前已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36號提起 公訴,並於112年8月3日繫屬於屏東地院,復經該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5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本案則係於113 年3月25日繫屬本院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移審函文上之本院收文 章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3頁,訴字卷第109頁、第113頁至 第133頁),可知本案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檢察官於 本案中亦未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自非本案審理範圍, 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 圖本案詐欺集團所承諾之報酬,竟率爾依指示與告訴人面交 收取款項,再丟包至附近停車場,其所為實屬不該,並使詐 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 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念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內之核心角色,犯後復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損失。另參酌告訴人本案受騙損失之 金額非微,被告之素行(見訴字卷第107頁至第111頁)、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其自陳未領得約定報酬等 情、所犯洗錢罪部分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 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及被告對於科 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98頁至第99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雖有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 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 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且其參與情節, 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復於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 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查扣案之本案收據1張(見偵卷第77頁),核係偽造之私文書 ,復為被告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真道投資」、「真道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因隨同本案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否認已取得何約定報酬,已如前述,依卷存事證 復無何證據可積極證明其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不法利益,自 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至被告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已依指 示丟包在上址附近之停車場,供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取 走等情,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3頁),卷內並查無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 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SLDM-113-訴-591-20241004-1

北原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原簡字第19號 原 告 沈秀琴 被 告 陳志謙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原訴字第103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 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 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他人可能利用其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及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 定犯罪所得而隱匿去向洗錢之犯罪行為,竟於民國112年2月 20日將其甫申辦、戶名「迅謙企業社陳志謙」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提供隨同其申辦帳戶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2月間起以LINE暱稱「邱沁宜」向原 告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8日10時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 其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因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已援 引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為證,而被告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又被告因本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業經上開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在案,有該刑事 判決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23頁),是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0日, 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0-04

TPEV-113-北原簡-19-202410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7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秋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50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0號、第7101號 、第7140號、第7977號;移送併辦案號:①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9653號、第10189號、②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43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③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秋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秋江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開 立之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於有受騙者將款項 匯入該金融帳戶,再由不明人士將贓款提領轉出,即可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之追訴,並藉此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卻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 被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擔任藏峰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藏峰公司)之負責人,並於112年4月13日至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樹林分行將藏峰公司申設 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變 更負責人之印鑑章,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印章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偉」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為 不法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所示實施詐術之時間,向許志勤、鍾慧琦、張清華、劉惠 珠、林明國、王清嘉、郭月秀、陳玉娟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聽從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轉 帳)時間,匯(轉)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 出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經許志勤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秋江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5950卷第147頁、原審卷第58、70頁、本院 卷第122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情 節相符(見附表「證據卷頁」欄各編號之⒈所示卷頁),並 有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各項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詳附表 「證據卷頁」欄各編號⒉以下所示證據名稱及卷頁)。是被 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客觀事證資為補強,可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 犯行,已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 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迭經修正,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之 要件雖較嚴格,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且 未獲有犯罪所得,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是 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被告之情形。從而,本案被告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四、論罪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藏峰公司之 負責人,並至合作金庫銀行變更本案帳戶之負責人印鑑章, 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實行詐 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 是被告應係出於幫助之意思,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 用之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犯行,繼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轉帳至該集團所得掌控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各侵害附表所示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 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 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 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洗錢事實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繳交之情形,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五)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653號、第101 89號(附表編號5、6)、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43號(附表編號7)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42號(附表編號8)移送本院併辦審理 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附表編號1至4部分有想 像競合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幫助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因與上開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及於原審移送併辦審理,並經原審判處有罪之 犯行間(即附表編號1至7)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就 此部分併予審理,尚有未洽;再洗錢防制法原審於113年1月 19日為裁判後,刑罰已有變更,且對於被告有利,原審未及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亦非允當。檢察官以原審未就移送併辦部分予以審酌而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復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藏峰公司之負責人,而變 更本案帳戶之負責人印鑑章,使本案帳戶得以供本案詐欺集 團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先後匯款、轉帳至本案帳 戶,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對交易秩序有所危害,而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8人,且金額非少,惟此非被告意志 所得掌控,自難僅以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及金額多寡而認 被告所犯情節重大或具有較重惡性,且被告並無取得犯罪所 得,復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被害人均未達成 和解,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復衡酌其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工廠當鐵工學徒,其後多為臨 時工,離婚,有母親、已成年之兒子、女兒,目前與母親、 哥哥、兒子同住,無負債等經濟及家庭生活(見本院卷第12 6頁),與告訴人、被害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同時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提起上訴,檢察 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 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匯款)金額 證據卷頁 備註 1 許志勤 於112年3月7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永誠Elina」、「何偉明」、「永誠配合幣商-蕭友綸」、「永誠大戶投-客服」、LINE群組「聚散成莊聯合佈局13」佯稱:操作投資網站永成大戶投投資股票、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許志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24日11時3分許(入帳資料為13分) 367,604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志勤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950卷第28至30頁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950卷第35至38、44頁) ⒊買賣契約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兆豐國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5950卷第48、49頁) ⒋許志勤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950卷第52至56頁反面) ⒌合作金庫樹林分行112年6月2日合金樹林字第1120001675號函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含藏峰公司變更登記表、更換印鑑、代表人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5950卷第12至27頁) 起訴書 112年4月24日12時25分許 40萬元 2 鍾慧琦 於112年2月7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邱沁宜」、「林若萱」及邀請加入「台股資訊同學會」群組,佯稱:操作投資軟體「富達」APP,申購股票中籤,須補足申購股票金額云云,致鍾慧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25日9時41分許 30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鍾慧琦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7101卷第14至19頁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7101卷第25頁及反面、30、39頁) ⒊鍾慧琦中國信託銀帳戶帳存款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見偵7101卷第24、43至54頁反面) ⒋鍾慧琦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7101卷第55至63頁) ⒍合作金庫樹林分行112年5月15日合金樹林字第1120001441號函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7101卷第9至11頁)   起訴書 3 張清華 於112年4月9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賴憲政」及邀請加入「點金聖手co12」群組,佯稱:操作投資軟體「富達」APP,買賣股票可獲利,且申購到股票須繳納股款云云,致張清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26日11時24分許 48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清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7140卷第3至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140卷第11頁及反面、14頁) ⒊張清華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7140卷第9至10頁) ⒋合作金庫樹林分行112年6月29日合金樹林字第1120001922號函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含開戶綜合申請書、存戶更換印鑑、代表人申請書等)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7140卷第15至21頁) 起訴書 4 劉惠珠 於112年1月起,陸續以LINE暱稱「邱沁宜」、「昌恆官方客服」及邀請加入「靜誼 每日精選Vip A 06」群組,佯稱:操作投資軟體「昌恆」APP,投資股票、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劉惠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25日12時18分許 19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惠珠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7977卷第4頁反面至10頁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977卷第12頁反面、18頁) ⒊劉惠珠高雄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見偵7977卷第20至21頁反面、24頁反面) ⒋劉惠珠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7977卷第26至35頁) ⒌合作金庫樹林分行112年5月29日合金樹林字第1120001597號函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含開戶綜合申請書、藏峰公司變更登記表、更換印鑑、代表人申請書等)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7977卷第36至56頁反面)  起訴書 5 林明國 於112年2月15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達信投顧李夢夢」,並邀請加入「達信私募實戰社」群組,佯稱:操作投資軟體「投信」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明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7日9時12分許 15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國於警詢時之指訴(見中警卷第2至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警卷第4、5、7頁) ⒊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林明國手機網路轉帳擷圖(見中警卷第12、15、16頁) ⒋林明國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擷圖、「投信」APP儲值金額、頁面擷圖  (見中警卷第11、13、17至23頁反面) ⒌合作金庫樹林分行112年7月10日合金樹林字第1120002008號函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含開戶綜合申請書、藏峰公司變更登記表、更換印鑑、代表人申請書等)及交易明細資料(見中警卷第25至39頁)  ①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53號、第101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4月7日9時13分許 100萬 6 王 清 嘉 ︵ 未 提 告 ︶ 於112年2月14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林雅潔」,佯稱:操作投資軟體「昌恆」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清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25日12時37分許 3,307,574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清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0189卷第4至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0189卷第24頁及反面、27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10189卷第32頁) ⒋合作金庫樹林分行112年6月19日合金樹林字第1120001799號函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含開戶綜合申請書、藏峰公司變更登記表、更換印鑑、代表人申請書等)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10189卷第9至23頁) 同上①移送併辦意旨書 7 郭月秀 ︵ 未 提 告 ︶ 於112年1月15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于美人」、「陳紫涵」,並邀請加入「一路長紅台股交流群」群組,佯稱:操作投資軟體「昌恆」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郭月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24日12時30分許 337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郭月秀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8144卷第17至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8144卷第105、106、129頁) ⒊郭月秀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擷圖、「昌恆」APP操作頁面照片(見偵8144卷第23、24、53至59頁) 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偵8144卷第49頁) ⒌合作金庫樹林分行112年5月15日合金樹林字第1120001470號函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含開戶綜合申請書、藏峰公司變更登記表、更換印鑑、代表人申請書等)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8144卷第61至89頁) ⒍新北市政府112年10月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72154號函附藏峰公司設立登記表、112年3月3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21834號函附變更登記資料(見偵8144卷第177至181、209至221頁) ②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號併辦意旨書 8 陳 玉 娟 於112年4月起,陸續以LINE暱稱「胡睿涵」、「黎敏柔」,並邀請加入「敏柔投資」群組,佯稱:操作投資軟體「鼎盛」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並要以虛幣貨幣儲值云云,致陳玉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26日12時14分許(入帳時間為30分) 10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玉娟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642卷第7至1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642卷第37、38頁) ⒊虛擬貨幣買合約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642卷第50、54至70頁) 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偵1642卷第40頁) ⒌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含聯徵中心資料查詢同意書、藏峰公司變更登記表、更換印鑑、代表人申請書等)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1642卷第17至36頁反面) ③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度偵字第16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24-10-01

TPHM-113-上訴-327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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