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弘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111
年度訴字第1537號、112年度訴字第355、1235號),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37號、112年度訴字第35
5、12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確定在案。惟其在緩刑期前之109年1月23日另
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少上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而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者,撤銷其宣告;前項
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固有明定。
三、惟依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兒童
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文,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
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故兒童權
利公約有規定者,應屬刑事法律、少年事件處理法關涉保障
及促進兒少權利相關事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再依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明定,適用兒童權利公約規定之
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
對公約之解釋;即包含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之一般性意見
在內。而該委員會第10號一般性意見(西元2007年)第66段
已揭示「為了避免實行歧視和/或未經審訊作出判決,少年
犯檔案不應在處理其後涉及同一罪犯的案件的成人訴訟中得
到使用(見北京規則,規則第21條第1項和第2項),該檔案
也不得用來加重此種今後的宣判。」之旨,嗣於第24號一般
性意見(西元2019年)第71段重申「此外,委員會還建議締
約國採用相關規則,允許在兒童年滿18歲時刪除其犯罪紀錄
。此類紀錄可自動刪除,或在特殊情況下經獨立審查刪除。
」意旨;從而,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依上揭意旨,
自不得以其少年時期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案等觸法紀錄或檔
案,作為不利之量刑基礎或刑之加重條件。是被告於少年時
期所犯之上述少年刑事前案紀錄,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
之1第1項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第2項紀錄塗銷,暨兒童權
利公約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段、第24號一般性意見第71段
及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即北京規則)第21條
關於應刪除該紀錄及不得於其後之成人訴訟中使用或用以加
重其刑之規定,從避免污名化或預斷之觀點,少年之前案紀
錄不應被使用於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或被使用於加重
成年後訴訟之量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90號、111年
度台非字第11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少年前案紀錄既不得於同一少年成年後所適用之刑
事訴訟程序中使用,在少年成年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程序,自亦不得將少年之
前案紀錄援引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四、經查:
㈠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37、112年度訴字第355、1235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於113年7月
3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3年7月31日起至
118年7月30日止。受刑人另於緩刑前之109年1月23日,因故
意更犯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上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並於113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少年後案)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案
受緩刑之宣告,並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此節,固堪認定。
㈡惟受刑人係00年00月00日生,於少年後案行為時即109年1月2
3日,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亦有上開判決書及
個人戶籍資料可考,依上說明,受刑人上開關於少年後案之
前案紀錄,縱係於前案緩刑前所犯,且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確定,仍不得使用於其成年後所適用之刑事訴訟程
序中,亦不得在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程序中援引為撤銷緩刑之
事由。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TYDM-114-撤緩-35-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