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勁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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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48號 原 告 劉瑞姝 被 告 劉于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3-附民-1748-2025012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931號 原 告 林容德 被 告 陳良益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2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3-附民-2931-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維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維城於民國112年8月1日21時30分許,帶其飼養之2隻哈士 奇在臺中市北區太原路3段之崇德榕園內遛狗時,見其飼養 之哈士奇牽繩纏繞樹叢,其明知飼養之哈士奇個性較活潑好 動,本應注意以繫繩牽引其所飼養之哈士奇、或為哈士奇戴 上口罩等適當防護措施,以避免其飼養之哈士奇失控而無故 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適當防護,即貿然解開其所飼養 之哈士奇牽繩,適有楊琬琦亦在該處遛狗,黃維城飼養之其 中1隻哈士奇立即朝楊琬琦跑去並撲咬之,致楊琬琦倒地受 有右側前臂1公分撕裂傷、左側膝蓋擦傷、右手肘咬傷、左 上臂咬傷及左膝咬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琬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黃維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同 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易字卷第105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 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 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維城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帶其所飼養之2隻哈士 奇到該處遛狗,其見2隻哈士奇之牽繩纏繞樹叢,故將牽繩 解開,其所飼養的哈士奇便衝向告訴人楊琬琦與告訴人飼養 的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天帶 2隻哈士奇去溜狗,牠們在樹叢裡面大便,牽繩剛好繞住了 ,我要把它解開,解開的當下,牠們剛好看到告訴人的狗在 那邊,牠們比較活潑一點,所以牠們就直接衝過去了,那瞬 間我沒有拉住,我馬上就追上去了,當時我的狗衝向告訴人 的狗,但短時間我已經拉住,我記得很清楚沒有撲到人,當 下告訴人有抱住她的狗,但她拉不住,把狗抱起來,但抱起 來的途中,告訴人的狗還是試圖要掙脫往前撲,有可能是當 下造成的傷,不是我的狗造成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帶其所飼養之2隻哈士奇至上開地點遛狗 ,因其哈士奇上廁所時牽繩遭樹叢纏住,被告因而解開哈士 奇之牽繩,哈士奇因個性活潑好動,未有牽繩情況下立即衝 向告訴人即告訴人之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23、101至102頁 、易字卷第106至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琬琦於警詢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證人高瑞庭、蕭淑芬於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見偵卷第25至29、39至41、43至 44、101至102頁)大致相符,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飼養之哈士奇沒有碰到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 勢並非被告飼養之哈士奇撲咬所造成等情,然證人即告訴人 楊琬琦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我與我男友與 一名飼主再聊天,突然有2隻未牽繩的哈士奇朝我們衝過來 ,我與那名飼主都趕緊將自己的狗抱起,但我還是遭其中1 隻哈士奇撲上來咬我,造成我右手肘、左上臂、左膝咬傷, 連我養的狗右眼上方及鼻側也遭該哈士奇咬傷等語(見偵卷 第27、102頁);證人高瑞庭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跟我女友 與一名飼主在聊天,突然有2隻未牽繩的哈士奇朝我們衝過 來,其中1隻朝我女友撲上去,並咬傷我女友及他的狗等語( 見偵卷第41頁);證人蕭淑芬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 稱:當時我與一名飼主在聊天,突然有2隻未牽繩的哈士奇 朝我們衝過來,其中一隻朝那名飼主撲上去,並咬傷她的手 及她的狗,我也有被嚇到,我有抱住我的狗,沒有受傷等語 (見偵卷第44、135頁)明確,證人3人就被告飼養之其中1隻 哈士奇有撲咬告訴人的手及其飼養的狗等情,所為陳述互核 相符,且證人蕭淑芬與告訴人楊琬琦互不相識,自無刻意偏 坦告訴人之必要,參以卷附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 5、49頁),告訴人確實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更足認被告 飼養之哈士奇確實有撲咬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情形,此 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解,僅為其個人之認知,然 與卷內事證並不相符,尚不足採信。 三、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 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 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 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 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 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飼主指 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 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 3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身為飼主,對於 其所飼養之哈士奇依法負有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束,以防止 該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法益之危險之 作為義務,復以本案案發地既為公園,且有其他遛狗群眾,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其飼養之哈士奇比較活潑,看到告訴人的 狗在那邊就直接衝過去了等語,故帶其飼養之哈士奇到公園 遛狗,更應為適當注意及管束,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在解開牽繩前,竟未確保其飼養之哈士奇看到其他 狗有無失控之可能,即貿然解開牽繩,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 並未注意採取適當防護及管束措施,以致其飼養之犬隻突然 撲咬告訴人而致其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科。 五、被告雖請求模擬當時情況,看其與告訴人的狗何者較可控等 語,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 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 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身 為飼主,於解開其所飼養之哈士奇牽繩前,即應注意上開防 護措施,避免犬隻失控無故傷害他人,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致 告訴人因而受傷等情,已臻明確,被告之請求核無調查之必 要,是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犬隻,當知犬隻縱 經飼養,仍具有一定獸性,依法應負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 予以管束,以防止其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竟未善盡飼主之責,致其飼養之犬隻咬傷告訴人,所為尚 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或 獲得其諒解之態度,及衡以告訴人傷勢尚非甚為嚴重,現已 復原,業如前述,暨被告自承為大學畢業、目前在科技業任 職、月入新臺幣3至4萬元,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照顧(本院 卷第9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CDM-113-易-3617-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思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 45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 贓款之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金融卡 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前某日(無證據證明係113年8 月2日前),以不明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其未滿18歲,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 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丙○○所有系爭帳戶, 其後即遭提領,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結果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 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以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見金訴卷第58頁 ),且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在臉書軟體認識對方,對方說要拿一點錢給我用 ,我不曉得原因,我只有傳帳號給對方,我沒有把提款卡跟 密碼給對方,我不知道對方為什麼可以去ATM領錢云云。經 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 示金額,至丙○○所有系爭帳戶,其後即遭提領等情,有附表 卷證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故上開情節,首堪認定 。 (二)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後,隨即遭詐欺集 團所屬車手以系爭帳戶金融卡操作ATM提領一空乙情,有丙○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113年11月6日彰霧字第113024 8號函暨檢送丙○○金融卡申請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923、26204、31300號起訴書各1份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31至33頁、金訴卷第25至29、65至68頁) ,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已取得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始可至ATM操作取款,被告辯稱未交付系爭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等情,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屬臨訟杜撰之詞, 要難採信。 (三)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 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 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金融 帳戶資料係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者,斷無提供陌生他人持有使 用之理,且縱令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對該人 甚為熟悉、信任,且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 。故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 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及其密 碼等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 產犯罪有密切關連。且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為重要 且具專屬性之個人物件,金融帳戶是關係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一般人均有應予妥善保管以防遭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該等專有物品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 財產犯罪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此復為 報章媒體一再披露提供銀行帳戶涉及之犯罪態樣,亦為一般 生活認知即可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於審理中自陳與對方在 臉書上認識,對方表示要給被告一些錢,被告與該對象毫無 交情,亦不曉得對方為什麼無緣無故說要拿錢給被告等語明 確(見金訴卷第59頁),是被告應清楚知悉上開情節與常情不 符,足見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對於交付系爭帳戶資 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系爭帳戶極有可能被利用為 詐欺財產犯罪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應已有認 識。 (四)另觀諸被告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33頁),附表 所示被害人於113年8月5日匯款前,該帳戶於113年7月29日 時餘額僅剩36元,核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 財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 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即被告認為自己縱使無法取回 帳戶,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僅因貪圖小利,而不在意帳 戶可能會遭不法份子持以詐欺他人所用,顯見其主觀上可預 見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行為,亦能預見詐欺集團以系爭帳戶收取被害人交 付之款項後,該等款項經對方轉匯或提領會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將系爭帳戶提供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基上,被告上開辯稱情節,顯有違客觀事證而無足採,應認 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就系爭帳戶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 並無違背其本意,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法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本件被告雖於被害人匯款前 交付系爭帳戶,然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洗錢防制法修正生 效前即已交付系爭帳戶,且本件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於113 年8月5日及6日匯款,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業已生效,應認 本件被告行為時,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業已生效,故無需為 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由 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對附表所示之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三、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另其一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而觸犯前述2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處斷。 四、本件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且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實有 不該,而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仍否認犯罪,且未與附 表所示之人調解,亦未賠償附表所示等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本案前尚無遭論罪科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居服員、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2至3萬元、未婚、有1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 女、跟父親及子女同住、經濟狀況不好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見金訴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依 卷內資料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有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給付之價金,或有提領贓款而保 留獲利之情事,故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計算 犯罪所得之數額,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沒收。 二、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提款卡雖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所用,惟系爭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 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 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 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 ,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是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亦有其適 用。經查,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僅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並無實際受領上開款項,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就各被害 人遭詐騙之款項,有何管理、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假冒臉書買家「陳小菲」向甲○○佯稱:7-11賣貨便無法下單,需升級賣場開通訂單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申設之帳戶內。 113年8月5日22時21分許 9萬9709元   丙○○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7至1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9至40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1至42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卷第43至44頁) ⑤丙○○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33頁) ⑥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113年11月6日彰霧字第1130248號函暨檢送丙○○金融卡申請資料(本院卷第25至29頁)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假冒臉書買家向乙○○佯稱:7-11賣貨便無法下單,需解凍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申設之帳戶內。 113年8月5日22時54分許 2萬9776元 丙○○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21至2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7至48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9至50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卷第51至52頁) ⑤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卷第53頁) ⑥丙○○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33頁) ⑦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113年11月6日彰霧字第1130248號函暨檢送丙○○金融卡申請資料(本院卷第25至29頁)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13時58分許起,假冒臉書買家「Alice Wang」向丁○○佯稱:7-11賣貨便無法下單,需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申設之帳戶內。 113年8月6日0時21分許 6萬9976元 丙○○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23至2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7至5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9至60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1至62頁) ⑤丙○○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33頁) ⑥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113年11月6日彰霧字第1130248號函暨檢送丙○○金融卡申請資料(本院卷第25至29頁)

2025-01-21

TCDM-113-金訴-3412-2025012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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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122號 原 告 許雅婷 送達代收人 李孟融 被 告 林佑勲 廖婉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附民-3122-2025012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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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181號 原 告 賴紹軒 被 告 陳家豪 黃彙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附民-3181-2025012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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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181號 原 告 賴紹軒 被 告 林義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部分之聲明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 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 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 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而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無繫屬,自無程序 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55號刑事程序中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林義財非上開刑 事案件之被告、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55號案卷為憑, 故被告林義財涉犯詐欺等罪嫌,尚無刑事訴訟繫屬,合先敘 明。 三、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林義財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無繫屬之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 被告林義財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自應予以 駁回,而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附民-3181-20250121-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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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961號 原 告 胡亦典 被 告 林佑勲 廖婉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附民-2961-20250121-1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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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0號 原 告 蘇女真 被 告 羅元鴻 全尚恩 張宏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原附民-40-2025012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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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09號 原 告 楊琬琦 被 告 黃維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附民-300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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