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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46號 原 告 國冠地政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睿宸 被 告 潘峙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 地之法院管轄;本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 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 地,民事訴訟法第13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及第5項亦有 規定。 二、經查,原告依專任委託顧問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票據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與違約金新臺幣(下同)66萬00 96元及該本票約定利息等情,有起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稽。觀諸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本契約 有關事項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如雙方有爭議及訴訟 時,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 認雙方間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已預先合意約定以新北地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簽發之本票未載發 票地、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以 被告之住所地即新北市樹林區為付款地,亦均非在本院轄區 範圍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新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5-01-06

TPDV-114-訴-246-20250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4號 原 告 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超 訴訟代理人 蔡惠萍 被 告 陳韻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陳韻竹及被告 暨訴訟標的受理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7200元 ,及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之「不 當得利之利息起算規範」,係依據各該訴訟標取得之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見本院113年度北補字第37號卷, 下稱補字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 萬7200元,及自9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員工,前於88、89年間受僱於The Heart Travel Company,然被告為達其盜取原告歐洲旅遊之 營業秘密之不法目的,於91年6月1日以詐術虛偽受僱於原告 ,並盜用所保管原告公司之支票、銀行存摺及大小章,於98 年1月20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2萬7200元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並交付他人為款項取得,意圖使其個人或 The Heart Travel Company免於應為支付之債務,藉此取得 「應付款項,免於支付而受有利益」之不法,致原告受有財 產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利得,爰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本金42萬7200元,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7200元,及自 9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98年間的事,原告先前從未對該筆金額有 意見,且被告將原告乙存帳戶存款轉至甲存帳戶是避免跳票 ,以維護原告公司信用;系爭支票非被告兌現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 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 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主張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 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 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01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盜用所保管原告公司之銀行存摺、大小 章及支票,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支付被告個人或The Heart Tr avel Company之債務,而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支付被告個人或Th e Heart Travel Company之債務而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 之有利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固提出華南銀行存款 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及被告曾於另案證稱其有保管原告大小 章及銀行存摺與支票之證言等語(見補字卷第46、47頁)。 惟原告所提出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僅能證明原告帳戶 支出系爭支票款項之事實,至被告之證言,亦僅能證明被告 任職原告並持有原告大小章及銀行存摺與支票之事實,均無 法據以證明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被告個人或The He art Travel Company債務之事實;況參華南銀行函覆本院, 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誠翔運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提示請求 付款,亦有華南銀行113年11月15日通清字第1130042141號 函暨檢附之票據影像報表可考(見本院卷第327至331頁), 系爭支票既均非被告提示付款,款項並未入被告個人帳戶, 自難認被告受有何利益;復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有將系爭支票之款項用以支付被告個人或The Heart Trav el Company債務之事實,且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系爭支票款項之金流最終流向為被告之事實,尚難認被告因 此受有何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 有將系爭支票之款項用以支付被告個人或The Heart Travel Company債務而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之事實,則原告 執前詞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云云,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 萬7200元,及自9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2-31

TPDV-113-訴-1214-2024123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11號 原 告 劉志興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勵律師 被 告 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李岳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怡茜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筑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原依民法第263條、第260條、 第215條、第216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起訴(見本院卷第12至 15頁)。嗣變更並追加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第6 款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85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 追加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所請求利益之主張可認有 關連性,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變更追加之訴審理 得予利用,俾求統一解決紛爭,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5年11月19日簽立供地合建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在原告提供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本國式加強磚造永利市場及店 舖,原告則於被告完工後,可分得新北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361建號(同號2樓) 、3362建號(同號3樓)等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系爭 建物於66年9月22日興建完成,然因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 經永和市公所(現為永和區公所,下稱永和區公所)徵收而 無法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被告亦無法將原告登記為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於67年間將系爭建物點交並交付予原告占有 使用持續至今。嗣經永和市公所於84年10月2日撤銷徵收系 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系爭建物得為補辦保存登記,然被告 之清算人黃瑞德、林振明及王縉雲竟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將系 爭建物保存登記予原告,而逕於90年9月12日保存登記予被 告。詎系爭建物於106年1月10日因遭訴外人林保豐以被告為 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始知悉系爭建物得為辦理保存登 記,並於108年間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 予原告,被告以時效抗辯,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7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 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8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 24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下稱前案)。又縱時效消 滅僅屬自然債務,被告之債務仍存在,惟被告迄今無法依約 履行,且不願履行系爭契約,已無繼續完成。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為解除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依民法第 259條第1、6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2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觀諸系爭契約之甲方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謝寶倩 及原告,原告應向契約當事人全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被告既無提出給付之義務,自無陷入給付遲延之情事,原 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進而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 另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移轉登記232地號全部及232-1地號部分 之合建土地部分予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85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判 決所審認,何有回復原狀之必要?且原告主張回復原狀之物 為232地號全部及232-1地號部分2筆土地共267坪(即889.26 02平方公尺),以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之112年1月 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價額,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87年10月2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黃瑞德、林振 明及王縉雲為清算人,嗣林振明、王縉雲分別於91年1月5日 、98年3月23日死亡,選派王縉帛為清算人(本院102年度司 字第292號民事裁定),嗣再由林永輝(本院103年度司字第 209號民事裁定)擔任清算人,現由李岳霖律師(本院105年 度司字第37號民事裁定)擔任清算人。  ㈡65年11月19日所簽立之系爭契約,記載甲方「謝寶倩(即原 告之母)、劉志興(即原告)」,乙方為被告。而其中內容 約定:甲方提供永利段232地號全部及232-1地號部分二筆土 地共0.0892公頃與乙方出資興建本國式加強磚造永利市場及 店舖之使用,且甲乙雙方同意由甲方分得商場店舖C5一、二 樓(永貞路60號)及C4三樓、市場第一層鐵門式店舖編號54 、59、60,第一層攤位編號44、45及地下室攤位編號21號。  ㈢上開C5一、二樓(永貞路60號)及C4三樓,即新北市○○區○○ 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門牌整編前為6 0號)(即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鋼筋混凝土 造4層樓,樓層面積:1層45.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號2樓(即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鋼筋混凝土 造4層樓,樓層面積:2層45.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號3樓(即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鋼筋混凝土 造4層樓,樓層面積:3層68.38平方公尺,陽台8.55平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建物)。  ㈣系爭建物於66年9月22日興建完成,然因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 經永和區公所徵收而未能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前揭坐落土 地於84年10月2日撤銷徵收。  ㈤被告曾對原告、謝寶倩等人提起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經新北地院85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 且該判決認定被告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原 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被告請求土地辦理 移轉登記或辦理繼承登記後為移轉登記即無理由。  ㈥系爭建物於90年9月12日辦理建物保存登記,被告登記為所有 權人。  ㈦被告曾對原告提起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2772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且該判決認定被告本於 合建契約關係交付系爭建物與原告及其母謝寶倩占有使用, 原告既本於與被告間合建契約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乃有 權占有。  ㈧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先位請求被告辦理 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建 物第一次登記,瑞華公司就先位請求為時效抗辯,就備位請 求為系爭契約性質為互易,而非承攬,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 始為被告等語置辯,經新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73號、高 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89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243號 民事等裁判,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即前案)。  ㈨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主張被告未依約將系 爭建物登記與原告,反係登記為其所有,因訴外人即被告之 債權人林保豐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致系爭房屋遭查封,被 告陷於給付不能,並侵害原告之事實上處分權,依民法第22 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因原告 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乃屬有據,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32號、 高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82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等裁判,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 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6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6萬50 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條固有明文。民法關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果,係採抗 辯權發生主義,時效期間經過後,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 辯權,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後,請求權歸於消滅,故雖債權 或物權本身不消滅,債務人未提出抗辯以前,於債務人給付 遲延時,債權人仍得以債務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惟債 務人如提出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因自斯時,請求權 已歸於消滅,亦應認債務人自斯時起,非但得拒絕給付,亦 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故債務人就原來債務之標的仍應為給 付為前提,始可因其給付遲延而發生民法第254條之契約解 除權,倘原來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債務人本得行使 時效抗辯,拒絕為給付,自不可能再有給付遲延,而發生損 害賠償請求權、契約解除權及其時效期間重新起算之情事, 否則即與時效制度原期確保交易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目的 有違。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迄今未履行系爭契約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6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6萬5000元等詞(見本院卷第244、245頁)。惟查,原告前對被告提起之前案,先位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被告就先位請求為時效抗辯,就備位請求為系爭契約性質為互易,而非承攬,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始為被告等語置辯,歷經新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73號、高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89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243號民事等裁判,認原告遲至108年5月10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最終為駁回原告之訴於110年4月22日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裁判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嗣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日為即112年8月28日(見本院卷第77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已於前案為時效抗辯,自斯時起,縱原告有移轉登記請求權,亦已歸於消滅,被告自斯時起既得拒絕給付,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則原告於前案確定後始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所為之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自無從依民法第259條第1、6款規定請求被告為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 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6款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26萬5000元,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2-31

TPDV-112-重訴-811-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7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郭育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陸仟貳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陸仟貳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既就原告基於前開契約對被告提 起之訴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對被告合併提 起之訴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3月14日起至119年9月13日止,利息 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0.78 %計算(目前為2.5%),被告應自借款撥付日起,以1個月為 1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 息,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須按逾期還款期數計 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金額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 元,合計1200元。詎被告僅還款至113年5月29日即未再清償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141萬5 617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11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1 年7月15日起至120年1月14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 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78%計算(目前為3.5% ),被告應自借款撥付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 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另須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 期為限,金額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合計1200元。 詎被告僅還款至113年5月29日即未再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40萬3846元,及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得視 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 ,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自逾期之日 起以3期為上限按月繳付違約金,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 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至113年9月16日止尚欠20萬6779元,及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利息。  ㈣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增補契 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還本繳息查詢、台幣放款利率查 詢、利率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及 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經核屬 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 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141萬5617元 136萬7169元 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5 2 40萬3846元 38萬3366元 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5 3 20萬6779元 19萬9245元 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4-12-31

TPDV-113-訴-5873-2024123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30號 原 告 呂葉阿雪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被 告 呂文玲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母親,原告於民國74年1月10日出 資購買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 一,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69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因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丈夫、 被告之父呂士樓(已歿)皆有支票退票之信用不良紀錄,經 被告同意,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 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呂士樓出資新臺幣(下同)80萬元為 被告購置,餘款250萬元則是由被告向富邦銀行貸款,並由 被告按期清償貸款。期間因呂士樓經營事業需錢周轉,被告 自系爭房地貸款供呂士樓使用;因被告出國,系爭房地仍由 被告無償提供家人使用,遂將系爭房地權狀放置家中,並由 家人代為保管;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税,均由被告按時 匯款至原告花旗銀行帳戶,由原告代為繳款,益證被告為系 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 之弟呂耀東於112年4月24日之錄音作為證據,然當時因原告 情緒激動堅持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被告為安撫原告始順著原 告意思說系爭房地是原告的。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 真正所有權人,然對系爭房地之出資舉證即有不足,原告既 未舉證證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所謂借名 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 )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 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而仍由借名者管理、使用、處 分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 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 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查原告為被告之母、呂士樓為原告之夫、被告之父 ,系爭房地現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戶口名簿、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1至17頁),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而登記於被告 所有,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既本於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為主 張,自應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契稅繳納通知書上記 載新所有權人為被告(見補字卷第23至33頁),系爭房地設 定抵押權相關資料亦為被告名義(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 ,均未有關於原告為買賣當事人之相關記載,且無從證明由 原告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復查原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稱 :原告為購屋,自有80萬元,另向其弟葉秀雄借款250萬元 ,借還款均以現金交付,借還款均無書面證據或明細等詞( 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證人葉秀雄證稱:我於74年1月 間借款250萬元並交付現金給原告,原告告訴我呂士樓要購 屋尚差250萬元,我就幫忙周轉,沒有借據,原告以現金還 款等詞(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雖原告、證人葉秀雄均 稱證人葉秀雄借款250萬元,借還款均以現金交付,惟除此 之外,均無其他金流證明,且證人葉秀雄證稱內容為呂士樓 要購屋,核與原告主張其出資購屋不同,故未能證明原告以 實際所有權人身分出資購買系爭房地。  ㈢原告另舉出112年4月24日兩造對話錄音內容(見補字卷第35 至41頁),被告曾表示「房子是妳的」,惟觀之該對話內容 ,兩造於對話中意見不一,原告先稱「……被妳氣到……」,復 稱「房子是我的」,被告才稱「房子是妳的、房子是妳的」 ,原告又陸續稱「啊妳把我刁難成這樣」、「妳看喔,是要 給氣死」、「我是要給氣到死」、「我整個都發狂起來」、 「妳這房子是我的,還我是應該的(敲桌子聲)」、「妳要 求怎樣我就答應妳怎樣,現在妳又、又、說這樣子忤逆。妳 要把我氣到死比較快」、「我已經已經……人快要快要死去」 ,被告再稱「我知我知,房子是妳的,房子是妳的,房子是 妳的,真的,我也覺得房子是妳的,真的,這房子……」,從 前後對話觀之,原告確實情緒激動堅持系爭房地為其所有, 無從排除被告係於該等情境下為安撫原告,而為上開陳述, 是被告辯稱其為安撫原告始順著原告意思說系爭房地是原告 的之情況等詞,尚非全然無據。況且,觀諸整個對話內容, 未見其等有提及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有無為借 名之要約、承諾、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標的等攸關借名登記 契約要素之事實,自無從認定原告確有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在被告名下。  ㈣況被告就其辯稱其匯款至原告花旗銀行帳戶,由原告代為繳 納系爭房地地價稅、房屋稅等詞,亦提出匯款資料佐證(見 本院卷第109至132頁)。而本件訴訟係由原告就借名登記事 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未 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原告所提證據,未能舉證 使本院獲得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確信,故 其主張為系爭房地所有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2-31

TPDV-112-重訴-630-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63號 原 告 陳瓊玲 被 告 馮振義 馮瀚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1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被告馮振義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被告馮瀚鋒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 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馮振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馮振義及馮瀚鋒為父子,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0號之訴外人天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強公司) 與天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天郁公司)為關係企業,被告馮 振義為天強公司、天郁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馮瀚鋒為天強 公司、天郁公司負責人及天強公司總經理,為臺北市○○區○○ 段○○段0地號土地(面積379.335坪)地主之一,亦為本案所 有一屋二賣標的之土地持分出賣人。緣天強公司於民國99年 起,與地主在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進行合建,建 案名稱為京都大觀,天強公司、天郁公司與地主依合建契約 ,各可分得合建之145戶集合住宅中之117戶及28戶。詎被告 馮振義、馮瀚鋒明知京都大觀建案編號I戶6樓建物(萬華區 直興段一小段0000-000建號,過戶後門牌號碼為萬華區成都 路102號6樓之9)已於104年11月9日至同年12月9日出售予訴 外人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晟公司)一事, 竟隱瞞上情,且被告馮振義亦無以編號I戶6樓建物用以擔保 之真意,竟於106年8月間,向原告誆稱得以上開標的供其向 原告借款300萬元之擔保,倘未於約定期限內返還借款,即 於1個月內移轉總價新臺幣(下同)1288萬元之I戶6樓房地 予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6年8月29日以其子即訴 外人詹興中名義簽訂成屋買賣契約書;嗣因借款期限屆至, 被告馮振義並未依約還款,原告遂要求被告馮振義應移轉上 揭標的,詎被告馮振義竟稱上開房地已出售予他人無法辦理 過戶,被告馮振義乃開立支票1紙予原告以供擔保,然原告 於提示上開支票後未獲兌現,旋即要求被告馮振義立即還款 ,惟被告馮振義避而不見,原告始知受騙上當。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馮瀚鋒則以:當時都是被告馮振義接洽的,被告馮瀚鋒 只是剛好有出名。希望可以和原告和解,但現在入監無法處 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馮振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 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 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 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因遭被告馮振義、馮瀚鋒故意以共同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而蒙受300萬元之財產損失等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重易字第5號、113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認定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判決被告馮瀚鋒與共同正犯馮振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見本院卷第37、43、66、151至15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證核閱無誤,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有理由。被告馮瀚鋒所辯,未提出反證,尚難為其有利認定,故無可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 ,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 ,及被告馮振義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5月21日起(見附民卷第19至23頁)、被告馮瀚鋒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0日起(見 附民卷第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300萬元,及被告馮振義自112年5月21日起、被告馮瀚鋒 自112年4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2-31

TPDV-113-訴-326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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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祈穎實業有限公司(原名:和甫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稟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俞君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 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8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提供信用卡代收、WebATM代 收、虛擬帳號代收、超商代碼代收、超商條碼等代收付貨款 服務之業者,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與上訴人祈穎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上訴人公司)簽立GoMyPay金流服務合約書(包括 主契約、附約及增補同意書暨申請內容、增補同意書,以下 合稱系爭契約,分稱系爭主約、系爭附約、系爭增補同意書 A、系爭增補同意書B),提供上訴人公司金流服務,依系爭 增補同意書A第3條第3項約定,專案綁約期間,上訴人公司 不得解約或與其他金融機構或金流公司合作同類型之服務系 統,若違反應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違約金,並放棄先 訴抗辯權(下稱系爭約款)。詎上訴人公司於112年4月20日 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存 續中,另與同樣從事第三方支付之訴外人綠界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綠界公司)成立金流服務契約,違反系爭約款, 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公司請求50萬元違約金。而上訴人林稟 澄(下稱林稟澄)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依系爭主約第6條 、系爭增補同意書A之約定,為上訴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應與上訴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約款應作有利上訴人之解釋,限縮為「專 案綁約期間不得無故單方解約」,而被上訴人提供之購物車 模組與上訴人公司網站不能串接,系爭契約約定之金流系統 (含物流系統)服務均無法使用,上訴人公司自得依民法第 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且訴外人紀亞鈺為被上訴人之員 工,對外代理被上訴人招攬業務、訂立系爭契約、履行系爭 契約、同意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及退費,故兩造應已合 意解除(或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公司並非單方解約 ,並無違約情事。又上訴人公司未享有優惠手續費費率,卻 受綁約3年之限制,且違約金高達50萬元,系爭約款顯有民 法第247條之1第2、3、4款所列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 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其他於他方當事人 有重大不利益等情形,對上訴人公司顯失公平,應為無效。 況系爭約款之違約金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上訴人提前合 意(或單方)終止系爭契約,未對被上訴人造成任何損害, 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違約金,縱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系爭 約款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6至427頁,並由本院依卷證 資料為部分修正):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簽立系爭契約。  ㈡系爭增補同意書A第1條約定專案執行期間為3年,系爭約款約 定被上訴人同意遵守專案綁約期間不得解約或與其他金融機 構或金流公司合作同類型之服務系統,若違反應賠償50萬元 違約金,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林稟澄並於負責人兼連帶保證 人欄簽名。  ㈢上訴人公司於111年7月12日已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契約約定之2 萬5900元委託費用。  ㈣於112年2月16日林稟澄發送訊息向被上訴人業務人員紀亞鈺 表示需要被上訴人退回款項,明天會跟綠界合作,經紀亞鈺 向林稟澄確認是否要退款,林稟澄表示是,紀亞鈺表示再傳 資料給小姐。於112年3月23日林稟澄發送訊息詢問紀亞鈺被 上訴人退回2萬5900元之款項需要多少時間,紀亞鈺表示已 協助退回款項,但會分成兩筆。  ㈤上訴人公司於112年4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  ㈥上訴人公司於111年7月13日至112年4月24日間,並無與綠界 公司合作相同類型之業務。  ㈦上訴人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返還上訴人公司2萬 5900元款項之民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2144號判 決上訴人公司之訴駁回,上訴人公司上訴後,經本院112年 度小上字第1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㈧系爭約款違約金50萬元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約款之效力: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 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又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 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 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乃由被上訴人提供代收代付之刷卡金流服務,上訴人公司給付手續費為其主要權利義務,而上訴人公司就其使用金流服務所應給付之手續費率,與被上訴人磋商議定(見本院卷第325頁),足見上訴人公司締約時並非立於無法磋商議約之不對等地位。又系爭約款雖為被上訴人單方預先擬定,然其列於兩造磋商手續費金額約款(即系爭增補同意書A第2條)之下方,且條文內容乃關於手續費之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公司於磋商手續費率時,衡情應有納入該等約定為締約之考量,是上訴人公司就系爭約款約定:「同意遵守專案綁約期間不得解約或與其他金融機構或金流公司合作同類型之服務系統,若違反應賠償50萬元違約金,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乙情,應於磋商手續費率時已衡量風險損益,始行締約。而系爭約款內容固為限制上訴人公司於契約存續期間解約或與他人另行締結同類型金流契約之權利,然上訴人公司既於締約時明知被上訴人提供金流服務乃為從使用者實際使用金流服務中賺取手續費,該一約定係為確保被上訴人得於契約存續期間獲得締約時所預期之服務費用,為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且並非限制上訴人公司依系爭契約所享有之權利,更無造成兩造依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有不對等或不相當之情形,是就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本質之主要權利義務關係而言,系爭約款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從而,被告辯稱系爭約款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而為無效云云,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公司於專案綁約期間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是否負賠 償責任:   查上訴人公司雖於112年4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稱因被上訴人之物流串接無法支援上訴人公司之購物車系統 ,有不可責於雙方之事由,而自該函通知日起終止系爭契約 ,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然查系爭 契約屬金流服務契約,核諸契約內容,並未包含物流系統服 務,且參考兩造之對話溝通過程,被上訴人亦提供程式以利 串接,林稟澄亦稱如需費用會再付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 ),可見被上訴人提供之金流服務業已開通,而上訴人公司 所用之購物車物流串接未完成,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 素,則上訴人公司終止系爭契約,自有違3年綁約期間之約 定,況系爭契約之性質屬繼續性契約,系爭約款所稱「解約 」,應含終止契約之意,上訴人公司於契約專案期間因非可 歸責被上訴人之因素終止契約,自屬違反系爭約款「專案綁 約期間不得解約」之約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約款 請求上訴人公司賠償違約金50萬元,並請求連帶保證人即林 稟澄與上訴人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請求違約金酌減,有無理由: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 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 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 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 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 應予以尊重,使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0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約款違約金50萬元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而系爭約 款約定係為確保被上訴人得於契約存續期間獲得締約時所預 期之服務費用,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於專案綁約期間終止系 爭契約,將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又系爭契約雖係被上訴人 單方預先所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惟上訴人公司仍可就契約條 款與被上訴人個別磋商議定,上訴人公司於締約時,並非立 於無法磋商議約之不對等地位等情,已如前述,且系爭約款 之條款順序位於兩造磋商手續費金額約款(即系爭增補同意 書A第2條)之下方,則上訴人公司於磋商手續費率時,衡情 應有納入系爭約款約定為締約之考量,並於衡量風險損益, 始行締約。倘上訴人公司認系爭約款關於違約金約定之金額 過高,理應於磋商手續費率時,就系爭約款關於違約金約定 之金額要求磋商降低。然上訴人公司就系爭約款既未與被上 訴人磋商,顯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自己違約 時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後,本諸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本件上訴人就其所抗辯系爭約款之 違約金過高而有顯失公平部分,舉證不足為其有利認定,則 兩造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 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依系爭約 款約定請求違約金5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云云,尚無 可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5月4日(見原審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 元,及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2-31

TPDV-113-簡上-176-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3號 原 告 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超 訴訟代理人 蔡惠萍 被 告 陳韻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陳韻竹及被告 暨訴訟標的受理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1400元 ,及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之「不 當得利之利息起算規範」,係依據各該訴訟標取得之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見本院113年度北補字第36號 卷,下稱補字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34萬1400元,及自民國98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頁)。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員工,前於88、89年間受僱於The Heart Travel Company,然被告為達其盜取原告歐洲旅遊之 營業秘密之不法目的,於91年6月1日以詐術虛偽受僱於原告 ,並盜用所保管原告公司之支票、銀行存摺及大小章,於98 年1月12日簽發面額為34萬14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並交付他人為款項取得,意圖使其個人或The Heart Trav el Company免於應為支付之債務,藉此取得「應付款項,免 於支付而受有利益」之不法,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返還該利得,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支票本金34萬14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1400元,及自98年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98年間的事,原告先前從未對該筆金額有 意見,且被告將原告乙存帳戶存款轉至甲存帳戶是避免跳票 ,以維護原告公司信用;系爭支票非被告兌現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 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 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主張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 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 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01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盜用所保管原告公司之銀行存摺、大小章及支票,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支付被告個人或The Heart Travel Company之債務,而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支付被告個人或The Heart Travel Company之債務而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之有利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固提出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及被告曾於另案證稱其有保管原告大小章及銀行存摺與支票之證言等語(見補字卷第46、47頁)。惟原告所提出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僅能證明原告帳戶支出系爭支票款項之事實,至被告之證言,亦僅能證明被告任職原告並持有原告大小章及銀行存摺與支票之事實,均無法據以證明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被告個人或The Heart Travel Company債務之事實;況參華南銀行函覆本院,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提示請求付款,亦有華南銀行113年11月15日通清字第1130042142號函暨檢附之票據影像報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系爭支票既均非被告提示付款,款項並未入被告個人帳戶,自難認被告受有何利益;復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將系爭支票之款項用以支付被告個人或The Heart Travel Company債務之事實,且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支票款項之金流最終流向為被告之事實,尚難認被告因此受有何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將系爭支票之款項用以支付被告個人或The Heart Travel Company債務而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之事實,則原告執前詞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云云,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 萬1400元,及自98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2-31

TPDV-113-訴-167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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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張玉芳 被 上訴人 聖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百志 荊銀屏 周昶融 周妤倢 周炎良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周炤燦 鄭珮愉 鄭喬瑋 李靖宇 李致丞 李韻弦 李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81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 436條之25亦有明文。觀諸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可認其形 式上業已指摘原審判決有違票據法等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 等情。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原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 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 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因訴外人陳有發向其表示被 上訴人之支票存款不足,央求上訴人不要存入銀行託收,上 訴人未提示並未違誠信原則,且依票據法第136條但書第2款 規定,縱使上訴人再為提示,付款人亦已不得付款,原審判 決有違證據法則及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而違背法令。況上訴人未按 期提示僅生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之效力,發票 人雖於提示期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原審判決顯有 違票據法第134條之規定,致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6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上訴人之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 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 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 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 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 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3條復規 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 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 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 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 存在,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 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至票據法第136 條第2款係付款人得拒絕付款之規定,非謂執票人不得為付 款之提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再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80年2 月10日、票據號碼為EA0000000、票據金額為7萬6800元之支 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固提出系爭支票影本為證。惟系 爭支票未經上訴人提示,業經原審認定明確,依前揭說明, 上訴人逕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該票款,自非法所許。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 、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 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130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系爭 支票於80年2月10日簽發,而上訴人遲至113年6月20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顯已逾1年之時效, 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則上訴人依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7萬6800元及利息,為無理 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 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2-31

TPDV-113-小上-17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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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7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洪諄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零貳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零貳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既就原告基於前開契約對被告提 起之訴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對被告合併提 起之訴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9萬元 ,借款期間自107年4月20日起至117年4月19日止,利息自借 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2.43%計 算(目前為4.15%),被告應自借款撥付日起,以1個月為1 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 ,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須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 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金額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 ,合計1200元。詎被告僅還款至113年5月19日即未再清償,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80萬9876 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02年11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得視 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 ,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自逾期之日 起以3期為上限按月繳付違約金,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 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至113年9月26日止尚欠5萬0398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增補契 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及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 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 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80萬9876元 71萬0283元 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4.15 2 5萬0398元 1萬2241元 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4.70 3364元 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4.71 3萬3549元 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7

2024-12-30

TPDV-113-訴-607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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