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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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方志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64號),聲請人即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考量聲請人即被告方志明就本案犯行均坦 承不諱,將來會遵期到庭應訊故無逃亡之虞,亦不會再犯, 願意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或接受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強 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 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羈押之審查僅 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 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因羈押處分 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甚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 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自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 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 三、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訊問後, 認被告就其被訴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羈押原因,非予 羈押顯難妨免被告逃亡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於同日裁定執 行羈押迄今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20日訊問筆錄、押票影本 、押票回證在卷可稽。 四、被告就其被訴前揭罪嫌,業已坦承,復經證人即如起訴書附 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偵查時證述在卷,且 有如起訴書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欄所載監視器影像擷圖、 車輛辨識系統資料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讓渡切結書等證據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之嫌疑重大。 五、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審酌其自88年起至112年間,因他案經 通緝始到案之紀錄達22次,其中亦有與本案性質相同之竊盜 、侵占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重大疑慮。又被告本案經檢 察官起訴部分,所涉竊盜犯嫌高達26次,期間橫跨4個月, 而被告除本案外,另於113年間在高雄地區亦涉有相同性質 之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顯見 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佐以被告自承因經濟 狀況不佳而犯本案,且於羈押前亦從事相同之零售工作,考 量其所述資力、生活環境,羈押迄今亦難認所處客觀環境有 明顯改變,再犯風險並未降低。是以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羈押原 因,至為明確。審酌被告所犯前揭罪名,對社會治安造成重 大危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參 酌卷內事證及被告本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所述之內容,若令 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仍無法排除被告逃亡或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是以繼續羈押被告,應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 六、綜上,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稱前 詞,本院認尚不足袪除被告逃亡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疑慮 ,無從確保本件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外,本 案亦查無被告有其餘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 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4-12-03

PTDM-113-聲-1285-202412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黃信榮明知其原有座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前揭 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建物(下稱前揭建物), 業於民國97年10月3日因對鄭志盛之債務未能清償,而將所有權 移轉予鄭志盛之子鄭淵鴻,且鄭志盛於110年6月23日向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承購前揭土地,並登記鄭淵鴻為所有權人。嗣陳清芳、 周達三之代理人張榮志透過仲介陳泱余得知鄭志盛有意出售前揭 土地、建物,陳清芳、周達三遂委由張榮志出面與鄭志盛商談買 賣事宜,同時與前揭土地、建物占有人黃信榮商談搬遷事宜,詎 黃信榮自知無權使用前揭建物,亦無自前揭建物遷出之真意,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7月3日 某時,向張榮志允諾倘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搬遷費, 則同意於112年9月20日以前自前揭建物遷出,經張榮志向陳清芳 、周達三轉達上情,陳清芳、周達三因而陷於錯誤,委由張榮志 於112年7月7日給付黃信榮搬遷前款20萬元。鄭志盛則於112年7 月15日將前揭土地、建物出售與陳清芳、周達三。嗣因黃信榮屆 期遲未自前揭建物遷出,陳清芳、周達三始悉受騙。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查本院下 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信榮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79、270、271頁),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12年7月3日某時,向張榮志允諾 倘給付其100萬元,則同意於112年9月20日以前自前揭建 物遷出,嗣於112年7月7日收受搬遷前款20萬元之事實( 見他卷第53頁,偵卷第23、24、91、92頁,本院卷第77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⑴我與鄭志 盛間就前揭建物所有權還有糾紛,我主張前揭建物還是我 的。⑵張榮志於112年7月1、2日告訴我要搬遷,讓我誤信 他已經有所有權,張榮志傳達不實訊息給我,我後來去查 詢發現對方沒有權利,我於112年8月29日去地政調資料查 到前揭土地、建物均屬於鄭姓之人所有。⑶張榮志沒有表 明他是代理人。⑷我完全沒有看到本院112年度潮司簡調字 第300號調解筆錄內容。⑸我對於前揭土地應有優先承買權 等語(見他卷第53至55頁,偵卷第23、24、91、92頁,本 院卷第77、78、140、149、280頁)。經查:   ㈠按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 法之所有而施用詐術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 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 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 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 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 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 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 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 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 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 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 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不欲履約之惡意,僅打算 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 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 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 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此 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可據。   ㈡被告於97年10月3日因對鄭志盛之債務未能清償,而將前揭 建物所有權移轉予鄭志盛之子鄭淵鴻等情,業據證人鄭志 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與其父親黃枝清,其等 原居住在前揭建物內,被告先前向我借款55萬元,我與被 告約定倘若被告沒有還錢,前揭建物要給我,被告同意並 簽立協議書,該協議書是我委由代書撰寫,被告事後沒有 還我錢。鄭淵鴻是我兒子,我想登記給他,我有經過鄭淵 鴻同意幫他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6頁),並有被 告與鄭志盛間97年7月14日協議書(見偵卷第31至33頁) 、97年7月3日前揭建物自黃枝清移轉予被告之契稅申報書 (見偵卷第77頁)、97年10月3日前揭建物自被告移轉予 鄭淵鴻之契稅申報書(見偵卷第79頁)、屏東縣政府財稅 局恆春分局113年3月13日屏財稅恆分壹字第1130860672號 函(見偵卷第75頁)在卷可考,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有簽協議書。我交付證件給鄭志盛,然後97年10月 3日鄭志盛之代書曾太誠去辦前揭建物過戶等語(見本院 卷第78、166頁)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足 證被告主觀上確已知悉前揭建物之所有權業於97年10月3 日移轉予鄭志盛之子鄭淵鴻。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有還鄭志盛利息。鄭志盛要 我簽協議書時,我有告訴他前揭建物還是我父親的名字, 鄭志盛可以要求其他我名下的3筆土地。我於97年7月14日 才交付證件給鄭志盛,然後97年10月3日代書才去辦,但 代書在97年7月3日就以贈與為原因將前揭建物過戶給我, 實際上父親沒有贈與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然 查,自前引97年7月3日前揭建物自黃枝清移轉予被告之契 稅申報書(見偵卷第77頁)以觀,可知前揭建物係以贈與 為原因自黃枝清移轉予被告,契稅代理人為曾太誠,且該 申報書上並有前揭3人印章之印文,申報日期為97年7月3 日等情,復參以證人鄭志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就其 借款僅給付1個月的利息。被告所述其有其他3筆土地均是 騙人、亂講話,證件確實是被告拿給代書等語(見本院卷 第167頁),足見被告應確係於97年7月3日以前即已將相 關所需證件、印章交由曾太誠辦理前揭建物移轉所有權事 宜。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未據被告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 ,自無可信。   ㈣鄭志盛再於110年6月23日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購前揭 土地,其後登記鄭淵鴻為所有權人。嗣陳清芳、周達三之 代理人張榮志透過仲介陳泱余得知鄭志盛有意出售前揭土 地、建物,陳清芳、周達三遂委由張榮志出面與鄭志盛商 談買賣事宜,同時與前揭土地、建物占有人黃信榮商談搬 遷事宜,被告於112年7月3日某時,向張榮志允諾倘給付 其100萬元搬遷費,則同意於112年9月20日以前自前揭建 物遷出,經張榮志向陳清芳、周達三轉達上情,陳清芳、 周達三便委由張榮志於112年7月7日給付被告搬遷前款20 萬元。鄭志盛則於112年7月15日將前揭土地、建物出售與 陳清芳、周達三。嗣被告屆期未自前揭建物遷出之事實, 論述如下:    ⑴證人鄭志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續我向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承租前揭土地,再申請購買,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遂 將前揭土地賣給我。前揭建物因為被告住在裡面我沒辦 法處理,我也沒有叫被告搬遷,被告不理我,我強迫被 告也沒有用,就請前揭土地、建物買家自己與被告處理 。鄭淵鴻是我兒子,他同意我為其處理前揭土地、建物 事宜。前揭土地、建物價金我均已經收訖等語(見本院 卷第159至166頁)。    ⑵證人張榮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周達三、陳清芳最原先 便有意購買前揭土地,而前揭土地以前是國有土地。後 來仲介陳泱余告訴我前揭土地業由鄭志盛承購,而鄭志 盛要出賣前揭土地、建物,我便致電周達三、陳清芳詢 問有無購買意願,且因鄭志盛表示前揭建物內現在由被 告居住,並提議由我們去處理,我與陳泱余便與被告談 妥以100萬元為條件,被告同意於112年9月間搬遷,當 時周達三、陳清芳購買前揭土地、建物之事宜也同時進 行。112年7月3日搬遷房屋協議書與113年7月3日搬遷費 用前款收款單,被告是同日簽名於其上,當時我也在場 。前揭土地、建物價款均已經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4 1、143至145至147、148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周達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陳清芳經 人介紹合夥購買前揭土地,陳清芳並同意由我處理相關 事務,因前揭土地上有前揭建物,我便全權授權張榮志 處理,嗣張榮志、陳泱余與被告協調以100萬元為條件 自前揭建物遷出,張榮志轉達我後我就依約先給付20萬 元,待被告搬遷完畢後再給付80萬元。購買前揭土地、 建物之價款均已經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40 頁)。     ⑷證人陳泱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揭土地原先為國有土 地,我因為從事仲介工作查詢謄本知道已經變成私有地 ,業由鄭志盛購得,張榮志告訴我決定要向鄭志盛購買 前揭土地了,我以仲介身分經手前揭土地買賣事宜,我 知道前揭建物當時由被告居住,鄭志盛表示要我們自己 去跟被告談搬遷事宜,張榮志遂請我找被告談,被告有 同意以100萬元為條件搬遷,112年7月3日搬遷房屋協議 書、113年7月3日搬遷費用前款收款單,被告均係在我 面前簽名,我也有簽名於其上,張榮志也在場,20萬元 由張榮志交給我,我再交給被告,但被告表示因門沒辦 法鎖要先寄放在我這邊,我事後已經返還被告等語(見 本院第149至157頁)。    ⑸前揭證人鄭志盛、張榮志、周達三、陳泱余證述內容均 大致相符,並有112年7月1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他 卷第11至19頁)、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5 日屏恆地一字第1130503847號函暨檢附之前揭土地土地 異動索引、110年屏恆字第037980號土地登記案件資料 (見本院卷第205至214頁)、112年7月18日前揭建物自 鄭淵鴻移轉予周達三、陳清芳之契稅申報書(見偵卷第 81頁)、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恆春分局112年8月7日列表 之前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見他卷第21頁)、112年7 月3日搬遷房屋協議書(見他卷第25頁)、113年7月3日 搬遷費用前款收款單(見他卷第27頁)存卷可佐。又被 告於112年7月3日某時,向張榮志允諾倘給付其100萬元 即同意於112年9月20日前自前揭建物遷出,並在112年7 月3日搬遷房屋協議書、113年7月3日搬遷費用前款收款 單上親自簽名,嗣於112年7月7日收受搬遷前款20萬元 之事實,復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卷第53頁,偵卷第23 、24、91、92頁,本院卷第77、148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予認定。    ⑹被告雖辯稱:張榮志於112年7月1、2日告訴我要搬遷, 讓我誤信他已經有所有權,張榮志傳達不實訊息給我, 我後來去查詢發現對方沒有權利,我於112年8月29日去 地政調資料查到前揭土地、建物均屬於鄭姓之人所有, 張榮志沒有表明他是代理人等語(見他卷第53頁,本院 卷第140、149頁),然被告自始即知前揭建物之所有權 業於97年10月3日移轉予鄭志盛之子鄭淵鴻等情,業如 前述,且自112年7月3日搬遷房屋協議書(見他卷第25 頁)以觀,該協議書上已載明乙方為「周達三」、「陳 清芳」明確,再者,前揭建物所有權於112年7月18日自 鄭淵鴻移轉予周達三、陳清芳;前揭土地所有權於112 年7月31日已自鄭淵鴻登記予周達三、陳清芳等情,有1 12年7月18日前揭建物自鄭淵鴻移轉予周達三、陳清芳 之契稅申報書(見偵卷第81頁)、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恆 春分局112年8月7日列表之前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 見他卷第21頁)、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5 日屏恆地一字第1130503847號函暨檢附之前揭土地土地 異動索引、110年屏恆字第037980號土地登記案件資料 (見本院卷第205至214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空 言所辯,均與前揭事證相悖,俱無可採。    ⑺112年7月3日搬遷房屋協議書(見他卷第25頁)、113年7 月3日搬遷費用前款收款單(見他卷第27頁)就前揭建 物之地址均誤載為「屏東縣○○鎮○○里○○路000號」等情 ,有前揭112年7月3日搬遷房屋協議書、113年7月3日搬 遷費用前款收款單在卷可參,復據證人張榮志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們與被告談妥後,我請我的助理繕打112 年7月3日搬遷房屋協議書、113年7月3日搬遷費用前款 收款單,誤將前揭建物地址打成鄭淵鴻經營的麵店店址 即「屏東縣○○鎮○○里○○路0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143、147頁)。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 對方爭執之不動產僅有前揭建物,無其他爭執之不動產 ,對方要求我遷離的就是前揭建物。我不知道屏東縣○○ 鎮○○路000號是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59頁), 核與證人張榮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與被告之間存 有爭議的僅有前揭建物,沒有其餘在恆春的土地或建物 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證人陳泱余亦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除希望被告自前揭建物搬遷外,與被告間並無 其他不動產糾紛等語(見本院第157、158頁)相稱,是 雖有前揭誤載之情形,然雙方間對於被告應自前揭建物 搬遷而出之契約確實達於合致,甚為明灼,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於97年10月3日因對鄭志盛之債務未 能清償,而已將前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鄭志盛之子鄭淵鴻 。而於112年7月3日14時許,向張榮志允諾倘給付其100萬 元搬遷費,則同意於112年9月20日以前自前揭建物遷出, 經張榮志於112年7月7日給付被告搬遷前款20萬元等情, 均認定如前,被告自始知悉其對於前揭建物已無權利,竟 仍一再執上述與事證相悖之各節理由,推諉拒絕履行其搬 遷之契約上義務,甚且,周達三、陳清芳於112年11月23 日委任鄭伊鈞、陳錦昇律師與被告在本院達成調解,調解 要旨為被告願於113年1月31日前將前揭建物騰空搬遷,並 將前揭建物交還周達三、陳清芳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潮 司簡調字第3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他卷第65至66頁 ),並據證人張榮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本院潮州 簡易庭時也承諾113年2月會搬遷,但後來又說不搬。周達 三交代我這件事沒有辦成,我覺得很漏氣,被告看起來很 老實因而受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明確,被告竟猶 於本院審理時空言辯稱:我完全沒有看到本院112年度潮 司簡調字第300號調解筆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 ,益徵被告對於其自前揭建物搬遷之承諾,均無意依約履 行。故被告於締約之初,即懷有將來不欲履約之惡意,僅 打算收取向張榮志等人收取搬遷費用,而無意依約履行依 契約應盡之義務,是被告自始即無自前揭建物遷出之真意 ,足堪認定。   ㈥末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對於前揭土地應有優先 承買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然此部分與被告前揭 詐欺取財犯行之關聯性為何,未據被告具體說明,自無從 為何有利於被告之推論,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憑採 ,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 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其行為對於 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程度非微。兼參被告犯罪後飾卸 辯詞,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當彌補所致損害,犯罪 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 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 行良好。再審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 庭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並提出戶口名簿為佐 (見偵卷第3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本案被告施用詐術取得 告訴人給付之20萬元乙情,業如前述,自屬被告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已經給付20萬元,被告迄今未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 138、139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收到20 萬元。他們撤銷案件我就還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相符,足見該20萬元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是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8

PTDM-113-易-548-202411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宜琳(原名高宜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052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周宜琳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原訂於民 國113年11月28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判。惟因卷 證繁雜之故,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 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本院基此事由,認為有必要延展宣 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4-11-28

PTDM-111-訴-396-202411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莊明進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某時,在其妹位在屏東縣高樹鄉內某址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併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4月18日18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時55分許,採取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明進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經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 1年9月22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 48頁),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處罰。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62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67、68頁,本院卷第61、67頁), 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 00000U0212)、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 、27至31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被告曾 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業如前述, 對此當有知悉,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 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二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1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0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簡字第2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⑤過 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94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 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部分); 嗣因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32號駁 回上訴,被告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 第2271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⑥、⑦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9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部 分)。上開甲、乙部分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30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於111年9月22日入監執行殘 刑,於112年1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毒偵卷第19至44頁),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48 頁)。經訊被告就前揭執行情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65頁)。另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 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等,衡酌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 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審酌上情,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2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之法定本刑最高 度及最低度,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均加重之。   ㈣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 關發覺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承前揭犯行乙 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9、40頁 ),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前揭犯罪自首,未逃避而接 受法院裁判,酌其勇於面對刑責並減省司法勞費,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前因詐欺、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不含前揭經論以 累犯部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5至48頁),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 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 低。暨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5

PTDM-113-易-992-202411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黃俊傑因傷害案件,經告訴人林淵崇告訴後(見警 5000卷第21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43號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2日執行 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7日9時30分許,在 其前女友黃惠英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前,因不詳 之原因,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淵崇之頭部及身體, 致其因而受有左顴骨裂傷(3*0.2cm經手術縫合)、上唇人 中裂傷(1.5*0.2cm, 1*0.2cm經手術縫合)及頭皮多處四肢 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淵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傑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淵崇、證人黃惠英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 相符,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 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涉犯傷害 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袁 慶 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2

PTDM-113-易-1003-20241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10號 自 訴 人 王于瑞 (現在法務部○○○○○○○○執行羈押中)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 院提出委任狀。   理 由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 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自訴人王于瑞於113年8月21日提起本件自訴,然其委任之自 訴代理人業經解除委任等情,有形式聲明解除委任狀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53頁),而未再委任律師為其自訴代理人, 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不符,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如逾期不補正者,即依 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4-11-22

PTDM-113-自-10-20241122-2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李少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蔡李少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告訴人詹淼均告訴後 (見警卷第9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 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其出 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頁),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8號   被   告 蔡李少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李少惠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3 月8日10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廣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廣安路46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車 ,適詹淼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廣安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上處,因閃避不及,當場與本 案機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詹淼均因而受有左側膝部 挫傷合併內側半月板障礙及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嗣蔡李 少惠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 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 者,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淼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李少惠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案發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詹淼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本案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畫面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幀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 所112年12月15日高監鑑字第1120256603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1份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經鑑定意 見略以:蔡李少惠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作迴車左轉彎時,未暫停並未顯示左轉燈光,未看清無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等語,堪以佐證被告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之事實。 5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合併內側半月板障礙及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之事實。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嫌 。被告所犯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案 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 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 並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 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 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請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2

PTDM-113-交易-369-20241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 被 告 蘇俊昱(原名:蘇登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俊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蘇俊昱(下稱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於民國113年9月19日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03 號判決上訴人有罪後,該判決於113年10月7日經本院囑託監 所長官送達被告,由被告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97頁)。嗣上訴人於113年10月24日具狀透 過監所向本院提起上訴,但未於上訴狀內敘述具體理由,有 上訴狀上高雄看守所收文章附卷可稽。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 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 補提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 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4-11-21

PTDM-113-訴-203-20241121-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玉玲 指定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626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乙○○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 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等罪 嫌,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 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妨免被告逃亡,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 。繼經本院於同年9月19日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猶存,且 仍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自同年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迄今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24日、同年9月19日訊問筆錄、 押票影本、押票回證、本院刑事裁定在卷可稽。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 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 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 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羈押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 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 ,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因羈押處分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 ,對被告侵害甚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 ,自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 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訊問 被告,並審酌被告就其被訴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 殺人未遂罪等罪嫌,除殺人未遂部分,否認主觀上具有殺人 犯意,僅坦承為傷害犯意外,均業已坦承,復經證人即告訴 人甲○○、證人那蘭英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且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刀械照片及測量資料、衛 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3年5月23日屏醫醫政字第1130000714號 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該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被告駕車行進路線圖、房屋及車輛受損情況照片、本院 勘驗筆錄暨擷圖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告雖就其被訴持刀攻擊 告訴人部分,否認具有殺人犯意,然查,胸部為人體內臟所 在位置,屬人體重要部位,內有維持人體生命機能之心臟、 肺臟等重要器官,係極為脆弱之要害部位,倘持利刃對之刺 穿,一旦傷及人體重要部位內之心臟、動脈、肺臟等器官, 將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使他人發生死亡之結 果,此為一般人依其生活經驗法則,應可輕易知悉之事,被 告自承因認遭告訴人長期騷擾,遂攜帶水果刀1把前往告訴 人住家並持以刺傷告訴人胸部,告訴人胸部因而受有穿刺傷 ,該傷勢經醫師評估認有造成氣血胸之危險等情,有告訴人 前引病歷可資參照。次查,告訴人遭刺傷後為逃避被告攻擊 躲入其住家內,被告未經同意侵入告訴人住家,在告訴人住 家內取出告訴人所有之菜刀1把後,復在告訴人住家內搜尋 告訴人,其後再劈砍告訴人躲藏地點之門把未果,而再行另 覓其他方式欲尋告訴人,期間並口稱「給你死」等語,由本 案衝突起因及被告持刀攻擊之行為模式,被告行為時之主觀 犯意是否僅止於傷害犯意,實非無疑。是足認被告涉犯殺人 未遂罪嫌,確屬重大。 四、被告被訴殺人未遂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若被告將來 果因該罪經判刑,則未來量刑可能非輕,基於人性畏罪心理 ,難謂全無選擇逃亡以免身陷囹圄之可能,是其逃亡以規避 審理及刑責之可能性本即甚高。且被告於113年5月13日4時3 0分許遂行本案犯行,犯後逃離現場,警方獲報後於同日5時 50分許始尋獲斯時躲避在附近公墓之被告,足見被告已有逃 亡之舉措。又被告供稱:我與告訴人起爭執。我跟告訴人拉 扯間有用水果刀刺到告訴人。我沒有說要讓告訴人死。告訴 人推我,我倒地就剛好刺到告訴人胸口等語(見警卷第9頁 ,聲羈卷第17、18頁),所述難認無避重就輕之情。再者, 被告雖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命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交保,然覓保無著復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且於偵查中供稱無 意回到原居住地居住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預計返回 原居住地居住等語,前後所述反覆,即令本案案發時被告有 固定之住居所,仍為前揭躲避查緝之舉,尚難認已無逃亡之 虞,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交保後能外出工作賠償 告訴人等語,然未見其說明將具體從事何工作供法院參酌。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已有規避刑責之舉,且無力提出足以 擔保其未來到庭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 亡之虞。 五、審酌被告所犯前揭罪名,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經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被告既無力提 出足以擔保其未來到庭數額之保證金,而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則均不足以祛除被告逃亡之疑慮。且被告 未能提出充足事證,佐證其現已毋存前揭羈押原因或必要, 使法院獲致其已無羈押必要性之心證。是以被告現仍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至為明 確,是以繼續羈押被告,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六、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我認為沒有必要繼續羈押 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告訴人傷勢非重,部位亦 非心臟,被告罹有精神疾病,且生活環境、經濟狀況不佳, 沒有前科,被告是在盛怒之下犯本案,被告就傷害罪部分已 坦承。偵查檢察官於偵查中偵訊被告後原即同意被告具保。 本案無串供之虞,被告並有固定之住居所,請准以貳萬元具 保停止羈押等語。然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 述,是被告暨其辯護人所稱前詞,本院認尚不足袪除被告逃 亡之疑慮,無從確保本件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此外,本案亦查無被告有其餘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 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4-11-20

PTDM-113-訴-202-20241120-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號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113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元 黃沛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505號、第4956號、第6400號、第8264號)、追加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11107號、113年度偵字第3253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3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至26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黃沛蓉犯如附表三編號2、12至2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三編號2、12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甲○○(業經本院審結)、黃沛蓉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 前某日,加入「葉神」、「永生」、「牛牛」所屬詐欺犯罪 集團,丙○○在該集團中係負責自行擔任提款車手,或駕車搭 載其他提款車手提款;甲○○、黃沛蓉則擔任提款車手(丙○○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365號為判決、黃沛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53號為判決) 。嗣丙○○與甲○○、黃沛蓉及該集團內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轉帳或存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帳戶申辦人涉犯幫助詐 欺等罪嫌,由警方另案偵辦),再由丙○○自行前往附表一編 號1、2所示地點,持「葉神」所交付之金融卡操作ATM提領 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後,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葉神」, 附表一編號2至26部分,則由丙○○駕駛車輛搭載甲○○或黃沛 蓉,由丙○○將附表一編號2至26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分別交付 甲○○或黃沛蓉,並指示渠等2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26所示 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2至26所示地點,由甲○○、黃沛蓉分 別持附表一編號2至26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操作ATM提款後,將 渠等所提領款項交付丙○○,再由丙○○逐層轉交該集團之上級 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丙○○、黃沛蓉則從中獲得報 酬,甲○○則獲得抵銷債務之利益。 二、案經李偉誠、楊岱軒、賴煒靜、黃靖雯、賴敏芝、許芳芸、 陳卉婕、黃書禹、吳佩珊、朱德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孟育如、郭淑芳、李維國、邱原佑、鍾維哲、胡佩宜、 鄭宇婷、凃雅婷、邱欣亭、張雅麗、梁畹筠、鄭至軒訴由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乙○○訴由内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 中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下稱甲○○)、被告黃沛蓉於警詢之證 述,係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丙 ○○爭執其證據能力(113年度訴字第24號卷《下稱本院訴24卷 》一第153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丙○○雖爭執甲○○、被告黃沛蓉偵訊證詞之證據能力(本 院訴24卷一第153頁),惟甲○○、被告黃沛蓉於檢察官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被告並未指出及釋明甲○○、被 告黃沛蓉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 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客觀上應認其作成時, 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甲○○、被告黃沛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 能力。另本院於審理程序已依被告丙○○之聲請傳喚甲○○、被 告黃沛蓉到庭作證,使被告丙○○行使詰問權,應得為本院判 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丙○○、黃沛蓉(下合稱被告2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 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人均未就其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訴24卷一第153、419頁、卷三第155至166 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四、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丙○○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本院訴24卷三第16 8至170頁),核與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112年度偵字第6 400號卷《下稱偵6400卷》第221至225頁,112年度偵字第1110 7號卷《下稱偵11107卷》第161至165頁,112年度偵字第11527 號卷《下稱偵11527卷》第283至285頁,本院訴24卷二第111至 129頁)、被告黃沛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112年度偵字第82 64號卷《下稱偵8264卷》二第233至235頁,本院訴24卷二第12 9至138頁)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 派出所職務報告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紀錄(偵6400 卷第255至259頁)、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總 發字第1130000370號函所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 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本院訴24卷二第35至61頁)及 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為憑。上開證據與被告丙○○之自白 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黃沛蓉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沛蓉坦承不諱(偵8264卷一第15 5至185頁、卷二第233至235頁,本院訴24卷一第418頁、卷 三第168至169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為憑。上 開證據與被告黃沛蓉之自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黃沛 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第1次修正為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第2次修正 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 查被告2人行為時及第1次修正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內 容均無更動,其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第 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條 第1項,其修正後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 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均 未達1億元,被告丙○○於偵查中僅承認附表一編號1至2自行 提領部分洗錢犯行、否認附表一編號2黃沛蓉提領部分、編 號3至26洗錢犯行、審判中則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26洗錢全部 犯行、獲取犯罪所得1410元(尚未繳回,詳後述);被告黃 沛蓉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一編號2、12至20洗錢犯行 、獲取犯罪所得2000元(尚未繳回,詳後述),是被告2人 依行為時即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2人均不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而無從減刑。依 上,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適用第1次修正前之規定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第2次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2人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三、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26之犯行分別與甲○○、被告黃沛 蓉、「葉神」、「永生」、「牛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被告黃沛蓉就附表一編號2、12至20之犯行與被告丙○ ○、「葉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附表一編號2、5至7、11、16、19至21、23、25至26所示告 訴人孟育如、李維國、邱原佑、楊岱軒、賴敏芝、邱欣亭、 鄭至軒、乙○○、陳卉婕、吳佩珊、朱德修及被害人鄭楷達遭 詐騙後先後多次轉帳及被告丙○○、甲○○、被告黃沛蓉先後多 次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李偉誠、孟育如、郭淑芳、李維國、 邱原佑、楊岱軒、賴敏芝、鍾維哲、鄭宇婷、邱欣亭、張雅 麗、梁畹筠、鄭至軒、乙○○、陳卉婕、黃書禹、吳佩珊、朱 德修及被害人李翔傑、鄭楷達所轉帳款項之行為,均係在密 接時間、地點詐騙並提領詐得款項,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五、被告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李偉誠、孟育如、郭 淑芳、李維國、邱原佑、楊岱軒、賴煒靜、黃靖雯、賴敏芝 、鍾維哲、胡佩宜、鄭宇婷、凃雅婷、邱欣亭、張雅麗、梁 畹筠、鄭至軒、乙○○、許芳芸、陳卉婕、黃書禹、吳佩珊、 朱德修及被害人李翔傑、陳泳寶、鄭楷達等26人(下合稱李 偉誠等26人)施行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 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詐欺罪及洗錢罪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丙○○就如附 表一編號1至26,被告黃沛蓉就如附表一編號2、12至20所示 犯行,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 同,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2人本案 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 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 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2人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另第2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丙○○於附表一 編號1部分,雖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未繳回 犯罪所得,其餘附表一編號2至26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附表一編號2部分於偵訊時僅坦承被告丙○○自己提 領部分),被告黃沛蓉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 白詐欺及洗錢犯行,惟被告黃沛蓉並未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 2000元(詳後述),自均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八、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53號)之犯罪事實,與 起訴書附表編號6(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記載之犯罪事實 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黃沛蓉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 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 被告黃沛蓉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被告2人明 知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 竟未能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仍為圖不法利益,逕依指示 由被告丙○○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擔任提款車手、收水之工 作;被告黃沛蓉逕依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後轉 交丙○○,致李偉誠等26人受有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 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增添李偉誠等26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 項之困難度,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李偉誠等26人之損失金 額,被告黃沛蓉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調解意願,會由家人、 親戚幫其談調解,嗣經本院移付調解後,被告黃沛蓉之家人 並未同意受被告黃沛蓉委任洽談調解,而未到場,告訴人鍾 維哲、胡佩宜、鄭宇婷、凃雅婷、邱欣亭、張雅麗、梁畹筠 及被害人鄭楷達則未於調解期日出席,無從論及賠償事宜, 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附卷可查(本院訴24卷三第263頁); 考量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僅坦承附表一 編號1、2所示其自己提領款項部分,否認與甲○○、被告黃沛 蓉共犯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黃沛蓉於警 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 案被告2人角色係聽命行事,對各次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 發言權,兼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師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之生活狀況 (本院訴24卷三第171頁);被告黃沛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長照工作之經濟狀況, 及未婚、需照顧母親、外婆,母親沒有工作之生活狀況(本 院訴24卷三第171至172頁)等一切情狀,被告丙○○部分量處 如附表三編號1至26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黃沛蓉部分,量 處如附表三編號2、12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 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 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因被告2人尚有 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於法院,是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數罪,揆 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2 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 行刑,以保障被告2人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 此說明。 十、另本案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 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 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 本院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 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 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併此敘明。 十一、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 ,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實施犯罪所取得,得由 其自由處分之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如實施犯罪所獲 取之報酬)及消極利益(如實施犯罪所免除之債務)。  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總共獲得的報酬「葉神」說的 算,「葉神」說多少就多少,我也忘記我拿多少等語(本院 訴24卷三第170頁)。又被告丙○○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 承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自己 去領錢的犯行,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1%等語(本院訴24卷 一第152至153頁)。被告黃沛蓉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有欠 丙○○新台幣4、5萬元,他問我要不要做詐欺還他錢,我就答 應他,因為我有欠他錢,所以我沒有薪水,只有幾次沒有錢 他給我1、2千元而已(偵8264卷一第177、183頁)。被告黃 沛蓉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當時談好的好像是2000元,好像 是提領10萬元報酬2000元,時間有點久了等語(本院訴24卷 二第132頁);被告黃沛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總共獲得的 報酬忘記了等語(本院訴24卷三第170頁)。基於有疑利於 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丙○○之犯罪所得為1410元【計算方式為 :14萬1000元×1%=1410元】,被告黃沛蓉之犯罪所得為2000 元,是本案被告丙○○之犯罪所得為1410元,被告黃沛蓉之犯 罪所得為2000元,且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嗣已由丙○○轉交予 「葉神」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2人並無經檢警現實 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2人執行沒 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蔡明峰追加起訴 ,檢察官蔡明峰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告訴人 李偉誠 於111年12月21日16時31分許,以「取消自動扣款」之方式,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電腦上的同步及開通權限,需配合操作等語,致李偉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17時48分許 9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丙○○ ⑴111年12月21日21時53分39秒許 ⑵111年12月21日21時54分21秒許 ⑶111年12月21日21時55分許 ⑷111年12月21日21時55分38秒許 ⑸111年12月21日21時56分21秒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渣打銀行苗栗分行) 2 告訴人 孟育如 於112年1月2日23時22分許,以「價金保管認證」之方式,假冒網路賣場及金融機構客服 人員,佯稱略以:要測試轉帳功能,需配合操作等語,致孟育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1時57分許 4萬1088元 000-00000000000000 丙○○ ⑴112年1月3日2時5分許 ⑵112年1月3日2時11分許 ⑶112年1月3日2時11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000元 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國豪門市) 112年1月3日0時41分許 1萬2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黃沛蓉 ⑴112年1月3日0時45分許 ⑵112年1月3日0時46分許 ⑴2萬元 ⑵2000元 (含告訴人鄭宇婷所匯款項)  苗栗縣○○鎮○○街00號(臺中商銀) 3 告訴人 郭淑芳 於111年12月16日19時35分許,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帳戶異常設定重複扣款,需配合操作等語,致郭淑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7日0時10分許 2萬7015元 000-0000000000000 甲○○ ⑴111年12月17日0時29分許 ⑵111年12月17日0時30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苗栗縣○○鎮○○街00號 4 被害人 李翔傑 於111年12月23日18時30分許,以「金流保障協議」之方式,假冒網路賣場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協助設定需配合操作等語,致李翔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18時39分許 4123元 000-000000000000 甲○○ ⑴111年12月23日18時45分許 ⑵111年12月23日19時10分許 ⑴11萬6000元(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⑵4000元 ⒈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國豪門市) ⒉苗栗縣○○鎮○○街00號(台新銀行) 5 告訴人 李維國 於111年12月26日21時19分許,以「解除自動捐款設定」之方式,假冒伊甸基金會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帳戶每月自動捐款設定錯誤,之後每月捐款金額會增加,需配合操作等語,致李維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2月27日0時17分許 ⑵111年12月27日0時19分許 ⑶111年12月27日0時22分許 ⑷111年12月27日0時40分許 ⑸111年12月27日0時42分許 ⑴4萬9978元 ⑵9987元 ⑶9987元 ⑷4萬9985元 ⑸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甲○○ 111年12月27日1時28分許 15萬元 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崁頂門市) ⑴111年12月27日0時49分許 ⑵111年12月27日0時50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甲○○ ⑴111年12月27日0時59分許 ⑵111年12月27日1時1分許 ⑴6萬元 ⑵4萬元 苗栗縣○○鎮○○街00號(台新銀行) ⑴111年12月27日0時10分許 ⑵111年12月27日0時15分許 ⑴9萬9987元 ⑵4萬9978元 000-000000000000000 甲○○ ⑴111年12月27日1時8分許 ⑵111年12月27日1時9分許 ⑶111年12月27日1時10分許 ⑷111年12月27日1時11分許 ⑸111年12月27日1時15分許 ⑹111年12月27日1時17分許 ⑺111年12月27日1時21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1萬1000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7000元 ⒈苗栗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光華門市) ⒉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光南門市) ⒊苗栗縣○○鎮○○路000號(照南郵局) 6 告訴人 邱原佑 於111年12月28日19時10分許,以「個人資料重整及回收」之方式,假冒網路賣場及金融機構客服,佯稱略以:因銀行帳戶都是連動,需配合操作等語,致邱原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0時7分許 4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甲○○ ⑴111年12月29日0時11分許 ⑵111年12月29日0時13分許 ⑴5萬1000元(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⑵800元 苗栗縣○○鎮○○街00號(竹南郵局) ⑴111年12月28日23時54分許 ⑵111年12月29日0時13分許 ⑶111年12月29日0時16分許 ⑷111年12月29日0時20分許 ⑴2萬9985元 ⑵4萬5123元 ⑶2萬9989元 ⑷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甲○○ ⑴111年12月29日0時6分許 ⑵111年12月29日0時7分許 ⑶111年12月29日0時9分許 ⑷111年12月29日0時16分許 ⑸111年12月29日0時18分許 ⑹111年12月29日0時22分許 ⑺111年12月29日0時23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000元 ⑷4萬5000元 ⑸3萬元 ⑹2萬元 ⑺1萬元 ⒈苗栗縣○○鎮○○街00號(全家超商博愛門市) ⒉苗栗縣○○鎮○○街00號(玉山銀行) ⒊苗栗縣○○鎮○○路00巷0號(統一超商延平門市) ⑴111年12月28日19時37分許 ⑵111年12月28日19時45分許 ⑴4萬9988元 ⑵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甲○○ ⑴111年12月28日19時45分 ⑵111年12月28日19時46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7 告訴人 楊岱軒 於111年12月16日19時許,以「取消遭盜刷金額」之方式,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信用卡資料外流要求身分查證,需配合操作等語,致楊岱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2月16日19時18分許 ⑵111年12月16日19時19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6萬9984元 000-0000000000000 甲○○ ⑴111年12月16日19時30分許 ⑵111年12月16日19時31分許 ⑶111年12月16日19時32分許 ⑷111年12月16日19時33分許 ⑸111年12月16日19時35分許 ⑹111年12月16日19時36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⒈苗栗縣○○市○○路000號(第一銀行苗栗分行) ⒉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市農會本部) 8 告訴人 賴煒靜 於111年12月22日,以「簽署金融反洗錢」之方式,假冒網路購物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網購帳號未更新反洗錢條例需符合滿五位數的戶頭,需配合操作等語,致賴煒靜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20時19分許 1萬15元 000-0000000000000 甲○○ 111年12月22日20時36分許 1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渣打銀行苗栗分行) 9 被害人 陳泳寶 於111年12月22日16時13分許,以「賣場認證」之方式,假冒買家及電商客服人員,佯稱略以:渠臉書賣場未經過認證,需配合操作等語,致陳泳寶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20時47分許 1萬9988元 000-0000000000000 甲○○ 111年12月22日20時55分許 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渣打銀行苗栗分行) 10 告訴人 黃靖雯 於111年12月22日20時許,以「認證激活」之方式,假冒網路賣場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未完善個人資訊,需配合操等語,致黃靖雯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20時24分許 6060元 000-00000000000 甲○○ 111年12月22日20時37分許 6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渣打銀行苗栗分行) 11 告訴人 賴敏芝 於111年12月21日19時46分許,「以解除高級會員設定」之方式,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略以:因遭駭客入侵,被設定為高級會員,需配合操作等語,致賴敏芝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2月22日20時14分許 ⑵111年12月22日20時22分許 ⑶111年12月22日20時46分許 ⑴2萬9985元 ⑵1萬4998元 ⑶1萬3995元(按該筆僅損失手續費10元) 000-000000000000 甲○○ ⑴111年12月22日20時23分許 ⑵111年12月22日20時51分許 ⑴7萬6000元 ⑵1萬4000元 苗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苗公門市) 12 告訴人 鍾維哲 於112年1月2日21時56分許,以「解除批發商會員設定」之方式,假冒商家,略以:因克服操作失誤,需配合操作等語,致鍾維哲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2日21時48分許 4萬2024元 000-00000000000000 黃沛蓉 ⑴112年1月2日21時59分許 ⑵112年1月2日22時許 ⑶112年1月2日22時1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700元 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全聯竹南光復店) 13 告訴人 胡佩宜 112年1月2日23時45分許,以「賣場雙重認證」之方式,假冒網路賣場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解除錯誤設定,需配合操作等語,致胡佩宜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0時32分許 4萬9983元⑵ 000- 00000000000000 黃沛蓉 112年1月3日0時36分許 5萬元 苗栗縣○○鎮○○街00號(竹南郵局) 14 告訴人 鄭宇婷 於112年1月2日23時52分許,以「簽屬賣場協議」之方式,假冒網路賣場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簽屬協議核可及輸入驗證碼,需配合操作等語,致鄭宇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0時43分許 1萬123元 000- 00000000000000 黃沛蓉 ⑴112年1月3日0時45分許 ⑵112年1月3日0時46分許 ⑴2萬元 ⑵2000元 苗栗縣○○鎮○○街00號(臺中商銀) 15 告訴人 凃雅婷 於112年1月2日20時56分許,以「解除儲蓄會員設定」之方式,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身分驗證需配合操作等語,致凃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2日22時35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黃沛蓉 112年1月2日22時41分許 3萬元 苗栗縣○○鎮○○街00號(竹南郵局) 16 告訴人 邱欣亭 於111年1月2日21時許,以「簽屬賣場認證」之方式,假冒網路賣場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設立第三方安全機制,需配合操作等語,致邱欣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月2日21時50分許 ⑵112年1月2日22時4分許 ⑴4萬9983元 ⑵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黃沛蓉 ⑴112年1月2日22時5分許 ⑵112年1月2日22時6分許 ⑶112年1月2日22時7分許 ⑷112年1月2日22時26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⑷5萬元 ⒈苗栗縣○○鎮○○路00巷0號(統一超商延平門市) ⒉苗栗縣○○鎮○○街00號(竹南郵局) ⑴112年1月2日22時37分許 ⑵112年1月2日22時42分許 ⑴4萬9984元 ⑵4萬9983元 000-0000000000000 黃沛蓉 ⑴112年1月2日23時18分許 ⑵112年1月2日23時19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苗栗縣○○鎮○○街00號(玉山銀行竹南分行) 17 告訴人 張雅麗 於111年1月3日,以「金流驗證」之方式,假冒網路賣場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系統偵測帳號有問題,以金流驗證解除錯誤設定,需配合操作等語,致張雅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1時28分許 4萬9983元 000-00000000000000 黃沛蓉 ⑴112年1月3日1時36分許 ⑵112年1月3日1時37分許 ⑶112年1月3日1時38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苗栗縣○○鎮○○街000號(家樂福超市竹南民族店) 18 告訴人梁畹筠 於111年1月2日23時5分許,以「解除帳戶自動扣款儲值」之方式,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帳戶被列為危險帳戶,需配合操作等語,致梁畹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1時42分許 2萬7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黃沛蓉 ⑴112年1月3日1時49分許 ⑵112年1月3日1時50分許 ⑴2萬元 ⑵8000元 苗栗縣○○鎮○○路00巷0號(統一超商延平門市) 19 告訴人鄭至軒 於111年1月2日20時22分許,以「解除高級會員設定」之方式,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取消設定需配合操作等語,致鄭至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月2日21時49分許 ⑵112年1月2日22時30分許 ⑶112年1月2日22時32分許 ⑴7萬2123元 ⑵4萬9986元 ⑶2萬8012元 000-00000000000000 黃沛蓉 ⑴112年1月2日22時18分許 ⑵112年1月2日22時19分許 ⑶112年1月2日22時20分許 ⑷112年1月2日22時21分許 ⑸112年1月2日22時39分許 ⑹112年1月2日22時40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1萬2000元 ⑸6萬元 ⑹1萬8000元 ⒈苗栗縣○○鎮○○街00號(全家超商博愛門市) ⒉苗栗縣○○鎮○○街00號(竹南郵局) 20 被害人鄭楷達 於111年1月2日,以「解除錯誤設定」之方式,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取消設定需配合操作等語,致鄭楷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月3日0時7分許 ⑵112年1月3日0時8分許 ⑴10萬元 ⑵5萬元 000-0000000000000 黃沛蓉 ⑴112年1月3日0時23分許 ⑵112年1月3日0時24分許 ⑶112年1月3日0時25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4萬9900元 苗栗縣○○鎮○○街00號(玉山銀行竹南分行) 21 告訴人乙○○ 於111年12月16日17時17分許,以「解除VIP會員設定」之方式,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誤設定為VIP會員致每月扣款,需配合操作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2月16日17時53分許 ⑵111年12月16日17時55分許 ⑴9萬5875元 ⑵5萬5088元 000-00000000000000 甲○○ ⑴111年12月16日18時0分2秒許 ⑵111年12月16日18時0分59秒許 ⑶111年12月16日18時3分許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2萬8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22 告訴人許芳芸 於111年12月28日19時許,以「認證網路購物平台」之方式,假冒網路購物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因網站認證較有保障,需配合操作等語,致許芳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19時58分許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甲○○ 111年12月28日20時6分許 3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23 告訴人陳卉婕 於111年12月28日18時48分許,以「取消定期捐款設定」之方式,假冒伊甸基金會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因遭駭客入侵,導致帳戶每月自動捐款金額會增加,需配合操作等語,致陳卉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19時25分許 4萬9967元 000-0000000000000 甲○○ ⑴111年12月28日19時34分許 ⑵111年12月28日19時35分許 ⑶111年12月28日19時37分許 ⑷111年12月28日19時38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8000元 ⑷1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國泰世華苗栗分行) ⑴111年12月28日20時6分2秒許 ⑵111年12月28日20時6分45秒許 ⑶111年12月28日20時7分許 ⑷111年12月28日20時10分許 ⑸111年12月28日20時13分許 ⑴9967元 ⑵9968元 ⑶9969元 ⑷3萬4035元 ⑸6056元 000-00000000000000 甲○○ ⑴111年12月28日20時16分許 ⑵111年12月28日20時17分許 ⑶111年12月28日20時18分許 ⑷111年12月28日20時19分許 ⑸111年12月28日20時20分許 ⑹111年12月28日20時21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4000元 (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苗栗縣○○市○○路000號(土地銀行苗栗分行) 24 告訴人黃書禹 於111年12月28日18時許,以「購買手機」之方式,假冒「大高雄手機買賣平台」賣家,佯稱略以:需支付訂金才能購買商品,致黃書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20時14分許 1萬5000元 25 告訴人吳佩珊 於111年12月28日20時許,以「解除定期捐款設定」之方式,假冒伊甸基金會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定期捐款設定錯誤,需配合操作等語,致吳佩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2月28日21時22分許 ⑵111年12月28日21時25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4萬9968元 000-00000000000000 甲○○ ⑴111年12月28日21時27分許 ⑵111年12月28日21時28分許 ⑶111年12月28日21時29分許 ⑷111年12月28日21時30分許 ⑸111年12月28日21時31分5秒許 ⑹111年12月28日21時31分55秒許 ⑺111年12月28日21時32分許 ⑻111年12月28日21時34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9800元 ⑺2萬元 ⑻1萬9000元 (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苗栗縣○○市○○路000號(元大商銀苗栗分行) 26 告訴人朱德修 於111年12月28日16時許,以「交易退款」之方式,假冒富邦商銀營業部客服人員,佯稱略以:因網路購物安全帽扣款錯誤退款,需配合操作等語,致朱德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2月28日18時34分許 ⑵111年12月28日18時36分許 ⑴4萬9986元 ⑵4萬9986元 000-0000000000000 甲○○ ⑴111年12月28日18時41分6秒許 ⑵111年12月28日18時41分55秒許 ⑶111年12月28日18時42分許 ⑷111年12月28日18時43分許 ⑸111年12月28日18時44分許 ⑹111年12月28日18時45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00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苗栗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北苗栗分行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證據 1 告訴人李偉誠 ⒈李偉誠之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505號卷《下稱偵4505卷》第47至50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4505卷第37至3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505卷第45至4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505卷第5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505卷第53頁)。 ⒊丙○○提領款項畫面擷圖(偵4505卷第57至65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505卷第41至45頁)。 2 告訴人孟育如 ⒈孟育如之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956號卷《下稱偵4956卷》第207至211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8264卷一第79至81頁、89至9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956卷第213至21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56卷第221至22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956卷第229頁)。 ⒊與暱稱「YAHOO拍賣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956卷第233至235頁)、轉帳交易明細表擷圖(偵4956卷第231頁)。 3 告訴人郭淑芳 ⒈郭淑芳之警詢證述(偵4956卷第237至243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4956卷第141至1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956卷第245至2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56卷第259頁)。 ⒊與暱稱「陳美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956卷第273頁)、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偵4956卷第269頁)、通話紀錄擷圖(偵4956卷第271頁)。 ⒋甲○○提領款項及RAS-8132號自小客車辨識系統畫面擷圖(偵4956卷第193至201頁)、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400卷第157頁)。 4 被害人李翔傑 ⒈李翔傑之警詢證述(偵4956卷第275至277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4956卷第151至15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956卷第279至2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56卷第285頁)。 ⒊與詐騙份子於旋轉拍賣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956卷第287至289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4956卷第289頁)、通話紀錄擷圖(偵4956卷第291頁)。 ⒋甲○○提領款項及RAS-8132號自小客車辨識系統畫面擷圖(偵4956卷第193至201頁)。 5 告訴人李維國 ⒈李維國之警詢證述(偵4956卷第293至297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4956卷第155、157至159、161至17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956卷第299至30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56卷第325至335頁)。 ⒊甲○○提領款項及RAS-8132號自小客車辨識系統畫面擷圖(偵4956卷第193至201頁)。 6 告訴人邱原佑 ⒈邱原佑之警詢證述(偵4956卷第341至345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4956卷第173至183、185至187頁,113年度偵字第3253號卷《下稱偵3253卷》第1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956卷第347至34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56卷第357頁,偵3253卷第175至17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956卷第359頁,偵3253卷第177頁)。 ⒊甲○○提領款項及RAS-8132號自小客車辨識系統畫面擷圖(偵4956卷第193至201頁)、甲○○提領款項畫面擷圖(偵3253卷第145至146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3253卷第169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3253卷第163頁)。 7 告訴人楊岱軒 ⒈楊岱軒之警詢證述(偵6400卷第151至155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6400卷第159至16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00卷第163至164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400卷第165至16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400卷第167頁)。 ⒊丙○○陪同甲○○提領及收受款項畫面擷圖(偵6400卷第127至131頁)、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400卷第157頁)。 8 告訴人賴煒靜 ⒈賴煒靜之警詢證述(偵6400卷第71至72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6400卷第6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00卷第69至70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400卷第7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400卷第75頁)。 ⒊丙○○陪同甲○○提領及收受款項畫面擷圖(偵6400卷第127至131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400卷第65頁)。 9 被害人陳泳寶 ⒈陳泳寶之警詢證述(偵6400卷第79至80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6400卷第67至6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00卷第77至7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400卷第8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400卷第83頁)。 ⒊丙○○陪同甲○○提領及收受款項畫面擷圖(偵6400卷第127至131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400卷第65頁)。 10 告訴人黃靖雯 ⒈黃靖雯之警詢證述(偵6400卷第91至94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6400卷第8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00卷第89至9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400卷第9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400卷第97頁)。 ⒊丙○○陪同甲○○提領及收受款項畫面擷圖(偵6400卷第127至131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400卷第85頁)。 11 告訴人賴敏芝 ⒈賴敏芝之警詢證述(偵6400卷第109至111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6400卷第101至10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00卷第103至10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400卷第105至106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527卷第7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400卷第107頁)。 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偵11527卷第74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1527卷第75頁)、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偵11527卷第76頁)。 ⒋丙○○陪同甲○○提領及收受款項畫面擷圖(偵6400卷第127至131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偵11527卷第57至61頁)。 12 告訴人鍾維哲 ⒈鍾維哲之警詢證述(偵8264卷一第217至221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8264卷一第83至8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64卷一第297至29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264卷一第30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264卷一第313頁)。 ⒊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金融機構回復結果列印(本院訴24卷二第249至25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2704號函(本院訴24卷二第343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5月28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528002P號函暨檢附之虛擬帳號交易明細、買賣家資料(本院訴24卷二第345至351頁)、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訴24卷三第35頁)。 13 告訴人胡佩宜 ⒈胡佩宜之警詢證述(偵8264卷一第223至225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8264卷一第8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64卷一第315至3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264卷一第321頁)。 ⒊與「兒童可彈鋼琴」、「TW.Carousell線上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偵8264卷一第323至325頁)、通話紀錄及往來明細擷圖(偵8264卷一第325頁)。 14 告訴人鄭宇婷 ⒈鄭宇婷之警詢證述(偵8264卷一第227至229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8264卷一第89至9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64卷一第327至3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264卷一第331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8264卷一第333頁)。 15 告訴人凃雅婷 ⒈凃雅婷之警詢證述(偵8264卷一第237至245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8264卷一第9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64卷一第351至3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264卷一第35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264卷一第365頁)。 16 告訴人邱欣亭 ⒈邱欣亭之警詢證述(偵8264卷一第213至215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8264卷一第93、101至103、117至1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64卷一第281至28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264卷一第293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偵8264卷一第285至287頁)、與「周世傑-男童雪鞋」之對話紀錄擷圖(偵8264卷一第289頁)。 17 告訴人張雅麗 ⒈張雅麗之警詢證述(偵8264卷一第247至249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8264卷一第97至9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64卷一第369至37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264卷一第373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所有聊天對話視窗擷圖(偵8264卷一第379至381頁)、與「迪士尼皮克斯托特包」、「旋轉拍賣客服」、「客服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8264卷一第381至389頁)。 18 告訴人梁畹筠 ⒈梁畹筠之警詢證述(偵8264卷一第251至253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8264卷一第10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64卷二第3至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264卷二第1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264卷二第2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8264卷二第37頁)。 19 告訴人鄭至軒 ⒈鄭至軒之警詢證述(偵8264卷一第2555至259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8264卷一第107至1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64卷二第39至4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264卷二第49至5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264卷二第47頁)。 ⒊通話紀錄擷圖(偵8264卷二第57至59頁)、轉帳交易明細表擷圖(偵8264卷二第67至71頁)、台灣之星簡訊擷圖(偵8264卷二第73頁)、通話紀錄擷圖(偵8264卷二第57至59頁)、購買紀錄擷圖(偵8264卷二第59至61頁)、MARS(戰神)官網網址、主頁擷圖(偵8264卷二第61至63頁)、與暱稱「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264卷二第65頁)、第一銀行VISA卡及存摺封面照片(偵8264卷二第73至74頁)、臺灣土地銀行MASTER CARD及存摺封面照片(偵8264卷二第77至79頁)。 20 被害人鄭楷達 ⒈鄭楷達之警詢證述(偵8264卷一第261至263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偵8264卷一第119至12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264卷二第121至122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264卷二第123頁)。 ⒊鄭凱達轉出明細列表(偵8264卷二第87頁)、轉帳交易明細表擷圖(偵8264卷二第91頁)、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8264卷二第117、95頁)、通話紀錄擷圖(偵8264卷二第109頁)、與暱稱「李靜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264卷二第111至115頁)、網路搜尋紀錄擷圖(偵8264卷二第11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偵8264卷二第180頁)。 21 告訴人乙○○ ⒈乙○○之警詢證述(偵11107卷第77至78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107卷第89頁) ⒊通話紀錄擷圖(偵11107卷第79頁)、與暱稱「林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1107卷第8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1107卷第85至87頁)。 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客戶交易歷史清單、交易明細(偵11107卷第190、125、128頁)。 22 告訴人許芳芸 ⒈許芳芸之警詢證述(偵3253卷第107至108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3253卷第12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53卷第179至18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53卷第18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53卷第183頁)。 ⒊甲○○提款畫面擷圖(偵3253卷第147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3253卷第163頁)。 23 告訴人陳卉婕 ⒈陳卉婕之警詢證述(偵3253卷第109至113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3253卷第127至129、141至14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53卷第187至18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53卷第189、211頁)。 ⒊甲○○提款畫面擷圖(偵3253卷第147至150、160至162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253卷第171頁)、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253卷第165頁)。 24 告訴人黃書禹 ⒈黃書禹之警詢證述(偵3253卷第115至118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3253卷第127至1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53卷第191至19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53卷第19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53卷第195頁)。 ⒊甲○○提款畫面擷圖(偵3253卷第147至150頁)、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253卷第165頁)。 25 告訴人吳佩珊 ⒈吳佩珊之警詢證述(偵3253卷第119至120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3253卷第133至1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53卷第199至20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53卷第201頁)。 ⒊甲○○提款畫面擷圖(偵3253卷第151至156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3253卷第168頁)。 26 告訴人朱德修 ⒈朱德修之警詢證述(偵3253卷第121至123頁)。 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3253卷第137至1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53卷第20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53卷第207至20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53卷第209頁)。 ⒊甲○○提款畫面擷圖(偵3253卷第156至159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253卷第171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李偉誠)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孟育如)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郭淑芳)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李翔傑)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李維國)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邱原佑)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楊岱軒)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賴煒靜)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陳泳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黃靖雯)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賴敏芝)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鍾維哲)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胡佩宜)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告訴人鄭宇婷)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告訴人凃雅婷)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告訴人邱欣亭)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告訴人張雅麗)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告訴人梁畹筠)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告訴人鄭至軒)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被害人鄭楷達)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告訴人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2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告訴人許芳芸)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陳卉婕)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4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告訴人黃書禹)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 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告訴人吳佩珊)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6 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告訴人朱德修)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4-11-19

MLDM-113-訴-96-2024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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