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2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廖若辰
上列抗告人與被抗告人鄧宇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
年2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
未補正抗告費,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參,其抗告顯難
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
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TPEV-113-北簡-12424-2025030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