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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羚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 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 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 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 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 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 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 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 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配偶王致凱共同扶養3名子女,然 民國112年間配偶的父親王萬發檢查出患有膀胱癌,配偶身 為獨子需負擔高額醫療費用,故扶養子女之支出多由聲請人 負擔。後為支應上述持續增加之醫療及扶養費用,決定由配 偶辦理貸款並由聲請人擔任保證人,另外聲請人亦有申辦貸 款及使用信用卡消費卻欠繳卡費之情形,後來便陷入以債養 債、借新還舊之惡性循環中,無力清償債務。經向鈞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 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於113年6月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 惟聲請人表示無法接受由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乙○銀行)所提供,即以1個月為1期,共180期,每 期清償2,415元,年利率百分之5之清償方案,故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11 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3號消債執行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 本院卷第15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 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  ㈡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並提 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11年至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 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 費者,合先敘明。  ㈢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為780,479元之情,經聲請人提出債 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司消債調卷),惟與債權人乙○銀行 陳報之債權總額104,06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之債權總額67,09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之債權總額84,528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之債權總額51,14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 總額632,575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人之陳報狀可稽(見 本院卷第55、57、69、77、89頁),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 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 ,是本院暫以939,396元(計算式:104,060元+67,093元+84 ,528元+51,140元+632,575元=939,396元)計算。聲請人之 上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 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㈣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 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 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113年6月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並於113年8月28日以言詞聲請更生,則 其聲請更生前2年應採計期間為111年6月至113年5月。而依 聲請人所陳報,其於上開期間任職於三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2,000元之情,有111至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111頁) ,足可採信。又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內領有勞工保險局核發之 數筆給付,分別係:111年6月18日至111年8月17日間領取育 嬰留職停薪津貼45,460元及薪資補助15,152元、111年8月26 日領取普通傷病給付3,157元、111年10月11日領取生育給付 76,400元、111年10月26日至112年4月25日間領取育嬰留職 停薪津貼137,520元及薪資補助45,840元等情,有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3年10月4日保普生字第11313066110號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49頁),惟勞工保險局所核發之上述給付並 非固定收入,係特定期間短暫給付或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 性,故不予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另據聲請人陳報: 其自聲請更生後每月持續領有育兒津貼7,000元之情,有聲 請人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79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39,000元為計算(計算 式:32,000元+7,000元=39,000元),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 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⑵聲請人之財產部分,其名下有2010年4月出廠之機車1部,無 其他不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等情,有行車執照、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 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 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 9、113、151至159頁)。又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有三 商美邦人壽保單9筆(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截至113年10月14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35,829元( 計算式:3,618元+1,931元+1,368元+28,912元=35,829元) ,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人壽中文投保證明可參(見本 院卷第141至150頁)。另外,聲請人名下有彰化銀行存款帳 戶餘額截至113年6月21日為557元、第一銀行存款帳戶餘額 截至112年5月28日為0元、遠東商銀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 10月8日為0元、郵局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10月11日為102 元,有彰化銀行、第一銀行、遠東商銀、郵局之帳戶封面及 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至181頁)。衡上開 機車出廠至今已十餘年,甚為老舊而無價值,是本院認定聲 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35,948元(計算式:35,289元+557元+1 02元=35,948元),則聲請人之資產,顯然不能清償所有債 務。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之2條定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個人生活開銷17,0 00元、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8,000元、父母扶養費8,000 元(見本院卷第95頁)。而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之1.2倍即113年以19,680元計算,則聲請人之個人生活開銷 部分低於19,680元,合於上開規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平 均1人為6,000元,低於9,840元(與配偶王致凱各分擔2分之1 ),亦合於上開規定;至於父母扶養費部分,因聲請人並未 提出父母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至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之父 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須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之情事,是 父母扶養費每月8,000元部分,不計入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 出。綜合上述,本院認定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35,000元 (計算式:17,000+18,000元=35,000元)。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勾稽上情以觀,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收入39,000元,扣除其 每月必要支出費用35,000元後,有餘額4,000元可供清償債 務(計算式:39,000元-35,000元=4,000元),又聲請人之 債務總額為939,396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 ,尚須約19.6年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939,396 元÷4,000元÷12月≒19.6),較之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 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 ,且考量聲請人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隨著子女逐漸成長, 扶養費用亦極可能逐漸增加,則聲請人屆時是否仍能以每月 6,000元扶養未成年子女,而維持每月以4,000元餘額清償債 務,不無疑問,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況 若依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其每月仍須另行累積高額之利息 及違約金,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從而致聲請人之 還款年限持續延長,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 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 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故有藉助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而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權義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 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 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 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7日上午11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07

PCDV-113-消債更-588-20250307-2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40號 原 告 張秀蓮 上列原告張秀蓮與被告李群珍、張永康、張永昌、張曉萍等間就 被繼承人張森漢之遺產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9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依原告之主張其因本 件分割遺產所得受之利益應為280,657元(計算式:附表編 號10至17遺產價額合計為1,403,284元×應繼分1/5=280,656. 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0,6 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㈡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說明下列事項: ㈠被繼承人張森漢所遺如附表編號14所示魚池郵局存款1,353,0 00元是否仍存在而得列為本件分割遺產之標的?如尚存在, 現由何人保管?餘額若干?原告均應一併說明之;且如有減 縮或變更訴之聲明,原告亦應於期限內補繳按其減縮或變更 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補繳之裁判費。 ㈡被繼承人張森漢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南投縣魚池鄉農會存 款所載之金額,與水里鄉農會114年1月17日水鄉農信字第11 41000137號函覆金額不符,原告並應說明其差額之原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附表:被繼承人張森漢之遺產 編 號 遺產名稱 價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1 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202,911元 由被告李群珍取得 2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363,694元 由被告張永康、張永昌各取得2分之1 3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572,655元 由被告張曉萍取得 4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56,527元 由被告張永康、張永昌各取得2分之1 5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14,019元 由被告張永康、張永昌各取得2分之1 6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59,688元 由被告張永康、張永昌各取得2分之1 7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86,610元 由被告張永康、張永昌各取得2分之1 8 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國有耕地承租權 由被告張永康取得 9 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巒大8林班地承租權 由被告張永昌取得 10 中華郵政公司魚池郵局 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款 10,342元 由原告張秀蓮、被告李群珍、張永康、張永昌、張曉萍平均分得 11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五股分行 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款 4,698元 12 南投縣○○鄉○○○○○ ○○○00000000000000號存款 22,741元 13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0000000000號 376元 14 魚池郵局 1,353,000元 15 113年5月及6月敬老津貼 8,098元 16 郵局應收利息 3,829元 17 發票獎金 200元 備註:附表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3-07

NTDV-114-家補-40-20250307-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宏瑋 代 理 人 賴鴻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 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25 ,922,624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 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 調字第571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2年12月26日調 解不成立,債務人於113年1月5日具狀聲請清算,本件應以 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 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77頁、第 79頁)。是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擔任插畫師工作,每月平均薪資收入2萬 元等情,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復 參本院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0年12月迄今是否曾領有各 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貼等,經函覆 債務人自110年12月迄今未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 情,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 。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2萬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 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每 月個人必要支出係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中正區,有戶籍謄本、債務 人陳報狀及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第59頁、 第147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4,455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除中華郵政板橋後埔郵局存款餘額47元、聯邦銀 行後埔分行存款餘額23元、第一銀行板橋分行存款餘額373 元、中國信託板新分行存款餘額29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 ,此有債務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人開立帳戶 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有價證券異動 明細表、短期票券異動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125至143頁),  ㈤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4,455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2 萬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遑論償還其積欠 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27,569,486元,此有債務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 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9 至21頁、第47至65頁)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 、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 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 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 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3-06

TPDV-114-消債清-34-20250306-1

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01號 原 告 湯蕓榛 被 告 湯雲傑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 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 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 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 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遺產分割之訴時 ,其中聲明第1項係記載: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陳阿勉 於大寮郵局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51,499元,按兩造之應 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割於兩造等語。則此部份係主張以   被繼承人之大寮郵局存款為遺產分割標的,然未載明訴請分 割之法律上依據。第2項則記載略以: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此部份之原因事實係記載略以:被 告從98年開始與原告聯絡,於被繼承人住院、療養院期間未 支付任何費用,甚至有時拿錢給被繼承人還把錢花了避不見 面云云,則本院實無從得知原告係欲以何時、如何發生之法 律關係主張此部份之給付,即原告實未就此部份具體主張訴 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見臺南地院卷第8頁)。 三、而本院前早已於113年5月29日,發函請原告補正上述聲明1 、2之法律上依據,及聲明2部份之原因、依據(見本院卷第 29頁),並於同年7月12日以電話通知原告補正,此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然原告仍未補正。 而本院依據被告提出之被繼承人財產資料,知悉被繼承人除 上述郵局存款外,另有其他金融帳戶存款,爰發函向各該金 融機構調取被繼承人死亡時迄今之交易明細資料,並經各該 金融機構均函覆本院在案。是被繼承人之遺產即顯非僅有大 寮郵局存款,依據上述說明,原告聲明1僅訴請分割部份被 繼承人遺產,與法即有不合。 四、因原告經本院上述發函、致電通知補正均置之不理,本院實 無從為裁判費之核定,及具體本案之爭執、不爭執事項,造 成被告程序上耗費,本院爰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再 當庭闡明:原告應於114 年3 月5 日前到院閱卷及補正下列 事項:本件訴請分割之正確遺產金額、分割方法,及被告應 給付之金額,及「主張上述遺產金額、分割方法、及被告應 給付之金額之事實、理由為何」,並應附影本一份,逾期即 依法駁回起訴(見本院卷第185頁)。然原告僅於當日提出 陳報狀稱「我已閱卷,仔細加減後餘額為163,005元,要更 改遺產金額,請法官照金額和法律比例分配」云云,除與原 起訴狀之聲明顯然有異(兩項變一項)外,而且,還完全無 視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請原告提出繕本 之要求(按:依據上開規定,本院沒有幫原告印書狀繕本的 義務)。 五、而法院依法固然有闡明義務(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 之1參照),然原告於本院多次通知,對於本件起訴聲明1之 遺產金額、分割方法,及事實、理由,及聲明2之訴請給付 金額之事實、理由,仍然「完全」沒有「任何說明」,則本 院實已盡闡明之責,然原告之所謂「補正」,本院仍完全無 法理解。更白話的說,關於遺產分割部份,本院不知道原告 是用哪些數字加出來「163,005元」,從而無從認定原告是 否業已遵循上開說明,將全部遺產列入遺產分割標的,亦無 從知悉其所謂「法律比例分配」是希望法院按照如何之法律 ,為如何之分配,從而無從核定裁判費;關於被告應給付金 額部份,更是「完全」沒有任何說明,本院不知道原告到底 要主張「何時」、「如何之法律關係」,來向被告要錢,更 無從詢問被告答辯要旨(法院不知道原告到底怎樣來向被告 請求,如何確認被告有針對原告聲明答辯?)。是原告既已 經本院多次、三番兩次的通知請其補正,卻仍然補正到本院 完全無法理解內容,是原告起訴尚有程式之欠缺,應補正如 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附表: 一、分割遺產部份:分割遺產之「原因事實」,亦即,請先列出 本件被繼承人吳陳阿勉之「全部遺產」明細列表(含現金、 存款、不動產、股份股票、動產、債權等,並應指明證據, 如與卷內金額不符,或認有部份非屬遺產,並應具體說明理 由,否則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是否業已將所主張之全部遺產列 入裁判分割之標的),及訴請分割遺產之事實、理由(法律 上依據),及每人應分得之金額。 二、訴請被告應給付特定金額部份:訴之「原因事實」,亦即, 主張被告應給付金額之事實為何,如被告「於何時(期間) 」,因為「有如何之事實」,符合「如何之法律或契約規定 」,而有「應給付原告金額之義務」。

2025-03-06

KSYV-113-家繼簡-101-20250306-1

家續
臺灣高等法院

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續字第3號 上 訴 人 楊菁怡 兼訴訟代理人 楊逸健 被 上訴 人 楊逸馨 訴 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家繼訴更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陸佰捌拾萬玖仟陸佰零柒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陸萬柒仟肆佰壹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 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次按請求 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 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原告 所主張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 之,且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 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 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 ,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 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為被繼承人吳婉如之全體 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 吳婉如之遺產;並主張吳婉如對上訴人楊菁怡有新臺幣(下 同)680萬9,607元(下稱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債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楊菁怡給付系爭款項予兩造公同共有 ,並依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之判決(見原審家繼訴更字卷第 555、563頁)。係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依 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經查,返 還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公同共有債權全部計算為680萬9 ,607元;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吳婉如全部遺產於起 訴時之總價額,按被上訴人應繼分3分之1之比例定之,而吳 婉如之遺產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遺產),有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新竹地籍異動索引足參(見原審家繼 訴卷一第53頁、本院謄本及異動索引卷),其中房屋按起訴 時之課稅現值、土地按起訴時當年度之公告現值計之,總價 額為787萬6,409元(詳附表所示),據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為262萬5,470元(計算式:7,876,409÷3=2,625,470,元以 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較高者定之為680萬9 ,607元。 三、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對楊菁怡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吳婉如 附表編號2至4遺產原物分配,由兩造各分配3分之1;編號1 遺產維持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一第389頁)。揆諸前揭 說明,其上訴利益為680萬9,60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 2,628元,上訴人僅繳納3萬5,209元(見本院109年度家上字 第345號卷第23頁),尚應補繳6萬7,419元(計算式:102,6 28-35,209=67,419)。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 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表: 編 號 遺產項目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金額(新臺幣)∕元 證物出處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683.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0/100000 276,429 原審家繼訴更卷(下稱繼訴更卷)第169、193頁、繼訴更證物卷二第317頁、本院證物卷第660頁 2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7.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 401,144 原審家繼訴(下稱繼訴卷)卷一第53頁 3 新竹市○○段000○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面積7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 56,840 繼訴卷一第53頁 4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4/18000 11,424 繼訴卷一第53、239頁、繼訴更證物卷一第32、34、52至53頁 5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10200 2,895 繼訴卷一第53、249頁、繼訴更證物卷一第109、110、175頁 6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10200 78 繼訴卷一第53、259頁、繼訴更證物卷一第243頁 7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9600 2,577 繼訴卷一第53、269頁、繼訴更證物卷一第266、267、308頁 8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9600 2,951 繼訴卷一第53、279頁、繼訴更證物卷一第380、381、420頁 9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9600 1,190 繼訴卷一第53、299頁、繼訴更證物卷二第10、11、50頁 10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9600 6,160 繼訴卷一第53、309頁、繼訴更證物卷二第114、115、154、155頁 11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0 297,499 繼訴卷一第53、319頁、繼訴更證物卷二第221至224頁 12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10200 3,755 繼訴卷一第53、339頁、繼訴更證物卷二第241、242、291、292頁 13 新竹西門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3,860 繼訴卷三第327頁 14 返還680萬9,607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6,809,607 繼訴卷三第195至205、257至267、269至279頁 總計 7,876,409 --- 楊逸馨之應繼分1/3 2,625,470 ---

2025-03-05

TPHV-112-家續-3-20250305-4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徐偉宸 視同上訴人 林家興(即徐美英之承受訴訟人) 林家生(即徐美英之承受訴訟人) 張雲清 張瑞玲 被上訴人 徐向平(即徐樹松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3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財訴更一字第1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因係請求繼承人丁○○、乙○○、甲○○ 、戊○○、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謝金治遺產範圍連帶給付 ,是本件為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僅丁○○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乙○○、甲 ○○、戊○○、己○○,爰併列之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乙○○、甲○○、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徐謝金治於民國105年2月11日死亡,其配偶 徐樹松,子女徐美英、丁○○、徐步芳及伊為繼承人,法定應 繼分各為5分之1。又徐步芳於97年2月8日死亡,其應繼分由 其女兒即視同上訴人戊○○、己○○代位繼承;另徐美英於110 年7月21日死亡,其應繼分則由其子即視同上訴人乙○○、甲○ ○繼承。又徐謝金治曾於104年3月6日做成公證遺囑(下稱系 爭遺囑),指定伊為遺囑執行人,故伊於徐謝金治過世後, 依系爭遺囑,於105年4月間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鼓南段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號之2之房屋(下稱系爭登山街房屋)登記予原審共同被 告徐聖雄。再者,徐謝金治所遺土地、房屋及存款範圍、價 額如附表一所示計新台幣(下同)376萬0,192元,加計向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50萬9,738元後,其婚後財產共計為426萬9,930元 ;而徐樹松名下財產有如附表二所示存款,及向新光人壽公 司投保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9萬7,429元,共計211萬7,956元 ,二人之婚後財產相差215萬1,974元,徐樹松依法得請求剩 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107萬5,987元,應由徐謝金治之其餘 繼承人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給付之責。另徐樹松於提 起訴訟後死亡,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由唯一繼承人 即伊繼承。爰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030條之1等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徐謝金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7萬5 ,987元,及自本院111年度家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送達最後一 位上訴人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為論述)。 二、上訴人部分:  ㈠丁○○則以:伊自64年3月26日起迄77年7月31日止,每月贈與 徐謝金治數萬元不等之現金,共計988萬4,540元(下稱系爭 款項),徐謝金治買受系爭鼓南段土地及重建系爭登山街房 屋,係以系爭款項支付,所遺存款亦是系爭款項花用剩餘, 是系爭鼓南段土地及登山街房屋、所留存款,均是婚後無償 取得,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又徐謝金治在星展銀行 之存款於105年1月7日遭丙○○提領15萬5,000元,亦應列為徐 謝金治之遺產。至徐謝金治喪葬費用部分,應以105年2月25 日同仁社殯儀館所開立總金額19萬9,000元之統一發票為認 定,九龍禮儀社函覆稱喪葬費為33萬元,並無相關發票,不 無浮報之虞;再者,丙○○固曾支付12萬元予元亨寺,然該筆 費用為自由樂捐,非殯葬費之必要費用,無須列為徐謝金治 之遺產債務等語為辯。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甲○○、乙○○具狀以:伊之母親徐美英於徐樹松、徐謝金治去 世後,均未拋棄繼承,徐美英逝世後,渠等亦未拋棄繼承, 請依法判決等語。  ㈢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謝金治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1萬5,839元本息,而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74年6月3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聯 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 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 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 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該項明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 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因此 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協力所形成之聯合財產中,除因 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於配偶一方死亡而聯合財產關係 消滅時,其尚存之原有財產,即不能認全係死亡一方之遺產 。夫妻於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 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 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 之1於同年月0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 第1030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 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 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 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夫 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 ,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 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第1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 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 103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徐謝金治於105年2月11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 承人,又徐謝金治與徐樹松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徐謝金治過世後所遺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徐樹 松於徐謝金治過世時之財產,則如附表二所示,兩人無婚後 債務存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徐謝金治之死亡證明 書、公證書、遺囑、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徐樹松名下鼓山郵局、星展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交 易明細;徐謝金治名下鼓山郵局、高雄三信臨海分社、星展 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存款提領及餘額明細表、 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原審第13 3號卷一第25、35至37、49至50、55、77至86、186頁,原審 卷第169至17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又徐謝金治 係於105年2月11日死亡,其配偶徐樹松則於106年10月26日 對徐謝金治之其餘繼承人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有追加起訴狀可憑(原審第133號卷一第126頁),嗣徐樹松於 訴訟繫屬中之107年12月14日過世,有戶籍謄本可參(原審第 133號卷二第45頁)。依前開法條所定,徐樹松既已起訴行使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得讓與或繼承,而徐樹松 業以公證遺囑指定其遺產由被上訴人一人繼承,有公證書、 遺囑意旨可稽(原審第133號卷二第46、47頁),則被上訴人 已因繼承而取得徐樹松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亦 可認定。  ⒉再者,徐樹松與徐謝金治婚後既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依 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徐謝 金治於105年2月11日死亡,法定財產制於該日消滅,即應以 該日作為徐樹松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基準日。而 徐謝金治於105年2月11日之財產包含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 存款,已如前述。丁○○固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房屋、存款 均為婚後無償取得,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基準 等語,並於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32號 事件(下稱第132號案)審理中,提出其自64年3月26日起至 77年7月31日止交付現金予徐謝金治之手寫紀錄簿1份為憑( 第132號案卷二第67至75頁),並聲請傳訊證人陳淑蓮。然 觀諸該等紀錄,至多只能證明丁○○曾自64年3月26日起至77 年7月31日止之期間內陸續交付現金予徐謝金治,尚無法證 明交付之原因究係贈與或其他原因,況依該紀錄簿亦記載丁 ○○來取股票錢等共47萬元,則在丁○○得支取上開款項之情形 下,其究否為贈與,不無疑問,遑論證明與系爭鼓南段土地 或登山街房屋有何關聯。又77年7月31日距徐謝金治過世之1 05年2月11日已逾27年,縱丁○○於77年7月31日前曾交付現金 ,然徐謝金治是否仍持有,亦有疑義。至有關聲請傳訊證人 陳淑蓮部分,上訴人聲明理由為證人曾聽徐謝金治說過有拿 系爭款項去建房子,但陳淑蓮係於101年10月開始向徐謝金 治承租位於九如二路之房屋,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原審卷 第221頁),縱曾聽聞有建房子一情,但亦顯無從親自見聞徐 謝金治取得系爭款項之緣由、花用多少、用於何處、剩餘多 少等情,是自無傳訊之必要。此外,依丁○○所舉證據,亦無 法證明有贈與徐謝金治系爭款項,及系爭鼓南段土地、登山 街房屋、所遺之現金係以系爭款項購買、重建、留存,則丁 ○○主張均不應列為剩餘財產分配等語,尚不足採。  ⒊至徐樹松之婚後財產項目、數額,除附表二所示共計162萬0, 527元之財產外,尚有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之終身壽險,於1 05年2月11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9萬7,429元,此有新光人壽 公司107年10月18日新壽法務字第1070001093號函所附保險 簡表可憑(第132號案卷第215、216頁),是其婚後財產共計2 11萬7,956元。又徐謝金治之婚後財產項目、數額如附表一 所示,共計376萬192元,其2人至105年2月11日並無債務須 扣除,依此計算,徐謝金治與徐樹松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 婚後財產差額為164萬2,236元。是徐樹松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其與徐謝金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即為82萬1,118元。  ⒋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 項所明定。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為民法第274條、第280條所明定。承前所述 ,徐樹松本得請求徐謝金治之其餘繼承人在繼承徐謝金治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前揭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82萬1,118元 ,然因徐樹松於審理中過世,被上訴人繼承徐樹松全數遺產 ,並承受徐樹松之地位,則其本應分擔之範圍,亦即依其應 繼分計算,被上訴人對徐樹松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應 分擔之比例為4分之1,其債權債務同歸一人而混同消滅,依 此計算,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繼承徐謝 金治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1萬5,839元(82萬1,118元×3/4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⒌丁○○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7日曾自徐謝金治星展銀行 之帳戶領取15萬5,000元,該筆款項應列為遺產,另喪葬費 用應以統一發票為認定等語,惟就15萬5,000元部分,其亦 表示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至喪葬費用則與剩餘財產 差額之分配無涉,是均不予論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繼承徐謝金治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61萬5,839元,及自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價額(新臺幣) 1 系爭鼓南段土地(面積: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18萬3,000元 2 系爭登山街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32萬9,700元 3 鼓山郵局存款 (計算至105年2月11日止) 1萬9,788元 4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 (計算至105年2月11日止) 1,093元 5 星展銀行定存 (計算至105年2月11日止) 120萬元 6 星展銀行活存 (計算至105年2月11日止) 2萬6,611元 合計:376萬0,192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鼓山郵局存款 6萬6,849元 2 星展銀行存款 32萬0,918元  3 花旗銀行存款 123萬2,760元 合計:162萬0,527元

2025-03-05

KSHV-113-家上易-13-20250305-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59號、第6270號、第8139號、第12105號),茲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 年度金訴字第10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啓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表二編號㈢匯款時間「於112年7月24日13時許」,應更正為 「於112年7月24日12時31分許」。  ㈡附表二編號㈣第1層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 正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附表二編號㈧匯款時間「於112年7月24日13時40分許」,應更 正為「於112年7月20日13時40分許」。  ㈣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 卷第53-54頁)」。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 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 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經查,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 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 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本案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 即本案被告之行為時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並更趨嚴格,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見偵卷第9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 ,不論依被告之行為時法(中間法)及現行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至本案另適 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 影響。依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被告提供申辦、使用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4帳戶)予 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 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施行詐 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 本案或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 有疑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 助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違反洗 錢防制法部分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等語,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院爰逕依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無礙 被告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4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 騙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林開平等8人,取得財物並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各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至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90頁),應無被告行為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富有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應知我國詐騙盛行,對於涉及帳戶、金錢之情事均應提 高警覺,警慎查證,竟捨此不為,輕率將本案4帳戶資料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致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 人林開平等8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 正去向、所在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 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更使告訴人林開平等8人難以求償 ,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且尚未 與告訴人林開平等8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 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見本院金訴卷第53 頁),告訴人林開平等8人因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損失金 額,被告因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而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2 萬3000元;並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4頁),被告、公訴人、告訴人等 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55頁)、被告之素行( 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 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 性規定。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因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董鈺妹」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因而取得報酬 2萬3000元,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金 訴卷第54頁),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3000元,惟 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之諭知。  ㈡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4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 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規定之正犯,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 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 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 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 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 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實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4帳戶資料,固屬被告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本案4帳戶業遭警示凍結,已無法使 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 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9號                         第6270號                         第8139號                         第12105號   被   告 張啓煌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3             居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啓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 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 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同意以每日每本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 000元之報酬,提供其金融帳戶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並於民 國112年7月1日至同年7月24日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之 方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董鈺妹」(LI NN暱稱為「董鈺妹」、「阿妹Merry」、「美惠」)所屬之 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他 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 所示之詐欺方式,行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 誤,並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二所示之第1層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層轉至附表 二所示之第2層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張啓煌因而實際取得2萬3,000元 報酬。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開平、曾台英、石銘豪、周書瑋、藍騰墉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周秀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梁芷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1.被告張啓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 2.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 1.證明被告於上開期間提供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與「董鈺妹」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並依指示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2.證明「董鈺妹」所屬之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8日起至同年8月4日期間,陸續匯款至被告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被告因而實際取得2萬3,000元報酬之事實。 ㈡ 1.告訴人林開平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開平所提供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影本、「遠航」投資平台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開平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㈢ 1.告訴人周秀梅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周秀梅所提供之手機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遠傳電信授信通聯紀錄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周秀梅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㈣ 1.告訴人梁芷寧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梁芷寧所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梁芷寧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㈤ 告訴人曾台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曾台英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㈥ 告訴人石銘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石銘豪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㈦ 告訴人周書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周書瑋如附表編號㈥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㈧ 被害人李冠廷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李冠廷如附表編號㈦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㈨ 告訴人藍騰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藍騰墉如附表編號㈧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㈩ 1.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2.附表二編號㈡至㈧所示之第1層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2.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附表二所示第1層帳戶後,旋遭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2層帳戶之事實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97886號函文所檢附之相關資料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6日臨櫃申請附表一編號㈠之帳戶網路銀行,並於同年7月10日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18592號函文所檢附之相關資料 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30日臨櫃申請附表一編號㈡之帳戶網路銀行,並於同年7月4日、同年7月19日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 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113年8月5日東新竹字第1130001900號函文所檢附之相關資料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3日臨櫃申請附表一編號㈢之帳戶網路銀行,並於同年7月17日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元銀字第1130023238號函文所檢附之相關資料 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29日臨櫃申請附表一編號㈣之帳戶網路銀行,並於同年7月4日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7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86462號函文所檢附之相關資料 證明「董鈺妹」所屬之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8日起至同年8月4日期間,陸續匯款至被告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被告因而實際取得2萬3,000元報酬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啓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被告所犯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僅係條 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 此敘明。 三、核被告張啓煌所為,係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1款、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三個以上 帳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收受 對價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 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所取得之報 酬2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 附表一: 編號 銀行 帳號 ㈠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㈡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㈢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㈣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1層帳戶 第2層帳戶 偵查案號 ㈠ 林開平 (提告) 於112年7月24日起,使用LINE向林開平佯稱:透過「遠航」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7月24日10時1分許,匯款10萬元至右列第1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4日10時3分許,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出20萬元右列第2層帳戶 朱家鈁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苑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朱家鈁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177號等為不起訴處分) 附表一編號㈠之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359號 ㈡ 周秀梅 (提告) 於112年7月19日起,假冒檢警人員,致電向周秀梅佯稱:因涉嫌洗錢及販賣個資、須依指示繳錢給國庫代保管云云。 於112年8月4日8時55分許,匯款116萬元至右列第1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4日9時許,轉出116萬元右列第2層帳戶 林開城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開城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4954號提起公訴) 附表一編號㈡之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6270號 ㈢ 梁芷寧 (提告) 於112年6月間,使用LINE向梁芷寧佯稱:依指示匯款儲值,可投資香港國際基金獲利云云。 於112年7月24日13時許,匯款46萬1,870元至右列第1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4日13時3分許,轉出46萬1,350元右列第2層帳戶 葉馨祺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馨祺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398號偵辦中) 附表一編號㈢之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8139號 ㈣ 曾台英 (提告) 於112年3月間,使用LINE向曾台英佯稱:加入「螞蟻金福」群組,再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 於112年7月19日13時許,匯款100萬元至右列第1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9日13時許,轉出100萬元至右列第2層帳戶 吳思靚(原名:吳青霞)所申辦之合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思靚所涉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 附表一編號㈣之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105號 ㈤ 石銘豪 (提告) 於112年7月9日起,使用LINE向石銘豪佯稱:透過「樂天全球購電子商務網站」註冊帳號,並依指示匯款得以獲利云云。 於112年7月20日10時59分許,匯款4萬2,000元至右列第1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0日11時35分許,連同附表二編號㈥之被害人受騙款項轉出14萬元至右列第2層帳戶 ㈥ 周書瑋 (提告) 於112年7月6日起,使用LINE向周書瑋佯稱:透過「樂天全球購網站」註冊帳號,並依指示匯款得以獲利云云。 於112年7月20日11時30分起許,陸續匯款5萬元、5萬元、3萬4,000元至右列第1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0日11時41分許,連同附表二編號㈦之被害人受騙款項轉出12萬6,000元至右列第2層帳戶 ㈦ 李冠廷 (未提告) 於112年4月間,使用LINE向李冠廷佯稱:透過「阿里巴巴購物券網站」購買現金優惠券可賺取差價云云。 於112年7月20日11時38分許,匯款9萬元至右列第1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0日11時41分許,連同附表二編號㈥之被害人受騙款項轉出12萬6,000元至右列第2層帳戶 ㈧ 藍騰墉 (提告) 於112年7月5日起,使用LINE向藍騰墉佯稱:透過「阿里巴巴購物券網站」購買現金優惠券可賺取差價云云。 於112年7月20日13時24分許,匯款9萬9,900元至右列第1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4日13時40分許,轉出10萬元右列第2層帳戶

2025-03-05

SCDM-114-金簡-7-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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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盧志清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盧志清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意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 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 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聲請清 算,本院於113年1月23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自 同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 算,聲請人名下僅有財產郵局存款381元,從而,債務人之 財產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於113年12月17日以1 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確定在案, 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 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 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免責表示意見,並 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 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 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 應先就債務人自113年1月23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 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   2.法院裁定開始後,債務人之薪資、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後,已無餘 額:聲請人自112年10月26日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今有工作 ,在臺中市豐原區水源路開設自助餐,每月收入為11000 元,其中113年7至12月未營業,並無任何補助,其個人固 定支出為11000元,無扶養對象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 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財產表、清算期間收入表、支出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診斷證明書,是聲請人自裁定清算起,其可處分所得扣除 支出已無剩餘。聲請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前 段所述之免責條件。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 說。   2.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 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 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債務人 於113年1月23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 始清算後,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移民雲端資料查詢 -個人在臺年度區間之歷次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復 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 權人片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隱匿收入、財產,或 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 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 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 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 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 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 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2025-03-04

TCDV-114-消債職聲免-11-20250304-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1號 聲請人即債 沈素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務人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吳念芷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洪佳妙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陳映蓉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紓困貸款)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蔡麗靜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之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8,572元、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 約金36,30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存款37 3元,有債務人補正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 、台灣人壽函文、南山人壽函文、三商美邦人壽函文等在卷 可稽。其中郵局存款544元,金額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惟 債務人願意繳納相當於郵局存款373元,是債務人有處分實 益之財產僅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8,572元、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解約金36,305元、郵局存款373元,合計45,250元,業 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 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 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 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5-03-04

KSDV-113-司執消債清-151-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侯英洺 侯姿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 複代理人 林伯勳律師 被上訴人 侯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2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 462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上訴人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移轉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並協同上訴人就上開建物辦理稅籍 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191 萬9600元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前項判決於上訴人以新臺幣64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原告於第二審為 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上訴人 於本院追加依其被繼承人侯明輝與被上訴人間之無名契約、 不當得利為請求,且就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部分,於原審係請求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於本院除變更為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外,並追加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公同 共有。再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辦理 稅籍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前揭變更先位、追加備位及 追加之聲明,主要爭執點均在系爭房屋是否侯明輝借被上訴 人之名登記,及可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亦援用原請求之訴 訟資料及證據。依上述說明,應認上訴人前揭先後位、追加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述說明,上訴人追加請求本無庸 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而應准為訴之變更、追加,附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之祖父即訴外人侯振添於民國97年4月28日亡故,遺有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之系爭房屋、○○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 )、○○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褒忠郵 局存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遺產。  ㈡上訴人之父侯明輝、訴外人侯勝哲、被上訴人、訴外人侯麗 華、侯麗玲等5人,原均為侯振添之繼承人,全體繼承原協 議,由侯明輝繼承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未保 存登記建物即系爭房屋、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侯明輝自知無理財紀律,為祖輩留下的財產可永續傳承, 不致於在侯明輝手上敗光,由侯明輝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 契約,或無名契約,約定原協商分配予侯明輝之遺產,先委 由被上訴人保管,而土地部分直接以繼承之方式登記至被上 訴人名下;侯明輝原為納稅義務人之系爭房屋,則將納稅義 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待日後終止前揭借名登記契約、或無 名契約後,再由被上訴人將原分配予侯明輝之前揭遺產登記 返還予侯明輝。侯明輝並於97年5月20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於 97年6月26日辦理拋棄繼承,前揭原分配予侯明輝之土地, 於98年6月10日先行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㈢侯明輝於110年8月20日亡故後,借名登記契約或無名契約即 告終止,惟因----地號土地已經變賣,扣除仲介費、代書費 等費用後之價金為191萬9,600元。因此依前述契約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倘契約無效,被上訴人超過應分配額,亦 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應予返還。  ㈣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  ⒊先位: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上訴人公同 共有。備位:確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公同共有 。  ⒋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辧理稅籍變更納稅義務人 為上訴人。  ⒌被上訴人應給付191萬9600元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⒍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99年5月28日大哥侯明輝委託訴外人吳登瑞代書(我未出席) 將系爭房屋及000地號土地過戶至本人名下,開始繳納房屋 稅、地價稅至今。  ㈡本人與侯明輝對此案件不曾立有任何書面約定也無任何承諾 (因為他債務纏身)。  ㈢我母親在90年間檢查出肝腫瘤,治療至92年病故,父親94年 肺支氣管腫瘤手術開刀,身體虛弱至97年4月28日離世,90 年至97年期間,侯明輝對雙親進出醫院日常生活未曾盡為人 長子之照顧的責任,全由小弟侯勝哲一肩承擔,也因此讓他 丟了工作無收入,這是我家手足之間失去和氣的原因之一。  ㈣大哥侯明輝110年8月20日過世,喪葬費用由我與小妹侯麗玲 共同承擔,停棺在褒忠家老宅時,他的長子即上訴人侯英洺 、女兒即上訴人侯姿伃只出現過2次,告別式竟沒出席,我 對後生晚輩如此違反農村人善良風俗至為不齒,也因他們如 此行徑,讓本人對與大哥侯明輝之間的默契蕩然無存,所以 一切以法看待此事。  ㈤侯明輝次子即訴外人侯宗佑曾於112年11月28日對本人提告侵 占、偽造文書、背信等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 議後仍為不起訴處分。  ㈥茲以上開情詞答辯並請求依法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 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 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 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 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契約 既然為民法債編所未規定之無名契約,則借名契約之成立, 即係依當事人間之約定,而無庸履行一定之方式,為不要式 契約。再按「契約自由原則」係指個人可以依據其自由意思 ,決定是否締結契約,與何人締結契約,以及締結何種内容 之契約。凡契約内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國家法即承認當事人訂定之契約為有效之約定,當事 人之一方邊反契約約定時,他方可至法院起訴,請求契約相 對人履行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同時,契約之締結,既係雙 方當事人,基於自由意思而訂立,且契約條款,係當事人謹 慎思考後,對於當事人利益與社會生活之理性規劃,當事人 即需嚴格遵守契約約定之内容,此即係「契約嚴守原則」。 準此,兩造間既有如前述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自應依約履 行。  ㈡經查,上訴人之祖父侯振添,於97年4月28日死亡。侯振添之 配偶侯陳烏超於92年3月26日死亡、其長子侯明郎已於46年1 月25日死亡、次子侯明輝(即上訴人等之父親,已於110年8 月20日死亡)則於97年6月26日辦理拋棄繼承;三子侯勝哲、 長女被上訴人、次女侯麗華、三女侯麗玲,均為其繼承人( 見原審卷第33、40頁)。被上訴人以分割繼承之方式,取得0 00地號土地、117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並於98年6 月10日登記完畢。另系爭房屋上訴人主張係侯振添夫婦所建 (見原審卷第139頁),未辦理保存登記,納稅義務人為侯明 輝,侯明輝亦於99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納稅義務 人為被上訴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 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登記清冊、分割繼承協議書、遺產免 稅證明書、准予備查函、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1-46頁、第117-119 頁)在卷可證,自可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主張侯明輝自知無理財紀律,為使祖輩留下的財產可 永續傳承,不致於在侯明輝手上敗光,決意由侯明輝與被上 訴人間成立借名契約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 與侯明輝對此案件不曾立有任何書面約定也無任何承諾(因 為他債務纏身)云云。然查:證人侯麗華於偵查中證稱:問 0000地 號土地的過戶詳情?我哥哥侯明輝本來是想要登記 在我名下,但我要侯明輝找其他姊妹幫忙,侯金玉說願意保 管,至於後續我不清楚,侯明輝、侯金玉之間有簽什麼。問 :雲林縣○○郷○○ 00 號的建物過戶詳情?答:該建物的土地 是我爸爸的名義、該建物是侯明輝的名義,當時在談遺產分 配的時候只有講到土地,沒有講到房子,後來因為侯明輝遭 人討債,侯明輝找我商量,我建議他再把建物過戶給侯金玉 ,全部都由侯金玉保管,侯金玉也答應,後來的情形我就不 清楚了。問:(提示對話記錄)是否為你與侯金玉的對話記 錄?何意?答:是,這是侯金玉傳給我,侯金玉說他已經把 代侯明輝保管的土地賣掉了,賣得的錢190幾萬、放在台灣 銀行支票保管,上開對話提到侯勝哲(被上訴人之弟)的車子 放在家裡都有警察來取締,侯金玉認為是我和侯宗佑去檢舉 侯勝哲的車,侯金玉說只要侯勝哲每被檢舉1次,她就要從 土地賣得的錢扣5萬元,我回應檢舉的人不是我。因為我向 我哥哥承諾會替他要回屬於他的東西,我曾勸過侯金玉,侯 金玉跟我說「干你什麼事」等語。(見本院所調閱雲林地檢1 13年度偵續字第42號卷第11頁)。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陳 :「我有跟侯明輝說要怎麼做都沒意見,是上次開庭我才知 道該筆土地如何到我名下的,哥哥當時是拿一整包資料給我 ,我知道該屬於他的田地是改成我與弟弟共有、房屋部分登 記在我名下。問:所以屬於你哥哥部分的不動產目前仍在你 名下?答:土地裡賣掉但錢在、房子還在。問:既然屬於哥 哥的土地當初為何要賣?答:因為我保管的土地與我弟弟侯 勝哲共有而他要賣我保管的部分也需要一起賣出,而我只是 代管那些錢我也不需要就一直保留。我幫哥哥保管土地部分 數十年來繳納不知多少稅金,喪葬費也我處理,告訴人只因 家族細故對我們產生怨念,我知道他工作不如意也曾要幫他 安置小孩,因為我在海運界很久因此要介紹他兒子到海原中 心受訓,他竟然還指責我要將她兒子送去孤兒院,反正就是 在公眾場合詆毀我,我也沒有計較,總之這姪子的行為讓家 族很生氣,才會決定要管住哥哥的財產先不給他,我從未有 佔為己有的意思,…我只有出身分證及印鑑證明,今天告訴 人所告財產不給他是因為我很生氣才暫時控制住,希望他改 變後再將屬於他的部分還給他,但我認為改的機會很少,我 不會處理我代我大哥保管的財產但我會先斷水電,因為老房 容易有危險等語(見同上偵續卷第30-32頁)。再核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之對話截圖(見原審卷第47頁),所載內容,可知被 上訴人將出售0000地號土地,得款197.5萬元,其扣除仲介 ,代書費後,餘款為191萬9,600元,轉換台支保存;其要用 贈與方將系爭房屋土地由上訴人二人及另一繼承人(實際已 拋棄繼承)共有持有。由此益見,被上訴人亦承認上開土地 及房屋,實際應歸侯明輝所有,僅登記其名下,仍須負返還 之責。基上各情,上訴人主張侯明輝與被上訴人約定,將原 協議由侯明輝應繼承之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其上 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房屋、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2,以拋棄繼承分割繼承及買賣方式,將000地號土地、00 00地號土地所有權1/2、系爭房屋,先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但被上訴人仍負返還之責,核其契約性 質,仍應解為借名登記契約。雖契約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無效,此觀民法第71條、72條之規定自明。但 觀之本件契約(諾成契約,非書面契約)之內容,契約本身之 給付義務,而尚難認違反法律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 情形,至於訂立契約之「動機」,上訴人主張侯明輝自知無 理財紀律,為免敗光祖產等動機,被上訴人抗辯侯明輝債務 纏身,但動機為為何,則非在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範範 圍,尚不致於使侯明輝與被上訴人間之前述契約無效。  ㈣次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 ,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 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 消滅後,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返還該標的物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民事判決供參)。查侯明輝 於110年8月20日死亡,其繼承為上訴人二人及侯宗佑,侯宗 佑已拋棄繼承,有原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25號裁定可佐( 見原審卷第29頁),是依照上開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 前揭借名登記約已終止,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000地 號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及被上訴 人應協同上訴人就上開建物,辦理稅籍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上 訴人,應屬有據。其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為 上訴人公同共有,即無庸審酌。至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1/2 ,被上訴人已出售而不能返還,其得款197.5萬元,扣除仲 介,代書費後,餘款為191萬9,6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 實,則上訴人請求返還191萬9,600元,即屬有據。雖被上訴 人主張其繳納房屋稅、地價稅至今,但被上訴人未張其數額 及提出證據,且未為抵銷抗辯,本院自無庸審酌。至被上訴 人抗辯上訴人未出席侯明輝告別式,令伊對後生晚輩如此違 反農村人善良風俗至為不齒,縱或屬實,亦不能因此免除被 上訴人之上開給付義務,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侯明輝間就系爭不動產有 借名登記契約,且契約已終止,既屬可採。則被上訴人本於 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⒈應將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公同共有;⒉應將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此為變更),並協 同上訴人就上開建物辦理稅籍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此 為追加)。⒊應給付191 萬9600元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均屬有 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⒈及⒊之請求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四項所示, 並依上訴人之聲明,就主文第四項部分諭知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又上開⒉部分之變更及追加請求,均屬有據,判決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變更、追加之訴,均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04

TNHV-113-上-274-2025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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