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行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稅局大安分局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
張振盛
盧雪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20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裁判費之徵收,以
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即依當事
人起訴狀、上訴狀及抗告狀繫屬法院時為準,以該書狀繫屬
法院的日期適用新、舊法。本件民事抗告狀係於民國113年7
月22日向監所長官提出,故應依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為計。依舊法,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
。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規定
自明,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為民事簡易
程序所準用。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7月10日113年度板簡字
第12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而抗
告人提起抗告時雖併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聲請業經
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98號裁定駁回,該
裁定已於114年1月8日送達抗告人並確定在案,有卷附送達
證書足稽。又本院板橋簡易庭前已於113年7月31日裁定命抗
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之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
於113年8月2日送達抗告人,有該裁定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而抗告人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可認其明知抗告之要件有欠
缺,乃於本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送達後,已逾相當
期間,仍未補正。則抗告人逾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PCDV-113-簡抗-33-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