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政
選任辯護人 陳宏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國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江國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仍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其所
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作為販賣毒品聯繫用之工具
,於民國113年1月1日22時30分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17樓C室之住處內,販賣並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1包(毛重1.0482公克、淨重0.8508公克、驗餘淨重0
.8478公克,下稱本案毒品)予李一郎,雙方約定李一郎日
後再給付價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予江國政。然李一郎
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尚未給付上開1,500元價款之際,即
為警查獲持有本案毒品,並經李一郎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江國
政,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
告江國政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或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3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69至75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3號卷【下
稱偵2743卷】第285頁、本院卷第68、147、154頁),核與
證人即購毒者李一郎、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李一郎友人王綉
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2743卷第37至53、59至74頁、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37號卷【下稱毒偵137
卷】第75至77頁),並有證人李一郎、王綉樺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各1份(見偵2743卷第55至58、75至78頁)、新北
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111巷之勤樸天際社區於113年1月1日22
時13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17樓外觀及內部照片6張(見偵2743卷第113至1
14、122至124頁)、證人李一郎扣案手機中通訊軟體LINE暱
稱「國」頁面資訊及語音通話紀錄之翻拍照片2張(見偵274
3卷第115頁)、證人李一郎、王綉樺簽名捺印之被告所居住
出租套房平面圖1份(見偵2743卷第129頁)、被告扣案手機
中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李龍」頁面資訊及對話紀錄擷圖畫面
5張(見偵2743卷第177至178頁)在卷可稽。又證人李一郎
為警查獲而扣得之本案毒品(毛重1.0482公克、淨重0.8508
公克、驗餘淨重0.8478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
,有該院113年2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毒偵137卷第8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刑事法上之販賣行為,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
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即為完成。而所謂賣出,自
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9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證人李一郎已就販賣本案毒品之
價金為1,500元達成意思合致,被告並已將本案毒品交付予
證人李一郎等情,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2743卷第
283頁),且與證人李一郎、王綉樺之證述(見偵2743卷第4
3、65至66頁)均互核一致,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完成
販賣本案毒品之行為甚明。
三、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各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
法行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
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
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
,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
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
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
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
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
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
工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
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售予證
人李一郎,苟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可能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而
為本案犯行,甚同意證人李一郎賒欠款項之理,足認被告為
本案犯行確實獲有利益,而具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關於刑之加重事由: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
官起訴時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
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有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至7頁),是參諸前開所述,本院僅得將被告之前案紀錄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已自白,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
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
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
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
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
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毒品之來源為「孫秉浩」等語
(見偵2743卷第283頁),然經本院函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獲函覆內容略以: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
孫秉浩」等語,有該署113年10月14日士檢迺秋113偵2743字
第1139063177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是揆
諸前揭說明,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確實查獲或足
以確認其毒品上游及其犯行,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販賣毒品之犯罪刑度
甚重,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固應受非難處罰,然其販賣之對象僅有李一郎1人,販賣
之數量為毛重1.0482公克、淨重0.8508公克、驗餘淨重0.84
7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之價格為1,500元,是被告
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並非甚高,且本案被告與李一郎間之
毒品供給關係,為相識之人間之互通,尚難認被告屬毒品之
大盤或中盤,毒害流通影響範圍亦屬有限;而被告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刑度仍不可謂不重,是經本院斟酌前述各情,認倘若對被告
科以最低刑度,仍有刑罰過苛及失衡之虞,而非全無可值同
情憫恕之處,為期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兼顧刑罰
之衡平,爰就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案同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往已有多起施用毒品
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
卷第161至189頁),其應知政府向來嚴禁毒品之禁令,仍為
本案犯行,助長毒品之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販賣毒品之金額、
數量、販賣對象,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職業為做輕鋼架,日薪約1,700元,先前職業為
空調保養,平均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
扶養的人(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且為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販賣剩餘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又各該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容器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
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尚未收受價
金1,5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雖亦檢出如附表各編號所對
應之毒品成分,然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該等物品均
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認
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可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白色或透明晶體5包 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各1份(見偵2743卷第343至347頁) 2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磅秤2台 4 分裝夾鏈袋1批 5 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 檢出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三)、(四)各1份(見偵2743卷第361至365頁) 6 K盤及K卡各1個 檢出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1份(見偵2743卷第371至373頁) 7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各1份(見偵2743卷第379至381頁) 8 FUN/The stage Life/PLEASURE/STIMULATE字樣各式插畫積木熊圖案包裝袋內含淺黃色粉末2包 檢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7.35%,純質淨重0.4471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二)各1份(見偵2743卷第333至337頁) 9 F字樣橘色橢圓形錠劑1顆 檢出硝甲西泮、硝西泮、耐妥眠、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三)各1份(見偵2743卷第353至355頁)
SLDM-113-訴-663-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