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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70號 原 告 莊惠雯 被 告 廖振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案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0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PDM-113-附民-770-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匡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匡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匡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徒手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暨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1頁),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 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9至98頁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偵字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並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業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39號   被   告 徐匡宇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匡宇於民國113年4月9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 號前,見黃清茂所有而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上開機車鑰匙發動機車電門 ,竊取上開機車得手,旋騎乘該竊得之機車離開現場,事後 並將該機車棄置在臺北市萬華區雙園街60巷內。嗣黃清茂發 現上開機車遭竊後,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匡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黃清茂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檔案暨截圖照片4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是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有上 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2024-10-23

TPDM-113-簡-3665-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美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美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徒手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竊得財物已實際發還 被害人林欣美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45頁),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於警詢時所自述之學歷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並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業 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70號   被   告 胡美惠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美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17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巿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49號地下3樓之統一超商 北捷店內,徒手竊取炸雞2塊、麵包1個、Dr.Milker拿鐵咖 啡1瓶、礦泉水1瓶等物(共價值新臺幣260元),未付款即 離去,走出店門後旋為該超商店員攔下,報警處理而由警方 查獲。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胡美惠之自白:被告坦承竊盜犯行。  ㈡證人林欣美之證述:證明統一超商北捷店店內商品遭竊之事 實。  ㈢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在被告身上扣得贓 物炸雞2塊、麵包1個、Dr.Milker拿鐵咖啡1瓶、礦泉水1瓶 ,已由統一超商北捷店店員林欣美領回之事實。  ㈣統一超商北捷店店內監視畫面:證明被告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2024-10-18

TPDM-113-簡-3676-20241018-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孝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孝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孝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竟仍駕駛汽車上路,為警攔查測得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枉顧其他用路人 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 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所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06號   被   告 潘孝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經依職 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孝韋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 森北路上某酒吧與朋友飲用啤酒5罐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許,在酒吧附近停車場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號之1旁為警攔檢盤查,遂於同日上午6時 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孝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 測定值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2024-10-18

TPDM-113-交簡-1338-20241018-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佑家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訴訟參與人 AD000-A112018(姓名、年籍均詳卷) 代 理 人 梁燕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佑家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性影像均 沒收。 事 實 黃佑家為址設基隆市○○區○○街000號鴻耀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鴻耀公司)實際負責人,鴻耀公司以舉辦桌遊活動為業。黃佑 家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以「AVERY」名義在104 人力銀行網站張貼鴻耀公司求才廣告,因而結識代號為AD000-A1 12018號之16歲以上、未滿18歲女子(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 詳卷,下稱A女)。黃佑家於112年1月7日19時52分許,與A女前 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千彩格旅店,辦理休息登記 手續後進入203號房。詎黃佑家明知A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竟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在與A女合意性交之過程中 ,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智慧型手機拍攝其與A女性交之過程、A女 之性器等性影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佑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3頁、第79頁、第329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994號不公開卷第79至83頁、 偵6892號卷第85至91頁),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手機鑑識 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在卷可佐,並經本院勘驗被告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內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影片屬實(見 本院卷第175至177頁,附圖見本院不公開資料),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係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性交行為、並以此 違反A女意願之狀態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等語,經查 : (一)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均指稱被告於案發當日,先於鴻耀 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桌遊活動場 地幫其占卜,並在占卜完畢後,以占卜是洩漏天機為理由 ,詢問其能否當被告之抒發窗口,再把其帶至千彩格旅店 。2人進入千彩格旅店後,其先進入房間廁所向主管求救 未果,從廁所出來被告未徵得其同意,即將其推至床上親 吻,並脫掉其上衣。其有反抗但沒有成功,被告即逼迫其 幫被告口交、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過程中被告有拿手機 出來拍攝等語(見他994號不公開卷第80至82頁、偵6892 號卷第87至90頁)。 (二)惟依據勘驗自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內還原,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影片(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附圖詳 見本院之不公開卷,僅勘驗檔案名稱為「.trashed-00000 00000-video_00000000_212826」之影片),可知A女於過 程中主動對被告口交、於被告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過程 中亦未有任何反抗動作、於被告詢問「喜歡爸爸幹你嗎? 」時亦回稱「喜歡」等情,於此,即與A女前揭所證述「 被告未徵得其同意、不顧其反抗與其發生性行為」之證述 顯不相符,則A女所指述之情節是否為真?即有可疑。 (三)另外,A女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過程中將手機拿出來, 但因為沒有聽到被告操作手機發出之聲響,被告也沒有給 其看,不知道被告是否在拍攝等語(見他944號不公開卷 第82頁),惟A女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除已有前 揭瑕疵外,依據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可知A女於被告拍攝 過程中有睜開眼睛(見本院卷第176頁),且依據被告與A 女之對話紀錄,在案發後A女尚傳送「影片不要外流」之 文字訊息與被告(見偵6892號卷第105頁),由上,足認A 女明確知悉被告與其發生性行為時有持手機進行錄影。再 觀之本院前揭勘驗結果,A女在與被告進行性交行為之過 程中,對於被告持手機拍攝乙事未有任何反對之舉動,事 後亦僅要求被告不要外流影片,倘被告未經A女同意即拍 攝A女性交過程之影片,衡情A女應會以強烈之措辭要求被 告刪除影片,而不至於僅輕描淡寫要求被告不要外流影片 。綜上,依據現存卷內之證據資料,尚難以認定被告有起 訴書所載,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性交行為、利用違反A女 意願之狀態下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之影片等行為。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先 後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又於11 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112年2月15日修 正前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112年2月15日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7日修正後規定: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 下罰金。核112年2月15日之修正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 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故於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亦同為修正,而不涉及刑罰之輕 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113年8月7日之修正,係將 最低罰金刑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規 定,應適用113年8月7日修正前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二)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乃基於行為人對 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 高低程度之不同,區分「直接拍製型」、「促成合意拍製 型」、「促成非合意拍製型」、「營利拍製型」、「未遂 型」等5種不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稱之分層化規範,俾 周全規範密度,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所謂「直接拍 製型」係指行為人得同意而直接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同條第1項,圖畫等以下統稱畫面); 「促成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採取積極之手段,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 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2項);「 促成非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 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促使兒童或少年 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3項);「 營利拍製型」則指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犯前述三種類型之行 為(同條第4項);「未遂型」則指上開各行為之未遂犯 (同條第5項)。就促成拍攝、製造之行為而言,無論是 兒童、少年之合意或非合意拍攝、製造行為,均予處罰, 只是法定刑輕重不同而已,係以立法明文方式揭櫫不容許 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俾免 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94號裁判意旨)。查A女為00年0月生,於案 發時為16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可按。被告固於與A女為性交行為時持手機錄影,拍攝A 女性交之過程、A女之性器等性影像,然卷內未有證據可 以證明被告有採取積極之手段,招募、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促成A女合意被拍攝性影像,或被告以 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 方法,促使A女被拍攝性影像,均已如前述。是被告本案 之行為,應僅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所規定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 自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罪名( 見本院卷第32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犯罪 ,係以被害人年齡為其處罰要件,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處罰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明知A女案發時係16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女子,竟於與A女合意為性交行為時,拍攝A女 之性影像,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所 為殊值非難。又被告前已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經起訴之前科,竟仍再犯本案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之罪,其素行非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此部分犯行 ,並與A女達成和解、已全數賠償A女和解金新臺幣35萬元 ,有和解協議書、和解筆錄等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 5至246頁、第263至26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對A女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於本院所自陳之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7頁) ,以及公訴人、訴訟參與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 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被告前因違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14日 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案列:111年度侵訴字第60號), 已不符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 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 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 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 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6項、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A女被拍攝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性影像,雖經被告刪除,然 已經鑑識方法還原(見他944號不公開卷第113至119頁) ,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 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屬於A女性影像之附著物 ,亦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經鑑驗結果,並未發現有散布或留存A女 相關性影像之跡證(見偵6892號卷第321至335頁電腦鑑識 報告),亦難認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在案發當日於千彩格旅店,違反A女之 意願,以生殖器進入A女口腔、以生殖器強行插入A女陰道 內抽插,而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並利用違反A女意願對A 女強制性交之狀態,無故持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拍攝A女, 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錄影而 犯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錄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與同規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錄 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等語。 (二)惟依前所述,依本院勘驗附表編號2所示影片之結果,難 認被告係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性交行為、或利用違反A女 意願之狀態下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之影片,卷內亦無其他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惟因此部分如犯行成 立,公訴意旨認為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0 廠牌VIVO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 0 A女被拍攝之性影像(見他944號不公開卷第113頁至119頁,檔案名稱分別為「.trashed-0000000000-video_00000000_212826」、「.trashed-0000000000-video_00000000_213221」、「.trashed-0000000000-video_00000000_213434」) 0 廠牌OPPO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 0 桌電主機1臺(廠牌titanium) 0 桌電螢幕(廠牌acer)

2024-10-17

TPDM-112-侵訴-60-20241017-2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怡岑 選任辯護人 陳孝賢律師 蘇奕全律師 被 告 陳虹羽 選任辯護人 陳暉寰律師 周念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98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交簡字第742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劉怡岑(下逕稱 其名)於民國112年9月6日上午8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四維路76巷由西往東方向 直行,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即 四維路76巷)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即四維路)先行;被告兼 告訴人陳虹羽(下逕稱其名)於同日8時45分騎乘車號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四維路由南往北方向 直行,本應注意行駛至閃光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雙方 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四維路76巷與四維路口,依當時路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兩車發生碰撞,致劉怡岑 受有右側尺骨骨折併右側橈骨頭部脫臼及腹壁挫傷等傷害; 陳虹羽受有頭部、臉部、左側手部及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2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2人均已 互相具狀表明撤回對對方告訴之意,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 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95至9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DM-113-交易-359-20241009-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72號 原 告 余建安 被 告 邱賢璋 吳俊霆 曾港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案列: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69號、 113年度訴字第77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PDM-113-附民-972-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滴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63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年度 簡字第3087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滴娜於民國113年1月21 日凌晨3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FRANK酒吧門 口,因故與在該酒吧擔任安管之告訴人郭韋辰發生爭執,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抓嘴咬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 側臉部擦傷、右側耳部擦傷、右側頸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 及左側胸部表淺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31頁)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PDM-113-易-120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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