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匡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匡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匡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徒手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暨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1頁),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
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9至98頁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偵字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並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業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39號
被 告 徐匡宇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匡宇於民國113年4月9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
號前,見黃清茂所有而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上開機車鑰匙發動機車電門
,竊取上開機車得手,旋騎乘該竊得之機車離開現場,事後
並將該機車棄置在臺北市萬華區雙園街60巷內。嗣黃清茂發
現上開機車遭竊後,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匡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黃清茂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檔案暨截圖照片4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是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有上
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TPDM-113-簡-3665-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