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政宗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3號 原 告 曾楟蓁 被 告 張綾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綾珍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核定共為新臺幣(下同)捌 拾肆萬陸仟肆佰元(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54,400元, 加上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玖仟貳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1-22

SCDV-114-補-73-20250122-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黃蘭惠 訴訟代理人 胡林凱律師 戴立安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勇良 新棋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秋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得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本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 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 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者,依上開法條規定茲予以引用外,另 補稱: ㈠、原審判決以系爭車輛之剩餘價值作為判斷賠償價格之唯一依 據,且以該價格作為回復原狀需費過鉅之理由,逕認為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而以低廉之殘值作為賠償之金額,應有適用 法律不當、判斷標準缺乏公正與客觀性之情形,侵害上訴人 之權益: 1、所謂「需費過鉅」,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所有並受損害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本之價值為 比較標準,是否恰當,已有可議。且原審判決又以與上訴人 於二手車網站所查得知估價新臺幣(下同)368,000元差異 甚大之估值190,000元為參考依據,刻意拉開維修成本400,1 63元與系爭車輛價值之差距,製造兩者之間金額差距近2倍 之假象,而非以上訴人於二手車自由市場上尋得之合理價值 368,000元作為比較標準,更直接對上訴人之權益造成侵害 。 2、是以,若系爭車輛於自由市場上之價值即368,000元仍相當 於恢復原狀之費用即維修成本400,163元時,即不應認定為 回復原狀需費過鉅。此時即應回歸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 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共計400,163 元,以代回復原狀。 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除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原審判決所認定之1 90,000元外,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10,000元之 回復原狀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及該費用自民國113年6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之答辯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萬元,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 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開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 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1萬元,及自11 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勇良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4時33分許 ,駕駛被上訴人新棋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棋興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肇 事車輛),因其過失碰撞上訴人所有、熄火並停放路旁之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向前推進碰撞前方由訴外人孫復民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嚴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劉勇良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職務而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新棋興公司為被上訴劉勇良之僱 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上訴人劉勇良負連帶 賠償責任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甚詳(詳原審判決第2頁 第26行至第31行、第3頁、第4頁第1行至第29行),本院此 部分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爰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 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 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因損害賠 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 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又民法第215 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 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 ,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 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 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亦即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 大困難者,被害人僅得依民法第215條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不得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 5號、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 31日之二手車自由市場合理價值為368,000元,仍與回復原 狀之費用即維修費用400,163元相當,並無回復原狀需費過 鉅情事,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賠償回復原狀 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而非以低廉之殘值認定為賠償之金 額云云。惟參以原審前就「與系爭車輛相同年分、款式、排 氣量、顏色之汽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市場價格為何」 乙節向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函詢,該公會函覆原審之 鑑定報告書略謂:參照銀行權威、拍賣行情、以及正常中古 汽車市場收購行情,以車輛在無事故狀況下進行鑑定,該車 於111年10月31日剩餘價值約為17萬元至19萬元等語(詳原 審卷第239頁至第243頁車輛鑑定書),核與上訴人於原審提 出之權威車訊期刊所載與系爭車輛相同年分、車款汽車之二 手車價值約介於19至21萬元間之市場價值認定結果大致相符 (詳原審卷第97頁)。審酌前揭權威車訊期刊所載之車輛買 賣行情,係由專業單位以科學折舊演算法,並以市場波動為 參數進行估算;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所 得市價,亦係本於其專業、經驗,基於客觀、中立立場所為 之鑑定,均堪認屬客觀可信。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於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市場價值應為368,000元云云,並提出 其他二手車行刊登之售車廣告為證(詳原審卷第267頁至第2 73頁),惟考量中古車價格本因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 養狀況、有無發生事故等因素而浮動,此觀上開廣告刊登之 出售價格坐落於208,000元至368,000元間不等自明,何況上 開售價究非最終成交之價格,是否能反映系爭車輛實際之市 場價值,即非無疑,自難予逕信。是綜合上開資料,應認系 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31日之市場價格 為19萬元,始為適當。 ㈣、又系爭車輛經估價所需修復費用高達400,163元乙情,有上訴 人提出之維修估價單在卷可佐(詳原審卷第83頁至第95頁) ,顯逾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31日之 市場價格19萬元甚多,堪認客觀上回復系爭車輛原狀需費過 鉅,顯有重大困難。況觀諸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具狀陳稱: 若車可以修好,我們很願意開,但是事與願違,車子被撞得 很嚴重,維修的費用之高,到了完全無法復原的階段,我們 想花錢把它修好也無法使用等語(詳原審卷第15頁起訴狀內 文);復於原審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 法官問:系爭車輛有無報廢?)有,因為被告一直沒有處理 」、「(法官問:所以原告意思是否因為系爭車輛因車禍修 復費用過高導致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故請求車輛當時市值作 為損害?)沒錯」等語(詳原審卷第252頁至第253頁),可 知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亦認系爭車輛受 損嚴重 ,已無法修復而為使用,乃將系爭車輛報廢,未據支付任何 維修費用,並於原審主張以系爭車輛當時市值為損害之計算 ,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則上訴人於本件既無因 支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而受有損害,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 費用亦顯逾系爭車輛價值,若仍准許上訴人得請求賠償回復 原狀費用必要之修復費用,既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 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是依前開說明,上 訴人僅得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由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系 爭車輛之價值利益,不得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㈤、據此,本件上訴人既僅得請求由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系爭 車輛之價值利益」,參酌損害賠償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係「應 有狀態」,即應依前述111年10月31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 系爭車輛之正常車況市價19萬元定其數額,始為允當。是以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 害逾19萬元範圍之部分,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連帶給付21萬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原審就上開無理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5-01-22

SCDV-113-簡上-129-20250122-1

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博均(原姓名陳柏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博均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 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二、不 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 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 54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4日17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進行期間,聲請人 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到院表示:身體每況愈下,且租屋補 貼非長久之計,恐未來無法履行每月至少新台幣(下同)5, 724元之更生方案,請求變更為清算程序等語(見本院113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4號事件卷第71頁),其復於114年1月9 日到院陳稱:因身體因素,目前有申請租屋補助,但不確定 會通過,目前每月支出大於收入,沒有辦法轉更高薪資之工 作,無法提出要更生六年之方案條件等情(見本院113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154號事件卷第123-124頁)。因本件聲請人 於113年11月5日,在上開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事件 審理時,係到院陳稱其欲聲請更生,並表示其有租屋補助金 每月4,800元,剛申請下來幾個月等語(見上開更生事件卷 第131頁),則聲請人於本院在113年12月4日裁定准許其更 生,並距上開其到庭陳述之期日即113年11月5日未久,身體 健康情況應不致有太多變化之情況下,却先後於更生程序中 之113年12月16日、114年1月9日,具狀及到院,陳稱:其身 體每況愈下,申請租屋補助不確定會通過云云(此部分見前 所述),聲請人此部分之陳述,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則聲 請人據此而表明其無法及不願提出更生方案,應已有類如消 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所定「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 及同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不遵守法院命令之情形,致本件 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爰依首開條文之規定,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2025-01-22

SCDV-114-消債清-6-20250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7號 先位原告 新竹一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文元 備位原告 林威至 任施惠 任翔暉 任致成 王慧珍 靳莉 呂瀛珠 陳家妤 汪欣 孫卉 林郁祥 陳敏娥 黃劭穎 蔡鈺芃 陳伊慈 黃琮芸 林先中 簡銘進 周湘諭 許朝榮 黃賢修 廖國彰 黃雅君 曾祥峻 伍惠陵 金素萍 徐光宏 曾崢 康娟 黃安邦 王傑智 黃達鈞 黃忠義 江天健 王騰儀 褚淑慧 劉文琦 王惠子 彭永州 彭立民 辜慧玲 黃鈺婷 周怡汝 余振華 余中涵 羅玉珍 陳銹鎂 張培炫 余振華 莊嚴 高立 蘇文才 蔡及銘 陳幸保 陳汝芸 陳汝芩 李詩如 鄭宇翔 劉治麟 鍾菀琳 劉淑芬 王依婷 林育菁 潘孟文 汪德美 郭鴻毅 陳華生 黃毓基 廖育德 唐迎華 黃偉裕 余中涵 謝文元 言瑋 陳秋香 李俊雨 劉月春 李佳靜 魏天助 邱瑞月 張峯銘 宋棋舜 林育賢 白佩玉 林巧倩 張澤恩 黃家睿 林志修 黃慧娟 白旻樺 吳柏輝 許麗芳 朱慶芳 謝志昌 黃立羣 黃慧菁 洪紹祐 黃京雄 蔡慧婷 毛麗貞 呂怡瑱 張竣翔 李庭夏 鄭良儀 鄭力恒 林沛靜 馮文盈 莊惠嵐 徐志安 葉建勲 卓德忠 張勝傑 李芳甄 曹志豪 陳佳慧 吳碧霞 曾詩棠 方秋娟 曾增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浩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浩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 參拾肆萬玖仟伍佰貳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零 陸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1-22

SCDV-114-補-97-20250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5號 原 告 綠山水戶外用品商行 法定代理人 張偉程 被 告 岩野戶外休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彬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岩野戶外休閒有限公司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陸 拾陸萬捌仟伍佰玖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 參拾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1-22

SCDV-114-補-115-20250122-1

事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2號 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羅明智 相 對 人 鄭信益 代 理 人 劉育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民 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8月26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民事裁定( 下稱原裁定),於113年8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 9月4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 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以:相對人於原審陳報以○○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人壽)保單質押借款新臺幣(下同)138,00 0元,已用於繳納○○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壽) 每年保險費用,惟依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5號卷內資料及相對人自提更生方案,相對人 並無入不敷出之情事,理應無需用質借出來之金額繳款,是 上開借款有違反消債條例第20條規定之虞,異議人主張該借 款仍屬清算財團財產,相對人應提出等值現金即138,000元 納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債權人;另就相對人主張於112年3月 14日清償○○人壽10萬元部分,亦屬清算財團財產,相對人亦 應提出該等值現金10萬元納為清算財團財產,以分配予債權 人始為公允等語。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 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 償取得之財產;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 ,不屬於清算財團;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應將 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記載書面提出於法院及管理人;法院 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 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債條例第98條、第1 01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就其資產總額,業於原審提出民事陳報狀表示有○ ○人壽截至113年5月8日止萬代福211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 000)之保單解約金62,190元,扣除尚積欠○○人壽之借款總 額42,765元,尚餘19,425元(計算式:62,190元-42,765元= 19,425元),及○○人壽截至113年3月18日止壽險_傳富一生 終身壽險(保單號碼N0000000)之保單解約金為115,760元 ,此外即無其他財產,並檢送○○人壽之保單解約金一覽表、 保單借還款紀錄影本各1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25-129頁), 另有○○人壽以壽113年4月10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03417號函 陳報之保單資料1件(見原審卷第105-107頁),及原審依職 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外 放之當事人資料卷宗),可見上情已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 權查明在案,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調查所得資料編造相對人 之資產表,並審酌本件清算事件之特性,而依消債條例第12 1條第1項之規定,不召集債權人會議,以原裁定將上開資產 表及其處分方法,包括就上開保單命相對人向本院解繳同額 款項後,按債權比例分配予債權人等內容,通知全體債權人 ,於法核無違誤。 ㈡、至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於原審曾陳報其於110年10月5日曾以 保單質借方式向○○人壽借款138,000元,其後曾清償○○人壽1 0萬元,故相對人該借款數額138,000元及清償之10萬元,均 應屬清算財團財產,相對人應提出上開2筆金額納入分配予 債權人云云,惟查,就上開借款138,000元,已經相對人於 原審以前開陳報狀,表明用於繳納○○人壽之每年保險費用( 每年平均保費約56,000元)後已無餘款(見原審卷第125頁 ),且相對人前於其債務人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時,亦已陳報 其當時每月僅領有勞工保險退休給付16,405元及醫療健康保 險補助500元,合計為16,905元(計算式:16,405元+500元= 16,905元),並未逾越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計算之當時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17,076元(計算式:111年臺灣省每月 最低生活所需14,230元×1.2=17,076元),是相對人稱其當 時無收入餘額可供繳納○○人壽每年保險費,係以向○○人壽保 單借款所得之138,000元用以繳納乙節,即非無憑,異議人 稱相對人當時尚有其他收入可供繳納○○人壽之保險費,相對 人向○○人壽借得之系爭138,000元,非用於繳納○○人壽之保 險費云云,已難以採認。況相對人向○○人壽之系爭保單借款 138,000元,乃屬其對○○人壽所負之債務即消極財產,非屬 其之積極財產,自非屬前揭規定所定相對人之清算財團財產 之範圍。再者,就相對人清償予○○人壽系爭保單借款中之10 萬元部分,既係發生於112年3月14日之時(見原審卷第129 頁○○人壽保單借還款紀錄影本),而相對人係經本院於112 年5月2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已據調取本院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5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相對人上開清償○○人壽之10 萬元,亦非屬前揭消債條例第98條所定,屬相對人清算財團 財產範圍之內。故異 議人主張相對人向○○人壽之系爭保單 借款138,000元,及相對人清償予○○人壽保單借款之10萬元 ,均屬相對人之清算財團財產,相對人應各提出該等金額納 入分配,以清償債權人云云,於法係屬無據,尚難以憑採, 其據此對原裁定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改為裁判,並 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相對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僅餘前 揭保單解約金,並命相對人提出與前述保單解約金等值之現 款即19,425元、115,760元以代終止保險契約為處分方法, 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以前詞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 ,聲明異議求予廢棄改為裁判等語,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其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1-20

SCDV-113-事聲-32-20250120-1

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葉美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0號)未能成 立,經聲請人於113年12月10日當庭聲請清算程序,然因聲 請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 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86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並陳報聲請人有無領取社會津貼或其他補 助,金額為何?如有受扶養親屬,請一併陳報。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陳報本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六、請具體表列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種類,說明如何求 得該數字,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如聲請前一年之膳食、水電 費、交通(駕駛行照、聲請前一年每月油資支出之證明)、 稅賦全民健保、勞保、團保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 數額。並陳報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1年12月10日至113年12   月9日)之收入、支出狀況。     七、如有受扶養親屬,請提出受扶養親屬之「最新」全戶戶籍謄 本(記事欄不得省略)、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說明受扶養親 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 情形?是否有其他共同扶養人? 八、請提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113年7月至12月份之薪資單、 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 ,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季獎金、三節福 利金、績效獎金、加班費、分紅、夜班或其他輪值津貼各為 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聲請人 為00年次,請說明111、112年度及目前工作低於114年度法 定最低工資之原因為何? 九、請陳報現與何人同住?目前居住地址?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 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 賃契約書及每期房租繳納證明文件,並陳報同住者是否分擔 家庭開銷或房租費? 十、請說明聲請人112、113年共出國3次之原因?出國之花費數 額分別為多少?聲請人陳述生活入不敷出,何以有資力負擔 出國花費? 十一、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開 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 111年12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十二、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   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車輛 之現值為何? 十三、請說明5年內是否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營   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並提出證明文件。   十四、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   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   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5-01-17

SCDV-113-消債清-51-20250117-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琇銘(原名吳瑞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3,44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並陳報聲請人有無領取社會津貼或其他補 助,金額為何?114年度是否領有擴大租金補助?金額為何?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陳報本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六、請提出現任工作113年7月至12月份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 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 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季獎金、三節福利金、績效獎 金、加班費、分紅、夜班或其他輪值津貼各為多少?如目前 每月收入低於114年度法定最低工資之原因為何? 七、請陳報111年11、12月之收入及支出狀況,並說明112年國內 疫情已緩和並經控制,何以112年度總收入仍低於111年度正 值疫情高峰期?目前是否仍從事艾多美直銷?每月直銷收入數 額大約為多少?並提出111年11月至113年10月之atom美-艾多 美「我的獎金明細」。  八、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 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車輛之 現值為何? 九、請陳報現是否仍承租於新竹市○○區○○○路00000號0樓?是否簽 立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另0000000000是否為聲請人可聯絡 之電話?   十、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   (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5-01-17

SCDV-113-消債更-227-20250117-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健榮 代 理 人 陳志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1,29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並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有無領取社會 津貼或其他補助,金額為何?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陳報本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六、請提出現任工作113年7月至12月份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 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 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季獎金、三節福利金、績效獎 金、加班費、分紅、夜班或其他輪值津貼各為多少?如有兼 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如目前每月收入低於 114年度法定最低工資之原因為何? 七、請說明聲請人108年出國1次、112年出國4次、113年出國11 次之原因?出國之花費數額分別為多少?聲請人何以有資力 負擔出國花費?是否有海外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 說明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低於法定最低工資 之原因為何?   八、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 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車輛之 現值為何? 九、請提出意定代理委任狀,如已於調解程序提出,於更生程序   仍應補正。   十、請說明5年內是否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營業   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並提出證明文件。  十一、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開   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11   1年11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十二、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 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 料查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5-01-17

SCDV-113-消債更-228-20250117-1

消債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慧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現由本院 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事件受理中,惟債權人凱基商業 銀行、合廸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且有解約金之人 壽保險契約債權,目前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8183號、 39979號執行事件受理中,為保障所有債權人能夠公平受償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 ,聲請保全處分停止執行等等語。 二、按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等之保全 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規定。惟是否裁定為上揭 保全處分,須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清算目的之達成促進, 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等,兼顧債權人 與債務人之利益而為決定。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第3 3號事件受理後,已因聲請人對其收入情況之說明,未據實 以告,且就欠缺之資料,迄未補正等為由,經本院於114年1 月14日裁定駁回其清算之聲請,已據調取本院上開清算事件 卷宗查明無訛,則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即失依據,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1-17

SCDV-114-消債全-3-202501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