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81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吳逢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
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元,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伍佰零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折舊額計算說明: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原告請求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為66,120元,其中工資費用32,934元、零件費用33,186元,嗣
僅請求40,758元,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9年3月(見本院卷第
22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2年5月14日止,已使用約3年3個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56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7,568元,
加計工資費用32,934元後,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0
,502元(計算式:7,568+32,934=40,502),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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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186×0.369=12,2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186-12,246=20,940
第2年折舊值 20,940×0.369=7,7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940-7,727=13,213
第3年折舊值 13,213×0.369=4,87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213-4,876=8,337
第4年折舊值 8,337×0.369×(3/12)=76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337-769=7,56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TPEV-113-北小-3811-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