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文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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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3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黃律皓 被 告 鍾金漢(越南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玖拾玖元,並加 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後,將原聲明中之被告「鐘金漢」部分變更為「 鍾金漢」,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之規定,應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 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 。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 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 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699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一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2) BLV-6676 110年2月15日 113年5月3日 5年 3年3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新臺幣)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新臺幣) (註3)(A)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新臺幣)(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新臺幣)(A+B) 13,388元 3,054元 20,983元 24,037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見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388×0.369=4,9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388-4,940=8,448 第2年折舊值    8,448×0.369=3,1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448-3,117=5,331 第3年折舊值    5,331×0.369=1,96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331-1,967=3,364 第4年折舊值    3,364×0.369×(3/12)=31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364-310=3,054

2024-11-20

STEV-113-店小-1236-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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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49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鄭文楷 被 告 楊達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82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8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18

TPEV-113-北小-3494-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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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81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吳逢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 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元,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伍佰零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折舊額計算說明: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原告請求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為66,120元,其中工資費用32,934元、零件費用33,186元,嗣 僅請求40,758元,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9年3月(見本院卷第 22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2年5月14日止,已使用約3年3個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56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7,568元, 加計工資費用32,934元後,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0 ,502元(計算式:7,568+32,934=40,502),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186×0.369=12,2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186-12,246=20,940 第2年折舊值    20,940×0.369=7,7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940-7,727=13,213 第3年折舊值    13,213×0.369=4,87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213-4,876=8,337 第4年折舊值    8,337×0.369×(3/12)=76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337-769=7,56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4-11-12

TPEV-113-北小-3811-20241112-1

士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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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65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郭純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AAL-7888 2012.1(即101年1月) 112年10月17日 自用小客車/5年 逾5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備註 31,980元 3,199元 37,365元 45,564元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980×0.369=11,8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980-11,801=20,179 第2年折舊值    20,179×0.369=7,4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179-7,446=12,733 第3年折舊值    12,733×0.369=4,6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733-4,698=8,035 第4年折舊值    8,035×0.369=2,96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035-2,965=5,070 第5年折舊值    5,070×0.369=1,87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070-1,871=3,199

2024-11-08

SLEV-113-士小-1656-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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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81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鄭文楷 被 告 王星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折舊額計算說明: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 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即108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13年5月11日,已 使用4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90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50,100元,共計51,990元,故系爭 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51,990元為必要。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620×0.369=5,3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620-5,395=9,225 第2年折舊值    9,225×0.369=3,40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225-3,404=5,821 第3年折舊值    5,821×0.369=2,14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821-2,148=3,673 第4年折舊值    3,673×0.369=1,35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673-1,355=2,318 第5年折舊值    2,318×0.369×(6/12)=42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318-428=1,89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06

TPEV-113-北小-3813-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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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66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黃洺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陸拾壹元, 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 幣(下同)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6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2) BQN-2169 111年11月15日 112年11月18日 5年 1年1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註3)(A)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原告保車駕駛 56,362元 34,470元 35,228元 69,698元 鍾青諺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見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6,362×0.369=20,7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362-20,798=35,564 第2年折舊值    35,564×0.369×(1/12)=1,0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564-1,094=34,470

2024-11-05

SLEV-113-士小-1663-20241105-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75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嘉輝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3,563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1-05

TPEV-113-北補-2753-20241105-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74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安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079元,應徵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04

STEV-113-店補-743-20241104-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9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呂嘉寧 被 告 LE VAN NGUYEN(黎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起訴狀、民事更正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0月15日之言詞辯 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應無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 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亦有明定。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11 2年10月8日10時15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受有 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8,000元(含工資42,897元、零 件75,103元)之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 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固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 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 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4、15、16、19至30、31至 38、39頁)。  ⒉然而,B車駕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肇事逃逸未經查獲,有 初判表可參(本院卷第45頁),故B車駕駛為何人,已屬不 明。B車之登記車主為訴外人紹越賢,有車籍資料可證(本 院卷第83頁),紹越賢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方通 知到案,陳稱:「(問:經警方會同你觀看影像當時開車是 否為你本人?駕駛為何人?與LE VAN NGUYEN關係為何?) 答:不是。我不確定當時駕駛人為何人,但我9月時已經把 車賣給LE VAN NGUYEN…我們沒有簽合約也沒有辦理過戶。LE VAN NGUYEN是我在越南的朋友,有遠房親戚的關係。(問 :為何9月初車輛賣給LE VAN NGUYEN後未簽約,也未辦理過 戶?)答:當時他本來還有一萬五未給我,因為他是我越南 朋友又是我遠房親戚,所以我相信他不會跑,我便先把車給 他了,之後他付清欠款後我有一直要他跟我去辦理過戶,約 過一個禮拜他人就把我封鎖了,也無法辦理過戶。」、「( 問:LE VAN NGUYEN與你有買賣車輛的行為而未簽立任何契 約證明嗎?)答:沒有。(問:你車輛賣給LE VAN NGUYEN 的總價是多少?)答:總價新台幣15萬元。」等語,有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53、55 頁),縱然紹越賢上開陳述為真實,亦僅能證明紹越賢有將 B車讓與被告,尚無從證明被告即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B 車駕駛。被告雖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陳述,然被告於我國之居留地址因遷移不明而退信 ,有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141頁),故被告本件係依公 示送達通知,自無擬制自認之適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B車駕駛,故原告主 張被告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 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 請求被告給付1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本件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下午4時宣判,因該日適逢颱風停 止上班,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宣判日延展至次一工作日 即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4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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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4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黃律皓 被 告 張耿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46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17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民國109年10月(推定為15 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112年12月6日事故 受損時已使用3年1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 輛使用以3年2月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 結帳工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1萬9,057元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 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上開零 件之折舊金額為1萬4,563元【計算式:①第1年:19,057元×0.369 =7,032元;②第2年:(19,057元-7,032元)×0.369=4,437元;③ 第3年:(19,057元-7,032元-4,437元)×0.369=2,800元;④第4 年:(19,057元-7,032元-4,437元-2,800元)×0.369×(2/12)=29 4元;①+②+③+④=14,5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金額 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4,494元(計算式:19,057元-14 ,563元=4,494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1萬8,975元, 則無折舊問題,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2萬3,469元( 計算式:4,494元+18,975元=23,469元)。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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